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5號;移送併審審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門號申請書」上所偽簽之「黃尚華」署押壹枚(以紅筆圈畫之「黃尚華」簽名),及在所載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一張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紋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搶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門號申請書」上所偽簽之「黃尚華」署押壹枚(以紅筆圈畫之「黃尚華」簽名)「黃尚華」簽名),及在所載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一張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紋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暨搶奪故意,先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方式,騎乘自己機車尾隨黃尚華人、車(機車),繼而伺機趨前攔截,對黃尚華假稱其乃「警察」,要求黃尚華出示證件俾供查驗,藉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趁黃尚華擬依言取交證件而未及防備之機會,迅速出手奪取黃尚華手持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黃尚華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等證件各一只)。得手後,旋急催機車油門離開現場。又於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方式,騎乘自己機車尾隨乙○○人、車(腳踏車),繼而自乙○○後方迅速靠近,趁車行瞬間、乙○○未及防備之機會,徒手奪取乙○○置放在前方菜籃內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約一千一百元,三星行動電話一支【型號:C218】及書冊一本)。得手後,旋亦急催機車油門離開現場,而連續二次搶奪他人財物得逞,詳如附表一之所示。 二、戊○○又或因乏車代步,或因缺錢花用,而另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暨竊盜故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機會,徒手將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連續7 次竊盜他人財物得逞,詳如附表二之所示;其中,戊○○以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方式,搶奪黃尚華皮夾暨其內含證件得手後,乃突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俾創造竊盜機會之歹念。心念既定,戊○○遂於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時間,佯以申辦手機門號暨選購手機為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震旦通訊行」,對店員丁○○出示「黃尚華」身分證一只,並在丁○○所提供之門號申請書上,偽簽「黃尚華」之署押一枚(即一審卷附門號申請書上,經以紅筆圈畫之「黃尚華」簽名一枚)而偽造私文書,繼而提交予店員丁○○以行使,藉此使丁○○忙於處理門號申辦業務而疏未注意其他,俾其得以在丁○○毫無所覺之情形下,徒手竊取丁○○置放在櫃檯之PANTECH行動電話一支(型號:GX230)得手;嗣丁○○回身查悉戊○○之竊盜行止,已未見戊○○其人行蹤。 三、戊○○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及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一)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上,竊取何繼偉放置在車牌號碼KL-3677號自用小客車內 之INNO牌I2500型手機一支。 (二)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統一釣具行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755-DP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離 去,並竊取甲○○擺放車上之駕照、行照各一張、NOKIA 牌6101型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本次犯行與前述附表二編號①同,但附表二編號①只列出竊取自用小客車一部、現款三千元,故予補載)。 (三)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四十八號全國加油站,趁該加油站店員陳德玉替其他客人加油之際,徒手竊取由陳德玉看管之零錢八百四十九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四)戊○○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二支,前往謝明達在基隆市○○路四十三號開設之聯震通訊行,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張契約所載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冒用甲○○名義填寫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一張,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變賣上開手機二支,並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二張上,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再將該份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持向謝明達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尚華、乙○○、甲○○、己○○、庚○○、李曉菊、丁○○、王文翔、吳瑞育、何繼偉、甲○○、陳德玉暨證人王鐸霖、曾美倫、謝明達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偵查卷符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原審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原審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原審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偵查卷附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8日刑紋 字第095009381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5日刑紋字第09500978 36號鑑驗書各一份、手機銷售 發票暨憑證一件、原審卷所附偽簽「黃尚華」署名之門號申請書一紙等,各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之所示,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冒甲○○名義填寫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二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移送併審關於被告出售贓物即上開二支手機部分,依扣案之其上所載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冒用甲○○名義填寫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二張,據被告稱其只有出售一次,證人謝明達即聯震通訊行之負責人,在警訊時亦堅稱被告係一次拿二支手機來賣,故上開契約書所登載之日期雖有二種不同之日期,惟本院仍認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一次,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已修正施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新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三之(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如事實欄三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在門號申請書上偽簽「黃尚華」署押,及偽造甲○○簽名及指紋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黃尚華」及「甲○○」之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查: 1、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後二次搶奪犯行,暨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七次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三所載三次竊盜犯行(事實欄三(二)部分,與事實欄二附表編號①部分重複,故只載係三次竊盜)以及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二⑤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事實欄三(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兼以其前後二次搶奪及前後十一次竊盜,亦均係在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以前之所犯,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之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即被告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後二次搶奪犯行;又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前後十一次竊盜犯行,及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⑤與事實欄三(四)所載所載之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均應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雖併已廢除牽連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然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三)參照)。本判決事實欄一,假稱「警察」而 行使其職權,無非係為創造機會,俾遂其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搶奪犯行;又如本判決事實欄二,在門號申請書上偽簽「黃尚華」署押復持以行使,無非係為創造機會,俾遂其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二罪間;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二罪間,顯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兼以其各次行為,亦均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以前之所犯,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本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較之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即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二罪間;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二罪間,應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⑤所載竊盜犯行(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併案審理部分),又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所載,有關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參見附表一編號①),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載,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參見附表二編號⑤),以及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固均未據起訴,惟此或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餘竊盜犯行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犯行間,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間,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詳如前述;按諸審判不可分原則,當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搶奪)部分: 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竊盜、搶奪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已有偏差;又為創造搶奪機會而冒稱警察行使職權,所為不足取;兼以被告犯案手法尚屬平和、其行為時年歲尚輕、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承受痛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求減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未及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三部分(事實欄三(二)部分,係僅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①未載甲○○之駕照、行照各一張、NOKIA牌6101型手機一支部分)一 併審究,不無可議。本件被告就被告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請求輕處,固非有據,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竊盜、偽造文書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為創造竊盜機會而偽簽「黃尚華」署押暨持以行使,所為均不足取;且在原審判決後,公訴人又移請併案審理竊盜三件(事實欄三(二)部分重複,但竊取之物增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件,兼以被告犯案手法尚屬平和、其行為時年歲尚輕、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承受痛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門號申請書」上所偽簽之「黃尚華」署押一枚(以紅筆圈畫之「黃尚華」簽名),及在所載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一張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紋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倘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五 (一)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之所犯,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三讀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扣案之「門號申請書」上所偽簽之「黃尚華」署押一枚(以紅筆圈畫之「黃尚華」簽名),及在所載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一張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紋各壹枚,均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第1項(修正)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 為 方 式 │贓物之流向│備 註│ │號│ │ │ │所 得 財 物 │ │ │ ├─┼────┼────┼───┼──────┼─────┼───────┤ │①│95年6 月│基隆市復│黃尚華│騎乘自己機車│現金業經花│95年度偵字第36│ │ │2 日凌晨│興路240 │ │尾隨黃尚華人│用一空;皮│05號、95年度偵│ │ │1 時15分│號前。 │ │、車,藉此預│夾及「黃尚│字第3160號起訴│ │ │左右 │ │ │先觀望俾伺機│華」健保卡│。 │ │ │ │ │ │趨前攔截,繼│、駕駛執照│ │ │ │ │ │ │而假稱其乃「│、行車執照│【卷證一覽】 │ │ │ │ │ │警察」,要求│、郵局提款│①證人黃尚華於│ │ │ │ │ │黃尚華出示證│卡等證件,│ 警詢證述(36│ │ │ │ │ │件俾供查驗,│則均經棄置│ 05號偵卷第83│ │ │ │ │ │以此方式冒充│在不詳處所│ -84 頁)。 │ │ │ │ │ │公務員而行使│而已告滅失│②偽簽「黃尚華│ │ │ │ │ │職權,並趁黃│;至「黃尚│ 」署名之門號│ │ │ │ │ │尚華擬依言取│華」身分證│ 申請書1 紙(│ │ │ │ │ │交證件而未及│1 只,則經│ 本院卷)。 │ │ │ │ │ │防備之機會,│持往如附表│ │ │ │ │ │ │迅速出手奪取│二編號⑤所│ │ │ │ │ │ │黃尚華手持皮│示之震旦通│ │ │ │ │ │ │夾1 只,暨皮│訊行,為如│ │ │ │ │ │ │夾內之現金20│附表二編號│ │ │ │ │ │ │0 元、黃尚華│⑤所示之行│ │ │ │ │ │ │身分證、健保│使偽造私文│ │ │ │ │ │ │卡、駕駛執照│書及竊盜犯│ │ │ │ │ │ │、行車執照、│行,並於竊│ │ │ │ │ │ │郵局提款卡等│盜得逞後,│ │ │ │ │ │ │證件各1 只得│棄置在不詳│ │ │ │ │ │ │手。 │處所而已告│ │ │ │ │ │ │ │滅失。 │ │ ├─┼────┼────┼───┼──────┼─────┼───────┤ │②│95年6 月│基隆市義│乙○○│趁乙○○騎腳│現金業已花│95年度偵字第36│ │ │20日凌晨│一路、信│ │踏車途經該地│用一空;書│05號、95年度偵│ │ │4 時40分│五路口 │ │,並將黑色手│冊及黑色手│字第3160號起訴│ │ │左右 │ │ │提袋置放在前│提袋則經棄│。 │ │ │ │ │ │方菜藍內之機│置不詳處所│ │ │ │ │ │ │會,騎乘自己│而告滅失;│【卷證一覽】 │ │ │ │ │ │機車自乙○○│至行動電話│①證人乙○○於│ │ │ │ │ │後方迅速靠近│則留供己用│ 警詢證述(30│ │ │ │ │ │,並趁車行瞬│,嗣則為警│ 65號偵卷第31│ │ │ │ │ │間、乙○○未│循線查獲,│ -33 頁;同卷│ │ │ │ │ │及注意之機會│並已發還予│ 第62-63頁) │ │ │ │ │ │,徒手奪取上│乙○○。 │ 。 │ │ │ │ │ │開黑色手提袋│ │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暨其內現金約│ │ 單1 紙(3605│ │ │ │ │ │1,100 元,三│ │ 號偵卷第64頁│ │ │ │ │ │星行動電話1 │ │ )。 │ │ │ │ │ │支(型號:C2│ │③手機銷售發票│ │ │ │ │ │18)及書冊1 │ │ 暨憑證(3605│ │ │ │ │ │本得手。 │ │ 號偵卷第34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 為 方 式 │贓物之流向│備 註│ │號│ │ │ │所 得 財 物 │ │ │ ├─┼────┼────┼───┼──────┼─────┼───────┤ │①│95年5 月│基隆市中│甲○○│利用甲○○將│現金業據花│95年度偵字第36│ │ │20日晚間│正路120 │ │下述自小客車│用一空;至│05號、95年度偵│ │ │9時左右 │號前 │ │停放在該地(│自小客車則│字第3160號起訴│ │ │ │ │ │已熄火)而疏│經棄置在基│。 │ │ │ │ │ │未將其車門上│隆市碧砂漁│ │ │ │ │ │ │鎖暨未取拔車│港C 區停車│【卷證一覽】 │ │ │ │ │ │鑰匙之機會,│場旁。嗣為│①證人甲○○於│ │ │ │ │ │逕自開啟車門│員警於95年│ 警詢證述(36│ │ │ │ │ │並將1755-DP │5 月30日晚│ 05號偵卷第16│ │ │ │ │ │號自小客車1 │間9 時左右│ -17 頁;同卷│ │ │ │ │ │輛(引擎號碼│,在上址尋│ 第18-19 頁)│ │ │ │ │ │:00000000E │獲;惟該車│ 。 │ │ │ │ │ │號)駛走,以│車頭部位因│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此方式竊取上│毀損情形嚴│ 單1 紙(3605│ │ │ │ │ │開自小客車1 │重,甲○○│ 號偵卷第20頁│ │ │ │ │ │輛,暨置放在│乃於領回車│ )。 │ │ │ │ │ │車內之現金3,│內鑰匙、駕│③內政部警政署│ │ │ │ │ │000 元得手。│駛執照及搖│ 刑事警察局95│ │ │ │ │ │ │控器後,同│ 年6 月28日刑│ │ │ │ │ │ │意將該車送│ 紋字第095009│ │ │ │ │ │ │交內政部警│ 3812號鑑驗書│ │ │ │ │ │ │政署刑事警│ 1 紙(3605號│ │ │ │ │ │ │察局採擷指│ 偵卷第42-44 │ │ │ │ │ │ │紋進行鑑驗│ 頁)。 │ │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1 紙(本院│ │ │ │ │ │ │ │ 卷)。 │ ├─┼────┼────┼───┼──────┼─────┼───────┤ │②│95年5 月│基隆市祥│己○○│先將上開1755│花用一空。│95年度偵字第36│ │ │27日凌晨│豐街165 │ │-DP 號自小客│ │05號、95年度偵│ │ │2 時40分│號「第一│ │車停駛在「第│ │字第3160號起訴│ │ │左右 │讚」檳榔│ │一讚」檳榔攤│ │。 │ │ │ │攤。 │ │旁,再趁蕭世│ │ │ │ │ │ │ │芬轉頭接聽電│ │【卷證一覽】 │ │ │ │ │ │話之機會,迅│ │①證人己○○於│ │ │ │ │ │速下車入店,│ │ 警詢證述(36│ │ │ │ │ │繼而在己○○│ │ 05號偵卷第22│ │ │ │ │ │毫無所覺之情│ │ -23 頁)。 │ │ │ │ │ │形下,徒手竊│ │ │ │ │ │ │ │取己○○置放│ │ │ │ │ │ │ │桌面零錢現金│ │ │ │ │ │ │ │650 元(50元│ │ │ │ │ │ │ │硬幣6 枚;10│ │ │ │ │ │ │ │元硬幣35枚)│ │ │ │ │ │ │ │;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開現場。│ │ │ │ │ │ │ │嗣己○○回身│ │ │ │ │ │ │ │查悉戊○○之│ │ │ │ │ │ │ │竊盜行止,劉│ │ │ │ │ │ │ │鎧銓業已就車│ │ │ │ │ │ │ │並駛離逃逸。│ │ │ ├─┼────┼────┼───┼──────┼─────┼───────┤ │③│95年6 月│基隆市中│蘇秋月│利用庚○○將│棄置在基隆│95年度偵字第36│ │ │11日上午│正路118 │所有,│下述自小客車│市○○路、│05號、95年度偵│ │ │7 時40分│號「統一│由其父│停放在「統一│孝二路口。│字第3160號起訴│ │ │左右 │釣具行」│庚○○│釣具行」前,│嗣為員警於│。 │ │ │ │前 │使用。│熄火入店購買│95年6 月20│ │ │ │ │ │ │釣具而疏未將│日凌晨1 時│【卷證一覽】 │ │ │ │ │ │車門上鎖暨取│30分左右,│①證人庚○○於│ │ │ │ │ │拔車鑰匙之機│在上址尋獲│ 警詢證述(36│ │ │ │ │ │會,逕自開啟│;並已發還│ 05號偵卷第26│ │ │ │ │ │車門,並將HM│庚○○。 │ -27 頁;同卷│ │ │ │ │ │-2583 號自小│ │ 第28-29 頁;│ │ │ │ │ │客車1 輛(引│ │ 同卷第65-67 │ │ │ │ │ │擎號碼:YLN3│ │ 頁)。 │ │ │ │ │ │31SD59941 號│ │②查獲車輛認可│ │ │ │ │ │)駛走,以此│ │ 資料1 紙(36│ │ │ │ │ │方式竊取上開│ │ 05號偵卷第30│ │ │ │ │ │自小客車1 輛│ │ 頁)。 │ │ │ │ │ │,暨置放在車│ │③贓物認領保管│ │ │ │ │ │內之釣竿、泡│ │ 單1 紙(3605│ │ │ │ │ │茶用具組、皮│ │ 號卷第68頁)│ │ │ │ │ │夾(內有駕駛│ │ ;贓物認領保│ │ │ │ │ │執照、行車執│ │ 管單另1 紙(│ │ │ │ │ │照、身分證、│ │ 本院卷)。 │ │ │ │ │ │健保卡及臺北│ │④基隆市警察局│ │ │ │ │ │富邦銀行金融│ │ 尋獲電腦輸入│ │ │ │ │ │卡各1 張)得│ │ 單1 紙(本院│ │ │ │ │ │手。 │ │ 卷)。 │ │ │ │ │ │ │ │ │ ├─┼────┼────┼───┼──────┼─────┼───────┤ │④│95年6 月│基隆市環│汪明瑞│趁汪明瑞疏未│棄置不詳處│95年度偵字第36│ │ │11日上午│港街58號│所有,│拔取車鑰匙之│所。 │05號、95年度偵│ │ │6 時左右│前 │由其妻│機會,逕自將│ │字第3160號起訴│ │ │ │ │李曉菊│KY5-907 號機│ │。 │ │ │ │ │使用。│車1 輛(引擎│ │ │ │ │ │ │ │號碼:604630│ │【卷證一覽】 │ │ │ │ │ │6 號)駛走,│ │①證人李曉菊於│ │ │ │ │ │以此方式竊盜│ │ 警詢證述(36│ │ │ │ │ │上開機車得手│ │ 05號偵卷第79│ │ │ │ │ │。 │ │ -80 頁)。 │ │ │ │ │ │ │ │②基隆市警察局│ │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1 紙(│ │ │ │ │ │ │ │ 本院卷)。 │ ├─┼────┼────┼───┼──────┼─────┼───────┤ │⑤│95年6 月│基隆市仁│丁○○│先佯以辦理手│業於95年6 │95年度偵字第37│ │ │12日下午│二路174 │ │機門號暨選購│月23日下午│19號併案。 │ │ │4 時左右│號震旦通│ │手機為由,前│4 時左右,│ │ │ │ │訊行 │ │往「震旦通訊│持往基隆市│【卷證一覽】 │ │ │ │ │ │行」,繼而對│仁愛區愛五│①證人丁○○於│ │ │ │ │ │店員丁○○出│路38號「宏│ 警詢證述(37│ │ │ │ │ │示如附表一編│宇通訊行」│ 19號偵卷第9-│ │ │ │ │ │號①所示之「│變賣予不知│ 10頁)。 │ │ │ │ │ │黃尚華」身分│情之曾美倫│②證人王鐸霖於│ │ │ │ │ │證,佯稱其乃│;得款並花│ 警詢證述(37│ │ │ │ │ │「黃尚華」本│用一空。 │ 19號偵卷第11│ │ │ │ │ │人,在丁○○│ │ -12 頁)。 │ │ │ │ │ │所提供之門號│ │③證人曾美倫於│ │ │ │ │ │申請書上,偽│ │ 警詢證述(37│ │ │ │ │ │簽「黃尚華」│ │ 19號偵卷第13│ │ │ │ │ │署押1 枚,以│ │ -14 頁)。 │ │ │ │ │ │此方式偽造私│ │④贓物認領保管│ │ │ │ │ │文書,並提交│ │ 單1 紙(3719│ │ │ │ │ │店員丁○○資│ │ 號卷第15頁)│ │ │ │ │ │以行使,再趁│ │ 。 │ │ │ │ │ │丁○○忙於代│ │⑤手機資源回收│ │ │ │ │ │辦門號申請而│ │ 契約書1 紙(│ │ │ │ │ │疏未注意之機│ │ 3719號卷第16│ │ │ │ │ │會,在丁○○│ │ 頁)。 │ │ │ │ │ │無所覺之情形│ │⑥偽簽「黃尚華│ │ │ │ │ │下,徒手竊取│ │ 」署名之門號│ │ │ │ │ │丁○○放置在│ │ 申請書1 紙(│ │ │ │ │ │櫃面上之PANT│ │ 本院卷)。 │ │ │ │ │ │ECH 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型號:│ │ │ │ │ │ │ │GX230 );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 │ │ │ │ │ │ │開現場。嗣林│ │ │ │ │ │ │ │心怡回身查悉│ │ │ │ │ │ │ │戊○○之竊盜│ │ │ │ │ │ │ │行止,已未見│ │ │ │ │ │ │ │其人行蹤。 │ │ │ ├─┼────┼────┼───┼──────┼─────┼───────┤ │⑥│95年6 月│臺北縣瑞│王文翔│先佯以選購手│不明。 │95年度偵字第36│ │ │25日下午│芳鎮民生│ │機為由,前往│ │05號、95年度偵│ │ │4 時左右│街16號「│ │「朝華電器行│ │字第3160號起訴│ │ │ │朝華電器│ │」,再趁王文│ │。 │ │ │ │行」 │ │翔疏未注意之│ │ │ │ │ │ │ │機會,在王文│ │【卷證一覽】 │ │ │ │ │ │翔無所覺之情│ │①證人王文翔於│ │ │ │ │ │形下,徒手竊│ │ 警詢證述(36│ │ │ │ │ │取王文翔放置│ │ 05號偵卷第81│ │ │ │ │ │在櫃面上之OK│ │ -82 頁)。 │ │ │ │ │ │WAP 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型號:│ │ │ │ │ │ │ │A363);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開│ │ │ │ │ │ │ │現場。嗣因王│ │ │ │ │ │ │ │文翔驚悉櫃面│ │ │ │ │ │ │ │行動電話短少│ │ │ │ │ │ │ │而查看店內監│ │ │ │ │ │ │ │視攝錄畫面,│ │ │ │ │ │ │ │始進而得悉上│ │ │ │ │ │ │ │情。 │ │ │ ├─┼────┼────┼───┼──────┼─────┼───────┤ │⑦│95年6 月│基隆市孝│丙○○│利用丙○○將│棄置在臺北│95年度偵字第36│ │ │26日凌晨│三路89號│ │下述自小客車│縣瑞芳街50│05號、95年度偵│ │ │1 時50分│前 │ │停放在該地(│號前。嗣為│字第3160號起訴│ │ │左右 │ │ │已熄火)而疏│員警於95年│。 │ │ │ │ │ │未將其車門上│6 月26日上│ │ │ │ │ │ │鎖暨未取拔車│午8 時14分│【卷證一覽】 │ │ │ │ │ │鑰匙之機會,│左右,在上│①證人吳瑞育於│ │ │ │ │ │逕自開啟車門│址尋獲,並│ 警詢證述(31│ │ │ │ │ │,並將5292-J│已發還李瑞│ 60號偵卷第11│ │ │ │ │ │J 號自小客車│育。 │ -12 頁)。 │ │ │ │ │ │輛(引擎號碼│ │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4G63Z04624│ │ 單1 紙(3160│ │ │ │ │ │7 號)駛走,│ │ 號偵卷第13頁│ │ │ │ │ │以此方式竊取│ │ )。 │ │ │ │ │ │上開自小客車│ │③內政部警政署│ │ │ │ │ │1 輛得手。 │ │ 刑事警察局95│ │ │ │ │ │ │ │ 年7 月5 日刑│ │ │ │ │ │ │ │ 紋字第095009│ │ │ │ │ │ │ │ 7836號鑑驗書│ │ │ │ │ │ │ │ 1 紙(3160號│ │ │ │ │ │ │ │ 偵卷第16-19 │ │ │ │ │ │ │ │ 頁)。 │ │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1 紙(3160│ │ │ │ │ │ │ │ 偵卷第1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