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94年度偵字第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88年至90年間,李水木係上弘工程行(設址臺北縣金山鄉○○路84號2 樓,已於93年間核准停業)、政揚營造有限公司(設址基隆市○○街293之1號,登記負責人為李水木之妻鄭淑吟,下稱政揚公司)、旭乙科技有限公司(設址基隆市○○街293之1號,登記負責人為李水木之妻鄭淑吟,下稱旭乙公司)以及彬城工程有限公司(設址臺北縣金山鄉○○路84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羅秀蘭,下稱彬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係上弘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李水木以實際負責之上弘工程行承攬或轉包施作自來水公司之①「石碇鄉管線抽換工程」(已解散之培源興實業有限公司得標後,轉包予上弘工程行)、②「深坑石碇系統—臺 109線配合工程」、③「汐止鎮○○路○段及長青路供水工程 」、④「臺二線1K+269M—4K+108M管線抽換工程」、⑤「基隆市○○街管線抽換工程」、⑥「石碇送水管㈣未完部分」(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後,轉包予上弘工程行);以政揚公司承攬或轉包施作自來水公司之⑦「新山水庫第二導水管遷埋工程」;⑧以旭乙公司承攬或轉包施作自來水公司之「基隆市○○路供水系統改善工程」、⑨「深坑鄉萬福村土庫村供水工程」、⑩「汐止社后地區供水改善工程」、⑪「基隆市○○○路供水工程」;以彬城公司承攬或轉包施作自來水公司之⑫「基隆市○○區○○街供水工程㈠」等12項工程時,李水木與上弘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戊○○共同偽造試驗報告憑以辦理估驗計價(業經原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判罪,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嗣於91年6月間,業界 風聞審計部將針對自來水公司管線工程之試驗報告真偽進行查核,斯時上開12項工程僅剩: ①.「基隆市○○○路供水工程」、 ②.「汐止鎮○○路○段、長青路供水工程」、 ③.「臺二線1K+269M—4K+108M管線工程」、 ④.「基隆市○○街管線抽換工程」等4項工程, 尚未完工,李水木為免上開偽造試驗報告憑以辦理估驗計價之情暴露,亟思補救,遂與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蔡鎮邦)所屬固宜材料試驗室(設址臺北市○○街66號1 樓,認證編號:CNLA041 4)之實際負責人丙○○研商對策。 丙○○乃基於概括犯意,與李水木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在上開4項工程之7份試驗報告(起訴書誤載為8 份)上回溯填載不實之試驗日期後,交付李水木,復由李水木交付予不知情之自來水公司監工人員胡明進等人,致監工人員黃文聰、張聰德、林正雄、陳亮元、黃駿鑫、翟新華、胡明進、曾金來、洪堯鵬等人不察,進而提供予審計人員查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技術學院、健行技術學院、自來水公司辦理材料檢驗以及公眾用水安全。 二、89、90年間,戊○○以上弘工程行聯合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以鄭江公司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 ①.「六家—竹北送水管 (二)未完部分」、 ②.「石門系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 ③.「板新系統—八里北53線至風管所供水工程 (一)」 等 3項工程時,戊○○與乙○○基於概括犯意,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施工期間自來水公司監工人員未共同取樣、送驗之機會,透過乙○○前往中國技術學院(前身為中國工商專科學校,於89年間升格改制)與土木系教師丁○○(兼管該系材料試驗室受理委託之試驗工作)與該校教師達成無需真正採樣送驗即可取得試驗報告之合意,約定:未採樣送驗者,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不等代價給予試驗報告,有取樣送驗者則以每份15,000元至16,000元給予試驗報告,復與丁○○基於概括犯意,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旋由乙○○出面數次與丁○○本人或丁○○授意之姓名年籍不詳工讀生接洽,或由丁○○親自製作或由工讀生製作未實際取樣送驗且內容不實之中國技術學院試驗報告10份,乙○○於每次取件時當場支付現金代價而由不知情之工讀生手中取得不實之試驗報告。 爾後,或由戊○○或由乙○○將上開試驗報告,提供予不知情之自來水公司監工李萬德、許堯昌及莊勝雄等人做為估驗計價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技術學院、自來水公司處辦理材料檢驗之正確性以及公眾用水安全。 三、乙○○與丁○○復承前開摡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於89、90年間,負責辦理鄭江公司承攬或分包施作自來水公司: ①.「淡水六期—淡水鎮中泰國小供水工程(三之一)」、 ②.「淡水六期—石門鄉茂林村二至三鄰、草里村一至五鄰 供水工程 (一)」、 ③.「淡水六期—石門鄉茂林村二至三鄰、草里村一至五鄰 供水工程 (二)」(銓星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分包部分工程予鄭江公司) ④.天江公司承攬或分包施作自來水公司「基隆市○○路管 線工程」(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分包部分 工程予天江公司) 等4 項工程之回填砂料、碎石級配等材料檢驗事宜時,監工人員未共同取樣、送驗之機會,以前揭手法,由丁○○提供未實際取樣送驗且內容不實之中國技術學院土木系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41份予乙○○,嗣由乙○○將不實之試驗報告,陸續提供予不知情之自來水公司監工人員呂學龍、張聰德等人,做為辦理估驗計價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技術學院、自來水公司辦理材料檢驗之正確性以及公眾用水安全。 四、丁○○於88至90年間,另基於意圖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管理中國技術學院土木系材料試驗室,及負責受理廠商委託該試驗室辦理材料檢驗業務之機會,於139 件廠商委託施作土壤試驗之委託案中,僅將其中29件委託案,依該校會計相關作業規定,開立收據予委託廠商並向校方申報,餘110 件則未依規定開立收據且未向校方申報,而以隱匿之方式,將委託單位向其繳納之試驗費用計520,300 元,侵吞納為己有。 五、案經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李水木、戊○○部分,經原審判罪後,未上訴,已告確定,茲本院應審理者,厥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部分,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侵占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就事實欄四業務侵占部分,供承有自行運用之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上開業務款項,大多留作支付試驗室開銷云云,並提出試驗室照片、自行採購及未列帳工具設備清單、自行耗費維修養護訓練紀錄等為證。 二、惟查證人即中國技術學院土木系系主任游本志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結證稱,該試驗室之所有開支,均可檢具單據核銷,學校會計室也都會准予核銷,被告丁○○不需要也不必將所收取之試驗費用自行留用來支付試驗室開銷等語(見第 221號偵查卷(二)第431至434頁),核其證詞,與之一般學校會計作業程序相符,應可採信,反之,上訴人即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學校試驗室受託試驗所收費用有何特別例外規定之處,所為其得以公款私用之辯解,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即被告所稱相關款項用以支付試驗室開銷乙節,復無足以憑信之單據以供查證,所提試驗室照片、自行採購及未列帳工具設備清單、自行耗費維修養護訓練紀錄等證據,難認確與本件被訴侵占款項具有關聯性,故不能為上訴人即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即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基於出於概括犯意,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柒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參、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 一、經查李水木係上弘工程行、政揚公司、旭乙公司及彬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弘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戊○○,政揚公司、旭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李水木之妻鄭淑吟,彬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秀蘭);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鄭江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寶秀之子,另為天江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丙○○則係固宜材料試驗室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業經李水木、戊○○、乙○○、丙○○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又銘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戊○○之妻鄭蔡麗美,因該公司與李水木間有債務糾紛,並於87年間解散,雙方協商後由李水木出資設立上弘工程行,並由戊○○擔任負責人,分工模式係由李水木以上弘工程行或旭乙公司之名義承包工程,由戊○○負責施工與管理,所得款項除支付被告戊○○之施工費用與銀行貸款外,其餘償還積欠李水木之借款,因戊○○表示尚有餘裕可承接其他工程,經李水木同意後,戊○○除以上弘工程行名義,另又以鄭江公司名義在銘勤公司原設址處,對外承接工程等情,業經李水木陳述甚詳,並提出說明書1 紙以資佐參。上訴人即被告丁○○中國技術學院(前身為中國工商專科學校,於89年間升格改制)之土木系教師兼管該系材料試驗室受理委託之試驗工作,為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是認,并經土木系系主任游本志證述屬實。是故,上開上訴人即被告等與已判決確定被告李水木、戊○○間之承包商與製作試驗報告者之身分關係,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丙○○(與李水木共犯)就4 項工程不實登載及行使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部分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丙○○是認有此出具試驗報告無訛,雖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惟查: ⑴.上訴人即被告丙○○業於93年7 月15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即坦承配合李水木填具不實日期不諱,供稱:「(綜你前述,旭乙公司及上弘工程行委託之試驗報告多有試驗編號與送樣日期相互矛盾之情形,即試驗編號排序在後,記載之送樣日期卻在前,是否所示試驗報告之送樣日期有部分登載不實?原因為何?)是的,因為本試驗室的編號是在送件時就編列,所以試驗報告上試驗編號較能顯示正確的來件先後順序;之所以會有較晚送件,記載之送樣日期卻在前的情形,是由於某些送驗客戶會要求記載特定的送樣日期,我們為了不得罪客戶,才勉強配合」、「(所示前述試驗報告,係何人前來委託你製作?如何要求你配合填具不實之特定送樣日期?)我印象中,李水木和他女兒(確實姓名我不清楚)曾來送過件,李水木向我表示,由於工程進度的關係,希望本實驗室能配合他將送件日期依照他的需求來填寫,我當時認為試驗的過程和結果是否確實才是重點,日期比較無關緊要,所以我才會配合」(第191 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參照); ⑵.且於同日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認試驗報告有倒填日期之情,供稱:「【(提示固宜材料試驗室編號900432、900435號試驗報告)為何編號少的報告日期反而在編號多的報告日期之後?】因為有時候廠商會要求我們把日期往前填寫,以便於報請政府機關勘驗時可以和他們預定勘驗的日期相符,因為他們何時要勘驗都已經事先固定好,因為會有進度的要求,工程進度有時會超前,有時會落後,政府機關來勘驗的時候會質疑。在此之前對編號的管制沒有那麼嚴格,有時候廠商會要求我們配合勘驗日期來製作試驗報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5頁參照)。 ⑶.徵之李水木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稱:「因為自來水公司在板橋之工程被審計部抽驗查到有不實報告,業界傳聞審計部會查核其他工程試驗報告之真實性,當時12項工程只剩4 項工程尚未完工,所以伊在聽聞此消息約2、3個月後,主動將未完工之4 項工程取樣送固宜試驗室進行試驗等語(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核上訴人即被告丙○○前述在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訊(詢)問時之自白,核與李水木此項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自堪採信。 ⑷.按李水木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12項工程試驗報告,係因其中4項工程未完工,聽聞審計部即將查核,始須就此未完工之4項工程取得試驗報告之事實,業經判罪確定,堪可認定。足見審計部之查核,事出李水木所預料,否則,李水木儘可與其他偽造之試驗報告一併偽造,何須多此一舉?而李水木事後彌補之作為,所需用者,顯係此4 項工程之倒填日期試驗報告。稽之上訴人即被告丙○○所製作之本件4 項工程之試驗報告,卷附偽造之中國技術學院土木工程材料試驗室「基隆市○○○路供水工程」岩石試驗報告表(第84號偵查卷第183 頁參照),登載之試驗日期「90年10月16日」,果然與固宜試驗室就同一工程之砂、級配所出具之2 紙試驗報告之試驗日期同為「90年10月16日」,則上訴人即被告丙○○倒填日期之事實,益堪認定。 ⑸.此部份4 項工程填具不實之試驗報告,有附表一所載文書證據為證。 ⑹.辯護人聲請詰問之證人即固宜材料實驗室行政助理甲○○結果,證人固證稱,本件試驗報告曾因納利颱風南港地區淹水,報告編號造成混亂云云,然證人既又證稱,從送驗到試驗報告製作完成有其一定流程,則至少送驗在先、報告製作完成在後之先後順序不致錯亂,換言之,亦不致發生如本件試驗報告製作完成日期反較早於送件日期之情形。故證人甲○○所述縱屬實在,亦不足為上訴人即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三、再查如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乙○○、丁○○(與戊○○共犯)就 3項工程不實登載及行使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部分之事實,其中戊○○共同連續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犯行,業經判罪確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製作不實試驗報告之情,惟查: ⑴.上訴人即被告乙○○在原審非但供認自己犯罪,復結證說明戊○○如何引見丁○○、指點其向丁○○取得虛偽試驗報告以及如何取得虛偽試驗報告之始末稱:「伊於89年間剛退伍時,在鄭江公司工地工作,被告戊○○帶伊前往中國技術學院作試驗報告,因而結識在該校任教之被告丁○○,被告戊○○表示有關砂石、級配之試驗報告可以來這裡作,剛開始有實際取樣送驗,但商請被告丁○○在報告上倒填日期,後來因為自來水公司要求愈來愈高,伊與被告戊○○提供之試驗報告數量不夠,被告戊○○請伊向被告丁○○拜託,直接提供未實際取樣試驗之虛偽報告,原先被告丁○○不同意,後來伊一直拜託,被告丁○○就表示同意,如此模式進行約二、三次後,被告丁○○表示有時要上課,如果人不在,請伊將報告內容直接交給實驗室門口工讀生,伊就將工程名稱、報告日期等資料交給工讀生,工讀生會告知何時可以來拿報告,都是拿報告時當場付現金取件,並無發票或收據,有時還可以殺價,上開事實欄二(3項)、三(4項)所示工程之試驗報告,都是以此模式向被告丁○○取得,其中「板新系統─八里北53線至風管所供水工程(一)」,雖然有實際取樣送驗,但試驗結果根本沒有通過,數據內容並不實在等語(原審9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 ⑵.李水木於原審該次審理中亦結證稱,「事實欄一所示12項工程均係伊與戊○○一起合作進行,陸續以伊公司名義承攬,戊○○負責工地,故知悉戊○○取得不實試驗報告之事,當時公司表示一份報告3,000 元,但伊實際上沒有付錢,因為當時戊○○欠伊錢等語(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上訴人即被告乙○○上開供、證詞並非子虛。 ⑶.參諸證人張寶秀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原任職銘勤公司擔任總務人員,銘勤公司結束營業後,其與戊○○合資成立鄭江公司,水公司工程都由戊○○負責接洽,所需提出之資料則由戊○○、乙○○負責,其曾與戊○○一起到中國技術學院送交取樣材料給被告丁○○,鄭江公司因涉嫌提出虛偽不實之試驗報告而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後,戊○○曾向其表示試驗報告是向學生拿取(第84號偵查卷(二)第258 頁以下參照)等語。益見上訴人即被告乙○○與李水木上開陳詞,堪信為真。 ⑷.此部份3 項工程填具不實之試驗報告,有附表二所載文書證據為證。 ⑸.辯護人聲請詰問之證人戊○○既證稱,其確曾帶同乙○○前去中國技術學院找丁○○並由乙○○送驗與取試驗報告云云,則乙○○當庭所為不利於丁○○之證詞,即非子虛烏有。至於本件乙○○所取回之不實登載試驗報告,并非一、二次而已,記憶難免不清楚,故不能因究係向工讀生取得或直接由丁○○交付記憶難免不清楚,即認乙○○之證言不可信。四、又查如事實欄三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就4 項工程不實登載及行使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部分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亦矢口否認,惟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併與前3 項不實試驗報告證述在列(見理由三⑴),而該陳述既堪信為真,此4 項工程不實登載及行使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部分之事實即無不可信之理。而此部份4 項工程填俱不實之試驗報告,有附表三所載文書證據為證。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核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上訴人即被告丁○○係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被告丙○○與已判罪確定之李水木,上訴人即被告乙○○、丁○○與戊○○,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丁○○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上訴人即被告丁○○多次業務侵占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等二罪,彼此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分別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等被告乙○○、丁○○、丙○○等一切犯罪情狀,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即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侵占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上訴人即被告丙○○處有期徒刑叁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七、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中國技術學院試驗報告確非上訴人即被告丁○○所出具,而係不同廠商利用以無監造人來會同送驗之機會,同時偽造而成,此由卷附試驗報告上所顯示㈠. 學校名稱錯誤(89年8 月已改例為「中國技術學院」,偽造報告上竟載為「中國工商技術學院」),㈡. 試驗室名稱錯誤(學校改制後,應為「土木工程系材料試驗室」,偽造報告上竟載為「土木工程科材料實驗室」或「土木工程科土壤試驗室」),㈢. 系主任用印亦錯誤(學校改制後,應為「土木系主任試驗專用章」,偽造報告竟載為「土木科主任游本志章」),㈣. 試驗室字體大小有別、試驗者章字體粗細有別及「砂單位重」、「密度單位」數據不符。上訴人即被告丁○○任教中國技術學院數十年,若係由其出具,豈可能發生此種顯然錯誤?又上訴人即被告丁○○主持之土木工程系材料試驗室,關於砂料、碎石篩分析試驗項目,試驗收費標準僅500 元,惟乙○○竟供稱,其代價高達每件3,000至5,000元,甚或15,000至16,000元,與事實不符。而所謂材料試驗室之工讀生大部分在寒暑假幫忙維護工作,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丁○○必定在場,且至多工作一週,不會長達一年,更可能單獨在試驗室內,乙○○所謂不知名工讀生一節,純屬虛擬。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丁○○被訴侵占部分,則係由於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丁○○對於刑法侵占罪不明瞭所致,疏於向學校進行核銷作業之行政程序,絕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將試驗報告之日期倒填,係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人丙○○在調查局、偵訊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有違。且原審認定中國技術學院之試驗報告不實,自然與上訴人即被告怎可以一紙偽造之試驗報告,而推論上訴人丙○○所出具真實之試驗報告不合,原審竟執此併論上訴人即被告丙○○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亦為不實,有違經驗法則。 惟查學校雖經改制,然原校名使用已久,對一般人反習以為常,容易辨認,而試驗室、系主任用印及印章字體,究非印鑑,對外人而言,則無所區別。故上訴人即被告丁○○所舉試驗報告上之記載與真正試驗報告有異等情,縱屬實在,然仍不難蒙混過關,是以不足以推翻乙○○之證言。又試驗費用固僅500 元,但若真正送驗,不祇須耗費人力、物力取樣,且須耗費時間等待試驗,而等待結果未必符合標準,故商家寧花費更高報酬取得不實報告,核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侵占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既自承兼任學校行政工作多年,對於試驗收費與經費核銷作業,應不能為不知,其所為欠缺侵占主觀犯意一節,諉無足採。至於試驗室有無工讀生一節,不足以推翻乙○○之證言,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丁○○之上訴,為無理由。 次查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屬於兩種不同之證據方法,唯一被告之自白或唯一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若憑藉被告之自白以及共犯之自白兩種不同之證據,以之綜合判斷,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上開犯罪之認定,既有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自白,又有乙○○之證詞(自白),另有不實試驗報告資為依據,豈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自白耳?又上訴人即被告丙○○出具本件不實試驗報告之情,業已查證如前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丙○○採兩段論法,指中國技術學院之試驗報告不實,憑以推論其製作之試驗報告為真,尚難認合乎邏輯。至於證人甲○○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即被告丙○○有利之證明,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亦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之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本件犯罪當中,從中穿針引線,肇致本案犯罪,惡性不輕,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屬允當,其上訴,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部分) ┌───┬───────┬─────────┬───────┐ │編 號│ 工程名稱 │文書名稱 │ 備 註 │ ├───┼───────┼─────────┼───────┤ │ 一 │基隆市○○○路│固宜材料試驗室粗細│報告簽署人胡毓│ │ │供水工程 │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成予報告上回溯│ │ │ │。 │填寫日期。 │ │ │ │ │93年度他字第 │ │ │ │ │84號(一)卷第│ │ │ │ │147-148頁。 │ │ │ │ │ │ │ │ │ │ │ │ │ │ │ │ ├───┼───────┼─────────┼───────┤ │ 二 │汐止鎮○○路三│同上。 │丙○○回溯填寫│ │ │段及長青路供水│ │日期。 │ │ │工程 │ │93年度他字第84│ │ │ │ │號(一)第149-│ │ │ │ │150頁。 │ │ │ │ │ │ ├───┼───────┼─────────┼───────┤ │ 三 │台二線1K+269M │同上。 │丙○○回溯填寫│ │ │至4K+108M管線 │ │日期。 │ │ │抽換工程 │ │同上卷第151-15│ │ │ │ │2頁。 │ │ │ │ │ │ │ │ │ │ │ │ │ │ │ │ ├───┼───────┼─────────┼───────┤ │ 四 │復興街管線抽換│同上。 │丙○○回溯填寫│ │ │工程中國技術學│ │日期。 │ │ │院土木工程科土│ │同上卷第153頁 │ │ │壤試驗室砂料篩│ │。 │ │ │分析試驗報告試│ │ │ │ │驗者欄位 │ │ │ └───┴───────┴─────────┴───────┘ 附表二:(事實欄二) ┌───┬───────┬─────────┬───────┐ │編 號│ 工程名稱 │登載不實之文書 │ 備 註 │ ├───┼───────┼─────────┼───────┤ │ 一 │六家-竹北送水 │*載明由中國技術學│台灣基隆地署93│ │ │管(二)未完部│院土木工程系材料實│年度他字第84號│ │ │分 │驗室出具報告: │(二)第21-27 │ │ │ │1、碎石級配料篩分 │頁。 │ │ │ │析試驗報告。 │ │ │ │ │2、級配料Atterber │ │ │ │ │限度試驗報告表。 │ │ │ │ │3、級配料洛杉磯磨 │ │ │ │ │損試驗報告表。 │ │ │ │ │4、級配料加州承載 │ │ │ │ │比試驗報告表。 │ │ │ │ │5、級配料洛杉磯磨 │ │ │ │ │損試驗報告表。 │ │ │ │ │6、級配料加州承載 │ │ │ │ │比試驗報告表。 │ │ │ │ │7、工地密度(沙量 │ │ │ │ │法)試驗報告表。 │ │ ├───┼───────┼─────────┼───────┤ │ 二 │石門系統桃園--│中國工商技術學院土│台灣基隆地檢署│ │ │南崁送水管工程│木工程科材料實驗室│93年度他字第84│ │ │ │工地密度(沙量法)│號(二)頁28。│ │ │ │試驗報告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板新系統-八里 │*載明中國工商技術│台灣基隆地檢署│ │ │北53線至風管所│學院土木工程科材料│93年度他字第84│ │ │供水工程(一)│實驗室出具之報告:│號(二)頁227-│ │ │ │1、工地密度(沙量 │228。 │ │ │ │法)試驗報告表。 │ │ │ │ │2、塊石試驗報告表 │ │ └───┴───────┴─────────┴───────┘ 附表三:(事實欄三) ┌───┬───────┬─────────┬───────┐ │編 號│ 工程名稱 │登載不實之文書名稱│ 備 註 │ ├───┼───────┼─────────┼───────┤ │ 一 │淡水六期-淡水 │*載明中國技術學院│基隆地方法院檢│ │ │鎮中泰國小供水│土木工程系材料試驗│察署93年度他字│ │ │工程(三之一)│室出具之報告: │第84號(一)卷│ │ │ │1、岩石試驗報告表 │第18-33頁。 │ │ │ │900915B。 │ │ │ │ │2、岩石試驗報告表 │ │ │ │ │900915A。 │ │ │ │ │3、砂料篩分析試驗 │ │ │ │ │報告。 │ │ │ │ │4、碎石級配料篩分 │ │ │ │ │析試驗報告。 │ │ │ │ │5、工地密度(沙量 │ │ │ │ │法)試驗報告表。 │ │ │ │ │6、級配料洛杉磯磨 │ │ │ │ │損試驗報告表。 │ │ │ │ │7、級配料Atterber │ │ │ │ │限度試驗報告表9009│ │ │ │ │12B-1。 │ │ │ │ │8、級配料加州承載 │ │ │ │ │比報告表。 │ │ │ │ │9、碎石級配料篩分 │ │ │ │ │析試驗報告。 │ │ │ │ │10、砂料篩分析試驗│ │ │ │ │報告。 │ │ │ │ │11、工地密度(沙量│ │ │ │ │法)試驗報告表。 │ │ │ │ │12、級配料Atterber│ │ │ │ │限度試驗報告表9009│ │ │ │ │30B-1。 │ │ │ │ │13、級配料加州承載│ │ │ │ │比試驗報告表。 │ │ │ │ │14、級配料洛杉磯磨│ │ │ │ │損試驗報告表。 │ │ │ │ │15、碎石級配料篩分│ │ │ │ │析試驗報告。 │ │ │ │ │16、砂料篩分析試驗│ │ │ │ │報告。 │ │ ├───┼───────┼─────────┼───────┤ │ 二 │淡水六期-石門 │*中國技術學院土木│基隆地方法院檢│ │ │鄉茂林村2至3鄰│工程系材料試驗室出│察署93年度他字│ │ │草里村1至5鄰供│具之報告: │第84號(一)卷│ │ │水工程(一) │1、碎石級配料篩分 │第34-45頁。 │ │ │ │析試驗報告。 │ │ │ │ │2、碎石級配料篩分 │ │ │ │ │析試驗報告。 │ │ │ │ │3、碎石級配料篩分 │ │ │ │ │析試驗報告。 │ │ │ │ │4、碎石級配料篩分 │ │ │ │ │析試驗報告。 │ │ │ │ │5、工地密度(沙量 │ │ │ │ │法)試驗報告表。 │ │ │ │ │6、工地密度(沙量 │ │ │ │ │法)試驗報告表。 │ │ │ │ │7、砂料篩分析試驗 │ │ │ │ │報告。 │ │ │ │ │8、砂料篩分析試驗 │ │ │ │ │報告。 │ │ │ │ │9、砂料篩分析試驗 │ │ │ │ │報告。 │ │ │ │ │10、岩石試驗報告表│ │ │ │ │。 │ │ │ │ │11、岩石試驗報告表│ │ │ │ │。 │ │ │ │ │12、級配料洛杉磯磨│ │ │ │ │損試驗報告表。 │ │ ├───┼───────┼─────────┼───────┤ │ 三 │淡水六期-石門 │*載明中國技術學院│基隆地方法院檢│ │ │鄉茂林村2至3鄰│土木工程系材料試驗│察署93年度他字│ │ │草里村1至5鄰供│室出具之報告: │第84號(一)卷│ │ │水工程(二) │1、工地密度(沙量 │第46-53頁。 │ │ │ │法)試驗報告表。 │ │ │ │ │2、砂料篩分析試驗 │ │ │ │ │報告。 │ │ │ │ │3、碎石級配料篩分 │ │ │ │ │析試驗報告。 │ │ │ │ │4、岩石試驗報告表 │ │ │ │ │901125C。 │ │ │ │ │5、岩石試驗報告表 │ │ │ │ │901125C-1。 │ │ │ │ │6、級配料加州承載 │ │ │ │ │比試驗報告表。 │ │ │ │ │7、級配料洛杉磯磨 │ │ │ │ │損試驗報告表。 │ │ │ │ │8、級配料Atterber │ │ │ │ │限度試驗報告表。 │ │ ├───┼───────┼─────────┼───────┤ │ 四 │基隆市○○路管│*載明中國技術學院│基隆地方法院檢│ │ │線工程 │土木工程系材料實驗│察署93年度他字│ │ │ │室出具之報告: │第84號(一)卷│ │ │ │1、砂料篩分析試驗 │第118-122頁。 │ │ │ │報告。 │ │ │ │ │2、碎石級配料篩分 │ │ │ │ │析試驗報告。 │ │ │ │ │3、級配料Atterber │ │ │ │ │限度試驗報告表。 │ │ │ │ │4、級配料加州承載 │ │ │ │ │比試驗報告表。 │ │ │ │ │5、級配料洛杉磯磨 │ │ │ │ │損試驗報告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