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出貨簽認單上偽簽之「陳孔明」署押共貳枚、「黃發妹」署押壹枚、「朱志賢」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0年11月14日起,擔任臺台北市○○○路○段230號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之業務人員,負 責公司客戶拜訪、巡貨、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利用向客戶送貨之機會,將聯運公司交付其推銷價值新台幣(下同)78,380元之貨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出貨簽認單上客戶簽章欄偽簽客戶「陳孔明」署押共2枚、「黃發妹」及「朱志賢」之署押各1枚(詳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表示確有收到貨物之證明,然後將該出貨簽認單交還聯運公司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孔明、黃發妹、朱志賢及附表所示行號、聯運公司對貨品銷售之正確性。嗣因聯運公司與上開客戶對帳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聯運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證人陳孔明、黃發妹指訴綦明,且有聯運公司出貨簽認單、新豐麗玉商號出具之證明書、陳孔明出具之證明書、黃發妹出具之證明書、業務侵占稽核確認書、魏麗玟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亦即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 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偽造客戶「陳孔明」、「黃發妹」及「朱志賢」之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編號2侵占之貨物金額為10,620元,原判決載 為10,600元,顯屬有誤;編號3之侵占之貨物金額為3,800元,原判決載為38,000元,亦顯有錯誤。(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罪。原判決雖於主文諭知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但於理由內先說明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嗣又記載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前後記載顯有矛盾。(三)原判決將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19 條。(四)原判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而此條項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但原判決卻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給 予自新機會,非無斟酌之餘地,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侵占之貨品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侵占貨品價值及告訴人本案訴訟支出費用,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據告訴代理人乙○○陳述綦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諒宥,同意給予自新機會,爰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而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至附表編號1、2、3、5所示出貨簽認單上偽簽之「陳孔明」署押共2枚、「黃發妹」、「朱志賢」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6 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冒用客戶名│偽造之時間│ 侵占之貨物 │侵占方式 │ │ │稱 │ │ │ │ ├──┼─────┼─────┼──────┼───────┤ │ 1 │宏昌商號 │93年11月17│伯朗咖啡15箱│偽簽商號負責人│ │ │ │日 │(價值5,700 │「陳孔明」之簽│ │ │ │ │元) │名1枚於出貨簽 │ │ │ │ │ │認單上,向聯運│ │ │ │ │ │公司銷帳 │ ├──┼─────┼─────┼──────┼───────┤ │ 2 │同上 │93年11月24│藍山咖啡9箱 │同上 │ │ │ │日 │曼特寧咖啡15│ │ │ │ │ │箱 │ │ │ │ │ │(價值10,620│ │ │ │ │ │元) │ │ ├──┼─────┼─────┼──────┼───────┤ │ 3 │鑫發商行 │93年12月17│奧利多1箱 │偽簽商號負責人│ │ │ │日 │伯朗咖啡5箱 │「黃發妹」之簽│ │ │ │ │藍山咖啡3箱 │名1枚於出貨簽 │ │ │ │ │(價值3,800 │認單上,向聯運│ │ │ │ │元) │公司銷帳 │ ├──┼─────┼─────┼──────┼───────┤ │ 4 │新豐麗玉便│93年11月15│伯朗咖啡30箱│當日被告與客戶│ │ │利商店 │日 │藍山咖啡18箱│交易,少下貨物│ │ │ │ │曼特寧咖啡8 │給客戶,並將之│ │ │ │ │箱 │侵占入己 │ │ │ │ │(價值22,08 │ │ │ │ │ │0元) │ │ │ │ │ │ │ │ ├──┼─────┼─────┼──────┼───────┤ │ 5 │同上 │93年11月25│伯朗咖啡15箱│偽簽商號雇員「│ │ │ │日 │藍山咖啡9箱 │朱志賢」之簽名│ │ │ │ │曼特寧咖啡2 │1枚於出貨簽認 │ │ │ │ │箱 │單上,向聯運公│ │ │ │ │(價值10,08 │司銷帳 │ │ │ │ │0元) │ │ │ │ │ │ │ │ ├──┼─────┼─────┼──────┼───────┤ │ 6 │同上 │93年12月2 │曼特寧咖啡有│當日被告與客戶│ │ │ │日 │糖咖啡18箱 │交易,少下貨物│ │ │ │ │曼特寧無糖咖│給客戶,並將之│ │ │ │ │啡9箱 │侵占入己 │ │ │ │ │(價值12,96 │ │ │ │ │ │0元) │ │ │ │ │ │ │ │ ├──┼─────┼─────┼──────┼───────┤ │ 7 │同上 │94年1月10 │價值13,140元│被告未將客戶之│ │ │ │日 │之貨物 │退貨繳回公司,│ │ │ │ │ │致令客戶令其支│ │ │ │ │ │票退票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