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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榮和施俊堯張正亞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曜信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曜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信公司)之負責人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曜信公司,丙○○除係曜信公司股東外,亦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及處理公司登記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明知曜信公司股東甲○○雖未實際出資,僅為人頭股東,但甲○○名下之股份,應為當初公司成立時實際出資之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乙○○、甲○○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先於民國92年3月31日,在曜信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8巷4弄3號1樓之辦公處所內,製作內載甲○○同意將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由丙○○承受等不實內容之「曜信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後,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秦碧華、陳秀珠二人,分別在其上偽簽乙○○、甲○○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復又於前揭時、地依據上開股東同意書之不實內容,偽造「曜信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曜信企業有限公司章程」等兩份文件,並均於其上盜蓋乙○○置於公司之印章,及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曜信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曜信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兩份文件上,再持上開股東同意書等五份內容不實之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2年4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出資額轉讓已獲得乙○○、甲○○之同意而陷於錯誤,遂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丙○○即以此方式使甲○○名下所有之曜信公司出資額20萬元過戶為其所有,而詐得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秦碧華、陳秀珠二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簽乙○○、甲○○之簽名,及在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兩份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乙○○置於公司之印章,暨於製作或登載上開五份文件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而取得原告訴人甲○○名下之出資額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甲○○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曜信公司之人頭股東,因甲○○多次抱怨並未實際領取曜信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卻要持該股利之扣繳憑單報稅,因此伊方將甲○○之出資額收回,並未造成甲○○之損失;又此事伊曾與其夫即告訴人乙○○商量,詎乙○○因嗣後夫妻交惡,現竟不承認此事,而乙○○既將公司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則被告基於乙○○之概括授權而簽署乙○○之簽名,當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過戶是經過他們口頭同意,當初是甲○○說要繳很多稅金,她說不要,所以我跟乙○○講,才辦過戶,因為乙○○對我有家暴,所以他找很多理由來告我云云。惟查: ㈠上開五份文件為被告所親自製作,且被告未經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秦碧華、陳秀珠二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分別簽署乙○○、甲○○之簽名,及在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兩份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乙○○置於公司之印章,暨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出資額轉讓之內容登載於曜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因此取得原告訴人甲○○名下之出資額2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曜信公司股東同意書、曜信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曜信公司股東名簿、曜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曜信公司章程等五份文件附卷可稽,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猶指訴不移,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已證稱當時公司成立時之出資額,係透過會計師找人匯錢至帳戶內,僅存在公司帳戶一天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3頁),可見曜信公司成立時,證人甲○○並未實際出資甚明。而證人乙○○、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甲○○於曜信公司之前身企業社時期,以及曜信公司經營初期,曾提供資金供乙○○使用;證人乙○○並稱原本是借用,但當初要改變型態成立公司時,因當時法令規定有限公司需有五名以上股東,所以就讓甲○○擔任曜信公司股東等語(參見原審法院95年5月30日審判 筆錄第9、10頁)。惟查證人甲○○自承從未自曜信公司處 領取股利或分紅,僅係由證人乙○○請客代替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然依甲○○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所載,曜信公司90年度之股利分紅為3萬3百4元、 91年度之股利分紅則為1萬9千8百58元,有上開結算申報書 二份在卷可按,以甲○○之出資額20萬元為全體出資額3 百萬元之十五分之一觀之,可見曜信公司之營運狀況尚可,年終盈餘當均有數十萬元,證人甲○○既證稱先前提供證人乙○○經營曜信公司之金錢均未收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7 頁),若證人甲○○若果有出資,又何以不領取此部分之股利分紅或直接要求返還之前提供之資金?況證人乙○○發現被告轉讓甲○○名下出資額之事後,即要求被告及二人之子吳立凱、吳立偉名下之所有出資額,均轉讓予證人乙○○一人,此為證人乙○○所自承,並經原審法院調取曜信公司登記資料全卷核閱屬實,則若證人甲○○確實有出資20萬元,係曜信公司之實質股東,何以證人乙○○向被告追回公司出資額或股份時,不將其中20萬元登記回證人甲○○名下,而係全部登記為證人乙○○自己名下?是綜合上情觀之,證人甲○○當初是否確有出資20萬元,即非無疑,是被告辯稱證人甲○○僅為曜信公司之人頭股東,尚屬有據。 ㈢惟按證人甲○○縱使僅為曜信公司之人頭股東,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和我兒子吳立凱、吳立偉也都是名義上股東,真正股東是我先生。」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450 號偵查卷第59頁);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稱當時係伊與其弟曾貞光共同經營,只有伊與曾貞光有分紅,可見曾貞光應有實際出資,然證人乙○○嗣後亦證稱其弟(包含弟媳許秀琴)已經退股(以上均參見上開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依曜信公司登記卷宗所載,原股東曾貞光與許秀琴係於85年12月11日申請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可見至遲於該時起,曜信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即僅為證人乙○○,堪以認定。是證人甲○○之出資額20萬元,應屬原先實際出資之股東即證人乙○○所有,故被告若未經證人乙○○之同意,逕將甲○○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個人所有,自足生損害於證人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至為灼然。而就證人甲○○而言,雖係人頭股東,對於其名下之出資額亦屬受證人乙○○之委託或信託而占有,被告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中偽造其簽名,表示同意將其名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本人而非證人乙○○之意思,使證人甲○○有違背證人乙○○當初委託任務之虞,對於證人甲○○個人之信用性亦有所損害。 ㈣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雖稱曾與證人乙○○討論過此事,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就把她(指甲○○)的股份變更到我名下,我沒有告訴甲○○,但我有告訴我先生這一件事情,但是他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可見縱使被告曾與證人乙○○討論此事,但證人乙○○僅係未表示意見,並未同意將甲○○名下之出資額讓予被告甚明;且若證人乙○○確實曾同意此事,則被告自可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交由證人乙○○自行簽名即可,又何需特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代簽?顯見被告確實未得證人乙○○之同意,即將甲○○之出資額轉讓予自己名下,並偽簽乙○○之簽名,及未經授權盜蓋乙○○之印章於上開文書上,應無疑義。又證人乙○○雖將曜信公司委由被告共同經營,然被告經授權之範圍,應僅限於與曜信公司一般業務有關者,本件所涉及者係與公司所有權、經營權關係重大之股份轉讓事宜,自不在原先授權之範圍內,是被告以曾得證人乙○○概括授權為由置辯,亦非可採。 ㈤又本件若確如被告所辯係因證人甲○○之抱怨而收回甲○○名下之出資額,則理應轉讓予實際出資人即證人乙○○名下,詎被告竟將之轉讓至自己名下,進而使被告之出資額一舉超越證人乙○○而成為曜信公司最大股東,亦可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原證人甲○○名下之出資額20萬元此一財產上之利益,亦堪認定。 ㈥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秦碧華、陳秀珠二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簽乙○○、甲○○之簽名,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得上開出資額20萬元之利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甲○○之簽名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此項修正不利被告,被告牽連犯罪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㈡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詐取上開出資額20萬元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就上開出資額,原先並無持有關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其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中雖認被告先偽刻告訴人乙○○、甲○○之印章後,再於上開曜信公司新修正章程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該二人之印文,另觸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 罪等語。然查上開曜信公司章程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均僅有告訴人乙○○之印文,並無甲○○之印文,是檢察官認被告有偽造甲○○印章、印文部分,容有誤會。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印章係交給被告保管,是本件被告除於上開文件上盜蓋乙○○之印章外,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盜用乙○○之印文,原判決主文竟認乙○○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並於判決理由中將該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顯相矛盾。刑法第219條固規定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係盜蓋乙○○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該盜用之 印文,原判決就盜用之印文予以宣告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為20萬元之股份,且其事後已將所詐得之出資額歸還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項修正不利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資兼顧。刑法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緩刑限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道歉、立悔過書等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項修正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緩刑規定為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予敘明。「曜信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乙○○」、「甲○○」簽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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