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7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意旨略以(與起訴同一效力),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初起,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55號1樓之「隆泰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具有押、積分功能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共3 台,供不特定人娛樂。嗣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適有李柏龍、曾冠龍、陳奕宏以機台娛樂時,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台(含IC板3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李柏輝、曾冠龍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陳奕宏於警詢及該署偵訊中之證述;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4幀、經濟部94年8月29日經商字第094 02125170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㈤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台(含IC板3片)及現金700元,資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從而,如行為人設置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機台,均係經濟部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 四、經查,本件「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 台係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擺放在臺北縣五股鄉○○路55號 1樓之「隆泰便利商店」內,均插電營業中,任由客人李柏輝、曾冠龍及陳奕宏於現場把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查獲,固有該所檢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考,并經被告供認,且經證人李柏輝、曾冠龍及陳奕宏證述屬實。 惟查,該「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係由陸豪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品,該機具之把玩方式為投幣式,投幣後可選A、B、C桿之其中一種禮品購買,有先購買後遊戲或以先遊戲後購買之方式,投幣時投入如機台顯示之桿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之珠子會掉落,機台視珠子投入之多寡加以鼓勵話語,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此一機台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6次會議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該經濟部92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00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在卷足稽。本件既係經濟部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者,則被告擺置此項機具即難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五、次查,公訴人所檢具之經濟部94年8月29日經商字第09402125170號函對於前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雖補充說明:「三、另『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係於購物之前、後,另贈遊戲,而遊戲之結果尚非獲得物品與否之依據,故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4次(應為86次之誤)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機具如經修改,且具有積、押分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則仍屬電子遊戲機範疇。」。 但查,此項補充說明係以「機具如經修改,且具有積、押分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者,始屬電子遊戲機範疇。公訴人并不能舉證證明本件機具業經修改而改變原有功能之情形,自不能妄斷本件機具業「經修改,且具有積、押分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況查,證人即在場把玩之客人曾冠龍、陳奕宏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機臺內原放置有娃娃,但均被其等購買一空云云;證人陳奕宏於偵查中更明白結證稱,機具設有投幣口,投新臺幣十元硬幣可把玩一次,直接釣娃娃,娃娃即掉下,附帶彈珠亦可把玩一次,但不可兌換現金或物品云云。足見本件警員查緝之前,證人曾冠龍、陳奕宏把玩時,該等機具僅有原來選購娃娃之功能而已,尤難認機具有經修改而具有積、押分功能之情形。 六、至於警員查察本件3台機具時,其中1台機台內未放置娃娃等禮品之事實,固載明於檢查紀錄表,并經在場把玩之客人李柏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惟被告辯稱,警員查察時,3 台機具內之娃娃,已經擺置一星期云云,參以證人曾冠龍、陳奕宏於警詢中所稱,娃娃均為其等購買一空云云,足見被告所辯非虛。按若係曾冠龍、陳奕宏把玩之後,一星期之前所擺置之娃娃已告罄,被告未及時補充機內貨物,隨即在後把玩之李柏輝所目擊之情形,機內已無娃娃,乃理所當然,自不能憑此論斷該機具即係經修改而具有積、押分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之電子遊戲機。 七、綜上,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台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不能以同條例第22條論科。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3台機具中之1台,於員警查察時之片刻,並無選購貨品存在之事實,堅指該機具為「電子遊戲機」云云,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