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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蔡秀雄沈宜生楊貴志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炳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綠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42號4 樓,下簡稱綠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E1—1所示之書籍,係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重製上開著作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在綠綺公司內以影印一張A4格式紙張單面收費新臺幣(下同)0.5至0.8元不等之價格,經營代客影印如附表所示書籍之業務而牟利營生,並以此為常業。案經上開出版社共同委任之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人員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案後,為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E1—2所示之重製書籍。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受不詳姓名、年籍顧客之委託,而擅自重製起訴書附表編號E1—1所示書籍牟利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81頁),且有扣案之「INDUSTRIAL SAFITY AND HEALTH MANAGEMENT」書籍原本及重製影本各一份可資佐憑,並經原審於95年9月12 日當庭勘驗屬實(參見原審卷第81頁審判筆錄),又起訴書附表編號E1—1所示之語文著作,係培生公司享有著作權,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乙節,亦據證人林嘉珮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7至10 頁),從而,被告未經培生公司之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乙情,已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並非以印書為常業,而是幫企劃公司作企劃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然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不以行為之次數為限,苟有常業之意思,縱僅實施一次行為即被查獲,仍應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平日既以每張A4格式紙張單面收費0.5至0.8元不等、雙面列印每張1 元之代價,替客人影印牟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不諱(參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曾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影印如附表編號E1—1所示之語文著作乙節,亦已詳如前述,顯見上開代客影印所得之費用,應係被告重要收入來源之一,縱被告兼職其他企劃工作屬實,亦非所問;佐以被告開立影印店反覆為影印之工作,其工作時間、及性質均具有同質性及反覆實施性,雖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一次重製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以收受影印費用作為生活之資,並恃此維生,當屬常業犯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並非以重製書籍為常業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本應依法論罪科刑,然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且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一次重製犯行,已如前述,則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較修正前同法第94條第1項常業犯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並未經培生公司或台灣國際圖書交流協會提出告訴,僅由台灣國際圖書交流協會員工林嘉珮於95年2月24 日製作警詢筆錄,惟未據其提出委任狀,且於警詢中僅指述被告重製「Ata Glance」一書之事實,並未曾提及被告重製起訴書附表編號E1—1書籍之犯行,嗣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復未就此部分表明告訴之意,此部分因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該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被訴重製起訴書附表編號E1—1書籍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出該部分有經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綠綺公司」負責人,明知書名「At a Glance」一書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E2至E28所示之書籍,分別係美商賀頓米弗林公司(下稱賀頓米弗林公司)、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湯姆生國際出版公司(下稱湯姆生公司)、文鶴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文鶴公司)、劍橋大學出版社、牛津大學出版社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重製上開著作為常業之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在綠綺公司內以影印一張A4格式紙張單面收費0.5至0.8元不等之價格,經營代客影印如附表所示書籍之業務而牟利營生,並以此為常業。案經上開出版社共同委任之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人員於95年2 月間發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案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E1至E28所示之重製書籍。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重製「At a Glance」之書籍,並經證人林嘉珮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書籍、及出貨單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幫補習班印考卷,補習班把書帶來伊公司出考卷,而忘記帶走,上開書籍均係補習班自行放置於公司,並非伊所重製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經查: (一)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E2至E28之書籍,經原審勘驗結果,固均為影印而成之重製物,此有原審95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而堪以信為真實,然觀之上開扣案之E2至E28等書籍中,每本書名均相異,且各僅扣得一冊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重製上開書籍之犯行。且被告辯稱:上開書籍係補習班自行放置於公司等語,核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E4、E5、E6、E7等四本書籍之封面下方處,均蓋有「台北市私立時代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或「時代國際英日語財產,請勿攜出」之印文乙節,均屬相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從而前揭書籍是否為被告或綠綺公司所有,亦非無疑;佐以本件並未為警查扣綠綺公司任何客戶委印之單據,自難僅以扣案之上開書籍均係影印而成,即遽認被告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犯行。 (二)次查,被告確於95年2月23 日重製賀頓米弗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At a Glance」一書之事實,雖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且經證人林嘉珮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綠綺公司開立之出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惟參諸證人林嘉珮所證稱:上開書籍係由台灣國際圖書交流協會派員蒐證時,要求被告代為影印,賀頓米弗林公司係本協會會員,本協會對上開書籍享有著作權等語,而台灣國際圖書交流協會既有重製前開著作物之權限,則被告受該協會會員委託影印書籍,理當無侵害賀頓米弗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言,是被告經台灣國際圖書交流協會授權重製上開書籍之所為,核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重製起訴書附表編號E2至E28之書籍,且被告重製「At aGlance」一書,亦難認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之罪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甲○○被訴重製起訴書附表編號E2至E28、及「At a Glance」書籍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文鶴出版社有限公司、劍橋大學出版社、牛津大學出版社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業已自白:「E2至E28是補習班委託本公司影印之原稿,重製影本已被取走,但原稿仍遺留在本公司」等語。另被告於95年5月9日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自白:「E2至E28是補習班委託本公司影印之原稿,由該原稿重製完畢之重製物已交由補習班領回,補習班將原稿留在影印店中,很久沒有來拿。」等詞,被告前開供述雖未於當日之詢問筆錄逐字記載,此事實原審僅須調閱當日訊問之錄音帶播放即明。原審竟未斟酌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僅以所扣押書籍影本中編號E4、E5、E6、E7四本書之封面下方處蓋有「台北市私立時代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時代國際英日語財產,請勿攜出」等戳章,即採認被告臨訟杜撰之抗辯,似有速斷之嫌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E2至E28之書籍,經原審勘驗結果,固均為影印而成之重製物,然觀之上開扣案之E2至E28等書籍中,每本書名均相異,且各僅扣得一冊之情形,已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重製上開書籍之犯行。且被告辯稱:上開書籍係補習班自行放置於公司等語,核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E4、E5、E6、E7等四本書籍之封面下方處,均蓋有「台北市私立時代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或「時代國際英日語財產,請勿攜出」之印文乙節,均屬相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從而前揭書籍是否為被告或綠綺公司所有,亦非無疑;佐以本件並未為警查扣綠綺公司任何客戶委印之單據,自難僅以扣案之上開書籍均係影印而成,即遽認被告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犯行,已詳如上述,是本件被告縱有曾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上述自白,但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以其唯一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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