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原名楊烈 扶助律師 葉秀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扶助律師 陳宏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指定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王泓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92年度偵 字第7619號),及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告丙○○ ,含92年度偵字第13607號、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被告辰○○、9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己○○),暨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 偵字第13088、13206、13670號、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61號,含92年度他字第2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緣午○○(原名楊烈)、丙○○、丑○○、戊○○、辛○○、庚○○、丁○○等人均以電信工程為業,且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所發包電信工程之廠商。因電信工程之金額龐大,利潤可觀,午○○為取得電信工程之配標權利,竟分別與下列之人,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恐嚇欲投標中華電信工程之廠商需配合事前配標之規劃,勿逕行投標,如廠商未予配合,仍逕行投標而得標者,即恐嚇得標廠商須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3或百分之4之保護費;如有不從,即予以毆打或槍擊,致丑○○、戊○○、辛○○、庚○○、丁○○等人心生畏懼,丑○○、戊○○、辛○○、庚○○等人並因此先後交付下列財物: ㈠因通力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力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510巷8號1樓)負責人丑○○於89年間因標得北區營建處北一區線路工程,午○○竟於同年6月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海幫「黃先生」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先生」以電話警告丑○○勿亂標中華電信工程,午○○並曾前往通力公司恐嚇丑○○要其配合,勿亂投標等語(惟因丑○○執意競標,旋於同年7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510巷8號通力公司內,遭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塑膠棒衝 入對丑○○加以毆打,致丑○○受有右上臂鈍傷瘀傷、左下臂及手臂3處鈍傷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丑○○提出告 訴)。嗣於90年初,午○○復與「黃先生」一同前往通力公司警告丑○○,恫稱:未經渠等通知,不能自行標取工程等語(丑○○不從,嗣又於同年1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2段426巷附近,遭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分乘2部機車,自後方將丑○○騎乘之機車踢倒後,持鐵 棒及鐵鎚對丑○○加以毆打,並以鐵鎚尖處刺傷其左大腿,致丑○○右手掌虎口裂傷、後背部鈍傷瘀腫、右膝右眉多處挫傷瘀腫,傷害部分未據丑○○提出告訴)。 ㈡於90年11月2日,望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望誠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279號4樓)負責人戊○○ 標得中華電信「IMNX26151二客中心91年度第1期電信線路零星積點發包工程」,午○○復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電話嚇稱:此標不應該由望誠公司得標,既已得標,即應支付此標百分之3利益所得等語,戊○○未予理會,隨即於同 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哈拉影城對面停車場內,遭與午○○有犯意聯絡之寅○○(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槍擊,致臀部、手部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91年4月中旬,午○○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子○ ○、己○○、乙○○、酉○○、申○及綽號「益民」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午○○出面邀約丑○○、戊○○及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惠公司,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754 巷17號1樓)負責人辛○○前往中泰賓館,丑○○、戊○○ 、辛○○在場即遭子○○、午○○、己○○等人恐嚇不得逕自參與投標,惟辛○○起初不願聽從配標,即由午○○於同年8月5日下午6時53分、晚上8時許,撥打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之酒店洽談工程招標事宜,並恫稱:「你如果沒到場,將會出事情,可能有人會對你不利,出門切勿開車要騎機車等語」等語,隨後於同年8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由綽號「益民」之人騎乘機車搭載 乙○○,共同前往臺北市○○路310號住處樓下,由乙○○ 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辛○○所在方向連開4槍示警。然辛○○仍逕自標得基隆傳播電話工程及臺北 市文山區裝移機工程,致影響子○○等人之利益,子○○乃於同年10月5日利用辛○○之員工鄧世烽(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結婚之日,於該日晚上9時20分許,唆使乙○○再度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由酉○○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北市○○街39巷23號前,並由己○○、申○等2人察看辛○○宴後 回家之路線及在現場把風,由乙○○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辛○○腿部開1槍,惟射中辛○○腹部成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其後乙○○、酉○○等人乃乘機分頭逃逸。嗣午○○與己○○乃以辛○○遭槍擊為例,前往望誠公司,恐嚇戊○○交付保護費,並因辛○○另於91年11月20日逕自標得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二客中心用戶設備整修工程,午○○及己○○復要求戊○○向辛○○轉達應交付保護費之意;午○○、己○○並再以此例電話恐嚇丑○○,要其交付通力公司標取中華電信得標金額百分之4之保護費,戊○○、辛 ○○、丑○○因而心生畏懼,丑○○先於9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8萬7千元之保 護費予午○○及己○○,戊○○則於91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42萬元(含辛○○遭恐嚇所交付之36萬元)予午○○。嗣因辛○○於受槍擊後報警偵辦,而於同年12月1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16巷26弄3號7 樓乙○○租屋處,查獲子○○與乙○○共處一室,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由乙○○於89年間某日起所持有之義大利WITNES S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比利時BROWNING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31顆、彈匣3個(其中2個適用於上述義大利製手槍使用,另1 個適用於上述比利時製手槍使用),並於同日(即91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路167號3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由申○自83年起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2顆。惟酉○○於同日(即91年12月11日)遭 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釋放後仍連續以電話恐嚇丑○○交付保護費,丑○○因恐不從將招致報復,因而分別於92年5月7日、同年6月2日,交付3萬9千元、32萬元予酉○○。 ㈣於91年11月初,午○○、己○○、酉○○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夥同己○○前往中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台公司),對庚○○恫稱:標不要亂投,我們會分配等語。復於92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由酉○○撥打電話向中台公司員工庚○○恫稱:不得亂標中華電信工程,否則要開槍打你,造成你家庭破碎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先後於92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分別交付14萬7 千元、9萬5千元予酉○○。 ㈤92年5月7日因戊○○標得士林營運處92年度第2期用戶設備 裝移機工程後,午○○、己○○及自稱「阿明」之酉○○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酉○○以電話恐嚇戊○○及其員工,命其放棄上述得標工程或加價300萬元交三源公司丙○○承作,否則將予斷手 斷腳等語,酉○○並命戊○○若不將工程交由丙○○承作,即須繳交工程總價百分之4約50餘萬元,嗣雖於同年6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77號前查獲酉○○,並於同日晚上11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137巷6號2樓酉○○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由酉○○自91年底 起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顆。惟因酉○○未遭羈押,釋放後仍不斷恐嚇戊○○及其家人、員工數次,並稱要殺害其全家,且會有兄弟出面等語,戊○○因心而生畏懼,遂於92年8、9月間某日,透過他人在臺北縣汐止市,交付50餘萬元予受酉○○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㈥酉○○、申○承前與午○○、乙○○等人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月間某日,一同至合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豐公司,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街○段160之4號 營業處),由酉○○開口向合豐公司負責人丁○○索討保護費7、80萬元,經丁○○報警後,渠等未能得手而悻然離去 。嗣於約1個月後,申○、酉○○、乙○○承前恐嚇取財之 穊括犯意聯絡,一同於合豐公司營業處附近攔住丁○○,並由酉○○向丁○○索取前開保護費,而乙○○則指其背的袋子,向丁○○嚇稱:加惠那件是他開的(即指加惠公司負責人辛○○於91年10月5日遭槍擊案件),不給的話試試看等 語,經丁○○拒絕後,渠等悻然離去。隨後於92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由與酉○○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10號 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適見丁○○由該處出來,即由後座男子持槍朝丁○○右腿射擊1槍,造成丁○○右股股踝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旋即逃逸。 三、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丑○○、戊○○、辛○○、庚○○、丁○○等人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丑○○、戊○○、辛○○、庚○○、丁○○等人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被害人丑○○、戊○○、辛○○、庚○○、丁○○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或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經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等於前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或本院再次詢問,並予被告等8人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堪認被告等8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 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中,9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固未記載訊問地點,且前開部分警詢筆錄確係在案發地點即被害人丑○○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10巷8號1樓通力公司作成,此已據證人丑○○、戊○○於本院審理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126頁反面、第131頁),惟依渠等供述分別核與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形大致相符,及前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爰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被害人丑○○、戊○○、辛○○、庚○○、丁○○等人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被告午○○、子○○、申○、己○○、乙○○、酉○○等之辯護人認被害人丑○○、戊○○、辛○○、庚○○、丁○○等人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二、證人陳志睿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志睿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柯素英、王瑞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乙○○之母柯素英、兄王瑞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以關係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午○○、子○○、己○○、酉○○、乙○○、申○、丙○○、辰○○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子○○、己○○、酉○○、乙○○、申○、丙○○、辰○○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子○○、己○○、酉○○、乙○○、申○、丙○○、辰○○等人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或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分別經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或本院再次詢問,並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㈤第71至86頁、第162至165頁,本院卷㈢第56至60頁、第77至87頁),既已賦予其也被告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子○○、己○○、酉○○、乙○○、申○、丙○○、辰○○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五、被告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2年5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㈡第35頁 ),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1日核發北檢茂金聲監字第334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且該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勘驗在卷,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至106頁),與前開通訊譯文互核大致相符,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酉○○之辯護人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六、被告子○○於92年1月20日即同案被告乙○○羈押期間,以 綽號「阿明」之名,偕同被告酉○○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會面被告乙○○時,與被告乙○○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有該對話譯文附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㈡第46至47頁) ,而該對話錄音內容,業經檢察官於92年2月20日偵訊時當 庭播放錄音帶(見上開第76頁反面),被告子○○原雖否認錄音帶中與被告乙○○對話之人係伊本人,然嗣於同年3月14日偵訊時即供承錄音帶中與被告乙○○之人確為伊本人無 訛(見上開卷第132頁)。雖該錄音帶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北 看守所調取時,因一般接見錄音帶之保存年限為1年,已無 法提供本院進行勘驗,有該所96年7月4日北所戒字第0960800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然查該錄音內容既已經檢察官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錄音帶,及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譯文,並於偵查中當場播放該錄音內容予被告子○○表示意見,即被告乙○○終亦坦承92年1月20日 確係被告子○○前往與伊會面,並稱「(問:為何前次稱係『大頭』?)怕他被抓」等語無訛(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 號卷㈡第106頁),堪認前開錄音及譯文內容確係被告子○ ○於被告乙○○羈押期間前往會面時之對話內容無疑。縱該錄音內容嗣因超逾保存期限而滅失,已無法於本院審理時進行勘驗,本院審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該錄音內容所製作之前開對話譯文部分,及被告乙○○於92年1月13日與其母 柯素英會面之對話譯文(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㈠第281-1至281-2頁),均係該局承辦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且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子○○、酉○○之辯護人認該對話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貳、認定被告午○○、子○○、乙○○、酉○○、申○、丙○○、己○○等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乙○○、酉○○、申○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開被告乙○○持有附有編號一至三所示義大利WITNESS廠 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比利時BROWNING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乙把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釐米制式子彈31顆,及被告酉○○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9釐米之制式子 彈1顆,暨被告申○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0.45吋之制式子 彈2顆等節,業據被告乙○○、酉○○、申○分別於警詢時 、原審訊問時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第5頁,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第15頁,91年度 偵字第25210號卷㈠第35頁,本院卷第183、184頁),而上 開槍、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9 10329637號槍彈鑑定書(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㈡第26至37頁)、92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20118834號槍彈鑑 定書(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3頁),及92年1月16日刑鑑字 第09103 34975號槍彈鑑定書(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㈡第126至12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乙○○、酉○○、申○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午○○、子○○、乙○○、酉○○、申○、丙○○、己○○等人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午○○、子○○、乙○○、酉○○、申○、丙○○、己○○等人均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略以: ㈠被告午○○辯稱:⒈伊為一殷實商人,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91年間中華電信承攬業者因家數眾多,因僧多粥少之故,故業者不定期相約聚會討論如何參與投標之事,又若未得標之廠商,其員工將處於停工之狀態,則得標之業者應如何予以實質補貼,以維持未得標廠商之生機;亦即所謂得標廠商要給未得標廠商補貼「停班費用」,而非原審所謂之「保護費」,伊無端被誣指涉有前開犯行,誠屬冤枉。⒉證人戊○○於原審法官詢問其何以會聯想到伊時供稱因工程上是否投標及收錢都是伊在聯絡等語,足認證人戊○○前開證言顯係臆測之詞,況未具體指摘恐嚇之確切時間、地點,究竟如何恐嚇,且縱伊有恐嚇言語,戊○○並未加予理會,足見其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即不該當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⒊另參以證人丑○○於原審供述內容,並未提及伊有何恐嚇行為;⒋再伊並未以電話恐嚇辛○○,辛○○嗣後遭同案被告乙○○槍擊乙事亦與其無涉,亦未曾收受辛○○所交付之金錢。⒌又依證人庚○○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不要亂投標,否則會出事,亦未證述伊有向之收取款項等情,足見其於警詢時所述顯係誇大之詞,並不實在云云。 ㈡被告子○○辯稱:⒈伊於86年8月21日起至90年8月29日止,均因案在監服刑,出獄後,絕大部分均在大陸經商,不再涉及江湖之事,惟因伊樹大招風,除警方不時將台灣發生刑案推諉至伊身上(如陳進祺命案),亦有許多不法份子假借被告名義在外為非作歹,本案即係其一。⒉伊並未參與90年12月或91年4月間中泰賓館聚會,或於該次聚會中恐嚇辛○○ 、戊○○、丑○○等人,丑○○供稱在中泰賓館見過伊等語並不實在。⒊伊亦非被告乙○○之大哥或老闆,92年1月20 日,伊本係前往看守所與壬○○會面,巧遇被告酉○○及乙○○之母親及兄長甲○○,伊與壬○○聊了一下後,隔壁的甲○○突然拍打玻璃要求對換,伊因知道有錄音,才自稱是「阿明」並與乙○○談話,且答應每月給乙○○母親幾萬元,但後來並沒有給。⒋本案實因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金柱與臺北市刑大配合,專門羅織他人入罪(如其偵辦黃如意、張國光等人案件時,利用白手套即未○○索賄等情),涉嫌貪污,已遭起訴判刑,伊亦係因於中間人未○○前來索賄時,未配合付錢予柯金柱檢察官,而遭其與市刑大共同利用證人丑○○、辛○○、戊○○、庚○○、丁○○等人之不實警詢筆錄,及警方刻意造假不實之伊與被告乙○○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會客談話譯文,羅織入罪云云。 ㈢被告己○○辯稱:伊未參與本件恐嚇廠商不得參與中華電信工程投標或於廠商得標時恐嚇交付保護費之犯行,亦非被害人所稱綽號「小黃」之人;且被害人辛○○、戊○○、丑○○、庚○○、丁○○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未陳明被告己○○如何對其恐嚇,且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顯然不同;再本案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以下簡稱北市刑大偵一隊)在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指揮下偵辦,其間,柯金柱檢察官曾透過未○○向同案被告子○○索賄,因索賄未成,惱羞成怒,致與北市刑大偵一隊共同羅織罪名,陷害被告等入罪云云。 ㈣被告乙○○辯稱:伊與同案被告間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僅係基於教訓辛○○之傷害意思而為,另其與丁○○並不認識,且丁○○於原審證述時亦未指認伊涉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足認伊確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㈤被告酉○○辯稱: 伊固曾受託催討並代收佣金,但並未恐嚇丑○○、戊○○、庚○○等人;又伊受託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前往臺北市○○街39巷23號前,然事前並不知乙○○擬持槍射傷辛○○乙節云云。 ㈥被告申○辯稱:91年10月5日當天係與綽號「阿海」之被告 己○○相約至臺北市○○街逛夜市,並未參與任何恐嚇取財行為,原審未辨明伊所收取款項之性質,即以伊於偵查中坦承曾在三軍總醫院向中華電信工程包商之員工收錢乙節,認伊參與本件犯行,所採證據顯不相合;另伊亦未有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㈦被告丙○○辯稱:依證人戊○○於原審供述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伊有打電話給戊○○,至內容為何及戊○○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則不得而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自尚難為不利之認定。又依同案被告酉○○於原審證述不認識伊,則縱同案被告酉○○有以綽號「阿明」之男子自稱並以電話恐嚇戊○○,復收取50餘萬元之犯行,亦屬同案被告酉○○個人之行為,且早已超越共同被告計畫或知悉之範圍,自難令伊負同一罪責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89年間,為了得標中華電信的工程有無發生何事?)我本人被打了兩次,還有人恐嚇我……」,「(問:你在警察局陳述的內容依據為何?)根據實際的狀況來陳述……」,「(問:有無警察以不正的方法或是強暴脅迫的方法向你取供?)沒有……」,「(問:在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你所陳述的依據為何?)依據當初所發生的事實……」,「(問:你剛剛說你認識己○○,你是如何認識的?)他是到我們公司拿錢認識的」,「(問:拿什麼錢?)就是我們得標後,拿百分之3的費用,因為是 他說是他們的努力……」,「(問:89年5、6月間,己○○有無恐嚇你不得參加電信投標?)己○○說他沒有通知我們的話,儘量不要投標」,「(問:楊烈有無本人或協同其他的人對你恐嚇?)楊烈本人沒有,因為他是我們同業,其他同行的人有」,「(問:跟楊烈同行而實施恐嚇的人有何人?)先是己○○、後是酉○○」,「(這5位有哪一位向你 收過錢?)己○○、酉○○」,「(問:己○○與酉○○,你為何要交錢給他們?)因為我被打過兩次,所以我才願意把錢交給他們。因為那時候就是要收百分之3的費用,我們 得標之後,他們電話就會過來說何時來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7頁反面至4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案發後在警詢時之供述實在,並稱:「(問:89跟90年,這兩次時間是確實的嗎?)我有驗傷單,是確實的」,「第1次是4位年輕小伙子,大約20幾歲,穿黑衣服的,拿塑膠棒子,直接到公司來,第2次是剛好出去到 郵局,出來時候有2部機車4個人穿工作服,帶鐵錘敲我的頭,還好我有戴安全帽……」,「(問:楊慶慶如何恐嚇你?)事實上午○○沒有,但是他身邊有在座的朋友(指後面被告)」,「(問:89年6月間,午○○是否曾經跟自稱四海 幫的黃先生警告你不要亂投標中華電信工程?)午○○是沒有警告過,但是接過自稱是黃先生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頁、第125至4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歷次證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第64至67頁、92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47至51頁) ,此外,復有仁德聯合診所89年7月12日、9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見上開他字卷第68至69頁)。 ㈡上揭事實二、㈡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被告楊烈有無對你為恐嚇行為?)有,但時間地點不記得了」,「(問:為何會聯想到楊烈?)因為在工程上是否投標及收錢都是楊烈在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7頁反面、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實在,並稱:「(問:所有的標案是否為午○○指揮聯絡?)這個時間是午○○在聯絡」,「(問:你原審曾說工程上投標、收錢都是午○○聯絡,請說明?)當時他叫我們標不可以隨便標,錢的話,你標到的工程,照付百分之3的錢」,「不該我去標的,我去標到, 午○○一定會打給我要我付百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2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時歷次供述於90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路哈拉影城對面停車場遭人槍擊受傷乙節,與伊標得中華電信「IMNX26151二客中心91年度第1期電信線路零星積點發包工程」有關,因被告午○○事前曾以中華電信工程均由其分配投標,警告伊不得投標,伊未理會,得標後,被告午○○即以電話告稱此標不應由伊得標,既已得標,即要付標金百分之3等語,伊亦未理會,嗣及發 生前開槍擊事件等語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見上他字卷第208至218頁)。且寅○○所涉前開槍擊事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90年度偵字12296號 起訴書乙件在卷可佐。 ㈢上揭事實二、㈢部分之犯行: ⒈關於被害人丑○○、辛○○、戊○○等人於91年4月間,在 中泰賓館遭被告午○○、子○○、己○○等人恐嚇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及辛○○、戊○○是否曾經為了中華電信工程的事情到中泰賓館談過?)有人打電話叫我們去,我有去」,「(問:大概是在何時的事情?)正確的日期記不起來,「(問:你還記得在場的有哪些人?)在場的人我認識的是楊烈、子○○,其他我不記得」,「(問:你不是說84年到93年7月28 日製作筆錄筆錄中間,你都沒有看過子○○,為何你又說在90年12月有看過子○○?)我是在中泰賓館時,同業及被告楊烈說,他就是子○○,還有其中1個人說他本人是子○○ 」,「(問:你是否還記得那個人長什麼樣子?)現在就坐在你的左手邊那位(當庭指認被告子○○)」,「(問:這位是否就是你84年見到的子○○?)長相沒有什麼改變……」,「(問:在中泰賓館的時候,子○○有無跟你說過什麼話?)就是叫我們不要亂標,讓大家有飯吃」,「(問:在中泰賓館的時候,你們有無做何種約定?)沒有。就是希望我們不要亂標,要我們配合,這是子○○講的」,「(問:何謂亂標,要如何配合?)就是大概1個區域,你原來做哪 裡就做哪裡,不要越區,但有時候,我們的區域被別人標走,不得已,我也會去標別人的區域」,「(問:標自己的區域及標別人的區域是否都有給付百分之3的費用?)只要有 標到,都要付百分之3」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頁反面至5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91年時有無跟午○○在中泰賓館見面?)時間不記得,但是有見過面」,「(問:是否在91年4月25日見面?)確實日期記不得了,但 是有去」,「(問:庭上第2位被告是否認識(指被告子○ ○)?)在中泰賓館見過面,當時子○○有在場」,「(問:91年4月你去中泰賓館目的為何?)希望我們配合中華電 信的標案,不要亂標」,「(問:會中午○○關於那個標案有表示怎樣的意見?通案或是個案?)對於中華電信所有的標案,因為中華電信是開放的,有牌就可以標,他希望我們配合,不要亂投標,不要做原來範圍以外的」,「我們不要被人搶去,就不會去搶別人的,如果沒有工作,就要去拿別人的工作」,「(問:該次聚會有無施用言語或肢體暴力?)前面修理兩次了,當然心理會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反面至123頁、第125頁反面至126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警詢時係依事實陳述,並稱:「(問:91年4月中旬,你是否有到過中泰賓館?)我的印 象應該有,是跟我們同行一起過去的」,「(問:去中泰賓館做何事?)我及戊○○、丑○○一起過去,說是楊烈找我們去談事情」,「(問:當時去的有哪些人?)我認識的只有楊烈、戊○○、丑○○,其他有一些人我不認識」,「(你跟戊○○及丑○○去過幾次中泰賓館?)1次。我只記得 去過1次」,「(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除了午○ ○、丙○○是同業,認識外,其餘是市刑大破案後才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3頁反面至55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總共去中泰賓館幾次?)1次」,「(問:之前上次開庭你說90年12月你曾經到過中 泰賓錧,被告己○○是否在場,是否為庭上被告?)我之前不知道他叫己○○,只知道他叫『阿海』,就是庭上的這位」,「(問:當時己○○有無恐嚇你?)有」,「(審判長請所有被告出席,問:中泰賓館那1次在庭被告有何人在場 ?)楊烈、『阿海』,其他不認識,所以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9頁、第1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 稱:「(問:該次聚會(指中泰賓館那次)有無就中華電信標案進行配標行為?)就是講不能亂標」,「(問:有無交付任何金錢或代價?)有交過錢,按照當時工程百分之3給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反面)。至該次中泰賓館聚會 之時間,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辛○○、戊○○最初於91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述在中泰賓館遭恐嚇之時間均為91年4月中旬 (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㈠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 ,衡情距該次中泰賓館聚會之時間最近,記憶最為清晰,堪認無訛。證人即被害人丑○○嗣於91年12月12日稱係於90年12月間云云,應係時隔已久而記憶有誤所致。被告子○○辯稱該次中泰賓館聚會之時間係91年4月25日,當時伊不在台 灣,不可能在場恐嚇被害人丑○○等人云云,並提出護照影本乙本附卷為憑。惟查,被告子○○確於該次中泰賓館聚會時在場恐嚇被害人丑○○等人乙節,已如前述,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歷次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雖其所稱之時間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辛○○所述者不同,且可能因時間已久而記憶有所誤差,惟其證述被告子○○當時確實在場乙節,卻始終一致,應屬可信。至被告午○○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子○○前開所辯,供稱該次中泰賓館聚會之時間確係91年4月25日,證人即被害人戊○○亦 供陳該次聚會時間係91年4月25日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 人戊○○於事後不久之同年11月20日警詢時,僅記得時間係「91年4月中旬」,卻於事後已超逾6年餘之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午○○一致供述確係「91年4月25日」等語,顯與記憶 隨著時間經過而益趨模糊之習性未合,尚難採信。被告子○○辯稱當時伊不在國內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辛○○先於91年8月5日遭被告午○○以電話恐嚇,其後分別於91年8月7日8時45分許、同年10月5日21時20分許,遭被告乙○○槍擊傷害,辛○○因而於91年11月20日標得工程後,託由戊○○於91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予被告午○○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為何要交40萬元給楊烈?)那時候就是從83年開始,在工程方面如果有得標的話,就要收好像是百分之3的費用……」,「(問:91年10月5日你在台北市○○街遭槍擊是否有此事?)有……」,「(問:何時何地何人跟你收取百分之3的費用?)事隔很久,他們都 是事先以電話聯絡,再到公司附近收錢……」,「(問:91年8月7日上午8點45分,你在你家樓下被開槍?)有……」 ,「(問:你是否在92年11月20日曾經到警察局做過筆錄?)我在警察局所言都實在,我不想再回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 至56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0年中, 標得中華電信工程時,被告午○○即表示欲收取工程百分之3之費用,伊未答應;迨至91年8月5日晚上約19時許,被告 午○○打電話約伊至三重市某酒店討論工程招標乙事,伊未答應前去,當時被告午○○在電話中即稱伊如未到場,將會出事情,可能有人會對伊不利,出門勿開車要騎機車等語,伊未理會即掛斷電話,嗣於8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 市○○路310 號住處樓下遭人槍擊,幸未受傷;嗣於同年10月5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39巷23號遭2名騎機車之男子槍擊,造成腹部受傷;伊出院後,於91年11月20日標得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92年度用戶設備整修工程後,被告午○○偕同綽號「阿海」之被告己○○至伊同業即被害人戊○○處,要戊○○轉告伊需繳交所標得工程保護費36萬元,伊因怕再遭槍擊,乃於同年12月10日託戊○○轉交該筆款項予被告午○○等歷次證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5664號卷第13至16頁、91年度他字第1936卷第130至132頁、第191至196頁、第201至206頁,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㈠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乙○○供承於上 述時、地持槍射擊及被告酉○○供認確於91年10月5日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乙○○至前開通化街地點等情互核相符。且該2次槍擊事件,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91年10 月9日093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辛○○遭槍擊 案」證物之乙顆彈殼、乙顆彈頭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91年8月9日北市警投刑劭字第910807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辛○○遭槍擊案」證物中之4顆彈殼及2顆彈頭,與被告乙○○所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義大利製槍枝之試射彈頭、殼鑑驗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及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脗合,可見該2次槍擊事件均係由被告乙○○ 所持有之該槍所擊發,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10285407號及9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910329637號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㈡第26 至37頁及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第134至139頁)。此外,並有被告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及槍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5664號卷第26、33頁,及上開他字第1936號卷第21至26頁)。 ⒊上述證人丑○○遭前開被告恐嚇,先後於9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8萬7千元之保護費 予被告午○○、己○○,復於92年5月7日、同年6月2日,交付3萬9千元、32萬元予綽號「阿明」之被告酉○○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當庭指認被告午○○、子○○、己○○、酉○○、丙○○等人,並證稱:「(問:庭上8位被告,你見過哪幾位?)己○○、酉○○、 子○○、丙○○、楊烈」,「(問:你被恐嚇過幾次?)我是聽過子○○的電話?,還有沒有指名的人」,「(問:這5位有哪1位向你收過錢?)己○○、酉○○」,「(問:這2個人有哪1位拿到錢嗎?)我親手交錢給己○○,酉○○部分是約在外面,他找人過來拿的」,「(問:己○○與酉○○,你為何要交錢給他們?)因為我被打過2次,所以我才 願意把錢交給他們」,「……因為那時候就是要收百分之3 的費用,我們得標之後,他們電話就會過來說何時來收錢,拿錢的人就說是子○○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第17 8至182頁、93年偵字第10952號卷第47至50頁、92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114至117頁),並經證人陳義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曾依被害人丑○○指示在三軍總醫院交付3萬9千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㈣第195至196頁),即被告酉○○亦坦承確有向通力公司收取3萬9千元,且被告申○亦坦承曾在三軍總醫院向中華電信工程包商之員工收錢後交予被告酉○○等節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㈠ 第22頁、第25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丑○○證述因害怕而交付前開款項等情非虛。 ⒋再被害人戊○○遭8前開恐嚇及槍擊後,於91年12月10日,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42萬元(其中含被害人辛○○遭恐嚇後託其轉交之36萬元)予被告午○○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說楊烈有恐嚇你,時間地點及方式是否如你之前在警訊中所言?)是的」,「(問:提示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㈡第210頁倒數第6行至末行,在筆錄上的時間地點所載交付42萬元是交付給何人?)楊烈」,「(問:為何要交給楊烈?)那是工程得標給他們的費用」,「(問:工程得標為何要給楊烈費用?)當時是楊烈跟我聯絡,每次有得標到工程的廠商都要付這個費用」等語(見原審第168頁反面至169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第192頁反面、 第210頁)。 ⒌被告子○○雖辯稱伊出獄後,已不涉江湖之事,本案係他人以其名義所為,伊未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亦未至中泰賓館恐嚇被害人,且中泰賓館該次聚會之日期為91年4月25日,當 時伊人不在台灣,不可能在中泰賓錧云云。然查,被告子○○確於91年4月中旬與被告午○○、己○○等人在中泰賓館 恐嚇被害人丑○○、戊○○及辛○○等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中泰賓館聚會時,被告子○○確實在場恐嚇被害人等情,被告子○○辯稱當時伊不在台灣,並無可採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曾接獲自稱子○○之人之恐嚇電話,但不能確定係被告子○○本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23頁),而難以認定該自稱子 ○○並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丑○○之人即係被告子○○本人。惟揆諸被告子○○於91年12月11日與被告乙○○為警同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116巷26弄3號7樓乙○○租屋處查獲經 釋放後,旋於同月20日出境,迄92年1月10日入境後,並於 92年1月20日以「阿明」之名,偕被告酉○○前往臺北看守 所,藉探視另案在押被告壬○○之名義,與同日為警查獲而遭羈押之被告乙○○會面,並對被告乙○○稱:「……媽那邊我每個月拿幾萬塊,幾萬塊會先給他那個的啦,……我很煩惱,從那邊專程飛回來的,……如果沒開花,你家裏的部分一定都沒問題,……回來以後才有成長,不要整天那樣,交保的事,我會交代律師,不然看能不能減刑,早一點回來,他們都很欣賞你,這個我當做事業經營,我一定想盡辦法,我一定不會放棄的,……買賣不會輸,你放心,你相信我,有什麼事你跟你媽講,他有我的電話」等語,有被告張國境入出境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接見登記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提領總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90頁,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㈡第46至48、124、159頁)。且被告乙○ ○前於92年1月13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與其母柯素英會面時 即稱:「你跟我老闆講,說我解除禁見了,他可以來看了……他大陸的電話有沒有抄給你?……他差不多月中、月底會回來……我老闆什麼時候出去?」等語,有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㈠第281-1至281-2 頁),參諸前揭被告子○○確與被告午○○、己○○等人在中泰賓館出言恐嚇被害人丑○○等人各節觀之,堪認被告子○○縱非被告乙○○前述與其母會面時所指之「老闆」,仍與被告乙○○、酉○○等人所涉前開恐嚇取財犯行難脫干係。被告子○○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⒍另被告乙○○雖辯稱係基於教訓辛○○之傷害意思而為,與被告午○○等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酉○○辯稱事前並不知乙○○擬持槍射傷辛○○乙節云云;被告申○辯稱:91年10月5日當天係與綽號「阿海」之被告己○○ 相約至臺北市○○街逛夜市,並未參與任何恐嚇取財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乙○○於第1次即91年5月7日至被害人辛○ ○住處槍擊前,係由綽號「阿海」之被告己○○帶同被告乙○○至被害人辛○○工地認清其長相,並告知住處地址後自行前往勘察確認地點後進行槍擊,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㈠第22頁反面至23頁 ),而被告申○亦於警詢時供承91年10月5日當天下午接獲 綽號「阿海」之被告己○○電話至公司會合後搭計程車前往通化街,被告己○○並要伊幫忙找尋一部車號已不復記憶之自小客車,且交付伊乙只公事包,要伊回公司後交予被告乙○○等節(見上開卷第36頁),是其前開所辯係與被告己○○相約至通化逛街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避重就輕所為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況被告乙○○、酉○○亦供承確於槍擊前在案發地點附近與被告己○○、申○等人碰面乙節無訛(見上開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己○○、酉○○、申○等人前述恐嚇及向投標中華電信廠商收受款項之犯行,顯見渠等與被告乙○○間,就上述事實二、㈢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乙○○、酉○○、申○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⒎綜上,被告午○○、子○○、乙○○、酉○○、申○、己○○等人確有參與上揭事實二、㈢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上揭事實二、㈣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 你在筆錄中有提到11月初,楊烈及1名王姓男子到公司來,表示叫你們標不要亂投否則 會出事等語是否屬實?)我跟楊烈是20多年的朋友及同業,是有提到工程最好先談一談,標不要隨便亂投」,「(問:沒有配合,有無受到不利益的對待?)是有打電話來恐嚇,叫我們以後不要亂投,否則要開槍,對我們不利」,「(問:5月13日、5月16日先後交付款項給阿明,可否詳述?)這是由施工班付出去的……」,「(提示91年偵字第25210號 卷㈠第48頁,問:你在製作警訊筆錄時,偵辦人員有無問你己○○是否為王姓男子?)是的。當時我確實有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頁反面至3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㈠第47頁反面、 警卷第52頁),即被告酉○○亦於警詢時坦承確於92年5月 13日、同年5月16日先後向中台公司收取14萬7千元、9萬5千元等情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卷㈠第22頁)。至證人 即被害人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己○○是否就是你在警訊中所說的王姓男子?)沒有辦法回答」,「(問:為何你沒有辦法回答?)因為事隔多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頁反面),顯係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係因距案發時已事隔已久,已不復記憶,惟尚難遽認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不可採。被告己○○、酉○○辯稱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顯無足採。 ㈤上揭事實二、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是否參與中華電信92年度第2期士林營運處裝移機工程投標?)有」,「(問:丙○ ○有無恐嚇你?)他叫我貼300萬元給他做」,「(問:你 上次說要貼300萬給丙○○,理由為何?)是我標到,但是 他說那個工程是他的,叫我倒貼300萬元並把工程還給他做 ,但我不理他」,「(問:你所謂倒貼300萬元給丙○○作 工程,是何意?)比如這個工程底標1千萬元,我以700萬元標到,所以他要我貼300萬元後再把工程交給他做」,「( 問:丙○○要你貼錢過程中,有無恐嚇你?)他說如果不放棄工程或不倒貼錢給他,他就要交給兄弟處理」,「(問:丙○○是否有真的找兄弟恐嚇你讓你害怕?)用打電話來恐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7至78頁,第169頁),核與其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確有一綽號「阿明」之男子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將標得工程加300萬元,即以1700萬元轉給三源公司施作,否則要殺伊全家,並對現場施工 人員不利等語,嗣於92年8、9月間付50餘萬元予「阿明」派來之1年輕人等情大致相符(見92年度他字第218 6號第59至61頁、110至112頁,92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36至37頁、 第72至73),並有士林地區92年度第2期用戶設備裝移機積 點發包工程望誠公司及三源公司電信線路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92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21、25頁);參以被告酉○○供承:「(問:你有無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用途為何?)有,用來跟廠商聯絡」,「(問:為何要去收款?)這是圍標工程的款項」,「(問:何人叫你去收款?向何人收款?)我是看單辦事……」,「(問:單子是何人給你的?)我是從楊烈手中接過來的」,「(問:都是何人叫你去收的?)都是看楊烈交給我的單子……」,「(問:你在本案中除了收款外,還有做何事?)負責通知廠商,(問:如何聯絡?)用電話聯絡」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㈠第17頁,原審92年度聲 羈字第212號卷第12至頁),核與被告酉○○與被害人戊○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酉○○:『董仔,你在搞什麼?』;戊○○:『沒有,我那有在搞什麼』」,「酉○○:『三源那件是怎樣?』;戊○○:『……我其他標都沒下,我只針對三源……』」,「酉○○:『……那天我不是說三源的東西,你就不要拿,有怎樣私底下出來『撟』(台語),你現在拿不是難看,我們排的是廢紙,是不是這樣,董仔,……你現在是真的想試試看就對了……」等語大致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㈡第35頁),堪認被告酉○○即 係電話中自稱「阿明」之男子,並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戊○○,收取50餘萬元之人無誤。且依證人即被害人戊○○前開所述及其與被告酉○○之通話譯文內容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工程都被標走了,他(指綽號「阿明」之人)又處理不好,……戊○○又不給我……」等語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丙○○為獲取電信工程業務施作,事前確已與同業即被告午○○基於犯意聯絡,同意參與被告午○○所為中華電信工程之配標作業,始有被告酉○○於被害人戊○○逕行投標而得標後,去電興師問罪及恫嚇要其退出或加價轉予被告丙○○施作等情無訛。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㈥上揭事實二、㈥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時具結後證述:「(問:對於偵查筆錄中檢察官問說你是否因為恐嚇交付保護費,你說92年8月間有酉○○、 申○等人到淡水的營業處向你要保護費,第2次是隔了2、30天後又是同一批人,只是加上乙○○又向你要錢,乙○○並說加惠公司那件是他開的槍,不給的話試試看,是否都是你的親身經歷?)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9頁),核與 其於警詢時供述確於92年8月間即標得中華電信工程後遭人 恐嚇索討保護費7、80萬元,因伊未同意,嗣於同年10月22 日遭人槍擊等情大致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第43 至45頁,92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41至45頁),並有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10952號卷第46頁、第203 至204頁)。被告乙○○、酉○○、申○辯稱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㈦再被告子○○、己○○等人雖辯稱:本案於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在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指揮下偵辦期間,柯金柱檢察官曾透過未○○向被告子○○索賄,因索賄未成,惱羞成怒,致與該隊共同羅織罪名,陷害被告等入罪云云。查證人未○○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稱: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曾於91年底要伊轉告被告子○○稱子○○有案件在伊手上,要不要以1、200萬元處理一下,嗣伊即將此事轉告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至55頁),而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亦有該判決乙份在卷可憑。然查,被告子○○、己○○與被告午○○等人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辛○○、戊○○或被害人庚○○、丁○○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其他事證可佐,已詳如前述,堪信為實在。縱認證人未○○之前開供述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曾意圖向被告子○○索賄乙節為實,惟依證人未○○供述:「柯金柱……說子○○有案件在我手上,問他要不要處理……」等語,及本件被害人丑○○辛○○等人於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於91年9 月3日承辦本案前,於90年3月1日即向臺北市刑大提出告訴 ,有渠等90年3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 5564號卷第1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 1936號卷第51至53頁、第64至67頁)等節互核觀之,亦屬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於經檢察長遴選為該案承辦檢察官後,有於偵辦期間透過未○○向被告子○○索賄之情形,惟此並不足證明前揭被害人指述各情均為該檢察官與臺北市刑大羅織罪名,入被告子○○、己○○等人於罪之舉。是被告子○○、己○○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㈧被告午○○辯稱:本案發生緣由,實係因91年間中華電信承攬業者因家數眾多,僧多粥少之故,故業者不定期相約聚會討論如何參與投標之事,因未得標之廠商,其員工將處於停工之狀態,故有得標業者應如何予以實質補貼,以維持未得標廠商之生機,即所謂得標廠商要給未得標廠商補貼「停班費用」,而非「保護費」,伊無端被指涉有前開犯行,實屬冤枉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供述:「……大概在89年6月份左右,我曾經接到一位自稱『四海幫』份 子黃先生電話,他在電話中警告我說,中華電信的線路工程叫我不要亂標,另外我的同行……午○○亦曾親自到我公司來,他說有什麼工程大家稍為配合一下,不要亂標,因我公司有工人要養,大家都要生活,我沒照他們的意思,仍然去競標中華電信的工程,不久後,我就在公司裡被4個年輕人 ……毆傷;後來到90年初時,中華電信又有年度標,在開標之前,午○○又與該黃姓男子到我公司來警告恐嚇我說如果他沒通知我可以標,我就不能標,我又沒照他們的意思,一樣去競標,不料90年元月又被攻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中泰賓錧時,子○○叫我們不要亂標,讓大家有飯吃,要我們配合」,「(問:如何配合?)就是大概一個區域,你原來作哪裡就做哪裡,不要越區,但有時候,我們的區域被別人標走,不得已,我也會去標別人的區域」,「(問:標自己的區域及標別人的區域是否都要付百分之3的費用?)只要有標到,都要付百分之3」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經過業界廠商的配標或指示如何去標?)……如果不是我們做的,我們原本都不敢去動它,……中間有段期間,各廠商都在搶標,有段期間,有人出來說大家不要搶標,說是誰的就是誰的……」,「(問:是誰出來說不要搶標?)午○○是業界的前輩,他是希望大家坐下來,好好談一下」,「(問:你得到這個標是否為午○○配標的?)不是,那是搶標的」,「(問:91年4月去中泰賓館目的為何?)希望我們配合中華電 信的標案,不要亂標,不要做原來範圍以外的」,「(問:會中有無達成協議或共識?)我們不要被人搶去,就不會去搶別人的,如果沒有工作就要去拿別人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反面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上開卷第54頁、第168頁反 面至16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 ㈠第47頁反面、警卷第52頁,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第43 至45頁暨原審卷㈣第35頁反面至37頁,92年度偵字第13206 號卷41至45頁暨原審原審卷㈤第159頁),另證人即被害人 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工程得標為何要給楊烈費用?)……每次有標到工程的廠商都要付這個費用」,「(問:你上次說要貼300萬給丙○○,理由為何?)是我 標到,但是他說那個工程是他的,叫我倒貼300萬元並把工 程還給他做」等語(見上開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原審曾說工程上投標、收錢都是午○○聯絡,請說明?)當時他叫我們標不可以隨便標,錢的話,你標到的工程,照付百分之3的錢」,「(問:91年間,你有無標到中華 電信中壢用戶裝移機工程?)好像有」,「(問:是你自己標或是午○○叫你標?)自己標的」,「(問:標這個工程有無受到外力介入?)有,這個就是我們不能標的,我去標,那時候我完全沒有對外聯絡或接電話」,「(問:有無交付任何金錢或代價?)有交過錢,按照當時工程百分之3給 」,「不該我去標的,我去標到,午○○一定會打給我要我付百分之3」,「(問:既然不該你標,為何你要標?)因 為我是後面起來做的工程公司,前面沒有什麼標案紀錄,這樣的話,我不能標,……當時也沒有配標給我」,「有段時間我可以自己標,有段期間我們不可以自由標,他們原本就有區域性,我是後期的公司,所以沒有空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9頁反面至133頁)暨前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被害人丑○○、戊○○、辛○○、庚○○、丁○○等人確遭被告午○○等人恐嚇不得亂投標,如未配合而逕自投標,或於得標後未交付百分之3或百分之4之費用,即遭被告午○○等人毆打或槍擊,被害人丑○○、戊○○、辛○○、庚○○等人並因遭恐嚇,或進而毆打或槍擊,致心生畏懼而先後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午○○等人無訛。況如被告午○○所辯向前開被害人等收取之費用係電信工程同業間之共識即得標廠商應付給未得標廠商補貼「停班費用」為實,則既為同業間之共識,何需以言語恐嚇,倘有不從即施以毆打或槍擊之必要。是其所辯前開費用係補貼未得標廠商之「停班費用」,而非「保護費」云云,顯係犯後畏罪避重就輕狡飾之詞,要不足採。至被告午○○另稱電信工程同業曾於9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69巷2弄10號1樓弘新公司聚會討論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93年度第3期市話用戶 裝移機發包工程招標事宜,當時被告午○○與同業丑○○、丙○○、辛○○等人亦曾參與討論,足認被告午○○確係電信業者,並非幫派道上兄弟,豈有收取保護費之理云云。惟查,被告午○○所稱前開會議之時間係92年10月17日,係在被害人丑○○、辛○○等人遭人持鐵棒毆傷、槍擊及恐嚇取財等暴行之後,縱被告午○○與證人即被害人丑○○、辛○○等人有於會議中參與討論如何給付未得標業者停班費乙節,亦屬發生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後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害人丑○○、辛○○等人事後參與該次會議乙節,即遽而推定被害人丑○○、辛○○分別交付之前開費用係基於同業間之共識及自由意志之基礎而交付之「停班費」。況被害人丑○○、辛○○等人係於遭人恐嚇交付費用及持鐵棒毆打或槍擊後始參與該次會議,雖渠等前開傷害各節均未據其提出告訴,惟其參與該次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參與會議,亦非無疑義。是被告午○○辯稱因電信工程同業間有前開停班費之協議,並非收取保護費云云,自無可採。末查,證人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子○○並非同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供述據聞有一綽號「黑牛」之馬姓男子與被告子○○係同學乙節不符,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丑○○該部分之供述因係基於傳聞且與事實不符而無可信。惟其該部分基於傳聞之供述雖無可信,並不影響其前揭本於親身見聞之基礎所為陳述之可信性。被告子○○認證人即被害人丑○○該部分之陳述因無可信,其其他之陳述亦均無可信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辛○○、庚○○、丁○○、卯○○等人雖經本院傳訊未到,惟查證人辛○○、庚○○、丁○○、卯○○等人均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分別傳喚其到場,經命其依法具結後先後證述在卷,並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再次詢問,並予被告8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被告8人之反對詰問權均已獲得保障,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乙○○前開持有槍、彈及被告酉○○、申○持有子彈等部分,及被告午○○、子○○、己○○、酉○○、乙○○、申○、丙○○等人分別所涉前開恐嚇取財等部分,事證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未排除共謀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第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 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等人所為前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依新法規定即應數罪併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恐嚇取財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2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依前述已刪除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乙○○、酉○○、申○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乙○○、酉○○、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部分罪名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查刑法修正後,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乙○○「故意」犯持有槍彈罪及恐嚇取財罪,原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㈧另按行為後刑法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㈨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此所謂「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 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既經鑑定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計含彈匣3個),扣案如 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所規定之「手槍」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所規定之「子彈」。 被告乙○○、酉○○、申○分別自89年、91年、83年起,分別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行為分別繼續至91年12 月11日、92年6月13日、91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間之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核其分別所為,被告乙○○係犯86年11月24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酉○○、申○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乙○○、酉○○、申○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然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該條例第7 條嗣雖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增訂第5項規定:「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仍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有處罰明文之法律即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被告乙○○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論處。㈡核被告午○○、子○○、乙○○、酉○○、申○、己○○、丙○○等人先後所為以恐嚇等暴力手段,恐嚇被害人丑○○、戊○○、辛○○、庚○○、丁○○等人,致被害人丑○○、戊○○、辛○○、庚○○等人心生畏懼,而先後交付前述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害人丁○○部分,因尚未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海幫「黃先生」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述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午○○與寅○○間,就上述事實二之㈡部分;被告午○○與被告子○○、己○○、乙○○、酉○○、申○及綽號「益民」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事實二之㈢部分;被告午○○、己○○、酉○○等人間,就上述事實二之㈣部分;被告午○○、己○○及自稱「阿明」之酉○○與丙○○就上述事實二之㈤部分;被告午○○、酉○○、乙○○、申○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述事實二之㈥部分等行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己○○、酉○○、乙○○、申○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主要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惟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槍彈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乙○○於89年起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迄91年8月7日始持該槍、彈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尚難遽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從而被告乙○○所犯共同連續恐嚇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2罪;被告申○、酉 ○○分別所犯共同連續恐嚇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午○○、己○○、乙○○、酉○○、子○○、丙○○、申○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被告午○○、己○○、酉○○、乙○○、子○○、申○等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及被告乙○○所犯持有手槍罪等科刑部分,雖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得予以減刑,惟被告酉○○、申○所犯持有子彈罪及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罪等科刑部分,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 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辰○○亦涉有上開事實二之㈥之恐嚇取財及其他恐嚇、恐嚇取財、殺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詳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事實二之㈥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等人均不認識,確未參與前開犯行等語。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固曾於92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述被告辰○○與同案被告乙○○、酉○○、申○等人於92年8月間,至臺北縣 淡水鎮○○街伊公司營業處,恐嚇要伊支付70餘萬元保護費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第43至45頁),且指 認被告辰○○之口卡照片,並於其下簽名以示無誤,有該口卡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75頁);惟嗣於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則指稱係被告乙○○、酉○○、申○等人與一不知名之人計4人向伊索討保護費等語(見92年 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42頁),並未指述被告辰○○參與前 開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則改稱不認識被告辰○○,並稱伊指認被告均以正面進行指認,未曾以側面指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7頁),顯與其於偵查中指稱:伊係 從其側面認出被告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 第200頁)前後不一。是依證人即被害人丁○○前開先後證 述情形,並非一致指訴被告辰○○確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尚難徒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曾指述被告辰○○,即遽認被告辰○○確有參與該次恐嚇取財之犯。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至伊公司恐嚇之人究係3人 或4人,伊已不記得等語(見上開原審卷),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酉○○、申○等人亦稱不認識被告辰○○乙節,堪認被告辰○○辯稱伊未參與向丁○○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等語非虛。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確有參與上開事實二之㈥之恐嚇取財及其他檢察官所指恐嚇、恐嚇取財、殺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自應依「罪證有疑,即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辰○○所涉上開事實二之㈥之恐嚇取財及其他恐嚇、恐嚇取財、殺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午○○、己○○、酉○○、乙○○、子○○、申○、丙○○、辰○○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參與上開事實二之㈥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辰○○共犯該部分犯行,自有未洽。㈡又本案依全案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己○○有於91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某處,恐嚇卯○○之犯行,及被告丙○○有參與上述事實二之㈤以外,被告子○○有參與上述事實二之㈢以外等其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有參與上述事實二之㈠等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午○○、己○○有恐嚇卯○○,被告丙○○有參與上述事實二之㈤以外,被告子○○有參與上述事實二之㈢以外等其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有參與上述事實二之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㈢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如前述,自有適用法則未當之處。㈣被告午○○、己○○、酉○○、乙○○、子○○、申○、丙○○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午○○、己○○、酉○○、乙○○、子○○、申○、丙○○等人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午○○、己○○、酉○○ 、乙○○、子○○、申○等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及被告乙○○所犯持有手槍罪等科刑部分,雖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得予以減刑,惟被告酉○○、申○所犯持有子彈罪及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罪等科刑部分,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 及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午○○、己○○、酉○○、乙○○、子○○、申○、丙○○等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就被告辰○○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午○○覬覦中華電信工程之金額龐大,利潤可觀,為取得中華電信工程之配標權利,竟先後與四海幫「黃先生」、寅○○及被告子○○、己○○、酉○○、乙○○、申○等人,以恐嚇、毆打、槍擊等暴力手段,圍標中華電信工程,並向得標廠商收取保護費,危害電信工程採購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丙○○為取得工程施作,竟與被告午○○等人同流合污,被告酉○○且於92年12月11日經查獲後仍繼續犯行,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午○○久營電信工程業務,未思以正當之電信工程採購交易方法經營業務,竟藉幫派人士以恐嚇、毆打、槍擊等暴力手段圍標中華電信工程,並收取保護費,被告乙○○2次持槍槍擊,其中1次致被害人辛○○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手段凶殘,及被告子○○於上開二之㈢之事實中,雖僅於91年4月中旬,在中泰賓館出面恐嚇被害人丑○ ○、戊○○、辛○○1次,嗣由其他被告分擔恐嚇、槍擊及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犯行,情節非輕,而被告丙○○雖僅於被害人戊○○標得士林營運處92年度第2期用戶設備裝移機 工程後,為取得該項工程施作,與被告午○○等人共犯該次犯行,暨被告等人就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被告丙○○所為上開二之㈤之犯行,行為雖非連續,與原審之認定不同,惟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其涉案情節尚非嚴重而予從輕量處,認仍以量處同一刑度為適當),及就被告酉○○、申○、丙○○所犯前開尚非不得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丙○○科刑部分,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酉○○、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制式手槍2支(計含彈匣3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25、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6顆、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完 整結構及功能而喪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九、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乙○○與原係四海幫不法份子,與因案逃匿大陸之巳○○(通緝中)、被告午○○、己○○、申○、酉○○等人,共組以從事電信工程恐嚇犯罪為宗旨之集團,由巳○○在大陸總指揮,並由被告子○○穿梭兩岸,秉承巳○○之令,指揮在臺灣之組織成員,對於欲投標中華電信公司電信工程之廠商,推由被告午○○、子○○、己○○、乙○○、酉○○、申○等人以電話或當面威脅、恐嚇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或於廠商得標時恐嚇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4保護費,如有不從,則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施以圍毆或棒擊等暴行,再不聽命者,則派人持槍進行槍擊,致中華電信工程之投標廠商心生畏懼,遵從其指示不敢投標或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4保護費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該不法組織除上列認罪科刑之犯行事實外,並有下列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同法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㈠於87年8月間,中台公司北工處處長謝益興,因中台公司為 配合被告午○○等人圍標工程,逕自標得東二線裝機工程及三重裝機工程後,即遭人持棍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91年10月29日及11月15日,被告午○○與己○○等前往公司找謝益興,恐嚇其不得投標,否則予以好看等語。㈡中台公司副理陳釆妙於工程投標前,即經常接到午○○與「小黃」(即己○○)電話恐嚇,表示誰敢作(指工程),誰就會出事等語,惟陳采妙未依被告午○○指示配標,逕自標得臺北縣新莊、板橋等用戶設備整修工程後,旋即於90年3 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27巷17弄附近停車場,遭2名不詳男子持鐵棍攻擊頭部,致其受有重度 腦震盪、撕裂傷等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中台公司員工庚○○於90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稱:標不要亂投,再亂投會出事,下1個目標就是你等 語,因同業辛○○於同年10月初遭人槍擊,致使庚○○接獲電話後心生畏懼;於91年12月中旬至92年5月13日止,該犯 罪組織成員被告子○○,連續2次撥打當時已升任中台公司 副處長庚○○之行動電話,恐嚇其不得參與中華電信工程投標案。 ㈣被告子○○指示被告午○○、己○○及綽號「黃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88年起至90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以:要聽從渠等指示,參與配標,不可擅自投標,如果不聽從指示,兄弟會出面要其好看,如果不聽話會派一些幫派分子叫其吃子彈等語,恐嚇望誠公司負責人戊○○,致戊○○心生畏懼,於88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道路附近,交付17萬元予楊烈;90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交付21萬元予 綽號「黃仔」之男子。另於9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2日,戊○○復遭到午○○、己○○等2人恐嚇不得參與投標;復 於91年12月間,戊○○因為配合標取工程,其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43之6號1樓工務所,遭四海幫人士遭毀電腦及 公務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㈤於90年12月間,被告午○○、子○○、阿海(即己○○)率7、8名男子,邀約通力、望誠及加惠公司負責人丑○○、戊○○及辛○○,前往中泰賓館洽談工程事宜,子○○當面告知渠等,中華電信工程以後由四海幫午○○及阿海(即己○○)負責配標,並恐嚇丑○○、辛○○、戊○○不得任意投標。 ㈥92年10月29日12時許開標前,被告子○○指示他人於以電話向丑○○恫稱:不准參加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莊營運處之招標案,士林營運處門口之槍擊案係渠等所為,如果不聽話者,將會請吃「花生米」(指子彈)等語,恐嚇丑○○致生危害於安全(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併辦)。 ㈦93年3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被告午○○以電話向中茂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茂公司)負責人陳志睿恫稱:不要繼續做戊○○所標的士林營運處事業,並轉達丁○○之前遭受槍擊案是打傷腳,那下1次一定打他的頭部等語,恐嚇 陳志睿不得幫戊○○處理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之工程,致生危害於陳志睿之安全(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併辦部分 )。 ㈧加惠公司負責人辛○○自83年起,即因投標中華電信工程事,遭受四海幫不法份子巳○○及被告午○○、子○○等人之威脅恐嚇,並於89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指示5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鐵鎚敲擊加惠公司鐵門,並大聲叫囂辱罵,於辛○○開門察看之際,該5人隨即點燃鞭炮加以恫嚇,且每 於投標前,被告午○○等人皆先以電話恐嚇辛○○不得投標。 ㈨另於91年12月間某日,午○○、己○○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邀約奇力實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力工司)總經理卯○○,至臺中市○○路某處咖啡廳內,由己○○以:不得參加北部中華電信工程招標案等語,恐嚇卯○○;於92年5月17、18日及6月間,被告午○○等指示被告酉○○(自稱「阿明」),連續多次以電話向卯○○恐嚇稱:不要到北部新竹營運處參加工程招標案,如果不聽他們配標,將會遭到不測等語,致生危害於卯○○安全,嗣因卯○○未聽從該犯罪組織指示,逕自參與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工程招標,於同年月5日,該組織即派遣7、8名年籍身分不詳男 子手持鐵鎚、棍棒等物,至卯○○位於臺中市○區○○路88號住處,持鐵棍、榔頭砸毀大門玻璃、傢俱、廚房用具等,並打傷卯○○之公公(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年月16日接獲「阿明」來電稱:你現在知道了吧!我知道你們去報警,不可以再投標等語,致使卯○○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㈩圓通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通公司)負責人林朝欽於91年5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號圓通公司內大廳處,遭被告午○○及1名自稱四海幫成員之男子,恫嚇林 朝欽不得搶標中華電信工程。 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子○○、乙○○、酉○○、申○、己○○等人就戊○○、辛○○遭槍擊部分涉犯殺人罪嫌,惟查,被告等人目的在圍標中華電信工程以獲取利益,使中華電信投標廠商聽其指示投標,尚無必致被害人戊○○、辛○○於死地之深仇大恨,且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於91年8月7日上午8時45分在北投明德路槍殺辛 ○○?)是,因巳○○交代要教訓辛○○,我是與1綽號益 民的人去的,騎機車從竇榮華公司出發,我開了4槍,沒擊 中,只是教訓一下」,「(問:是否於91年10月5日晚間9時20分叫酉○○騎機車載你到通化街槍殺辛○○?)我叫禚陪我參加喜宴,在那看到辛○○也參加喜宴,我就返回羅斯福路公司拿槍,是坐計程車,因巳○○交代再嚇辛○○1次, 本是瞄他的腳,不知會打到腹部……」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㈠第156頁),參以本案之被害人戊○○、丁○○所受傷害部位為四肢、腎部等處,尚非人身重要部位,且加害人於槍擊後隨即騎車逃逸,未再繼續朝被害人射殺,堪認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確在教訓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尚無遽生殺人之犯罪故意。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戊○○ 、辛○○既未提出告訴,而公訴人復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關於上述貳、一、㈠至㈩部分之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為被告午○○、子○○、乙○○、酉○○、申○、己○○所否認,且查卷內此部分除被害人謝益興、陳采妙、庚○○、戊○○、丑○○、辛○○、陳志睿、卯○○、林朝欽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謝益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在筆錄43頁提到87年8月間,因工程糾紛遭 人持棍棒毆打雙腿是否屬實?)有」,「(問:原因為何?)我沒有直接的證據,但在我的猜測與工程有關係」,「(問:可否說明跟工程有何關係?)那段時間我們要標工程,都有人打電話叫我們不要標,這時候我們標到三重的裝機工程」,「(問:你在當時筆錄中提到「阿海」的男子是否為在庭的哪1個被告?)認不出來」,「(問:你們當時得標 ,是否需要支付楊烈百分之3的傭金?)當時是有人來要, 但是來收錢的人我並不認識,但是他們說如果不給要對我們不利」,「(問:為何你在警訊中有提到包商中當知道楊烈與四海幫的人在一起?)大約在82年間,大家有這種感覺,但是沒有明確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94年5月24日審判筆 錄),指訴被告午○○、己○○涉犯貳、一、㈠部分之犯行係其所臆測;證人陳采妙於原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是否知道是何人或哪一方面的人打電話給你?)打電話給我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他代表四海幫」,「(問:有沒有打什麼名號?)綽號叫小黃」,「(問:在庭的被告有沒有叫你所說小黃的人?)沒有」,「(問:你在之前的警訊筆錄中有提到參與新莊、板橋的用戶設備整修工程後,就接獲楊烈及小黃的恐嚇,是否屬實?)打電話的人是小黃」等語(見原審卷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無法確認上 述貳、一、㈡部分之犯行確為何人所為;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在這次筆錄中有提到90年10月27日接獲恐嚇電話是否屬實?)是的,是對方要我不要亂投標工程」,「(問:是何人打電話給你?)人我記不起來」,「(問:你在筆錄中提到91年12月中旬到92年5月13日 共計3次受到黑幫份子恐嚇脅迫是否屬實?)實在」,「( 問:你在這次的筆錄中曾說要開槍打你,當時打電話的人自稱為國峻,是否屬實?)他確實有打電話來自稱國峻,但是沒有報出幫派名稱……關於國峻,我素未謀面,我無法確認何者為真」等語(見原審卷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無法 確認上述貳、一、㈢部分之犯行確為何人所為;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被告楊烈有無對你為恐嚇行為?)有」,「(問:發生的時間及地點各為何?)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94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對於上述 貳、一、㈣及㈤部分遭恐嚇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無法確認;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如何知道這通電話是子○○打的?)因為對方自稱是子○○」,「(問:那通電話有無顯示號碼或顯示其他徵兆認為就是子○○?)沒有」,「(問:你能否確定打電話的人就是子○○?)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無 法指認上述貳、一、㈥部分之犯行確為被告子○○所為;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93年度偵字第10 952號卷內第52頁反面倒數第3行,問:你在筆錄中提到 87年子○○負責穿梭兩岸等語,這個陳述所據為何?)這是我受傷之後的事,我記得是市刑大破案以後,所得到的資料,我是根據這個資料講的」等語(見原審卷94年6月28日審 判筆錄),並無法確認上述貳、一、㈧部分之犯行確為何人所為;證人卯○○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午○○、己○○2人 有恐嚇伊不得參與競標,另綽號「阿明」之人有以電話要伊不能隨便參與競標,必須聽從指示配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第66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問:當時被告有無以恐嚇語氣說不得競標?)當時被告楊烈有來找我,但是沒有這樣說」,「(問:92年6月5日你在台中市○○街住處,是否有發生遭人砸毀,且你父親被人打傷情事?)有」,「(問:是否知道何人何原因所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5年2月7日審判筆錄),不知上述貳、一、㈨部分之犯行為何人所為;證人林朝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何人跟你勒索?)綽號叫小馬的人」,「(問:你有沒有給他錢?)我有給錢,數目忘了」等語(見原審卷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未提被告午○○涉犯上述貳、一、㈩部分之犯行為何人所為,是該等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復與警詢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從而尚難僅憑上述被害人之指訴,即認為被告午○○、子○○、乙○○、酉○○、申○、己○○等人有上述貳、一、㈠至㈩部分之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然公訴人因認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但對於其於何時、地,共同決議組織?如何組成以從事電信工程恐嚇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被告子○○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其餘被告午○○、乙○○、酉○○、申○、己○○等人,是否有參加該犯罪組織?是分別於何時分別加入?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監聽譯文中只有被告等人如何連絡犯上開恐嚇取財案件之連絡內容,並無有關其等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內容。法律評價上至多僅屬刑法中恐嚇取財罪之共犯結構,因此,在其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為之分工,要難遽認渠等共犯,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嚴密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然公訴人因認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第346條第1項、第42條第3、5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之 槍 彈 │數 量│ 備 註 │ ├──┼────────────────┼───┼────────────┤ │一 │義大利WITNESS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壹支 │經鑑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 │ │自動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 │二 │比利時BROWNING廠製口徑9mm之制式 │壹支 │經鑑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 │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編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 │三 │口徑9mm制式子彈 │貳拾伍│經鑑定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 │ │顆 │彈,認均具殺傷力。原扣案│ │ │ │ │三十一顆,除其中一顆經試│ │ │ │ │射無法擊發,惟扣除已於鑑│ │ │ │ │驗時試射而不具完整結構及│ │ │ │ │功能之六顆外,其餘二十五│ │ │ │ │顆子彈均屬違禁物,均應沒│ │ │ │ │收。 │ ├──┼────────────────┼───┼────────────┤ │四 │口徑9mm制式子彈 │壹顆 │經鑑定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五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貳顆 │經鑑定均係口徑0.45吋制式│ │ │ │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