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86號;移送併辦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原名鄭芳宜)因財務窘困,竟自民國(下同)90年4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詐欺取得財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發於90年 4月間某日,因友人負責推廣信用卡業務,經徵得甲○○之同意,將渠個人薪資單、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寄予乙○○,授權乙○○代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聯邦銀行遂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予甲○○,甲○○收受上開二枚信用卡後,旋又反悔,毋需使用該等信用卡,遂將上開二枚信用卡交付乙○○,委請其代為退還予聯邦銀行。詎乙○○收受上開二枚聯邦銀行信用卡代為保管後,竟於同年5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二枚信用卡更易 原來代為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二張信用卡背後持卡人欄,簽寫自己之英文署名「Mariko Cheng」;再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0年 5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連續於附表所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甲○○本人,並在消費帳單上簽名「Mariko Cheng」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其即係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51筆,合計新台幣(下同)80,103元。 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自90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6日 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ATM ),輸入自己預先設定之密碼,佯裝為甲○○本人借取現金,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誤以為係持卡人甲○○本人持卡提款,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六筆,計51,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之現金。 ㈡於90年5月間某日,經甲○○之同意,借得以甲○○名義申 請取得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核發,而尚未在信用卡後簽名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信用卡一枚,並與甲○○約定應於持該卡消費時告知消費之內容及金額。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二張信用卡背後持卡人欄,簽寫自己之英文署名「Mariko Cheng」,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0年6 月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連續於附表所三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持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信用卡,佯裝為甲○○本人,復違反與甲○○約定應於消費時告知之義務,在消費帳單上簽名「Mariko Cheng」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其即係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28筆,合計116,203元。 ㈢於90年7月間某日,甲○○受乙○○之請託,以甲○○名義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貸借45萬元;辦理手續期間,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因推廣信用卡作業關係,連同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交付甲○○,乃甲○○在未注意核對之情況下,亦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復因乙○○在帳單收受地址欄填寫其住所「台中市○○○○街二十巷二號」;致中國信託銀行核發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寄至台中市○○○○街20巷2號,由乙○ ○代為簽收。乃乙○○對此二張代為簽收保管之信用卡,竟未通知甲○○處理,亦未退回中國信託銀行,而於同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二枚信用卡更易原來代為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二張信用卡背後持卡人欄,簽寫自己之英文署名「Mariko Cheng」;再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0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連續於附表所四示之時間及 特約商店,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甲○○本人,並在消費帳單上簽名「Mariko Cheng」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其即係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共37筆,合計為 65050元。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0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連續於附表所五示之時間 及特約商店,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甲○○本人,並在消費帳單上簽名「Mariko Cheng」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其即係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共44筆,合計為82,882元。 ㈣嗣因乙○○逾期未繳交卡費,經聯邦銀行於90年8月底某日 向持卡人甲○○催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卷附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枚信用卡於90年5、6月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華信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0年5月至7月之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90年7月10日起 至90年9月10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物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信用卡僅有本人方得合法持卡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況且,被告就聯邦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及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部分,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假冒甲○○名義持卡使用;就華信公司所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信用卡一枚部分,係在未履行告知義務之情況下,超越本人之授權,假冒告訴人甲○○名義持卡使用;則其所為自屬詐術之施用。 ㈢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供證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枚信用卡於90年5、6月消費明細表各1件、簽帳單影本37件(見91偵 字22157號卷第118頁至156頁),華信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0年5月至7月之消費明細表(見91年度偵 字第2348號卷第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自90年7月10日起至90年9月10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第9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89頁)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委託代為退還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及侵占告訴人於不知情下申請而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後,寄至台中市○○○○街20巷2號由被告代收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持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信用卡、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甲○○本人,並在消費帳單上簽名「Mariko Cheng」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其即係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ATM),輸入自己預先設定之密碼, 佯裝為甲○○本人借取現金,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誤以為係持卡人甲○○本人持卡提款,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㈤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各自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侵占、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罪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中國信託銀行核發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㈧被告乙○○前雖曾於88年間因詐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以88年度上易 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1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本件犯罪時點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另有侵占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連續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未併予審認,尚有未洽;㈡被告之英文署名應為「Mariko Cheng」(參見91年偵字第12632 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電子郵件,及相關之消費簽單),原判決誤為「nikie Cheng」亦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 被告尚有連續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因財務窘困而圖謀不法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商店消費時所簽署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依通常交易習慣,於消費完畢後即丟棄滅失,且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被告簽署「 Mariko Cheng」之簽帳單其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其上簽署之「Mariko Cheng」亦屬被告本人之英文簽名,並非偽造之他人簽名,本院因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另於⑴90年4月間某日,未經告 訴人甲○○同意,利用告訴人提供之薪資單,及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簽「甲○○」之署名,於填妥後,持之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二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枚信用卡)。⑵於90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得華信公司核發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信用卡一枚刷卡消費,並與告訴人約定,於持該卡消費時需告知消費之內容及金額,然被告並未告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裝為持卡人即告訴人本人,連續持前揭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之正確性及華信公司(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已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係甲○○寄身分證影本及薪資單影本授權其辦理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以判例。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聯邦銀行核發的二枚信用卡,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我收到這二張卡,她說要我馬上寄給她,她會幫我退給銀行;... 90 年4月間被告打電話說她的朋友要衝聯邦銀行信用卡業績,叫我傳薪水條給她,我傳給她了;... (審判長問:妳既然不辦聯邦銀行信用卡,為何傳真薪水條給被告?)我當初想只傳薪水條給她,信用卡應該辦不出來,因我沒有傳其他證件給她云云(見原審第38頁、第43頁)。顯見此部分申請信用卡所用之薪資單,係被告明確告知要用以申請信用卡時,由告訴人所提供無訛。次查,此部分申請信用卡所用之薪資單,既係被告明確告知要用以申請信用卡時,由告訴人所提供;參以:⑴告訴人事後確實有收到聯邦銀行核發的二枚信用卡,⑵依告訴人之上揭供述,渠雖無意申請信用卡,然仍因告訴人誤以為「只傳薪水條給她,信用卡應該辦不出來」,故在被告明確告知要申請信用卡時,仍提供薪資單給被告。則被告認其代告訴人申請此部分信用卡時,有經告訴人之授權,自屬可採。 ⒉使用信用卡,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簽名,於消費時亦須在消費簽單簽名,此固為週知之事實。然華信公司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及消費時被告究竟為如何之簽名乙節;據告訴人指證渠借予被告之時原未簽名;另據華信安泰銀行91年8月8日(91)安信總字第735號函略以「因消費之簽單已超過簽帳商店 之簽單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見91年他字第3438號卷第158頁);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任何相關之資料 足資單酌。再觀諸本案被告使用其他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及消費簽單,均係簽其英文署名「Mariko Cheng」;及參諸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被告就此部分信用卡及消費簽單所使用之簽名應係簽其英文署名「 Mariko Cheng 」,而非冒簽告訴人之署名「甲○○」。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無理由。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部分,原已於本案起訴書中敘及;本院亦予以審理,分別論罪科刑,或認犯罪不能證明,惟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5條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消費明細表 ┌──┬───────┬───────┬───────┐│編號│簽 帳 日 期│簽 帳 金 額│特 約 商 店│├──┼───────┼───────┼───────┤│01│90年5月10│726元 │裕毛屋企業股份││ │日 │ │有限公司 │├──┼───────┼───────┼───────┤│02│90年5月10│1484元 │金石堂圖書股份││ │日 │ │有限公司-大墩 ││ │ │ │店 │├──┼───────┼───────┼───────┤│03│90年5月10│2574元 │卡蘿服飾名店 ││ │日 │ │ │├──┼───────┼───────┼───────┤│04│90年5月10│830元 │忠明圓環企業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05│90月5月10│1586元 │台灣大哥大(股││ │日 │ │)公司 │├──┼───────┼───────┼───────┤│06│90月5月10│750元 │香港商捷時海外││ │日 │ │貿易有限公司 │├──┼───────┼───────┼───────┤│07│90月5月10│2220元 │香港商捷時海外││ │日 │ │貿易有限公司 │├──┼───────┼───────┼───────┤│08│90月5月11│396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09│90月5月11│68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 │ │份有限公司 │├──┼───────┼───────┼───────┤│10│90月5月11│157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11│90月5月12│2000元 │九和大藥局向上││ │日 │ │店 │├──┼───────┼───────┼───────┤│12│90月5月13│240元 │華駿圖書有限公││ │日 │ │司 │├──┼───────┼───────┼───────┤│13│90月5月14│415元 │興農股份有限公││ │日 │ │司 │├──┼───────┼───────┼───────┤│14│90月5月14│660元 │重光加油站股份││ │日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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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0月5月17│306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30│90月5月17│795元 │統一超商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31│90月5月17│883元 │百視達國際有限││ │日 │ │公司 │├──┼───────┼───────┼───────┤│32│90月5月18│2315元 │政峰有限公司 ││ │日 │ │ │├──┼───────┼───────┼───────┤│33│90月5月18│598元 │漢登(有)台灣││ │日 │ │分公司大墩廣場│├──┼───────┼───────┼───────┤│34│90月5月19│222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35│90月5月19│414元 │興農股份有限公││ │日 │ │司 │├──┼───────┼───────┼───────┤│36│90月5月19│44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37│90月5月19│85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38│90月5月19│98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39│90月5月19│134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40│90月5月19│15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41│90月5月19│1701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42│90月5月19│198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43│90月5月19│262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44│90月5月19│347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45│90月5月19│4629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46│90月5月21│499元 │漢登(有)台灣││ │日 │ │分公司大墩廣場│├──┼───────┼───────┼───────┤│47│90月5月21│816元 │利童股份有限公││ │日 │ │司 │├──┼───────┼───────┼───────┤│48│90月5月21│78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49│90月5月21│124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50│90月5月21│186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51│90月5月21│3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一)總計金額:80103元 (二)簽單僅三十七張,缺編號4、5、12、13、14、16、18、25、27、30、31、33、35、46附表二: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消費明細表,本卡僅有預借現金之紀錄 ┌──┬───────┬───────┬────┬──┐│編號│簽 帳 日 期│簽 帳 金 額│特約商店│ │├──┼───────┼───────┼────┼──┤│01│90年5月25│20000元 │聯邦銀行│預借││ │日 │ │ATM │現 │├──┼───────┼───────┼────┼──┤│02│90年5月27│600元 │ │手續││ │日 │ │ │費 │├──┼───────┼───────┼────┼──┤│ │ │ │ │ ││03│90年5月30│20000元 │誠泰銀行│預借││ │日 │ │ATM │現金│├──┼───────┼───────┼────┼──┤│04│90年6月1日│600元 │ │手續││ │ │ │ │費 │├──┼───────┼───────┼────┼──┤│05│90年6月3日│10000元 │誠泰銀行│預借││ │ │ │ATM │現金│├──┼───────┼───────┼────┼──┤│06│90年6月6日│300元 │ │手續││ │ │ │ │費 │└──┴───────┴───────┴────┴──┘總計金額:51500元 附表三: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消費明細表 ┌──┬───────┬───────┬───────┐│編號│簽 帳 日 期│簽 帳 金 額│特 約 商 店│├──┼───────┼───────┼───────┤│01│90年6月7日│4576元 │金石堂文化廣場││ │ │ │-大墩店 │├──┼───────┼───────┼───────┤│02│90年6月8日│7379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 │ │份有限公司 │└──┴───────┴───────┴───────┘│03│90月6月8日│462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 │ │份有限公司 │├──┼───────┼───────┼───────┤│04│90年6月8日│221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 │ │份有限公司 │├──┼───────┼───────┼───────┤│05│90年6月8日│1323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 │ │份有限公司 │├──┼───────┼───────┼───────┤│06│90年6月8日│1152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 │ │份有限公司 │├──┼───────┼───────┼───────┤│07│90年6月8日│972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 │ │份有限公司 │├──┼───────┼───────┼───────┤│08│90年6月8日│69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 │ │份有限公司 │├──┼───────┼───────┼───────┤│09│90年6月8日│32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 │ │份有限公司 │├──┼───────┼───────┼───────┤│10│90年6月8日│235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 │ │份有限公司 │├──┼───────┼───────┼───────┤│11│90年6月8日│3802元 │台灣大哥大-台││ │ │ │中中港分行 │├──┼───────┼───────┼───────┤│12│90年6月10│26000元 │上品寢具公司-││ │日 │ │精誠店 │├──┼───────┼───────┼───────┤│13│90年6月10│327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14│90年6月10│1395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15│90年6月10│105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16│90年6月10│986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17│90年6月10│597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18│90年6月11│1890元 │全國電子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19│90月6月12│15000元 │鴻輪汽車輪胎有││ │日 │ │限公司 │├──┼───────┼───────┼───────┤│20│90年6月13│880元 │佐丹奴美村門市││ │日 │ │C130 │├──┼───────┼───────┼───────┤│21│90年6月15│495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2│90年6月15│29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3│90年6月15│262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4│90年6月15│158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5│90年6月15│18594元 │凱悅大飯店 ││ │日 │ │ │├──┼───────┼───────┼───────┤│26│90年6月16│294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7│90年6月16│238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8│90年6月16│1872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一)總共金額:116203元 (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未提供簽帳單影本 附表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消費明細表 ┌──┬───────┬───────┬───────┐│編號│簽 帳 日 期│簽 帳 金 額│特 約 商 店│├──┼───────┼───────┼───────┤│01│90年7月17│13968元 │台灣大哥大股份││ │日 │ │有限公司 │├──┼───────┼───────┼───────┤│02│90年7月17│1917元 │雅舍小品 ││ │日 │ │ │├──┼───────┼───────┼───────┤│03│90年7月17│665元 │興農股份有限公││ │日 │ │司 │└──┴───────┴───────┴───────┘│04│90月7月18│870元 │山川國際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05│90年7月18│800元 │國眾電腦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06│90年7月18│531元 │華彩軟體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07│90年7月18│760元 │華彩軟體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08│90年7月18│4150元 │華彩軟體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09│90年7月19│790元 │G2000 ││ │日 │ │中港店 │├──┼───────┼───────┼───────┤│10│90年7月19│3175元 │山川國際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11│90年7月19│990元 │忠明圓環企業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12│90年7月20│2300元 │九和大藥局向上││ │日 │ │店 │├──┼───────┼───────┼───────┤│13│90年7月21│500元 │秀琴的店 ││ │日 │ │ │├──┼───────┼───────┼───────┤│14│90年7月21│3095元 │香港商伊思彼國││ │日 │ │際股份有限公司│├──┼───────┼───────┼───────┤│15│90年7月21│561元 │裕毛屋企業股份││ │日 │ │有限公司 │├──┼───────┼───────┼───────┤│16│90年7月22│615元 │一0一玩具王國││ │日 │ │股份有限公司 │├──┼───────┼───────┼───────┤│17│90年7月22│833元 │玫瑰唱片員林店││ │日 │ │ │├──┼───────┼───────┼───────┤│18│90年7月22│3557元 │麗兒采家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19│90年7月24│35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0│90月7月25│2478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1│90年7月27│650元 │全美電腦用品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2│90年7月27│540元 │自助股份有限公││ │日 │ │司 │├──┼───────┼───────┼───────┤│23│90年7月27│2304元 │何嘉仁書店 ││ │日 │ │ │├──┼───────┼───────┼───────┤│24│90年7月27│3675元 │冠聯資訊有限公││ │日 │ │司 │├──┼───────┼───────┼───────┤│25│90年7月28│209元 │自助股份有限公││ │日 │ │司 │├──┼───────┼───────┼───────┤│26│90年7月28│451元 │自助股份有限公││ │日 │ │司 │├──┼───────┼───────┼───────┤│27│90年7月29│805元 │佑康連鎖藥局 ││ │日 │ │ │├──┼───────┼───────┼───────┤│28│90年7月29│392元 │育冠企業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29│90年7月29│2088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30│90年7月30│504元 │百視達國際有限││ │日 │ │公司 │├──┼───────┼───────┼───────┤│31│90年7月31│2485元 │有樂-台中 ││ │日 │ │NOVA店 │├──┼───────┼───────┼───────┤│32│90年7月31│864元 │華彩軟體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33│90年7月31│840元 │廣三崇光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34│90年8月2日│727元 │自助股份有限公││ │ │ │司 │├──┼───────┼───────┼───────┤│35│90年8月2日│4200元 │建中通信有限公││ │ │ │司 │└──┴───────┴───────┴───────┘│36│90月8月3日│700元 │建中通信有限公││ │ │ │司 │├──┼───────┼───────┼───────┤│37│90年8月4日│711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 │ │份有限公司 │└──┴───────┴───────┴───────┘(一)總共金額:65050元 (二)簽帳單共三十二張,缺編號12、13、35、36、37 附表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消費明細表 ┌──┬───────┬───────┬───────┐│編號│簽 帳 日 期│簽 帳 金 額│特 約 商 店│├──┼───────┼───────┼───────┤│01│90年7月17│1800元 │陶邑新聞社 ││ │日 │ │ │├──┼───────┼───────┼───────┤│02│90年7月17│25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03│90年7月17│6705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04│90年7月17│134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05│90年7月17│15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06│90年7月18│250元 │山川國際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07│90年7月18│4325元 │山川國際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08│90年7月18│1250元 │秀琴的店 ││ │日 │ │ │├──┼───────┼───────┼───────┤│09│90年7月18│596元 │英屬維京群島商││ │日 │ │銀鯨股份 │├──┼───────┼───────┼───────┤│10│90年7月18│1098元 │諾貝爾圖書城旗││ │日 │ │艦店 │├──┼───────┼───────┼───────┤│11│90年7月19│7750元 │G2000- ││ │日 │ │中港店 │└──┴───────┴───────┴───────┘│12│90月7月19│490元 │山川國際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13│90年7月19│2180元 │百視達國際有限││ │日 │ │公司 │├──┼───────┼───────┼───────┤│14│90年7月20│432元 │華彩軟體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15│90年7月20│788元 │新學友 ││ │日 │ │ │├──┼───────┼───────┼───────┤│16│90年7月21│2952元 │台灣班尼頓股份││ │日 │ │有限公司 │├──┼───────┼───────┼───────┤│17│90年7月21│1722元 │班班的家銅飾精││ │日 │ │品店 │├──┼───────┼───────┼───────┤│18│90年7月22│720元 │千髮莊專業空間││ │日 │ │ │├──┼───────┼───────┼───────┤│19│90年7月22│499元 │育冠企業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20│90年7月22│890元 │重光加油站股份││ │日 │ │有限公司 │├──┼───────┼───────┼───────┤│21│90年7月23│3170元 │G2000- ││ │日 │ │中港店 │├──┼───────┼───────┼───────┤│22│90年7月23│255元 │橋登羽毛用品專││ │日 │ │賣店 │├──┼───────┼───────┼───────┤│23│90年7月24│1269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4│90年7月24│7659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5│90年7月25│48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6│90年7月25│65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7│90年7月25│112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28│90月7月26│950元 │重光加油站股份││ │日 │ │有限公司 │├──┼───────┼───────┼───────┤│29│90年7月27│7990元 │全威資訊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30│90年7月27│360元 │何嘉仁書店 ││ │日 │ │ │├──┼───────┼───────┼───────┤│31│90年7月27│1088元 │興農股份有限公││ │日 │ │司 │├──┼───────┼───────┼───────┤│32│90年7月28│2372元 │利童股份有限公││ │日 │ │司 │├──┼───────┼───────┼───────┤│33│90年7月28│3130元 │特力翠豐股份有││ │日 │ │限公司 │├──┼───────┼───────┼───────┤│34│90年7月28│198元 │何嘉仁書店 ││ │日 │ │ │├──┼───────┼───────┼───────┤│35│90年7月29│47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36│90年7月29│125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37│90年7月31│2700元 │金曲音響有限公││ │日 │ │司 │├──┼───────┼───────┼───────┤│38│90年7月31│1000元 │重光加油站股份││ │日 │ │有限公司 │├──┼───────┼───────┼───────┤│39│90年7月31│1925元 │廣三崇光百貨股││ │日 │ │份有限公司 │├──┼───────┼───────┼───────┤│40│90年8月1日│800元 │長聖貿易股份有││ │ │ │限公司 │├──┼───────┼───────┼───────┤│41│90年8月2日│1033元 │百視達國際有限││ │ │ │公司 │├──┼───────┼───────┼───────┤│42│90年8月3日│550元 │原群國際股份有││ │ │ │限公司 │├──┼───────┼───────┼───────┤│43│90年8月4日│1834元 │育冠企業股份有││ │ │ │限公司 │└──┴───────┴───────┴───────┘│44│90年8月4日│834元 │華彩軟體股份有││ │ │ │限公司 │└──┴───────┴───────┴───────┘(一)總共金額:82882元 (二)簽帳單共四十三張,缺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