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辛寶林)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72巷4號2樓鉅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之負責人,以代為申請外籍勞工為業務。明知許傑偉(已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以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為代價,所提供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均屬偽造,竟於民國91年5月18日,因客戶金偉功(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前來委託代辦申請外籍看護工事宜,鑑於工作之故,無法帶其父金國華至醫院看診取得診斷證明書,甲○○為使金偉功順利取得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核准,以從中賺取仲介費用,遂告知金偉功其公司有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服務,經金偉功同意將該部分事宜亦一併委託鉅富公司代辦後,甲○○即與許傑偉、金偉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金偉功將其父金國華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甲○○,甲○○再將上開證件交付予許傑偉,由許傑偉另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醫師職章、職員章、醫院大印等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忠孝醫院名義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公文書,許傑偉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即交由甲○○,並取得2萬5千元之報酬。甲○○並於91年7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代金偉功 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醫生、職員與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支付許傑偉25,000元,作為取得前述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代價,及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代金偉功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從事外勞仲介業務擔任公司負責人,仲介公司在編制內的服務,有翻譯、業務,但類似外勞體檢服務、接送機、或非平常公司編制範圍內的業務,都是外包給別人去做,許偉傑並非我公司編制內的員工,客戶需要額外服務時,就委託許偉傑去做,因其做醫療器材,與醫院熟,至於其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及文件內圖章,我並不知係偽造的,金國華在忠孝醫院就診,第一次申請外勞時就有開出證明,因其子金偉功須輪班沒時間,也不想自己帶父親去申請證明,嫌麻煩,才會委託我辦理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許偉傑並無犯意聯絡,且本案檢察官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既無新事實、新證據,即不得再度起訴被告云云。 二、經查: ㈠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000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頁),固係對於被告涉及之偽造文書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乃係被告與許傑偉、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鄭姓男子,於91年9月17日共同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關於陳林桂英之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由被告所營鉅富公司於91年10月28日代陳萬容向勞委會申請僱用外籍監護工一事,與本案發生時間、偽造之文書名義人、申請人等事項均不同,顯與前案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該條所謂同一案件,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48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無不合,辯護人所為辯解,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原審採用之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並舉偽造之印章未提出而無法證明為置辯(見本院卷第22頁),似爭執卷附文書(包含偽造之診斷書及巴氏量表)無法認為係偽造乙節。然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該等文書是否偽造,故該等文書確屬偽造乃前提事實,且據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內容確定,並有忠孝醫院93年1月20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060600號函覆勞委會職訓局,說明該診斷書上醫師章及院印均係偽造(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影印卷第27頁),況被告於原審對於該函覆已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3頁),於本院亦僅否認知曉偽 造之事,均並不爭執診斷書及巴氏量表係虛偽之事實,故辯護人於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問題,尚有誤會。至原審引用證人金偉功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據,雖證人金偉功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影印卷第43頁),仍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係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㈢被告為鉅富公司之負責人,以代為申請外籍勞工為業務,於91年5月18日,接受客戶金偉功之委託,代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並告知金偉功其公司有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服務,經金偉功同意將該部分事務一併委託鉅富公司代辦後,被告即以2萬5千元之代價,另委託許傑偉負責處理該項業務,數週後,許傑偉在未實際帶同金偉功之父親金國華就醫之情況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忠孝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於91年7月10日持上開文書,代金偉功向勞委會提出聘僱 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惟上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實際上均屬偽造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見他字16號卷第30頁);復經證人金偉功、許傑偉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9頁);並有委任招募契約書、委任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445 號函告舉發、臺北市立忠孝醫院93年1月20日北市忠醫歷字 第09360060600號函覆金國華診斷書係偽造、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影印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27至31頁),上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㈣被告辯稱其僅委託許偉傑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該證明書係偽造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係自90年底左右開始與許傑偉合作,由許傑偉負責招攬客戶及代為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給付方式,業據證人許傑偉於原審結證稱:未認識「小鄭」前,我告知被告,由我仲介的案子每件3萬元,若加診斷證明書,每件多收5千元至1萬 元,而由公司仲介,要我帶患者去醫院看診、開診斷證明書的案子,因為我可能要跑好幾次醫院才會成功,所以與被告說好,每件2萬元,但都沒有成功過,嗣認識「小鄭」後, 即以2萬4千元代價向之購買診斷證明書,並與被告重新約定公司仲介案件的付費方式為每件2萬5千元,因為要花2萬4千元去買醫院證明書,而對於失敗的案子,原本都會告訴被告沒成功,請客戶自己想辦法,失敗的案子拿不到錢,但在認識「小鄭」後,就會百分百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是證人許傑偉就被告(即公司仲介件)單純委託其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部分,最初因尚未結識「小鄭」,而實際帶同病患至醫院就診,故約定每件代價為2萬元,然許傑偉 以此法從未成功取得診斷證明書,故亦未實際取得上開約定報酬;而自結識「小鄭」後,因得以2萬4千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故與被告重新議定計價方式為每件2萬5千元,且自此之後每次皆能順利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予被告,則以上開報酬金計算方式之調整,及調整前後能否取得診斷證明書之變化觀之,被告顯應知悉其以2萬5千元代價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係屬非法偽造,否則為何以2萬元之代價 從未能取得,調整為2萬5千元後即每件必成?證人許傑偉雖稱其告知被告調整價金的原因,為其朋友能力較強,認識的大學教授,各大醫院醫生都是其學生,所以可以一次就開出證明書,不用跑好幾次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惟此種 說法,明顯是許傑偉的朋友因認識某大學教授,藉由該名大學教授之故,要求開立證明書的醫師賣其恩師面子,或係對於某些醫師給予特殊利益,才得以一次即取得證明書,則許傑偉應該每次均找特定醫院的醫師才是,惟鉅富公司所送申請外勞案件,涉及偽造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查處之可疑名單計有28件,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院所遍及臺北縣、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高雄縣、市及基隆市,而被告自承各地共遭查獲之10幾件,都是由許傑偉辦理(見他字16號卷第23頁、第11頁),則被告對於許傑偉之朋友所認識之大學教授影響力之大,竟全無好奇?且大型醫院開立證明書均有一定收費標準,並有給據。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快速,若僅係某些醫生單純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標準較寬鬆,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一般人稍加打聽或嘗試即可知悉,更何況被告為外勞仲介業者,對此類資訊應更為熟悉,何需以2萬5千元之高價(占金偉功所繳納仲介費用3萬元之6分之5)委 託許傑偉代為處理?顯然其對於許傑偉以2萬5千元高價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造乙節,應有所認知甚明,被告前開辯解,洵無足採。 ㈤被告辯稱金國華在忠孝醫院就診,第一次申請外勞時就有開出證明,故其認為本件亦應符合資格,而不知許傑偉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竟為偽造云云。然證人金偉功於偵查中供稱:我父親的診斷證明書是仲介公司辦好才給我的,我拿到後,基本上大概知道是假的(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影印卷第45頁),參酌被告供稱許傑偉將診斷證明書及金國華健保卡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將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健保卡寄給金偉功,再拿診斷證明書正本去申請外勞(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被告曾至金偉功家見過金國華,對於金國華是否 罹患巴金氏症這種普遍為人所知,且易於發覺之病症,應有所悉才是(見下述),衡情至遲被告一拿到診斷證明書時,亦應對該證明書係虛偽應有所知,竟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完全不懷疑即據以申請外勞,顯係事前即已知情,其辯稱不知云云,期誰能信? ㈥況許傑偉交付予被告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金國華患有「缺氧性心臟病、巴金氏症」,此有該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29-31頁),惟實際上金國華 並無上開兩種疾病,且被告曾至金偉功家中見過金國華,並與金國華說過一、二句話,當時有告知被告金國華有肺氣腫、肺病、摔斷腿,未告知巴金氏症、缺氧性心臟病等情,亦據證人金偉功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申請前有看過金國華,他全身關節有很多問題,行動不便,有高血壓、心臟病,我不知道是否有老年痴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52頁),顯見被告對於金偉功之父金國華並未罹患該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巴金氏症,應知之甚明,其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造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曾向金偉功收取金國華之健保卡轉交許傑偉,其後許傑偉係將健保卡及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一併交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更足見被告亦知悉許傑偉並未實際帶同金國華 至醫院看診,否則金國華之健保卡於就診當日自行攜帶即可,何需事前提出,且未於就診完畢直接由金國華帶回,卻與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一併交還予被告?被告辯稱其不知許傑偉所交付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偽造云云,顯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明知許傑偉以2萬5千為代價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造,竟仍委由許傑偉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許傑偉則另以2萬4千元代價向「小鄭」購買虛偽之上揭文書後再交付被告,而金偉功至遲於拿到被告交付之前揭文書後,對於該等文書之虛偽性亦有所知,竟仍同意被告持之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而行使,則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未完成前,各個共犯均有加入之可能,則被告與許傑偉、「小鄭」、金偉功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所偽造之前揭虛偽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醫生、職員與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為公立醫院,該院所屬醫師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則其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判斷意見,而作成之文書,應屬公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係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就本件被告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之公印及公印文,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柯景塘醫師、胡煒明等人之印章及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許傑偉、金偉功、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並審酌被告為賺取仲介報酬,不 惜以共同偽造並行使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方式,達其目的,影響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分擔之犯行,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 稱│偽 造 內 容│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臺北市立忠孝│診斷證明書部分: │診斷證明書部分:││醫院雇主申請│1.金國華於91年6月24 │1.臺北市立忠孝醫││聘僱家庭外籍│ 日至忠孝醫院應診 │ 院診斷證明書專││監護工專用診│2.病名:缺氧性心臟病│ 用章(關防)印││斷證明書及巴│ 、巴金氏症 │ 章1個、印文1枚││氏量表 │3.治療經過及預後: │ 。 ││ │ 宜長期休養、需人長│2.醫師柯景塘印章││ │ 期看護照顧 │ 1個、印文(代 ││ │巴氏量表部分: │ 號C301)6枚。 ││ │勾選: │3.胡煒明(診斷證││ │1. 進食:需別人幫忙 │ 明書專用)印章││ │ 穿脫輔具,或只會 │ 1個、印文1枚。││ │ 用湯匙進食。 │巴氏量表部分: ││ │2. 輪椅與床位間的移 │1.臺北市立忠孝醫││ │ 動:可自行從床上 │ 院診斷證明書專││ │ 坐起來,但移位時 │ 用章(騎縫章)││ │ 仍須別人幫忙。 │ 印章1個、印文 ││ │3. 個人衛生:需別人 │ 1枚。 ││ │ 幫忙。 │2.醫師柯景塘印文││ │4. 上廁所:需幫忙保 │ 印文(代號C301││ │ 持姿勢的平衡,整 │ )11枚。 ││ │ 理衣物或使用衛生 │附表:各項病症及││ │ 紙。使用便盆者, │病情附表部分: ││ │ 可自行取放便盆, │⑴醫師柯景塘印文││ │ 但須仰賴他人清理 │ 印文(代號C301││ │ 。 │ 行)2枚。 ││ │5. 洗澡;需別人幫忙 │ ││ │ 。 │ ││ │6. 行走於平地上:需 │ ││ │ 別人幫忙。 │ ││ │7. 上下樓梯:無法上 │ ││ │ 下樓梯。 │ ││ │8. 穿脫衣服:需別人 │ ││ │ 幫忙。 │ ││ │9. 大便控制:偶爾失 │ ││ │ 禁(每週不超過1 │ ││ │ 次),或使用塞劑 │ ││ │ 時需人幫助。 │ ││ │10. 小便控制:偶爾會│ ││ │ 尿失禁(每週不超│ ││ │ 過1次),或尿急 │ ││ │ (無法等待便盆或│ ││ │ 無法即時趕到廁所│ ││ │ )或需別人幫忙處│ ││ │ 理。 │ ││ │總分:25分 │ ││ │附表:各項病症及病情│ ││ │ 附表 │ ││ │1. 經醫師專業判斷評 │ ││ │ 估認定為罹患嚴重 │ ││ │ 慢性病或其他重大 │ ││ │ 惡疾,如有嚴重併 │ ││ │ 發症的高血壓,糖 │ ││ │ 尿病,心臟病或慢 │ ││ │ 性 肝、腎、肺疾,│ ││ │ 營養不良,複雜性 │ ││ │ 骨折等。 │ ││ │2. 其他神經病變(含 │ ││ │ 中樞神經及周邊神 │ ││ │ 經病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