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沈宜生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我想要變幸福」VCD影音光碟,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而「真命天女」DVD影音光碟則係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另「綠光森林」VCD影音光碟,則係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前述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然其竟意欲借由重製上開光碟片以販售之方式,而獲取不法利益,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後復加以散布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30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21號之3住處,連續多次以個人電腦主機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摩公司,網址為http://yahoo.com.tw)之「YAHOO!奇摩」網站中,以其個人所申辦號碼為「700215juby」及「abin1950」之帳號,在「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內,張貼欲以新臺幣(下臺)25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前揭電影或音樂光碟片之之訊息,並留下其個人所申辦號碼為「700215juby@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為甲○○,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供與不特定人交易聯絡之用。 待客戶與之聯絡表明欲購買之光碟片及數量各為何,並完成匯款後,甲○○即在其前揭住處,先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設備撥接上網下載後,再以該電腦主機(含燒錄機),違法重製於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後,並郵寄方式販賣予客戶,以此方式散布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而營利。嗣於95年2月 8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以其自備電腦下載「我想要變幸福」VCD、「真命天女」DVD及「綠光森林」VCD等影音光碟後,加以重製於其個人所有空白光碟片後販售乙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帳號為「700215juby」及「abin1950」掛號函件執據、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而被告自行下載重製後對外販售之「我想要變幸福」VCD影音光碟,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真命天女」DVD影音光碟則係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及「綠光森林」VCD影音光碟,係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乙節,亦有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 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於刑法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依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 ○○行為(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2月8日經警查獲為止)以後,著作權法部分條文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著作 權法第91條並無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外,原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 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配合著作權法刪除第94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調整條文中相關條次文字,對本件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 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意圖銷售而持有盜版光碟,並據以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與意圖 散布而重製光碟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多次重製盜版光碟片販售,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原審判決誤繕為第1項)、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1條、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先後多次重製並出售、散布盜版光碟片,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非輕,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後僅與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 著作權法(原審判決誤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 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0年1月3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項確定判決於94年1 月30日緩刑期滿,致失其效力。本件被告甲○○於其前案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後之94年11月30日再犯本罪,可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三紙可稽,顯見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伍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行為時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 │一 │綠光森林VCD │七片 │ ├──┼───────────┼────┤ │二 │真命天女DVD │二片 │ ├──┼───────────┼────┤ │三 │DVD空白光碟片 │一二三片│ │ │ │ │ ├──┼───────────┼────┤ │四 │VCD空白光碟片 │二十五片│ ├──┼───────────┼────┤ │五 │電腦主機(含內建燒錄機│一臺 │ │ │一臺、光碟機一臺、電源│ │ │ │線一條) │ │ ├──┼───────────┼────┤ │六 │棉套 │二包 │ ├──┼───────────┼────┤ │七 │空白信封袋 │一包 │ ├──┼───────────┼────┤ │八 │帳冊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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