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甲○○背書部分除外)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北市○○區○○街三巷二十一號四樓均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勝公司)任職會計,因先前任職國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時涉嫌侵占該公司之款項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甲○○涉嫌侵占部分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償還部分款項後對於餘款無力償還,為應付國華公司之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上址均勝公司負責人乙○○之抽屜內,竊得如附表所示均勝公司所有、付款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票號UA00 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均勝公司之空白支票並非由 甲○○保管),得手後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該抽屜內盜用均勝公司及乙○○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並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七十萬元、受款人為國華公司,而完成偽造支票之簽發票據行為,偽造完成後,並由甲○○在該紙支票背書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持至桃園縣市某處交與國華公司人員蔡美淑行使作為償還部分款項之用。其後乙○○發覺該紙空白支票失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甲○○向乙○○告知上情。嗣甲○○無法於屆期前如數還清積欠國華公司之款項,乃徵得乙○○同意,持乙○○交付之印章將上開已交付國華公司之支票發票日更改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嗣甲○○僅清償部分款項,經國華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因乙○○已將該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乙○○、蔡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等情事,蔡聰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則證人乙○○、蔡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證人(亦為告訴人代理人蔡聰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票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支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支票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支票交付國華公司僅係單純作為其積欠債務之支付工具,並非作為新債務之擔保,且本身之債務並未因之消滅,當無另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刑責之餘地。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因積欠國華公司款項,為應付國華公司之催討,始竊取支票、盜用印章偽造支票行使,惟被告本身在該紙支票上背書負責,犯罪後亦主動告知被害人乙○○,並獲乙○○同意變更延展發票日,且被告亦曾另行支付國華公司部分金額,僅因無力完全清償至該紙支票遭國華公司提示遭退,惡性尚非深重,被害人戴勝蘭及均勝公司並未蒙受實際損害,乙○○並與被告成立和解,表示宥恕,有和解書可按,並經乙○○供明在卷(偵字第五九八八號卷第十一頁、原審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僅偽造乙紙有價證券,對社會法益危害情形尚屬輕微,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之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有修正,將刑法分則所定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部分條文之罰金刑提高三十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並無對被告不利情形,亦應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刑法第五十九條僅係將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言,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予沒收,至於被告本身背書部分既為真正,被告仍須依其偽造之票據文義負責,執票人亦可對之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未予區隔,即諭知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沒收,則被告本身為背書人部分亦將隨同支票之沒收而不存在,自屬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涉嫌侵占國華公司之款項在前,為應付國華公司之催討,利用其擔任均勝公司會計之機會以上開手段竊取空白支票並偽造後行使,並未藉此另行謀取不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已償還國華公司部分款項,態度良好,及被告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一張,關於偽造之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支票上被告之背書部分,係屬真正,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 款 銀 行 │帳 號 │支票號碼 │金 額 │發 票 人│發 票 日│ ├──┼──────┼────┼─────┼─────┼────┼────┤ │ 一 │第一銀行忠孝│00000000│UA0000000 │70萬元 │均勝公司│93.8.31,│ │ │路分行 │363 │ │ │乙○○ │嗣改為 │ │ │ │ │ │ │ │93.10.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