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沈宜生、鄭水銓、周煙平
- 被告辛○○、甲○○、乙○○、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鄧昱菁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丙○○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林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53號, 及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92年度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所犯背信罪部分撤銷。 辛○○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59年間與其兄弟蕭添進(於89年間退出添進裕公司,自行設立經營永添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政男、蕭金龍共同創立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經營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前項產品之外銷業務,由辛○○擔任總經理,負責添進裕公司整體業務之經營與執行,並主導機械、零件圖之設計繪圖及業務開發,為受添進裕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自90年間起,辛○○兄弟間因經營權時起爭執,至91年間衝突日益嚴重,辛○○預見終將無法掌控添進裕公司,而起另成立公司之意,並意圖為使自己日後籌組之公司毋須再花費繪圖製圖、開發機型之時間、人力,可以立即與添進裕公司競爭,甚至全盤接收添進裕公司之舊有客戶、損害添進裕公司利益,於91年1月旬某日, 指示不知情之乙○○指揮業務部員工鄭雅玲、游秀香、林宜君等人將存放業務部之機台製造單、客戶資料、訂單規格表等文件資料打包裝箱,放於業務部走道上,辛○○再指示不知情之曾明仁、甲○○、游象港將上開打包裝箱之業務部文件資料搬至小貨車,由游象港、甲○○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對面大樓4樓某辦公處所;及於91年1月間某日指示不詳之人將添進裕公司之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物拿出添進裕公司,載運至上址辦公處所存放,擬另作新公司設立使用。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辛○○設立之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添進億公司)、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旺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扣案證物共計28箱(如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審卷 (六)第3至74頁勘驗筆錄)。 二、案經添進裕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原審檢察官於95年7月12 日收受判決,其上訴期間至95年7月22日到期,查以原審檢 察官95年度請上字第134號上訴對像,並非被告丙○○,係 屬被告游秀香,按以檢察官上訴書狀,既已載明上訴對像係游秀香,並已書明其身分證字號、年籍、住所,則其上訴對像係被告游秀香甚明,且游秀香亦屬本案被告之一,其上訴對像已甚明確,自不能藉詞更換上訴對像,原審檢察官於95年8月1日以補充上訴理由書方式對被告丙○○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上訴書中,被告欄內雖載明上訴被告游秀香姓名、年籍、住址等情,但查,第二審審判之被告,是否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上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但該被告是否屬檢察官上訴之被告,仍應以檢察官所指為審判對象之被告為主。本件原審檢察官上訴書被告欄內,雖書立被告游秀香之人別,惟依其上訴理由中所述,均是以被告丙○○為上訴對像,上訴理由中均未陳及被告游秀香的部分,故原審檢察官顯係以被告丙○○為上訴對像,依上所述,上訴效力於提起上訴書時,已及於被告丙○○,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另提補充理由書,乃係對上訴書所誤繕的被告游秀香,予以更正為被告丙○○,難謂被告丙○○上訴部分有何上訴逾期可言。 二、又公訴人認告訴人對於被告被告辛○○、丙○○侵占汽車及不當得利美金二筆款項計132萬4608.45元部分, 提起民事訴,現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審判云云。惟查,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 20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對被告辛○○等人所提民事訴訟,對於侵占汽車之返還及美金不當得利之返還,其民事上的法律關係有無,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等有無涉犯侵占犯行認定之前提要件。刑事法院自得依據事實,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毋庸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故公訴人指稱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應待聲請人所涉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再續行審判,應有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等語,尚不足採,附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抗辯: 一、證人辛○○、丙○○、乙○○、己○○、壬○○、丑○○、子○○、癸○○、庚○○、戊○○、甲○○、丁○○、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林秋萍等人在警詢、偵查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及證人林宜君、葉靜儀、鄭雅玲、游象港、蔡賜村、李豐志、陳文財、陳國瑞、邱創國、蕭智祥等16人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佩如、蔡宗智、沈明燦、蕭金龍、蕭政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林宜君、鄭雅玲、游象港、葉靜儀、黃雅慧書立之聲明書(書面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三、91年3月12日乙○○以添進億公司名義發函, 要求添進裕公司客戶將買賣價金直接給付添進億公司及92年2月5日乙○○發函予添進裕公司客戶,通知添進裕公司電話、傳真號碼變更之函文,均為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無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伺服器、光碟片、設計圖、文件資料等扣案證物,及平鎮分局於91年4月24日、 91年5月2日搜索添進裕公司時所拍攝之照片,係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㈠本案於91年4月24日、91年5月2日、 92年5月12日3次搜索,均為違法搜索: 本案於91年4月24日、91年5月2日、 92年5月12日3次搜索時,除執行搜索之員警外,尚有蕭明弘、蔡賜村等告訴人公司人員在場參與指認搜索,惟該等告訴人公司人員並未出具委任狀,是否具有搜索之身分、權利實有可議,且於91年4月24日搜索時, 甚有多位外勞在場搬運扣押物,執行員警未加以約束,已逾搜索之必要範圍。又第3次搜索時, 告訴人公司人員蔡賜村攜帶文件進入搜索地點,執行員警未予制止,有違「公權力應公正執行之合理期待」,本案3次搜索顯不合法。 ㈡扣案證物之扣押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違法扣押: ⒈本案3次搜索,平鎮分局固均持搜索票搜索, 但在扣押程序,在裝箱過程未逐一清點確認扣押物之內容,且扣押後未有明確之封緘、標識,且無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有違刑訴法第139條第1、2項規定, 扣案證物應予排除。 ⒉扣案證物扣押時未經明確清點,封箱也有瑕疵,由平鎮分局移送檢方、再移送院方之過程,沒有依刑訴法第139、140條規定實施,以符證物保管之連續性。亦即警方在搜索扣押後之證據,與院方扣押保管之證據同一性有所質疑。 ㈢證物已遭污染,應予排除: ⒈辯護人在閱卷時, 發現院方編號第6號箱子之各資料夾前,除有院方人員為方便編號,以黃色便利貼及黑色原子筆記載「資料夾(○)→設計圖○○張」之記述外,復有不知名人員另以黃色便利貼,其上記載「4/24扣案編號二,第三箱,1TS.D下堆積機」、「4/24扣案,第三箱,(5)TS.D下堆積機」、「4/24扣案編號二,第三箱,(7)DDSK雙層堆積機」、「 4/24扣案,第三箱,(8)TSD」、「4/24扣案編號二,第三箱,(9)8AF G」、「4/24扣案編號二,第三箱,(10)8 AFG正確圖面」、「4/24扣案編號二, 第三箱,(11)8 AFG」:: 等藍色墨水字樣書寫於黃色便利貼上之記述。 本案於91年4月24日搜索扣押裝箱之際,並未就扣押物內容逐一確認清點,更遑論有以藍色墨水字樣書寫於黃色便利貼之記述,顯係遭有心人士所添加。本案證物由偵查機關扣案始起,至移送院方過程中,已遭污染並增添,欠缺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法律上資格,無證據能力。 ⒉92年5月12日搜索時, 告訴人公司人員蔡賜村攜帶文件至寶旺公司三樓辦公室之搜索地點,離開時未將文件攜出,當日所扣押之書面文件已遭到污染,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予排除。 乙、本院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部分: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案被告辛○○、丙○○、乙○○、己○○、壬○○、丑○○、子○○、癸○○、庚○○、戊○○、甲○○、丁○○等12人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12人均未抗辯該等陳述具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人證部分: ㈠證人辛○○、丙○○、乙○○、己○○、壬○○、丑○○、子○○、癸○○、庚○○、戊○○、甲○○、丁○○、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林秋萍等16人在警詢、偵查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及證人林宜君、葉靜儀、鄭雅玲、游象港、蔡賜村、李豐志、陳文財、陳國瑞、邱創國、蕭智祥、蕭金龍、陳震華、蔡宗智等人在警詢、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及林宜君、鄭雅玲、游象港、葉靜儀、黃雅慧書立之聲明書(書面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辛○○、丙○○、乙○○、己○○、壬○○、丑○○、子○○、癸○○、戊○○、甲○○、丁○○、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林秋萍、林宜君、葉靜儀、鄭雅玲、游象港、蔡賜村、李豐志、陳文財、陳國瑞、邱創國、蕭智祥、蕭金龍等人已經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於原審審判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證人陳震華、蔡宗智於原審經捨棄傳喚,辯護人為便利詰問之進行,亦同意上開證人等於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則其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筆錄及書面陳述,已因被告等對質詰問權獲確保,且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佩如、沈明燦、蕭政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胡素真、林勝雄、吳建成、陳騰祥在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證言,屬本案審判上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文書部分: ㈠「TCY」商標註冊證、陳其澤技師執照, 及添進裕、添進億、藍斯頓、寶旺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寶旺機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桃園機械公會登錄資料,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查詢(03)0000000號 電話函復單及通聯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添進裕公司銀行存摺及盤點清單,第一銀行外匯水單,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添進裕公司董監事名冊,添進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資料,藍斯頓公司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及蕭智杰設立「香港添進裕公司」之登記資料、添進裕公司與客戶嘉華行煙草工業公司間之合同契約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文書,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陳其澤技師就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構造及尺寸鑑定報告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製作上開鑑定書之陳其澤技師已於原審審判時基於鑑定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至原審審判庭作證,其證述及鑑定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㈢乙○○以添進億公司名義使用「TCY 」商標發函給客戶,及被告乙○○發給客戶之文件、信函、傳真等文書資料,係被告本人之審判外陳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及以蔡宗智名義傳真給證人陳震華之文書,為陳震華提出,上開信函、文書係商業上之往來文書,均可堪認係於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員工通訊錄、電話分機表、座位表、5月份電話輪值表 、員工人事資料,添進裕公司公告、員工出席卡,被告己○○等14人(辛○○、丙○○除外)之人事資料影本,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中國商銀桃園分行函文暨檢附之存、取款條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函附文件,及卷內其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所提出引用等各項文書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同意援引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物證部分: ㈠現場搜證照片(91年5月2日搜證照片編號79、80除外)、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有證據能力。至91年5月2日搜證照片編號79、80(見91年度偵字第13753行分卷㈠第168 頁) 係添進裕公司照片,因3次搜索照片繁多, 且用同一部相機拍攝後送洗,致有誤貼,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偵查員陳騰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五)第104至109頁), 與本案無關聯性,應予排除。 ㈡搜索扣押之證物,有證據能力: ⒈搜索合法: ⑴本案3次搜索均係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並無證據證明搜索票之核發有未達相當理由(或必要時)之發動門檻,執行亦未逾越票載時限及範圍。 ⑵本案執行搜索者為司法警察(官),雖警察有使告訴人公司人員及告訴代理人等陪同到場執行,惟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在某些專業案件,如智慧財產權案件或其他需告訴人協助辨識扣押物之案件,令告訴人協助辨識、初步鑑定或協助清點扣押物,祇要未逾越權限而係受司法警察之指揮監督下,其等係居於類似「行政助手」之地位。查本案3 次搜索,均有被告及添進億公司之人員在場,扣押有經過清點,是由警察決定要扣押那些物品,並製作清冊裝箱,現場並沒有看到外勞、裝箱之扣押物品係放在警車上由警員載走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於第1、2次搜索時在場之添進億公司人員胡素貞、林勝雄及執行搜索扣押之吳建成、陳騰祥偵查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 且第3次搜索時被告乙○○在場錄影,且被告辛○○、丙○○及辯護人都在場,均未質疑有何不當之處, 足見3次搜索均係在司法警察指揮下進行,告訴人公司之人員係相當於執行警察之「手足」,居於「行政助手」之地位協助辨認扣押物,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⑶經原審調查及詰問執行搜索之情狀,查無證據證明在場協助之告訴人公司員工, 尤其第3次搜索時之蔡賜村經交互詰問及辯論,仍無法證明有持圖栽贓情事,蓋第3次搜索扣案之圖面共2大箱,計數千張設計圖,以1人之力不可能於現場輕易搬動, 是無可能均為告訴人攜帶到場而栽贓。 ⑷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告訴代理人經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係在使偵查機關得以確定告訴及其代理是否合法,及特定告訴代理人為何人,是委任書狀係向偵查機關提出,而無庸向被告提出,本件係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如係告訴乃論案件,當已合法告訴始會核發,且本案涉及有非告訴乃論之罪嫌,告訴與否已非追訴條件,此時該告訴人係以被害人身分及「行政助手」身分至搜索現場指稱其受侵害之證物為何,自非「告訴代理人」可比,並予敘明。 ⒉扣押證物雖有部分,尤其第1、2次扣押,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應標識及蓋印規定, 惟未違反同條第1項之規定: ⑴本案扣案證物共計28箱,辯護人於原審審判中閱卷時提出證物曾經開封之質疑,查檢察官將卷證移送原審前,曾於91年12月3日、12月26日會同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勘驗證物,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是第1、2次扣押之證物曾經檢察官勘驗時拆封, 應堪證明。 ⑵扣案28箱證物移送原審後,因數量繁多,經原審開箱重新整理編號,重新編列扣押物品清單,亦有原審整理之扣案證物清單在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89頁),證物上雖有部分貼有便利貼,惟此係方便辨識箱內證物之記載,對於扣案證物並未造成污染,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前段「其他標識」之規定。 ⑶又第1至3次扣押,警察均有製作扣押物品目錄清單,並由所有人或持有人簽名,且第3次扣押單上, 被告辛○○尚質疑該次扣押編號1至3圖面非其所保管,足見扣押筆錄並非形式上記載,而係均經所有人審核後簽章,既有扣押筆錄足資擔保,則不違反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 ⑷況且,原審有勘驗28箱證物封緘結果,第1次扣押(91年4月24日)證物箱雖未張貼平鎮分局扣押單或查扣單,惟其上均有所有人「添進億」之記載,部分證物箱有在場人張絹、胡子貞之簽名;第2次扣押(91年5月2日)之證物箱有2箱貼有平鎮分局查扣單,另雖有2箱未有任何記載之證物箱, 惟經由第1、2次扣押筆錄上所載扣押物清單,仍得確定證物箱內之證物種類數量;而第3次扣押之證物箱均貼有扣押單, 並有在場人之簽名, 亦有原審94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九)第141至152頁)。 刑事訴訟法並無要求在場之人於「扣押物品」上簽名之規定, 甚且第42條第4項要求在場之人於扣押筆錄上簽名,更可推知如於扣押物品簽名,不僅不違法且更足確保證物之真實性。 ⑸依上揭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顯示,貼有扣押單或查扣單之證物箱,扣押單或查扣單上均有記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單(查扣單)」之字樣,實已符合刑法第139條第2項前段之應加封緘之規定。至未貼有扣押單或查扣單之證物箱,雖有違反該條項應加封緘之規定,惟如已經所有人或持有人簽名或記載扣案物品數量時,仍應認符合同條項前段之「其他標識」之規定。 ⑹本案扣案28箱證物之扣押雖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前段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之規定, 然執行員警未於封緘、標識處蓋印,此部分固有違同條項後段之應「蓋章」之規定,惟按違反證據取得之禁止規定,未必即等於證據應禁止使用或排除,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平鎮分局違反第13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係每次搜索已擇其中代表貼有扣押單或查扣單,或業經所有人(持有)簽名確認, 第1次扣押則警察顯然認為扣押筆錄已記載明確,而未將所有證物箱均貼有扣押單(查扣單),並且本案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扣案證物箱非警察所封緘、標識,即便其上未有司法警察之簽名,惟警察均有在扣押筆錄上簽名,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調查結果,確實是由執行搜索之員警現場所封緘、標識,並於扣押筆錄上簽名,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前段之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之規定。足見司法警察非惡意不在扣押物品上張貼扣押單或蓋章,應堪認定。⑺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在確保證物在扣押過程中不致被污染而有栽贓情事,本案即使未貼有查扣單之證物箱內物品,亦得經由扣押筆錄上所載扣押物品清單得以確知,扣案證物中又查無扣押筆錄上未記載之證物出現, 第3次搜索時辛○○雖對該次扣押筆錄編號1至3號圖面證物質疑非其所保管(證據能力如後述),惟無從認定證物有污染栽贓之情,其法規範目的未被破壞,本院使用此等證物並不致使本條規範目的持續遭侵害,符合公平程序之最低標準,亦無違規範保護目的。 是扣案證物除第3次搜索扣押之編號1至3證物外,餘均有證據能力,不予排除。 ⑻至第3次搜索之如扣押筆錄編號1至3之 證物圖面及文件資料227張,因辛○○質疑並非其公司所有, 被告等已提出證據釋明 告訴人公司成員蔡賜村有攜至少1捲(數十張)圖面至扣押現場,該等圖面何時攜出未遺留現場之證據,而蔡賜村於搜索當日攜帶至現場之圖面為組立圖,已據蔡賜村於94年9月2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九)第64頁), 然蔡賜村所稱記不得交給何人於何時攜回等語,顯不符常情,是蔡賜村所攜圖面極有可能因為協助搜索清點其他扣案圖面時而不慎遺留現場同遭扣押,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蔡賜村係惡意或故意放置現場。故該次扣押編號1至3圖面資料經勘驗結果,編號1部分( 經原審整編後為第15箱資料夾參伍)37張,第1張「三層瓦楞機基礎圖」 有「添進裕」公司名稱,右下角有16/0 4"03WED後傳真號碼所在位置缺1角,業經本院勘驗在卷( 見原審卷㈩第240頁),可見該張圖面係傳真圖面。而蔡賜 村攜帶至搜索現場比對之圖面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其上理應不會有傳真日期、號碼等數字,是該張圖面應非蔡賜村攜帶至搜索現場之圖面,可堪認定。再編號1 之其餘36張設計圖及銷售合同等文件資料,及編號2(整編後為第15箱資料夾貳貳)設計圖21張, 其上均印有「寶旺」公司名稱,形式上應屬被告公司所有,均顯無可能係蔡賜村攜帶至現場供比對之圖面,是編號1、2部分,均應有證據能力。另編號3( 整編後為第15箱資料夾參玖)設計圖169張為「 組立圖複印本」,未標示「寶旺」公司名稱,因前述懷疑經自由證明業已產生,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予以排除,檢察官不得提出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雖有將機械圖面、電腦檔案、光碟的備份資料拿出添進裕公司,但這些是個人所有,所以帶出自行保管,是為保存公司資料才拿走公司圖面及光碟備份,有找人帶走,不一定是誰,也不記得是誰;沒有拿機台製造單、客戶資料、客戶合約書。就游象港、甲○○、曾明仁搬東西那次是將原來放在添進裕公司內寶山隆的物品裝箱,由游象港載送到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對面大樓4樓, 箱內物品是私人物品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⒈業務部所開立之整份製造通知單包括「機台製造單」及訂單規格摘要表2類文件, 證人鄭雅玲、林宜君所稱之「機台製造單」,係由營業部各區負責的業務秘書,依業務員所接合約機台內容開單,業務部所存放的文件為業務部開立之製造通知單(有8個欄位各單位主管之簽名)、 訂單規格摘要表,研發部依製造通知單出具之「基礎圖」、「外型尺寸圖」影本,電氣外包商提供之「PLC程式圖」 及「電氣控制線路圖」影本,變頻器供應商提供之「使用手冊」影本等文件,而本案扣押之證物均非上述各文件,顯非91年1月間業務部打包之文件。 ⒉扣案載有添進裕公司之圖面及文件,均為辛○○個人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期間備份之設計圖、零件圖, 非91年1月間業務部打包之業務部文件。辛○○在任職期間取得各該圖面文件,係合法取得,取得時並無竊盜之主觀意思,欠缺竊盜之主觀要件,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蓋有紅色、藍色印文之圖面或零件表文件,只能表示該備份圖面是與原圖相符,並非蓋有紅、藍戳章之設計圖,即是原圖或正本設計圖。扣案證物之機台製造單影本,係設計課人員備份後交付辛○○保管,而非業務部留存的機台製造通知單正本。且扣案證物達28箱,非91年1 月間業務部打包之文件,再蓋有紅藍戳章之圖面或零件表,因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任何人均有持有之可能性,不得因扣押物中有蓋有戳章之圖面或零件圖,即推論為盜贓物。 ⒊扣案物品有李豐志、陳文財個人之筆記,均非辛○○之物,辛○○在91年1 月28日已被強制驅離添進裕公司,扣案蓋有91年1月28日出圖章之設計圖,非辛○○帶走之物 ,更非91年1月中旬打包搬運之物, 顯非公訴人起訴竊盜之範圍。 ⒋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就竊盜客體亦不能確定,就本案竊盜時間、客體均有明顯錯誤,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辛○○原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負責添進裕公司整體業務之經營,並主導添進裕公司機械設計圖、零件圖之設計及業務開發等職務,於經營期間並陸續將電腦繪圖之檔案以光碟備份,於離職前將上開添進裕公司之機械設計圖、零件圖、電腦檔案光碟備份等資料拿出添進裕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在卷(見91偵13753號卷第25-27、227頁, 原審卷(十一)第240至241頁、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為佐證: ⒈證人蔡賜村於偵查中證述:在繪製機械圖示過程中,會將草稿、構想圖送給辛○○審核,他認可,我們再進行正式圖稿,但是沒有將正式圖稿交給辛○○過等語(見91偵13753卷第228頁)。可見添進裕公司之機械設計圖、零件圖確由被告辛○○主導設計課人員設計製繪。 ⒉依證人張維倖(原名張絹)於原審證述:使用電腦繪圖後,設計課他們會用光碟片、磁碟片做備分,做備份後交給甲○○做管理(見原審卷 (十一)第183頁)。被告甲○○於警詢供述:警方所查扣之光碟片是在我辦公桌抽屜搜索出來的,光碟片是從電腦主機拷貝下來的。電腦主機裡面的資料是辛○○提供的( 見91偵13753卷第104至106頁警詢筆錄)。辛○○有叫我們備份,原來是放在MO光碟機,備份是不定期的備份,…備份完我就當天把資料交給辛○○等語(見原審卷 (十一)第240頁),足證被告辛○○於經營添進裕公司期間確指示員工不定期將電腦繪圖檔案以光碟片備份保管。 ⒊依被告己○○、戊○○、庚○○分別於警詢供述:添進億公司的零件圖是辛○○所主導的,設計圖也是他保管;資料全部是辛○○提供的; 91年4月24日在添進億公司研究室所查扣的機械設計圖示、電腦主機及電腦光碟片之資料均為辛○○所提供等語(見91偵13753卷第29至32、85、93頁警詢筆錄),可證扣案機械圖示、 電腦檔圖均係被告辛○○提供使用。 ⒋扣案光碟片7片,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除其中1片損壞無法開啟檔案外, 其餘6片經隨機抽驗其中檔案資料勘驗結果,部分確為添進裕公司之檔圖資料,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七)第13、19至107頁,卷 (八)第168至180頁)。依光碟片之儲存日期雖均為91年1月29日以後日期,惟辛○○於91年1月28日已離職, 無從為備份行為,是該等光碟片應均係轉拷自辛○○之備份資料。又扣案之機械圖示、文件有部分名稱雖遭割除,惟割除之部分為添進裕公司名稱,已據辛○○、乙○○、己○○、庚○○、甲○○等於警詢供述在卷(見91偵13753號卷第25至27、29至62、93、104至106頁)。 ⒌綜上述,被告辛○○將添進裕公司之機械設計圖、零件圖等攜出添進裕公司之事實明確。 ㈡再就被告辛○○指示被告乙○○打包業務部文件資料,及指示游象港將打包文件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對面大樓4樓某處存放部分: ⒈被告乙○○於91年1月中旬某日 確有指示鄭雅玲將添進裕公司業務部鐵櫃內之客戶資料、合約、機台製造單等文件資料打包裝箱,林宜君、游秀香見狀幫忙而與乙○○、鄭雅玲一起將業務部文件資料打包裝箱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雅玲、林宜君、葉靜儀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前任職添進裕公司業務部助理鄭雅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乙○○叫我裝箱,但是我當時剛進公司,不知所裝之物為何,我開始裝之後,游秀香過來問我們需不需要幫忙。裝箱地點在我們辦公室,當時是放客戶資料、合約正本、機檯製造單(見91偵13753卷第227-229頁);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在91年1月中旬某日中午快12點的時候 ,協理乙○○叫我把東西收到紙箱裡面,是整理打包客戶資料,客戶機台製造表,分為歐美線所有客戶的機台規格表。林宜君是我同學,也任職同公司出貨部,她要邀我吃飯,看我在忙就過來一起幫忙打包。乙○○只是說東西收一收,就是把客戶資料全部收到箱子裡面去,我後來做到一半乙○○就叫我去吃飯,後續的我就沒有做了。打包的資料是原本公司的客戶資料。我是從櫃子裡面拿出所有的資料,它是屬於資料夾,整本的資料夾,我們是一本一本放進箱子裡面。因為每家客戶的檔案資料厚度不一,放滿一箱就換另一箱,因為很久了,我也不記得當時到底打包多少,應該是在10個紙箱以內等語(見原審卷 (九)第162至177頁)。 ②證人林宜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本來在等鄭雅玲,見她在忙我就過去幫忙,我亦不知所裝為何物。」、「裝箱地點在我們辦公室,當時是放客戶資料、合約正本、機檯製造單。」(見91偵13753卷第227至229頁)、「91年1月23日鄭雅玲及乙○○、游秀香在裝箱, 我見他們3人正在忙,因我要找鄭雅玲去吃飯,就幫他們忙。我知那是公司放文件之處,但我不知該文件是何種,我只是把文件放進箱中,就和鄭雅玲去吃飯,留下游秀香和乙○○。」(見91偵13753卷 (二)第173頁); 於原審審判中亦證述:要等鄭雅玲吃飯時,鄭雅玲及乙○○、游秀香在檔案櫃前面拿資料裝箱,看到時已裝了4箱,因要等鄭雅玲一起吃 飯,所以主動幫忙節省時間,有過去拉開檔案櫃把資料拿出來放入箱子裡,裝箱的資料沒有看到內容,但檔案櫃外面有寫是機臺製造單。後來吃完飯回到辦公室有看到有人正抬走紙箱,不知道鄭雅玲有無看到,也不知道紙箱是抬到那裡去。農曆新年假期過完,回到辦公室有發現業務部辦公室的檔案櫃資料短少,每個抽屜都是空的,短少的資料有一些是客戶的往來書信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 (十) 第8至19頁)。 ③證人葉靜儀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鄭雅玲、林宜君、游秀香、乙○○在裝東西,裝一些機台的製造單(就是顧客的特殊要求的存檔),這是91年1月中之事, 我當時新進公司不久,並沒有問他們在做什麼(見91偵13753卷第227頁);於原審審判中證述:91年1月間, 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要去用餐時有看到乙○○、游秀香、鄭雅玲、林宜君4人從業務部辦公室檔案櫃裡拿東西出來打包裝箱, 吃完午餐回來就沒有看到紙箱等語(見原審卷 (十)第50至59頁)。 ④綜上證人之證詞互核大略相符, 被告乙○○於91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鄭雅玲,而游秀香、林宜君亦一同打包業務部檔案櫃內文件資料裝箱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上開乙○○、游秀香、鄭雅玲、林宜君打包裝箱之文件資料,由辛○○指示游象港、甲○○、曾明仁搬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對面大樓4樓某室存放: ①91年1月中旬某日中午午餐後休息時間, 被告辛○○指示不知情之游象港、甲○○、 曾明仁自添進裕公司2樓業務部辦公室走道,搬5、6箱文件資料至Q5-1876號小貨車,由游象港駕駛小貨車與甲○○一同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大樓對面4樓某辦公室存放等事實, 為辛○○、甲○○、曾明仁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游象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第66至68頁)。 ②本案經3次搜索扣押28箱證物中除設計圖外,有PamLin( 乙○○)簽名之文件資料、email信件、 與客戶往來信函文件資料、請款單、報價單、機器尺寸一覽表、訂單規格摘要表、電路圖、製造通知單、操作保養手冊等屬添進裕公司所有而被告所指存放業務部之文件資料,亦有原審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六)第5至74頁);再者,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畫好圖後會交給小姐影印,「設計課出圖」章就在要出圖時蓋,其上日期就是把圖畫好交給小姐的日期,小姐應該也是在當天把圖交給業務,把圖拿走的人大部分都是業務單位的人,他們拿圖是給客戶看,圖是用來讓業務跟客戶說明怎麼擺設機器的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十一)第180頁),可見業務部亦有存放供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說明之設計圖面。被告辛○○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扣案證物無業務部之文件資料、圖面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上開乙○○與游秀香、鄭雅玲、林宜君打包裝箱之文件資料係由辛○○找游象港、甲○○、曾明仁等員工幫忙搬走之情,已據鄭雅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91偵13753號卷第184頁),鄭雅玲雖於原審另證稱:打包之文件如何不見已記憶不清楚,惟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消逝,鄭雅玲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近4年時間, 對該段記憶不清應屬常情,而警詢距案發時僅3個月, 當時記憶較為清晰, 且游象港、甲○○、曾明仁自添進裕公司2樓業務部走道搬走裝箱文件之時間、數量均與鄭雅玲、林宜君證述打包文件裝箱之時間、數量大略相符,又在被告辛○○設立經營之添進億公司搜索扣得之物品確有上述業務部之文件資料等物,足認辛○○指示游象港等人搬運之文件資料即為乙○○、鄭雅玲、游秀香、林宜君等人打包裝箱之業務部文件資料可堪認定。被告辛○○辯稱沒有拿走機台製造單、客戶資料、客戶合約書云云,委無足採。 ⒊乙○○、鄭雅玲、游秀香、林宜君打包業務部文件裝箱,及辛○○指示游象港、甲○○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對面大樓4樓存放之日期應為91年1月中旬之某日:①證人鄭雅玲、林宜君、葉靜儀於警詢雖均稱打包資料文件是「91年1月23日」, 惟渠等於91年3月7日依添進裕公司要求寫下打包業務部資料之聲明書,於聲明書所寫日期均為「91年1月中旬」, 有各聲明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6-10頁)。 且⑴依證人鄭雅玲於原審證述不記得警詢為何會說是91年1月23日, 好像是有人清楚說出那天是1月23日,我在警詢才會那樣說, 但我在寫聲明書時自己的印象不敢那麼確定,所以才寫一月中旬,依認知,10日至21日,15日前後均算中旬(見原審卷 (九)第168至177頁)。⑵證人林宜君於原審證述: 過完年後回來上班發現櫃子裡面的東西不見了,應該是被拿走了,老闆蕭明弘就問我和鄭雅玲還有業務部的人說為什麼櫃子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我自己跟鄭雅玲都有講說,之前我們有幫忙去把櫃子裡面的東西搬出來,蕭明弘就要我們都寫這份聲明書。不記得為什麼於聲明書寫91年1月中旬, 而於警詢時說91年1月23日, 不能確定跟鄭雅玲一起裝箱的日子是91年1月23日, 所認知一個月的中旬是指15日至25日之間(見原審卷 (十)第18至26頁)。 ⑶證人葉靜儀於原審證述:看到他們在打包當時我進去公司不到2個月, 我是90年11月19日進公司的, 警詢記載91年1月23日應該是警察自己推算的,警察一直要問我幾月幾日,可是我真的說不出來, 但我想筆錄記載1月23日也應該沒有太大的差別,所以看完筆錄後就簽名,警察要求我確定時間,但是我只能給一個大概的時間,23日應該不是我認知的中旬(見原審卷 (十)第63至64頁)。綜上證人證述, 並不能確認打包業務部文件裝箱之日期為91年1月23日, 且證人於91 年3月7日書立聲明書時依自己之記憶記載為91年1月中旬,當時距事發時間僅1月餘,記憶應較清晰,而於91年4月23警詢時距事發時間已3個月, 其記憶自以書立聲明書時較清晰可信, 再參證人葉靜儀證述其於90年1月19日進入添進裕公司任職, 打包當時距其進公司未滿2個月推算,打包之時間應非91年1月23日,應為聲明書所載之91年1月中旬某日較為可採。 ②游象港雖證稱搬運文件資料到 台茂購物中心對面大樓4樓存放之時間為91年1月23日, 係該日去竹圍餐廳訂尾牙餐。而且當日是其姪女生日,所以印象很深,惟游象港於聲明書中記載於91年元月中旬經總經理辛○○通知,於午休時與辛○○、曾明仁、 甲○○共同載運5箱文件資料至台茂對面大樓4樓,有聲明書在卷可參( 見91他853卷第8頁),又游象港不記得是那一天吃尾牙,亦不記得91 年1月23日姪女生日當天有無吃蛋糕慶生,為游象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十)第75至76頁), 惟就一般情況而言,何日聚餐吃尾牙應較訂餐之事情較令人印象深刻,惟游象港不記得吃尾牙之日期卻記得去訂尾牙餐之日期,又游象港不記得姪女生日有無吃蛋糕慶生,卻記得姪女生日日期,均與常情有違。 再辛○○於91年1月21日經添進裕公司公告解職,有解職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91偵13753號卷 (二) 第38頁),而不可能公開指示游象港、甲○○、曾明仁至業務部搬運文件,游象港所述是91年1月23日應無可採。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辛○○自添進裕公司攜出之物品,辛○○辯稱係屬備份資料,無可採取: ⒈扣案28箱證物之設計圖、零件表、文件資料等,有手寫、手繪原本、有蓋「設計者」、「審核者」、「設計課原圖」或「設計課出圖」等紅、藍色戳章之圖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 (六)第5至74頁)。查添進裕公司於81、82年間開始使用電腦繪圖,於85、86年開始普遍使用,還沒有用電腦之前是手繪圖,畫在描圖紙上,ISO之後才有電腦列印出來的圖, 直接以蓋上「原圖章」來認定是否為原圖;存入文管中心的設計圖,會蓋「設計者」、「審核者」、「設計課原圖」的章;如果生管單位要製造機台, 設計課會出1份零件圖給文管中心,「出」的意思是文管室的人會調出原圖影印給需要的單位,例如生管、維修單位,文管中心影印後會蓋「設計課出圖」章,章上面有影印的日期等情。有證人甲○○原審之證詞可按(見原審卷 (十一) 第172至173、181頁)。 又有蓋「設計課原圖」章的就是代表正本,算是原稿,真正的原稿是在文管中心,蓋這個章是要證明它跟設計課的原圖相符,設計課的人畫好圖後會蓋上「設計課原圖」、審核章跟版次的章;除了文管中心外,其他人沒有章戳;「設計課原圖」章只有設計課和文管中心可以蓋,其他部門不可以蓋,個人的圓戳章如果ISO要用到的話,可以借給他們蓋; 辛○○在83年至89 年間未曾向文管中心調閱過備份圖面等情, 亦據添進裕公司負責文管中心之張維倖(原名張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十一)第181至186頁)。 由上證人證詞足見扣案設計圖上蓋有「設計者」、「審核者」、「設計課原圖」章戳之圖面即為原圖正本,而蓋有「出圖章」章戳之圖面,亦係添進裕公司為業務需要使用而影印之圖面,均屬添進裕公司所有業務使用之圖面,而非辛○○所謂之備份可堪認定。 ⒉再扣案物品中,除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零件表等物外,尚有包括與添進裕公司合作之美國SUNSOU RCE公司、美國Langston公司之往來文件、設計圖,及添進裕公司業務部與客戶往來之信函文件等屬添進裕公司所有之物,更非被告辛○○所辯之備份可為解釋。再現今電腦普遍使用,已鮮少有人使用影印方式備份,況辛○○就電腦繪圖等檔案已以光碟片備份,無須再以影印方式備份,被告辛○○辯稱扣案設計圖面、零件表等為其備份資料委無可採。 ⒊扣案證物計有28箱,其中添進裕公司手繪設計圖、零件表正本、蓋有章戳之設計圖、割除名稱之設計圖、文件等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可認係辛○○自添進裕公司所攜出。至其他有添進億公司、寶旺公司名稱等設計圖、文件資料,及其他設計圖影本,或不能證明係添進裕公司所有,或係陳文財、李豐志等個人之物品,或係辛○○離職後始出圖之設計圖,則難認係辛○○自添進裕公司所攜出之物,併予敘明。 ㈣被告辛○○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攜出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損害於添進裕公司,合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 ⒈查添進裕公司雖為被告辛○○與兄弟蕭添進、蕭政男、蕭金龍於59年間共同設立,惟由辛○○擔任總經理,綜理添進裕公司全部業務,主導添進裕公司機械圖示之設計、製圖。添進裕公司在辛○○之主導經營之下,營業日漸茁壯穩定,添進裕公司係一家族公司,其兄弟股東間之關係,非一般投資之股東關係可比,而添進裕公司由辛○○經營,且所有添進裕公司設計圖之設計、客戶業務之開發,均由辛○○一手主導,雖然名兄弟創業,但辛○○個人主觀意識上自認居功厥偉,而在小敏男兄弟之第二代未能掌事前,其兄弟間對此狀況亦無異議,此可由添進裕公司最早期商標為「TCY 敏男」可得驗證,故辛○○辯稱自添進裕公司攜出之物係其所有,即在其主觀上認添進裕公司開發設計之設計圖及客戶係其所有之營業資產,此種主觀認知在民國60幾年間成立之家族中小企業之各股東間,為普遍存在,且可為一般人所接受,辛○○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攜出添進裕公司,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當時添進裕公司尚在辛○○之掌控之中,辛○○指示乙○○將公司業務部之物品打包裝箱,並公然指示游象港搬運至他處存放,依上所述,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竊取之犯意,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辛○○於91年1月21日經添進裕公司公告解職, 雖認解職不合法而不願離職, 然於91年1月28日被趕出添進裕公司後,隨即著手設立添進億公司事宜,可見辛○○於離職前應已有另設立新公司之想法。辛○○因兄弟間經營權之爭,而起另設新公司之意,並將其主觀上認屬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攜出添進裕公司,作為其日後設立之添進億公司使用,可免卻新成立公司一切必須從頭做起耗費之人力、物力,一旦辛○○設立之新公司以與添進裕公司有相同之資源,則此種情況必定損害添進裕公司,辛○○攜出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⒊綜上所述,辛○○原係添進裕公司總經理,係為添進裕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攜出添進裕公司,應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事實上原添進裕公司之諸多客戶也由辛○○接收,確實造成添進裕公司業務較為萎縮,而損害添進裕公司之利益,辛○○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 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 ,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辛○○原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係為添進裕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出添進裕公司,預供自己日後設立之公司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係犯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且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追列背信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辛○○背信犯行成立,並予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用,亦有未合,公訴人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原審對被告辛○○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及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有罪部分不當,均請求撤銷改判,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與兄弟共同創立添進裕公司,係由被告辛○○辛苦經營之一生志業,且機械設計圖面亦均由被告辛○○所主導,卻因經營權之爭議,兄弟鬩牆,而遭解職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經驗,所攜出物品繁多,對添進裕公司所生危害匪淺,又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甲、被告辛○○、 丙○○被訴設立藍斯頓公司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 見原審卷 (四)第167頁9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綜合整理之本案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與丙○○原分別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均明知「Langston21 LLC」之名稱、商標專用權係添進裕公司於90年6月29日向美國SUN SOUR CE公司所購買,竟於90年12月17日以辛○○為董事代表人、丙○○、蕭智芬、蕭智芳、蕭智杰為股東,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藍斯頓公司)。辛○○、丙○○並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以「Langston21 LLC」名義與添進裕公司客戶往來,使客戶誤信而下單 ,或將添進裕公司所接訂單轉由藍斯頓公司生產,因認辛○○、丙○○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及第339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丙○○就上開設立藍斯頓公司構成背信、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①臺灣藍斯頓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91偵13753號卷 (二)第110-117頁); ②辛○○、乙○○使用「Langston 21 LLC」 名稱與客戶往來之信函(扣案證物第一箱資料夾二、十一;第八箱資料夾一、二十三;第十三箱資料夾十六,見原審卷 (十五)第110至114頁)③辛○○於90年12月27日以「Langston21LLC 」公司名義與添進裕公司客戶AL-BABTAIN簽立之合約書(扣案證物第一箱資料夾二十、文件夾三第114至115頁即原審卷 (十四)第365頁;第八箱資料夾十五第1-23頁即原審卷(十四)第366頁)等為證。 三、訊據被告辛○○、丙○○堅詞否認有何前述背信、詐欺之犯行,被告辯稱及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辛○○、丙○○於90年12月17日設立臺灣藍斯頓公司,係在配合大陸之寶山隆機械公司作鋁棒的原材料進出口貿易,臺灣藍斯頓公司之設立與美國「Langston21 LLC」公司無關,且辛○○、丙○○任職添進裕公司期間未曾從事與添進裕公司競爭業務圖得利益,或損及添進裕公司利益之行為。況蕭氏兄弟間就添進裕公司之經營,向來無不得再另籌設公司之約定,此由蕭政男另擁有裕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金龍另擁有弘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可為證明。故單純設立公司之行為並不足以認定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美國「Langston21 LLC」係添進裕公司欲與美國SunSourc-e公司合作,雙方共識下所成立之公司,該公司成立後由曾於美國Langston任職之工程師 David Whitman負責執行業務。公訴人所指由辛○○與客戶A1-Babtain Industri-es Co.公司於2001年12月27日簽署之Sales Contrnct( 買賣合約)(扣案證物第一箱資料夾二十、文件夾三第114至115頁),及辛○○與客戶Star Packaging(PVT)Ltd. 公司於2001年12月28日簽署買賣契約、 於2002年1月12日發送Porforma Invoice(預示發票)(扣案證物第八箱資料夾25第3至15頁即證據清單編號49), 辛○○均係代表美國Langston21 LLC公司與各該公司簽署契約,此由契約上所載公司地址均在美國「225 Executive Drive #10M-oore stown,NJ 08057 USA」即可區別。被告辛○○於任職添進裕公司期間,基於職務代表添進裕公司以美國Lang-ston21 LLC名義與客戶簽署契約,並無不當。公訴人誤將美國「Langston21 LLC」認係台灣藍斯頓公司,有澄清必要。 ㈢被告辛○○與丙○○於91年1月28日自添進裕公司離職 ,與添進裕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且添進裕公司於91年2月19日即以電子郵件及信函或登報方式, 通知所有客戶及相關廠商,包括美國「Langston21 LLC」有關之合作對象SunSource公司或客戶A1-Babtain公司、 Star Packaging公司,皆接獲添進裕公司所發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十四)第371至379頁),均已知悉被告辛○○、 丙○○已離開添進裕公司。在辛○○兄弟分裂後,部分客戶選擇繼續與辛○○交易 (詳被證27表格之說明), 為商場上公平競爭之結果,要無任何違法性可指,且各客戶此後與被告辛○○、丙○○所成立新公司洽接業務,並無因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 ㈠背信罪部分: ⒈「Langston21」在臺灣並無商標登記,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在臺灣自無商標專用權。又「Langston21」公司原係美國SUN SOURCE公司買下破產之美國Langston公司後,辛○○為與美國SUN SOURCE公司合作共享美國Langston公司之資源,而代表添進裕公司在美國另成立「Langston21 LLC」公司,即在臺灣亦無名稱專用權,告訴人公司一再主張擁有「Langston21」之商標、名稱專用權,顯無所據,先予敘明。 ⒉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公司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經理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9條並規定:第32條規定於協理準用之,於修正時基於凡經理人之職稱,係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公司法規定,故刪除公司法第39條協理應受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本件被告辛○○、丙○○分別為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部協理,依上開意旨,被告辛○○、丙○○均負有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添進裕公司同類業務之競業禁止義務無疑。惟行為人縱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並不表示當然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責,仍應以情節是否符合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為斷。 ⒊查添進裕公司為辛○○與 蕭添進、蕭政男、蕭金龍兄弟4人共同創立之家族公司,由辛○○擔任總經理,綜理負責添進裕公司事務,丙○○為辛○○之妻,擔任添進裕公司財務協理,負責添進裕公司之財務管理。於90年間起辛○○兄弟各房間因爭奪經營權屢起爭議,辛○○、丙○○於91年1月28日遭添進裕公司解除職務, 有添進裕公司解職公告及董事會議決議在卷可憑(見91偵13753號卷 (二)第37至38、原審卷 (五)第26至29頁)。 辛○○、丙○○於90年12月17日以其2人及子女蕭智芬、蕭智芳、 蕭智杰為股東,並以辛○○為董事代表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臺灣藍斯頓)之事實,為被告辛○○、丙○○供承不諱,並有臺灣藍斯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91偵13753號卷(二)第110至117頁)。 ⒋而90年間因美國SUN SOURCE公司買下破產之美國Langston公司,添進裕公司為與美國SUN SOURCE公司合作共享美國Langston公司之資源,而由辛○○代表添進裕公司在美國另成立「Langston21 LLC」公司,由添進裕公司派駐工程師(曾任職前美國Langston公司) DAVID WHITMAN負責執行業務等情,為被告辛○○陳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十四)告訴人綜合整理㈩狀) 。是美國「Langston21 LLC」公司為添進裕公司所設立,與因破產由美國SUN SOURCE公司購買之美國Langston公司及被告辛○○設立之臺灣藍斯頓公司,為三個不同之獨立法人。 ⒌被告辛○○辯稱:於90年12月27日以「Langston21 LLC」名義與客戶A1-Babtain Industries Co. 公司簽署之買賣合約(SalesContrnct)(見原審卷 (十四) 第365-366頁),及於90年12月28日與客戶Star Packaging(PVT)Ltd. 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暨翌年即91年1 月12日發送Porforma Invoice(預示發票)( 扣案證物第八箱資料夾25第3至15頁,見原審卷 (十五)第119頁),均係其於任職添進裕期間,基於職務為添進裕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以契約所載公司地址為美國「225 Executive Drive #10Moorestown, NJ 08057 USA」為據,並稱因其離職後, 客戶向添進裕公司接洽,均一問三不知,添進裕公司交不出貨,客戶才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 (十四)第94頁95年5月12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公司針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稱:當時被告辛○○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乙○○分別為財務協理、業務協理,告訴人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均在渠等把持、掌控,嗣後告訴人公司將被告辛○○、丙○○解職,但對於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往來之情形,無法完全掌握,因此始有對客戶之詢問,一問三不知之情形,從而被告辛○○辯稱原來接洽之客戶因告訴人公司一問三不知,故轉而去找辛○○購買機器,實係辛○○等人所造成等語(見告訴人公司綜合整理㈩狀)。由上可見添進裕公司之客戶於辛○○、丙○○、乙○○等人離職後,確有向添進裕公司接洽,而添進裕公司無法處理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於90年12月27日、28日與客戶所簽訂契約是任職添進裕公司期間基於職務代表添進裕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堪予採信。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於陳述狀中雖亦陳述:被告辛○○或業務部門將接洽之新訂單均轉往藍斯頓公司生產,告訴人公司因不知新訂單之內容,故無法與客戶接頭洽談等語,惟未具體指明辛○○於「任職期間」究將何筆訂單轉往藍斯頓公司生產之事證,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辛○○、丙○○等人於任職期間有何轉單生產之事實及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辛○○、丙○○於任職期間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⒍按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較諸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被告辛○○、丙○○於91年1月28日遭解職, 乙○○於91年2月4日離職後,與添進裕公司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均非為添進裕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添進裕公司於辛○○、丙○○、乙○○離職後,因無熟悉業務之人與客戶洽談,客戶基於本身商業利益考量而轉向辛○○設立之新公司下單生產,自難認辛○○、丙○○於任職期間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辛○○離職後以其在業界之技術、經驗、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亦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可言。再其後添進裕公司與 美國SUNSOURCE公司間之合作亦因故停止,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公訴人所指扣案證物第一箱資料夾二、十一;第八箱資料夾一、二十三;第十三箱資料夾十六等辛○○、乙○○使用「Langston21 LLC」名稱與客戶往來之信函(見原審卷 (十五)第110-114頁),其日期時間係被告辛○○、丙○○、 乙○○離職後之91年3、4 月間,均不足為被告辛○○、丙○○於任職期間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不利認定。 ⒎綜上述,被告辛○○、丙○○固有設立臺灣藍斯頓公司之事實,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辛○○、丙○○於任職添進裕公司期間有將添進裕公司所接訂單轉由臺灣藍斯頓公司生產或有何客戶因誤信而向臺灣藍斯頓公司下單生產之事實,依公訴人所引信函文件等物,不足以證明被告辛○○、丙○○於任職添進裕公司期間,有何違背職務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之背信行為。 ㈡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被告辛○○、丙○○設立之臺灣藍斯頓公司,英文名稱「Langston21 LLC」,雖與辛○○代表添進裕公司設立之美國「Langston21 LLC」公司同,極易使人誤認,惟辛○○、丙○○於91年1月28日遭解職, 乙○○於91年2月4日離職後,添進裕公司即以電子郵件及信函,通知所有客戶及相關廠商,關於辛○○、丙○○、乙○○等人離職之事由,此有被告提出添進裕公司所發電子郵件為憑,告訴人雖否認被告所提電子郵件不實,惟由添進裕公司提出客戶接獲電子郵件、信函後回覆之郵件亦可為證明(見原審卷 (十四)第289頁)。 再添進裕公司並於91年1月22日登報公告周知,亦有報紙剪報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五)第54頁), 是添進裕公司各客戶、友人及交易廠商均已知悉被告辛○○、丙○○、乙○○等人已離開添進裕公司,應無因辛○○、乙○○使用「Langston21 LLC」公司名義而誤認之情。 ⒉再由客戶A1-Babtain公司於91年4月20日傳真給乙○○ ,告知將原契約中的交易對象改為「Langston21 LLC Co.Lt-d. Taiwan",且將原契約中提及所有「TCY」改為「Lang-ston21」,並溯及原契約日期, 雙方再重新簽約之函件(見原審卷 (十四)第380-381頁即扣案證物第八箱,資料夾十五第95至99、107至112、119至120),及客戶Star P-ackaging公司應被告辛○○之要求,經由律師認證於2004年8月27日發函證明,其對添進裕公司內部股權爭議及被告辛○○離開添進裕公司之事實,完全清楚(見原審卷 (十四)第382頁)等情,可見各該客戶應無因辛○○、乙○○以「Langston21 LLC」名稱發函而有誤認下單之情形,被告辯稱該客戶均知悉台灣藍斯頓與美國「Langston21 LLC」之區別, 並選擇與被告辛○○成立之臺灣藍斯頓公司簽約合作,亦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辛○○、丙○○於任職添進裕公司期間,固有設立臺灣藍斯頓公司之事實,惟設立臺灣藍斯頓公司不必然即構成背信、詐欺罪,公訴人所引證之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辛○○、丙○○於添進裕任職期間有何以所設立之臺灣藍斯頓公司與客戶往來、使客戶誤信而下單,或將添進裕公司所接訂單轉由臺灣藍斯頓公司生產之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的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辛○○、丙○○有何背信、詐欺罪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就被告辛○○與上開論罪之事實,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就辛○○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就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舉證尚不足為被告辛○○、丙○○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執前詞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辛○○、丙○○、己○○、乙○○、丑○○、庚○○、子○○、丁○○、壬○○、癸○○、戊○○、甲○○被訴涉違反商標法第81條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綜合整理後之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辛○○、丙○○、乙○○,原為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財務協理、業務協理;己○○、丑○○、庚○○、子○○、壬○○、癸○○、丁○○、戊○○、甲○○,皆係添進裕公司前任員工,且分居廠長、科長等高階主管職務,均明知「TCY 」為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已註冊之商標,竟在91年1月31日( 當時被告辛○○、丙○○已分別遭告訴人公司解職,但其餘被告仍在職),由被告辛○○實際出資,並由尚任職於添進裕公司之己○○、乙○○、丑○○、庚○○、子○○、壬○○、癸○○、丁○○、戊○○、甲○○等10人擔任股東,共同完成添進億公司之章程, 於91年2月22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㈡被告等12人均明知添進裕公司享有「TCY 」商標權,竟惡意使用「TCY 」為添進億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英文名稱之登記,且大量使用於與客戶往來之報價單、產品規格表、說明書,及一切與客戶往來之文書上,造成客戶混淆,因而將原欲向告訴人購買之機械或零件備品之訂單,誤向添進億公司購買,致使告訴人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因認被告辛○○等12人涉犯商標法第81條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等12人涉有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2條等罪嫌, 無非係以①添進億公司係辛○○、丙○○所設立, 章程完成日期91年1月31日,當時被告己○○、乙○○、丑○○、庚○○、子○○、壬○○、癸○○、丁○○、戊○○、甲○○等人均尚任職添進裕公司,而加入添進億公司為股東;②被告等人以告訴人「TCY」商標為添進億公司之名稱, 使用於對外往來之信函文書、報價單、請款單、名片等文件(扣案證物編號如本院卷六第158-159頁商標法部分)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丙○○、己○○、乙○○、丑○○、庚○○、子○○、丁○○、壬○○、癸○○、戊○○、甲○○均堅詞否認有前述違反商標法第81條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42條背信犯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渠 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辯稱: ⒈辛○○:添進裕公司最早的商標是「TCY 敏男」,是我構想去登記的,添進億公司用英文翻譯也是TCY ,才用以聲請公司登記,TCY 是公司的英文縮寫名稱,不是商標。機器的交易金額都算千萬,這麼高的交易不可能以公司的縮寫名稱就可拿到訂單,客戶都會詢問機器的細節,不是用TCY 的名字就可以做生意的,客戶從未表示我的TCY是跟添進裕一樣。 ⒉丙○○:於91年2 月6 日始得到各股東同意掛名,設立添進億公司章程送件等手續都交由會計師辦理。 ⒊乙○○:發函沒有冒用商標之意思。 ⒋壬○○、丑○○:名片是公司印製,不清楚為何用「TCY 」。 ⒌己○○、庚○○、子○○、丁○○、癸○○、戊○○、甲○○均主張沒有犯罪。 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⒈添進裕公司並未享有「TCY 」名稱專用權,「TCY 」係添進億公司英文名稱「TCY INTERNATIONAL LLC CO.LTD. 」之簡稱,業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同意核准備查在案,被告係以「TCY 」作為公司名稱使用。 ⒉添進裕公司所專用之「TCY 」及「TCY 敏男」商標,依其登記之類別,為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等機械商品,故其商標指定使用在特定機械之商品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將「TCY 」商標置放於其製造之機械商品上,亦未曾有以「TCY 」名義製作商品之廣告,無侵害商標權之可言。被告辛○○等並未在商品上使用添進裕公司之商標,客戶並無混淆之虞,與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65條規範之相關犯罪構成要件未合。 ⒊添進裕公司於被告辛○○等人離職後,以電子郵件及信函或登報方式,通知所有客戶及相關廠商,各客戶與被告辛○○所成立新公司洽接業務,並無因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之情形。 且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於2002年3月12日發函予SAMER ANDDEBS之信函, 被告乙○○已明確告知客戶告訴人公司內部股權爭議,故而客戶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SAMER ANDDEBS公司應被告乙○○要求 ,已於2003年10月15日傳真,因被告辛○○不願接受其百分之20之定金,其已將款項付予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十四)第383頁),並非匯入添進億公司。 公訴人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使客戶陷於錯誤而將貨款給付予添進億公司是屬無據。 ⒋被告乙○○於91年2月4日自添進裕公司離職,與添進裕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乙○○於91年2月5日以添進億公司英文名稱TCY Machinery Mannfacturing Co. LT-D名義發函予I.D.Machineryltd.公司之信函(見原審 卷 (十四)第385頁即告證三信函),係被告乙○○離職後之行為,已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且乙○○發函予客戶之主要目的在於告知客戶變更電話、傳真事項,用語或有不當,惟並無圖謀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且該ID Machinery公司最後仍選擇與告訴人公司合作至今(見本院卷十四第387頁), 故被告乙○○發函予該公司之行為,並未致添進裕公司之財產有任何損害。 ⒌戊○○、甲○○擔任設計工作,不負責與客戶往來交易聯繫,對乙○○發函客戶、通知變更電話、傳真之事不知情。 ⒍己○○、庚○○、乙○○、丁○○雖為名義上股東,不得以此推認有犯意聯絡。無冒用添進裕公司商標之犯意。 四、經查: ㈠商標法部分; ⒈商標法之規定: ①按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94條, 並自同年11月28日施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修正後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依上說明,商標之使用,須以行銷之目的,且不論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或以電子、平面等媒介物表現,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商標。 ②關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處罰,於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而關於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處罰,則於修正前第65條第1項規定: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罰金。是依上開規定,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係指於商品,或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作為自己之「商標」使用,始有第62條規定之適用。若將他人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一部分使用, 則應依同法第65第1項規定處罰。 ③又修正後之商標法將修正前第65條規定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使用行為之處罰刪除,將該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改列於修正後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而修正前原第62條規定於修正後改列為第81條,規定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④由上開各法條規定,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就「商標」使用或將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使用,均予分別規定,足見使用他人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作為商標使用,與使用他人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名稱使用之區別。 ⒉查TCY 為添進裕公司之商標名稱,「TCY 」加框,為添進裕公司之商標圖樣,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 見91他字第853號卷第5頁)。 ⒊辛○○設立添進億公司,以「TCY 」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一部使用,屬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5條規範範圍:①添進億公司係由辛○○出資設立,由丙○○委託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以己○○、乙○○、丑○○、庚○○、子○○、壬○○、癸○○、丁○○、戊○○、甲○○等10人擔任股東,並由己○○擔任代表人, 於91年2月27日設立登記完成,經營事務機器製造、電子零組製造、機器設備製造等事業;並於91年3 月11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登記英文名稱「TCY INTE RNATIONAL LLC CO. LTD.」,經國貿局同意核准備查在案,「TCY 」為添進億公司英文名稱簡稱等事實,為被告辛○○、丙○○坦承在卷,並有添進億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料、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廠商擬用之英文名稱預查申請表、出進口廠商登記回復單、廠商基本資料網頁查詢等文件在卷可稽(見91偵13753卷 (一)第30至35、76頁、原審第(十四)卷第136至139頁)。 ②又添進億公司對外往來信函文書、報價單、請款單及壬○○、丑○○名片等文件均使用「TCY INTERNATIONAL LLC CO., LTD. 」之英文名稱,為被告辛○○、丙○○、乙○○等所不爭執,並有添進億公司之對外信函、文件、報價單、請款單等文件資料扣案可為佐證(扣案證物第一箱資料夾十一、十八、二十;第八箱資料夾七、十三、十八、二十;第十三箱資料夾十六、十八;第十七箱資料夾二內之信函、報價單、文件)。 ③依上開扣案添進億公司之信函文書、報價單、請款單、名片等物件中,除其中報價單上有介紹「經營團隊陣容」、「零件製造與零件品質控制」內容(見原審卷 (十五)第151頁),可認為具行銷目的外,其餘乙○○通知客戶變更電話、傳真之信函、與客戶往來文件、請款單(見91他853卷第12、13,91偵13753卷 (一)第77頁) 及出差通知書、與法律顧問聯絡之信函等(扣案證物編號見原審卷 (六)第158-159頁),均屬添進億公司與客戶一般往來文件及內部文書,尚難認係為行銷目的之文件。且從各該文件之整體形式觀之,添進億公司係將「TCY」作為表彰公司名稱之一部使用,而非將「TCY」作為添進億公司之「商標」使用。此亦為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所同認, 此由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於94年5月20日提出綜合整理㈠狀中陳述:被告辛○○設立添進億公司,惡意使用「TCY」為添進億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並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英文名稱登記,大量使用於與客戶往來之文書…」等語可明。 ④綜上各情,被告辛○○、丙○○設立添進億公司,以添進裕公司商標圖樣主要文字「TCY 」作為添進億公司名稱使用,而經營與添進裕公司同一商品之事業,及乙○○以該名稱對外行文發函之事實明確。揆之前揭商標法規定,被告辛○○、丙○○、乙○○之行為,非屬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範圍,而應屬於修正前第65條規範範圍。 ⒋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65條規定,以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辛○○、丙○○固有設立添進億公司,以添進裕公司商標文字「TCY」作為添進億公司名稱之特取 部分使用,經營與添進裕公司同一商品事業,乙○○以該名稱對外發函之事實,惟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辛○○、丙○○、乙○○等經利害關係人添進裕公司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之情形,即與修正前商標法第65條構成要件不合,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處罰。 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5月31日生效,將原商標法第65條規定刪除,於修正後62條規定,將以他人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使用之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依現行商標法第81條規定處罰,惟被告辛○○、丙○○、乙○○之行為既不合於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5條處罰之要件,自不得因修正後商標法第62條規定將該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而遽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規定處罰。公訴人認被告辛○○等涉犯商標法第81條容有誤認。 ㈡詐欺部分: ⒈被告辛○○以「TCY INTERNATIONAL LLC CO. LTD.」為添進億公司英文名稱,雖與添進裕公司商標、名稱近似,或有使人誤認為添進裕公司之虞,惟添進裕公司於被告辛○○、乙○○離職後,已通知所有客戶關於辛○○、乙○○離職之事由,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於於原審95年5月19日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載: 惟當時大部分客戶並未相信告訴人公司,仍與被告辛○○簽約,另告訴人會發信函給國外代理商及客戶,實係因外傳添進裕公司已倒閉,已不再生產機器,使部分客戶心生恐慌,深怕添進裕公司無法交貨,添進裕公司為使客戶有信心,始發函要求客戶來台參觀公司,並提出發給客戶,邀請客戶來台參觀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 (十四)第287頁、293頁), 由上足見被告辛○○與添進裕公司爭取客戶競爭激烈,而客戶應均知悉辛○○與添進裕公司之爭議糾葛。辛○○離職後另設新公司,以其在業界之技術、經驗、人脈關係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與添進裕公司於商場上競爭,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可言。 ⒉又公訴人所提扣案使用「TCY 」名稱之信函、文件、報價單、請款單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辛○○、丙○○、乙○○使用「TCY 」為添進億公司名稱與客戶交易、往來之事實,惟不能證明與辛○○、乙○○往來之客戶,有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辛○○交易之情形。 ⒊被告辛○○、丙○○於91年1月28日自 添進裕公司離職後,設立添進億公司,於91年2月1日至4日間, 分別與戊○○等人談及設立公司之事,被告乙○○於91年2月4日遭添進裕公司以讀限期休假方式解職,己○○、丑○○、庚○○、子○○、丁○○、壬○○、癸○○、戊○○、甲○○等人於過完農曆年假即91年2月21日 添進裕公司開工日蕭政男找全體設計課人員開會後,始離職轉至添進億公司任職等情,已據被告乙○○、戊○○、甲○○等及證人陳文財供證在卷。被告乙○○、己○○、丑○○、庚○○、子○○、丁○○、壬○○、癸○○、戊○○、甲○○等人轉至添進億公司任職後,其中乙○○負責業務部門外,其餘己○○等人分別負責廠內製造、機械維修、設計研發等工作,除持有公司印製之名片外, 並無任何對外使用「TCY」名稱與客戶行銷、往來交易之事證,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己○○、丑○○、庚○○、子○○、丁○○、壬○○、癸○○、戊○○、甲○○等人實際參與決定使用「TCY」為添進億公司名稱之決議過程, 自不得僅以己○○等人列名添進億公司股東或 持有公司印製使用「TCY」名稱之名片,遽認己○○等人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被告辛○○、丙○○於離職後出資設立添進億公司,被告己○○、丑○○、庚○○、子○○、丁○○、壬○○、癸○○、戊○○、甲○○等人雖列名股東, 並於91年2月間自添進裕公司離職後轉至添進億公司任職,惟添進億公司於91年2月27日始設立登記完成, 且設立事宜委託會計師辦理,縱章程記載於91年1月31日完成, 然依實務運作之情況,章程成立日期泰半由送件之會計師人員填載,未必與實際成立日相同, 且被告丙○○亦坦承91年1月31日應非章程成立日,而有倒填日期之可能(即章程成立日期介於91年1月31日至91年2月27日間, 且極可能係在91年2月間),是章程之日期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於任職添進裕公司期間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辛○○、丙○○固有設立添進億公司,並以「TCY 」為添進億公司英文名稱使用之事實,惟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辛○○、丙○○、乙○○於經添進裕公司請求停止使用而不予停止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丑○○、庚○○、子○○、丁○○、壬○○、癸○○、戊○○、甲○○等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事證,自均不得遽認有違反商標法罪責。另公訴人之引證亦不足以證明與辛○○、乙○○往來之客戶係因陷於錯誤與添進億公司交易。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的舉證,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辛○○等12人有何違反商標法、詐欺、背信罪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辛○○上開論罪事實,具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辛○○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其餘被告丙○○、乙○○、己○○、丑○○、庚○○、子○○、丁○○、壬○○、癸○○、戊○○、甲○○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舉證尚不足為被告辛○○、丙○○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為被告丙○○、乙○○、甲○○、丁○○、戊○○、己○○、庚○○、壬○○、癸○○、子○○、丑○○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執前詞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丙、丙○○、甲○○、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被訴竊盜罪部分(綜合整理後之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與被告辛○○、共同被告曾明仁、游秀香 (被告曾明仁、游秀香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 等人共同基於為添進億公司能立即營業之不法所有意圖,由乙○○唆使游秀香及不知情之鄭雅玲、林宜君、葉靜儀等人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設計圖等關於生產機器之文件、物品裝箱打包,由辛○○、曾明仁、甲○○唆使不知情之游象港於91年1月23日中午 搬至添進億公司而竊取之,因認丙○○、甲○○、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等人與辛○○、游秀香、曾明仁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①被告乙○○指揮游秀香並與游秀香共同打包業務部文件資料裝箱,被告甲○○、曾明仁依辛○○之指示將打包裝箱之文件搬出添進裕公司;②被告丙○○、己○○、丑○○、庚○○、子○○、壬○○、癸○○、丁○○、戊○○雖未實施竊盜行為,因與辛○○共同設立添進億公司,為添進億公司股東,或於離職後前往添進億公司任職,認有犯意聯絡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丁○○、戊○○、己○○、庚○○、壬○○、癸○○、子○○、丑○○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 ⒈乙○○辯稱:曾有指示鄭雅玲打包過期過多的檔案資料,惟91年1 月23日休假看牙醫,該日沒有與鄭雅玲、游秀香一起打包業務部文件資料,業務部文件相當多,打包整理存放過期、過多的文件是例行性工作,指示鄭雅玲打包過期、過多的檔案資料, 均存放到添進裕公司3樓儲藏室檔案櫃存放,沒有竊取添進裕公司文件物品,離開添進裕公司時,相關資料已移交給蕭明弘,對鄭雅玲所述該次打包資料沒有印象云云。 ⒉甲○○辯稱:雖有依辛○○指示與游象港、曾明仁把箱子搬到樓下之小貨車上,並依辛○○指示與游象港一起載到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對面大樓4樓, 但那是辛○○臨時叫我們去的,並不清楚箱內是裝何物,亦不知道搬出的是何物。 ⒊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均辯稱:不瞭解打包資料裝箱及搬運過程,沒有竊盜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⒈公訴人未舉證證明11名被告與辛○○、游秀香、曾明仁間有何犯意聯絡,就竊盜客體亦不能確定,公訴人就本案竊盜時間、客體均有明顯錯誤,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 ⒉戊○○沒有任何該當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甲○○雖與游象港、曾明仁共同搬運數箱物品,惟甲○○是依總經理辛○○之指示搬運,並不知搬運物品內容,是以原起訴書所載不知情為可採。戊○○、甲○○主觀上均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意圖。 四、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乙○○於91年1月中旬某日中午與鄭雅玲、林宜君、 游秀香4人一起打包業務部文件資料裝箱後, 係由辛○○指示游象港、曾明仁、甲○○搬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對面大樓4樓某處存放等情,詳如前述。 是乙○○等人打包裝箱之文件資料既由辛○○找來游象港、曾明仁、甲○○等人搬運,則乙○○之打包文件裝箱,應係依辛○○之指示為之,可堪認定。 ⒉乙○○係添進裕公司業務部協理,固有指揮並與鄭雅玲、林宜君、游秀香共同打包業務部文件之事實,惟依打包文件當時情形,並不認為乙○○和游秀香係在偷東西,有林宜君於原審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十)第19頁),可見當時乙○○並無何異狀。 又當時為公司上班時間,雖近午餐時間,惟仍有多人在場,若乙○○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應不可能在眾人可見之情況下,公然指揮鄭雅玲將文件打包裝箱?是依常情判斷,顯難認乙○○主觀上有竊盜之認識及犯意。 ⒊乙○○於91年2月4日遭添進裕公司要求無限期休假而離職,業經乙○○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閱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暨乙○○申訴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六)第200-217頁)。是乙○○依辛○○指示打包文件當時,乙○○還在職且無離職準備,應無可能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況乙○○依辛○○指示將文件打包裝箱,即放置於業務部走道,再無其他行為,尚難僅以遽認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更無從以乙○○於91年2月4日離職後轉至添進億公司任職,或同意掛名為添進億公司股東,而推斷乙○○與辛○○間有何不法犯意聯絡。 ⒋綜上述,乙○○固有打包業務部文件資料裝箱之事實,惟無證據證明乙○○有不法認知及犯意,自不能遽科以竊盜罪責。 ㈡甲○○部分: 被告甲○○固有依被告辛○○指示在業務部走道搬5、6箱之物品至游象港駕駛之小貨車,甲○○並與游象港一同將箱子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大樓 對面4樓某辦公室之事實,惟證人游象港於原審證述:當日中午用餐時辛○○跟我說中午休息時,開車到後面側門等,辛○○叫我把箱子搬到車上,因為箱子很重,後來甲○○跟曾明仁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 (十)第68頁),與甲○○證述: 當時我跟曾明仁同桌剛吃完午飯,走出餐廳碰到辛○○請我們幫忙把東西搬到車上(見原審卷 (十一)第32頁) ,曾明仁證述:跟甲○○是吃過飯後臨時被辛○○叫去搬東西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十)第80頁)。 游象港雖亦證述:因不知道路,是甲○○帶路到台茂對面大樓辦公室,惟當時是游象港說東西太重,要一個人跟他一起去,辛○○才叫甲○○跟游象港一起前去,地址及鑰匙是辛○○當天拿的,為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十)第262),與前述游象港證述箱子很重,甲○○、曾明仁來幫忙等語相符,且游象港為添進裕公司司機,豈有不知道路須別人帶路之理,甲○○辯稱是臨時被叫去幫忙載運該些物品,堪信屬真實。而辛○○當時為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指示員工搬運物品,係屬正常,且被告甲○○、曾明仁與證人游象港都是臨時經被告辛○○差遣載運紙箱,何以告訴人僅控告甲○○與同案被告曾明仁2人, 而為相同行為之游象港卻安然無事?探究其因,或因被告甲○○、 曾明仁2人嗣後轉而投效被告辛○○陣營,游象港則繼續在告訴人公司服務,告訴人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曾明仁2人 嗣後行為反推懷疑2人早有異心,惟此純屬告訴人之臆測, 而無積極證據支持,尚難據此推認甲○○對該行為有何不法認知,是不足為甲○○有何不法行為之認定。 ㈢被告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部分: 被告丙○○與辛○○雖為夫妻,並共同設立添進億公司,被告丁○○、戊○○、己○○、庚○○、壬○○、癸○○、子○○、丑○○雖均為掛名添進億公司之股東,或曾在添進億公司任職,惟每個自然人都是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且均有選擇適合自己工作之權利,被告丙○○於離職後與辛○○成立添進億公司,被告丁○○、戊○○、己○○、庚○○、壬○○、癸○○、子○○、丑○○均未出資,或基於同事情誼同意掛名為股東,或以技術入股為股東,均不得僅以列名股東或事後任職於添進億公司即遽以推認有何不法行為。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等人,就辛○○將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面、業務文件資料拿出添進裕公司之行為,有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亦不足為有何不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引證之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乙○○、甲○○、丙○○、己○○、丑○○、庚○○、子○○、壬○○、癸○○、丁○○、戊○○就辛○○搬運添進裕公司物品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的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乙○○、甲○○、丙○○、己○○、丑○○、庚○○、子○○、壬○○、癸○○、丁○○、戊○○為有罪之認定,故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舉證尚不足為被告丙○○、乙○○、甲○○、己○○、丑○○、庚○○、子○○、壬○○、癸○○、丁○○、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丙○○、乙○○、甲○○、丁○○、戊○○、己○○、庚○○、壬○○、癸○○、子○○、丑○○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執前詞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丁、辛○○、丙○○、甲○○、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被訴毀損罪部分(綜合整理後之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丙○○、甲○○、乙○○、曾明仁、丁○○、游秀香、戊○○、己○○、庚○○、壬○○、癸○○、子○○、丑○○與共同被告游秀香、曾明仁、王秋遠、林秋萍 (游秀香、曾明仁、王秋遠、林秋萍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 等人轉任添進億公司前,為癱瘓告訴人添進裕公司營運,遂共謀在離職前毀損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之電腦設備,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因認辛○○等12人與同案被告游秀香、曾明仁、王秋遠、林秋萍涉有刑法第352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12人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①被告12人於離職後均轉職添進億公司;②證人蔡賜村、李豐志、陳文財、陳國瑞等證述戊○○指示刪除電腦檔案;③及證人邱創國、蕭智祥、蕭明弘證述添進裕公司電腦檔案遭刪除找不到檔案等證詞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等1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毀損電腦檔案犯行,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㈠被告辯解: ⒈辛○○:沒有叫研發部主管找電腦工程師及設計師將電腦內資料刪除。 ⒉戊○○:沒有指示公司的設計師將電腦內的零件機械設計圖刪除,也沒有叫李豐志、蔡賜村、陳文財、陳國瑞等人刪砍他們電腦中之資料。 ⒊乙○○:於91年2月4日離職前,公司的電腦運作正常,所有的文件都在,有跟蕭明弘交接,是蕭明弘叫我回家,並叫我把密碼給他。 ⒋庚○○:我是屬設計部門人員,90年12月2日至91年2月6日這段期間都在國外, 91年2月6日要休年假那天才從國外回來,公司的情形不太清楚,我人不在國內,怎麼毀損電腦。開工後我還有回添進裕公司上班,當天開完會下午4點多我就走了,就沒有再回添進裕公司, ⒌壬○○:辛○○沒有教唆我將電腦資料刪除,伊是現場人員,沒有機會接觸電腦。 ⒍甲○○、丁○○、己○○、癸○○、丑○○:沒有毀損電腦檔案資料。 ⒎子○○:伊是現場人員,沒有機會接觸電腦。 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⒈告訴人公司於91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4日,尚且以e-mail及電腦撰打傳真函之方式, 告知客戶TCY公司發生分裂情事,有告訴人公司發給客戶函3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㈨第227-230頁), 經由上開客戶提供所收到之函件轉知被告上開情事,足證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能正常使用,並無遭毀損情事。 ⒉添進裕公司負責人蕭政男於91年2月27日移交時, 會計部門之電腦仍可正常使用,無遭毀損情形。有添進裕公司銀行存摺盤點清單可證(原審卷(六)第193頁)。 ⒊戊○○未職掌添進裕公司電腦主機或管理電腦圖檔,無從刪除電腦內儲存之設計圖。 ⒋公訴人就本案毀損標的之客體究為那些文書、設計圖均未具體指明。且扣案之設計圖、文書等,多為辛○○個人所保存,甚或添進億公司業務上製作之文件,告訴人公司亦未舉證為各該物之所有人,不符「他人文書」之要件。退步言,不論扣案文件、設計圖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割除「TCY 」字樣之行為本身,並未致使文件或設計圖滅失、形體破壞或喪失效用之結果,與刑法第352條規定不符。 ⒌本案關於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均不明,公訴人未舉證釐清有毀損電磁紀錄客觀事實、毀損之標的內容,無成立毀損罪之可能。證人李豐志、陳國瑞、陳文財、蔡賜村、邱創國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 ⒍起訴書所載之文件及設計圖皆非竊取而來,而係辛○○所有,被告據辛○○指示割除文件之一部,屬「有權利」割除之,不構成毀損文書。又如文件係竊取而來,縱有毀損,即屬與罰之後行為或不罰之後行為範籌。且文件內容均屬影本,無毀損可能。 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其規定(依據行為時法)「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而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故就電磁紀錄而言,如果缺乏「表示用意之證明」的功能,就不在文書涵蓋的範圍內。本案證人所證稱遭刪除的設計圖檔,是純粹的圖形檔,事實上沒有辦法立即反應出其所要傳達什麼固定的意思,故縱起訴書所載之重要內部檔案為電磁紀錄,但在本案之電磁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220條定義之文書, 亦無構成毀損文書之可能。 ⒏毀損必須達到「致令不堪用」的程度,才符合刑法毀損之概念。由證人邱創國之證言,若只是純粹以「Delete」刪除電磁紀錄,此一被刪除的檔案仍會存放主機中的某個地方(與資源回收筒相同功能),若有必要,仍可依情況再把電腦資料救回來,所以刪除電磁紀錄並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不符合刑法第352條毀損之概念。 四、經查: ㈠證人蔡賜村、李豐志、陳文財、陳國瑞於原審雖均證述於91年2月5日或91年2月4日至6日間之某日, 戊○○在設計課辦公室公開佈達要設計課人員刪砍電腦資料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賜村於偵查中證述:戊○○在他找我去添進億後,有叫我把電腦中之資料刪除,雖沒明白說明,但感覺上好像是要去添進億,所以把添進裕之東西刪除(見91偵13753卷 (二)第173頁背面); 證人李豐志、陳文財、陳國瑞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如蔡賜村所言時,均證述:「是,雖沒明白的指示,但大家心知肚明」(見91偵13753號卷第174頁),嗣於原審則均改稱戊○○在辦公室走道公開佈達要大家刪砍電腦資料云云,先後證詞不符。再91年1月28日被告辛○○、丙○○被解除職務後 ,於91年2月1日、2月4日雖有與設計課人員談及設立新公司並邀加入之事,惟設計課人員均尚在觀望、考慮,而添進裕公司為留住設計課人員, 於91年2月21日放完年假第1天上班日即找全體設計課人員開會並提出更優厚 之條件等情,已據證人蔡賜村、李豐志,陳文財等人證述在卷,是91年2月21 日前設計課人員是否留任或轉至添進億公司任職之意向不明,且過完年後戊○○之個人物品均還留在添進裕公司(見原審卷 (十二)第101頁陳文財證言),顯見戊○○尚無離職準備,於此情況下,被告戊○○豈敢在辦公室公開宣示要求全部設計課人員刪砍電腦檔案,上開證人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已難遽信。 ⒉再就戊○○要求刪除電腦檔案之時間,證人蔡賜村於警詢證述:戊○○是於離職前要求設計課人員刪除設計圖檔案(見91偵13753號卷第170頁末);證人李豐志、陳文財、陳國瑞均證述:約在91年1月底或2月初,詳細日期已不記得(見91偵13753號卷第164背面、166背面 、168頁背面)。 然於原審94年12月23日審判中卻均能明確證述戊○○係於 91年2月5日或於91年2月4日至6日間要求刪除電腦檔案云云(見原審卷 (十二) 第39至60頁)。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消逝,證人蔡賜村、李豐志、陳文財、 陳國瑞於91年4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已記不得詳細日期, 然經過3年後之94年12月23日於本院卻能明確記憶是 91年2月4日至6日間之91年2月5日上午在辦公室公開要求刪砍資料,實與常情有違。 ⒊就戊○○要求刪除檔案之方式,證人蔡賜村於原審證述:戊○○用台語說「你們大家要殺電腦」,然後又走來我的座位看,我就刪給他看,戊○○沒有講要砍多少,也沒有說要怎麼砍等語(見原審卷 (十二) 第220至221、58至59、218頁); 證人陳文財證述:他只說要砍掉圖檔,沒有聽到說要砍幾個檔案;李豐志、陳國瑞則證述:戊○○在設計課裡面說要砍電子檔,他是講電子檔要按照編號跳號砍等語(見原審卷 (十二) 第39、56頁)。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證述相互間有異,且證人李豐志、陳國瑞、陳文財、蔡賜村等人目前仍在添進裕公司任職,是否在任職期間一再經提醒,致其等人對於「砍電腦檔」之結果印象深刻,但對當時受人指使之內容卻模糊不清,其等證詞顯難採取。 ⒋又李豐志、陳國瑞證述僅虛應戊○○, 實際其2人均未刪砍檔案(見原審卷 (十二)第39頁), 而蔡賜村、陳文財則稱僅砍1、2張圖檔應付,然又不能具體指出各自刪砍何檔案資料,亦不知別人有無刪砍檔案,顯難據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述,證人蔡賜村、李豐志、陳文財、陳國瑞之證詞尚難採信,不足為被告等有為毀損電腦檔案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蕭智祥之證詞: ⒈證人蕭智詳於原審雖證述:在農曆年前某天下午打開資訊室的主機電腦,按下開關鍵,結果沒有辦法顯示出視窗的畫面,當天曾明仁下午請假,我就打電話叫他趕回公司處理,曾明仁回來後稱沒有刪除電腦資料,只是刪除執行檔使電腦無法開機等語(見91偵13753卷 (二)第199頁背面、200頁、原審卷 (十)第120至124、129至131頁),然此為共同被告曾明仁所否認。且查: ①依證人所述某日下午曾明仁休假,則該日應係正常上班日,電腦主機豈會關閉而由蕭智祥按下開關開機?②又同案被告曾明仁在添進裕公司係負責資訊室電腦之工作,電腦有問題均由其處理,曾明仁當時既還在職,豈有自行讓電腦無法開啟運作自找麻煩之可能。證人蕭智祥此部分證詞難信為真實。 ⒉又蕭智祥復於原審證稱: 在林秋萍於91年3月間離職後的第二或第三天,請公司人員秦培義檢查員工電腦,發現林秋萍電腦資料夾裡面關於零件、材料等代號的檔案不見了,只剩下空的文件夾云云。然查: ①同案被告林秋萍是添進裕公司會計部門員工,蕭智祥證稱林秋萍工作項目是「叫料、叫貨」的,顯見蕭智祥並不瞭解林秋萍的工作單位、項目、範圍,可見蕭智祥顯不知電腦內究有何資料,自無從證明同案被告林秋萍電腦內資料有遭刪除之事實。 ②又同案被告林秋萍任職添進裕公司時是負責將會計助理李雅惠輸入的進出貨、零用金出入紀錄等資料彙整廠商貨款之會計工作,如果鍵入的資料有錯誤要刪除,必須透過主管授權才可以刪除,林秋萍也沒辦法刪除檔案,也要透過主管來刪除檔案。在林秋萍的離職前的那1、2個月,會計部門的電腦運作正常,當時一切都正常。林秋萍離職後,先由一位姓李的小姐接辦職務,後再由李雅惠接辦,不論是李小姐或是李雅惠接辦林秋萍的工作,電腦資料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林秋萍原先用的電腦外觀上,也沒有任何異狀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接辦林秋萍工作之李雅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十二)第300至304頁)。 證人蕭智祥證述檢查林秋萍電腦內資料遭刪除云云與事實不符。⒊蕭智祥係於91年1月15日始至添進裕公司任職, 除上述關於同案被告曾明仁及林秋萍部分係其親身見聞外,其餘關於電腦檔案資料遭毀損之情形大部係聽蕭明弘或其他員工轉述而來等情,亦據證人蕭智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十)第120至124、129至131頁), 是蕭智祥對添進裕公司當時情形並不瞭解,電腦檔案遭刪除亦是聽聞而來,非其親身見聞,此部分證詞應無足可採。⒋綜上,蕭智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毀損添進裕公司電腦檔案資料之行為。 ㈢、證人蕭明弘之證詞: ⒈證人蕭明弘於原審證述:會計部門發現部分匯出匯入的這些帳不見了,應收、應付帳款的檔案不見了。設計課來講有圖紙的號碼跟流水號,有把一些不見的東西會在電腦上有紀錄。對電腦主機是外行,是請朋友幫忙才發現主機內的資料不見了,業務部沒辦法運作,葉靜儀與詹錦惠及其他負責東南亞部分的人也是不能運作云云(見原審卷 (十)第140至144頁), 與證人即任職會計部門李雅惠上開證述,及業務部門葉靜儀於本院證述當時電腦的運作都很正常,也未聽聞與其同組之詹錦慧負責的部分有運作不正常情形(見原審卷 (十) 第61至62頁),及證人蔡賜村、陳文財、李豐志、陳國瑞等人於原審均證述過年前後電腦運作均正常(見原審卷(十二)第40至46、93至94、100至101、211至212頁)等證詞不符。蕭明弘證言已難採取。 ⒉再證人蕭明弘對電腦是外行,為其證述在卷,且之前在大陸負責大陸地區業務,於農曆過年前始應蕭智祥之請回國,已經證人蕭智祥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蕭明弘對添進裕公司之業務亦不熟悉,則電腦內究有何檔案資料亦不確知,其僅泛稱資料不見,然不能具體指出有何資料不見,蕭明弘之證詞自無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明。 ㈣證人邱創國之證詞部分: ⒈證人邱創國畢業於臺灣臺中勤益工專電機工程系,於美國密蘇里州WILLIAMWOODS的MBA,專修商業管理, 2000年9月或8月畢業,現任醫療紡織之向邦集團研發中心處長。是證人邱創國非電腦之專業人員。 ⒉按一般企業、機關之主機均全天24小時開機,並不隨便關機,曾明仁陳述添進裕公司主機24小時全天開機合於常情。而添進裕公司於年假前之 91年2月6日及91年2月21日開工日,電腦均能正常使用,業據證人李豐志、蔡賜村、陳文財等人證述在卷,添進裕公司電腦主機於過年期間停機不能運作之事實原因未明,而由證人邱創國證述:91年間到添進裕公司拜年,剛好他們公司電腦當機,當時電腦不能開機,我替他們的系統解密,不是故障,是不能開機,我試著幫他們找到管理者的密碼,幫他們開機,主機能正常運作,內部網路連結也正常,當時是反應開不了機,裡面的資料叫不出來,我發現不能開機只是沒有密碼或密碼被更換等語(見原審卷 (十二)第249至250頁), 足見係因過年期間當時在場之人不懂電腦又無密碼不能進入各部門電腦系統,而非電腦不能運作。 ⒊添進裕公司設計課的電腦系統是架在WINDOWS NT版底下的DOS,非NOVELL系統。 AUTOCAD也是架在NT版DOS底下,不可能在NOVELL系統看到AUTOCAD的檔名,AUTO CAD 的內定圖檔的副檔名是DWG; 添進裕公司生管和會計部門是合用一台主機,用的就是NOVELL系統,業務部、設計課各自己一台主機,用的都是WINDOWS NT版,各部門的主機都是分開的,沒有連結在一起,相互間看不到彼此的資料,在NOVELL系統要找設計圖是找不到的。NOVE-LL系統的主機沒有辦法開機,是不太可能的, 因為在休假前主機是開著的,依照慣例主機是24小時開機,在2 月間年假回來主機還是開著。 那年公司2月21日才開工,21日也沒有員工來跟我反應開機有問題等情,已據原任職添進裕公司設計課、資訊室之被告甲○○、曾明仁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十二)第260至261頁)。 證人邱創國雖幫蕭明弘等人破解密碼進入電腦,對電腦有某程度之知識,惟由證人邱創國證述:當時看到的是WIND-OW S跟NOVELL兩個系統, 只有看NOVELL系統垃圾桶的情形,WINDOWS對我來說很新,我沒有去看, 添進裕公司的WINDOWS跟NOVELL系統是連結的, 只有層級夠的人才知道等證詞,及邱創國既在添進裕公司資訊室處理主機檢視運作情形,卻不知道添進裕公司係向中華電信申請寬頻使用還反問曾明仁公司沒有MODERN如何跟外面聯絡等情(見原審卷 (十二)第261頁),足見證人邱創國不僅對當時電腦WINDOWS及 寬頻網路等新的資訊不甚瞭解,且對添進裕公司之電腦系統亦不清楚。 ⒋添進裕公司設計課使用的是WINDOWS系統, 與其他部門使用之NOVELL系統並未連結,從NOVELL系統根本看不到設計課的圖檔資料,已如前述。依證人邱創國證述WINDOWS係新的東西,當時沒有看,只有看NOVELL系統, 顯然邱創國從電腦所見之檔案非設計課之圖檔資料。再邱創國證述:當時有很多員工跟我講他們的圖檔在一個硬碟裡面都叫不出來,我從那顆硬碟裡面去看,我看到裡面有很多的副檔名,該副檔名來判斷應該就是員工所謂的圖檔。我到工作站裡面去看有很多檔案被丟到垃圾桶去,我並沒有逐一去檢視垃圾桶裡面的檔案,這是資訊人員的工作;據當天檢修的過程,添進裕公司工作站各部門的員工讀不到他們想要的資料,意思就是我用這個SUPERVISOR看得到資料,但是他的文句我不懂;我可以從工作站檢視出原有的電腦硬碟裡面有多少檔案,但是我沒有刻意去做。如果當時要求的話可以判定被丟到垃圾桶的那些資料的數量、時間,從哪個工作站丟的,但是沒有人要求,我沒有做。我從垃圾桶文件的副檔名來看有一些是圖檔,但我並沒有把檔案打開來看,所以到底是不是設計圖我不清楚,當時的硬體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 (十二)第250至260頁), 足見證人並沒有檢視丟到垃圾桶的資料是何資料,無從證明有被惡意刪除的資料。況每個員工在工作中,均會有刪除錯誤資料之情形,電腦硬碟中有刪除之資料檔案係屬正常現象,不能以電腦硬碟中有刪除之資料即認係被告等人惡意刪除毀損檔案資料。再據證人蕭智祥證述邱創國是大年初四來拜年,當時員工尚未上班,及蕭明弘證述放年假期間只有蕭明弘、蕭智祥、蕭金龍、蕭政男有到公司辦公室,也有去業務部等情(原審卷 (十)第130、144頁) ,是當時公司並無其他員工,證人邱創國所述公司員工反應找不到資料,所謂員工應是蕭明弘、蕭智祥等人,而非添進裕公司各部門之員工。又蕭明弘、蕭智祥對電腦尚非專精,當時又非添進裕公司各部門主管,且均於91年1月間始至添進裕公司任職,對公司業務並不瞭解 ,自不能據其反應找不到資料即認被告等人有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 ⒌綜上述,證人邱創國不能證明添進裕公司電腦檔案有遭惡意刪除,即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毀損之事實。 ㈤證人黃雅慧證詞部分: 證人黃雅慧固書寫「曾於91年元月期間,經公司同事游秀香告知,若於工作時找不到某些檔案資料(書面或電腦檔案),不需驚訝或追問原因,事後我即發現價格分析表等電腦檔案不見了」內容之聲明書,並於本院證述當時有這樣寫應該就有這件事,上面寫電腦檔案就應該是電腦檔案,應該是我自己的電腦檔案不見了吧,我不確定別人的電腦檔案有沒有不見,跟游秀香的業務應該沒有關聯性,不確定究竟我的檔案資料不在,對游秀香的業務會不會造成影響等語(見原審卷 (十一)第41至46頁)。 惟查同案被告游秀香堅決否認曾向黃雅慧告知上情,且黃雅慧係負責臺灣、中國大陸區域之業務助理,其找不到電腦檔案之原因不明,其證詞不足以證明其電腦資料係遭被告等人刪除毀損。 ㈥另就扣案設計圖、文件資料,雖有割除「TCY 」名稱字樣之事實,惟並未致使文件或設計圖滅失、形體破壞或喪失效用之結果,無構成刑法第352條毀損罪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等12人有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毀損之檔案標的為何,被告辛○○、丙○○縱設立添進億公司與添進裕公司競爭,被告甲○○、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與同案被告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林秋萍等人縱列名為添進億公司之股東或任職添進億公司,此乃被告等人基於個人考量所為工作權之選擇,然由本案偵審過程卻發現,告訴人似有以何人在辛○○離職後一同追隨辛○○,或在該兄弟紛爭發生後,是否願意挺身說明、聲明控訴辛○○,作為是否追救責任之標準,然此種行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甚或告訴人主觀之猜想臆測,均不能據此認定有何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公訴人之引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等16人有何毀損電腦檔案之行為事證,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的舉證,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辛○○等12人有何毀損犯行之認定,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舉證尚不足為被告辛○○、丙○○、乙○○、甲○○、己○○、丑○○、庚○○、子○○、壬○○、癸○○、丁○○、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執前詞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戊、甲○○、乙○○、丁○○、戊○○、己○○、庚○○、辛○○、丙○○、壬○○、癸○○、子○○、丑○○等12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綜合整理後之事實五、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丁○○、戊○○、己○○、庚○○、辛○○、丙○○、壬○○、癸○○、子○○、丑○○與同案被告王秋遠、游秀香、曾明仁、林秋萍等人均明知所竊得之設計圖或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所有,並未獲得授權,竟共同重製、改作該設計圖,並先後設立(或任職)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公司使用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所有之設計圖製造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產品相似或相同之機械,銷售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之客戶, 因認被告辛○○等12人均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91條之1、第92條、第94條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等12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①扣案添進裕公司所有之機械設計圖、零件圖等證物;②證人陳其澤、蕭金龍、陳文財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丙○○、甲○○、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等12人均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㈠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範圍,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著作之「表達」,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圖多是抄襲國外,並非獨立創作,欠缺創作性,已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更遑論一部機器有上千張之圖面,何者有著作權,公訴人未逐一指出,舉證上欠完備。 ㈡⒈在87年1月21日前完成之著作部分, 著作權法對於受雇完成職務上之著作,在未以契約約定著作人為法人或其代表人者,其著作人為受雇人。添進裕公司在該期間內並未與受雇人簽定契約,約定著作人為添進裕公司或其代表人,告訴人並非著作人,不享有著作權。⒉ 於87年1月21日前完成之著作,在87年1月21日以後進行修改部分, 添進裕公司之受雇人對於上開著作之修改倘未達到「創作」之程度, 則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條對於衍生著作獨立保護之規定,添進裕公司不能透過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若上開著作之修改已達到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成為衍生著作,然添進裕公司未得原著作人之授權,亦未符合著作權法第28條但書及第63條之例外規定而取得改作權,改作行為必須以適法為前題,添進裕公司既未取得改作權,則係已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其因侵害他人權利所產生之著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於87年1月21日以後完成之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始可以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皆是參考他人之著作抄襲而來,並不具有原創性,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⒋扣案證據並非著作之原件,也非已發行之重製物,更非將著作公開發表,故不能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亦即被告等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能。 ㈢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係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通過, 而起訴後該條文先後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經比較上開三時期之法律,對意圖營利部分, 應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後之著權法第91條第1項;對非營利部分,則應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惟檢察官就本案⑴被告等12人之犯意聯絡;⑵告訴人就那些設計圖享有著作權之證明;⑶被告等意圖營利之證據;⑷被告等重製行為之證據;⑤被告等重製著作物之份數超過5份, 或侵害總額依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3萬元之證據等構成要件, 未盡舉證之責。 ㈣「圖形著作」之平面至立體實物之製作行為,係「實施」,非「重製」之行為,公訴人就扣案之設計圖究是竊取之物或擅自重製之物,未加釐清,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意圖營利之主觀意圖,及扣案設計圖係未經授權之「重製」行為,公訴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㈤證人陳文財、蕭金龍之證述不足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證明。 ㈥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著作權為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綜合整理㈥狀附件一至六之設計圖,惟該設計圖與扣案證物究有何關聯性或有何同一性,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人確無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 四、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作品如非有獨立創作出來的結果,而屬於習見之圖形,或抄襲得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即非創作, 自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著作。又鑑於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換言之,圖形製作之保護,乃指他人不得以印刷、複印、錄影、筆錄等方法重製同樣之圖形,應不及於該圖形內所薀含之技術思想、圖形內所蘊含之技術思想則屬專利權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 年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扣案之添進裕公司之機器設計圖不能證明合於著作權法所規定「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要件: ⒈添進裕公司機械設計圖之技術來源,係參考國外相同機械之產品型錄、照片、零件目錄、操作手冊之圖說,或依據實物,或承攬國外客戶機械維修工作時,要求客戶提供圖面、零件目錄、操作說明圖說,或與國外公司技術合作取得圖面,或直接向國外廠家購圖而得,舉凡美國藍斯頓公司、日本ISOWA (三菱)公司、日本西藤公司、德國BHS 公司,或國內同業之設計,只要市場上有需求,均為告訴人公司模仿抄襲之對象等情,業據被告辛○○、戊○○、庚○○供述明確,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且據證人陳文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十三)第99至123頁審判筆錄)。 ⒉證人陳文財雖證述添進裕公司生產之「二次糊付機」、印刷機之打拔部、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於綜合整理㈥狀附表四所示6PS印刷部的花輪組立圖、培林殼圖( 見原審卷 (十二)第166頁附表四)均為其所設計,80年以後開發PA型是添進裕公司自行設計的新型,PA與PS的不同在於印刷輪採用游星式的相位調整云云,惟查: ①「二次糊付機」是參考公司「二次糊」舊的圖繪製,72、73年、79年畫的都是陸續更改的,這幾年畫的都是根據現場需求、功能去更改,「二次糊」與「二次糊付機」的汽缸容量、大小、規格不一樣,有參考國內資料等情,為陳文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104- 107頁),故「二次糊付機」乃是依據「二次糊」舊圖,並參考他人資料,就功能、規格修改而成,而非陳文財之創作。 ②就四機一體水性印刷打拔機之6PS機型,是從6FS的舊型機種而來,原本的舊型6FS是簡文致、 蔡春連那個時期的人設計的,他們已經離開公司另設立璉鐵機械公司,72年的6PS有很多都是援用以前的舊圖, 告訴人添進裕公司綜合整理 ㈥狀附表四所示6PS印刷部的花輪組立圖之搖臂式構造是參考美國WARD公司所設計,電動迴轉相位調整是參考藍斯頓公司保養手冊,手冊有把各個結構部位分解出來,俗稱爆炸圖,PA機型之游星式相位調整齒輪是參考三菱的機器實體等情,為陳文財、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十三)第103至123頁)。再陳文財自72年間始開始設計繪圖, 為其證述在卷,上開告訴人綜合整理㈥狀附表四所示6PS培林殼圖為71年5月26日繪製(見原審卷 (十二)第174頁),且經提示藍斯頓公司的培林殼圖與上開「水性印刷開槽機」培林殼圖相同(見原審卷 (十三)第117頁95年3月24日審理筆錄), 為陳文財及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足見上開設計圖顯非陳文財之創作。證人陳文財證述上開設計圖面為其思考設計顯有誇大之嫌。 ③又設計四機一體機器當時國內外均有此種機型,因有客戶要購買含有打拔部的印刷機,辛○○才要設計部門的人開始去設計。而印刷機可以一部一部分開,先前我們已經把開槽、印刷、送紙連在一起,到打拔部時齒輪蓋就蓋起來,現在要把打拔部連在一起,只要把齒輪蓋挖一個洞,可以與打拔部的齒輪契合,這樣就有動力,也就完成客戶四機一體的要求。這個原理與我們之前讓開槽、印刷、送紙連在一起的原理相同。繪出的設計圖、組立圖、零件圖,只是把各機器的細部剖面組裝、順序標示清楚,所考慮的是實用性能、取向。同樣一部機器規格,不同的人畫出來的功能、外型會有一樣,但是內部零件尺寸大小會因不同人設計而不同等情,亦據證人陳文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十三)第118至121頁)。 是以不同的人所繪設計圖,僅有零件尺寸大小之差異,難認此類設計圖有何個人獨特之創見。基上證人陳文財不能證明扣案設計圖係屬具有原創性之著作。 ⒊就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於刑事綜合整理㈥狀之主張部分:①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於刑事綜合整理㈥狀主張附表四P.5 、P.9 、P.38,圖號6PF-1 、6PF-11、6PX-3 之「6PF 機壁內側剖面視圖」、「6PF 送紙上轆立體組合圖」、「水性印刷開槽機(印刷轆組立)」等手繪圖,分別為添進裕公司設計課人員簡明灶、庚○○、康淑貞於76年7月27日、79年3月15日、 74年1月14日所繪製(見原審卷 (十二)第169、173頁), 然各該設計圖與美國藍斯頓公司西元1982年 (民國71年) 機械型錄內所附圖面雷同,已經被告提出該型錄當庭核對無訛,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藍斯頓公司型錄之立面設計圖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 (十三)第259至264頁被證18-1、19-1、被證20-1)。 告訴人嗣雖具狀指出細部些微之差異(見原審卷 (十四) 第38至51頁綜證39 至42-5,惟就設計圖整體觀之, 該細部差異難認具獨特之創意而達改作之程度,上開所謂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亦是抄襲而來,難認係上開作者之創作。 ②再縱認告訴人於綜合㈥狀所舉設計圖係告訴人公司設計人員之創作,非抄襲而來,惟查,我國著作權法在74年7月10日修正以前,係採註冊保護主義, 修法之後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但仍維持註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之制度。在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後, 再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制度,並將登記事項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至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中, 始完全廢止登記制度。本案告訴人綜合原審㈥狀所舉設計圖依告訴人主張大部均係87年1月21日 著作權法修正之前所繪製(見原審卷 (十二)第152至204頁,其中僅第192頁6張主張為88年間黃禹銘繪製), 而告訴人公司於此之前未曾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 是縱認於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前所完成之設計圖,均屬設計人員所獨創之作品,然告訴人公司亦不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又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於原審刑事綜合㈥狀所舉設計圖與扣案證物之設計圖有何關聯,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⒋證人蕭金龍於原審亦證陳:單色印刷機是添進裕公司自己開發,是在三重有一家小公司做一個迷你型的,我去修理機器看到他們的機器我就回來放大它的尺寸、放大4 x6尺,又改成5尺、8尺,又把顏色開發成2個顏色,雙色開槽把三機一體結合起來,變成3PS, 就是油性印刷開槽機,最後改成6F水性印刷開槽機,後來還有8、9、10 、11PS機型,因為6PS是4X6, 內包裝的內容物體積越來越大,所以要設計這些不同的尺寸,只有尺寸不同,功能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 (十三) 第163至177頁),是依蕭金龍之證詞,添進裕公司製造機器仍源自於仿造別人之機器。 且關於代碼3PS之油性印刷開槽機告訴人公司在59至65年間,已先自日本三菱、美國藍斯頓公司引進印刷機之相關機種,又在民國60年代,因接到為高雄國際農工公司機械維修保養案件之關係,取得該機械之零件圖,而開始生產製造3PS。後來由油性之3PS機型發展出水性之6PS, 因3PS與6PS只是印刷部結構不同 (水性和油性之差異), 油性印刷開槽機之市場逐漸萎縮等情,均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十三)第243至254頁答辯㈤狀)。 況蕭金龍並不會繪圖,為其證述在卷,而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係辛○○主導設計課人員所繪製,蕭金龍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係屬獨立之創作。 ⒌證人陳其澤之證詞: ①證人陳其澤於原審到庭證陳: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前屆理事長指派為本案2次鑑定,第1次鑑定在桃園縣中壢市朝賸公司廠房裡(即添進億公司)的瓦楞紙箱加工設備之構造及尺寸是否與添進裕公司之瓦楞紙機設備的設計圖相同; 第2次鑑定寶旺機械有限公司與添進裕公司二者據以製造之瓦楞紙板送紙、印刷、開槽、模切機設備之設計圖,是否相同。經以添進裕的設計圖與機械設備比對結論,添進億公司瓦楞紙箱板的加工設備,尺寸、構造與添進裕公司瓦楞紙箱板加工製造設備設計圖完全相符(見91偵13753號卷(一) 第1-18頁鑑定報告書)。我只管圖跟實物是否相同,不管他們怎麼製作、有無按圖施作。按照我的鑑定報告,機械設備的結構製造和圖完全雷同。這兩次的鑑定, 第1次的鑑定只有添進億的實物跟添進裕的圖做比對。第2次鑑定關於P1600型, 添進裕有圖也有實物,寶旺只有實物,我是拿添進裕的實物跟寶旺的實物比對,也拿添進裕的圖去比對寶旺的實物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3-32頁)。依上述, 證人陳其澤僅鑑定添進億公司所製造之機器實物是否與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相符,不能證明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係屬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②又添進裕的圖就是一般的機械設計圖面,它裡面所用的符號跟一般的設計圖沒什麼兩樣,圖面的設計也跟一般的設計圖一樣。我曾經碰過類似的印刷機,例如塑膠袋、紙張的彩色印刷,但是瓦楞紙的紙張印刷是第1次。 塑膠袋的彩色印刷的設計圖跟瓦楞紙機的設計圖,原則上他們的原理都是相同的,所以塑膠袋、紙張彩色印刷機的設計圖原則上跟瓦楞紙機的設計圖是相同的。機械的定義就是兩個以上零件的組合加上有動力的傳遞,而最後被動的動作符合預期等情,亦據證人陳其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十三) 第23至32頁),是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並無何獨特之創意表現於外,與其他機械設計圖同質性高,僅是一般習見之設計圖。 ③再者,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要複製作,又美術著作依性質僅專有重製、公司展示、改作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至依圖形所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依圖形製造之「製成品」既非著作,自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 8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製造之機器縱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相符,即將平面圖案製成立體物,亦無違於著作權法之規定。況並無證據證明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⒍綜上所述,添進裕公司設計課人員之設計繪製圖面,係模仿或抄襲美國藍斯頓公司、日本ISOWA (三菱)公司、日本西藤公司、德國BHS公司,或國內同業之設計,拿取相關圖面修改繪製而成,且依機器原理考量實用性、功能取向,依原參考圖面修改尺寸、大小或規格,或立體、平面轉繪,或作局部放大而成,難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縱各該圖形內有蘊含技術思想,則應屬專利權之範疇,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證人陳文財、蕭金龍、陳其澤之證詞均不足為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圖係屬具原創性著作之證明。 ㈢按因為著作權的保護賦予著作人一絕對、排他的專屬權,因此並不是所有的作品都可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受保護的「著作」,還必須滿足著作權法的保護要件,亦即必須滿足「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才可以成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 圖形著作固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例示的著作類型之一,但仍要符合著作權法的保護要件,才可成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查公訴人所指本案被告涉嫌重製之扣案證物設計圖、零件圖、組立圖有數萬張之多,惟公訴人未能逐一具體指出其獨特之創意所在?何者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具有原創性之獨立創作?又何者係屬改作而來?改作後與原圖差異何在,是否已達創作之要件?且就那些圖面係屬被告重製、改作等情,均未見公訴人具體舉證,僅以扣案證物在被告辛○○之添進億公司、寶旺公司扣得,泛稱被告等人共同重製、改作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及以被告辛○○、丙○○先後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公司、被告甲○○、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等人曾任職添進億公司,遽認被告等12人與同案被告王秋遠、游秀香、曾明仁、林秋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舉證尚有不足。故縱本案有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面扣案,然所引證據既不足認定扣案添進裕公司所有之設計圖面合於著作權法所保護具原創性著作之要件,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等12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五、綜上,公訴人所引證之資料,無法證明扣案之設計圖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的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辛○○等12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被告辛○○論罪部分之事實,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辛○○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就其餘被告乙○○、甲○○、丁○○、戊○○、己○○、庚○○、丙○○、壬○○、癸○○、子○○、丑○○等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舉證尚不足為被告辛○○、丙○○、乙○○、甲○○、己○○、丑○○、庚○○、子○○、壬○○、癸○○、丁○○、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辛○○不另為無罪之諭話,被告丙○○、乙○○、甲○○、己○○、丑○○、庚○○、子○○、壬○○、癸○○、丁○○、戊○○等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執前詞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己、辛○○、丙○○被訴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將添進裕公司美元存款轉入辛○○帳戶,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綜合整理後之事實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丙○○利用其職務上持有之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及負責人蕭政男印章之便,盜蓋添進裕公司及負責人蕭政男印文於空白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並填寫金額,再製作辛○○之存款憑條,持交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行員,使第一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所有之美元存款35萬美元、97萬4608.45 美元轉入辛○○帳戶,合計132 萬4608.45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4640萬1034元),因認被告辛○○、丙○○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2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丙○○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㈠91年1月2日辛○○以自己及女兒蕭智芳之名義,分別借款新臺幣3900萬元、4900萬元予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於當日分別轉帳匯入添進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有銀行轉帳匯款單影本及取款條在卷可考 (被證28、被證29及本院卷(二)第328頁)。 ㈡91年1月23日之轉帳, 係告訴人公司返還被告辛○○、丙○○夫妻2人之欠款, 且經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蕭政男之同意。 ㈢被告辛○○在91年1月21日被添進裕公司公告解職, 辛○○向董事長蕭政男要求返還借款,經蕭政男同意並取出金額較為接近之美金定存單交付丙○○辦理,以清償借款 (告訴人公司執有之定存單,全都由蕭政男保管), 取款條上蕭政男印章係蕭政男自行蓋印,該印章是蕭政男個人保管持有,該印章與另案蕭政男控告被告辛○○、丑○○、丁○○、己○○等4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乙案( 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犯罪事實㈩部分),所使用在支票上之印章相符, 而蕭政男從不否認有親自在支付該4人優退金之支票上用印 ( 只是辯稱伊係受被告4人詐欺始會在支票上用印),本件91年1月23日美金存款取款條上之印章,係蕭政男基於返還被告辛○○借款之意思而用印,自不得因事後反悔太早清償,即誣稱是丙○○在職期間事先偽造印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91年1月23日將添進裕公司 所有之美元存款35萬美元(水單編號ANAGX2AG001175)、 97萬4608.45美元(水單編號ANAGX2AG001183)轉存入辛○○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固為被告丙○○、辛○○所不否認,並有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1偵13753號卷(二)第90至91頁)。 ㈡惟辛○○及其女蕭智芳與添進裕公司有股東資金往來之事實: ⒈91年1月2日自被告辛○○、丙○○之女蕭智芳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新臺幣4900萬元(計5筆、每筆980萬元),轉存入添進裕公司支票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 (五)第134至140頁),及自辛○○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新臺幣3900萬元(計4筆,每筆975萬元), 轉存入添進裕公司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 (五)第142至144頁)等事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檢附蕭智芳存款帳戶91年1月2日之取款憑條5紙(每張980萬元),第一銀行檢附辛○○存款帳戶91年1月2日之取款憑條4紙( 每張975萬元), 及分別存入添進裕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憑條各1紙(見原審卷 (五)第134至144頁)在卷可稽,被告辛○○、蕭智芳於91年1月2日確有提款4900萬元、3900萬元存入添進裕公司支票帳戶之事實無訛。 ⒉再被告辛○○於90年3月1日自其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209萬1178元 轉帳繳納辛○○、蕭金龍兄弟共有坐落蘆竹鄉○○○○段內厝小段234地號等土地增值稅之事實, 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函檢附辛○○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帳戶於90年3月1日提款3209萬1178元之取款條影本2紙( 每張1604萬5589元), 及用該2筆款項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2紙(見原審卷 (六)第234至236頁),暨桃園縣政府函附蕭添進等人所有坐落蘆竹鄉○○○○段內厝小段234地號等15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件(見原審(六)第239至246頁)附卷可稽。 ⒊被告辛○○於90年12月31日開出18張支票予添進裕公司關係企業三德建材公司及開立15張支票給添進裕公司之國外廠商,總計金額3900萬元,其中開立給三德建材公司之18張支票存入三德公司之帳戶後,同一天再經辛○○開立3 張支票兌領,另15張支票亦均由辛○○兌領;及蕭智芳於同日亦自添進裕公司帳戶兌領4900萬元等情,有支票存根、支票影本、辛○○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1月1日至9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及蕭智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1月1日至9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八)第17至148頁、原審卷(七)第115至134頁)。 ⒋由上足見被告辛○○、蕭智芳確與添進裕公司有股東資金往來之事實。 ⒌又查添進裕公司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於90年12月31日辛○○兌領3900萬元支票款前,已先有一筆3900萬元之入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七)第293頁)。告訴人先稱該筆款項係辛○○所匯入,嗣又改稱非辛○○之匯款。被告辛○○當時為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丙○○為財務協理,綜理添進裕公司財務資金之調度運作等一切事務,該筆3900萬元入款是否為辛○○所調度之資金來源,未見告訴人說明,而由上述辛○○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尚難僅憑少數幾筆資金往來遽予認定其間資金往來之關係,告訴人公司所提上揭90年12月31日之資金往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辛○○、 丙○○於91年1月23日自添進裕公司提領轉入辛○○帳戶之美元存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之款項。 ㈣再者,本件91年1月23日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 其上蕭政男印文與蕭政男簽發給丑○○、丁○○、己○○優退退休金支票之印文相符,有各該支票及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十四)第396至399頁), 而丑○○等人優退金支票是蕭政男所簽發,為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則該印章應在蕭政男持有中可堪認定。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該蕭政男印章係由丙○○基於職務上而持有,丙○○利用持有之便,預蓋印章於空白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上,詐領該美元存款,涉犯詐欺罪嫌(詳起訴書),嗣於公訴檢察官變更為丙○○「盜蓋印章」,追加偽造文書犯行,然未舉證何時、如何盜蓋印章?本案取款條上蕭政男印章既係蕭政男自己持有,則丙○○如何盜蓋、何時盜蓋印章,均未見公訴人舉證,是並無事證證明取款條上蕭政男之印章係丙○○所盜蓋,自難認定丙○○、辛○○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91年1月23日添進裕公司2筆美元存款固經轉入辛○○帳戶,惟公訴人未舉證證明領取添進裕公司美元存款之取款條係辛○○、丙○○盜蓋蕭政男印章所偽造,且辛○○、丙○○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財務協理期間,綜理公司財務資金調度運用,其個人與添進裕公司資金時有往來, 實難僅以將添進裕公司2筆美元存款轉入辛○○帳戶內,遽認被告辛○○、丙○○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不法意圖及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的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無從為被告辛○○、丙○○偽造文書、詐欺罪、背信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舉證尚不足為被告辛○○、丙○○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辛○○、丙○○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執前詞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庚、被告辛○○、丙○○被訴業務侵占車牌號碼LV-8238號(賓士S320型)、CT-3839號(賓士C230型)汽車部分(綜合整理後之事實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丙○○於離職後,拒不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先前因職務需要所交付使用之車牌號碼LV-8238號(賓士S320型)、CT-3839號(賓士C230型)車輛返還,因認被告辛○○、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①添進裕公司91.1.21 及91.1.28 對辛○○、丙○○之解職公告及②LV-8238、CT-3839汽車登記為添進裕公司所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丙○○對於離職後仍持有車牌號碼LV-8238 、CT -3839二輛汽車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㈠被告辛○○、丙○○使用車牌號碼LV-8238、CT-3839號汽車,係基於家族股東之身分而配車使用,蕭氏家族之股東配車為一房兩台。此由第三房蕭添進之配偶蕭陳瓊仙從未到告訴人公司任職服務,仍有配車,可證明告訴人公司配予各房之配車,並非職務配車。 ㈡再車牌號碼BU-5889 號(BENZ 220)車輛,在蕭政男之配偶蕭郭素貞使用中失竊,蕭政男或蕭郭素貞未曾賠償公司任何損失;又蕭金龍使用之CT-0808 號(BENZ 320)車輛,遭蕭金龍不當駕駛而撞毀,蕭金龍亦未賠償公司分文;再者,第三房蕭添進、蕭陳瓊仙在89年12月20日退股後,即未再擔任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或負責工作,但直至90年6 月20日股權全數移轉後,始返還渠二人持有之配車,亦可證配予各股東之車輛,確係公司配發予各房之配車,而迄今辛○○乙房,仍持有告訴人公司股份,自有繼續占有該2 車輛之正當權利。 四、經查: ㈠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 ㈡查添進裕公司為被告辛○○與蕭添進、蕭政男、蕭金龍兄弟共同設立之家族公司,以添進裕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以一房二車之配置供各房使用,應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添進裕公司雖舉被告乙○○及外籍工程師大衛、副總經理顏崇元因職務關係而有配車之情形為例,惟不足以證明添進裕公司家族兄弟各股東間無配車之情形。 ㈢證人蕭智祥於偵查中雖證述添進裕公司現有股東17位,但沒有每個人都配車,公司沒有股東配車,只有職務上配車等語(91偵13753卷 (二)第203頁),惟蕭智祥係於91年1月15日始至添進裕公司任職(見原審卷 (十)第124頁),對添進裕公司之營運及配車使用情形自不瞭解,蕭智祥證詞不足以為添進裕公司股東配車使用之證明。 ㈣被告辛○○、丙○○抗辯係家族股東配車使用一節,公訴人對此均未就被告辛○○、丙○○因職務持有配車一節積極舉證,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僅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應於陳報狀載明:「蕭政男配偶蕭郭素貞或蕭金龍若有使用公務車並有遭竊或撞毀,必有保險公司理賠,而告訴人公司是否另向使用者求償,為民事法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 (十五)95年5月23日陳報狀),可見家族股東中確有未任職務而配車使用之情形, 被告抗辯蕭家兄弟各房配置2輛車使用,以家族持股股東配車之抗辯應非無稽。 ㈤添進裕公司配車使用,就蕭家兄弟各房究是以各房之股東配車或係職務配車,既有可疑,公訴人未就被告係基於職務配車再為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辛○○、丙○○雖已自添進裕公司離職,惟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辛○○、丙○○2 人所稱蕭添進於退股後直至90年6月20日股權全數移轉後, 始返還持有配車之事實,且其等迄今均未自添進裕公司退股分產,而認有繼續占有車輛之正當權利,在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綜上,被告辛○○、丙○○於離職後固仍持有添進裕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LV-8238、CT-3839汽車,惟辛○○、丙○○未自添進裕公司退股,公訴人之引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丙○○係基於職務關係而持有配車,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的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無從為被告辛○○、丙○○有何業務侵占罪之認定,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公訴人舉證尚不足為被告辛○○、丙○○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辛○○、丙○○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執前詞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辛、被告辛○○、丙○○、乙○○被訴傳真文書要求添進裕公司客戶更改信用狀地址,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綜合整理事後之事實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1514併辦)、丙○○、乙○○(檢察官追加)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冒用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名義,傳真不實內容之函文給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客戶香港嘉華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嘉華行公司),要求將信用狀地址更改為「香港灣仔社老誌道6 號」(該址為辛○○之子蕭智杰所設立之香港添進裕公司所在地址),並將添進裕公司傳真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0 」,致客戶誤信,而將應交由添進裕公司之信用狀寄至上址,使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辛○○、丙○○、乙○○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丙○○、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陳震華證述收到傳真文件之證詞。②通知將信用狀地址更改至香港地址之傳真函③添進裕公司與香港客戶嘉華行公司之訂購合同④乙○○離職後通知國外客戶L.D.Machinery Ltd.變更聯絡傳真號碼為(03) 0000000號之信函;⑤被告辛○○之子蕭智杰在香港設立「TCY MACHINERY MFG CO. LIMITED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㈠否認有傳真文件給香港嘉華行公司或陳震華先生。 ㈡證人陳震華於91年4月8日到庭作證(偵查庭),陳稱係在91年2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收到該傳真文件, 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03-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91年2月6日並無發話傳真到香港之紀錄 ( 只有在台本地LOCAL之通聯紀錄),顯非被告等從蕭智芳名義之00-000 0000號傳真號碼發出傳真。 ㈢傳真文件上之製作名義人書明為蔡宗智,惟蔡宗智否認製作並否認曾受人指示製作該傳真文件,且蔡宗智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認與被告等無關。 ㈣該傳真函內容之記載,目的係要香港嘉華行公司將開立予進裕公司之信用狀寄到香港,該信用狀既係香港嘉華行公司開立予添進裕公司,其上必有添進裕公司之抬頭,就算被告拿到根本無法行使,被告無為此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等語。 四、經查: ㈠香港嘉華行公司與添進裕公司於91年1月3日分別由陳震華、蔡宗智代表簽立水性印刷機「DZKW00000000」契約,嗣陳震華於91年2月6日收到不詳之人以蔡宗智名義所發,要求更改信用狀地址為「香港灣仔社老誌道6號」, 並記載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0, 而上開地址即辛○○之子蕭智杰在香港設立「TCY MACHINERY MFG CO.LIMITED」(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等情,固據證人陳震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北檢91他1361號卷第42、43頁),並有添進裕公司與香港嘉華行公司簽立之訂購合同(見北檢91他1361號卷第9-12頁)、蕭智杰設立香港添進裕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北檢92偵1514卷第20-36頁) 及該傳真文件(見北檢91他1361號卷第8頁)等在卷可稽。 ㈡惟蔡宗智已於91年2月4日自添進裕公司離職,蔡宗智並未傳真要求更改信用狀地址之文件,亦未授權別人傳真,傳真稿非蔡宗智製作,不知香港灣仔社老誌6號之地址, 亦不知0000000、0000000電話是何人使用等情,均據蔡宗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北檢92偵1514卷第9至10頁)。 且蔡宗智因上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北檢92 偵1514卷), 是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震華所指要求更改信用狀地址之上開函文係蔡宗智製作傳真,或係蔡宗智受他人指示所為。 ㈢再者,(03)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 辛○○之女蕭智芳,及乙○○離職後曾通知國外客戶L.D.Machinery Ltd.變更聯絡電話號碼為(03)0000000,及 陳震華證述「過一段時間,有一位林小姐打電話表示希望能依傳真修改合約」等事實,固有中華電信電信公司桃園營業處查詢(03)0000000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見北檢91他1361卷第49-50)、乙○○發給客戶L.D.Machinery Ltd.之信函(見北檢92偵1514第41頁)及陳震華之證詞在卷可參,惟陳震華並不知所收之傳真函文係何人製作,亦不知打電話之人係何人, 且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03)0000000號電話91年2月份通聯紀錄, 並無自該電話號碼發話傳真至香港之紀錄, 有中華電信公司檢送之(03)0000000電話客戶資料及91年2月份發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北檢91他1361卷第29至41頁)。是無證據證明該傳真函文是何人製作及何人自何電話傳真發函,即無證據證明陳震華所指之傳真函文係被告辛○○、丙○○、乙○○所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傳真發文, 自難遽認被告辛○○3人有何偽造文書行使之犯行。 ㈣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本件證人陳震華雖證述有收到以蔡宗智名義傳真、要求更改信用狀之函文,惟陳震華經向蔡宗智詢問,確認蔡宗智並無傳真文件之事,陳震華亦未陷於錯誤而變更信用狀地址或寄交信用狀至他址之情形,即陳震華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添進裕公司亦無受有損害之事實,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詐欺罪之成立可言。 五、綜上,公訴人之引證不足以證明辛○○、丙○○、乙○○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的舉證,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辛○○、丙○○、乙○○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罪之認定。辛○○此部分併辦案件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辛○○此部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就公訴人追加被告丙○○、乙○○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舉證尚不足為被告丙○○、乙○○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對於併辦被告蕭敏部分,認與本案有無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尚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執前詞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公訴人聲請調取三德公司 所開立3紙支票正反面正本及影本,再勘驗扣案7片光碟,並傳訊證人蕭政男。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禹銘、邱家芸、黃添進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予傳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 95度偵字15575號辛○○涉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已如前述。 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辛○○於90年12月間,以告訴人添進裕公司股東間發生爭執,人心不安,要求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代表人蕭政男預先簽發3 張未記載發票日之退休金支票分別給己○○、丁○○、丑○○,以宣示公司永續經營之決心,並表示己○○等3 人均未屆退休年齡,且未填載發票日而不會提領,致使蕭政男陷於錯誤而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0000000 至A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250萬元、217萬7400元、 298萬1250元之支票。詎己○○、丁○○、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上發票日為91年1月22日、1月28日、1月25日 ,並向銀行提領兌現,因認辛○○、丁○○、己○○、丑○○涉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55條規定所謂之牽連犯, 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查移送併辦部分係就己○○、丁○○、丑○○退休金部分之爭議,與本案上開辛○○所犯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背信罪、竊盜、毀損、業務侵占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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