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己○○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丙○○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丁○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24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前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甫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2月26日入監執 行,迄同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於93年底、94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附近某家泡沫紅茶店,與乙○○商議虛設公司藉以向廠商詐取貨物或價款,協議由丙○○負責找公司人頭及向廠商訂購貨物,乙○○負責向廠商詐取價款及處理所詐得貨物,丙○○於94年初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代價,徵得丁○同意擔任公司人頭,其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3日將原設於苗栗 縣竹南鎮○○路88號負責人為蔡明山之亞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國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向往來廠商交易,其間如遇有需負責人出面或辦理公司稅捐場合,即由丙○○夥同丁○出面辦理,並由丙○○、乙○○於附表所示時地,先與附表所示廠商以小額交易,依約給付價款或貨物,取得附表所示廠商承辦人員信任後,遂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廠商承辦人員下鉅額訂單或由附表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廠商承辦人員向乙○○購買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所示鉅額貨物,丙○○及乙○○均向上開廠商承辦人員承諾將依約付款或交付貨物,致前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廠商所有貨物或價金予丙○○或乙○○,以此詐術方法詐得上揭貨物或價金,並恃以維生。 三、乙○○於94年2、3月間某日,佯稱欲製作MP3,將一批電腦 零件運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488巷2弄7號1樓之鍏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博公司)委由甲○○加工,惟因零件不齊備,無法加工,乙○○乃稱暫時寄放在甲○○處,嗣丙○○接連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六所示時間,詐得如上述附表所示貨物,因貨物眾多,乙○○無處放置,由乙○○取得甲○○同意後,運至鍏博公司設於臺北市○○路387巷20號2樓員工宿舍內堆放,其間乙○○委請甲○○代為轉賣上開貨物,惟其無法提供上開貨物發票及文件,於94年4月底時,甲○○始懷疑乙○○寄放於上址貨物來路 不明,可能係贓物,惟其仍基於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且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4月底至同年5月10日止,連續容認收受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於94年4月底以後所詐得貨物,任由乙○○堆放在 上址及鍏博公司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埤島四三之六號二樓之下游廠商詠彥包裝廠內。 四、嗣因如附表所示受害廠商報警,警方分別於94年5月20日上 午4時5分許、8時30分許、10時53分許,在花蓮市○○路255號旅路汽車賓館209號房、臺北市○○路43巷31號13、桃園 縣大溪鎮○○路與信義路口,查獲丙○○、乙○○、丁○,並循線在前開堆放贓物處起獲如附表所示貨物。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時,被告丁○於原審,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且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 五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廠商承辦人員或負責人等人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陳述亦得為證 據。 ㈡、本件有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丁○、甲○○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甲○○於94年4月底至同年5月10日止,收受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貨物,任由被告乙○○堆放在臺北市○○路387巷20號2樓之員工宿舍及鍏博公司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埤島43之6號2樓之下游廠商詠彥包裝廠內,而前開貨物為被告乙○○等人詐欺犯罪所得之貨物,確屬贓物,被告甲○○既已懷疑上開貨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容認收受任由乙○○堆放於上開二址,是其顯具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丁○之原審辯護意旨雖以其未參與詐騙行為,僅係提供人頭擔任負責人,故被告丁○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置辯,惟刑法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既允諾丙○○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出任亞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復已陸續支付丁○十八萬五千元,且亞國公司需要至銀行開戶領取支票或至稅捐處簽名具領發票時,皆由丙○○駕車搭載丁○共同前往,所領取之空白支票或發票,即由丁○直接交付予被告丙○○,此外,被告丁○亦知悉亞國公司之小章係由丙○○代刻,保管在亞國公司內,且被告丁○約二、三星期會至亞國公司一次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第1835號原審卷第137至139、144至147、148至150頁),而被告丁○已是年滿六十歲之成年人,歷經世故,社會經驗諒已相當豐富,理應知悉被告丙○○、乙○○虛設公司之目的,即為詐取貨物或價金,惟其仍貪圖三十萬元之報酬而應允出任負責人,顯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縱其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丁○辯護意旨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㈤、被告乙○○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乙○○係受共同被告丙○○之影響,全部過程均未獲取任何利益,請斟酌94年5月 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問乙○○:除了詐騙被害人貨物外,另詐騙何人現金?)答:東霖公司0000000元及向毅 公司0000000元。上開錢都是由丙○○取走的。(問丙○○ :上開八百多萬元是否由你取走?)答:是。錢我都還給一個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的無名號之地下錢莊,我向地借了三百多萬元,連同利息還他七百多萬元」、「(問:如何分配詐欺所得?)乙○○答:現金部分是由丙○○取得,若是貨物則等出賣後一人一半。丙○○答:同乙○○所答」(見當日筆錄),由現金均由共同被告丙○○所取得,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桃、陳宣志、王世懷、張志鵬、陳水萍、施基安、戊○○、廖建宏、韓峰鈺、黃榆雯、王義聲、趙守斌、賴承睿於94年5月20日警訊中均稱係共同被告丙○○ 與之接觸訂貨事宜,顯然共同被告丙○○於犯罪中才是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一開始與共同被告丙○○合作亞國公司本來也是要好好的正當經營,所以與廠商往來都是正常的訂貨交付貨款,一直到94年3月份共同被告丙○○缺大筆金錢,起 了詐欺獲取暴利之心,自己開始大量叫貨,被告對於中間細節大多並未參與。被告實在是受其牽累,且被告並無將系爭自被害廠商處獲取之貨物出賣獲利,所有貨物被查獲後都已經由被害廠商領回,故被告自始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請斟酌被告自始是受共同被告丙○○之影響,進而與之共同謀議犯罪,原審以共同常業詐欺罪論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失之過重,尚有未當」等語,然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本件詐騙所得如何分配使否參與 細節,均無礙共同正犯之認定,而被告乙○○係提供其專業知識為詐騙之基礎,附表編號3及17之廠商係被告乙○○向 之訂貨收貨,顯與全部詐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非業務所需訂貨行為,而編號18、19有關被告承諾出賣貨物給被害廠商東霖電通有限公司及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二公司已經貨款匯入,被告即人去樓空,顯有無詐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意旨辯稱要把貨物賣給此二家廠商,案發後無法履約等詞,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乙○○與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雖提出有和解筆錄,然被告係藉此用為提出具保之聲請理由,足見被告辯解並無詐欺廠商意圖,顯然不可採信。至於被告乙○○辯護意旨另外略以:「均係共同被告丙○○向證人接洽,完全與被告無關」、「共同被告丙○○於犯罪中才是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自始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原審未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本件被告涉案之行為僅有四次,且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係初犯,且全未得任何利益予以減輕被告刑責,而判處被告之刑期,僅輕於共同被告丙○○(前科累累)二個月,應有未當。又原審未斟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動機、目的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間係共謀共同詐欺,且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丙○○相同均係常業犯,亦未斟酌被告無不良前科,而共同被告丙○○係前科累累,即便共同被告丙○○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亦不能以此認被告亦有以犯罪為主要維生之常業犯行,何況本件被告根本自始未得到任何利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未當」等語,但辯護狀亦坦認:「被告一開始與共同被告丙○○合作亞國公司本來也是要好好的正當經營,所以與廠商往來都是正常的訂貨交付貨款,一直到94年3月份係共同被告丙○○因缺 大筆金錢,起了詐欺獲取暴利之心,自己開始大量叫貨」,足見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其雖辯稱「被告對於中間細節大多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46年台上字第1304號)」,本件被告乙○○具備專業知識,所有的工廠部分都是被告乙○○聯繫,貨物都是被告乙○○處理等情,業具證人丙○○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足見被告乙○○與丙○○係互有分工,始知訂購本件特定貨物,是被告乙○○參與者並非辯護意旨所稱之僅有幾件,至於得款如何分配,與共犯之行為分擔無關,而關於量刑部分,本件被告乙○○並非初犯,其在此之前已經有一件詐欺案件,被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卷附前案紀錄表),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乙○○並無前科係初犯,與事實證據不符,至於本件係因被告乙○○之專業始能訂購特定貨物,是辯護意旨主張量刑不當,亦非可採。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85年台上字第510號)」,本件被告乙○○與丙○○、丁○等人所為 附表所示犯行,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等應係常業犯甚明,被告乙○○之辯護意旨稱:「不能以此認被告乙○○亦有以犯罪為主要維生之常業犯行」等語,與卷證不相符,不足採信。 ㈥、檢察官就被告乙○○、丙○○部分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東霖電通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對於詐得之金錢流向交代不清、被害人損失慘重、原審判處被告二年十月徒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東霖公司採購人員係向被告乙○○接洽買貨品,而將貨款匯入亞國公司帳戶,事後被告未依約交貨,而本件金錢流向,共同被告丙○○於原審稱:「(東霖電通的0000000元是誰去領的?)我跟丁○去領的,因為提 領大額款項要本人去領」等語(原審卷第139頁),並無金 錢流向交代不清。另檢察官上訴書僅依據告訴人所提書狀稱「甲○○是否與被告丙○○、乙○○共謀犯案,並非無疑」云云提出上訴,惟未提出任何新事實與新證據證明上開告訴人之指控,且本案經調查認被告甲○○係犯收受贓物罪,並非與其他被告共謀詐欺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罪之成立(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乙○○、丁○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揭所述之欺罔行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廠商所有之貨物及價金,顯係以此種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渠等各自分擔角色扮演而串聯犯罪,所得甚鉅,其三人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核被告丙○○、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按以犯罪為常業者, 當然有連續性,其多次犯罪,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27 年度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其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收受乙○○所交付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惟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 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51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主觀上雖有知悉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僅係受被告乙○○之託,提供場地供被告乙○○堆放贓物,而非為被告乙○○保管及隱藏上開贓物,應無成立寄藏贓物罪之餘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2月26日入監執行,迄同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之94年度偵字第22360號,即附表編 號九之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併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丙○○、乙○○、丁○、甲○○等人,事證明確就被告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素行不良,其與被告 乙○○、丁○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廠商之貨物及金額高達上千萬,惡性非輕,另被告甲○○收受乙○○交付之贓物,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不宜寬縱,惟念其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丙○○、乙○○、丁○之犯罪情節及各人涉案之程度,兼衡附表所示大部分廠商皆已取回全部或部分之受騙貨物等一切情狀,分別以丙○○、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量處丙○○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以丁○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㈣、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丁○、甲○○等人之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東霖電通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丙○○、乙○○對詐得之金錢流向交待不清,被害人損失慘重,原審僅判決被告丙○○、乙○○2年 10月、2年6月有期徒刑,顯然過輕。甲○○是否與被告丙○○、乙○○共謀犯案,並非無疑」,「原審判決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惟被告丁○擔任人頭,充當亞國公司之負責人,掩護被告丙○○、乙○○遂行詐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原審量處之刑,與其造失之損失相比,似有量刑太輕之處」等語,另被告甲○○上訴以量刑過當提起上訴,被告乙○○則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稱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本件原審判決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被告乙○○(其他駁回理由如前述)、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甲○○上訴要求宣告緩刑,然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72年台上字第3647號)」,本件原審亦就被告甲○○部分斟酌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其未諭知緩刑並無不當。至於被告丁○、乙○○雖於94年11月18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但查,本件之受害人不僅該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乙○○係藉此為理由聲請具保,又檢察官依其他被害人聲請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足見原審量刑實質上已經審酌(類似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9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92年度上更㈠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是此項和解筆錄並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係於94年2、3月間,因被告丙○○、乙○○之僱用擔任亞國公司之小妹,知悉被告丙○○、乙○○、丁○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之貨物及貨款,並有分擔部分之行為,因認被告己○○與前開三名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7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己○○坦承自前述時間至亞國公司惡意倒閉時止,即擔任亞國公司之小妹之供述,與被告丙○○、乙○○陳稱確有於上述時期僱用被告己○○至亞國公司負責打掃、接電話、打雜及倒茶水等工作之證述互核一致,且附表所示之部分廠商之人員曾證述於亞國公司內見過被告己○○等情,因而推認被告己○○與被告丙○○、乙○○、丁○共同涉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為其論據。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在此之前否認犯行,辯稱略以:「在亞國公司僅負責小妹工作,不知悉被告丙○○、乙○○詐騙廠商犯行,未分擔實施詐欺行為,無涉犯本件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原審陳稱:「己○○於94年2、3月間剛好沒有工作,所以才會到亞國公司上班,己○○並不知道亞國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也不知道我與乙○○詐騙廠商行為,己○○只是負責泡茶、倒茶水等小妹工作,月薪為二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29頁);而被告己○○於94年2月間確係自神翼實業有限公 司離職一節,亦經證人即該公司之員工李桂暖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4頁),並與被告己○○提出之神翼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袋記載情形相符(薪資袋附於原審卷第106、107頁)。又被告乙○○於原審稱:「被己○○只是亞國公司之小妹,不知道我與被告丙○○間詐騙廠商之事情」、「被告己○○只是負責為客人倒水,客人走了打掃、清潔的工作,並不知悉伊與被告丙○○間詐騙廠商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3 頁、58頁),是被告己○○前開辯解,尚非無據。 ㈡、證人即雅安科技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八之廠商)負責人施基安於警詢雖證述:「在亞國公司內曾見過被告己○○,是業務助理」等語(偵一卷第144頁);證人即鑫谷股份有限公 司(附表編號十一之廠商)業務人員周柏融於警詢雖證述:「己○○是會計小姐」等語(偵一卷第167頁);證人即創 世紀企業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十七之廠商)之業務人員董海龍於警詢雖證述:「己○○曾至該公司拿過目錄表」等語(偵四卷第140頁)。惟前開證人施基安、周柏融均證述與其 等接洽交易是被告丙○○(偽以陳宣利之名義)(同上卷),證人董海龍證稱是被告乙○○(偽以王達鎮之名義)向其公司訂貨及收受貨物等語(偵一卷第198頁),參酌被告丙 ○○、乙○○虛設公司欲詐騙廠商之貨物及貨款之商議經過及犯罪過程,皆僅由被告丙○○、乙○○二人實施,至多讓公司人頭即被告丁○參與部分行為,故依常情而言,被告己○○知悉被告丙○○、乙○○間詐騙廠商行為之可能性甚低,況被告己○○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僅為二萬元,亦與一般公司小妹所可取得之報酬相符,苟被告己○○確與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所得之報酬,應絕不止前開每月二萬元之數額,再衡諸證人即貿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十之廠商)之業務人員廖健宏於偵查證述:「交易期間雖有見過己○○,但己○○只有幫倒茶」等情(偵二卷第184頁),亦核與上述被告丙○○、乙○○之陳 述吻合,足見前開證人施基安、周柏融指述被告己○○係亞國公司之「業務助理」或「會計小姐」,應為其二人臆測之詞,又證人董海龍稱:「己○○曾至該公司拿取目錄表」云云,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己○○與被告丙○○、乙○○共同涉犯本件詐欺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己○○無罪,然依被告乙○○所述,被告己○○知悉被告丙○○在亞國公司之化名為陳宣利,然被告己○○於93年7月至10月間曾在禧寶有限 公司服務,而被告丙○○當時在禧寶有限公司化名陳守鈿,被告己○○當無不知被告丙○○前後姓名有異之理。又被告乙○○於原審證稱:「被告己○○於亞國公司關閉前就離職,而電腦主機一台是因亞國關閉,所以就給被告己○○」等語,與被告己○○於警詢稱:「發現亞國公司無人上班,故將電腦主機搬回家」云云有異,顯見被告己○○於離開亞國公司前,即知亞國公司即將倒閉。參以被告丙○○在禧寶公司化名「陳守鈿」行騙後,衡情被告丙○○當盡力隱藏身分,以免行蹤暴露而被捕。倘被告丙○○認當時在禧寶公司工作之被告己○○,對其詐欺行為並未參與,則被告丙○○再以「亞國公司」名義行騙時,當避免與之前禧寶公司之被害人、相關人士及被告己○○接觸,以免暴露身分、行蹤或遭人檢舉而為警緝獲。但被告丙○○以亞國公司名義行騙時,卻對被告己○○加以聘用,毫不顧忌,足見被告丙○○並不擔心被告己○○洩露其行蹤,是被告己○○與被告丙○○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己○○為本案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稱:「被告己○○於94年2 、3月間剛好沒有工作,所以才會到亞國公司上班,被告己 ○○並不知道亞國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也不知道伊與被告乙○○詐騙廠商之行為,被告己○○只是負責泡茶、倒茶水等小妹工作,月薪為二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29頁),而被告己○○於94年2月間自 神翼實業有限公司離職,亦經證人即該公司員工李桂暖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4頁),核與被告己○○提出之神翼實業 有限公司薪資袋記載情形相符(原審卷第106、107頁)。又被告乙○○稱述:「己○○只是亞國公司之小妹,不知道我與被告丙○○間詐騙廠商之事情」、「被告己○○只是負責為客人倒水,客人走了打掃、清潔的工作,並不知悉我與被告丙○○間詐騙廠商之事情「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8頁) ,是被告己○○僅負責泡茶、倒茶水等小妹工作,與被告丙○○、乙○○、丁○間,並無共同詐騙廠商犯意連絡。而證人施基安、周柏融均證述與其等接洽交易是被告丙○○(偽以陳宣利之名義),證人董海龍證稱是被告乙○○(偽以王達鎮之名義)向其公司訂貨及收受貨物等語(偵一卷第198 頁),參酌被告丙○○、乙○○虛設公司欲詐騙廠商之貨物及貨款之商議經過及犯罪過程,皆僅由被告丙○○、乙○○二人實施,至多讓公司人頭即被告丁○參與部分行為,衡情被告己○○知悉被告丙○○、乙○○間詐騙廠商行為之可能甚低,況被告己○○每月薪資僅二萬元,亦與一般公司小妹所可取得報酬相符,如被告己○○與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其所得報酬,應不止每月二萬元之數額,再證人即貿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十之廠商)之業務人員廖健宏於偵查證述:「交易期間雖有見過被告己○○,但被告己○○只有幫倒茶」等情(偵二卷第184頁 ),亦核與被告丙○○、乙○○所陳述相符,足見證人施基安、周柏融指述被告己○○係亞國公司之「業務助理」或「會計小姐」,應為其二人之臆測之詞,又證人董海龍稱被告己○○曾至該公司拿取目錄表云云,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己○○與被告丙○○、乙○○共同涉犯本件詐欺犯行。 ㈣、檢察官上訴書雖另以:「被告己○○知悉被告丙○○在亞國公司之化名為陳宣利,然被告己○○於93年7月至10月間曾 在禧寶有限公司服務,而被告丙○○當時在禧寶有限公司化名陳守鈿,被告己○○當無不知被告丙○○前後姓名有異之理。又被告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己○○於亞國公司關閉前就離職,而電腦主機一台是因亞國公司關閉,所以就給被告己○○等語,與被告己○○於警詢時稱:發現亞國公司無人上班,故將電腦搬回家云云有異,顯見被告己○○於離開亞國公司前,即知亞國公司即將倒閉。被告丙○○在禧寶公司化名陳守鈿行騙後,衡之常情,被告丙○○當盡力隱藏身分,以避免行蹤暴露而被捕。倘被告丙○○認當時在禧寶公司之被告己○○,對其詐欺行為並未參與,則被告丙○○再以亞國公司名義行騙時,當避免與之前禧寶公司之被害人、相關人士及被告己○○接觸,以免暴露身分、行蹤或遭人檢舉而為警緝獲。但被告丙○○以亞國公司名義行騙時,卻對被告己○○加以聘用,毫不顧忌,足見被告丙○○並不擔心被告己○○洩漏其行蹤,是被告己○○與被告丙○○顯有犯意之連絡,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己○○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云云,然查,查被告己○○雖先後任職過禧寶、亞國公司,然被告丙○○由陳守鈿更名為陳宣利,並非共同正犯之認知必要條件,且依據姓名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有 各種不同更名法定原因,實難以被告己○○知悉同案被告丙○○雖然前後名字之不同,即以此推測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間丙○○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己○○於警詢時就電腦取得原由之說法,縱然與同案被告乙○○說法有所不同,然亦無從依此即推論被告己○○於離開亞國公司前,即知悉亞國公司即將倒閉或推測被告己○○有參本案犯行。且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是否你們禧寶關了就叫己○○不用來上班?)不再上班之前兩、三天」、「(在亞國公司己○○公司工作到何時?)也是前兩天就叫他不要來」、「(禧寶公司是你告訴己○○要離職的?)是」、「(為何由你告訴己○○,要他離職?)公司要結束了,結束前我就叫他離開,因為禧寶公司也是我成立的,己○○在那邊作兩、三個月,禧寶就要結束,要他離職」、「(己○○有無問公司為何要結束營業?)沒有問」、「(己○○才做兩、三個月,公司就要結束營業,他有無問公司為何要結束營業?)我沒有告訴他要結束營業,我只告訴他明天不要上班」等語(原審卷142頁、第151頁),被告乙○○於原審亦證稱:「(己○○是什麼時候離職?)公司關閉前他就走了,確切日期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l頁)。顯見被告丙○○在 禧寶公司、亞國公司二家公司結束營業前,即要求被告己○○不用再前來公司上班,是被告己○○應不知禧寶公司、亞國公司是何原因結束營業,或知悉不知禧寶公司、亞國公司為空頭公司。且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己○○是誰介紹到亞國公司上班?)她以前就是我們禧寶公司的小妹,是一位楊先生介紹的,就是有一次我跟楊先生在聊天,說亞國公司找不到小妹,楊先生就說己○○現在沒有工作,是不是可以過去做」、「(己○○在亞國實業時他叫什麼名字?)就叫己○○」等語(於原審卷第139頁),而被告乙○○ 亦證稱:「(己○○在你們公司叫做什麼名字?)就是這個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可知被告丙○○因亞國公 司找不到小妹,始找被告己○○到亞國公司擔任小妹工作。且如被告己○○知禧寶公司、亞國公司係被告丙○○對外行騙之空頭公司,與同案被告丙○○、乙○○間有犯意連絡,自應與被告丙○○、乙○○相同(另被告丁○為登記負責人,無法使用化名,以化名身分對外行騙,而無以真實身分示人之理。 ㈤、綜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涉有上揭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己○○辯稱並未與被告丙○○、乙○○共同涉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堪予採信。且本件被告己○○自始即陳稱並不知悉禧寶公司、亞國公司為空頭公司,亦否認參與同案被告丙○○、乙○○等人詐欺犯行,起訴書卻記載被告己○○坦承犯行不諱,已有違誤。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涉有本件犯行,自應由就被告己○○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己○○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書內所載理由,係以擬制推測方法,認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可取,其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無罪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表:敘述方式:被害廠商、詐欺手法(新臺幣)、查獲貨物、證據(證物所在與證人) 一、伸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伸晉公司)、丙○○先於94年3 月30日向伸晉公司業務人員陳春桃訂購價值二萬七千三百元之MP3零件,依約交付貨款取得陳春桃之信任後,旋於同年4月7日及5月9日,分別向陳春桃訂購價值為一百八十三萬三千 元之SK884-9A/2L及SK884-6A4L各八十K,並交付面額為五十二萬五千元於94年5月31日發票之亞國公司之支票一紙(票 號:QJ0000000號)予陳春桃(餘額尚未簽發支票予陳春桃 ),以上揭詐術致陳春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21日 、4月25日、5月5日、5月10日交付伸晉公司所有價值為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元之上述貨物各六十K(所餘各二十K之貨物,尚在製造中)至桃園縣桃園市○○路6號之亞國公司由 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丙○○及乙○○逃逸無蹤, 且上開支票經伸晉公司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始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街387巷20 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全數起獲前揭貨物各六十K。⑴陳春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12 、113頁 、偵㈡卷第180、181頁)。⑵伸晉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暨亞國公司簽發之支票、訂購單、簽收單等件(見偵㈠卷第201、241、242頁、偵㈡卷 第9、18、202、207、207之1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㈠卷第86、89、115、116頁)。 二、璟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宜公司)。丙○○先於94年3月23日向璟宜公司業務經理陳宣志訂購少額價值七萬二千 二百元之MP3零件,依約交付貨款取得陳宣志之信任後,旋 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分別向陳宣志訂購高額價值各為四十 萬七千四百元、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貨物,致使陳宣志陷於錯誤,依約於同年月20日及22日將璟宜公司所有之價值共計七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之貨物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之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 月11日丙○○及乙○○逃逸無蹤,始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 ○經營位於臺北市○○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全數起獲前揭貨物。⑴陳宣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17、118頁)。⑵璟宜公司之出貨單一紙、統一發票二紙(見偵㈠卷第213、229、238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5 、120頁)。 三、東瑞電子股東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瑞公司)。乙○○先於94年3月10日向東瑞公司業務人員楊銘祥訂購RS5C372A-E2(時間管理IC)一批,約定分四次交貨,楊銘祥依約於同年3月23日將第一批價值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上開貨物 運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丙○○並依約給付上開價款,取得楊銘祥之信任後,使楊銘祥誤認乙○○、丙○○會依約如數給付餘款而陷於錯誤,復於同年4月15日交付東 瑞公司所有第二批價值為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共計二萬顆之上開貨物,至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 乙○○、丙○○逃逸無蹤,始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為警 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全數起獲前揭貨物。⑴楊銘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22 、123頁、偵㈡卷第166頁)。⑵東瑞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及客戶授信額度基本資料表、授信額度評分暨申請表各一份(見偵㈠卷第211、225頁、偵㈢卷第67至71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5、125頁)。 四、揚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茂公司)。丙○○先於94年3月16日向揚茂公司之業務人員洪誓宏訂購價值一萬九千五 百八十七元之收音機模組,丙○○依約給付價款,取得洪誓宏之信任後,又於同年3月30日及4月25日向洪誓宏訂購價值共計一百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之收音機模組共一萬二千顆,洪誓宏誤認丙○○仍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5日、4月27日及5月10 日將揚茂公司所有之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乙○○、丙○○逃逸無蹤,始知受 騙。於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起獲前揭收音機模組 九千顆。洪誓宏及徐建國(揚茂公司之經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27、128、166頁、偵㈡卷第142 頁 )。⑵揚茂公司之銷貨單、應收帳單明細及統一發票及亞國公司簽發支票二紙(見偵㈢卷第153至159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8 、130頁)。 五、弘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祺公司)。丙○○先於94年3月30日向弘祺公司業務人員王世懷訂購價值一百十六萬五 千五百元之耳機二六.七K及USB CABLE三十K之貨物,使王世懷誤認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5月6日、5月10日分別將上開弘祺公司所有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 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乙○○、丙○○逃逸 無蹤,始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經營之鍏博 公司之下游廠商詠彥包裝廠(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埤島43之6號2樓)全數起獲上開貨物。⑴王世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32 、133頁、偵㈡卷第165頁)。⑵弘祺公司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亞國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訂購單等件(見偵(三)卷第104至111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90、135頁)。 六、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瞻公司)。丙○○先於94年3月14日先向聯瞻公司業務副理陳水萍訂購價值四萬二千四 百四十一元之隨身碟控制IC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陳水萍之信任後,復於同年4月7日13三日向陳水萍訂購價值一百二十萬之隨身碟控制IC三十一K,使陳水萍誤認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4月12日、4月25日依約將聯瞻公司所有共計十九K隨身碟控制IC運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乙○○、丙○○逃逸無蹤,且丙 ○○交付之亞國公司簽發之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起獲前揭隨身碟控制 IC十四K。⑴陳水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 136 、137頁、偵㈡卷第181、182頁)。⑵聯瞻公司之交易 狀況明細表、出貨單及亞國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訂購單等件(見偵㈢卷第7至18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 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9、139、140頁)。 七、鴻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琪公司)。丙○○先於94年3月 中旬某日先向鴻琪公司業務人員顏國輝訂購價值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顏國輝之信任後,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向顏國輝訂購價值一百萬八千元之開關及連接器各四萬個,使顏國輝誤認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4月8日及5月4日,依約將鴻琪公司所有之上開貨物運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 11日乙○○、丙○○逃逸無蹤,始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 為警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起獲前揭開關四萬顆。⑴顏國輝及張志鵬(鴻琪公司之倉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 141、142頁、偵㈣卷第143頁)。⑵鴻琪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紙(見偵㈠卷第210、221 、偵㈡卷第4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8、143頁)。 八、雅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安公司)。丙○○先於94年3月 15日先向雅安公司負責人施基安訂購價值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施基安之信任後,復於同年4月11日,向施基安訂購價值一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元之側 按開關、耳機插座、麥克風等貨物,使施基安誤認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4月25日、26日、5月5日、7日、9日,依約將雅安公司所有價值共計九十三萬四千九百 二十元之上開貨物運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乙○○、丙○○逃逸無蹤,始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街387巷20號2樓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起獲前揭側按開關、耳機 插座、麥克風等價值約四十七萬之貨物。⑴施基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44、145頁、偵㈡卷第182、183頁)。⑵雅安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亞國公司之訂購單等件(見偵㈢卷第23至32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6、148頁)。 九、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路公司)。丙○○先於94年3、4月間先與巨路公司之業務人員訂購價值各為三萬一千五百元、十二萬六千元之貨物各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該公司人員之信任後,復於同年4月21日,向該公司人員訂購價 值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MP3零件一批,使該公司業務人員誤 認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5月9日,依約將巨路公司所有之上開貨物在該公司之倉庫內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乙○○、丙○○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於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全數起獲前揭MP3零件一批。⑴戊○○(巨路公司之法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49至151頁、偵㈡卷第173、174頁)。⑵巨路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送貨單一紙及亞國公司之支票一紙(見偵㈠卷第204、218 、155頁、偵㈡卷第14、195頁)。⑶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9、157 頁)。 十、貿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登公司)。丙○○先於94年3月17日向貿登公司之業務人員廖健宏訂購價值為二萬零八 百七十六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廖健宏之信任後,復於同年4月間某日,向廖健宏訂購價值九十八萬五千七 百九十三元之FM MODULE計一萬顆,使廖健宏誤認丙○○會 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5月5日,依約將貿登公司所有之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乙○○、丙○○逃逸無蹤,始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全數起獲前揭貨物計一萬顆。⑴廖健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61、162頁、偵㈡卷第183、184頁)。⑵貿登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各一紙及亞國公司之支票一紙(見偵㈠卷第207頁、偵㈡卷第5、201 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5、165頁)。 十一、鑫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谷公司)。丙○○先於94年3 月17日向鑫谷公司之業務人員周柏融訂購價值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周柏融之信任後,復於同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5日,向廖健宏訂購價值六十 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連接器、石英振盪器、開關等貨物各一批,使周柏融誤認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4月25日、26日、27日、5月3日、4日將鑫谷公司所有之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 日乙○○、丙○○逃逸無蹤,始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為 警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起獲前揭價值約五十二萬元之貨物。⑴周柏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66、167頁、偵㈡卷第174頁)。⑵鑫谷公司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偵㈠ 卷第234、235頁、264、271頁、偵㈡卷第1、2、3頁)。⑶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6、170至172頁)。 十二、光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勤公司)。丙○○先於94年3 月17日向光勤公司之業務人員韓峰鈺、黃向榕訂購價值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韓峰鈺、黃向榕之信任後,復於同年3月30日,向其二人訂購價值 六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元石英振盪器、鉭質電容等貨物一批,使韓峰鈺、黃向榕誤認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4月20日、22日、27日及同年5月3日、四日將光勤公 司所有價值五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八元之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 日乙○○、丙○○逃逸無蹤,始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經營位 於臺北市○○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起獲前揭價值約四十三萬元之石英振盪器及鉭質電容。⑴韓峰鈺、黃向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3、174頁、偵㈡卷第183頁)。⑵光勤公司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 、統一發票及亞國公司之簽收單等件(見偵㈢卷第113至138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8、176頁)。 十三、皓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星公司)。丙○○先於94年4月8日向皓星公司之業務副理黃榆雯訂購價值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黃榆雯之信任後,復於同年4月20日,向黃榆雯訂購價值三十八萬八千五 百元之石英振盪器一批,使黃榆雯誤認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4月20日將皓星公司所有價值二十六萬 零九百二十五元之石英振盪器一批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乙○○、丙○○逃逸無蹤,始 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 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全數起獲前揭石英振盪器。⑴黃榆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7 、178頁、偵㈡卷第174、175頁)。⑵皓星公司之統一發票 及亞國公司之訂購單等件(見偵㈠第217頁、偵㈢卷第149至152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 偵㈠卷第84、180頁)。 十四、首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創公司)。丙○○先於94年3月初某日向首創公司之業務人員王義聲訂購價值為二萬 六千二百五十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王義聲之信任後,復於同年4月7日,向王義聲訂購價值六十萬九千元之麥克風、耳機插座、開關等貨物,使王義聲誤認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4月26日及5月5日等日,將首 創公司所有之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乙○○、丙○○逃逸無蹤,始知受騙。於 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全數起獲前揭貨物。⑴王義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81、182頁、㈡卷第 175頁)。⑵首創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見偵㈠卷第212、 240頁、偵㈡卷第11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6、186頁)。 十五、聯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傑公司)。丙○○先於94年3月14日向聯傑公司之業務人員趙守斌訂購價值為四萬二 千四百四十一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趙守斌之信任後,復於同年4月7日及13日,向趙守斌訂購價值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之隨身控制碟晶片(冷光驅動晶片)一批,使趙守斌誤認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4 月12日及25日,將聯傑公司所有之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丙○○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乙○○、丙○○逃逸 無蹤,始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經營位於臺 北市○○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起獲前揭價值約六十萬元之隨身控制碟晶片(冷光驅動晶片)一批。⑴趙守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87 、188 頁、偵㈣卷第142頁)。⑵聯傑公司之交易明細、出貨單及 及亞國公司之訂購單及支票等件(見偵㈢卷第7至18頁)。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6、191頁)。 十六、建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倚公司)。丙○○先於94年3月24日向建倚公司之業務人員趙承睿訂購價值為二萬六 千九百二十二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趙承睿之信任後,復於同年4月上旬,向趙承睿訂購價值一百零九萬六 千二百元連接器、開關、耳機插座一批,使趙承睿誤認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4月15日、4 月28日及5月5日,將建倚公司所有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丙 ○○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乙○○、丙○○逃逸無蹤,始 知受騙。於94年5月20日為警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 街387巷20號2樓之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內,全數起獲前揭貨物。⑴趙承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92、163頁、偵㈣卷第142頁)。⑵建倚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㈠卷 第228、268頁、偵㈡卷第10頁)。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各一份(見偵㈠卷第87、195、196頁)。 十七、創世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乙○○於94年4月29日、同年5月9日向創世紀公司之業務人員董海龍訂購 價值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迷你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各三台,使董海龍誤認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5月7日及同年5月9日,將創世紀公司所有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乙○○收受,嗣於94年5月11日乙○○、丙○ ○逃逸無蹤,始知受騙。無。⑴董海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97、198頁、偵㈣卷第140頁)。 十八、東霖電通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乙○○先於94年3 、4月間,出售數筆亞國公司之貨物予東霖公司,均有依約 交付貨物,取得東霖公司之信任後,是東霖公司之採購人員施慧玟於94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復向乙○○訂購亞國公司價值四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之快閃記憶體一批,乙○○承諾該批貨物於翌日(5月11日)下午2時會由其親自送至東霖公司,致施慧玟誤認乙○○會依約交付貨物而陷於錯誤,於94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東霖公司所有之上開 貨款,匯入亞國公司於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施慧玟再撥打乙○○之電話即已無法接通,再於94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至亞國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之地址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無。⑴施慧玟及周湘龍(東霖公司之經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58、159頁、偵㈡卷第58、164頁)。⑵東霖 公司之採購單、匯款單及亞國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㈢卷第78至87頁)。 十九、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毅公司)。乙○○先於94年初,出售數筆亞國公司之貨物予向毅公司,均有依約交付貨物,取得向毅公司之信任後,向毅公司之負責人林映岑、副總游端陽即委由該公司之採購人員林宜靜於94年5 月10日,復向乙○○訂購亞國公司價值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之貨物一批,乙○○亦承諾將依約送交該批貨物,致林宜靜陷於錯誤,於94年5月11日,將向毅公司所有之上開貨 款,匯入亞國公司於安泰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然因貨物並未依約送達,林映岑、游端陽駕車至亞國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之地址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無。⑴林映岑、游端陽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㈣卷第155、161頁)。⑵向毅公司之採購單、匯款單及亞國公司之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