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上 訴 人 被 告 己○○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潘學聰)因與「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源士林公司」)之負責人戊○○間,就「源士林」商標權利歸屬問題有多年爭執糾紛未決,且同業競爭惡劣,積怨已久,其後復經週刊雜誌報導其間商標權利糾紛,以致心生不滿,欲找藉口報復戊○○,加以毆打,遂夥同友人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原名張明隆,綽號「阿龍」)等人,欲再找戊○○爭執理論,乃由丙○○帶同其友人丁○○(綽號「青池」,所涉本件共犯犯行,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另案併案審理,但經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乙○○(原名吳生祥、吳昊龍,前曾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假借商談加盟之事,藉故找碴,如談不來,即以暴力相向,加以毆打,先於9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 ,前往臺北縣中和、永和交界處之源士林公司,欲找戊○○,因戊○○不在未遇,丙○○等人復以電話聯絡及戊○○,佯稱欲與之洽談加盟事宜,而誘騙約得戊○○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1號「源士林粥品店板橋 中山店」晤談,並通知己○○、甲○○到場。至同日晚上8 時許,戊○○依約到上址源士林粥品店板橋中山店後,即由丙○○帶同之乙○○及其他不詳之人先出面佯與戊○○洽談加盟之事,而丙○○、丁○○則在該店外等候己○○、甲○○到達會合後,再一同進入該店內,待己○○等人進入店內後,戊○○見狀始知係遭誘騙前來,而己○○旋即夥同甲○○、丙○○、乙○○、丁○○及其他三名不詳之男子等人,群集圍在店內要求戊○○解決其間「源士林」商標糾紛一事,因己○○與戊○○爭執激烈,相談未果,至同日晚上8時 30分許,戊○○欲起身離去,詎己○○等八人見狀,即由其中二人先出手抓住戊○○之雙手,將戊○○之頭部壓在桌上,然後隨由其中另一人持店內之木質椅子敲擊戊○○頭部右後方,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6X1公分(起訴 書誤載為「6X10公分」 )等傷害,此際警方亦據報進入店內前來處理,己○○等人見狀即一哄而散,警方僅留得甲○○、丁○○及其他一名不詳之人抄錄資料後,令其先行離去,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告訴人戊○○係伊徒弟,伊係「源士林」商號之原創意人,戊○○原說要幫伊去註冊商標,竟用其個人名義去申請註冊,所以之前伊與戊○○就「源士林」商標就有爭執,之後戊○○於87年5月間 ,原承諾要在一年內把商標還給伊,但一年後仍未實現承諾,並逃避伊,伊有將此事告知友人丙○○,之後丙○○於92年7月9日知道戊○○在板橋中山路經營源士林粥品店,就打電話告訴伊,叫伊過去,當天晚上伊到該店時,伊認識的人只有丙○○、甲○○,伊不知丙○○有無帶其他人去,之後伊看到戊○○就質問他為何沒有實現其諾言,要他還伊一個公道,但他說不想再跟伊談,伊就掉頭離開,伊離開時並沒有發生糾紛或肢體衝突,伊離開約20分鐘後,甲○○就打電話告訴伊戊○○被打,打戊○○之人他不認識,伊並無看到現場打鬥情形,亦無叫丙○○、甲○○毆打戊○○,至於乙○○、丁○○,伊均不認識」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天只是陪同己○○過去瞭解情形,並不知有其他人,只是要離開時,突然間有人打人,伊有看過該人,但不曉得是誰,伊確實沒有打人」云云;被告乙○○辯稱:「本件與伊完全無關,伊當天係去中和找工作,只是去該粥品店吃粥,並不認識己○○、甲○○、丙○○、丁○○等人,伊沒有和他們在一起,也沒有打人,當時伊聽到店內內桌有人在談事情爭吵,有椅子移動的聲音,伊回頭就看到有人摀著頭,案發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因告訴人無法指認何人打他,就要警察把在場的人通通帶回去」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伊原本係透過己○○幫伊聯絡好戊○○,要去洽談加盟之事,所以當天下午伊與丁○○去過戊○○公司,但未遇到,後來伊打電話給己○○,己○○再跟戊○○約好當天晚上在板橋中山路之源士林粥品店見面,伊與丁○○就和己○○約好在該店門口見面後再一起進去,伊等進去後戊○○也到了,之後己○○就與戊○○先坐下談,伊也和他們坐同一桌,後來伊看己○○與戊○○就源士林名稱屬誰一事講的很激烈,伊覺得不關伊事,就離開該桌至丁○○坐桌處,他們二人爭執約3至5分鐘後,伊就聽到翻桌打架聲音,此時警察已在門口也馬上進來,打架時因人很多,伊沒看到誰被打,伊趁打起來時就先走出店外,之後伊等丁○○出來後,就一起離開,離開時己○○尚在店內」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原審偵審中指訴:案發當天己○○夥同甲○○、乙○○、丙○○、丁○○等人,假借加盟名義至上址板橋中山店商談,洽談中語意均與加盟無關,後來言詞上以三字經罵我,伊就想離開,在離開之時,己○○即聲稱,我帶這麼多人來,你還想離開,我不理己○○指示,想離開現場,隨即有二人把伊壓住在桌上後,身後有一人即持店內椅子敲打伊頭部,致伊右後腦頭皮撕裂流血;之前他們就來過伊公司,只是伊不在,後來有人打電話約伊談加盟之事,伊約他們至板橋中山店談,其後是乙○○(原名吳昊龍)先來,後來跟著其他人進來,己○○最後進來,他們說伊開粥品店賺很多錢,伊聽他們語意不善想離開,當伊站起來,其中就有二人壓制伊,一人拿椅子打伊頭,伊因被壓制,認不出是誰打伊;案發當天下午3點多, 就有多名成年男子到伊公司找他,但伊不在,之後有人打電話說要加盟伊公司開店,伊就和他約當天晚上8時,在板橋 中山店見面,當天先是有二名男子進來與伊談,之後己○○、甲○○、丙○○、乙○○等人也陸續進來,己○○可確定是最後進來的,他是發號司令的人,是他不讓我離開的,伊看情況不對,打算起身離開,隨後就有二名男子將伊壓在桌上,一名男子拿椅子朝伊後腦攻擊,己○○因同行競爭惡劣關係,以致心生不滿,找藉口報復毆打伊等語綦詳(見93年度核退字第4090號偵查卷26頁、27頁、93年度他字第4993號偵查卷15頁、16頁、原審卷 (二)第61頁至第63頁),並經 證人即源士林板橋雙十店店長何志聰於偵審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到源士林板橋中山店,看到店內有七、八人,伊出來打電話,一回頭就看到店內有二、三人動手打戊○○,但動手的人伊只看到背影,不知是誰,只見二人架住,一人拿椅子打戊○○頭部,當時己○○、乙○○、丁○○有在場;當天伊到板橋中山店找戊○○,當時該店店長王大興在店門口料理台,伊在店外看到店內有七、八人,大約都是三、四十歲之男子,戊○○坐在店內桌子右邊,左邊有三、四個人坐著,桌子旁邊也站了三、四個人,都面對著戊○○,店外也有二、三部車,伊感覺情況怪怪的,就打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後就看到店裡打起來,戊○○的頭被人家壓在桌上,有人拿一張小椅子敲戊○○的頭,然後就有一人跑出店外,裡面還有七、八人就一哄而散,因為警察好像來了,戊○○有用雙手拉住左右兩邊各一人,(經當庭指認)戊○○抓到的一個人就是乙○○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993號偵查卷36頁、見原審卷 (一)第153頁至第162頁),以及證人即源士林板橋 中山店店長王大興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是 戊○○先到店裡,當時店內沒有客人,只有店外有外帶之二、三為客人,因伊當時在店前忙,不知他們在店裡談何事,從他們開始談到警察來時,大約經過半小時,當時戊○○只有一人,對方有四、五人和他在談,(經當庭指認卷附照片)己○○進來後就和戊○○爭執拍桌,他們愈吵愈兇,有一個人就拿起椅子朝戊○○頭部敲下去,警察也剛好就到了,戊○○被打時是坐著,其他人都是站著,對方來之後,中山店老闆有打電話請何志聰過來,何志聰到時站在店門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4頁至第167頁)明確。此外,被告丙 ○○有於案發當日下午帶同被告乙○○、丁○○及其他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赴告訴人公司欲找告訴人之情,亦有偵查卷附之告訴人公司戶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可稽 ( 見第4090號偵卷第14頁)。另告訴人戊○○確於案發當日 遭人持其板橋中山加盟店內木椅毆打頭部致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木椅照片1張及臺北縣板橋市中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據。 ㈡被告己○○雖辯稱:案發當天係丙○○打電話告訴伊說戊○○在源士林板橋中山店,叫伊過去,且伊過去後,因戊○○表示不與伊談,伊即離去,並不知之後戊○○被打之情,甲○○事後打電話告知,伊才知戊○○被打之事云云。然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時己○○與戊○○爭執激烈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2頁,卷 (二)第135頁、第136頁),與被告己○○所辯因戊○○不與之談隨即 離去云云,相互矛盾。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曾稱:當天伊陪同己○○過去瞭解,只是要走時,突然間有人打人,伊等(指其與己○○)就走了,並沒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57頁),再依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 稱:案發當時己○○與戊○○講的蠻激動,伊就走開到丁○○(原稱係甲○○,後因發現誤認而更正為丁○○)那裡,他們二人繼續爭執,爭執大約三到五分鐘後,伊就聽到翻桌打架聲音,一打起來,警察就進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 135頁、136頁),足見告訴人戊○○被人毆打時,被告己○○尚在現場,並未離去,且證人何志聰於原審審理時亦指證:案發當時己○○與丁○○、乙○○三人均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56頁、第15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 被打時被告己○○在場情節相符,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告訴人被打時其不在現場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己○○雖附和被告丙○○辯詞證稱:案發當天係因丙○○與戊○○約好在案發地點商談加盟一事,丙○○知伊與戊○○有商標糾紛,才打電話知會伊戊○○人在哪裡,伊就會同甲○○一同前往云云,然其此說詞核與被告丙○○所辯稱:案發當天係己○○跟伊說透過他可跟戊○○接洽加盟之事,所以是己○○幫伊聯絡好,伊才和丁○○(原誤稱為甲○○,後已表示更正係丁○○)過去找戊○○,但未遇到戊○○,後來伊打電話給己○○,己○○再跟戊○○約好當天晚上在板橋中山店見面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135頁)情節顯已不符,且衡諸被告己○○既與告訴人戊○○因源士林商標一事已有多年糾紛未決,關係惡劣,豈容被告己○○代為聯絡安排被告丙○○與告訴人戊○○商談加盟之事,被告己○○、丙○○所稱案發當天前往源士林板橋中山店與告訴人戊○○見面,係為談被告丙○○加盟一事,並不實在,足見告訴人戊○○係遭人佯稱加盟之事而誘騙相約至上開板橋中山店見面至明。況據被告己○○經原審通緝到案時曾供稱:當初伊在淡水做生意,那些人(指丙○○等人)看過壹週刊(刊登其與戊○○間有關源士林商標爭執一事報導)後,跟伊說要替伊出口氣,他們約伊到總店找戊○○,當時伊跟甲○○一起去,到了之後伊跟戊○○談等語(見原審卷 ( 二)第13頁),再參證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及告 訴人、證人指證證明案發時被告己○○及其他被告甲○○、丙○○、丁○○、乙○○及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均在場無誤。由此益見被告己○○案發當天確實並非因商談被告丙○○加盟之事而順便前往與戊○○相見,而係被告己○○不滿戊○○對其間源士林商標爭執糾紛遲而未決,因而由被告丙○○出面以加盟為由誘出告訴人戊○○見面晤談後,被告己○○再夥同被告甲○○、丙○○及丙○○帶同前往之被告丁○○、乙○○、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同赴相約地點質問告訴人戊○○,藉故加以報復,而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戊○○給予教訓。 ㈢被告甲○○固不否認案發時其有陪同被告己○○前往案發現場,並在告訴人遭人毆打時在場,惟辯稱:伊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亦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人云云。然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與己○○、戊○○以前均係海水浴場救生員同事,相識已久之情(見原審卷 (二)第75頁),足見其對 己○○、戊○○因源士林商標糾紛爭執多年,關係因而惡劣之情形知之甚明,參諸上述被告己○○夥同丙○○及丙○○帶同之丁○○、乙○○、三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糾眾誘騙告訴人戊○○出面,其目的即在對告訴人戊○○積怨已久之不滿欲給予教訓,而被告甲○○仍隨同被告己○○一同前往,與丙○○等人會合,進入店內後亦同桌陪同在旁參與其間爭執,且於己○○與戊○○相談不歡,戊○○因而遭其等中之人出手毆打時亦仍在場,雖不能確定其是否出手參與毆打行為,但其既在場助勢圍在店內,雖無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其與其他共犯前來店內,既係為被告己○○出一口氣,其等相互間,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雖亦辯稱:本件與伊毫無關係,伊僅係至該店消費吃粥,偶遇戊○○遭人毆打之事,伊與己○○、甲○○、丙○○、丁○○等人均不認識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有隨同被告丙○○、丁○○及其他三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告訴人戊○○臺北縣中和、永和交界處之公司,欲找告訴人,因告訴人不在,而未遇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告訴人戊○○更指證,乙○○是最先至中山店之人,被告乙○○雖另辯稱:當時伊係至該處找工作,被監視器錄影拍到與丙○○等人一起,純屬巧合云云,惟觀之上開翻拍照片顯示其等同行情狀,並非偶然同行,況衡諸常情,其間果真不相識,豈有於被告丙○○等人前往尋找告訴人戊○○時,被告乙○○均剛好偶然巧遇在場,且二次前往地點相距甚遠,如此巧遇,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堪認被告乙○○應係應被告丙○○之邀,隨同被告己○○前往教訓告訴人戊○○。 ㈤被告丙○○雖辯稱:案發當天伊係經由己○○聯絡,帶同丁○○欲與戊○○洽談加盟之事云云,然依上述被告己○○與告訴人戊○○因源士林商標爭執,積怨多年,關係惡劣,豈容其幫被告丙○○聯絡戊○○晤談加盟之事,況告訴人亦指述案發當天係遭人假借加盟之事誘騙相約晤談,見面時均未談及加盟之事。何況被告丙○○於案發前下午有帶同乙○○、丁○○及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公司欲找告訴人未遇,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被告丙○○雖另辯稱該照片所示之人除丁○○,其餘之人均不認識云云,然觀諸照片所示情狀,被告丙○○顯係與上開等人同行,況其後被告乙○○復於案發現場出現,其上開辯詞顯難自圓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參諸被告己○○上開所述被告丙○○係要為其出口氣,而將告訴人相約在總店見面一節,堪認被告丙○○有帶同丁○○、乙○○及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誘騙告訴人見面後,夥同己○○、甲○○欲給告訴人教訓而將之毆傷,應屬無誤。 ㈥由上開被告己○○與告訴人戊○○間,因同業惡劣競爭,加以有商標糾紛,積怨已深,亟思報復,而由被告等出面,假借加盟之事,誘騙告訴人前往中山店,先則加以質問,均未談及加盟之事,繼而由被告己○○怒拍桌子,其餘被告等見告訴人欲行離去,乃加以壓制並予毆打,告訴人又已指明係被告己○○發號司令,被告等間顯係基於報復、毆打告訴人出氣之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而前往中山店,已足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足認被告己○○、甲○○、乙○○、丙○○等人上揭犯行明確,故均應依法論科。 二、件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 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 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 正刪除,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核被告己○○、甲○○、乙○○、丙○○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甲○○、乙○○、丙○○等 與丁○○、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乙○ ○前曾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1年3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前往中山店之時,已知悉己○○與告訴人間,因同行惡劣競爭,心生不滿,欲找藉口對告訴人施加報復、毆打出氣,並非前往談判時,臨時起意加以毆打,原審認定係談判時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自與事實不符,自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己○○、甲○○、乙○○、丙○○藉故毆打告訴人,行為後均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其等犯罪所用之椅子非屬其等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等四人將告訴人戊○○強壓在桌上,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涉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種處斷云云。惟查,被告等與其他共犯中固有二人將告訴人強壓在桌上之動作,惟此動作與其後其中有人持椅子敲擊傷害告訴人之動作緊密接續,應係屬其等傷害行為實行之一部,並非獨立之妨害自由行為,自不另論罪。是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罪嫌,依上述理由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被訴有罪之傷害罪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該規定)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