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雅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吳雅敏)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秋芳之署押「林」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吳雅敏)原係擔任「香港商雅凱電腦語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四三號十樓,下簡稱雅凱公司)之會計職務,經辦該公司之會計、財務出納、財務記帳並支援展覽現場服務等工作,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經辦會計人員」,並負責保管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明知該公司於附表上所列之時間,並未有人請款,竟在該公司內,以巧立附表所列請款事由名目之方式,利用現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私文書(經依正常手續由甲○○製作「取款憑條」呈由總經理林秋芳蓋用雅凱公司之大、小章,甲○○於製作時,故意於取款憑條「支取新台幣」欄後預留約二個字的空白),在「支取新台幣後之空白處」加填「壹拾」、「貳拾」增加金額予以變造之(例如,如附表一第一筆:「捌萬柒千參百捌拾陸元」,變造為「壹拾捌萬柒千參百捌拾陸元」,增加「壹拾」二字;第二筆「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變造為「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增加「壹拾」二字),以此變造之私文書,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業務之人施行詐術,使該行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全額款項,甲○○將依正常手續所應領取之款項正常支應外,其餘多詐領之「壹拾萬元」、「貳拾萬元」則留供己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雅凱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完成會計、出納手續,甲○○再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請款單」(請款單上有另偽造林秋芳之署押「林」一枚)及傳票、帳冊(即銀行往來帳紀錄),前後計向銀行詐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秋芳(起訴書漏載林秋芳)、雅凱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嗣於離職後,經新至該公司之會計李妙慧核對雅凱公司帳目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雅凱公司代表人林秋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林秋芳指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款單」、「傳票」、「統一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往來帳紀錄」(即帳冊)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指「請款單」、傳票部分)、「填製不實帳冊罪」(指「銀行往來帳紀錄」帳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指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並非將持有中之現金侵占,而係以變造私文書向銀行人員施行詐術,詐領告訴人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帳戶內之金額,故被告所為,並非業務侵占罪而係詐欺取財罪至明。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本院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惟到原審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是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偽簽「林秋芳」之署押,係偽造「請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會計憑證(即請款單及傳票)、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論以連續犯。 ㈥、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前開連續偽造會計憑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連續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以罪證明確,對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對象,應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與之有共犯關係之人。故行為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者,自應在事實欄就犯罪主體之身分或與之有共犯關係及客觀之犯罪事實詳加記載,始足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原判決認為被告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惟被告「犯罪主體之身分」及客觀之犯罪事實並未詳加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㈡、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均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甲○○為掩飾盜領公司款項之事實,以填具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傳票)、「帳冊」之方式,作為公司支出之憑證,被告所為,除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外;關於填具不實事項於「帳冊」(即銀行往來帳)部分,同時併觸犯同條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疏漏。 ㈢、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誤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 ㈣、本件被告甲○○難認無再犯之虞(詳如後述),原審法院未察,竟為緩刑四年之宣告,亦有未合。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以被告毫無悔意,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竟宣告緩刑四年,顯有不當,且侵占罪以侵占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不知侵占何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甲○○固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案發後迄今被告僅先返還二十萬元予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第一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審雖稱:願提供其姐姐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251地號之土地作為擔保 ,但迄今均無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行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稱其父患有膀胱移行細胞癌(此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此與本件得否宣告緩刑之要件無關,是以綜上所述,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件被告確非犯侵占罪,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林秋芳之「林」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業已交付銀行,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表: ┌────┬────────┬─────────────────┬─────┐ │ 時間 │巧立請款之事由 │偽造之相關憑證 │侵占金額 │ │ │ │ │(新台幣) │ ├────┼────────┼─────────────────┼─────┤ │91年4月4│支付「臺東史前館│⒈請款單(上有偽造林秋芳之簽名「林 │ 10萬元 │ │日 │保固金」 │ 」一枚)。 │ │ │ │ │⒉傳票。 │ │ │ │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取款憑條。│ │ │ │ │⒋帳冊即銀行往來紀錄。 │ │ │ │ │ (見偵卷166頁) │ │ ├────┼────────┼─────────────────┼─────┤ │91年4月 │同上 │同上(見偵卷第169頁) │ 10萬元 │ │16日 │ │ │ │ ├────┼────────┼─────────────────┼─────┤ │91年4月 │同上 │同上(見偵卷第172頁) │ 10萬元 │ │29日 │ │ │ │ ├────┼────────┼─────────────────┼─────┤ │91年5月3│同上 │同上(見偵卷第175頁) │ 10萬元 │ │日 │ │ │ │ ├────┼────────┼─────────────────┼─────┤ │91年5月 │同上 │同上(見偵卷第177頁) │ 20萬元 │ │10日 │ │ │ │ ├────┼────────┼─────────────────┼─────┤ │91年5月 │同上 │同上(見偵卷第181頁) │ 5萬元 │ │15日 │ │ │ │ ├────┼────────┼─────────────────┼─────┤ │91年5月 │同上 │同上(見偵卷第184頁) │ 10萬元 │ │27日 │ │ │ │ ├────┼────────┼─────────────────┼─────┤ │91年6月 │同上 │同上(見偵卷第187頁) │ 10萬元 │ │13日 │ │ │ │ ├────┼────────┼─────────────────┼─────┤ │91年6月 │同上 │同上(見偵卷第190頁) │ 10萬元 │ │17日 │ │ │ │ ├────┼────────┼─────────────────┼─────┤ │91年7月 │支付「故宮電腦設│⒈請款單 (上有偽造林秋芳之簽名 │ 78237元 │ │26日 │備」 │ │ │ │ │ │⒉傳票。 │ │ │ │ │⒊帳冊即銀行往來紀錄。 │ │ │ │ │ (見偵卷第193頁) │ │ ├────┼────────┼─────────────────┼─────┤ │91年8月 │支付「電腦週邊」│同上 (見偵卷第197頁) │ 10800元 │ │8日 │ │ │ │ ├────┼────────┼─────────────────┼─────┤ │91年10月│支付「故宮電腦設│ ⒈請款單(上有偽造林秋芳之簽名「 │ 10萬元 │ │23日 │備」等 │ 林」一枚)。 │ │ │ │ │ ⒉發票二紙。 │ │ │ │ │ ⒊帳冊即銀行往來帳紀錄。 │ │ │ │ │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褶存款取款憑 │ │ │ │ │ 條。(見偵卷第200頁) │ │ ├────┼────────┼─────────────────┼─────┤ │91年11月│支付「通訊器材」│ 同上(見偵卷第205頁) │ 10萬元 │ │14日 │ │ │ │ ├────┼────────┼─────────────────┼─────┤ │91年12月│支付「故宮通訊器│ 同上(見偵卷第210頁) │ 10萬元 │ │18日 │材」 │ │ │ ├────┼────────┼─────────────────┼─────┤ │92年2月 │支付「史前電腦設│ ⒈請款單 (上有偽造林秋芳簽名「林 │ 10萬元 │ │12日 │備」等 │ 」一枚)。 │ │ │ │ │ ⒉發票二紙。 │ │ │ │ │ ⒊帳冊即往來銀行紀錄。 │ │ │ │ │ (見偵卷第214頁) │ │ ├────┼────────┼─────────────────┼─────┤ │92年3月 │支付「史前通訊器│ 同上 │ 6萬元 │ │21日 │材」 │ (見偵卷第218頁) │ │ ├────┼────────┼─────────────────┼─────┤ │92年4月 │支付「故宮電腦設│ 同上 │ 10萬元 │ │1日 │備」等 │ (見偵卷第221頁) │ │ ├────┼────────┼─────────────────┼─────┤ │92年4月 │支付「史前、陶博│ 同上 │ 20萬元 │ │30日 │、交大、故事館買│ (偵卷第225頁) │ │ │ │通信器材」 │ │ │ ├────┼────────┼─────────────────┼─────┤ │92年5月 │支付「電腦設備」│ ⒈銀行往來帳。 │ 163943元│ │14日 │(傳票摘要上記載 │ ⒉發票四紙。 │ │ │ │) │ (見偵卷第229頁) │ │ ├────┼────────┼─────────────────┼─────┤ │92年6月 │支付「通訊器材」│ ⒈發票二紙。 │ 10萬元 │ │5日 │(傳票上摘要記載 │ ⒉帳冊即銀行往來紀錄。 │ │ │ │) │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 (見偵卷第232頁) │ │ ├────┼────────┼─────────────────┼─────┤ │92年6月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3日 │ │ (見偵卷第236頁) │ │ ├────┼────────┼─────────────────┼─────┤ │92年7月 │「其他應收帳款」│ ⒈發票二紙。 │ 同上 │ │4日 │(轉帳傳票上科目 │ ⒉轉帳傳票。 │ │ │ │ 名稱) │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 │ │ │ │ │ (見偵卷第240頁) │ │ ├────┴────────┴─────────────────┴─────┤ │ 共計:226萬298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