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儒林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號,下簡稱:儒林天廈管委會),自民國92年起設有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發放員工薪資,經手該社區應支付保全公司、廠商之款項等財務事項,而任職者應於事先出具財物保證書,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就職務期間之竊盜、虧欠公款、故意損壞公務而造成損害為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一)、甲○○為應徵前開總幹事職務,竟未經胞弟林復宗之同意,於92年11月20日,先委請不知情者偽刻「林復宗」之印章,同日即在上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 號 儒林天廈管委會2樓服務台,於財物保證書立書人欄蓋 用上開「林復宗」印章、偽造「林復宗」印文,而偽造財物保證書,旋即持向儒林天廈管委會行使,表示林復宗願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66巷11 弄5號2樓)為擔保之意思,致該管委會對甲○○之操守及損害賠償能力產生誤信,而僱用甲○○擔任儒林天廈管委會之總幹事,足生損害於林復宗及儒林天廈全體住戶。 (二)、甲○○自92年11月20日起擔任前開儒林天廈管委會總幹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向管委會取得應支付予廠商裝潢清潔、電梯保養及保全等費用,即未依約存入指定帳戶內、或支付相關款項,反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該等款項(詳如附件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49,598元)侵占入己, 挪為己用。後於94年3月23日,在前開儒林天廈管委會2樓服務台,於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下簡稱大同奧的斯公司)派員前來收款,唯恐廠商催繳款項而事跡敗露,竟另起偽造文書之故意,未經儒林天廈管委會授權,盜用保管之「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偽造儒林天廈管委會致大同奧的斯公司函,旋持交大同奧的斯公司派員,而行使表示因財物調度調整,各項撥款作業均有延誤,擬將原應支付之93年10月至94年2月保養費、修理 費、設備零件費(共計264,000元)延至始得94年3 月 31日撥付,足以生損害於大同奧的斯公司、儒林天廈管委會。迨94年3月24日甲○○自知無法再予隱瞞,始向 儒林天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戴雲發坦認,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前述說明,該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事實欄(一)時地偽刻「林復宗」印章、並蓋用,偽造「財物保證書」而行使,以取得儒林天廈管委會總幹事一職,復於前揭事實欄(二)時地將職務上收取保管之金額予以挪為己用而侵占,再擅自盜用保管之「儒林天廈管委會」印章,偽造致大同奧的斯公司函文而行使,以拖延付款等事實,於偵、審時均自白不諱。又就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另有林復宗財物保證書(見偵查卷第32頁)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二)之部分:1. 證人戴雲發於警 訊證述:被告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擔任儒林天 廈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區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發放員工薪資,支付保全公司、電梯廠商保養費、水費、電費之款項;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但未依規定存入指定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又以支付廠商裝潢清潔、電梯 保養及保全等費用,要求伊開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後,又未支付廠商,而連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平日存摺由財委保管,但為了使被告繳費方便,存摺即交由被告保管,但印章則分別保管等語明確;2.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3 日致大同奧的斯公司函(見偵查卷第38頁):記載「本大樓因財務調度與調整,各項撥款作業均有延誤,特此致歉,擬於94年3月31日撥付貴公司:一、93年10、11、12、及94年1、2月份保養費合計5個月,計212,500元。二、修理費合計 51, 500元、DMCV上板16,000元、電梯內門組1萬元、橫流扇7,50 0元、導鞋組18,000元;總計264,000元。」,後蓋用 「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印文。3.就被告收受帳款部分,復有儒林天廈管委會之對帳管理費一覽表(即附件),為被告確認無訛;並有93年7月起至94年4月實收管理費總表(見偵查卷第30頁)、支出預估總計表(見偵查卷第31 頁)、取 款憑條12張(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支出憑證粘貼用紙2 張(見偵查卷第37頁)、93年7月至94年6月管理費分戶收費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45頁至155頁)、94 年2月1日至94年3月25日資料查詢單(見偵查卷第56至58 頁)、93年5月、6 月份財務報表(見偵查卷第59、60頁)、93年7月至94年3月管理費用支出總表及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1至69頁)。4.就被告並未確實支付之部分,另有偉榮玻璃行切結書(見偵查卷第82頁):8280元;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9日 函(請求支付93年度92,505元款項)、切結書、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83至86頁);正豐裝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安全保證金收據(30,000元)、切結書(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聖翰實業有限公司、世貿科技工程行施工表(見偵查卷第89頁)總計106,500元。、切結書(見偵查卷第92頁);于翔 專業清潔有限公司清潔表(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暐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93頁)2,400元;東茂大 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統一發票共9,600元(見偵 查卷第107頁);今室室內工程行整修裝潢安全保證金收據 、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10、111頁)共3萬元;林輝雄大廈 中庭及1樓花圃保養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12頁)6,000元; 瑜珈活動所代收學費36,000元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27頁) ;大同奧的斯公司切結書、附表、電(扶)梯收費維修單、統一發票266,100元(見偵查卷第94至106頁)在卷可稽。5.而被告因本件侵占罪嫌,亦另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4634號判決(見偵查卷第158頁)認定被告應為賠償。是依上開證人 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 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一)、就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復宗」印章、 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二)、另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盜用「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印章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上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四)、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二)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 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原判決贅 引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定,並審酌 被告事後坦承不諱、配合與儒林天廈管委會確認、對帳,惟侵占之金額高達2,549,598元,又迄今仍未能償還分文,另 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另取得被害人林復宗之諒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林復宗」、盜用之「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⑴、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財物保證書」、「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致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函」等私文書業已分別行使交付儒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同奧的斯公司,非屬被告所有:⑵、偽刻之「林復宗」印章1顆並未扣 案,且已不知去向;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均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欲獲取與被害人儒林天廈管委會和解之時間及機會,雖無不當,惟迄本院辯結時,尚無法與被害人儒林天廈管委會達成和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財物保證書」中立財物保證書人欄內偽造之「林復宗」印文壹枚。(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二、偽造「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致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函」中盜用之「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見偵查卷第三八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