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趙昌平律師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威京集團控股公司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該集團內部稱總管理處)處長兼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工商聯公司)負責人,統籌負責威京集團證券投資買賣事宜。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威京集團旗下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公司)股價下跌,致該集團質押於銀行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瀕臨斷頭,或需補貸款擔保不足之差價之困境,甲○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為謀穩定股價,竟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京華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自88年10月29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威京公司股務科科長蔡佩蒨,利用:①亞太工商聯公司於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誠證券公司)開設之股票帳戶(帳號:501083號,交割帳戶為中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 0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誠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②蘇有定於統一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開設之股票帳戶(帳號0000 0000號,交割帳戶為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0000000 00000號)、③于祥麟於統一證券公司開設之股 票帳戶(帳號:00000000號,交割帳戶為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 號),及④潘松榮於統一證券公司開設之股票帳戶(帳號:0000 0000號,交割帳戶為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委託不知情之日盛 證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戊○○、公誠證券公司營業員山鳳峪、大信證券公司營業員張君鳳、大信證券民生分公司營業員黃建華、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營業員蔡玉玲、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林宗興、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丁○○、倍利證券公司營業員沈芳如、新寶證券公司營業員郭錦鐘、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營業員劉兆瀅等人,分別利用亞太工商聯公司、蘇有定、于祥麟、潘松榮等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京華證券公司股票,欲圖抬高該公司股價,其中:①88年10月29日總買進數量為353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38.16,②同年10月30日總買進數量為963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 進總成交量百分之48.32,③同年11月1日總買進數量為233 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30.98,④同年11 月2日總買進數量為189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3.68,⑤同年11月4日總買進數量為160張股票,占當 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4.54,⑥同年11月5日總買進數量為190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2.73,⑦同年11月6日總買進數量為185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2.73,⑧同年11月8日總買進數量為278張股票 ,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31.56,⑨同年11月9日總買進數量為539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 27.63,⑩同年11月10日總買進數量為442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5.11,⑪同年11月16日總買進數量 為654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36.91,⑫同年11月17日總買進數量為1707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79. 21,⑬同年11月18日總買進數量為237張股 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2.19,⑭同年11月19 日總買進數量為722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 之35.69,⑮同年11月22日總買進數量為886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0.14,欲圖以大量買進之方式影 響股價;又當中88年10月29日、11月1、8、10、17、19日等六個營業日其連續以高價買入京華證券公司股票,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股價,其情形如下: (一)88年10月29日,利用于祥麟帳戶於9時8分58秒以高價17.4元委託買進20張(每張1千股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下同 ),於9時9分2秒全數成交,並使成交價由16.5元上漲3檔至16.8元;於9時10分16秒以高價17.4元委託買進20 張,於9時10分32秒全數成交,並使成交價由16.5元上漲3檔至16.8元;於9時16分40秒以高價17.4元委託買進5張,於9 時17分2秒全數成交,並使成交價由16.4元上漲3檔至16.7元。 (二)88年11月1日,利用于祥麟帳戶於11時59分45秒以高價16.8元委託買進140張,於12時全數成交,並使成交價由16.4元上漲4檔至16.8元。 (三)88年11月8日,利用蘇有定帳戶於11時59分46秒以高價17.3元委託買進220張,於12時全數成交,並使成交價由15.8元上漲5檔16.3元。 (四)88年11月10日,利用蘇有定帳戶於10時20分33秒以高價17.9 元委託買進20張,於10時20分34秒全數成交,並使成 交價由17.1元上漲3檔至17.4元;於10時43分46秒至10時 45分34秒間分別以高價17.2、17.9、17.3、17.9元委託買進117張,於10時44分4秒至10時46分4秒全數成交,並使 成交價由17.1元上漲3檔至17.4元。 (五)於88年11月17日,利用潘松榮帳戶於9時28分40秒以高價 18.8元委託買進33張,於9時29分3秒全數成交,並使成交價由17.2元上漲3檔至17.5元。利用蘇有定帳戶於11時59 分58秒以高價18.8元委託買進60張,於12時全數成交,並使成交價由17.2元上漲3檔至17.5。 (六)於88年11月19日,利用蘇有定帳戶於10時37分36秒以高價18.2元委託買進10張,於10時38分5秒全數成交,並使成 交價由17.2元上漲3檔至17.5元;於11時52分59秒至11時 54分29秒分別以高價17.6元、17.7元、18.2元委託買進135張,於11時53分6秒至11時54分36秒成交128張,並使成 交價由17.5元上漲3檔至17.8元;於11時59 分44秒至11時59分48秒以17.7元、18.2元委託買進200 張,於12時成交70張,並使成交價由17.4元上漲3檔至17.7元,合 計甲○利用亞太工商聯公司、蘇有定、于祥麟及潘松榮等人名義,以上開連續高價或大量買入之方式,使京華證券公司股價由88年10月29日之每股16.4元,上漲至11月29日之每股21.2元,漲幅高達百分之29.3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甲○,對其係威京集團總管理處處長兼亞太工商聯公司負責人,統籌負責威京集團證券投資買賣事宜,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係屬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且於上揭時間指示蔡佩蒨利用蘇有定、于祥麟及潘松榮等人帳戶,委託營業員分別以各金額買入各該數量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及京華證券公司股票於各營業日有如前述之漲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其辯解如下: (一)在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這段期間密集買賣是因為當時京華證券及整個客觀環境都不好,股價下跌很多,我當時擔任亞太工商聯公司負責人,亞太工商聯公司因貸款曾將京華證券公司股票質押在銀行,我身為連帶保證人,為了維護質押的股票不被斷頭,才逢低買進京華證券公司股票,均屬正常買賣股票的行為,我沒有拉抬股價的主觀意圖,以蘇有定、于祥麟、潘松榮等自然人名義買進股票,並非集團性炒作,亞太工商聯公司帳戶係獨立為資金需求買賣股票,與我無關,我沒有委託以漲停價買進股票,我以市價委託買進股票是為確保優先成交,京華證券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並未背離大盤及同類股指數。」云云。 (二)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違法,我個人理財目的買賣股票,我沒有能力影響股價,我每天也沒有辦法看盤,我只是把我資金狀況告訴蔡佩蒨,請她幫我購買股票,請她依我資金狀況幫我買賣股票,要買賣多少數量由蔡佩蒨決定,我沒有拉抬股價情形,我沒有犯罪。」、「我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純屬個人投資理財行為。」、「買賣股票有公司帳戶也有私人帳戶,私人帳戶是我個人投資理財使用,公司帳戶是由財務部人員依據財務狀況使用,以公司帳戶買賣股票與我個人無關,我購買的股票數量微不足道,不足以影響股價,我購買股票都是由蔡佩蒨依據我資金狀況買賣,我並沒有指示以何種價錢買賣股票。」、「我沒有能力炒作京華證券的股價,京華公司資本額有七十億元,我購買數量不足以影響大盤股價。」等語。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其模糊地帶,高低價本身沒有一定標準,不能以說漲停價買入就是高價買入,應該以是否有變態交易才是審酌的重點,是否有以詐欺手法來買賣股票,本件被告並沒有以高價買入,也沒有變態交易,京華證券在外面流通的股票有三、四十萬張,本件的交易張數不可能達到炒作的目的,蘇有定等三人的戶頭是被告甲○使用沒錯,但也是正常進出,沒有炒作的問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簡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甲○以亞太工商聯及三自然人名義炒作股票,其實被告以三自然人帳戶買賣是長時間的投資行為,OTC只有擷取他六天裡面的交易來認為他影響價格,這證據力很薄弱,其餘詳如書狀所載。辯護人鄭律師起為被告丙○○辯護稱:源威公司負責人劉玉玲交待吳莉莉把股票賣掉,並沒有告訴丙○○,是吳莉莉下單並不是丙○○下單,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出證人劉玉玲、吳莉莉證言不可採有所矛盾。」、「被告以私人帳戶私人資金,不可能影響元大、京華證券合併的股價,因為該二家公司宣布合併消息,股價當然會上漲,兩家大券商要合併,早在壹個月前已經在市場上宣揚,此期間股價的波動,應該是與市場上的傳言有關,被告被移送法辦是六天裡面的六筆買賣的買賣張數也不多,被告購買的數量不可能影響股價,六天裡面大部分的漲幅都是報紙已經刊載兩家證券公司要合併時,大利多消息發布,股價才有大的漲幅,不能以六天的買賣內容來認定被告有炒作股票的行為,被告自八十五年起以于祥麟、蘇有定、潘松榮三個自然人的帳戶買賣股票,不能以六天以內的六筆買賣來認定被告有炒作股票,被告也沒有因為怕被斷頭而去炒作股票,被告購買股票動機都是長期性的投資,被告買股票是以市價買進,而營業員以漲停價喊單,證人蔡佩蒨也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的買賣並沒有交易異常行為,沒有違法可言。其餘詳如答辯狀所載。」;被告之另位選任辯護人趙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所謂高價炒作股價,應該是以不合行情的高價炒作,才是證券交易法所示的高價炒作,被告甲○買進股票乃基於投資的合理判斷,並沒有炒作股價的問題,被告買賣並沒有超過該股票的每股淨值,也沒有超過三月股價的平均數,被告沒有炒作股價,無違法的問題。」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係威京集團總管理處處長兼亞太工商聯公司負責人,統籌負責威京集團證券投資買賣事宜,威京集團旗下之京華證券公司股價下跌,致質押於銀行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瀕臨斷頭之困境,其自88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指示威京公司股務科科長蔡佩蒨,利用蘇有定、于祥麟及潘松榮等人帳戶,分別委託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戊○○、公誠證券公司營業員山鳳峪、大信證券公司營業員張君鳳、大信證券民生分公司營業員黃建華、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營業員蔡玉玲、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林宗興、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丁○○、倍利證券公司營業員沈芳如、新寶證券公司營業員郭錦鐘、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營業員劉兆瀅等人,以前述各金額買入各該數量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及京華證券公司股票於各營業日有如前述之漲幅等情,業據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佩蒨、蘇有定、于祥麟、潘松榮、戊○○、山鳳峪、張君鳳、黃建華、林宗興、丁○○、劉兆瀅、郭錦鐘、沈芳如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卷 (一)第19至55頁、偵查卷第51 頁、一審卷 (三)第5頁),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傳票、存取款憑條、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統一證券公司股票帳戶開戶資料、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等授權書、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012異常交易有價證券明細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 及成交比重表、櫃買中心有價證券注意交易資訊公告內容、京華證券價量走勢圖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 (一)第64 至75、82至100、102至144、317、41 0、420、439、449 、460、590頁、調查卷 ( 二)第92至102、107、192至19 7、208、223、230、238 、239、425、483、489、493、 502、508、509、521、523、531、564、593頁、調查卷( 三)第30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並未利用亞太工商聯公司帳戶買賣京華證券公司股票,該帳戶係乙○○為該公司財務資金需求買賣股票之用,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甲○係亞太工商聯公司負責人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調查卷 (二)第204頁)。又證人即亞太工商聯公司財務部副理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6年間擔任公司財務部副理,我被授權依據公司實際的資金需求,處分或買入關係企業的股票,在我接任之前,公司都是委託蔡佩蒨下單,我是依循以前的做法,委託蔡佩蒨為公司下單買賣股票,蔡佩蒨下單後,在盤中或盤後會打電話向我回報,我再向總經理報告,每個月會送報表上去,經過總經理送到董事長那邊去。」等語(見一審卷 (三)第14至17頁);且證人蔡佩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 盤後營業員會傳真交易單給我,我也會傳真交易單給乙○○、甲○,有關蘇有定、于祥麟、潘松榮等三個自然人帳戶的交易,我也是將營業員傳真的交易單,傳真給甲○,甲○是亞太工商聯公司負責人,乙○○是財務部副理,他們兩人是上下隸屬關係,亞太工商聯公司出具的委託書是甲○簽完名後交給我的。」等語(見一審卷 (三)第11 頁背面、12頁),顯見證人乙○○係受被告甲○之指示,委託證人蔡佩蒨利用亞太工商聯公司之帳戶買進或賣出京華證券公司股票甚明。證人乙○○雖證稱:「甲○沒有指示我利用亞太工商聯帳戶買股票。」云云,然依其前開證述係指示證人蔡佩蒨下單後,證人蔡佩蒨會以電話回報之情形,與證人蔡佩蒨所述係於交易收盤後,傳真交易單予被告甲○等情不符,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顯係為被告甲○脫免罪責之詞;此外,參酌被告甲○係代表亞太工商聯公司開設股票帳戶,並受任代理亞太工商聯公司買賣股票,及以證人乙○○為緊急聯絡人乙情,亦有公誠證券股票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各乙份可稽(見調查卷 (二)第109至114頁),佐以上開亞太 工商聯公司與蘇有定、于祥麟、潘松榮之帳戶均委託證人蔡佩蒨以電話下單方式買賣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櫃買中心交易部監視組組長庚○○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 (一)第249頁背面),且被告甲○係亞太工商聯公司負責人,證人乙○○僅係財務部副理,其二人係上下隸屬關係,證人乙○○委託蔡佩蒨以該公司帳戶買賣股票,豈有不須受被告甲○指示監督之理?益徵被告甲○確有利用亞太工商聯公司之帳戶買賣京華證券公司股票無疑。 (三)又被告甲○分別於88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7日及11月19日,利用于祥麟、蘇有定、潘松榮等人之帳戶,以前述事實欄所載各金額委託買進各該數量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乙節,均已如前述,其中88年10月29日使京華證券公司股價上漲三檔之情形達三次,同年11月1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四檔之情形為一次,同年11月8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五檔之情形為一次,同年11月10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三檔之情形為二次,同年11月17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三檔之情形為二次,同年11月19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三檔之情形達三次,被告甲○雖辯稱:「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所謂「連續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接近當日漲停價或以漲停價買入而言,此業經櫃買中心95年1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50300200 號函示明確(見一審卷 (二)第37頁);且所謂「連續」 ,係指一天之內有一次影響股價達五檔以上,或一天之內有二次以上影響股價達三檔以上,且一個月內有五個營業日以上有前述情形而言,復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一)第250頁),準此,「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 ⑵、是由被告甲○前述交易情形以觀,其於上開各該營業日內,逐日對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以漲停價或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大量買進,且全數成交,占當盤比重百分之百,已足抬高並直接影響該股票之價格,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及立法意旨判斷,自應認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 (四)又被告甲○以蘇有定、于祥麟及潘松榮等人名義於88年10月29日9時8分58秒、9時10分16秒及9時16分40秒,短短數分鐘內,先後以當日之漲停價17.4元委託買進京華證券股票;於88年11月1日11時59分45秒,以16. 8元(前盤揭示價格為16.4元)委託買進;於88年11月8日11時59分46秒 以漲停價17.3元委託買進;於88年11月10日10時20分33秒、10時44分29秒及10時46分1秒,短短數分鐘內,先後以 漲停價17.9元委託買進,於88年11月17日9時28分40秒及 11 時59分58秒,先後以漲停價18. 8元委託買進;於88年11 月19日10時37分36秒、11時54分29秒及11時59分48秒 ,先後以漲停價18.2元委託買進等情,亦有櫃買中心95年1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5030020 0號函暨所附投資人委託買進資料附卷可參(見一審卷 (二)第37、272頁),益徵被告甲○確有於上開營業日內,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之情形,至為明顯。 (五)被告雖辯稱:並無抬高股價之主觀意圖云云,然查: ⑴、京華證券公司股價自88年10月29日起至11月29日止,漲幅遠超過同時期證券類股及櫃買市場漲幅,被告甲○於其中十九個營業日成交買進之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足使該股票之股價上漲,且於其中十七個營業日最後一盤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情形,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京華證券公司股價在88年11月20、22、23、24、26、29日,有達到櫃買中心認定價量異常的標準,且有10月29、30日、11月1、2、3、4、5、6、8、9、10、11、16、17、18、19、22、26、29日等十九個營業日,買進成交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以百分之二十為標準,係以櫃買中心內部討論且經證交所認為投資人在各該日買賣該股票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可能對股票比較具有主導能力,依照撮合原則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若投資人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的話,具有優先成交的特性,若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時,可能使股價上漲,本件投資人於10月29、30日、11月2、3、4、5、6、8、9、11、15、16、17、19、23、24、25日最 後一盤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情形。」等語綦詳(見一審卷(一)第248至254頁、一審卷 (二)第7至12頁)。 ⑵、又被告甲○利用亞太工商聯公司、蘇有定、于祥麟及潘松榮等人帳戶,委託買進京華證券公司股票,於:「①88年10 月29日,總買進數量為353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38.16,②同年10月30日總買進數量為963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48.32,③同年11 月1日總買進數量為233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30.98,④同年11月2日總買進數量為189張股票, 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3.68,⑤同年11月4日總買進數量為160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 24. 54,⑥同年11月5日總買進數量為190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2.73,⑦同年11月6日總買進數量為185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2.73,⑧同年11月8日總買進數量為278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31.56,⑨同年11月9日總買進數量為539 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7.63,⑩同年 11月10日總買進數量為442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 交量百分之25.11,⑪同年11月16日總買進數量為654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36.91,⑫同年11月 17日總買進數量為1707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79.21,⑬同年11月18日總買進數量為237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2.19,⑭同年11月19日 總買進數量為722張股票,占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 之35. 69,⑮同年11月22日總買進數量為886張股票,占 當日該股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20.14」,使京華證券公司 股價由10月29日每股16.4元上漲至11月29日每股21.2元,漲幅高達百分之29.3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傳票、存取款憑條、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012異常交易有價證券明細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 交比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 (一)第65、77、83、 102、137、317、410、420、439、448、460、590、598 、調查卷 (二)第483、489、493、497、502、508、509、517、521至523、531、564、593、604 頁)。 ⑶、承上,被告甲○利用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名義,於88年11 月2、4、5、6、9、10、18、22日委託買進京華證券公司 股票之數量,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達百分之20以上,於同年10月29、30日、11月1、8、16、19日委託買進該股票之數量,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達百分之30以上,於同年11月17日委託買進該股票之數量,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更高達百分之70以上,倘被告甲○主觀上並無抬高股價之意圖,何以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對京華證券公司股票大量委託買進? ⑷、本院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院信刑謹字第0960004513號函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十六家金融行庫(如附表所載),就被告甲○所提出之其擔任威京集團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明細表乙份,請各該行庫就下列說明二所示事項查明惠復:「說明:二、⑴該貸款公司係何時向貴行庫貸款?以何方式貸款?是否以明細表上所載之「質押股票」之公司行號之股票質押貸款?⑵各提供股票質押之公司,其提供之股票數額各多少?質押時之股價市值,每一股各若干?各共計值若干?每一次質押,各貸款多少?每一次各以何種股票質押?⑶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各該質押股票之公司,其股票之市值各如何?其中京華證券公司之股票,有無被斷頭危險?是否因後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其市值由每股新台幣十六點四元,不斷上漲至每股二十一點二元,才未被斷頭?」,其中據有家金融行庫之回函內容以觀(詳下列所述),足徵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如非高價連續買入,使京華證券公司股票市值由每股新台幣十六點四元,不斷上漲至每股二十一點二元,其擔保之股票市值不足原擔保金額,有可能被斷頭,或需補差額之情形: ①、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96)華作二字第00012號函:主旨:甲○擔任威京集團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相關事項及擔保品說明乙份。說明:二、依貴院所詢甲○等證券交易法案件,本行經查詢結果整理及說明詳加附表。 貸款公司: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一、撥款日:88∕2∕11 二、貸款金額NT$150,000,000 三、貸款方式:為中期週轉金貸款支應營運資金需求,並另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六折計算押值,十足擔保為原則辦理抵押貸款。 四、撥款時其擔保投票明細如下:(詳附表二所載) 五、另說明如下: 1、該貸款戶於88∕2∕11一次撥足貸款,其提供擔保 之股票於撥款前即已設定。 2、於88∕7∕13另提供京華證券720,000股及10∕5 提供中華工程30,000股,其股票於10∕7市值如下: 即(8 8∕10∕7左右)(詳附表三) 3、88∕10至12月間,本行曾多次去函要求該貸款戶增提擔保品;該公司亦於10∕5及11∕4另提供中華工程30,000 股及中石化447,000股之孳息股設質於本行,再加上所提供之股票(京華證券)股票回升,故直至89年1月中旬方不必催補。 ②、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十日(96)大型金字第09671550017號函:主旨:甲○擔任威京集團天京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智勇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所提供質押股票相關資料,詳如說明。 說明:一、二(省略)。三、前述四家公司於本行貸款時所提供股票數額、質押時每股市值等相關資料詳加附件一(即附表四)。四、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收盤價為基準)各公司其股票市值詳如附件二(即附表五)。依本行與所有提供股票質押之貸款戶暨擔保物提供人均約定,所提供質押之股票如遇時價滑落時,借款人需立即補足股票或償還押值不足部分之放款,若未履行,則將逕行處分所提供擔保之股票。 ③、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彰木柵字第0九六0五八五號函主旨:有關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中石化、京華證券及中工等股票質押借款乙案,詳如後段說明。 說明: 1、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6月10日與本分 行授信往來,以股票質押方式申請,提供京華證券之股票質押借款。 2、該公司所提供京華證券數額4,200千股;質押時之 股票每股46元;股票市值共計193,200千元;評價 折扣36.232%,股票質押貸款金額51,000千元。 3、該公司於88年6月10日股票質押貸款金額56,000 千元,於88年10月1日本分行將該公司所提供之股票 重新鑑價,質押之股票有:①京華證券4,900千股 ,每股市值17.3元;②中華工程1,000千股,每股 市值11.1元;③中石化800千股,每股市值16.7元 ,經重新鑑估後可貸值50,290千元,不足額5,710 千元,並洽請該公司補足擔保品。 4、該公司於88年10月14日補足擔保品,經本分行重新鑑價,質押之股票有:①京華證券股票5,630千股 ,每股市值18.9元;②中華工程股票1,060千股, 每股市值11.3元;③中石化股票800千股,每股市 值19.l元,經重新鑑估後可貸值已達56,000千元,因擔保品補足,故未予處分。 ④、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兆豐票授字第130號函主旨:函覆有關本公司辦理威京開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案件相關資料如說明。 說明: 1、威京開發投資公司於78年8月與本公司開始往來, 授信條件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發行商業本票,其間陸續辦理展期續約,至86年1月始提供京華證 券公司等股票質押。 2、86年1月11日所質押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計有6.000,000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30.89元,市值合計 185,340,000 元,並於86年1月20日發行商業本票 新台幣1億元正。 3、在民國88年10月間,威京開發投資公司所提供之京華證券及春池公司股票質押之市值如附件一所示。至於京華證券公司有無被斷頭之危險?是否由88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上,因該股價上揚而未被斷頭,依當時所提供質押股票之總市值仍高於放款值,「因時間已逾多年,礙難判斷,併予陳明。88年10月間威京開發投資公司提供京華證券與春池公司二檔股票市值表(如附表六所示)。 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96)遠銀法金字第13號函: 說明: 1、旨揭所述有關威京集團明細表中,僅「將相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本行營業部往來,經查該公司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時授信額度三.五億元整(往來期間最高額度)分項額度為不動產擔保二‧四億元、股票擔保一.一億元,惟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清償結案。 2、所提供股票種類為「京華證券」上櫃股票計200仟 股,質押時(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市值為每股二十七‧五元,合計動撥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貴院所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該項股票市值每股介於十八.八四至十六.一元間,惟本案股票貸款因到期時本行未予續約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清償結案。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台新法資字第9605002號函主旨:有關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本行借款戶,其所提供設質之股票相關問題。 說明: 1、茲據資料所顯示,亞太工商聯(股)公司於89年間大安銀行時期,即已結清銷戶;再歷經本行與大安銀行合併後電腦轉檔,該公司之授信資料已銷戶。2、另案昶博企業(股)公司係於83年5月與本行初次 來往,據87年資料所載,其貸款方式,係以提供中華工程722仟股及京華證券7,104仟股,當時(87∕11∕17 )中華工程每股16.46元,京華證券每股 36.72元,並以其般票價值6成內,以短期擔保放款料目承作,貸款期間一年。 3、後因該公司所提供之股票擔保值不足,於88年10月間已補徵提,當時徵捐之股票、股數及平均市值為:中華工程2,355仟股市值25,410仟元(每股10.79元),中石化500仟股市值9,350仟元(每股18.7元),春池開發3,700仟股市值67,747仟元(每股18.31元),京華證券8,382仟股,若以16.4元∕股, 其市值137,465仟元,股票總擔保市值共計239,972仟元,當時借款餘額為153,000仟元,擔保值不足 170%(股票總市值∕總借款餘額);惟如貴院所 指後因京華證每股上漲至21.2元,總市值為280,205仟元,維持率已上升至183% (股票總市值∕總借款餘額),似無斷頭之虞。 ⑸、再者,觀諸京華證券公司股價由10月29日每股16.4元上漲至11月29日每股21.2元,漲幅高達百分之29.3,足徵被告甲○於上述期間連續買進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且實際上已造成影響。又被告甲○利用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帳戶,於上開88年10月29日、11月1、8、10、17、19日等6個營業日,有連續以漲停價或高 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委託買進之情形,及於上開10月29、30日、11月2、3、4、5、6、8、9、11、15、16、17、 19、23、24、25日最後一盤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情形,均有如前述,是被告甲○於上開查核期間內,竟先後對京華證券公司股票為漲停價或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委託買進,與一般交易習慣顯有相違,益徵其目的顯為拉抬京華證券公司之股價甚明。 ⑹、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蔡佩蒨、乙○○、己○○、丁○○、庚○○等人,而①證人蔡佩蒨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因公司資金缺口比較大,才由乙○○指示伊幫忙賣股票。」云云,②證人乙○○亦證稱:「伊係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資金管理調度,銀行往來,財務規劃,公開發行向主管機關應申報事項;亞太投資有價證券只有針對持有原來有之有價證券,根據資金需求作調整,沒有另外作其他投資,那時亞太會館開幕營運第一年,每月營收從肆仟萬到五、陸仟萬,支付人事費用壹仟多萬元,營運費用三、四千萬元,還要付利息二、三千萬元,所以每月都現金淨流出兩、三千萬元,所以在那段期間,都是賣出長短期投資,以挹注資金之不足,我們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辦法,這個辦法是經董事會同意,股東會通過,並且申報給主管機關,在這個辦法下授權我在三千萬元範圍內作調整。」、「在八十八年下半年有指示蔡佩蒨,在亞太工商聯帳戶內,出售京華證券股票。伊係根據資金的需求,及現有的長短期投資的部位,計算出需要處分的大約的股數,並且根據需要期間,在盤中打電話詢問蔡佩蒨目前股價範圍,然後請她賣出我們公司持有投資長短期股票,數量我會告訴他,也會告訴他我希望的價格,及希望完成的時間,一般都是當天完成,如果當天沒有辦法作,會隔天再與蔡小姐聯繫另外做新的指示。」、「(蔡佩蒨為亞太下單是以口頭或書面向何人回報?)他會傳真給我成交的結果。」、「(蔡佩蒨有無告訴你她會向甲○回報?)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向甲○回報。」云云;③證人己○○證稱:「我在亞太工商聯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動、管理。」、「八十八年下半年亞太工商聯公司資金短缺嚴重,每個月資金缺口壹仟多萬元到兩千多萬元,當時利息比較重。」、「我知道亞太八十八年下半年有賣京華證券的股票,但內容不清楚,原因就是缺錢。因公司費用、利息付出很大,營業額不能彌平,所以才出售有價證券。」、「我們長期投資數額蠻大的,我們全年度虧損兩億元上下,所以處理長期投資。」云云;惟查: ①、被告甲○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業己供述:「我授權乙○○每日單一股票面二千萬元的買賣額度,該公司對證券投資買賣。蘇有定、于祥麟及潘松榮等三人之帳戶,是由我交代蔡佩蒨下單給京華、日盛、大慶、寶來、公誠、統一、倍利、金寶等證券公司。另我雖擔任亞太工商聯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投資由財務部視資金狀況投資買賣,因該公司副理乙○○對股票買賣作業不熟悉,所以也委託蔡佩蒨向證券公司喊盤下單。」、「(問:前述買賣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之股款來源為何?由何人調度?如何調度?)亞太工商聯買賣股票係公司自有資金,蘇有定、于祥麟及潘松榮等三個戶頭買賣之股票係由我個人調度已有之資金支付股款,我利用這些股東往來款作為股票交割款。」、「(提示:于祥麟、蘇有定、潘松榮、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券對應表)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查核發現,你與蘇有定、潘松榮、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查核期間...,請問貴集團蓄意擴增京華證券公司股票成交量目的為何?)在前述查核期間,股市跌深,本集團股票面臨銀行斷頭及補差價的壓力下,我身為公司股票及財務主管,必須穩定公司股價,因此在我能力範圍之內,使用于祥麟等三人帳戶互相買賣,以穩定股價,目的不是製造成交量。」云云;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偵查時供稱:「我是亞太公司董事長,公司有股票質押在銀行,加上公司股票因市場因素狂跌,才會在價格不錯時才賣股票。」、「(為何在「威京」「元大」合併前二、三週,有如些大動作?)因銀行在催款。」、「(為何短期有多次買入、賣出股票?)低價購買,高價再買出去,以期維持股價不要掉太快。」;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原審訊問時供述:「我買賣股票都只是為了連帶保證,因為我擔任幾家公司的連帶保證人,股票押在銀行那邊,如果不夠的話,銀行會增提保證金,所以我自己要有一些錢,墊在銀行,...,這段期間我這麼密集買賣是因為當時京華證券及整個客觀環境都不好,股價下跌很多,我認為當時股份下跌很多,偏離價值很多,所以我想一方面為了維護股票不被銀行斷頭,就是質押在銀行的股票不被斷頭,另一方面有理財的投資價值,...。」等詞。 ②、由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另參見前開⑷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六家金融行庫之函述內容以觀,足見被告甲○所以指示以高價買入股票,其目的並非因公司資金短缺嚴重,而買賣股票來彌補公司資金之缺口,而係因公司提供股票為其他公司貸款之擔保,因股票市值下跌,怕被斷頭或需再補差額,故才連續高價買入,以提高股票之市值甚明;是證人蔡佩蒨、乙○○二人之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難予採信;證人己○○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⑺、至①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丁○○證稱:「潘松榮、于祥麟、蘇有定係伊之客戶,是由蔡佩蒨在下單,沒有向甲○回報。」、「(蔡佩蒨有無以市價買賣?)應該說委託方式很多種,都用過,但我不記得當初用何種方式。」、「(當她以市價買賣你們如何處理,包括填單、丟單)市價委託填單、丟單以漲停板價處理。」、「(為何以漲停板價?)市價委託都想要早點成交,所以以漲停板價格處理,主管機關本來就是這樣規定,我進證券業接到教育方式都是這樣處理。」、「(你說市價買進時以漲停板價買進,你要買的時候有無告訴他?)她說以市價買,我就以漲停板價買入,我沒有告訴她。」、「(你們這樣的默契行之多久?)她說以市價委託,我以漲停價買入,這樣時間維持多久我不記得,我從進入統一證券任職,自從有這個客戶以後就這樣處理,我後來回報她成交價也沒有意見。」;②證人庚○○證稱:「(第一五五條所謂連續為何指?)連續包括天數的連續,也可能當日多筆的連續。」、「(以你在OTC的職務與經驗發行公司的類股個別屬性是否越分越細?)是的。」、「(主管機關是否有在研擬市價委託及查核的制度?)有再研議討論,還沒有修改。」、「(八十八年時有無實施上下五檔交易資訊透明制度?)不記得。」、「(投資人告訴營業員市價買賣,沒有表示限價,營業員以漲停價填單,現今法令有無禁止?)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規則,OTC業務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買賣有價證券,營業員有限制不能接受市價單。」、「(該條是規範投資人或證券商或從業人員?)規範證券商及從業人員。」云云;惟按證人丁○○之證詞只能證明證人蔡佩蒨當時如何指示其買入股票之方式,惟尚不能為被告甲○無罪之證明;證人庚○○之證詞,則不惟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反而證明為被告甲○買賣股票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前開買賣股票之作法,不符合規定,是亦不能為被告甲○無罪之證明。 ⑻、綜上,被告甲○之交易行為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而櫃買市場股票之買賣,原則上委託買進之價格,雖不必然即為交易價格,但由被告甲○連續以高價、大量委託買進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俾使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由漲停價委託買進以抬高成交股價,其目的當係欲影響京華證券公司之股價無疑,參酌其自承因當時京華證券公司股價下跌,致威京集團質押於銀行之該公司股票瀕臨銀行斷頭之困境,其為謀穩定股價,始指示蔡佩蒨下單等語在卷(見一審卷 (一)第45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 抬高京華證券公司股價之意圖至明。至京華與元大證券公司合併案之重大消息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公布,衡情,此一對京華證券公司利多之消息公開後,通常會造成該公司股價上漲之結果,此亦據證人庚○○到庭證稱:「本件合併案公布後,十一月三十日以後股價的上漲應屬一般投資人的跟進,與投資人集團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見一審卷 (二)第11頁),故起訴書提及京華證券 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日之股價上漲亦屬被告甲○之操縱行為所致,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內之交易行為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其目的當係欲影響京華證券公司股價,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抬高該公司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亦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規範投資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有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其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則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前所述,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四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甲○委託買進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三)查被告甲○於行為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原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該法律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再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明令修正公布現行法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起訴書誤引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四)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不論以連續犯。 (五)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如投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係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間接正犯,而非逕依該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參照)。本件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櫃公司股票,其買賣係以證券商為主體,向櫃買中心報價買賣,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蔡佩蒨,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轉向櫃買中心報價買賣,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查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其所處之刑,如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應予減刑。 (二)本件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有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處之刑,是否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水污染防治法、建築法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謀抬高京華證券公司股價,以避免該公司質押之股票遭銀行斷頭,竟以價量影響證券市場之正常運作,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受損及其下單買賣之金額、數量暨犯罪後迄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仍處以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處之刑復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符合減刑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 (三)末查,被告甲○前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水污染防治法、建築法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均係被處罰金刑,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被告之所以犯本罪,係因其公司為其他公司作貸款擔保所提供之公司股票,因市值低,怕被斷頭或需補差價,始出此下策,其並非為一己私利,且其只拉抬本身公司股票之股價,數量並非甚多,期間復只二十多天,情節並非甚重,本院認為其受本件刑事追訴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較長之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京華證券公司總經理(84年 9月至89年6 月),並兼任源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威公司)負責人(自88年11月迄今)。其於88年8 月間,代表京華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洽談合併計劃,至11月20日前後雙方議定合併條件,被告丙○○旋即向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口頭報告,經沈慶京同意並確認合併案後,京華及元大兩家證券公司決定於11月29日下午同步召開董事會通過合併案後,立即對外公布重大消息。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惟被告丙○○竟於88年11月29日上午,在京華及元大兩家證券公司公布重大消息前,以沖洗買賣方式,利用源威公司帳戶分別成交買進源威公司前任負責人劉玉玲(沈慶京之妻,沈慶京為威京企業集團主席,京華證券公司為該集團旗下公司)、劉鴻圖(劉玉玲之父)二人賣出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628張(每張一千股),使前揭劉玉玲、劉鴻圖個人 名義持有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因重大訊息揭露產生之利益,以變更持有人之方式,套利予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源威公司,因認被告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玉玲、吳莉莉之證述、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明細表、元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合併契約書、櫃買中心上櫃公司內部人買賣股票明細表-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股東暨關係人名冊、京華證券公司股票帳戶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源威公司證券存摺、委託書、股票帳戶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及元大證券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表等件(見調查卷 (二)第5、7、51、143至156、166、167、458至482、499至501、51 9、520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查: (一)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在前揭時間擔任京華證券公司總經理,及兼任源威公司負責人,並於88年8月間,代表京華證 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洽談合併計劃,至11月20日前後雙方議定合併條件,京華及元大兩家證券公司決定於11月29日下午同步召開董事會通過合併案後立即對外公布重大消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劉玉玲、劉鴻圖為了節稅,才用源威公司名義買進他們二人賣出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劉玉玲原本是源威公司負責人,我接任負責人時,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劉玉玲指示她的秘書吳莉莉買賣股票,他們是以自己賣出京華證券公司股票的錢,用來支付以源威公司名義買進該公司股票的錢,源威公司沒有出錢,他們以源威公司名義買進京華證券公司的股票後,在隔年(89年)才賣出,還有虧損,我代表京華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洽談合併計劃的事情,還有合併小組的成員沈慶京、李克明、劉慰和知悉,我沒有透露訊息給其他人知道,也沒有利用內線交易套利予源威公司。」等語;其選任辯護人鄭律師為其辯護稱:「源威公司負責人劉玉玲交待吳莉莉把股票賣掉,並沒有告訴丙○○,是吳莉莉下單並不是丙○○下單,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出證人劉玉玲、吳莉莉證言不可採有所矛盾;源威公司買進的股票是劉玉玲自己所買進,資金亦是劉玉玲自己的,與被告丙○○無關,原審判決無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云云。 (二)查,被告丙○○係京華證券公司總經理(84年9月至89年6月),並兼任源威公司負責人(自88年11月迄今),其於88年8月間,代表京華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洽談合併 計劃,至11月20日前後雙方議定合併條件,嗣京華及元大兩家證券公司於11月29日下午同步召開董事會通過合併案後,立即對外公布此一重大消息,源威公司帳戶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在京華及元大兩家證券公司公布重大消息前,分別成交買進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劉玉玲及其父劉鴻圖二人賣出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628張等情,業據被告丙○○ 供承不諱(見調查卷 (一)第6至8頁、偵查卷第52頁、一 審卷 (一)第39頁),核與證人劉玉玲、吳莉莉於調查局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 ( 一)第13頁、偵查卷第51頁、一審卷 (一)第81頁),並有櫃 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明細表、元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合併契約書、源威公司證券存摺、委託書、股票帳戶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元大證券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卷 (二)第5、7、151至156、166、167 、202、499至501、45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①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②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③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④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是依本條文義之論理解釋以觀,此一法律規範之適用,必以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於獲悉影響該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確有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端在於被告丙○○有無於獲悉上開合併案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利用源威公司帳戶委託買進京華證券公司股票,而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 (四)又證人劉玉玲、吳莉莉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劉玉玲證稱:「我曾經擔任過源威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財務,我於八十八年間擔任負責人期間,曾指示行政助理吳莉莉幫我以源威公司名義開設股票帳戶,因為那時稅務問題很重,為了節稅,才想把我及我父親劉鴻圖名下的京華證券公司股票,移轉到源威公司名下,開設源威公司股票帳戶的目的,不是為了要幫該公司買賣股票,開戶後所有與股票交易相關的資料,包括存摺、印章都交給吳莉莉保管,我卸任負責人後,由丙○○接任,但我沒有將源威公司股票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因為我想那些股票是我個人的東西,我於八十八年十月指示吳莉莉幫我及我父親名下的京華證券公司股票共七百多張,以二十元以上的價格賣出,並由源威公司買進,我沒有指定時間,因我不知道何時會成交,所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卸任負責人時,才會疏忽沒有歸還源威公司帳戶,我卸任負責人的事,並未告訴吳莉莉,我利用源威公司名義買進京華證券公司股票的事情,也沒有事先告訴丙○○,源威公司買賣上述股票所需支付的款項,由我及我父親撥款支付。」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82至88頁), 證人吳莉莉證稱:「劉玉玲於八十八年九月委託我開設源威公司股票帳戶,開戶後印章、存摺由我保管,於十月委託我以源威公司名義買進她及她父親賣出的京華證券股票,並指定以二十元以上的價格賣出,她說是為了節稅,希望由源威公司持有股票,劉玉玲將她及她父親的銀行存摺、印章交給我,要我在賣出股票後將款項轉入源威公司帳戶,因十一月二十八日收盤價是19.9元,所以我判斷十一月二十九日會有二十元以上的價格,才選擇在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單賣出,我於十二月二日賣出股票後,就將股票帳戶存摺全部交還給劉玉玲,我沒有將以源威公司名義買進京華證券公司股票的事告訴丙○○,我也不知道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後是源威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88頁背面至91頁)。是證人劉玉玲、吳莉 莉就源威公司帳戶於88年11月29日買進京華證券公司股票628張,係證人劉玉玲所為乙節,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 ,顯見證人吳莉莉於被告丙○○擔任源威公司負責人前,即受前任負責人劉玉玲之指示,利用源威公司帳戶下單買進劉玉玲及劉鴻圖所賣出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甚明。 (五)另證人劉玉玲於擔任源威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於88年9 月9日代表該公司開設股票帳戶使用,並受任代理源威公司 買賣股票之事實,復有京華證券公司股票帳戶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買確認及同意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在卷可按(見調查卷 (二)第143 至148頁)。再者,劉玉玲、劉鴻圖帳戶於88年11月29日 賣出京華證券公司股票共628張,源威公司帳戶於同日買 進628張京華證券公司股票,所需交割股款係由劉玉玲、 劉鴻圖帳戶提領支付乙節,亦有卷附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各三份為憑(見一審卷 (一)第56 至66頁),足徵證人劉玉玲確係利用源威公司名義買進自己及其父親劉鴻圖所有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且自付交割股款。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此與被告丙○○有關,是被告丙○○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六)又卷附櫃買中心上櫃公司內部人買賣股票明細表-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名冊,及源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調查卷 (二)第51、202、459頁),僅能證 明被告丙○○係京華證券公司之關係人,並於88年11月3 日起擔任源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尚難以源威公司帳戶於88 年11月29日即上述利多之重大消息公布前,買進京華 證券公司之股票,即遽認係被告丙○○所為,是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尚難以源威公司帳戶於上述重大消息公布前,有買進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之情事,即遽認係負責人即被告丙○○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公訴人仍執陳詞,就被告丙○○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由其選任辯護人提出狀紙一紙,聲稱其本人在中國大陸而未能到庭應訊,惟查,本件審理傳票早經合法送達,被告並非不能按期到庭,且在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在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進行審理程序時,被告除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一次外,其餘二次,均藉詞人在中國大陸而未到庭,是本次審理時復以人在中國大陸而不到庭,即難認有正當理由,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七條、第九條,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89年7月19日修正前原條文 ) 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甲○擔任威京集團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明細表 ┌───────────┬─────────┬───────────┬───────┐ │ 貸款公司 │ 貸款銀行 │ 貸款期間 │ 質押股票 │ ├───────────┼─────────┼───────────┼───────┤ │ │ │ │ 京華證券 │ │ │ 中華開發 │88∕02∕10~89∕08∕10 │ 春池建設 │ │ │ │ │ 中石化 │ │ │ │ │ 中工 │ │ ├─────────┼───────────┼───────┤ │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京華證券 │ │ │ 世華銀行新生分行 │ 88∕09∕30~89∕09∕30│ 春池建設 │ │ │ │ │ 中工 │ │ ├─────────┼───────────┼───────┤ │ │ │ │ 京華證券 │ │ │ 萬泰銀行營業部 │ 88∕09∕30~89∕09∕30│ 春池建設 │ │ │ │ │ 中工 │ ├───────────┼─────────┼───────────┼───────┤ │ │ │ │ 中石化 │ │ │ 中華開發 │ 88∕03∕05~89∕09∕05│ 京華證券 │ │ │ │ │ 中工 │ │昶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中石化 │ │ │ 台新銀行營業部 │ 87∕12∕01~88∕12∕01│ 京華證券 │ │ │ │ │ 中工 │ ├───────────┼─────────┼───────────┼───────┘ │ │ │ │ 中石化 │ │ │ 安泰銀行延平分行 │ 88∕10∕27~89∕10∕27│ 京華證券 │ │ │ │ │ 中工 │ │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中石化 │ │ │ 萬泰銀行營業部 │ 88∕08∕23~89∕08∕23│ 京華證券 │ │ │ │ │ 中工 │ ├───────────┼─────────┼───────────┼───────┤ │ │ 泛亞銀行大安分行 │ 88∕10∕29~89∕04∕20│ 京華證券 │ │ │ │ │ 春池建設 │ │ ├─────────┼───────────┼───────┤ │ │ │ │ 中石化 │ │ │ 萬泰銀行營業部 │ 88∕08∕12~89∕08∕12│ 京華證券 │ │ │ │ │ 京華城 │ │ ├─────────┼───────────┼───────┤ │ │ │ │ 中石化 │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彰化銀行木柵分行 │ 88∕06∕10~89∕06∕10│ 京華證券 │ │司 │ │ │ 中工 │ │ ├─────────┼───────────┼───────┤ │ │ 華南銀行蓄儲部 │ 88∕10∕30~89∕04∕30│ 中石化 │ │ │ │ │ 京華證券 │ │ ├─────────┼───────────┼───────┤ │ │ 中興票券 │ 88∕09∕21~88∕11∕23│ 京華證券 │ │ │ │ │ 春池建設 │ ├───────────┼─────────┼───────────┼───────┤ │ │ │ │ 京華證券 │ │智勇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萬泰銀行營業部 │ 88∕08∕23~89∕08∕23│ 京華城 │ │司 │ │ │ 春池建設 │ ├───────────┼─────────┼───────────┼───────┤ │將相開發有限公司 │ 遠東銀行營業部 │ 88∕05∕03~88∕11∕03│ 京華證券 │ ├───────────┼─────────┼───────────┼───────┤ │ │ │ │ 京華證券 │ │ │ 大安銀行營業部 │ 86∕12∕12~89∕12∕22│ 春池建設 │ │ │ │ │ 中工 │ │ │ │ │ 中石化 │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 │ │ │ 京華證券 │ │ │ 中華銀行營業部 │ 87∕11∕25~89∕05∕25│ 春池建設 │ │ │ │ │ 中石化 │ └───────────┴─────────┴───────────┴───────┘ 【附表二】 ┌─────┬───────┬────────┬─────┬──────┐ │ 股票明細 │ 股數 │ 計算單價 │ 折數 │ 押數 │ ├─────┼───────┼────────┼─────┼──────┤ │中石化 │ 4,470,000 │ 33.8 │ 6折 │ 90,951,600 │ ├─────┼───────┼────────┼─────┼──────┤ │京華證券 │ 4,000,000 │ 35.2 │ 6折 │ 84,480,000 │ ├─────┼───────┼────────┼─────┼──────┤ │春池開發 │ 600,000 │ 23.0 │ 6折 │ 8,280,000 │ ├─────┼───────┼────────┼─────┼──────┤ │中華工程 │ 500,000 │ 18.0 │ 6折 │ 5,400,000 │ ├─────┴───────┴────────┴─────┼──────┤ │ 合計押值 │188,811,600 │ └────────────────────────────┴──────┘ 【附表三】 ┌─────┬───────┬──────────┐ │ 股票明細 │ 股數 │88∕10∕7股票市值 │ ├─────┼───────┼──────────┤ │中石化 │ 4,470,000 │ 81,443,400 │ ├─────┼───────┼──────────┤ │京華證券 │ 4,000,000 │ 70,000,000 │ ├─────┼───────┼──────────┤ │京華證券 │ 720,000 │ 12,600,000 │ ├─────┼───────┼──────────┤ │春池開發 │ 600,000 │ 11,280,000 │ ├─────┼───────┼──────────┤ │中華工程 │ 500,000 │ 5,035,000 │ ├─────┼───────┼──────────┤ │中華工程 │ 30,000 │ 302,100 │ ├─────┴───────┼──────────┤ │ 合計 │ 180,660,500 │ └─────────────┴──────────┘ 【附表四】 ┌─────┬───────────┬───────┬─────────┬──────────┬─────┐ │貸款公司 │ 提供股票名稱及數額 │質押時每股市值│市值 │貸款金額 │貸放日 │ ├─────┼───────────┼───────┼─────────┼──────────┼─────┤ │天京投資 │京華證券 9,214,000股│ 22.7元│ 209,157,800 │提供左列三項股票一 │ │ │ ├───────────┼───────┼─────────┤ │ │ │股份有限 │春池建設 13,700,000股│ 19.3元│ 264,410,000 │次質押向本行貸款 │88∕09∕30│ │ ├───────────┼───────┼─────────┤ │ │ │公司 │中工 9,551,000股│ 9.8元│ 93,599,800 │ 240,000,000元 │ │ │ ├───────────┼───────┼─────────┤ │ │ │ │ │ │ 小計 567,167,600 │ │ │ ├─────┼───────────┼───────┼─────────┼──────────┼─────┤ │國慶投資 │中石化 4,029,000股│ 17.6元│ 70,910,400 │ 提供左列三項股票一 │ │ │ ├───────────┼───────┼─────────┤ │ │ │股份有限 │京華證券 11,568,000股│ 23.4元│ 270,691,200 │ 次質押向本行貸款 │88∕08∕23│ │ ├───────────┼───────┼─────────┤ │ │ │公司 │中工 17,644,000股│ 11.1元│ 195,848,400 │ 292,000,000元 │ │ │ ├───────────┼───────┼─────────┤ │ │ │ │ │ │ 小計 537,450,000 │ │ │ ├─────┼───────────┼───────┼─────────┼──────────┼─────┤ │威京開發 │中石化 1,000,000股│ 15.2元│ 15,200,000 │提供左列三項股票一 │ │ │ ├───────────┼───────┼─────────┤ │ │ │股份有限 │京華證券 4,828,000股│ 21元│ 101,388,000 │次質押向本行貸款 │88∕08∕12│ │ ├───────────┼───────┼─────────┤ │ │ │公司 │京華城 52,000,000股│ 10元│ 520,000,000 │ 335,000,000元 │ │ │ ├───────────┼───────┼─────────┤ │ │ │ │ │ │ 小計 636,588,000 │ │ │ ├─────┼───────────┼───────┼─────────┼──────────┼─────┤ │智勇開發 │京華證券 7,592,000股│ 23.4元│ 177,652,800 │ 提供左列三項股票一 │ │ │ ├───────────┼───────┼─────────┤ │ │ │實業股份 │京華城 34,000,000股│ 10元│ 340,000,000 │ 次質押向本行貸款 │88∕08∕23│ │ ├───────────┼───────┼─────────┤ │ │ │有限公司 │春池建設 800,000股│ 20.4元│ 16,320,000 │ 270,000,000元 │ │ │ ├───────────┼───────┼─────────┤ │ │ │ │ │ │ 小計 533,972,800 │ │ │ └─────┴───────────┴───────┴─────────┴──────────┴─────┘ 【附表五】 ┌─────┬───────────┬───────┬─────────┬──────────┐ │貸款公司 │ 提供股票名稱及數額 │質押時每股市值│市值 │貸款餘額 │ ├─────┼───────────┼───────┼─────────┼──────────┤ │天京投資 │京華證券 9,214,000股│ 16.4元│ 151,109,600 │ │ │ ├───────────┼───────┼─────────┤ │ │股份有限 │春池建設 13,700,000股│ 17.5元│ 239,750,000 │ │ │ ├───────────┼───────┼─────────┤ 240,000,000元 │ │公司 │中工 9,551,000股│ 9元│ 85,959,000 │ │ │ ├───────────┼───────┼─────────┤ │ │ │ │ │ 小計 476,818,600 │ │ ├─────┼───────────┼───────┼─────────┼──────────┤ │國慶投資 │中石化 4,029,000股│ 17.5元│ 70,507,500 │ │ │ ├───────────┼───────┼─────────┤ │ │股份有限 │京華證券 11,568,000股│ 16.4元│ 189,715,200 │ │ │ ├───────────┼───────┼─────────┤ 292,000,000元 │ │公司 │中工 17,644,000股│ 9元│ 158,796,000 │ │ │ ├───────────┼───────┼─────────┤ │ │ │ │ │ 小計 4197,018,700│ │ ├─────┼───────────┼───────┼─────────┼──────────┤ │威京開發 │中石化 1,000,000股│ 17.5元│ 17,500,000 │ │ │ ├───────────┼───────┼─────────┤ │ │股份有限 │京華證券 4,828,000股│ 16.4元│ 79,179,200│ │ │ ├───────────┼───────┼─────────┤ 335,000,000元 │ │公司 │京華城 52,000,00股 │ 10元│ 520,000,000 │ │ │ ├───────────┼───────┼─────────┤ │ │ │ │ │ 小計 616,679,200 │ │ ├─────┼───────────┼───────┼─────────┼──────────┤ │智勇開發 │京華證券 7,592,000股│ 16.4元│ 124,508,800 │ │ │ ├───────────┼───────┼─────────┤ │ │實業股份 │京華城 34,000,000股│ 10元│ 340,000,000 │ │ │ ├───────────┼───────┼─────────┤ 270,000,000元 │ │有限公司 │春池建設 800,000股│ 17.5元│ 14,000,000 │ │ │ ├───────────┼───────┼─────────┤ │ │ │ │ │ 小計 478,508,800 │ │ └─────┴───────────┴───────┴─────────┴──────────┘ 【附表六】 ┌────┬─────┬────┬──────┬─────┬────┬──────┬──────┐ │ 日期 │ 京華證 │ 股價 │ 市值 │ 春池 │ 股價 │ 市值 │ 市值合計 │ ├────┼─────┼────┼──────┼─────┼────┼──────┼──────┤ │10月1日 │5,850,000 │ 17.3 │101,205,000 │6,900,000 │ 19.8 │136,620,000 │237,825,000 │ ├────┼─────┼────┼──────┼─────┼────┼──────┼──────┤ │10月2日 │5,850,000 │ 17.3 │101,205,000 │6,900,000 │ 19.6 │135,240,000 │236,445,000 │ ├────┼─────┼────┼──────┼─────┼────┼──────┼──────┤ │10月4日 │5,850,000 │ 17.1 │100,035,000 │6,900,000 │ 19.4 │133,860,000 │233,895,000 │ ├────┼─────┼────┼──────┼─────┼────┼──────┼──────┤ │10月5日 │5,850,000 │ 17.2 │100,620,000 │6,900,000 │ 19.3 │133,170,000 │233,790,000 │ ├────┼─────┼────┼──────┼─────┼────┼──────┼──────┤ │10月6日 │5,850,000 │ 16.8 │101,280,000 │6,900,000 │ 19 │131,100,000 │229,380,000 │ ├────┼─────┼────┼──────┼─────┼────┼──────┼──────┤ │10月7日 │5,850,000 │ 17.5 │102,375,000 │6,900,000 │ 18.8 │129,720,000 │232,095,000 │ ├────┼─────┼────┼──────┼─────┼────┼──────┼──────┤ │10月8日 │5,850,000 │ 17.4 │101,790,000 │6,900,000 │ 18.7 │129,030,000 │230,820,000 │ ├────┼─────┼────┼──────┼─────┼────┼──────┼──────┤ │10月11日│5,850,000 │ 17.1 │100,035,000 │6,900,000 │ 18.5 │127,650,000 │227,685,000 │ ├────┼─────┼────┼──────┼─────┼────┼──────┼──────┤ │10月12日│5,850,000 │ 18.2 │106,470,000 │6,900,000 │ 18 │124,200,000 │230,670,000 │ ├────┼─────┼────┼──────┼─────┼────┼──────┼──────┤ │10月13日│5,850,000 │ 17.9 │104,715,000 │6,900,000 │ 17.6 │121,440,000 │226,155,000 │ ├────┼─────┼────┼──────┼─────┼────┼──────┼──────┤ │10月14日│5,850,000 │ 18.9 │110,565,000 │6,900,000 │ 17.7 │122,130,000 │232,695,000 │ ├────┼─────┼────┼──────┼─────┼────┼──────┼──────┤ │10月15日│5,850,000 │ 18.6 │108,810,000 │6,900,000 │ 18 │124,200,000 │233,010,000 │ ├────┼─────┼────┼──────┼─────┼────┼──────┼──────┤ │10月16日│5,850,000 │ 18.6 │108,810,000 │6,900,000 │ 18.1 │124,890,000 │233,700,000 │ ├────┼─────┼────┼──────┼─────┼────┼──────┼──────┤ │10月18日│5,850,000 │ 18 │105,300,000 │6,900,000 │ 18.3 │126,270,000 │231,570,000 │ ├────┼─────┼────┼──────┼─────┼────┼──────┼──────┤ │10月19日│5,850,000 │ 17.2 │100,620,000 │6,900,000 │ 18.3 │126,270,000 │226,890,000 │ ├────┼─────┼────┼──────┼─────┼────┼──────┼──────┤ │10月20日│5,850,000 │ 17.6 │102,960,000 │6,900,000 │ 18.2 │125,580,000 │228,540,000 │ ├────┼─────┼────┼──────┼─────┼────┼──────┼──────┤ │10月21日│5,850,000 │ 17.6 │102,960,000 │6,900,000 │ 18.2 │125,580,000 │228,540,000 │ ├────┼─────┼────┼──────┼─────┼────┼──────┼──────┤ │10月22日│5,850,000 │ 17.3 │101,205,000 │6,900,000 │ 17.5 │120,750,000 │221,955,000 │ ├────┼─────┼────┼──────┼─────┼────┼──────┼──────┤ │10月25日│5,850,000 │ 17.7 │103,545,000 │6,900,000 │ 18 │124,200,000 │227,745,000 │ ├────┼─────┼────┼──────┼─────┼────┼──────┼──────┤ │10月26日│5,850,000 │ 17.1 │100,035,000 │6,900,000 │ 18 │124,200,000 │224,235,000 │ ├────┼─────┼────┼──────┼─────┼────┼──────┼──────┤ │10月27日│5,850,000 │ 16.3 │ 95,355,000 │6,900,000 │ 17.9 │123,510,000 │218,865,000 │ ├────┼─────┼────┼──────┼─────┼────┼──────┼──────┤ │10月28日│5,850,000 │ 16.3 │ 95,355,000 │6,900,000 │ 17.6 │121,440,000 │216,795,000 │ ├────┼─────┼────┼──────┼─────┼────┼──────┼──────┤ │10月29日│5,850,000 │ 16.4 │ 95,940,000 │6,900,000 │ 17.5 │120,750,000 │216,690,000 │ ├────┼─────┼────┼──────┼─────┼────┼──────┼──────┤ │10月30日│5,850,000 │ 16.7 │ 97,695,000 │6,900,000 │ 17.5 │120,750,000 │218,445,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