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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吳昭瑩李釱任楊貴雄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係宏盛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青令交通公司砂石車司機。渠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營建剩餘土方雖屬有用資源,惟仍須依內政部分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法處理,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由被告丙○○利用仲介買賣「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 至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機會,自民國93 年1月10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乙○○、被告甲○○在該 處堆置、貯存建築工地清運之砂石、廢土等建築廢棄物。嗣於同年3月29日10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調查員 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嫌,而 被告乙○○、被告甲○○則涉犯同條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甲○○供述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理許可證而堆置、貯存物品在系爭土地,證人即聯明公司副總經理黃順風之證述,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會紀錄、照片等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受聯明公司委託出賣系爭土地,代表買主賴克寬等人委託乙○○所經營之宏盛工程公司整地;被告乙○○則坦承其係宏盛工程公司負責人,受丙○○委託整理、回填系爭土地;被告甲○○亦坦承係青令交通公司砂石車司機,有於93年3月12日駕駛車號918─GF、8P─63號車輛自臺北縣泰山鄉○○○街運載土石2趟至系爭土地等情,然均堅決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乙○○有約定必須使用良好土質整地,且不得挖土外運,伊沒有推置廢棄物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只有將聯明公司之舊廠房直接壓平在地上,伊所回填的是剩餘土方,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所運載之土石均為乾淨土石,伊沒有運載廢棄物等語。 四、被告丙○○委託被告乙○○回填系爭土地,而被告乙○○確有回填系爭土地,被告甲○○確有運載土石等物至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被告3人供認在卷。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成立之前提,必須所棄置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同條項第4款之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 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被告不論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 ,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為前提。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 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 (87)環署廢字第0080 429號函所稱 :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89年5月17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 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 (參見見同署85年4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再依 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又針對廢棄物及營建用剩餘土 石方等物之區別,行政院86年12月31日曾以 (86)臺內字第 52110號函示,認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 年行 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仍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內政部遂於80年5月2日臺(80)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後於92年9月16日以臺內營字第0920088854號函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中明定該 方案的適用範圍,認為營建剩餘土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另公告「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見解,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是構成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49條,亦分別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為檢查及處分,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另參以環保署亦公告營建廢棄土之清除非屬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之一,營建廢棄土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足見從事營建廢棄土清除、處理之業務者,亦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故營建廢棄土之清除、處理即令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㈡經查,本件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即謂:「因為上開土地原始地貌較低窪,所以經新地主賴克寬等十一人二次開會後,全數同意要填土整地以便日後土地利用,…」 (見偵卷第7頁),再依卷存丙○○與宏盛工程有限公司所訂合約書第二條規定:「本工區建廠整地,基地內所需回填土方,必需是清潔回填之良質土方,不得含任何工業家庭及有毒垃圾等廢棄物」;第三條規定:「基地內回填土方高度,以高於茄苳路面三十公分為準,並需整平壓實」,徵之本件土地整平後確已蓋立新廠房,有被告提出存卷之照片數幀可佐,可見系爭土地短時間內即作建築基地使用,被告等豈有以廢棄物填充,影響地基隱固之理?又於94年3月29日,系爭土地為一 大片無建築物之土地,大部分已有填土,填土部分有黑色、紅色之土石,黑色、紅色之土石中未見有塑膠、紙類、金屬等廢棄物,較低部分無紅色、黑色之填土,有磚塊、水泥塊平鋪,在未填土處及已填土之交界邊緣處有一個藍色塑膠桶。其餘較低未填黑色、紅色土石部分有白色之條狀物摻雜在碎磚塊、水泥塊之上,數量零星,另有廢輪胎兩個位於已填紅色土石及未填土之交界處。於同5月21日,以挖土機在一 大片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開挖,所挖出的者為泥土,有黑、黃色,未見有塑膠、紙類、金屬等廢棄物,開挖地點有數處情形相同等情,有原審95年4月12日勘驗筆錄 (勘驗光碟片)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劉貞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伊曾經至系爭土地協同會勘,伊看到現場有黃褐色的土,還有一些石塊、少量塑膠瓶、寶特瓶等瓶瓶罐罐的東西,寶特瓶數量極少,且零零散散,伊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應屬營建廢棄土(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6頁) ,證人羅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伊曾經至系爭土地會勘2次,第1次於94年3月會勘時, 現場大部分都已整平,還有1個不是很高的小土堆,一進門 右手邊處未堆土,地勢較低,該處表層是廢棄土,偶爾有一些磚塊、小石頭及塑膠瓶等。第2次於同年5月21日會勘,此次有開挖系爭土地,由主辦單位決定開挖地點,在廠區中央開挖3、4處,開挖結果並未發現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開挖結果僅發現一般營建廢棄土(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8頁)等語明確。證人劉貞基及羅南華分係任職於縣政府環保局、工務局之公務人員,且渠等前往會勘,不外乎係為查察系爭土地是否有違法情事,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故為偏袒被告之詞,渠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與前開勘驗結果相同,堪信為真,故依勘驗結果,佐以證人劉貞基、羅南華所言,系爭土地所回填、堆置之物應為泥、土及少數磚瓦。又雖證人劉貞基、羅南華均稱於系爭土地上有零散之塑膠瓶等語,然渠等2人均稱該等塑膠瓶數量零星,且證人羅南華復稱該處並 無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可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以系爭土地斯時在進行整地工作,出入之人必定繁雜,且塑膠罐為極為易見之日常用品,在系爭土地無出入管制之情況下,該等塑膠瓶係刻意夾雜在回填土石中之一般廢棄物,抑或僅係一時為人隨手丟棄於該處之垃圾,不無可疑。觀諸證人羅華南所述,該等塑膠罐係分佈於系爭土地表面,開挖系爭土地時則未挖出垃圾,苟該等塑膠罐係被告載運回填於系爭土地,為免為人察覺渠等違反廢棄物犯行,渠等當會將該等廢棄物掩藏於下,實不致反將之暴露在地表,由此可知,該等塑膠瓶之類廢棄物,應非被告隨同土石運載至系爭土地回填土地之物。至證人即承辦調查員林山峻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3月29日系爭土地上之土已壓平,但現場可以看 到磚瓦、塑膠、木頭,一進去那邊有看到樹枝、磚塊、鋼筋、鐵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然比對前開證人劉貞基 、羅南華所述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上有鐵板、鋼筋之情形,且原審勘驗卷附光碟,亦未見林山峻所稱系爭土地有鋼筋、鐵板之情形,而前開光碟係林山峻所屬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隨同本案卷證一併移送,足見該等光碟係為證明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既然如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內容為何,甚為關鍵,苟系爭土地明顯存有前開足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物品,渠等豈會不加以清楚拍攝以資證明,是系爭土地是否有證人林山峻所稱鋼筋、鐵板等情,尚有可疑。況證人林山峻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事後渠等開挖系爭土地,深度約有8、90公分,結果僅發 現土石,夾雜一些磚塊,並無掩埋垃圾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1頁),如前所述,苟被告係回填廢棄物,豈會於開挖系 爭土地時,僅見回填土石之情形,並無廢棄物在內?由此益徵被告所回填者,應僅係夾雜些許磚塊之土石,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即營建廢棄土,堪以認定。 ㈢再「營建廢棄土石方處理方案」第3條第1項第1至9款係在規範屬於此方案範圍內之土石方之處理、載運及查核程序,同條項第10款明定:「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 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再同方案第4條規定收容處理場所與管理方針,其中第5項第5款僅規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 除依法追究外,並得由原核准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辦理」,均見如未依此規定處理、載運或收容,僅係構成各項行政管制或行政制裁罰之發動事由,其並無相關刑罰之規定。況被告所回填、運載之物究為廢棄物或可利用之資源,應依其物理性質決定,不因其未依相關行政程序申報、管制而變更其性質。故縱然被告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程序向向主管機關為相關之申報,亦僅觸犯相關行政罰責,不影響本件被告回填、運載之物為可利用資源本質。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月8日(90)環署廢字第0034262號函略 以:「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由此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用以回填系爭土地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林山峻、劉貞基、羅南華證述明確,並無「隨意棄置」之情形,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3年4月2日採取系爭土地土樣檢驗結果,遠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乙節,有該局95年3月16日桃環稽字第0951000483號函1份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徐進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現場是一些營建剩餘土石方,經採樣送驗結果,土壤內含重金屬成分非常低,不是屬夾雜重金屬污染土地之污泥,故認定系爭土地之土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系爭土地所回填之土石亦無「污染環境」之情形,參諸前開函示內容,系爭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自難論此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㈣被告丙○○所回填之物;被告乙○○、甲○○所處理之物,非屬廢棄物,渠等自無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以被告丙○○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 款;被告乙○○、甲○○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及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原審因依法諭知被告三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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