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各壹張、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貳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伍張、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庚○○信用卡背面偽造「劉育汝」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單捌張上偽造『劉育汝』署押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沈國豐」印文壹枚,新店中正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蔣萬富」署押、印文各壹枚、丁○○掛號信件之收據貳份上「蔣萬富」、「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3月間,與綽號「小宋」之陳中平(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照片交付予陳中平後,由陳中平換貼甲○○照片於「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並交予甲○○使用;甲○○並與陳中平先後多次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再由甲○○、陳中平自88年3月6日起至88年5月14日止, 先後至台北縣新店市○○街42號1樓、華中街4巷25號、北新路139巷2號、中正路400巷21號、建安街15巷1-1號、中正路328巷27號、 北新路二段171巷14號、明德路69巷22號竊取丁○○、戊○○、 己○○、乙○○、黃台生、段國貞、許玉燕、曾慶萍(二件)之郵件得手;再由甲○○於88年4月26日, 持變造之「蔣萬富」證件及印章,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之中正郵局(下稱新店中正郵局),於領取通知書收件人欄押蓋「蔣萬富」、「丁○○」之印章,表示係「丁○○」委託「蔣萬富」領取信件,致使承辦人周蓓將丁○○之掛號信件二份交付予冒充係「蔣萬富」之甲○○;甲○○拆信後發現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准持卡人為丁○○之母庚○○)之郵件,甲○○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賣場,將該信用卡交付予陳中平,二人並同意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折抵甲○○先前對陳中平之借款,乃由陳中平於信用卡背面簽上偽簽「劉育汝」姓名,表示該信用卡係由「劉育汝」持有使用後, 自88年4月27日至88年5月4日止,連續至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購物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劉育汝」之署押後交予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表示簽帳消費之意思,因而使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育汝」本人行使信用卡因而同意刷卡消費,因而使家樂福賣場交付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59221元之物品,大呷蟹海產店交付3610元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庚○○、家樂福賣場、大呷蟹海產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於88年3月25日, 持「沈國豐」變造證件及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冒充「沈國豐」名義填寫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租用室內電話線路,足生損害於沈國豐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及甲○○於88年3月30日,持「蔣萬富」變造證件及印章至新店中正郵局,冒充「蔣萬富」名義填寫郵政信箱租用單向郵局向郵局承辦人員丙○○申請租用郵政信箱,足生損害於蔣萬富及新店中正郵局;甲○○與陳中平為冒名向銀行貸款,乃共同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 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張(均尚未向銀行貸款);嗣於88年5月16日經警查獲,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除否認有持庚○○之信用卡至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外,坦承有其他之犯罪行為,對於信用卡部分辯稱:當時係因欠陳中平錢,所以才被陳中平強逼要求做這些行為,伊將信用卡交予陳中平時,陳中平有說會將冒名刷卡所得金額扣抵欠款,後來陳中平有拿統一發票到家中,但伊並未與陳中平同去商店刷卡消費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並有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帳單彙總查詢、簽單收據8張(各有偽造『劉育汝』署押1枚)、使用信用卡消費後取得之統一發票12張,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 「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 張,貼有被告甲○○照片變造之「蔣萬富」汽車駕照、「沈國豐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 「沈國豐」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沈國豐印文1枚),戊○○、乙○○、己○○領回掛號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侯余碧惠郵件各1件、「黃台生」、「 段國貞」普通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件、許玉燕掛號郵件1件、曾慶萍掛號郵件2件, 「蔣萬富」租用郵局信箱之租用人紀要資料表、收據正本、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 署押、印文各1枚)、登記卡、代領掛號郵件資料詳情表、「蔣萬富」名義盜領丁○○掛號信件之收據2份(「蔣萬富」、「丁○○」 印文各1枚,共計4枚),丁○○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另被告雖否認有共同使用庚○○之信用卡之行為,但被告於盜領信用卡後即將之交予陳中平,並約定冒用所得可扣抵欠款,陳中平復將刷卡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拿到被告家中,足見被告與陳中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其所辯,應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經濟上無法週轉跟陳中平借錢,陳中平拿刀帶槍到伊家中,用家人安危威脅,伊才不得不做云云,惟被告並無舉證以明其說,尚難以被告陳述,而認被告係受脅迫下所為。所辯尚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前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 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被告與共犯陳中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冒名申請電話、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與共犯陳中平共同在劉育汝信用卡背面偽簽劉育汝署押,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罪,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理由中漏未論述審判,對於偽造「劉育汝」署押部分予以沒收,尚有未合,又被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審於事實中未予認定,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之相片各一張、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張,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庚○○信用卡背面偽造「劉育汝」署押一枚、信用卡簽單八張上偽造『劉育汝』署押各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沈國豐」印文一枚,新店中正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蔣萬富」署押、印文各一枚、丁○○掛號信件之收據二份上「蔣萬富」、「丁○○」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