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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THI
在臺無固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乙○ QUY LA
在臺無固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 THI MIEN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0000000)壹張沒收。
乙○ QUY LAM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壹張沒收。
事實
一、LE QUY LAM原為合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4年4月3日入境至彰化縣線西鄉○○○○路5號雇主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數日後,隨即於94年4月22日逃逸,而LE QUY LAM於逃逸後未經許可無法在臺灣其他地方工作。LE QUY LAM遂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下稱甲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間某日,由LE QUY LAM在桃園縣某處,提供其所有之個人照片1張,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名甲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為其偽造上載姓名「TRAN VAN ANH」(中文姓名:陳文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統一證號:A0000000,下稱編號一居留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枚)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而LE QUY LAM於取得前開偽造之編號一居留證,即於95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持之前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65號鏹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鏹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林振芳應徵工作時出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TRANVAN ANH」、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鏹豐公司。
二、KHUC THI MIEN原為合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於93年7月19日入境至台北市南港區○○○路○段70巷37弄7號2樓雇主謝溥育處工作數月後,隨即於94年6月7日逃逸,而KHUC THI MIEN於逃逸後未經許可無法在臺灣其他地方工作。KHUC THI MIEN遂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下稱乙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間某日,由KHUC THI MIEN在台北市某處,提供其所有之個人照片1張,並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名乙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為其偽造上載姓名「NUYNH THI TAN」(中文姓名:黃氏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1張(統一證號:HD00000000,下稱編號二居留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而KHUC THI MIEN於取得前開偽造之編號二居留證,即於95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持之前往上址鏹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許銘權應徵工作時出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NUYNH THI TAN」、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鏹豐公司。
三、嗣經鏹豐公司人事課課長劉美玲發現上開證件有異,而報警前來處理,於95年3月2日下午1 時30分許,LE QUYLAM、KHUC THI MIEN均在上址鏹豐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編號一居留證及編號二居留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林振芳、許銘權、劉美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扣案之編號一居留證、編號二居留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經被告LE QUY LAM、KHUCTHI MIEN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上開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LE QUY LAM、KHUC THI MIEN固坦認分別於上開時、地,各持用編號一居留證、編號二居留證,向上開鏹豐公司不知情人員應徵工作等情不諱。且查:
(一)、上揭被告LE QUY LAM、KHUC THIMIEN分別於前開時、地,各持用編號一居留證、及編號二居留證,向上開鏹豐公司不知情人員應徵工作提出以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鏹豐公司人員林振芳、許銘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3、11頁;原審95年7月3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鏹豐公司人事課課長劉美玲於警詢中就其如何發現被告LE QUY LAM等2人所持用至鏹豐公司應徵工作之上開證件係偽造,而報警前來處理之過程證述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此外,復有編號一居留證及編號二居留證扣案為證,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附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19、20頁)。
(二)、又被告LE QUY LAM等2人均原為合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一節,業據其等2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則其等就應如何辦理手續始得以合法在台灣地區工作,自已難諉為不知,且觀諸上開扣案之編號一居留證及編號二居留證,其上所載之英文姓名皆非為被告LE QUY LAM等2人本人,與其等之姓名完全不同,是其等雖自稱不懂中文,然仍應顯以得知上開扣案之編號一居留證及編號二居留證,絕非其等本人所有,益徵其等明知上開編號一居留證及編號二居留證均係偽造,而非經合法申請取得。從而,被告LE QUYLAM、KHUC THI MIEN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又依前述,被告LE QUY LAM與甲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編號一居留證之犯行部分,及被告KHUCTHI MIEN與乙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編號二居留證之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LE QUY LAM等2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 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 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LE QUY LAM、KHUC THI MIEN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LE QUY LAM、KHUC THI MIEN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証罪;被告等偽造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自亦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LE QUY LAM等2人各與甲、乙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內容僅在於持證之人得以依憑該許可證入出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工作許可證明,為屬於刑法第212條特許證之一種,被告等5,0 00元分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該等許可證,依被告等之自白,僅以相片及5,000元交予該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係知悉該特許證係屬偽造,渠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許證之行為當固有犯意聯絡,雖前開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勞委會函文上有主任委員陳菊之印文,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為文書之一部,惟被告等既僅以相片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以5,000元購得,雖知悉許可證為偽造,惟就其上之公印文章戳印文等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公印文章戳印文,當無偽造該公印文及章戳印文之犯意,自無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另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云云,尚有誤會,且其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等偽造及行使前開居留證,除係觸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外,又前開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勞委會函文上有主任委員陳菊之印文,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被告等另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或211條之罪,尚有誤會如前述;且就起訴書未就上開被告LE QUY LAM等2人偽造及行使偽造勞委會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被告等既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公文書之罪如前述,因此原判決認被告LE QUY LAM等2人行使偽造勞委會函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而併予審理,顯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LE QUY LAM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LE QUY LAM、KHUCTHI MIEN均係外國人,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95條宣告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上開編號一居留證及編號二居留證各1張,各屬被告LE QUY LAM、KHUC THI MIEN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行使偽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編號一居留證、編號二居留證2張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被告LE QUY LAM等2人所有之照片各1張皆已因沒收上開居留證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為時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