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2、2282、2769、2993、3364 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①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 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0年 8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件,經同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接續前開①案件之執行,迄於92年 8月29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7月7日。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7月7日之執行,並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自95年4月6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或單獨(編號1至5)或共同 (編號6),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賴雪梅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2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竊盜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嫌,公訴人原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丁○○就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賴雪梅之女辛○○、被害人庚○○、己○○、林榮桂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見95偵2282卷第15至17頁,95偵2769卷第34至35頁、26至27頁、28至29頁),且有車號MXL-961 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MXL-961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95偵2282卷第34、36頁);車號JS-2091 自小客車、車號4879-FU自小客車、車號1021-KX自小客車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95偵2769卷第43、44、47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3紙(見95偵2769卷第65、68、69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份(車號JS-2091自小客車見95偵2769卷第71頁、車號4879-FU 自小客車見95偵2769卷第72頁);查獲照片8 幀(見95偵2769卷第78至80頁、第83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用之鑰匙1支(95年度保管字第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5偵2282卷第66頁)及供竊取附表一編號3、4所用之刻有「AYSWO」鑰匙1 支(95年度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5偵2769卷第129 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矢口否認曾犯附表一編號5、6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這都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據告訴人林萬富、被害人許應全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古瑞鈞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開車經過,見一成年男子開車號 F3-3800自小貨車載被告丁○○停在門口,丁○○走進工寮搬不繡鋼浪板及鐵皮到車上,而那名男子坐在車上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相片1張及許應全工寮遭竊照片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6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竊盜犯行,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6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①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9 日以9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接續前開①案件之執行,迄於92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7月7日。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7月7 日之執行,並於94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為免新舊法律之割裂適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未及審理,尚有未恰。又被告多次竊盜汽、機車有相當的價值,非難亦高,又係累犯,有犯罪習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未宣告強制工作,尚嫌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應成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請求併案審理及從重量刑並宣告強制工作,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一再密集行竊( 附表一達6次),且被告先後又有3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入監服刑或被查獲而有所警惕悛悔改正,仍不思正途取財,猶一再犯竊盜罪成習,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予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原第1項第2款「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業經刪除,原第1 款「有犯罪之習慣者」未修正,且前述保安處分之規定,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短短一個月期間竊盜汽車4輛、機車1輛價值甚為可觀,且否認部分犯行,已如前述,顯見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以犯竊盜成習,而有犯罪習慣,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又有重大危害,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其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符合令入勞動處所施予強制工作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有犯罪之習慣者」、第4條及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2支(95年度保管字第632號、95年度保管字第750號中刻有「AYSWO」字樣),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 1、3、4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無訛,且依主刑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鑰匙1支(95年度保管字第 326號)、鑰匙9支(95年度保管字第750號中,除刻有「AYSWO」字樣外),或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據被告否認供犯罪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竊盜罪嫌。 ㈡然訊據被告丁○○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辯稱:⑴附表三編號 1之自小客貨車,是我向謝餘泉所借,不是我偷的。⑵附表三編號 2之貨車,是在關西停車場看到的,「阿清」說是他的,不是我偷的。⑶附表三編號 3之機車,是謝餘泉從住處牽到查獲地點停放,我帶警察去尋獲的,不是我偷的。⑷附表三編號4、5之貨車、鋁窗架都不是我偷的等語。 ㈢經查: ⒈觀諸附表三編號1至5之被害人杜加和於警詢中(見95偵782: 12至13頁)、被害人徐嘉嶺之弟徐嘉炫於警詢中(見95偵3364:6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見95偵2282:13至14頁)、被害人王淵之妻甲○○○於警詢中(見95偵2769:36至37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交互詰問中(見95偵2993:21至23頁、原審卷95年 8月16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所指述、證述之遭竊情節,均未指明竊賊即為被告丁○○。 ⒉參以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被害人乙○○帶同警員前往元同環保公司起獲部分贓物後,另據證人即元同環保公司服務員鍾玉瑀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認變賣贓物者,係案外人賴賢燕等語在卷可憑(見95偵2993:17至20頁、95偵2769:116至117頁),核與證人賴賢燕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將鋁條、鋁梯出售予元同環保公司等語相符(見95偵2993:5至8頁、95偵2993:47、50至51頁),堪認附表三編號 5之被害人乙○○遭竊之鋁窗架、鋁梯,顯非本案被告丁○○所變賣或銷贓。 ⒊雖證人謝餘泉曾於警詢中指稱:附表三編號 3之機車是被告丁○○所偷,我在95年 4月10日向丁○○借的,後來聽說是贓車,才棄置在查獲地點云云(見95偵2282:52至55頁)。惟查被告與謝餘泉互相指證對方為附表三編號 3機車之竊賊,證人謝餘泉證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另就被告所辯:謝餘泉將機車牽至查獲地點停放一節,核與謝餘泉此部分證詞相符,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虛妄。佐以謝餘泉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段竊取該機車,或謝餘泉於何情況下目睹或知悉被告竊車等重要情節,均未見謝餘泉詳實證述,難認證人謝餘泉是證述自身之所見、所聞,自不得單憑謝餘泉一句「丁○○所偷」之證詞,又無其他佐證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雖證人賴賢燕前於95年 4月21日、95年5月8日警詢中指稱:附表三編號4之貨車是被告所偷云云(見95偵2993:5至8頁、95偵2769:21至25頁),惟查證人賴賢燕於95年6月16日偵訊中改稱:因為丁○○告訴我那是贓車,所以警詢中以為是他偷的,丁○○曾經告訴我他偷了 1部貨車,不知是否附表三編號 4之貨車等語(見95偵2993:47、50至51頁),嗣證稱:我不知道附表三編號 4之貨車是何人所偷的,被告說是贓車,我推測是被告偷的,被告從未說過那是他偷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104、108頁),足認證人賴賢燕前後之證詞內容並不一致,況證人賴賢燕於警詢中,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段竊取該貨車等重要情節,均未予證述,尚不得單憑前後證述不一致之證人賴賢燕於警詢中一句「丁○○所偷」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雖證人何新輝前於95年 5月10日警詢、偵訊中指稱:被告開附表三編號 2之貨車來載我,應該是被告所偷云云(見95偵3364: 6至10頁、95他1125:8至9頁)。惟查被告與何新輝互相指證對方為附表三編號 2貨車之竊賊,證人何新輝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不無可疑。另就被告所辯:原本所開的快要沒油,才在停車場改開附表三編號 2之貨車一節,核與何新輝於偵訊、原審交互詰問中就此部分證詞相符(見95偵2993:50頁、原審卷第110至116頁),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非虛妄。佐以何新輝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述:不知附表三編號 2之貨車係何人所偷,因為是被告駕駛,所以警詢中說是被告所偷;我在警察局時沒有說的很清楚,事實上被告是開他哥哥的車來載我的,而案發當時被告是開LQ4826號自小貨車載我,我當時只是想說明我為何會在車上,到了偵訊中我就有把被告有開他哥哥的車這件事講清楚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116頁),此外,證人何新輝於警詢中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段竊取該貨車等重要情節,均未予翔實證述,尚不得單憑何新輝於警詢中一句「應該是丁○○所偷」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被告丁○○迭於警詢、偵、審中均堅詞否認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竊盜犯行,除就附表三編號1之自小貨車來源,曾於95年 1月26日警詢、偵訊中指稱是向「阿輝」所借外,此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之辯詞,尚屬前後一致,殊不論被告為何就附表三編號 1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仍應依據積極證據,來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雖被告有駕駛附表三編號 1所示客貨車屬實,尚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係以竊盜手段取得該車輛,況被告於95年 1月26日為警查獲駕駛附表三編號1之貨車,該車係於95年1月14日遭竊,二者時間相距10餘日,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取得車輛之方式、原因非一,公訴人徒以竊盜罪訴追被告,自應提出被告竊盜該車之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形成被告竊取該車之心證,惟公訴人徒以警方查獲被告駕駛附表三編號 1貨車之行為,逕認其竊取該車,尚屬擅斷。 ⒎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1至5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1至5竊盜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竊盜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搶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5年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竊得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車號LQ-4826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何新輝(坐後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坐副駕駛座)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里 ○鄰 ○○街38巷前,丁○○與「阿清」 2人見騎乘機車之路人戊○○配戴金項鍊 1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按喇叭之方式逼近戊○○示意戊○○停車,戊○○於停車後,「阿清」即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子 1支(未扣案),下車趁戊○○不備之際,強取戊○○所有之金項鍊 1條,「阿清」於得手後隨即上車要求丁○○駕車離開,何新輝因目睹行搶過程而要求下車,被告丁○○於駛離現場後乃停車讓何新輝下車離去。嗣經警於上開失竊車輛左後座採得檳榔渣DNA核與何新輝之DNA相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何新輝之證述;新埔分局0222專案現場路線圖 1紙;箱型車、金項鍊、照片19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加重搶奪犯行,辯稱:95年2月22日上午9點20分,我開我哥哥的貨車載何新輝及「阿清」去關西,並非駕駛LQ-4826自小貨車,是去停車場附近找藥頭,我們停在停車場時,我哥哥那部貨車快沒有油,他們其中1人指1部深藍色箱型車給我看,說是他的,我們就改搭那部車,並由我開車,何新輝及「阿清」坐在第二排,行進中阿清說遇到朋友並叫我停車,「阿清」就下車,「阿清」上車後叫我趕快開車,我當時覺得奇怪,後來有聽到何新輝罵阿清,何新輝說要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是何新輝事後告訴我,我才知道阿清是下車搶奪,我沒有親眼看到搶奪過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戊○○於95年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街38巷內遭搶,搶匪係搭乘車號 LQ-4826號箱型車,先按汽車喇叭要求被害人停下機車,另 1位搶匪下車詢問被害人配偶行蹤,趁被害人不及防備而搶奪被害人脖子上金項鍊,被害人尖叫,搶匪亮刀恐嚇,隨即搭上箱型車揚長而去等情節,業據於警詢、偵訊中(見95偵3364:20至21頁、 95偵2769:117、118、119頁),及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且前後相符一致,堪足採信。 ㈡又被告丁○○供承:我於95年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LQ-4826號箱型車搭載何新輝、阿清2人,行駛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街38巷內,「阿清」突然說遇到朋友要下車,隨即上車叫我趕快走等情,核與證人何新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中就此部分所述情節相符(見95偵3364:6至10頁、95偵2993:48至50頁、 原審卷第110至116頁),佐以在車上採集之檳榔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DNA結果,核與證人何新輝之DNA相符之情, 亦有該局於95年3月31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5003402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偵3364:27至29頁)。 是認被害人戊○○遭搶奪之前, 確係被告駕駛車號LQ-4826號箱型車搭載何新輝、阿清靠近被害人。 ㈢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認證人何新輝之口卡照片,稱:就是他下車搶我的項鍊,我有看到他的臉,所以清楚確認就是他搶我的,我希望當面指認等語(見95偵3364:18至19頁),嗣於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時,無法指認出當庭之被告丁○○、證人何新輝是否為當日之搶匪等情在卷可按(見95偵2769:117頁、原審卷第120頁),殊不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口卡照片之可信度,被害人始終未曾指認本案被告丁○○有何下車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經證人何新輝於偵訊中證稱:行搶那天,是被告開車,我坐駕駛座正後方,我聽到被告的朋友「阿清」叫被告停車,說是他朋友,他要下車,後來「阿清」下車,我回頭看,看到「阿清」跟被害人講話,然後就搶她的項鍊,被害人應該是庭上這 1位(指戊○○),「阿清」上車後立刻跟被告說「趕快走、趕快走」,被告就邊開邊問「幹什麼」就開走了,我說我要下車,被告就讓我下車;我們車子有換過,被告原本開的車子沒油,「阿清」坐過副駕駛座、後座,行搶時,「阿清」是從我右手邊下車;被告應該不知情,「阿清」要他開車走的時候,被告還問「幹嘛?」,所以被告可能不知情等語(見95偵2993:48至50頁)。嗣於交互詰問中證述:被告開車來載我時,車上另有1個人(指「阿清」),我們3人是去關西找藥頭拿藥,還沒有到朋友家前,我說要去買針筒,被告說原來的車子沒有油,我們就在關西換了另1部車子 ,是被告車上的那個人,他說廣場上他有車子;我先聽到車上那1個人說「 那個人是我朋友,你先停一下」,叫被告停車,同時那個人也去按喇叭;「阿清」有開車門下車,下車前沒有說要下去做什麼;我看到「阿清」下車不久後,又上車慌慌張張叫被告開車,被告有問他「為什麼?」;再往前開10餘公尺,我就叫被告停車,因為我要下車;我要下車前有罵那個人說「你們在搞什麼鬼,我要下車」,被告就緊跟著我下車;是搶完之後我才將阿清下車搶奪這件事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6頁)。互核證人何新輝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何新輝原本係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找藥頭買毒品,並非意在前往該處行搶,且依「阿清」下車搶奪前之行為舉止,難認車上之被告、何新輝知悉「阿清」欲下車行搶,更遑論被告有何搶奪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㈤再者,依據被害人指述、證述內容,駕駛車號 LQ-4826號箱型車之人,有先按汽車喇叭要求被害人停下機車,從副駕駛座或右後座之人下來之人出手扯下金項鍊等情節,互核被告、證人何新輝上開所述內容,可推知被告在案發當時所為之行為僅係駕車、停車,更甚者,包括目前仍爭執不休致不知何人所為之按喇叭行為。又縱認被告有駕駛車號 LQ-4826號箱型車、停車、按喇叭行為,此乃社會上一般人駕駛車輛之通常行為,且被告既未駕車對被害人為其他侵害性行為,核屬中性事實,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公訴人既以加重搶奪罪訴追被告,自應提出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與「阿清」於何時?何地?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之駕車、停車、甚而按喇叭行為,係屬搶奪犯行之一部分,以供本院形成被告共同搶奪被害人金項鍊之心證。 ㈥此外,該金項鍊已出賣予新竹某銀樓,並未查出何家銀樓,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該金項鍊已下落不明,亦無從查證被告有無出面變賣金項鍊或朋分變賣所得款項。 ㈦綜上所述,本案就搶奪部分,依據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阿清」具有搶奪被害人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搶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自應就搶奪部分,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就搶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9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林美華(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205巷71號旁之「鴻興企業社」前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放置之H型鋼鐵 5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害人賴耀雙指稱他不在家未看見竊賊而其住宅監視系統翻拍照片僅側錄到林美華,而林美華目前通緝中,是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竊盜罪,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1│95年4月 │新竹縣竹│持扣案之│賴雪梅│車號MXL-96│起訴案│ │ │12日上午│東鎮東寧│鑰匙1支 │ │1號機車( │號: │ │ │11時40分│路伍聯社│啟動電門│ │起訴書誤載│95年度│ │ │許 │購物中心│行竊,得│ │為自小客車│偵字第│ │ │ │前 │手後,駛│ │)1部(價 │2282號│ │ │ │ │離現場,│ │值約新臺幣│ │ │ │ │ │供己代步│ │5千元) │ │ │ │ │ │所用。 │ │ │ │ ├──┼────┼────┼────┼───┼─────┼───┤ │ 2│95年5月3│新竹市寶│見鑰匙插│庚○○│車號1021-K│起訴案│ │ │日下午5 │山鄉大崎│在後車門│ │X 號自小客│號: │ │ │時許 │村寶山路│上,持該│ │車1部。 │95年度│ │ │ │科學園區│鑰匙開啟│ │ │偵字第│ │ │ │管理局停│車門入內│ │ │2769號│ │ │ │車場附近│,再以同│ │ │ │ │ │ │ │1支鑰匙 │ │ │ │ │ │ │ │啟動電門│ │ │ │ │ │ │ │行竊,得│ │ │ │ │ │ │ │手後,駛│ │ │ │ │ │ │ │離現場,│ │ │ │ │ │ │ │供己代步│ │ │ │ │ │ │ │所用。 │ │ │ │ ├──┼────┼────┼────┼───┼─────┼───┤ │ 3│95年5月7│新竹市科│持扣案之│己○○│車號4879-F│起訴案│ │ │日中午12│學園區台│鑰匙1支 │ │U 號自小客│號: │ │ │時30分許│積電廠房│開啟車門│ │貨車1部。 │95年度│ │ │(起訴書│前 │入內,再│ │ │偵字第│ │ │誤載為下│ │以同1支 │ │ │2769號│ │ │午2時許 │ │鑰匙啟動│ │ │ │ │ │,業經公│ │電門行竊│ │ │ │ │ │訴檢察官│ │,得手後│ │ │ │ │ │當庭更正│ │,駛離現│ │ │ │ │ │) │ │場,供己│ │ │ │ │ │ │ │代步所用│ │ │ │ │ │ │ │。 │ │ │ │ ├──┼────┼────┼────┼───┼─────┼───┤ │ 4│95年5月7│新竹市食│持附表一│林榮桂│車號JS-209│起訴案│ │ │日下午2 │品路371 │編號3所 │ │自小貨車 1│號: │ │ │時許 │巷內 │示之同1 │ │部(價值約│95年度│ │ │(起訴書│ │支鑰匙開│ │新臺幣 1萬│偵字第│ │ │誤載為下│ │啟車門入│ │元) │2769號│ │ │午1時許 │ │內,再以│ │ │ │ │ │,業經公│ │同1支鑰 │ │ │ │ │ │訴檢察官│ │匙啟動電│ │ │ │ │ │當庭更正│ │門行竊,│ │ │ │ │ │) │ │得手後,│ │ │ │ │ │ │ │駛離現場│ │ │ │ │ │ │ │,供己代│ │ │ │ │ │ │ │步所用。│ │ │ │ ├──┼────┼────┼────┼───┼─────┼───┤ │ 5│95年4月6│新竹縣竹│趁無人看│林萬富│車號F3-380│併辦案│ │ │日下午2 │東鎮中山│管之際,│ │0自小貨車1│號: │ │ │時許 │里竹東消│以不詳方│ │部 │95年度│ │ │ │防隊前 │法竊取,│ │ │偵字第│ │ │ │ │得手後作│ │ │5205號│ │ │ │ │為代步工│ │ │ │ │ │ │ │具之用。│ │ │ │ ├──┼────┼────┼────┼───┼─────┼───┤ │ 6│95年4月6│新竹縣竹│趁無人看│許應全│農具噴霧機│併辦案│ │ │日下午 5│東鎮瑞峰│管之際,│ │、不繡鋼浪│號: │ │ │時30分許│里 5鄰燥│與另一姓│ │板等物 │95年度│ │ │ │樹排 1號│名年籍不│ │ │偵字第│ │ │ │工寮內 │詳之成年│ │ │5205號│ │ │ │ │男子共同│ │ │ │ │ │ │ │以附表一│ │ │ │ │ │ │ │編號 5所│ │ │ │ │ │ │ │竊得自小│ │ │ │ │ │ │ │貨車為搭│ │ │ │ │ │ │ │載工具,│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之 │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過程及查扣之物 │備註 │ ├──┼───────────────────────────┼─────┤ │ 1 │為警於95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79│起訴案號:│ │ │號查獲丁○○騎乘附表一編號1之車號MXL-961號重型機車(起│95年偵字第│ │ │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餘泉,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 │2282號 │ │ │車號MXL-961號重型機車1部(業經領回),及丁○○、供竊車│ │ │ │所用之鑰匙1支。 │ │ ├──┼───────────────────────────┼─────┤ │ 2│為警於95年5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小分林 │起訴案號:│ │ │11-1號前,查獲丁○○與賴賢燕搭乘附表一編號4之車號JS-20│95年偵字第│ │ │91號自小貨車,並扣得附表一編號4之車號JS-2091號自小貨車│2769號 │ │ │1部(業經領回)及丁○○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鑰匙│ │ │ │上刻有AYSWO)及其他鑰匙9支。另循線在新竹市○○○街8巷 │ │ │ │口,查扣附表一編號3之車號4879-FU號自小客車1部(業經領 │ │ │ │回)。復循線在新竹市○○路○段20號前,查扣附表一編號2之│ │ │ │車號1021-KX號自小客車1部(業經領回)。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實施方式 │備 註│ ├──┼──────┼───────┼────────┼────┤ │1 │95年1月14日 │桃園縣龜山鄉文│以自備鑰匙1支, │起訴案號│ │ │13時30分許 │化二路30號 │竊取杜加和所有車│;95年度│ │ │ │ │號6B-8612號自小 │偵字第78│ │ │ │ │客貨車得手。 │2號 │ ├──┼──────┼───────┼────────┼────┤ │2 │95年2月17日7│新竹縣竹東鎮南│以不詳方式竊取徐│起訴案號│ │ │時許 │華里信義路學前│嘉嶺所有車號LQ- │;95年度│ │ │ │路口 │4826號自用小貨車│偵字第33│ │ │ │ │得手(報案人為徐│64號 │ │ │ │ │嘉炫)。 │ │ ├──┼──────┼───────┼────────┼────┤ │3 │95年4月2日18│新竹縣竹東鎮中│以不詳方式竊取徐│起訴案號│ │ │時許 │豐路2段263號 │宏勝所有車號HNY-│;95年度│ │ │ │ │997號重型機車得 │偵字第22│ │ │ │ │手。 │82號 │ ├──┼──────┼───────┼────────┼────┤ │4 │95年4月17日 │新竹市○○街77│以不詳方式竊取王│起訴案號│ │ │13時許 │號前 │淵所有車號JG-509│;95年度│ │ │ │ │7 號自用小貨車得│偵字第27│ │ │ │ │手。 │69、2993│ │ │ │ │ │號 │ ├──┼──────┼───────┼────────┼────┤ │5 │95年4月21日 │新竹縣竹東鎮金│以毀越門窗之方式│起訴案號│ │ │11時許 │福街13巷40弄55│,侵入乙○○住宅│;95年度│ │ │ │號 │內,竊得鋁窗架6 │偵字第29│ │ │ │ │組12扇、鋁梯1支 │93號 │ │ │ │ │,得手後置放於竊│ │ │ │ │ │得之車號JG-5097 │ │ │ │ │ │號自用小貨車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