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9月間,向業主林錫雄承包桃園縣中壢 市忠愛莊附近之中壢市內厝子173-194號、173-196號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乙○○旋 將上開房屋1、2樓粉刷及3樓增建加蓋工程,交由富邦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負責人丙○○承攬,再經由丙○○轉包甲○○施作;甲○○據以估價總工程款為1,034,792 元,同時約定甲○○應得之工資仍由丙○○支付。迨於同年11月間,因丙○○認甲○○施工進度不及,雙方同意解除委任。乙○○則另經丙○○介紹,將該後續工程委由周和順繼續施作,並約定丙○○同時退場,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乙○○、周和順2人間。後乙○○按工程進度,分別於 93年12月3日、93年12月16日、93年12月23日、94年1月20日、94年1月24日,各給付周和順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50萬元。嗣因乙○○無力支付尚欠周和 順工程尾款約18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周和順佯稱:全部工程款計72萬5千元已交付甲○○;又為避免 謊言遭識破,乃起意移花接木,利用甲○○另行向其承攬「介壽路工地」浴廁整修工程,曾領取工程款12萬5千元,因 而在乙○○所有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上簽名具領之機會,於不詳時間(應在周和順94年1月24日領款後,至94年3月3日周 和順與乙○○共同至高明派出所協調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公司內,將廠商付款簽收簿甲○○簽名欄位之現金欄及金額欄之「1」 25,000元,各以原繕寫之黑色、藍色原子筆,變造為「7」 25,000元,施工地點偽填成「中壢內厝子」,簽收付款日期則偽填為93年11月 3日,藉以變造虛構甲○○於93年11月 3日向乙○○領取中壢內厝子工地工程款72萬5 千元之事實,再將該變造之付款簽收簿提示周和順,以取信周和順,意圖獲取不再給付上開工程餘款18萬餘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甲○○及周和順。惟因周和順與甲○○求證後,得知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將公司廠商付款簽收簿上甲○○簽名欄位現金欄及金額欄之「1」25,000元,塗改成「7」25,000元,施工地點填載成「中壢內厝子」,簽收付款日期則填寫為93年11月3日,表示甲○○於93年11月3日領取中壢內厝子工地工程款72萬 5千元,再將該付款簽收簿提示周和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是與甲○○對帳後,經甲○○同意而更改,並請甲○○簽名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173-194號、173-196號房屋1、2樓粉刷及 3樓增建加蓋工程,係由富邦公司負責人丙○○向被告承攬後,再轉包甲○○施作,甲○○據以估價總工程款為 1,034,792元,並約定甲○○應得工資仍由丙○○支付,甲○○係於實際進場施工後才認識被告,甲○○應得之工資約8萬6千元與被告無關,亦未就上開工程向被告領取過任何工程款;被告所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上甲○○簽名部分,係甲○○另行向被告承攬「介壽路工地」之浴廁整修工程,而領取之工程款12萬5千元(分3次分別領取10萬、2萬、5千元),並非72萬 5千元;且甲○○簽名當時,除金額「 125,000」元外,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上開兩件工程款完全無關,也無11月 3日至被告公司領取60萬元之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5頁及本院卷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而被告就該72萬 5千元究如何交付甲○○及更改內容,於警詢辯稱:我有交付甲○○72萬 5千元,是一次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 3頁);嗣於偵查中辯稱:確有交付72萬5千元,但是共分 4次,前3次分別在工地交付10萬、2萬、5千,再於93年11月 3日在公司交付60萬元,同時請甲○○簽收,但因書寫時墨水沒水,所以在72萬5千元之「7」部分有塗改的痕跡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第40頁);及至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事先已將甲○○前3次請取之12萬5千元寫在付款簽收簿上,本來要拿到工地給他簽名,後來他在11月 3日領取60萬元後,就直接將12萬5千元上的「1」,改成「7」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迨至原審審理中復稱:因原子筆沒有墨水才換筆(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對於親身經歷之單純付款72萬 5千元之事實,究竟72萬5千元是1次交付或分 4次交付、或因墨水因素塗改數字、或原已寫成12萬 5千元為便利緣故始直接更正為72萬 5千元,竟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依上開簽收簿所載,甲○○簽收之欄位內容,除甲○○簽名外,竟有同一人書寫之 3種墨水字跡(分別為黑色、深藍色、淡藍色),以一般原子筆取得容易,倘被告係同時書寫,應無使用 3種不同顏色原子筆之必要。況依常情判斷,設甲○○係分4次日期向被告請款;或先領取12萬5千元,再請領60萬元,被告理當於簽收簿上分次要甲○○簽收,亦無於簽收簿上將12萬5千元逕行塗改為72萬5千元,請領日期亦均載為同一日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係與甲○○核對後,當場更改,並因墨水不足而使用不同顏色原子筆,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檢察官94年 6月6日偵查中訊問93年11月3日交付甲○○之60萬元來源時,供稱:我的業主林錫雄匯到我的帳戶後領出等語,並稱:我只有使用華信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同時提出該存摺正本為證(見偵查卷第30頁)。嗣經檢察官依該存摺內容接續訊問:林錫雄於93年 9月30日匯入之72萬元,已於同年10月4日全額領出,迄同年11月3日前,該帳戶內僅有「453」元,如何於同年11月3日支付甲○○60萬元,被告復改稱:另有其他收入云云(見同上偵查筆錄),前後所辯不一,已無可信。且被告於94年6月27 日偵查中改稱:建華銀行帳戶才是主要使用的帳戶,並係由該帳戶內提領支付甲○○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然並未提出該存摺為證,反係提出包括「中壢內厝子案」、「爾雅安親班案」、「桃園大有案」等 3工地之估價單(合約書)、報價單等文件,欲證明確有承攬工程款之收入。然有關「中壢內厝子案」業主林錫雄於93年 9月30日匯入之72萬元與上開60萬元無關,已如前述,而另 2案之工程款究竟有無收入?收入多少?均無從得知。且依被告於原審當庭所提出之收據 7紙,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收據正本,格式一致,並有以回收紙列印者,不僅自外觀觀察,似屬事後統一製作,復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更無收入之憑證資料,收據所載時間、金額,亦與上開華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不符,參以依上開銀行存摺交易內容所載,被告均係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於當日或短短數日內全額領出,又未見轉入自己相關帳戶之交易資料;及被告持有之信用卡,於92年年初間即遭銀行強制停卡,米庭公司又因於92年12月間停業,無力支付下包陳清和工程款88,050元,遭陳清和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認為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而於94年12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 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21頁),益見被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當無一次給付甲○○高達60萬元鉅款之能力。足見被告辯稱於93年11月 3日給付甲○○60萬元,並由甲○○於廠商付款簽收簿上簽名,要非屬實。 (三)被告雖另辯稱:該72萬 5千元係甲○○已領取之中壢市內厝子173─194號、173─196號房屋1、2樓粉刷及 3樓增建加蓋工程工程款,然查:1、甲○○施作中壢內厝子工地之進度不及丙○○要求,雙方同意解除委任,被告則另經丙○○介紹,將工程委由周和順繼續施作,丙○○亦同時退場。而甲○○業已施作之範圍,僅包括 3樓增建部分之板模、磚牆等硬體結構,及 2樓部分之牆壁打石,該部分之工資連同材料費用約 1、2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周和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除材料由丙○○提供外,丙○○另積欠工資約8萬6千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則甲○○施作之範圍僅價值約1、20萬元,被告自不可能支付高達72萬5千元之工程款?況甲○○係經由富邦公司之丙○○下包工程,與富邦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縱依被告所供,甲○○為丙○○所屬富邦公司之「監工」,被告與富邦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亦與甲○○完全無涉,富邦公司因該承攬契約施作之工程款均應由被告支付富邦公司負責人丙○○,殊無給付「監工」甲○○之餘地。2、甲○○對本件內厝子工地之施工範圍估價為 1,034,792元,為甲○○證述無訛,並有估價單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而於該估價單下方之加總計算式,及總金額72萬 5千元為完全不同之筆跡、墨水字跡,被告並坦承係自行記載(見偵查卷第40頁),則該「72萬 5千元」既為被告片面製作,復無任何佐證,自難採信。況該估價單係於93年11月 1日開立,為被告及甲○○所不爭執致被告復自承於2日後即同年月3日時,上開工程尚未完工,衡情被告亦無可能於工程施作中途即給付全部工程款72萬 5千元。3、甲○○確有另行向被告承攬「介壽路工地」浴廁整修工程,為證人甲○○、周和順於原審一致證述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誤。雖被告指稱:該部分工程款僅有 5千元。然周和順因施作本件中壢內厝子工地工程,分別於93年12月 3日、93年12月16日、93年12月23日、94年1月20日、94年1月24日,向被告領取工程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50萬元,已據被告逐筆記載於所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上,倘甲○○確有上開簽收72萬5千元工程款之事實,依同一時 間被告對於前來收取工程款,均有登帳並由收款人簽收確認之習慣,被告豈有未要求甲○○亦記載於上開簽收簿上?益見證人甲○○所證:簽收簿上簽名部分,確係「介壽路工地」浴廁整修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12萬5千元,應屬 可信。4、況縱被告曾支付甲○○72萬5千元,惟被告於 分5次支付周和順共50萬元後,竟於周和順要求尾款18萬 餘元時,提出上開簽收簿中甲○○之簽收記錄表示業已支付,顯見被告係認甲○○、周和順2人均係領取之同一工 地之工程款,始會以業已由甲○○支領而拒絕給付?尤以被告若早已於93年11月3日支付甲○○72萬5千元,亦不可能先後5次再交付周和順共50萬元之理?參以被告因與周 和順間尾款糾紛,2人另與業主林錫雄簽立協議書明確約 定:「乙方(乙○○)承諾先於94年2月20日給付部分工 程款給丙方(周和順),丙方則承諾儘速派員完成修繕工作,甲方(林錫雄)則站在第3者協調之角色,工程款部 分應由乙方乙○○全權負責」(見偵查卷第46頁),益見證人周和順所證述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擔,與甲○○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辯稱:72萬5千元係甲○○領取之中壢市內厝子工程款,不足憑信。 甲○○於廠商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亦與中壢內厝子工地工程款無關,並係另件介壽路工地工程之工程款12萬5千元 無疑。 (四)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潘淑清雖於原審證稱:93年11月 3日當天晚上甲○○確有到公司與被告對帳,並有看到被告將5、60 萬元之現金放在公司辦公室桌上,而甲○○離去時上開現金已不在桌上等語。然證人潘淑清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明確指證親見甲○○自被告處收取60萬元現金之事實,僅泛稱看見現金置於桌上,已不足為被告有支付甲○○六十萬元之依據。再證人潘淑清於原審則將甲○○分別 3次領取現金之時間、金額等細節,與被告供述完全一致,經原審質疑有違常情時,證人潘淑清先稱:我有幫公司記帳,惟所稱記帳竟只是拿簽收簿給客人簽收,再經原審提示並詢問上開簽收簿中有無自身筆跡時,證人潘淑清復改稱:均係老闆與客戶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先後所稱亦有矛盾。又證人潘淑清於原審同時證稱:因為老闆有打電話回辦公室跟我說甲○○要預支,因此我將之記載在 1張MEMO紙上,因為預支的工人不多,所以我才印象深刻(見原審卷第51頁)。惟甲○○既係分 3次請領款項,時間間隔超過 1星期,衡情證人潘淑清已不可能記載於同「1張」MEMO紙上,且經原審訊問開庭前是否曾看過任何 資料,以及開庭當時所攜帶之文件為何時,證人潘淑清方坦承前日曾看過被告提供之「支出本」,並稱所攜帶之「證人潘淑清事實經過陳述」一紙係自行在「家中」以電腦繕打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所稱上情亦與被告供稱:甲○○領款時,我是叫潘淑清記載於電腦內(而非MEMO紙上),開庭前我並沒有拿資料給潘淑清看,「證人潘淑清事實經過陳述」一紙是昨天她在「我公司」裡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完全不符,益見證人潘淑清所證,顯非事實。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兩度明確供稱:交錢給甲○○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24頁),及至本院亦供稱:和甲○○對帳時只有我們2個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均未提及潘淑 清有在場,益見證人潘淑清所證,要屬迴護被告事後勾串之虛偽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丙○○以資釐清本件工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暨聲請測謊鑑定,然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丙○○及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將上開廠商付款簽收簿內,甲○○已簽名之欄位內容加以變造,虛構甲○○因為中壢內厝子工地案已於93年11月 3日領取工程款72萬 5千元之事實,再將變造後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不實內容,持向周和順主張拒絕支付尾款,意圖獲取不再給付尾款18萬元之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周和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並未因此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僅屬犯罪程度之差異,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份業於94年2月2日廢止,並於95 年7月 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關於罰金刑部份,依修正後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而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困頓,無力支付工程尾款約18萬元、始變造廠商付款簽收簿,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證人潘淑清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