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乙○○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3月19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為台北縣 警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乙○○則係自92年1月間 起,受派至四腳亭派出所擔任第4勤區(臺北縣瑞芳鎮○○ 里○○路一帶)管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負有維護四腳亭派出所轄區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緣盧葉牡丹(綽號「碧蓮」)、宋云秀(綽號「文華」,按盧葉牡丹、宋云秀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均緩刑4年確定在案 )共謀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場,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合夥經營賭場以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並分工由盧葉牡丹在場內負責聚集賭客、提供賭具、餐飲及茶水招待;由宋云秀在場外負責疏通警察暨向朱宏勝(綽號「茶壼」,其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3月; 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 緩刑4年確定)支借用以打通關節之行賄項款,俾渠等合夥 經營之下列賭場得以規避查緝而順利營運。至朱宏勝則明知宋云秀向其支借項款之目的,係為持以對員警行賄(行賄部分,均詳見後述二),俾渠等所共同經營之下列賭場免遭查緝、取締,藉此連續遂行渠等經營賭場以聚眾賭博之犯行,進而基於幫助盧葉牡丹、宋云秀經營賭場以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二所示之交付暨收受賄賂日期之前幾日,預先支借盧葉牡丹、宋云秀如二所示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4筆、20,000元1筆、30,000元1筆,而連續6次對盧葉牡丹、宋云秀貸以金錢,並約定還款方式為:借款金額倘為15,000元者,利息則為1,500元,盧葉牡丹、宋云秀應自 各筆借款翌日起,按日攤還本息1,500元,共計11期(即應 連續攤還11日,金額總計16,500元);借款金額倘為20,000元者,利息則為2,000元,盧葉牡丹、宋云秀則應自各筆借 款翌日起,按日攤還本息1,000元,共計22期(即應連續攤 還22日,金額總計22,000元);借款金額倘為30,000元者,利息則計3,000元,盧葉牡丹、宋云秀並應自借款翌日起, 按日攤還本息1,500元,共計22期(即應連續攤還22日,金 額總計33,000元)。朱宏勝以此方式,連續6次提供金錢予 盧葉牡丹、宋云秀行賄順利經營賭場: (一)、盧葉牡丹、宋云秀自91年4月間起,共同提供由盧葉牡 丹向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承租,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大廟口海產店」附近之民宅為賭博場所(以下簡稱「大埔路賭場」),並推由盧葉牡丹預先備妥四色牌賭具暨餐飲、茶水等場內服務,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日聚集賭客約1至2桌,每次下注金額150元或250元;倘每注金額 150元者,輸贏1次抽頭30元;倘每注金額250元者,輸 贏1次抽頭50元。盧葉牡丹並應按日彙總抽頭金額,再 取交宋云秀2,500元,其中之1,000元由宋云秀獨得,餘款1,500元,則由宋云秀持以清償渠等共同向朱宏勝支 借以行賄之4筆15,000元借款(即由宋云秀負責自各筆 借款翌日起,按日給付朱宏勝1,500元,連續給付11日 ,總計16,500元,俾朱宏勝得以從中獲取利息1,500元 )。至扣除上開2,500元後之所餘抽頭金額,則全數歸 由盧葉牡丹所有。嗣92年2月間,盧葉牡丹、宋云秀自 91年4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合夥經營「大埔路賭場」將近1年。 (二)、盧葉牡丹與宋云秀於「大埔路賭場」結束經營以後,亟思另起爐灶,並自92年9月間起,再次提供由盧葉牡丹 向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承租,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48巷56-23號附近之民宅為賭博場所(以 下簡稱「中央路賭場」),並推由盧葉牡丹預先備妥四色牌賭具暨餐飲、茶水等場內服務,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日聚集賭客約1至2桌,每次下注金額150元或250元;倘每注金額150元者 ,輸贏1次抽頭30元;倘每注金額250元者,輸贏1次抽 頭50元。盧葉牡丹並應按日彙總抽頭金額,再取交宋云秀2,500元,其中之1,500元或1,000元由宋云秀獨得, 餘款1,000元或1,500元,則由宋云秀持以清償渠等向朱宏勝支借以行賄之20,000元、30,000元借款各1筆(即 倘借款為20,000元者,則由宋云秀負責自借款翌日起,按日給付朱宏勝1,000元,連續給付22日,總計22,000 元,俾朱宏勝得以從中獲取利息2,000元。倘借款為30,000元者,則由宋云秀負責自借款翌日起,按日給付朱 宏勝1,500元,連續給付22日,總計33,000元,俾朱宏 勝得以從中獲取利息3,000元)。至扣除上開2,500元後之所餘抽頭金額,則全數歸由盧葉牡丹所有。惟盧葉牡丹、宋云秀嗣因經營理念不合,乃於「中央路賭場」甫開設未久之92年11月間,決定拆夥而結束「中央路賭場」之經營。是自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盧葉 牡丹、宋云秀合夥經營「中央路賭場」之時間,為2月 餘。 三、緣上揭「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開設地點,位在四腳亭派出所之轄區範圍,且甫經盧葉牡丹、宋云秀開設經營未久,即曾數度經員警到場臨檢、取締;至朱宏勝則因經營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48巷56-23號」之「華進 便利商店(屬雜貨店性質)」,門口設有員警「巡邏箱」,甲○○為四腳亭派出所所長,轄區○○○○○路賭場」將近1年(自91年4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之經營期間,並曾 數度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親赴「華進便利商店」簽簿;至乙○○則曾為四腳亭派出所第4警勤區(「臺北縣瑞芳鎮○○ 里○○路」一帶)之管區警員,「中央路賭場」開設地點,雖非乙○○之勤區範圍,然乙○○自92年8、9月間起,因故經常造訪「華進便利商店」採購公用物資,而在「中央路賭場」開設地點一帶頻繁出沒,因盧葉牡丹、宋云秀為達渠等順利經營賭場以營利之目的,竟萌生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甲○○、乙○○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並進而與因上述原因而與甲○○、乙○○交好之朱宏勝,基於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對甲○○、乙○○為下列要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連續4次交付甲○○賄款15,000元,總計60,000元,並連續2次交付乙○○賄款各20,000元、30,000 元 ,總計50,000元;又甲○○、乙○○均明知盧葉牡丹、宋云秀前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斯時上址均已有經營賭博之事實),如不予以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猶萌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先、後對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為下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行賄之對象為甲○○): 1、「大埔路賭場」甫開設未久,宋云秀旋於91年5月間某日 ,透過朱宏勝居中牽線,在朱宏勝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甲○○會面,並對甲○○表示願意交付賄賂作為不取締「大埔路賭場」之代價,同時透過朱宏勝向甲○○積極轉達上情,藉此對甲○○行求(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甲○○幾經考慮,認有利可圖,遂亦藉由朱宏勝傳達「按月交付15,000元」之意,藉此對盧葉牡丹、宋云秀要求,並經宋云秀與盧葉牡丹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按月交付15,000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2、期約後,宋云秀遂分別於下列交付賄款日之前幾日,預先向朱宏勝商借如下所述之各筆現款(即如一所示之4 筆15,000元借款),再分別於下列時、地,或由宋云秀本人出面,或推由朱宏勝代之出面,而連續4次對甲○ ○交付4筆15,000元之賄款;至甲○○則於下列時、地 ,連續4次親自收受上開4筆15,000元之賄款,金額總計60,000元: (1)、91年5月間,期約後某日,宋云秀旋透過朱宏勝向甲○ ○查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並於該日晚間11時許,依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碇內公園」,將事先向朱宏勝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15,000元,親手交付予甲○○收受。 (2)、91年6月間某日,宋云秀再次透過朱宏勝向甲○○查知 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繼而於當日晚間11時許,二度依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碇內公園」,將事先向朱宏勝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15,000元,親手交付予甲○○收受。 (3)、91年7月間某日,宋云秀第3度透過朱宏勝向甲○○查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繼之於當日晚間11時許,依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之「吉安宮」,將事先向朱宏勝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15,000元,親手交付予甲○○收受。 (4)、91年8月間某日,宋云秀因身體狀況欠佳,乃委由朱宏 勝於當日下午某時,在朱宏勝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趁甲○○單獨巡邏至「華進便利商店」簽簿之便,將事先向其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15,000元,轉交予甲○○收受。 (二)、「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行賄之對象為乙○○): 1、「中央路賭場」甫開設未久,宋云秀旋於92年9月間某 日,透過朱宏勝再次居中牽線,在朱宏勝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乙○○會面,並對乙○○表示願意給付賄款作為不取締「中央路賭場」之代價,同時透過朱宏勝向乙○○積極轉達上情,藉此對乙○○行求(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乙○○幾經考慮,認有利可圖,遂亦藉由朱宏勝傳達「按月交付20,000元」之意,藉此對盧葉牡丹、宋云秀要求,並經宋云秀與盧葉牡丹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按月交付20,000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期約完成以後,宋云秀乃依循往例,預先向朱宏勝商借現款20,000元(即如一所述之20,000元借款1筆 ),再委由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總務乙○○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事先向其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20,000元,轉交予乙○○收受。 2、92年10月間之某日,宋云秀猶未及按時交付賄款,乙○○旋先行藉由朱宏勝轉達「該月擬追加收取10,000元」之意,藉此對盧葉牡丹、宋云秀另行要求,並經宋云秀與盧葉牡丹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該月交付30,000元」賄賂之合意,而重新完成期約。期約後,宋云秀亦依循往例,先向朱宏勝商借現款30,000元(即如一所述之30,000元借款1筆),再委由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 」內,趁乙○○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事先向其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30,000元,轉交予乙○○收受。 三、緣「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盧葉牡丹因賭場利益分配不均,乃亟思與宋云秀拆夥,遂承前犯意而萌生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甲○○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故意,並進而與朱宏勝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猶未脫離宋云秀另起爐灶之情形下,委託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先向甲○○轉達行賄之意,藉此對甲○○行求(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乃甲○○獲悉後,竟藉由朱宏勝傳達「按月交付20,000元」行求之意,盧葉牡丹思慮再三,因認「20,000元」之要求並不合理,遂未與甲○○達成合意而完成期約,並放棄與宋云秀拆夥之念。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另案監聽而意外得知朱宏勝等人恐涉嫌本案不法,旋請朱宏勝、宋云秀、盧葉牡丹到案說明,經朱宏勝、宋云秀、盧葉牡丹配合調查暨自白上開各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於審判中,倘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屬於證人,是於審判中,倘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以證人身分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本案共同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均曾於原審審理時,轉換證人身分,並經原審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猶不拒絕證言,並於具結後,踐 行詰問程序,則共同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1、關於證人黃恆陽、劉泉宏、郭福生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證人黃恆陽、劉泉宏、郭福生、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 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黃恆陽、劉泉宏、郭福生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證人黃恆陽、劉泉宏、郭福生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黃恆陽、劉泉宏、郭福生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供述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與其偵查中之所證,實相差無幾;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參照),然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甲○○、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三所示之收賄犯行,辯稱:伊等係遭人構陷,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於本案之所證,前後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一無可採,且尤足反徵渠等藉詞構陷入伊於罪之動機云云。被告甲○○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彼此間有債務糾紛,復無從自圓其說,遂妄圖藉此將責任轉嫁予伊及被告乙○○承擔;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宏勝與伊有故舊恩怨(伊曾向證人朱宏勝老父舉報其素行不端,致朱宏勝遭其老父責打,兼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云秀在市調處與伊對質時,亦曾聲稱不是故意要害伊等語,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云秀、朱宏勝於本案之所證,均屬有心設詞攀誣云云。被告乙○○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宏勝曾向伊稱是有人叫其咬伊等語,伊係遭人誣陷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自91年3月19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受 派出任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乙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8月24日北縣瑞警督字第0940014549號函在 卷可憑;至被告乙○○則係自92年1月間起,受派至四 腳亭派出所擔任第4勤區(臺北縣瑞芳鎮○○里○○路 一帶)管區警員,亦據被告乙○○自陳在卷(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50-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宏 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94年10月21 日審判筆 錄第14頁)。 (二)、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固有明定 。惟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據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雖係劃歸由特定警 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然所稱之「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範圍。易言之,「勤區查察」(以戶口查察為主)雖係專責由管區警員執行,然按諸上開規定,已明顯可見與社會治安(包括犯罪)之調查職務尤有關聯之「臨檢」、「巡邏」等勤務執行,實與「警勤區」之劃設毫無關聯;職故,就令「非」管區警員,亦不能拒絕「臨檢」、「巡邏」或其他與社會治安有關之調查職務之執行,遑論其倘已因故得悉他人勤區內之犯罪嫌疑,更應依法盡其調查責任,而尤非可藉詞非屬其勤區範圍即不加聞問。蓋「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2條明文揭示在案;而警察法第9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兼之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係明 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更係明白規定警察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並非僅以特定之「警勤區」範圍為限。準此以言,「警勤區」實僅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其既非員警調查犯罪職務之授權根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是被告甲○○雖係四腳亭派出所所長,無專屬警勤區之劃設;而被告乙○○之警勤範圍(第4勤區),復與「中央路賭 場」渺不相涉;然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甲○○、乙○○仍均負有維護上揭賭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而為本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二、行賄暨收賄之部分(即上揭事實二及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一)、訊之被告宋云秀坦承在「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曾經被告盧葉牡丹之同意,而分別著手為如事實二所示之透過被告朱宏勝轉向被告甲○○、乙○○以行求、期約暨交付賄賂等行為;被告盧葉牡丹則坦承在「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曾與被告宋云秀謀議,由伊在場內負責聚集賭客、提供賭具、餐飲及茶水招待,並推由被告宋云秀在場外負責疏通警察及支借各筆用以打通關節之行賄項款,暨「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伊因亟思與被告宋云秀拆夥,並曾委託被告朱宏勝另向被告甲○○行求,惟期約未成等事實;至被告朱宏勝則不否認曾受被告宋云秀、盧葉牡丹之委託,並進而著手為如事實二、三所示之對被告甲○○、乙○○行求、期約暨交付賄賂等各節。 (二)、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二人,係自被告甲○○受派出任四腳亭派出所所長(91年3月19日)以後之91年4月間起,至被告甲○○調派他處(92年10月17日)以前之92 年2月間止,在四腳亭派出所轄區範圍內之「臺北縣瑞 芳鎮○○路『大廟口海產店』附近民宅」意圖營利經營「大埔路賭場」;又自被告乙○○身兼四腳亭派出所總務(92年8、9月間)以後之92年9月間起,至被告乙○ ○被免職(93年4、5月間)以前之92年11月間止,在四腳亭派出所轄區範圍內之「臺北縣瑞芳鎮○○路48巷 56-23號附近民宅」意圖營利經營「中央路賭場」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甲○○、乙○○所不否認。茲被告甲○○、乙○○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既負有維護「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暨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則倘渠等已「知」上揭犯罪嫌疑,猶不予調查、取締、舉發,乃至移送,則渠等之「不調查」、「不取締」、「不舉發」、「不移送」,即屬違背其調查職務之行為無疑。 (三)、「大埔路賭場」甫開設經營未久,員警即曾數度獲報前往上址臨檢,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為圖順利經營賭場以資營利,思行賄以規避員警之查緝、取締,並進而推由被告宋云秀負責處理行賄、疏通警察之相關事宜;又被告朱宏勝因自己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四腳亭派出所有長期公用物資往來,暨該店適巧位在四腳亭派出所設點巡邏之處,而與四腳亭派出所之採買員警(即總務)或巡邏員警互動頻密。被告甲○○因執行巡邏勤務,致經常亦巡經「華進便利商店」簽簿,被告宋云秀見狀,遂委請被告朱宏勝出面代之向被告甲○○積極轉達行求之意(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經被告朱宏勝居中聯繫,被告甲○○遂亦藉由被告朱宏勝傳達「按月交付15,000元」之意,藉此對被告盧葉牡丹及宋云秀要求,並經被告宋云秀與盧葉牡丹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按月交付15,000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期約既已完成,被告宋云秀遂分別預先向被告朱宏勝洽借各筆行賄項款,再於91年5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6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7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依時前往被告甲○ ○所指定之臺北縣瑞芳鎮「碇內公園」(第1次及第2次)及臺北縣瑞芳鎮「吉安宮」(第3次),將其事先向 被告朱宏勝所商借之現款15,000元3筆,親自交付予被 告甲○○收受;又於91年8月間某日,將其事先向被告 朱宏勝所商借之現款15,000元1筆,委請被告朱宏勝在 「華進便利商店」內,趁被告甲○○單獨巡邏至「華進便利商店」簽簿之便,轉交予被告甲○○收受,而連續4次交付被告甲○○賄賂,金額總計60,000元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云秀、盧葉牡丹、朱宏勝證述明確。此觀之渠等下列之證述內容自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云秀: ①、審判中證述:「(檢察官問:有無要經營賭場去找警察或透過別人找警察?)我本人沒有,但我有拜託朱宏勝跟警察先生講一下,不要找我們麻煩,地點是在他的雜貨店(中央路),時間大概在我開始經營賭場十幾天以後,我是跟他說我們才玩十幾天,警察就一直來抓,叫他去跟警察說,看警察有什麼規矩或條件,才不會一直來抓我們,我們會配合。二、三天後,朱宏勝就回我消息,說警察說好,要玩沒關係,一個月要15,0 00元, 我說我先跟盧葉牡丹商量,結果盧葉牡丹也同意,後來朱宏勝打電話到我家找我,如果沒問題,你錢要準備好,如果人家說在哪裡等你,你就要準時把錢送到那裡,朱宏勝說『施仔』(臺語發音)在公園(碇內或暖暖我不記得了)等,這是第一、二次,我就如朱宏勝所言在當晚11、2點騎機車到公園直接把錢拿給甲○○,我錢 沒有用袋子裝,且均是現金,就直接交付給他,也沒有跟他說話。(檢察官問:前後拿了幾次錢給甲○○?)我親自拿給他3次,時間大概都是隔一個月,且每次都 是朱宏勝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拿錢給甲○○的時間、地點。(檢察官問:第2次也是由朱宏勝打電話給你叫你 把錢拿到公園給甲○○?)是。(檢察官問:第3次也 是由朱宏勝打電話給你叫你把錢拿到公園給甲○○?)也是朱宏勝打給我,也是隔一個月之後,這次地點是在四腳亭媽祖廟(吉安宮),我是騎著機車去送錢,也是親自交給甲○○。(檢察官問:除上開3次,尚有無其 他拿錢給甲○○之情事?)第4次我是拜託朱宏勝拿給 甲○○,時間是第3次後一個月,當時我人不舒服,當 時朱宏勝打電話給我時,我腎臟結石正在痛,所以我交代他直接... 請他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所以實際交錢的過程我不清楚」(94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5-6頁)、「(審判長問:4次行賄甲○○的現金,共60,000 元?)是。(審判長問:60,000元現金有向朱宏勝借?)是,4次都是向朱宏勝借,每次借15,000元。(審判 長問:是在得知要付錢時才借還是之前就先借?)就是在朱宏勝告訴我要付錢給甲○○時,我就會跟朱宏勝說,朱宏勝就會幫我把錢準備好,我再去他店裡拿。(審判長問:這些借錢有無約定還款方式?)借款翌日起每日還1,500元,總計還11天,且每次借錢都是如此還, 所以他都收1,500元的利息」(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 第22-23 頁)、「(辯護人問:你能否確認3次向你拿 錢的是甲○○本人?)是,我確定」(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初是盧葉牡丹來找我開賭場,時間是從91年年後開始,地點是在大埔路大廟口海產店,在那邊賭四色牌,剛開始沒有去找『茶壺』(即被告朱宏勝),後來斷斷續續賭了大概十幾天以後,盧葉牡丹打電話跟我說,有警察來取締,說叫我們不要玩就好了,我想這樣也不是辦法,就去朱宏勝的雜貨店(即「華進便利商店」)找朱宏勝,因為他跟派出所的員警很熟,我就拜託朱宏勝跟主管講一下,讓我們繼續賭,不要取締我們,看有什麼條件,『茶壺』有答應我說好,經過一、二天後,我又去朱宏勝的雜貨店找他,問他情形如何,他說主管說可以,一個月15,000元」、「我有請朱宏勝問說要如何交錢給主管,後來當天『茶壺』就打電話給我說甲○○跟我約在碇內公園,時間是晚上11點至12點左右。到了晚上,我就騎機車到碇內公園,看到主管在公園裡面,我就將口袋裡的現金15,000元交給主管,主管有將錢收下」、「我總共拿過3次15,000元 給甲○○,2次是在碇內公園,時間都是在晚上11點至 12點間,有1次是在四腳亭的媽祖廟『吉安宮』,時間 也是晚上11、12 點,最後1次... 我人不舒服,所以將錢寄放在朱宏勝那邊,並告訴他,如果主管有打電話要約,就請他交給主管,後來主管有到朱宏勝店裡跟他拿15,000元」(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23-124頁)等 語。(同上開偵查卷第70頁、第82頁、第153頁、第199頁,另有與上開內容相吻合之筆錄記載) ③、警詢中證述:「當初我與甲○○講好賭場規費15,000元後,朱宏勝表示甲○○約我到碇內公園見面,前後總共有3次,其中1次在吉安宮媽祖廟,第4次我因身體不舒 服,所以請朱宏勝替我轉交」(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44頁)等語。 2、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宏勝: ①、審判中證述:「(檢察官問:知悉盧葉牡丹、宋云秀有在經營賭場?)知道。91年是開在海產店隔壁,有為賭場的事來找過我,是宋云秀最先來我店裡找我向我說有警察常去他賭場囉嗦,叫我去跟派出所的人溝通,叫他們不要再囉嗦,並與他們談條件,我就找主管甲○○談,是在甲○○巡邏到我店裡來時,當時只有他一人,我跟他說盧葉牡丹、宋云秀說大家只是玩玩,甲○○說如果要玩不要緊,但是要15,000元,說完後我就打電話給宋云秀,告訴他此事,我說主管要15,000元問他肯不肯,他說要問盧葉牡丹的意見,過幾天後,宋云秀經過我雜貨店就告訴我沒問題,又過一、二天甲○○又到我店裡,因為我店前有巡邏箱,他來簽簿,我就告訴他宋云秀、盧葉牡丹同意,甲○○就說那就約在碇內公園,時間大概晚上11 、2點,接著我就打電話給宋云秀,告訴他11、2點已經約在公園等,叫他準時自己前往公園。 (檢察官問:第一次他們見面實際情形如何?)我不知道,我只負責聯絡而已。(檢察官問:除這次以外,第2次又如何?)約一個月後,我跟宋云秀說時間到了, 時間、地點也是甲○○告訴我的,我就幫甲○○轉達給宋云秀,地點與第1次相同。(檢察官問:第3次情形如何?)也是隔一個月,甲○○告訴我約在吉安宮,也是趁他巡邏經過時告訴我的,我接著就轉達宋云秀告訴他時間到了,地點在吉安宮,時間是晚上11、2點。(檢 察官問: 這3次都是宋云秀直接拿錢給甲○○?)是, 所以詳細交錢過程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第4次情形 如何?)時間到了,我打電話跟宋云秀說要交錢了,宋云秀說他人不舒服要去看醫生,錢放在我這裡,說甲○○晚一點會來拿,接著下午2、3點時,甲○○到我店裡把錢取走。(檢察官問:第4次錢是否現金?)也是現 金,而且我沒有用袋子裝」(原審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檢察官問:宋云秀交給警察的錢 有無向你借錢?)有,每次都是向我借錢。(檢察官問:前3次如何借?)宋云秀都是在要付錢的前幾天向我 借錢,因我開雜貨店,有現金」(同上筆錄第16-17) 、「(辯護人問:宋云秀4次向你借錢,她何時還你? )一天一天還,一天還1,500元,總共還了11天。(辯 護人問:所以有收利息?)是」(同上筆錄第20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是宋云秀說她要開賭場,叫我跟主管講說可不可以,後來主管到我店裡時,我跟主管說『文華(即宋云秀)說要開四色牌賭場,都是老人家在賭,可不可以』,主管回答說『要賭可以,要 15,000元』,之後我就轉達給『文華』,『文華』就跟我借15,000元,... 我所說的主管即是在庭被告甲○○」、「『文華』說要開賭場,拜託我去跟主管講,後來跟主管說,主管說好後,主管說要約在碇內公園說開賭場的事,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文華』... 告訴她『主管要跟你約在碇內公園講』,後來『文華』事後有告訴我他們有去」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22-123 頁)等語。 ③、警詢中證述:「宋云秀曾詢問我何時、何地交付金錢給甲○○,一共有3次,都是在91年間,每次都是甲○○ 至我店中時我向他詢問的,其中有2次甲○○要求在基 隆的碇內公園內,另1次則要求在吉安宮交付,其中1次我記得甲○○要求在晚間11時見面,其他2次我已經不 記得了」(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78頁)等語。 3、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葉牡丹: ①、審判中證述:「(檢察官問:91年有無經營賭場?)有,不記得確實時間,地點是瑞芳鎮○○路大廟口附近。(檢察官問:此處賭場經營多久?)差不多快一年。我與跟宋云秀(文華)一起經營」、「(辯護人柯問:你說你與宋云秀經營賭場...,請問你們的合作模式為何 ?)就是我負責找人來賭,宋云秀負責打通警察部分。(辯護人柯問給警察的錢,他是如何跟你拿?)就是每天計算每天給。(辯護人柯問:一天多少?)約一、二千元」(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3 -14 頁)、「(審判長問:在大埔路大廟口經營賭場有由宋云秀出面向警員行賄3次?)有此事,宋云秀也有說過 警察要錢,但實際上哪幾次我已記不清楚了」(同上筆錄第31頁)等語。 (四)、「中央路賭場」甫開設經營未久,員警又再度前往上址臨檢,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為圖賭場經營之順遂,乃亟思比照「大埔路賭場」行賄模式以規避員警查緝、取締,並進而推由被告宋云秀負責處理行賄疏通警察之相關事宜;又被告朱宏勝因自己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四腳亭派出所有長期公用物資往來,暨該店適巧位在四腳亭派出所設點巡邏之處,而與四腳亭派出所之採買員警(即總務)或巡邏員警互動頻密。斯時,適有四腳亭派出所總務即被告乙○○因採買公用物資,致須經常性造訪「華進便利商店」,被告宋云秀見狀,遂委請被告朱宏勝出面代之向被告乙○○積極轉達行求之意(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經被告朱宏勝居中聯繫,被告乙○○亦藉由被告朱宏勝為「按月交付20,000元」之意,藉此對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要求,並經被告宋云秀與盧葉牡丹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按月交付20,000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期約完成以後,被告宋云秀遂循往例,預先向被告朱宏勝商借現款20,000元,再委由被告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總務即被告乙○○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事先向其商借之賄款即現金20,000元,轉交予被告乙○○收受。乃一個月後之92年10月間之某日,被告宋云秀猶未及按時交付賄款,被告乙○○旋先行藉由朱宏勝轉達「該月擬追加收取10,000元」之意,藉此對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另行要求,並經被告宋云秀與盧葉牡丹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該月交付30,000元」賄賂之合意,而重新完成期約。期約完成以後,被告宋云秀乃依循往例,預先向被告朱宏勝商借現款30,000元,再委由被告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總務即被告乙○○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事先向其商借之賄款即現金30,000元,轉交予被告乙○○收受,而連續2次交付被 告乙○○賄賂,金額總計50,000元等情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云秀、盧葉牡丹、朱宏勝證述綦詳。此觀之渠等下列之證述內容自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云秀: ①、審判中證述:「(檢察官問:92年你在朱宏勝經營便利商店後方與盧葉牡丹開賭場?)有,時間大概是92年 ... 中秋節前後。(檢察官問:有無因賭場之事找警察?)有,有找朱宏勝,因為盧葉牡丹找我,說要繼續經營賭場,我就說那我再找『茶壺』(朱宏勝)說說看免得警察又來抓我們,有一天我要去朱宏勝便利商店附近土地公廟拜拜,順路要去朱宏勝店聊天,正好被告乙○○在場,我就走進去向朱宏勝說,新來的也不介紹一下,朱宏勝就說他叫『阿祿仔』(臺語發音),沒有說他正確姓名,我就接著說『大人,請你高抬貴手,我們都是一些老人家在賭博,不要常常來找我們麻煩』,『阿祿仔』就回我說,別人來檢舉,我們一定要去查,因我與他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我不敢再說,轉頭就走。(檢察官問:本次賭場,有無向警察行賄?)幾天之後,我一樣到朱宏勝店裡拜託他,說『我與碧蓮(盧葉牡丹)還要加減經營賭場,請向警察說說看』,他說好,說要幫我們講講看,要我等消息,我就回去了。一、二天後,我又到朱宏勝店裡,問他進展如何,他回我說『好』,並以中指、食指比數字2,我就回說『哇,現在一個月要20,000元,我們只是老人賭博,又不是每天都玩,我要回去跟碧蓮再商量一下』,商量結果碧蓮說願意,然後我與碧蓮二人都沒有錢,我就到朱宏勝店裡,跟朱宏勝說『碧蓮說好,但我們沒有錢,一樣要先跟他借』,朱宏勝回說好,他一樣是每天要我還錢」、「(檢察官問:借幾次20,000元?)除這次外,一個月後,朱宏勝又告訴我時間到了,地點一樣在他的店裡,時間好像靠近中秋節,他說要多加10,000元『買茶米』(臺語發音),我說我要再回去與碧蓮商量,碧蓮說為了討生活沒有關係,錢一樣是跟朱宏勝借的... 我有問朱宏勝錢給誰,因我們花這條錢,我們也要瞭解它的去向,朱宏勝說錢都是交給『阿祿仔』。(檢察官問:朱宏勝說錢交給『阿祿仔』,是否就此2次?)是。因為後來我與 碧蓮不合,沒有要與他繼續合作經營賭場。(檢察官問:第2次是靠近中秋節,表示第1次是在中秋節那個月的前一個月?)是,因為我印象中他第2次說加10,000 元是要買『茶米』,如果不是要過節,怎會如此,所以我事後回想,好像是在中秋節前後... 」、「(辯護人問:每天向盧葉牡丹拿多少錢?)每天固定拿2,500元, 因有時固定每天要給朱宏勝1,000元,有時固定每天給 朱宏勝1,500元。(辯護人問:剩下的是你的?)是」 、「如借30,000元,就要還22天,每天還1,500元。...借20,000元,就要還22天,每天還1,000元」(原審94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12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盧葉牡丹找我說我們2個人都很 辛苦,沒有錢,看要怎麼做四色牌的賭場,叫我負責警察這部分,說如果跟警察講好就可以,我就說朱宏勝跟警察比較熟可以請朱宏勝幫忙,大約是在中秋節前後的時間,我去找朱宏勝,看到『阿祿』的警員穿制服跟朱宏勝在泡茶,我就叫朱宏勝介紹,朱宏勝說他是新來的管區,當場我就跟他講說我們在賭博,加一加都四、五百歲了,大家都是鄰居,請他不要找我們麻煩,『阿祿』說只要有人檢舉,我們就會去取締。隔了二天,盧葉牡丹跟我說警察要來取締,所以我就跑去找朱宏勝說他跟警察比較熟請他去處理,他就說他去處理看看。又隔了二、三天,朱宏勝用食指和中指比出一個2,口中說『管區說一個月要這樣』,我立刻就回去跟盧葉牡丹講情形怎麼樣,因為我們才剛開始做還沒有錢,我就說由我跟朱宏勝借,然後錢由賭場拿出來還」(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43-44頁)、「這一次開賭場同樣也是透 過茶壺去講。我是經過朱宏勝的雜貨店,看到乙○○在裡面,我就進去跟乙○○打招呼,該次沒有跟乙○○談到送錢的結果,是我事後再去拜託『茶壺』去講,請他向派出所的人協調,朱宏勝有答應我說好,隔了一、二天,我去『茶壺』的雜貨店問他跟派出所談的結果,他就跟我比說要20,000元」(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52- 153頁)、「30,000元,朱宏勝說因為派出所要加菜,所以之後又跟朱宏勝借30,000元」(94年度偵字1555號卷第70-7 2頁)等語。 ③、警詢中證述:「在92年9月間(中秋節期間),盧葉牡 丹向我表示:因為要撫養孫子,生活上真的很困難,所以要找我一起開設四色牌賭場,當時我也是因為家境上的困難,就答應她的要求,後來盧葉牡丹就自行在『茶壺』雜貨店旁邊,承租一間公寓,租金由盧葉牡丹自己負責處理,該賭場平常都是由盧葉牡丹主持及負責抽頭事宜,我是偶爾去賭場幫忙及湊腳。但在一個禮拜後,該賭場就被管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取締,盧葉牡丹問我應如何處理,我便向盧葉牡丹表示將找茶壺商量如何疏通,避免該賭場又被取締。之後,我去『茶壺』所經營的雜貨店附近的土地公廟拜拜,剛好去找『茶壺』時,遇見管區員警綽號『阿祿仔』也在場與『茶壺』泡茶聊天,經『茶壺』介紹,我才知道阿祿仔是當地的管區員警,當時我曾向阿祿仔表示:該派出所日前所取締之四色牌賭場,都是我和盧葉牡丹等上了年紀的中老年婦女在打牌逍遣而已,不要為難我們,阿祿仔表示只要有人檢舉該賭場,就必須取締,『茶壺』表示該賭場真的都是老人家在玩牌,不要這樣子,當天並未談及其他事,我就先行離開。大概過了二天後,我又去雜貨店問『茶壺』事情處理的怎麼樣,『茶壺』以手指比出2的手勢表示管區員警每個月要索取20,000元,我便向『茶壺』表示要向盧葉牡丹轉達此事,經我向盧葉牡丹轉達後,盧葉牡丹表示該賭場剛經營一個禮拜而已,根本沒有錢支付給管區員警,我便主動表示可代為向『茶壺』借款20,0 00元作為支付管區員警之用,我便向『茶壺』借 款20,000元,當時我並未取回該20,000元,而是請『茶壺』代為處理,之後該賭場繼續經營二個多月,均未遭警方取締」、「向『茶壺』借的20,000元款項,其利息共計2,000元,借款期限為22天」、「向『茶壺』再借 30,000元款項,盧葉牡丹每天會拿現金1,500元給我, 再由我轉交給『茶壺』,共計22天,其利息共計3,000 元」(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27-29 頁)、「92年間,我曾在經過朱宏勝雜貨店的時候,看到乙○○在雜貨店裡,我就過去打招呼,當時我告訴乙○○我們玩的都是老人家在玩的四色牌,請他放我們一馬,但是遭到他拒絕,後來因為盧葉牡丹告訴我賭場被取締,所以我又找朱宏勝幫忙說說看,隔一、二天,我到朱宏勝店裡問他處理的怎麼樣,他回答我說,要賭可以,還用食指和中指比出一個2,表示管區一個月要收20,000元,我有問他為什麼本來15,000元要變成20,000元,他告訴我說管區反正就是要20,0 00元,沒有說明原因」、「只要 是賭場要給警察的規費,我全部都是向朱宏勝借的,我於92年9月及10月,2次向朱宏勝分別借款20,000元及30,000 元,並拜託他轉交給警察,至於是誰去跟朱宏勝 拿的,我不曉得」(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43頁背 面)等語。 2、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宏勝 ①、審判中證述:「(檢察官問:認識乙○○否?)認識。他叫『阿祿仔』。(檢察官問:如何認識?)他在派出所當警察,做總務,管區○○○路。(檢察官問:你有無在九十二年有無幫宋云秀處理賭場之事?)92年中秋節之前,宋云秀來找我,說要再經營賭場,叫我再去派出所說說看,當時我是趁乙○○到我店裡買東西,我就跟他說,有人要開賭場,他說要回去問問看,沒說問誰,過幾天,他到我店裡跟我說好,用中指、食指比數字2,他回去後,我打電話給宋云秀,叫他到我店裡,宋云秀到我店裡,問我處理情形,我就一樣以中指、食指比數字2,他說要回去與盧葉牡丹商量,又過沒幾天,他一早來我店裡,跟我說好,然後就跟我借20,000元,叫我包給報他名字來拿的警察。(檢察官問:錢有無確實交給何人?)有,地點在我店裡。(檢察官問:當時你如何與警察聯絡?)乙○○在宋云秀向我借錢的隔天下午一點多到我店裡,當時乙○○身穿外套,外套裡面是制服,他開巡邏車來的,到店裡就跟我說,『文華(宋云秀),叫我來拿的』,我就拿20,000元給他本人。(檢察官問:除這次拿20,000元給乙○○,尚有無其他交付賄款給乙○○情形?)隔了一個月,乙○○說要多10,000元,我問他,他就說多10,000元是要來買『茶米』,我就打電話給宋云秀到我店裡,我向他說派出所『阿祿仔』講要再多10,000元,他說要再跟『碧蓮』商量,隔天宋云秀跟我說好,一樣跟我借30,000元,再隔天早上11點多,乙○○又到我店裡,當時穿著沒有印象,我也是當場將30,000元現金拿給他。(檢察官問:20,000元、30,000元的現金你確實交給乙○○?)對」(原審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16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後來在92年9月將近中秋節的時 候,這次我是找乙○○說。當時是宋云秀拜託我,叫我找派出所裡面我認識的人說,剛好乙○○來我店裡面,我就告訴他說『文華』要開賭場,看可不可以,他說他要回去考慮一下,經過一、二天,『文華』來我店裡問我事情處理的如何,我說你交待的事我去問了,但是結果還不知道,再經過一、二天,乙○○來我店裡,告訴我說如果要開的話要錢,我問他說要多少,他說要20,000元,我問他之前的行情是15,000元,為何現在要20, 000元,他說要就來不要就算了。後來我打電話叫『文 華』來我店裡,我就跟她用手指頭比2,『文華』就說為何會這樣,我就跟她說要就來不要就算了,當天『文華』就跟我借了20,000元,她有將錢帶走,但是隔天她又將錢帶來,並說如果待會有人來拿錢,就拿給他,之後乙○○就來我店裡拿錢,在當天『文華』跟我借錢離開後,乙○○在當天下午有巡邏到我店裡,我就說講好了」(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73- 174頁)、「92年8、9月間『文華』要開賭場,叫我去講,我後來是跟乙○○講,因為他巡邏到我店裡,我就跟他說不要取締,讓他們賭場,乙○○當時回答我說他要回去考慮,之後乙○○跟我說要20,000元,我就說我要問『文華』,後來我有跟『文華』說,我跟她用手指比2,『文華』說她要去問盧葉牡丹,後來『文華』又來找我,說要跟我借錢,並叫我交給乙○○,之後乙○○有到我店來拿。總共拿2次,第2次也是『文華』來跟我借錢,借30,000元,也是說要交給乙○○,之後乙○○也是到我店裡來拿。乙○○說要買茶葉要多10,000元。第1次是在下午2點多,第2次是在早上11點多,二次都是在我店裡」(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8 3-184頁)等語。 ③、警詢中證述:「92年9月間,我曾在我的雜貨店內私下 向四腳亭派出所員警乙○○詢問賭場規費事宜,過一、二天後,乙○○才來我店裡告訴我『之前的行情是15, 000元,現在的行情要漲5,00 0元』,乙○○走後我打 電話叫宋云秀來我店裡,用手指頭比2,表示要收20, 000元」、「乙○○確實是在宋云秀向我借款的隔一天 才來向我拿錢」、「宋云秀確有拜託我找員警談賭場開設事宜,我用手指和中指比出一個2,表示說管區一個月要收20,000元,當時我是問員警乙○○,他向我表示要收20,000元,我就轉告宋云秀」(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68-169頁)、「約92年9月間,第1次乙○○於 下午1點多一個人來到我雜貨店,跟我說『是文華叫我 來拿的』,然後我就口袋裡拿了新臺幣20,000元的現金交給乙○○;第2次約是在92年10月間,乙○○到我店 裡,要我跟『文華』說要加10,000元買茶葉錢,然後我就告訴盧葉牡丹這件事,由她再轉告『文華』,幾天後『文華』開口向我借了30,000元,並且叫我將該筆30,000元款項等一下交給『是文華叫他來拿』的人,同日上午11、12點左右,乙○○來我店裡說是『文華叫我來拿的』,我就從口袋裡面拿了新臺幣30,000元的現金交給乙○○」(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等語。 3、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葉牡丹 ①、審判中證述:「大廟口經營賭場以後約一個月以後,又在朱宏勝商店附近經營賭場,幾年幾月幾日不記得了。此處賭場經營約半年,也是與宋云秀一起經營,警察部分也是宋云秀負責,也是每天給宋云秀2,500元,至於 宋云秀拿錢給那一個警察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有送沒送,至於那一個警察局、派出所我也不清楚」(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8-10頁、第31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宋云秀有說要跟朱宏勝借錢給警察,因為她說沒有錢給警察,警察的名字我不知道,總共借2次,借20,000、30,000 元,92年的中秋節,那1 次是借20,000元,隔了一個月又借了30,000元」(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42頁)等語。 ③、警詢中證述:「我於92年中秋節前後(9月間)的確與 『文華』合夥開設賭場,賭場地點在瑞芳鎮○○路土地公廟對面綽號『茶壺』開設之雜貨店後面的鐵皮屋內」、「約在92年中秋節前半個月(約92年9月初),『文 華』向我表示因為要交給警察的規費不夠,要向他人先借款,我遂問她要向誰借,『文華』表示要向『茶壺』先借款,當時先向『茶壺』借了20,000元,『文華』仍然每天向我們合夥開設的賭場收取1, 500元,用來償還積欠『茶壺』借款,後約在92年10月間,『文華』又向『茶壺』借款30,000元付警方規費」(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6-17頁)等語。 (五)、「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被告盧葉牡丹曾因賭場獲利分配不均,亟思與被告宋云秀拆夥,並進而於91年11月間某日,委請被告朱宏勝另行向被告甲○○行求(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乃因被告甲○○有關「按月給付 20,000元」之要求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而完成期約。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葉牡丹、朱宏勝證述歷歷,觀之下列證述內容自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葉牡丹: ①、審判中證述:「(檢察官問:91年年底曾否透過朱宏勝找管區要自己經營賭場?)有,但朱宏勝沒說。因我覺得無聊,很久沒有賭,想賭一賭,就找朱宏勝請他跟警察說拜託警察讓我們老人家賭一下,好不好,結果他沒有幫我問。(檢察官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查中稱朱宏勝轉述甲○○說要20,000元?)他確實有說,但我覺得太多了,所以沒有答應,我也不知道他找何人,我後來也沒有再找了」(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 、「(審判長問:是否在91年11月間你自己想開設賭場,而找朱宏勝幫你找警員打通關節?)我有拜託朱宏勝幫我說,後來朱宏勝說要20,000元,所以我認為太貴」(同上開筆錄第34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因為我跟宋云秀吵架,而且宋云秀每天要收1,500元太多,所以我才自己到『茶壺』開 的雜貨店找他,我告訴『茶壺』說看有沒有認識賊頭(臺語發音)問問看能不能做,事後『茶壺』跟我說警察要20,000元,我說沒有錢」(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72頁)等語。 ③、警詢中證述:「91年間,我有另外拜託『茶壺』問警方能不能開賭場,當時我與『文華』在『大廟口海產店』合夥經營賭場,因為『文華』每天向我收取『小孩煙』(臺語發音)1,500元,我覺得太多了,所以想和她拆 夥,私底下拜託『茶壺』問警方能不能讓我開賭場,後來『茶壺』是在他的雜貨店告訴我,警方要我先交新臺幣20,000元,才讓我開賭場,我因為沒錢就做罷」(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66頁背面)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宏勝: ①、審判中證述:「(檢察官問:盧葉牡丹有無跟你說他要跟宋云秀拆夥,要自己開設賭場,拜託你向警察說?)... (檢察官問:時間大概在91年底,你再想想看?)有此事,時間是91年11月間,盧葉牡丹說宋云秀拿太多錢,拜託我向派出所說他不要經過宋云秀,他要另外開一家,我就找主管甲○○,我說盧葉牡丹自己要開,甲○○說開可以,但要二萬元,我轉達盧葉牡丹,盧葉牡丹拒絕,所以就沒有下文了」(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審判長問:91年11月間,盧葉牡丹是否為了要開賭場之事,有找你聯絡警察不要取締?)有,我有幫他問甲○○,甲○○說要20,000元,我轉告盧葉牡丹,盧葉牡丹認為太貴了,就不要了」(本院94年10月28 日審判筆錄第30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1年盧葉牡丹來找我,請我去跟警察講讓他們去賭博,之後甲○○來我店裡,我就跟甲○○說『碧蓮』(即盧葉牡丹)要開賭場,拜託我跟你說,甲○○說要開可以,要20,000 元,之後我有告訴 『碧蓮』,但她說不要」(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 174頁)、「盧葉牡丹自己要開賭場,曾找我去跟警察 交涉,時間是在91年11月間,當時我是去找甲○○,甲○○說好,但是要20,000元,我有告訴盧葉牡丹,但是盧葉牡丹不答應」(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92-193 頁)等語。 ③、警詢中證述:「91年11月間,當時盧葉牡丹與宋云秀在『大廟口海產店』合夥經營賭場,因為宋云秀每天向盧宋云秀拆夥,私底下拜託我問警方能不能讓她開賭場,後來派出所主管甲○○來我店裡聊天時,我私下轉述盧葉牡丹想要經營賭場的意思,當時甲○○就表示要收20,000 元才要讓她開賭場,後來盧葉牡丹來我店裡時, 我就告訴他主管說要收20,000元才能開賭場,盧葉牡丹嫌20,000元太貴,所以沒有答應」(94年度偵字第15 55號卷第168頁背面)等語。 (六)、再查就有關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就收賄者與行賄者同時定有處罰明文,雖自法定刑度以言,收賄者所可能面對之不利,較之行賄者而言,實尤更重;然貪污治罪條例既已明定行賄者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自客觀以言,行賄者 因而所可能面臨之不利,實亦非輕。是倘非確有行賄、收賄之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云秀、朱宏勝、盧葉牡丹僅為逞一己之快,即陷己於罪並為上開各節證述之可能,誠屬極微。參之貪污治罪條例為杜絕、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之可能,尤另設有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應加重其刑之明白規定(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佐以證人宋云秀、朱宏勝、盧葉牡丹不僅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可信,自客觀上言,尚難想像證人宋云秀、朱宏勝、盧葉牡丹竟僅因被告甲○○、乙○○所抗辯之細故,即率爾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且經遍核全卷,本案實查無足以支持被告甲○○、乙○○所指細故之相關事證;兼之被告甲○○、乙○○始終未能指出所稱上揭細故之證明方法,則其空言辯稱證人宋云秀、朱宏勝、盧葉牡丹因細故而構陷云云,尚非可信。 (七)、被告甲○○、乙○○雖又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於本案之所證,前後矛盾,一無可採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共犯宋云秀、朱宏勝、盧葉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就「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確實開設時間、渠等確實交付賄款之時間,乃至賭場抽頭金之確實分配方式等種種細節,或為不相一致之證述,或為前後矛盾之證述,惟查,本案經營賭場及行賄、收賄之事實,係遲至94年4月間始經披露,此觀之卷附警詢 筆錄所載之首次製作日期自明。而本案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共同經營「大埔路賭場」之時間起迄,則係自91年4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又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共同經營「中央路賭場」之時間起迄,則係自92年9月 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兼之本案行賄、收賄之時間分佈,亦係自9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並另自92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為止如前述。是被告盧葉牡丹 、宋云秀、朱宏勝之上開行為,距其案經爆發,至少均已間隔1年5月有餘;是苟非證人宋云秀、朱宏勝、盧葉牡丹於行為之初,即別有用心而刻意強記,則證人宋云秀、朱宏勝、盧葉牡丹於本案經披露後,因時移事遷致記憶模糊,而不能就上開細節為完全相合一致之陳述,顯然尚未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範圍,而尤非渠等證述內容純係出於虛擬杜撰之情節可比,此觀之證人宋云秀曾於原審審理陳稱:「詳細時間忘記了」(原審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時間太久了 ,正確時間忘記了」(同上筆錄第9頁)等語;證人盧 葉牡丹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記得確實時間」(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幾年幾月幾日不 記得了」(同上筆錄第8頁)等語益明。 2、再自本案之角色分工以言,證人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在本案之角色,並不相同如前述,客觀以言,本已無由期待證人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就他人之角色工作,詳為記憶,且猶能在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其具體內容,此或正是證人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就他人角色部分之細節或枝節內容,竟或為相互歧異,或為前後矛盾證述之癥結所在;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又按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 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設倘僅係消極不予取締,則尚不與焉。茲本案被告甲○○、乙○○雖均查有應允不予查緝、取締「大埔路賭場」或「中央路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對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然則本案實無積極證據可供直接證明被告甲○○、乙○○曾有對「大埔路賭場」或「中央路賭場」施以相當保護,或有排除外來阻力,使不易發覺等積極作為。 (九)、末查證人郭福生、劉泉宏、黃恆陽於本案之所證,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行賄、收賄之事實,證人李憶周、胡瑞成於原審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所指之攀誣事實,應予敘明。 (十)、綜上,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乙○○聲請調閱「周慧珍」之檢舉筆錄,傳喚證人郭博仁均無必要,應予敘明,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固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惟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他方施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與本條項款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者,即足成罪,初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要。又所謂之違背職務,則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者而言。(二)、查被告甲○○曾任四腳亭派出所所長;被告乙○○則曾任四腳亭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負有維護四腳亭派出所轄區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除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並為同條例第7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乃渠 等在任期間,明知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渠等依法應予取締查辦,猶允以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並對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核渠等之所為,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被告甲○○、乙○○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依法既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除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乃不得加重者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就 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後4次藉由被告朱 宏勝向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收受賄賂,1次要求賄賂(91 年11月間某日部分);被告乙○○前後2次藉由被告朱宏勝 向被告盧葉牡丹、宋云秀收受賄賂,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收受賄賂罪論。又除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乃不得加重者外,並應遞加重其刑。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 計算;又本條例之連續犯其賄賂及不正利益數額之計算,應以各次數額之總和合併計算;共同正犯,應就全體共同所得合併計算(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 規定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乙○○所犯情節,雖均猶屬輕微,然被告甲○○前後4次收受賄賂均為15,000元,據 此計算,被告甲○○收受賄賂之總額為60,000元(15,000x4=60,000),已經逾越上開標準,而無從再依本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前後2次收受賄賂各 20,000元、30,000元,據此計算,被告乙○○收受賄賂之總額適為50,000元(20,000+30,000=50,000),而尚未逾越前開標準,兼之所犯情節輕微,爰就被告乙○○所犯之上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原判決就(一)、盧葉牡丹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猶未脫離宋云秀另起爐灶之情形下,委託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先向甲○○轉達行賄之意,藉此對甲○○行求(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乃甲○○獲悉後,竟藉由朱宏勝傳達「按月交付20,000元」行求之意,該部分並非由前4次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應為另一貪污行 為,然原判決認已為由前4次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尚有未 洽;(二)、又92年10月間之某日,宋云秀猶未及按時交付賄款,乙○○旋先行藉由朱宏勝轉達「該月擬追加收取10, 000元」之意,藉此對盧葉牡丹、宋云秀另行要求,並經宋 云秀與盧葉牡丹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該月交付30,000 元」賄賂之合意,而重新完成期約。期約後,宋云秀亦依循往例,先向朱宏勝商借現款30,000元(即如一所述之30,000元借款1筆),再委由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乙 ○○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事先向其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20,000元,轉交予乙○○收受,實係30,000元之誤;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配偶丙○○及被告等上訴否認被告等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竟不知清廉自持,為圖一己私利,收受賭博業者之賄賂,嚴重損害警務人員形象,事後飾詞圖卸,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因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褫奪公權之期間則均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被告甲○○因犯罪先後所得之賄款60,000元;被告乙○○因犯罪先後所得之賄款50,00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 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