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 94年11月4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丁○○於94年11月15日收受判決,於 95年2月8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12月1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撿到封面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筆記本一本及空白收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空白收據(下稱收據)及封面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筆記本(下稱筆記本),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基隆市○○路190 號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磊公司 )工地,向旭磊公司員工甲○○謊稱其係環保局之人員,並以福德宮要擴建為由,要求甲○○捐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丁○○,丁○○並利用不知情之甲○○在上開筆記本上填寫「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之字樣,表示福德宮收到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捐錢300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福德宮對信眾捐獻管理之正確性。 ㈡95年1月17日上午10 時許,丁○○前往同一地點,向旭磊公司之員工乙○○慌稱其為環保局人員的隊長,又自稱為福德宮之委員,以福德宮廟方要拜拜為由,要求捐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元給丁○○,丁○○則以福德宮之名義偽填金額3000 元之收據1紙給乙○○,足以生損害於福德宮對信眾捐獻管理之正確性。 ㈢95年1月27 日某時,丁○○再前往同一地點,以福德宮廟方要拜拜為由,要求乙○○捐款3600元,致乙○○陷於錯誤,答應捐款3600元,而當場先交付2000元給丁○○,丁○○又以福德宮之名義偽填收據1紙金額3600 元給乙○○,以取信乙○○;嗣乙○○依約再於 95年2月17日某時,於同一地點,交付餘額1600元給丁○○,致生損害於福德宮對信眾捐獻管理之正確性。 ㈣95年2月1日某時,於同一地點,丁○○向旭磊公司之員工丙○○自稱為環保局人員,且為福德宮委員,以廟方要拜拜為由,要求丙○○捐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元給丁○○,丁○○則以福德宮之名義偽填金額1500元之收據 1紙給丙○○,致生損害於福德宮對信眾捐獻管理之正確性。㈤95年2月6日,於同一地點,丁○○向乙○○謊稱其要調職到基隆市中正區,有2 位同事將到職,要求乙○○給每位新到職的同事1600元之加菜金(共3200元),因乙○○答稱待該等同事到職後,再與該等同事接洽,而未得逞。 ㈥95年2月20日,於同一地點,丁○○以農曆2月2 日土地公生日而福德宮廟方要拜拜為由,再向乙○○佯求捐款時,為乙○○所識破而未遂,經乙○○報警處理後,並於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OS–182號重型機車內,查獲丁○○所撿到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筆記本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向甲○○、乙○○騙錢,也沒有自稱是環保人員或福德宮人員。我曾經去旭磊公司的工地找工作,但乙○○無緣無故就推伊。95年2月22 日有向丙○○說土地公生日要幫忙買水果拜拜,所以有拿1500元去買水果。收據不是伊交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4年12月14日中午12點至1點,在基隆市○○路190號旭磊公司工地,丁○○有說是基隆市環保局的人員。他以廟要擴建為由,要我自由捐款。後來我代表公司捐了3000元給丁○○,丁○○有交給1 本簿子,我有簽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阿拉伯數字3000」等語(見原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拿給他多少錢?)3000元」、「(被告是否有開收據給你?)我有跟他要,他說他要拿過來,結果我調職了,就沒有拿」、「(提示扣案簿冊,第二行的字那是誰寫的?)我寫的」、「(為何是由你寫?)被告說要捐獻多少金額要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 ㈡證人乙○○於原審證稱:「95年1月17日早上10 時許,被告直接到我們麥金路工地的工務所,他自稱是環保局人員的隊長,並說自己是福德宮的委員,表示廟方要拜拜請我捐款,我捐了3000 元,被告有開收據給我。95年1月27日,丁○○再度以廟方要拜拜要捐款,我是分2次交給丁○○,95年1月27日當天我交給被告2000元,被告有拿收據給我,95年2 月17日在工地,我又交付1600元給被告,被告只開給我1 次收據,記載3600元。95年2月6日,被告謊稱他環保局的工作要調到中正區,請我給新來的同事各1600元加菜金,總共是3200元,我沒有理他沒有給錢。95年2月20日,被告說是農曆2月2 日土地公生日,廟方拜拜要我捐錢,因為我已經開始懷疑被告,所以請公司報警,被告根本還沒有開口談到要捐多少錢。被告總共給我2 張收據,收據上的日期是被告自己隨便填的,不是被告跟我拿錢的日期,當時被告先拿筆記本給我簽,我表示要有收據才能跟公司報帳,所以被告才給我兩張收據,各3000元、3600元」等語(見原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開收據給你?)有」、「(是誰寫收據的?)被告寫的」、「(你拿了多少錢?)3600,分二次給他,事後他再補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到工地跟我說,他是環保局人員,也說自己是福德宮人員,說廟方要拜拜,我捐了1500元。後來才知道根本沒有這件事,被告開給我的收據也蓋有福德宮印文,金額是1500元。當時我有將收據交給安樂分駐所警員」等語(見原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何跟你要錢?)說福德宮要拜拜,要我捐款,我就給他1500元,被告也有開了一張收據給我」、「(收據上面是否有蓋福德宮福德正神的印章?)有」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二、經核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證指訴被告行騙之經過情形相符,渠等與被告並無夙怨,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詞自堪採信。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並有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收據影本2張、蓋有同上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筆記本1本、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且上開筆記本係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查獲一節,業據證人胡瑞成即基隆市警察局第4 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7頁),而筆記本記載內容中,確有證人甲○○於其上記載「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之字跡,是被告辯稱:沒有向甲○○、乙○○騙錢,也沒有自稱是環保人員或福德宮人員。95年2月22 日係向丙○○說土地公生日要幫忙買水果拜拜,所以有拿1500元去買水果。沒有拿筆記本給甲○○簽字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三、參以被告前於94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 日,連續在基隆市○○路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基隆市○○路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基隆市○○路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以福德宮要辦活動為由,向各該公司人員詐騙金錢等犯行,業經原審以94年度基簡字第8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被告於此案中亦以同一手法拿撿到之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之筆記本讓被害人簽名或交付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收據,以取信他人,益徵被告於前案犯後,食髓知味再以同一手法詐欺取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關於行使偽造文書詐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扣案之筆記本係伊撿拾而取得(見原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時更明白供承扣案之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之筆記本一本及收據等係其於94年12月1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撿到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及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故關於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於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向旭磊公司員工甲○○詐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甲○○在上開筆記本上填寫「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之字樣,表示福德宮收到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捐錢之意,就該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該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㈢另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上開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科500元以下罰金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得科或併科1000元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牽連觸犯侵占遺失物罪,原審未予審酌,又扣案筆記本並非被告所有,原審諭知沒收,均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甫因同類犯罪行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知悔悟,隨即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之情狀,且其事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儆懲。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收據及扣案之筆記本,為被告撿拾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且收據業經被告偽填後交付他人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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