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20號地下1樓「大溪地視廳伴唱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記帳代理人,被告乙○○與甲○○明知上揭伴唱社之名義負責人丙○○(即更名前之黃秀香)於民國89年間已拒絕再擔任上揭負責人,並已將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林亞虎,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某日起至92年某日止,由乙○○示意上揭伴唱社內不知情之員工將年度報稅資料交由甲○○,製作89年度至91年度上揭伴唱社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與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並盜用「黃秀香」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前揭書表(前揭申報書及分配表均1枚,89年度資產負債表3枚,91年度資產負債表2枚),完成偽造上揭書表行為後,復於各該年度持上揭偽造之書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丙○○與稽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稽資料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即伴唱社股東許永志到庭結稱「伊也有按月付告訴人每個月3萬元的費用至89年變更為止」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於89年間已非大溪地伴唱社之掛名負責人。而上址業於89年間另設蝴蝶谷視廳伴唱社,告訴人並將原址之營業讓與蝴蝶谷視廳伴唱社之負責人王亞虎,此有台北縣政府函覆與大溪地視廳伴唱社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89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負責人欄均蓋用「黃秀香」之印文,代理申報人亦為被告甲○○,此亦有上揭年度之各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乙○○與甲○○,於上揭年度以告訴人之名義為前開伴唱社之負責人申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自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本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八十九年才加入大溪地視聽伴唱社,黃秀香也是股東之一,其是牌照的負責人(意為登記名義負責人),所以每個月有向公司領三萬元的車馬費,一直領到九十一年間,伊並無盜用「黃秀香」之印章蓋用印文在相關報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的印章不是伊盜刻的,是告訴人留在視聽社,在發票請領時,必須要親自到稅捐處簽名蓋章,在89年1月至5月間,告訴人仍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告訴人直到91年10月間始請求向稅務機關繳回統一發票購買證,在此之前均係以「黃秀香」名義領用統一發票,在90年至91年10月間,告訴人同意以「黃秀香」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告訴人原應自行繳清欠稅,而據以辦理營利事業納稅負責人名義之變更,但告訴人並未繳清欠稅,卻同意將印章留於視聽社使用,而伊僅為記帳代理人,與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之欠稅無關,有關大溪地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的事務,伊是根據稅法來做的,沒有作違法情事,因為營利事業「納稅」負責人沒有變更,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就是要用原來負責人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沒有申報會被處罰,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查證人簡素霞於原審95年7月10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詰問:89年到91年間,你是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股東還是職員?)職員。我是櫃台的職員。我是做到91年10月。(你是櫃台的職員,你是負責何種業務?)結帳與付款。(89年到91年間,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負責人為何人?)黃秀香。(你付款出去,有無付過錢給黃秀香?如何付款?)她每個月到店裡來拿兩萬元。(按月來拿?)是的。(拿到何時?)91年10月。(被告甲○○有在替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報帳的事情,你知否?)甲○○是在記帳。(檢察官詰問:你剛剛證述,黃秀香來跟你拿兩萬元,這兩萬元是從店裡拿出來的嗎?)公司的,她就是每個月到店裡拿兩萬元,這兩萬元是店裡收的營業要給她的。(誰交待你要拿給她兩萬元?)就是老闆。(哪個老闆?)老闆有好幾個。(哪一個老闆?)之前就是甲○○他們。(是甲○○交待你按月給黃秀香兩萬元的嗎?)是的。(你確定嗎?不是別人嗎?)我確定是甲○○。(不是會計叫你交錢給黃秀香的嗎?)我就是櫃台,黃秀香來我就點兩萬元給她,就是甲○○交待我的」,證人趙春月於原審95年7月10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詰問:你是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股東還是職員?)我是職員。(你擔任職員的時間是否是在89年到91年之間?)差不多。(你擔任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職員時,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負責人名義為何?是黃秀香。(她後來是改名叫做丙○○?)這個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她當時的名字叫黃秀香,我那個時候是當總會,擔任內帳的工作。(當時黃秀香有無領取負責人的薪水?)有。我當時作總會作內帳,是每個月撥兩萬多元出來給黃秀香。(撥到什麼時間?)撥到民國91年10月。(也就是說91年11月以後就沒有再撥薪水給黃秀香?)這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那時候我就沒有做了,因為店關起來了。(你擔任總會時,知否被告甲○○有無擔任你們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記帳員一事?)她是我們的會計師,我們的帳都交給她處理。(檢察官詰問:能否具體說明你在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做到91年的幾月?)10月。(你是按月都有撥兩萬元給黃秀香?)是的。(黃秀香有無簽收到這筆錢?)有,因為簡素霞顧櫃台,我每個月都有撥給她,黃秀香來跟簡素霞拿,她幾乎都是自己親自來拿。檢察官問她有簽領據嗎?)沒有。(那如何報帳?)因為她每個月都會來領,會計都會拿給她,店內員工都認識她。如果簡小姐休息的話,因為店裡的人都認識她,她拿完就走了。(你剛剛證述,那在89年到91 年,你在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擔任總會的時候,負責人名義人仍為黃秀香,你如何得知?)這個部分,員工每個人都知道,因為她每個月初時都會親自來拿」,證人羅漢榮於原審95年7月10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詰問;在89年到民國91年間,你是否為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股東或是職員或是沒有關係的人?)職員。(你在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時間,你擔任何種職務?)服務生。(有無管錢的事情?)沒有。(你知否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負責人為何人?)黃秀香。(你知否黃秀香有無領取薪水或是其他代價?)負責人的費用。(你知道領多少錢嗎?)兩萬元。(領到何時?)領到我們沒有作。(你何時開始沒有作?)九十一年十月。(十月份有無領?)我不知道,就是領到我們沒有作的時間。(為何到九十一年十月份就沒有做了?)就是店收起來了」,證人許永志於原審95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認識乙○○與甲○○?)認識,我們是朋友。(審判長問;有無生意往來關係?)沒有,我將天鵝湖視聽社後來改為大溪地、再改為蝴蝶谷視聽社,頂給乙○○。(問你是否還有股份?)沒有。(何時將視聽社頂給乙○○?)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當時你是自己獨資或是與人合夥經營該視聽社?)我和黃振祥合夥,當時我是跟一個王青松頂下來。(王青松與黃秀香何關係?)我當時聽說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這家大溪地視聽社當時登記負責人是黃秀香?)是。(為何用他的名字當負責人?)我頂的時候他已經是負責人,繼續用他的名義當負責人,他沒有意見,我們有照樣付他車馬費二萬元。(車馬費付到何時?)店頂給別人後還是繼續用他的名字,當事人沒有反對。(審判長提示9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問:你於永和分局刑事組調查時說一直付到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王亞虎之後才停止給付,時間是否正確?)時間點我不能確定,但是我知道還是繼續使用黃秀香的名字。(營業事業負責人改成王亞虎,當時找誰辦理營業事業負責人名義變更?)當初是乙○○說他們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當初是找甲○○去辦理的,但是後來稅籍上面的負責人因為欠稅原因所以無法變更。(黃秀香是否知道此情形?)我不清楚。(在營業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王亞虎後,黃秀香有無繼續領車馬費?)我知道他還有繼續領取車馬費,因為變更不過去,負責人還是他,他有去店裡面喝酒,說負責人是他,要算便宜。(審判長提示台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審查表,是否在八九年四月七日提出負責人及名稱變更申請?)我沒有看過這個資料,這個時間點他還是有在領車馬費,我知道他應該是領到九十幾年。(你說他應該是領到九十幾年,是你自己的猜測嗎?)這不是我猜測的,這是我知道的,因為負責人變更不過,負責人一直都還是他。(九四年二月三日偵訊中稱,你是大溪地伴唱社股東,有找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直到八九年變更時黃秀香都有領車馬費,今日又稱領到九十幾年,為何當初在檢察官那邊為何沒有將這情形說清楚?)因為詳細時間我不是很瞭解,當初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的店在八九年間頂掉,頂掉之前他都有領,後來領到九十幾年,是因為負責人還是黃秀香,我頂掉之後就不是由我付錢,而是由後來頂下店的人付錢,所以我當初才會這麼說。(到底領到何時?)我跟甲○○算是男女朋友,他確實領到何時,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據我所知他是領到九十幾年。在黃秀香還沒有將名字換掉前,他還是每個月有領車馬費。(檢察官詢問:你是因為黃秀香名字沒有變更前,所以你認為她在九十幾年都有領車馬費?)這不是我認為,我知道都有在付車馬費。(都有付車馬費是你交給他的?)不是我交給他的。(黃秀香是否親自到公司領現金?)都是親自來領,由現場負責人或會計付的,後又改稱我不是很清楚,他到公司來領錢時,並不是針對某一個人,公司都是會支付給他,一般都是會計或現場負責人支付給他,所以筆錄記載我不是很清楚,這部分我認為應該要更正。(黃秀香向公司領錢時,公司有無做帳?)證人答我不清楚,這要問公司會計。(你既然沒有看到過公司的支出憑証,也不是親手交車馬費給黃秀香,所以你說他領到九十幾年是猜測的?)這不是猜測的,我有親眼看過。(因為欠稅原因,你們公司才無法將黃秀香為負責人名義變更?)對」,綜上證人所述,本件告訴人至91年10月間仍有向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及變更登記後之蝴蝶谷視聽伴唱社領取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車馬費之基本事實,為各證人所一致確認,雖其等於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對告訴人領取車馬費之時地、方式、交付人等項之陳述有所出入或差異,惟上述證人與被告二人並無特別親誼或利害關係,核無甘冒偽證重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本件視聽伴唱社早已停業,而案發時間又為89年至91年10月間,距證人作證時相隔已久,各證人之局部陳述歧異,應為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並不影響其憑信性,其等證言堪予採信。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凡營業人依同法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而本件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仍有欠稅,有偵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考。據此,在大溪地視聽伴唱社變更登記為蝴蝶谷伴唱社,於臺北縣政府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亦變更為王亞虎後,應係因欠稅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乃未能依將稅籍之營業負責人一併變更為王亞虎,而告訴人在此情況下,至91年10月間仍繼續領用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則依其行為外觀,應足以使被告二人認為告訴人仍同意或擔任稅籍營業負責人無誤,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被告二人繼續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據以在公訴意旨所稱之財產報表上用印、提出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