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午○○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蔡今鼎」印章壹枚、「蔡特助」小職章壹枚、「張寶華」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蔡今鼎」、「蔡特助」、「張寶華」偽造印文、偽造署押、「李曉玫」、「曾義雄」偽造署押,均沒收。 午○○、丙○○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辛○○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辛○○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五年九月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地○○、午○○、丙○○均無犯罪前科。 二、地○○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在花蓮市某酒店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美麗」之五十多歲女子,受「張美麗」之邀,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計劃在宜蘭縣五結鄉覓場所成立「亞洲全民企業社」,以招募現金加油卡會員之名義,對不定人詐騙資金維生。由「張美麗」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作為「亞洲全民企業社」成立費用,地○○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先赴宜蘭縣五結鄉找場地,並打電話給原係均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午○○、丙○○,邀其二人前來幫忙,午○○、丙○○明知地○○根本無資力,所招募之現金加油卡會員方案,實際對不定人詐騙資金維生,猶與地○○、「張美麗」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前去宜蘭與地○○會合,陪同地○○找場地。地○○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持「張美麗」所交予使用之而其不知為經變造之「蔡今鼎」身分證影本(出生年月日由「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塗改為「六十年八月十六日」),假冒「蔡今鼎」名義,向屋主廖麗琳承租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八號九樓之一房屋,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處,偽簽「蔡今鼎」署押一枚,並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蔡今鼎」印章,偽造係「蔡今鼎」本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將該租賃契約書持以交廖麗琳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蔡今鼎」及廖麗琳。接著,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罹患重度精神障礙但仍意識正常之李曉玟,簽立「亞洲全民企業社聘僱代理副總合約書」,聘僱李曉玟為亞洲全民企業社代理副總經理,負責各項商品代理簽約聯絡等事宜,並負責東部地區申請代理營業執照。地○○遂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蔡特助」小職章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冒用「蔡今鼎」、「蔡特助」名義,繕打內容為「亞洲全民企業社代理副總李曉玟,辦理營業執照,交給公司身分證、印章,交由東昇會計事務所辦理營業執照,不得辦理其他業務」之證明書,並在該證明書上接續偽簽「蔡今鼎」、「蔡特助」署押各一枚,及蓋用「蔡特助」小職章,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地○○持該偽造之證明書、李曉玟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至宜蘭市○○街二十一之一號林郁信所開設之東昇會計事務所,委託林郁信以李曉玟為獨資負責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亞洲全民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核准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蔡今鼎」、「蔡特助」。惟經林郁信通知李曉玟需親自前往國稅局辦理後續事宜,李曉玟反悔,要求林郁信辦理註銷,林郁信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註銷完成。地○○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該合約書上蓋用「蔡特助」印文一枚及作廢戳記,以表彰該合約書業已作廢,足以生損害於「蔡特助」。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偕同知情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友人辛○○前往已搬遷到宜蘭市○○街一四一號之東昇會計事務所,委託林郁信以辛○○為亞洲全民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再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亞洲全民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核准登記。辛○○更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由地○○陪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四號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存簿、印章、提款 卡、密碼交付地○○,供存、提銷售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所得之現金及支票票款使用。 三、地○○、午○○、丙○○於覓得辦公處所後,自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即在上開租屋處,先以「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未設立登記),旋更名為「亞洲全民加油站」、「亞洲全民企業社」,對外招募人員;為規避事後警方查緝,地○○對外自稱「蔡今鼎」,職稱為特助;午○○對外自稱「陳郁琦」,先稱職稱為顧問,後改稱經理;丙○○對外自稱「金伶」,職稱為主任,並印製「蔡今鼎」、「陳郁琦」、「金伶」名片,以隱匿自己之身分。地○○為實際負責人,透過各大報紙,刊登「代理公司召募管理部人員、培訓幹部、評估專員、企劃人員、客服人員」、「拯救失業」、「提供就業機會」、「有保障薪水不必擔心被騙上當」、「底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加獎金」、「負責公司股東之解說、介紹公司商品等事項」等徵才廣告,誘使不知情而失業需覓得工作或欲尋求兼貼補家用之人前往應徵面試,均經自稱「蔡今鼎」之地○○形式面試佯予錄取。迨應徵者依指示前來報到後,地○○、午○○、丙○○即對新進人員解說,由地○○所擬定「全民加油現金卡」之制度、組織、獎金、購買之本金及紅利之分派方式,佯稱因公司係大量採購油品,所以得以市價三、四成之價格,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加油券,因此需結合多數會員之資金,由亞洲全民企業社以低價向中油公司購買加油券,會員除可每期獲得等值本金之加油券外,亞洲全民企業社亦將因此所得之折扣利潤以每期分紅的方式回饋會員,促銷「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並規定加入會員者需繳交入會簽約金一萬六千元,其中一千元為會員費用,另一萬五千元為購買金額之基本單位,加入會員者,可從A、B方案選擇其一,以取得高額之紅利回饋。選擇A方案者,購買一單位為一萬五千元,亞洲全民企業社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一期返還本金並給付紅利,第一期返還一千五百元本金中油公司加油券(下稱加油券),第二期除返還一千五百元本金加油券外,並給付紅利五百元加油券,第二期除返還一千五百元本金加油券外,再給付紅利一千元加油券,之後每期除返還一千五百元本金加油券外,再按月遞加五百元紅利加油券,至第十個月返還本金一千五百元,本金已攤還一萬五千元加油券外,其另外再給付遞增至第十期紅利四千元加油券,第十一期雖不用再返還本金,但仍給付年終紅利回饋五千元加油券,總計除本金一萬五千全數以加油券返還外,並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二萬七千五百元加油券;而選擇B方案者,最低購買金額五千元起,購買五千至一萬元,享有八五折優待(折扣紅利百分之十五),購買一萬元至二萬元,享有八折優待(折扣紅利百分之二十),購買二萬元至三萬元,享有七五折優待(折扣紅利百分之二十五),購買三萬元至四萬元,享有六五折優待(百分之三十五),購買五萬元以上,享有六折優待(折扣紅利百分之四十),購買之本金除平均分攤在十個月以加油券返還外,折扣紅利之部分亦平均分攤在十個月以加油券發放,並於第十一個月以購買一萬元紅利回饋一千元方式,以加油券發放年終紅利回饋,換言之,若購買一萬五千元,折扣紅利為三千元,會員除每個月可領回一千五百元加油券外,並於每月領回折扣紅利即三百元加油券,十期共計三千元加油券,於第十一個月另可領回一千五百元之紅利回饋,總計除領回本金一萬五千元加油券外,另可領回紅利四千五百元加油券。又會員所領得之加油券並可以九折向亞洲全民企業社兌換現金,凡購買A方案五單位以上者,並提供華治或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給會員作為抵押品,並附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證明股票之價值,以取信會員。地○○並故意造成A、B方案獲利相差甚鉅之情況,且將A方案限制為五十名會員,每名會員金額最高五十萬元,製造出機不可失之情形,另地○○、午○○、丙○○為促使不知情之員工酉○○、宙○○、謝宏達、癸○○等人積極推銷他人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乃製造午○○、丙○○達高額業績,並上台領取豐厚獎金之假象,酉○○、宙○○、謝宏達、癸○○信以為真,認地○○、午○○、丙○○所述前開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能獲得與本金不相當之高額紅利係屬真實,即積極開始對外介紹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人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致使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人,誤認確可如期獲得豐厚紅利,因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時間,加入會員並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金額加油券,且酉○○、宙○○、癸○○亦因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人名義,加入「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會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金額加油券。地○○則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李曉玟同意,擅自以李曉玟為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亞洲全民企業社,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會員填寫全民加油現金卡申請表時,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李玉倩盜蓋「李曉玟」印章在該申請表上,表示亞洲全民企業社李曉玟同意接受各該「全民加油現金卡」之申請,而偽造李曉玟名義之私文書,再交付予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被害人,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曉玟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被害人及購買名義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亞洲全民企業社,地○○在張碧雲之全民加油現金卡申請表上,亦蓋用「蔡今鼎」印章,表示亞洲全民企業社「蔡今鼎」亦同意接受張碧雲之申請,而偽造「蔡今鼎」名義之私文書,並交付張碧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今鼎」、張碧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亞洲全民企業社,地○○復擅自以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李曉玟名義,與黃○○訂立亞洲全民企業社全民加油現金卡合約書,地○○並在該合約書上盜蓋「李曉玟」之印文二枚,將該合約書交付黃○○收執,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曉玟、黃○○。事實上,亞洲全民企業社,除加入會員所繳交之金錢外,並無其他資金來源,地○○根本無真意支應前揭A、B方案之紅利回饋。 四、期間,地○○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以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李曉玟之特別助理「蔡今鼎」名義,以電話聯絡址設台北縣之佩羅尼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善杉,向周善杉表示有意擔任佩羅尼有限公司油品之經銷商,周善杉即前往亞洲全民企業社與地○○洽談經銷事宜,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周善杉再次前往洽談時,地○○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亞洲全民企業社辦公室內,未經李曉玟同意,即擅自以李曉玟為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名義,並冒用「蔡今鼎」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佩羅尼公司經銷合約書上接續偽簽「蔡今鼎」、「李曉玟」之署押各一枚,並接續蓋用「蔡今鼎」印章、盜蓋「李曉玟」印章,用以偽造同意簽訂該經銷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曉玟、「蔡今鼎」。因地○○始終無法提出亞洲全民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蔡今鼎」之身分證正本供周善杉查看,且李曉玟未曾親自出面洽談經銷事宜,周善杉復自行查知地○○所持「蔡今鼎」身分證影本有經變造,該經銷合約遂未簽訂完成。 五、地○○、午○○、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發出二期本金及紅利加油券給酉○○、宙○○,分別轉發給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會員後,丙○○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藉故離職,而地○○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支付職員獎金及八月五日支付會員本金、紅利之日期將至,其等詐欺犯行即將敗露,決定須加快詐欺取財之腳步,地○○遂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張寶華」印章一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冒用「張寶華」為亞洲全民企業社總經理之名義,在亞洲全民企業社公告上,偽簽「張寶華」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張寶華」之印章在該公告上,偽造亞洲全民企業社總經理張寶華名義之私文書,公告停止上開A方案,改實施B方案,B方案投資期間二個月,紅利本金二個月到期日時一起領回,並只優待前二十名客戶,亦即依B方案投資一萬五千元二個月,即可於二個月領回一萬五千元,加上三千元之高額紅利,以騙取更多人加入會員,投資「全民加油現金卡」。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早上,地○○、午○○見無資金可發放上開獎金及本金、紅利加油券,於與業務員開完會後,二人即藉故離去,就此不見蹤影,應發之獎金及加油券均未發放,酉○○、宙○○等人發現地○○、午○○二人捲款潛逃,存放在保險箱內之客戶資料亦不見蹤影,於辦公室內尋獲許多合成之身分證影本、張寶華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偽以「曾義雄」名義匯款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且前開供擔保之股票經查詢後,該股票實際市價亦僅約每股一元,始發覺被騙。嗣經報警後,依前開遺留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始循線查出地○○、午○○、丙○○三人真正之身分,共計詐得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正蘭、乙○○、丁○○、黃○○、A○、B○○、戌○○、天○○、亥○○、子○○、林素柳、寅○○、丑○○、壬○○、宇○○、己○○、周善杉、吳麗玉、廖麗琳、林郁信、沈岳穎、李玉倩、酉○○、宙○○、謝宏達、癸○○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被告地○○、午○○、丙○○、辛○○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於警詢、偵查筆錄及法院審判筆錄,對於其他被告之供述,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即被告地○○、午○○、丙○○、被告辛○○、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且據證人①廖麗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調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核退偵卷一第一二六頁頁至一二七頁)、②酉○○(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核退偵卷㈠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一九四頁、第二○五頁)、③宙○○(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核退偵卷㈠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一九四頁、第二○四頁)、④李玉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偵查筆錄,核退偵卷㈠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⑤謝宏達(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核退偵卷㈠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頁)、⑥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核退偵卷㈠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頁)、⑦林郁信(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核退偵卷㈠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原審卷㈡第七十二頁)、⑧周善杉(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偵查筆錄,核退偵卷㈠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⑨石祥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⑩丁○○(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調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核退偵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⑪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⑫A○(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⑬B○○(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調查站調查筆錄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核退偵卷㈠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調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核退偵卷㈠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一頁)、⑭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調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核退偵卷㈠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一頁)、⑮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⑯子○○(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⑰林素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調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核退偵卷㈠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頁)、⑱寅○○(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調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核退偵卷㈠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頁)、⑲丑○○(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⑳壬○○(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調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核退偵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㉑宇○○(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㉒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證述甚詳;並有①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被害人及張碧雲、李煥堂、潘溪潭、陳麗能全民加油現金卡申請表(調查卷第三四八頁至第三九七頁)、②全民加油現金卡「蔡金鼎」、「陳郁琦」、「金伶」名片各一張(調查卷第三一六頁)、③「蔡金鼎」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調查卷第三二二頁)、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調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頁)、⑤召募員工廣告三紙(調查卷第三○九頁、第三四七頁)、⑥亞洲全民企業社制度表、亞洲全民機構企業簡介各一份(調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一五頁、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六頁)、⑦亞洲全民企業社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亞洲全民企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亞洲全民企業社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一份(核退偵卷㈡第二十一頁、調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三一頁、第三九八頁至第四○○頁)、⑧「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申請書及申請表正本一份(調查卷第三四○頁)、⑨全民加油現金卡A、B方案內容(調查卷第三二一頁)、⑩華治、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繳書(調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八頁)、⑪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 查卷第四一三頁至第四一六頁)、⑫亞洲全民企業社聘僱代理副總合約書、被告地○○以亞洲全民企業社代理副理李曉玟之特助「蔡今鼎」名義所簽立之證明合約(調查卷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五頁)、⑬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亞洲全民企業社全民加油現金卡合約書一份(調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六頁)、⑭佩羅尼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一份(調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⑮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調查卷第三三六頁)、「張寶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口卡(調查卷第二七五頁、第三二六頁)、⑯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亞洲全民企業公告(調查卷第三二○頁)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午○○、丙○○、辛○○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午○○辯稱:「…我是員工,受僱於人,公司要我如何做,我就照著作…我不知道那樣的行為是錯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我只是被僱用的員工,是在事前不知情狀況下所為…」(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我從花蓮到宜蘭,地○○沒有告訴我整個狀況,我剛開始也有質疑過,我在公司填寫人事資料,我是以真名填寫,後來是算命師.要我們以其他名字…我不知道整個事情是因為這樣的行為,造成別人的受害…我是受僱地○○,他下達指令,我就照作…我與一般的員工沒有兩樣…」(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受僱的員工,我離開公司時,公司還沒有出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我只是被僱用的員工,且當時我剛出社會一、二年,對很多對、錯的認知並不清楚…」(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我在那邊公司工作沒有多久…公司的決策也與我沒有關係…當時真的公司業積壓力很重,所以才會有假業積的情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被告辛○○辯稱:「…我只是單純好朋友,我也不知他做違法的事情…地○○告訴我說,他在外面欠債,不能用他的名義申請,他找我幫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我的朋友因要設立公司,我才會想要幫忙,我是基於朋友互相幫忙…」(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午○○、丙○○與被告地○○共犯常業詐欺部分 ⑴被告午○○、丙○○有與被告地○○一同前往看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八號九樓之一房屋一節,已據證人廖麗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提示地○○、丙○○、午○○照片,是否認識?)認識,是他們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間來向我承租房子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八號九樓之一…由我代表與『蔡今鼎』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丙○○、午○○是否陪『蔡今鼎』去租房子?)是,因為當天她們二人都穿旗袍,且旗袍都皺皺的,其中一名女子長很秀氣,所以我有印象(即照片的丙○○)…」等語(核退偵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有無一位叫蔡今鼎之人至五結鄉○○路○段一八八號九號之一看房子?)有。當時一男三女三人來…女的是一白一黑…我在警局的指認是正確的,當時兩個女的都穿旗袍。(提示調查卷第一二○、一二二、一二四頁,照片何頁才正確?)第一二二頁是正確的…當時那個男的不是用地○○的名字,而是用蔡今鼎…(經證人戴上老花眼鏡再比對調查卷第一二○頁男生照片。並請被告站起來走到證人正對面)經我認真看之後,應該是在場的被告地○○沒錯…」(原審卷㈡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且有證人廖麗琳於調查站所指認被告地○○、午○○、丙○○三人照片及口卡片三張在卷可佐(調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參以被告地○○、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二人確有共同至上開地點看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一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足憑(調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堪認屬實。可證於九十四年五月,被告地○○、午○○、丙○○確有共同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八號九號之一看屋,嗣由被告地○○冒用「蔡今鼎」名義租下該屋,作為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亞洲全民企業社)之辦公處所。則被告午○○、丙○○既與被告地○○共同前往看屋,衡情當知悉看屋之目的係欲選定處所開設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 ⑵而且, ①證人酉○○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偵查中證述:「…(在亞洲企業社擔任何職務?)經理…(提示卷附地○○照片,是否認識?)認識,照片中的男子我們稱他為蔡特助,因為他都是『蔡金鼎』(應係『蔡今鼎』之誤載)名字對外稱,當時我不知道他叫地○○,他是公司代表在宜蘭的負責人。(除「『蔡金鼎』外在宜蘭是否尚有更高階級的人員出現過?)沒有…(提示丙○○照片,是否見過?)有,她叫『金伶』在公司擔任公司主任,她跟我們一樣是做業務招攬工作,偶爾會做教育訓練,她比我先進公司…他們三人都一起上下班,但大部份都是『陳郁琦』、『蔡金鼎』在開會,丙○○很少介入…(提示午○○照片,是否認識?)她叫『陳郁琦』她比我先進公司,我到公司時她是任顧問,負責公司的企劃,我們公司分二部,她是一部的經理,我是二部的經理,她有負責收錢,我們剛進去時百分之九十是『蔡金鼎』在教育訓練,『蔡金鼎』及『陳郁琦』向我們說私下有問題可以找他們。(公司由何人做決策?)『蔡金鼎』與『陳郁琦』常在開會,但都是由『蔡金鼎』發佈…(李玉倩工作內容?)她是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才來,負 責做會計,我們收回來的錢都會先交給她,她再交給『陳郁琦』…(油票何來?)『陳郁琦』包裝好再交給『蔡金鼎』轉發給我們的,我們領完後再交給客戶…」(核退偵卷㈠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否曾在亞洲全民企業社工作?)是,當時我的職稱是經理,我工作未滿二個月,六月初進去…我進去時午○○是顧問,丙○○是主任。我進去時應徵行政人員,上課之後誘導我們去做業務。顧問是輔導新進人員熟悉第三一○頁正、反面內容,有人問就可以直接回答。主任也是作輔導新進人員相同工作我去的時候,幹部就只有金伶、陳郁琦,負責人是蔡今鼎…(當時你知道他們是使用假名?)不知道。我是於調查局的時候才知道…(當時公司有無要求你改名?)沒有…(午○○、丙○○有無領獎金?)有,他們二人有參加推銷加油券…(是否知悉午○○、丙○○上台領獎之事?)當時他們上台領獎,有做很多業務,但是真假,我不知…」(原審卷㈠第三○六頁、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三頁、第三一五頁、第三一六頁)。 ②證人宙○○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偵查中證述:「…(提示卷附地○○照片,是否認識?)認識,九十二年六月份是我在亞洲企業社工作擔任課長職…照片中的男子我們稱他為蔡特助,他說他是公司代表在宜蘭的負責人…(除「蔡金鼎」外在宜蘭是否尚有更高階級的人員出現過?)沒有…(提示丙○○照片是否見過?)有,她叫『金伶』在公司擔任公司主任,她跟我們一樣是做推銷工作,偶爾會做教育訓練,她是與我不同組,她與『蔡金鼎』、『陳郁琦』都在一起,我們有問警衛才知道他們是一起來開企業社,我們在聊天之中,曾問過他們,但他們稱互相不認識,是在公司才認識的…(提示午○○照片,是否認識?)她叫『陳郁琦』,她是一部的經理,負責收錢及教育訓練、她業績表來看她應該也有在賣油券但我不知業績表是否真實,我們收回來的錢都是交給她…」(核退偵卷㈠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有無在亞洲全民企業社工作?)有,我是作主任,做不到二個月。工作內容為外務,我們公司是賣油券,我們去招攬客人買油券,我們油券是中油油券,是真的油券,可使用…(午○○、丙○○當時職務為何?)午○○當時自稱陳郁琦,為經理。丙○○自稱什麼『金』,名字我忘記了,職務是主任。其二人之工作項目,表面上與我們相同,與我們一樣要出去賣油券招攬客戶,實際上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不曉得,因為我們不熟…(是否曾問過金伶、陳郁琦他們在何時認識?)他們說是在全民公司才認識…」(原審卷㈠第三一七頁、第三二○頁)。 ③證人李玉倩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偵查中證述:「…(在亞洲企業社任何職務?)九十二年六月底做到八月初公司關門,我是任櫃台小姐,我負責收錢、記帳,收完錢後要將錢交給『陳郁琦』…之前『陳郁琦』一直要以我名義去開戶給公司用,但我不答應…(提示地○○照片,是否認識?)認識,他是『蔡金鼎』是公司特助,負責整個公司的業務…(有無其他公司高階的人或其他的人來?)沒有…(你由何人面試?)蔡今鼎…(提示午○○照片,是否認識?)是『陳郁琦』,我收的錢都交 給她,她會核對簽章,她也有叫去農民銀行軋票,我去工作時是『金伶』教我如何做櫃台的事…(提示『金伶』照片,是否認識?)『金伶』她在公司擔任經理…(『金伶』、『陳郁琦』有無推銷油票?)有,她們有將錢及客戶資料交給我,下班後我再將全部錢交給料放置於保險箱內,我有將保險箱的鑰匙交給『陳郁琦』…(她們所交的客戶資料是否真實?)我不知道…(客戶資料?)我們事後去公司就沒有發現了…(『金伶』、『陳郁琦』、『蔡金鼎』是否常同進出或在一起開會?)他們都一起進出,偶爾會一起開會…」(核退偵卷㈠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否曾在亞洲全民企業社工作?)是,我是行政人員作櫃台,我待不到一個月。我的工作內容為打掃辦公室、接電話、印資料、將他們出去收客戶的款項由我清點,下班之後交給陳郁琦,陳郁琦會清點、簽名,之後放保險箱,保險箱的鑰匙由他保管…(何人收客戶款項?)宙○○、酉○○、謝宏達、癸○○、金伶、陳郁琦…(是否知悉所收的錢為何錢?)是簽加油券契約的錢…(何人指示你將錢交給陳郁琦?)我剛進去之後沒多久,陳郁琦、蔡特助叫我去開戶頭…我回去拿,我父母親問我後,我父母親反對我將戶頭給公司用,之後我回公司說父母親不同意,過沒幾天,他們還是作同樣的要求,我說不同意,之後他們才說自己要處理…第一次是蔡今鼎、陳郁琦這樣講,第二次是金伶一個人來講同樣的話…我有登記過公司收入及支出,但每天下班前都一樣要交給陳郁琦,由陳郁琦核對點收,那本簿子也是由陳郁琦保管…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用假名…(午○○:我有自己去領過錢。)(丙○○:我否認有叫證人去開戶,請證人想清楚。)有,第二次的時候,有叫我去開戶…」(原審卷㈠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四頁、第三二六頁)。 ④證人吳麗玉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二年中旬有無在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有。(如何進入該公司?)看報紙應徵,打電話過去,約面試時間。(何人與你面試?)金伶小姐,說是那邊的秘書。(當時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內容?)我應徵的是總機,不是業務。公司是在作類似禮券的生意…禮券是加油站的加油券…(後來公司有無更名為全民企業社?)作沒幾天,公司名字變為全民加油站,報紙這樣登…(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我從進去到結束都是蔡今鼎…(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有無其他幹部?)有企劃、顧問、秘書、特助。企劃的人也是應徵進去的。顧問就是陳郁琦,秘書就是金伶,特助就是蔡特助,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是否知道陳郁琦、金伶真實姓名?)不知道…(既然對業務不瞭解,如何知悉誰是顧問?誰是秘書?)我去應徵,他們這樣自我介紹…(當時他們二人在公司負責何業務?工作項目?)指導業務人員…我去的時候已經有員工了,我對該處環境很陌生,並沒有其他員工跟我說什麼。除了被告之外,業務員我大概看到有五、六個。我接電話時,都直接轉給秘書,都是金伶秘書跟客戶在講,他也跟我一樣坐在櫃台。若金伶秘書還在電話中,電話進來,他會叫陳顧問來解釋,不是我直接在電話裡跟客戶解釋…」(原審卷㈠第三○○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⑤證人謝宏達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時證稱:「…(提示卷約丙○○、午○○、地○○照片,是否認識?)謝:認識,我九十二年六月許在亞洲全民企業社工作,地○○當時叫『蔡金鼎』是老闆。午○○叫『陳郁琦』是我那一部的經理,丙○○叫『金伶』,我都叫她金主任,但我不知道她是那一部的人…(丙○○、午○○、地○○是否知道他們真名?)不知道,他們是以『蔡金鼎』、『陳郁琦』、『金伶』三個名字對外…(午○○、丙○○有無上台領業績?)有,她們的都用紅包裝,好像很厚…」(核退偵查卷㈠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 ⑥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時證稱:「…(提示卷約丙○○、午○○、地○○照片,是否認識?)我差不多與謝宏達同一時間在亞洲全民企業社工作,地○○當時叫『蔡今鼎』,我都叫他蔡特助,午○○叫『陳郁琦』是另一部的經理,我是酉○○那一部,丙○○叫『金伶』我都叫她金主任…(丙○○、午○○、地○○是否知道他們真名?)不知道,他們是以『蔡金鼎』、『陳郁琦』、『金伶』三個名字對外…(他們分別擔任何工作?)『蔡金鼎』是特助,但我們未見過其他更高階的人來,公司的決策都是『蔡金鼎』決定,『陳郁琦』是經理負責執行『蔡金鼎』交代事項,『金伶』、『陳郁琦』有負責教我們如何行銷油券。『金伶』主任是負責內勤教育我們如何行銷…(『陳郁琦』、『金伶』有無做賣油券業務?)我沒有看到她們實際去賣,但業績表上有她們的業績且都很高…(午○○、丙○○有無上台領業績?)有,她們的都用紅包裝,好像很厚…」(核退偵查卷㈠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 ⑶綜觀證人廖麗琳、酉○○、宙○○、李玉倩、吳麗玉、謝宏達、癸○○上開證詞,且承前述,被告地○○確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而被告地○○、午○○、丙○○三人亦坦承使用上開假名、職稱,並印製名片之事實,並有名片三張在卷足憑(調查卷第十二頁),堪認屬實。 可證下列事項: ①被告午○○、丙○○確與被告地○○共同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八號九樓之一,選定處所設立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公司是我與地○○一起籌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一頁),顯見被告地○○午○○、丙○○三人就設立公司一事已取得共識。 ②被告地○○對外自稱「蔡今鼎」,職稱為特助;被告午○○對外自稱「陳郁琦」,先稱職稱為顧問,後改稱經理;被告丙○○對外自稱「金伶」,職稱為主任,並且印製「蔡今鼎」、「陳郁琦」、「金伶」名片,且其三人在設立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前既已認識,被告丙○○何以仍對證人宙○○謊稱係到公司始認識被告地○○、午○○,顯刻意隱瞞三人關係,而觀諸常人印製名片皆會使用真實姓名以表彰自我,亦是負責任之表現,縱有英文名字或綽號、別名等,亦僅在真實姓名下註記,究無逕自使用與真實姓名完全無關名字,況亞洲全民企業社經營期間僅二個月,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者損失慘重,而被告丙○○尚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離職,則曾與被告地○○、午○○、丙○○三人交易者顯然無法透過名片查悉其等真實身分加以求償,可知被告地○○、午○○、丙○○三人自稱「蔡今鼎」、「陳郁琦」、「金伶」,並隱瞞彼此間關係,主要目的在於隱匿真實身分,逃避事後警方循線查緝,由此可見被告地○○、午○○、丙○○三人就所從事之行為係屬違法均有所知悉。 ③而被告午○○、丙○○在亞洲全民企業社除訓練新進員工推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外,本身亦參與推銷,另午○○尚負責保管會員繳交之款項及支票,並經手加油券,且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與余姿塋實際上沒有做那麼多業績,上台領那麼多獎金,一部分是我與丙○○的主意,一部分是地○○的主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午○○、丙○○對亞洲全民企業社之經營參與程度甚深,若僅係單純受僱員工,究無與被告地○○共同製造虛偽業績並上台領獎,致使亞洲全民企業社其餘員工不疑有他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之必要。 ④況被告地○○、午○○、丙○○三人尚假藉理由要求證人李玉倩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供亞洲全民企業社使用,若被告地○○係從事合法事業,大可使用自己或商請被告午○○、丙○○名義開立帳戶,何以捨近求遠,要求甫到職之證人李玉倩使用其名義開設帳戶使用。 ⑷綜上,可證被告午○○、丙○○與被告地○○間,就上開常業詐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午○○、丙○○仍以前詞辯稱: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地○○等語,自不足採。 ⑸至於證人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原審及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亞洲全民企業社是我自己負責籌設,企業社的制度表等及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都是『阿肥』提供給我的,加油券也是『阿肥』給我的,午○○、丙○○在公司一開始寫應徵資料時用真名,後來有算命的來,她們自己要改名字,不是我叫他們改的。公司剛開始只有我與午○○,過幾天後我再找丙○○來,她們有問A方案公司會賠錢為何還要用,我跟他們說這只是促銷期一個月半,以後要賣機油賺回來。」等語。惟證人酉○○、宙○○、李玉倩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不知道有「阿肥」此人。」(原審卷㈠第三○九頁、第三一九頁、第三二三頁)、「…丙○○是在公司成立半個月以後才進入公司,當初不是她,她確實沒有去看房子…」(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則被告地○○證述本案主謀係「阿肥」,已屬可疑,況被告地○○此部分證詞,核與上開證人廖麗琳、酉○○、宙○○、李玉倩、吳麗玉所述不符,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我承認錯了,沒有這些人…」,顯見被告地○○上開供述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辛○○幫助常業詐欺部分 ⑴被告辛○○對於提供個人名義登記為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及前往中國農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將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予被告地○○,供存、提亞洲全民企業社銷售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所得之現金及支票票款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地○○、證人林郁信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洲全民企業社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亞洲全民企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亞洲全民企業社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一份(核退偵卷㈡第二十一頁、調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三一頁、第三九八頁至第四○○頁)、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四一三頁 至第四一六頁)在卷足稽。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之被害人及酉○○、宙○○、癸○○等人,誤信購買A方案之「全民加油現金卡」可獲得豐厚紅利,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嗣僅領得一、二期之本金及紅利,或未領取任何本金、紅利,亞洲全民企業社即無任何資金可供發放本金、紅利,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離開、被告地○○、午○○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在亞洲全民企業社與業務員開完會後,即帶著保險箱內之客戶資料,捲款潛逃,致參加A方案「全民加油現金卡」之被害人受損害之事實,亦詳如前述。 ⑵雖然被告辛○○否認知悉被告地○○成立亞洲全民企業社,對外招募A、B方案「全民加油現金卡」,實係對不特定人詐騙資金,並以其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出借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之詞置辯。然而,商號為營利性組織,其成立之目的,係在參與交易活動,一般正常經營之商號,通常均由實際經營者自己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或委由關係親近之人出任。反之,倘商號之實際經營者,要求未實際參與之不相干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其目的極有可能係要藉該商號對外參與交易活動之機會,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行,此衡情為一般健全成年人依其通常智識程度所得預見。尤其依被告辛○○與地○○二人所述,彼此交情匪淺,則被告辛○○應會對被告地○○成立亞洲全民企業社,以對外招募會員,促銷A、B方案「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之營業方式,經由被告曾義之告知而知悉。惟據被告辛○○歷次所述,被告地○○係因怕債權人之催討,始委請其登記為亞洲全民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向銀行開立帳戶供經營商號使用,顯然被告地○○資力窘困。由於經營商號從事交易活動需有一定資金,又A、B方案「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制度,均約定提供加入會員豐厚紅利,當時躲避債權人催討之被告地○○,顯然無資金經營商號從事交易活動,更遑論依所推行之方案,提供加入會員豐厚紅利。知悉被告地○○財務狀況之被告辛○○,又豈能不起疑心?是被告辛○○對於被告地○○係利用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及申請開立之帳戶,作為常業詐欺之用,事前應足以預見,僅因基於朋友情誼,同意為亞洲全民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前往中國農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供存、提亞洲全民企業社銷售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所得之現金及支票票款使用,其有幫助被告地○○利用亞洲全民企業社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故意甚明。所辯不知被告地○○係在利用亞洲全民企業社及其所申請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實施詐欺行為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午○○、丙○○、辛○○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詐欺行為,原則上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三十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地○○、午○○、丙○○、辛○○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常業詐欺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地○○、午○○、丙○○、辛○○有利。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地○○。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地○○。 ㈤被告地○○、午○○、丙○○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地○○、午○○、丙○○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地○○、午○○、丙○○就假借招募現金加油卡會員之名義,對不定人詐騙資金維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並互有分工行為,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三人地○○、午○○、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 ㈥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㈦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地○○、午○○、丙○○與「張美麗」之五十餘歲女子謀議,由「張美麗」提供十五萬元,作為「亞洲全民企業社」成立之費用,由被告地○○、午○○、丙○○在宜蘭縣五結鄉經營「亞洲全民企業社」,利用不知情之求職者,假借推廣、銷售A、B方案「全民加油現金卡」,對外招募會員,施以詐術,誘使參加A、B方案「全民加油現金卡」之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入會簽約金,實際無資金支應回饋紅利,目的在詐取參加會員之金錢,依其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核被告地○○、午○○、丙○○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地○○成立「亞洲全民企業社」及推廣、銷售A、B方案「全民加油現金卡」,而於前揭時、地前揭冒用「蔡今鼎」、「蔡特助」之名義,先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合約書、書立證明書及在參加會員申請表簽署「蔡今鼎」姓名,表示同意接受申請,再交付予簽約對造;冒用「李曉玟」名義,簽訂經銷合約書及在參會員申請請表簽署「李曉玟」姓名,表示同意接受申請,再交付予簽約對造、冒用「張寶華」之名義出具公告、冒用「曾義雄」名義填寫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等行為,核被告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地○○、午○○、丙○○與「張美麗」之五十餘歲女子,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地○○、午○○、丙○○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酉○○、宙○○、謝宏達、癸○○,為對外招募A方案之「全民加油現金卡」會員之常業詐欺行為,被告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蔡今鼎」、「蔡特助」、「張寶華」印章之行為,被告地○○利用不知情之亞洲全民企業社員工李玉倩盜蓋「李曉玟」印章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全民加油現金卡申請表」、「全民加油現金卡合約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地○○偽造「蔡今鼎」、「蔡特助」、「張寶華」之印章、署名、偽造「李曉玟」之署名、盜用「李曉玟」印章、偽造「曾義雄」之署名,用以偽造其等名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合約書、經銷合約書、填寫匯款委託書、出具證明書、公告,其偽造印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地○○先後多次行使為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地○○所犯上述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詐欺罪論處。被告辛○○因朋友情誼,受被告地○○之請託,提供個人名義登記為亞洲全民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前往中國農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供存、提亞洲全民企業社銷售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所得之現金及支票票款使用,未獲任何好處,且未參與亞洲全民企業社銷售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對業詐欺之故意,而所為亦屬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地○○、午○○、丙○○推廣、銷售A、B方案「全民加油現金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大量收受款項,同時並規定亞洲全民企業社兼職人員必須是會員,方能取得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投資全民加油現金卡之權利,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投資一萬五千元為一件計算,每件可獲得一千元獎金,課長、主任及經理均可獲得獎金五百元,正式職員介紹兼職人員獎金為三千元。因認被告地○○、午○○、丙○○,另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⑵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三十一日止,亞洲全民企業社員工酉○○、宙○○、謝宏達、癸○○等人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所得之現金及支票均交給被告午○○,李玉倩到職後則交給李玉倩,由李玉倩每日與被告午○○對帳,被告午○○核對無誤後簽章認可,李玉倩將存放在保險箱內之支票、現金、帳簿、客戶資料及保險箱鑰匙交給被告午○○,再由被告午○○指示李玉倩將支票存入同案被告辛○○出借予被告地○○之上開帳戶,迨支票到期後兌現後,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玉倩,將上開帳戶內金額提領交被告午○○,該帳戶內不留存任何金額,被告地○○、午○○以此隱匿前揭財物,因認被告地○○、午○○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云云。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 ⑴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地○○、午○○、丙○○所推廣、銷售之A、B方案「全民加油現金卡」,雖有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豐厚之回饋紅利,然事實上,亞洲全民企業社,除加入會員所繳交之金錢外,並無其他資金來源,所收取參加會員繳交之款項,均供作營運開銷及其他支出,被告地○○根本無資力,且無真意支應A、B方案之紅利回饋及返還本金,此已據被告地○○供承在卷,被告午○○亦坦認「…(有無可能依上開制度來分紅?)不太可能…」(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偵查筆錄,核退偵卷㈠第一○七頁)。參以所銷售之A方案「全民加油現金卡」,僅發出九十二年六、七月二期之本金及紅利加油券,其中參加會員丁○○、黃○○、丑○○、壬○○,更未取得任何返還本金及回饋紅利,亞洲全民企業社即無任何資金可供發放應返還之本金及紅利等情,亦據被告地○○、午○○、證人即參加會員石祥麟、丁○○、黃○○、A○、B○○、戌○○、天○○、亥○○、子○○、卯○○、寅○○、丑○○、壬○○、宇○○、己○○、「亞洲全民企業社」員工酉○○、宙○○、癸○○、謝宏達陳明在卷。足證被告地○○、午○○、丙○○三人,實係佯以推廣、銷售之A、B方案「全民加油現金卡」之名義,達其對所招募之會員詐取財物之目的,從而,被告地○○、午○○、丙○○此部分所為,核與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⑵按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而言;又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再參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顯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惟依據①證人宙○○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偵查中證述:「加油券一單位是一萬五千元,我們每賣一單位可得一千元獎金,我們有底薪。」等語(核退偵卷㈠第五十九頁);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中證述:「亞洲全民企業社規定我們不能以員工名義購買,因而我用我先生李煥堂購買十一個單位。」等語(核退偵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全民加油現金卡採會員制,每單位一萬五千元,入會費一千元,會員是買產品才入會,招攬會員後,企業社有給我獎金。企業社說員工不可以買,所以我們都沒有員工以自己的名字買,因為企業社要優惠給客戶,企業社員工不可以加入會員。會員不一定需要拉其他人入會,拉其他會員入會,企業社沒有給獎金,因為他不是員工,但會員若是我的客戶,就算我的獎金,因為是我的客戶拉人來買,情理上我多少會分給拉人來買的客戶。」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一九頁、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②佐以證人酉○○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中證述:「亞洲全民企業社有規定我們不能以員工名義購買,因而我以我姐姐張碧雲購買十五個單位。」等語(核退偵卷㈠第二○五頁);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下面有主任,主任下面有業務員,任何人招攬到有人來購買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A方案,一單位一萬五千元,公司發獎金一千元給招攬到的業務員,主任、經理都有五百元的輔導獎金,員工不可以買加油券,亞洲全民企業社員工不是會員,我們所有跑業務的人都會去招攬業務,只要購買就會變成會員,至少要購買一單位,才可以成為會員,會員可以享受企業社按A方案分期給付的紅利,通常我們不用鼓勵,買的人就是我們的會員,自動就會去介紹,我私底下會給業務獎金一千元,公司給我,我就給他,業務獎金就由他享受,我不享受,會員繳的費用除了一千元是入會費外,其他都是買產品。經理下面是主任,主任下面是課長,課長有領五百元的輔導獎金,領到實際招攬者上面二層主管,業務員有底薪二萬元。我們員工都不能用自己的名字買油票,而是用丈夫、兒子等名義出錢購買。」等語(原審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一六頁)。可知亞洲全民企業社規定員工不得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成為會員,且證人宙○○、酉○○之業績獎金係來自於其本身或課長、業務員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然購買A方案成為會員之人,即使促成他人向亞洲全民企業社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亦不能取得一千元之獎金。則由 亞洲全民企業社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之制度,顯然與前述說明之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得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及公司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有別,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論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餘地。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午○○、丙○○三人有上揭公訴意旨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地○○、午○○、丙○○三人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地○○、午○○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⑴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⑵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已將該款刪除。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屬重大犯罪;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地○○、午○○二人有利。因此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本案被告地○○、午○○、丙○○共犯常業詐欺罪,其等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地○○、午○○二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其二人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已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不予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地○○、午○○此部分所為與其等另所犯常業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地○○、午○○、丙○○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曾義雄、午○○、丙○○所推廣、銷售之A、B方案「全民加油現金卡」,雖有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豐厚之回饋紅利,然事實上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其等係佯以推廣、銷售之A、B方案「全民加油現金卡」之名義,達其對所招募之會員詐取財物之目的,是被告地○○、午○○、丙○○,應依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地○○、午○○、丙○○三人另構成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常業詐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即有未洽。㈡被告地○○、午○○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洗錢罪。原判決未及審酌,認被告地○○、午○○二人另涉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亦有未洽。㈢被告辛○○對於被告地○○等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及申請開立之帳戶,作為常業詐欺之用,事前應足以預見,猶同意為亞洲全民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前往中國農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供存、提亞洲全民企業社銷售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所得之現金及支票票款使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㈣被告地○○係盜用「李曉玟」真正印章於經銷合約書、全民加油現金卡申請表上,原判決對於經銷合約書、全民加油現金卡申請表上因盜用「李曉玟」印章所產生「李曉玫」印文(附表一編號3、5、8),亦一併依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洽。被告地○○上訴意旨以上揭㈠、㈡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關被告辛○○判決無罪部分不當,認被告辛○○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尚有違誤,及被告午○○、丙○○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均無理由。因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地○○、午○○、丙○○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辛○○有事實欄一之犯罪科刑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地○○、午○○、丙○○三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地○○為首,共同利用被害人欲獲得高額紅利之心,佯稱以量制價而低價購入中油公司加油券,假藉銷售全民現金加油會員卡A方案名義,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致使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加油卡交付款項,嗣亞洲全民企業社隨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停止營業,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辛○○出借自己個人資料登記為「亞洲全民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提供自己帳戶,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另被告地○○復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惟考量被告地○○、午○○、丙○○人違法取得之金額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金額非雖甚鉅,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然各被害人均係財務狀況非屬富裕之人,另被告地○○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及被告地○○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午○○、丙○○、辛○○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午○○、丙○○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午○○、丙○○、辛○○三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午○○、丙○○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辛○○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末查被告午○○、丙○○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午○○、丙○○二人之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係依被告地○○之指示行事,並非主導,審酌本案行為當時,被告午○○二十五歲餘,被告丙○○二十一歲餘,顯然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地○○委請人刻製之「蔡今鼎」、「蔡特助」、「張寶華」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蔡今鼎」、「蔡特助」、「張寶華」之印文、簽名、「李曉玫」、「曾義雄」之簽名,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5、8所示之「李曉玟」印文,均係盜用李曉玟真正印章而產生,不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最後辯論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 偽造方式 │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抽、印 │ │ │(民國) │ │ │ │ │ ├──┼─────┼──────────┼──────────────┼────────┼───────────┤ │ 1 │90.5.11日 │宜蘭縣「大衛音響」 │被告地○○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房屋租賃契約書1 │⑴蔡今鼎署押1枚。 │ │ │ │ │「蔡今鼎」之印章後,假冒「蔡│份。 │⑵蔡今鼎印文1枚。 │ │ │ │ │今鼎」名義,向廖麗琳承租宜蘭│ │ │ │ │ │ │縣五結鄉○○路○段188號9樓之1│ │ │ │ │ │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蔡│ │ │ │ │ │ │今鼎」,並蓋用「蔡今鼎」之印│ │ │ │ │ │ │文在該契約書上,交付廖麗琳收│ │ │ │ │ │ │執,而持以行使。 │ │ │ ├──┼─────┼──────────┼──────────────┼────────┼───────────┤ │ 2 │92.5.30日 │宜蘭縣五結鄉○○路3 │被告地○○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證明書1份。 │⑴蔡今鼎署押1枚。 │ │ │ │段188號9樓之1「亞洲 │「蔡特助」之職章後,蓋在「亞│ │⑵蔡特助署押1枚。 │ │ │ │全民企業社」 │洲全民企業社代理副總李曉玟辦│ │⑶蔡特助印文1枚。 │ │ │ │ │理營業執照,交給公司身分證印│ │ │ │ │ │ │章,交由東昇會計事務辦理營業│ │ │ │ │ │ │執照,不得辦理其他業務」之證│ │ │ │ │ │ │明書上,並簽署「蔡特助」,且│ │ │ │ │ │ │假冒「蔡今鼎」名義,簽名在證│ │ │ │ │ │ │明書上,交付林郁信辦理亞洲全│ │ │ │ │ │ │民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持│ │ │ │ │ │ │以行使。 │ │ │ ├──┼─────┼──────────┼──────────────┼────────┼───────────┤ │ 3 │92.6.30日 │宜蘭縣五結鄉○○路3 │被告地○○未經李曉玟同意,擅│亞洲全民企業社全│⑴李曉玟印文2枚。 │ │ │ │段188號9樓之1「亞洲 │自以李曉玟為亞洲全民企業社負│民加油現金卡合約│ │ │ │ │全民企業社」 │責人名義,與黃○○訂立亞洲全│書1份。 │ │ │ │ │ │民企業社全民加油現金卡合約書│ │ │ │ │ │ │,並盜蓋「李曉玟」印文在該合│ │ │ │ │ │ │約書上,交付黃○○收執,而持│ │ │ │ │ │ │以行使。 │ │ │ ├──┼─────┼──────────┼──────────────┼────────┼───────────┤ │ 4 │92.7.2日 │宜蘭縣五結鄉○○路3 │被告地○○將偽刻「蔡特助」職│亞洲全民企業社聘│⑴蔡特助印文1枚。 │ │ │ │段188號9樓之1「亞洲 │章,蓋在亞洲全民企業社聘僱代│僱代理副總合約書│ │ │ │ │全民企業社」 │理副總合約書上,並蓋作廢戳章│1份。 │ │ │ │ │ │。 │ │ │ ├──┼─────┼──────────┼──────────────┼────────┼───────────┤ │ 5 │92.7月某日│宜蘭縣五結鄉○○路3 │被告地○○未經李曉玟同意,擅│佩羅尼有限公司經│⑴李曉玟署押1枚。 │ │ │ │段188號9樓之1「亞洲 │自以李曉玟為亞洲全民企業社負│銷合約書1份。 │⑵李曉玟印文4枚。 │ │ │ │全民企業社」 │責人名義,並冒用「蔡今鼎」名│ │⑶蔡今鼎署押1枚。 │ │ │ │ │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接續在佩羅│ │⑷蔡今鼎印文1枚。 │ │ │ │ │尼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上偽簽「│ │ │ │ │ │ │李曉玟」、「蔡今鼎」,並接續│ │ │ │ │ │ │蓋用「蔡今鼎」、盜蓋「李曉玟│ │ │ │ │ │ │印文在該經銷合約書上。 │ │ │ ├──┼─────┼──────────┼──────────────┼────────┼───────────┤ │ 6 │92.7.8日 │宜蘭縣「華僑銀行」 │被告地○○冒用「曾義雄」名義│華僑銀行匯款委託│⑴曾義雄署押1枚。 │ │ │ │ │,簽署「曾義雄」署押在華僑銀│書1紙。 │ │ │ │ │ │行匯款委託書上,持交華僑銀行│ │ │ │ │ │ │櫃台受理人員,用以匯款予沈岳│ │ │ │ │ │ │穎,而持以行使。 │ │ │ ├──┼─────┼──────────┼──────────────┼────────┼───────────┤ │ 7 │92.7.31 │宜蘭縣五結鄉○○路3 │被告地○○先於不詳時、地,偽│亞洲全民企業公告│⑴張寶華署押1枚。 │ │ │ │段188號9樓之1「亞洲 │印「張寶華」印章後,虛構「張│1紙。 │⑵張寶華印文1枚。 │ │ │ │全民企業社」 │寶華」為亞洲全民企業社總經理│ │ │ │ │ │ │之名義,在亞洲全民企業公告上│ │ │ │ │ │ │偽簽「張寶華」之署押,並蓋用│ │ │ │ │ │ │「張寶華」印文在該公告上,而│ │ │ │ │ │ │偽造亞洲全民企業社總經理張寶│ │ │ │ │ │ │華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 │ ├──┼─────┼──────────┼──────────────┼────────┼───────────┤ │ 8 │92.6.19日 │宜蘭縣五結鄉○○路3 │被告地○○未經李曉玟同意,擅│全民加油現金卡申│⑴李曉玟之印文43枚。 │ │ │至 │段188號9樓之1「亞洲 │自以李曉玟為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請表43張 │⑵「蔡今鼎」印文1枚。 │ │ │92.7.31日 │全民企業社」 │責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李玉倩│ │ │ │ │ │ │盜蓋「李曉玟」之印文在附表二│ │ │ │ │ │ │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之全民加 │ │ │ │ │ │ │油現金卡申請表上;地○○復於│ │ │ │ │ │ │92年6月25日,在張碧雲之全民 │ │ │ │ │ │ │加油現金卡申請表上蓋用「蔡今│ │ │ │ │ │ │鼎」印文各1枚,並分別交付附 │ │ │ │ │ │ │表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收執, │ │ │ │ │ │ │而持以行使。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姓名│加入會員時間│被害地點│投資金額 │被騙金額 │有無擔保│備註 │ │ │ │ │ │(每單位 │ │ │ │ │ │ │ │ │15,000元)│ │ │ │ ├──┼─────┼──────┼────┼─────┼─────┼────┼─────┤ │1 │乙○○ │92.6.30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2 │丁○○ │92.7.23日 │宜蘭縣 │10單位 │144,000元 │無 │ │ ├──┼─────┼──────┼────┼─────┼─────┼────┼─────┤ │3 │黃○○ │92.6.30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4 │A ○ │92.7.23日 │宜蘭縣 │1單位 │14,500元 │無 │ │ ├──┼─────┼──────┼────┼─────┼─────┼────┼─────┤ │5 │B○○ │92.7.15日 │宜蘭縣 │1單位 │14,500元 │無 │ │ ├──┼─────┼──────┼────┼─────┼─────┼────┼─────┤ │6 │戌○○ │92.6.30日 │宜蘭縣 │10單位 │133,500元 │有鐠德股│ │ │ │ │ │ │ │ │票1張 │ │ ├──┼─────┼──────┼────┼─────┼─────┼────┼─────┤ │7 │天○○ │92.7.31日 │宜蘭縣 │3單位 │42,000元 │無 │ │ ├──┼─────┼──────┼────┼─────┼─────┼────┼─────┤ │8 │亥○○ │92.6.30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9 │子○○ │92.6.26日 │宜蘭縣 │1單位 │13,500元 │無 │ │ ├──┼─────┼──────┼────┼─────┼─────┼────┼─────┤ │10 │卯○○ │92.7.23日 │宜蘭縣 │12單位 │167,000元 │有股票2 │其中2單位 │ │ │ │ │ │ │ │張 │以天○○名│ │ │ │ │ │ │ │ │義購買 │ ├──┼─────┼──────┼────┼─────┼─────┼────┼─────┤ │11 │寅○○ │92.6.30日 │宜蘭縣 │8單位 │105,000元 │有華治股│ │ │ │ │ │ │ │ │票1張 │ │ ├──┼─────┼──────┼────┼─────┼─────┼────┼─────┤ │12 │丑○○ │92.7.31日 │宜蘭縣 │2單位 │31,000元 │無 │ │ ├──┼─────┼──────┼────┼─────┼─────┼────┼─────┤ │13 │壬○○ │92.7.28日 │宜蘭縣 │1單位 │16,000元 │無 │ │ ├──┼─────┼──────┼────┼─────┼─────┼────┼─────┤ │14 │宇○○ │92.6.26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15 │己○○ │92.6.28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16 │申○○ │92.6.19日 │宜蘭縣 │20單位 │233,650元 │有華治股│ │ │ │ │ │ │ │ │票4張 │ │ ├──┼─────┼──────┼────┼─────┼─────┼────┼─────┤ │17 │辰○○ │90.6.19日 │宜蘭縣 │15單位 │173,800元 │有華治股│ │ │ │ │ │ │ │ │票3張 │ │ ├──┼─────┼──────┼────┼─────┼─────┼────┼─────┤ │18 │甲○○ │92.7.8日 │宜蘭縣 │2單位 │24,000元 │無 │ │ ├──┼─────┼──────┼────┼─────┼─────┼────┼─────┤ │19 │庚○○ │92.7.15日 │宜蘭縣 │2單位 │28,000元 │無 │ │ ├──┼─────┼──────┼────┼─────┼─────┼────┼─────┤ │20 │巳○○ │92.6.30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21 │玄○○ │92.6.25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22 │未○○ │92.6.28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23 │戊○○ │92.7.16日 │宜蘭縣 │3單位 │74,500元 │無 │ │ ├──┼─────┼──────┼────┼─────┼─────┼────┼─────┤ │24 │廖翊杉 │92.7.21日 │宜蘭縣 │10單位 │137,500元 │無 │ │ ├──┼─────┼──────┼────┼─────┼─────┼────┼─────┤ │25 │酉○○ │92.6.25日 │宜蘭縣 │15單位 │225,000元 │無 │以張碧雲之│ │ │ │ │ │ │ │ │名義購買 │ ├──┼─────┼──────┼────┼─────┼─────┼────┼─────┤ │26 │宙○○ │92.6.30日 │宜蘭縣 │11單位 │165,000元 │無 │以李煥堂、│ │ │ │ │ │ │ │ │潘溪潭之名│ │ │ │ │ │ │ │ │義購買 │ ├──┼─────┼──────┼────┼─────┼─────┼────┼─────┤ │27 │癸○○ │92.6.25日至 │宜蘭縣 │2單位 │30,000元 │無 │以陳麗能之│ │ │ │92.7.31日間 │ │ │ │ │名義購買 │ │ │ │某日 │ │ │ │ │ │ ├──┴─────┴──────┴────┴─────┴─────┴────┴─────┤ │總金額:1,864,45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