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21號、93年度偵字第3956號、93年度偵緝字第326、211號、94年度偵字第162 、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撤銷。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0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附近電線桿地上,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一起拾獲乙○○所有,於92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二樓兒童室失竊,已脫離乙○○占有,在發票人欄蓋好印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稱基隆郵局),而面額及發票日空白餘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嗣後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時間及不詳處所,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分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上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00 元整、發票日期92年6月18日;並由戊○○親自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填上金額30,000元整、發票日期92年6月18日,偽造上開二張支票;嗣由戊○○分別於92年5月18日 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 票為擔保,向不知情之丁○○行使調現10,000元,使丁○○陷於錯誤借給戊○○1萬元;又於同年5月22日,在設於基隆市○○區○○街36巷14號之「馨樂園小吃店」,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清償舊欠消費款18,000元,並換取現金3,000 元。惟因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欄有塗改之痕跡,為張美琴拒收,戊○○遂將上開附表編號1支票帶回,並指使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在該支票發票日期欄偽造乙○○印文,再於92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將該紙 支票交付張美琴,使張美琴陷於錯誤,同意戊○○以上開支票清償消費欠款18,000元並換取現金3,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則證人乙○○、張美琴、丁○○、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權衡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且渠等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規定亦均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亦未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辯:此二張支票皆係於92年04月16日,在丙○○之住處,由丙○○所交付,以供被告調現之用;1萬元之支票係丙○○ 先填好金額及日期;3萬元之支票是其在借款時才填寫金額 及日期,因丙○○表示該支票係客票,只要填寫面額不超過3萬元即可;因其日期寫錯,老闆張美琴要其拿回去蓋章, 其拿回給丙○○,隔天再去拿時,已經改好並蓋好章。其並未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辯論時承認偽造3萬元那張支票,請從輕量刑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266頁)。 ㈡、上揭二紙支票係乙○○於92年3月1日11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二樓兒童室失竊,支票上業已蓋妥乙○○之印鑑章,惟日期及金額處均空白等情,業據乙○○證明無訛。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佐。是該二紙空白支票係乙○○所失竊之票據,亦得以證明。 ㈢、再被告有行使上揭經偽造之面額各為1萬元、3萬元之票據,亦有下述之證據可稽。 1、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戊○○於92年5月18日12時在基 隆市正濱漁市場拿該張面額1萬元之支票向我借錢,支票內 之印章、金額、日期均已填上等語。他說是基隆崁仔頂的票,但沒說票何來?(見92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68頁)丁○○復結證:他說是基隆魚市場做生意的人的票,我才願意與他換現金。(見9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第33頁)該名證人復於 本院結證:戊○○拿壹張一萬元支票給我,他說崁仔頂賣魚的票,崁仔頂是基隆賣魚所在地,他沒有說何人的票,他就說用崁仔頂的票給我,我想只有一萬元,數目小,沒有去銀行徵信。沒兌現時,他說票是丙○○的撿的,我那時就認識丙○○,丙○○未曾經在崁仔頂賣魚。復有戊○○所簽立之借據一紙可考(見92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18頁)。 2、證人張美琴於偵查中所證:面額3萬元之支票,係戊○○於 90年4月15日及92年5月22日至其位於基隆市○○街36巷14 號馨樂園小吃店消費,並向我借3千元開給我的票,當時支 票內之金額、日期、印章均填上,但當時支票上之月份改為6月,我向他說塗改不行,戊○○又拿回去蓋好章,於92年5月26日晚上7時30分拿來給我,並向我說票主欠他錢等語。 復有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三紙,金額分別為4800元、8200元、5000元(見92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86頁)可據。 3、再被告對其有行使該二紙支票之過程亦不爭執,互稽之此部分證據甚明。 ㈣、而被告有偽造該二紙支票事證如下: 1、被告坦承該3萬元之支票係伊所填寫,然以係丙○○授權伊 填寫云云置辯。惟細稽其歷次所辯,就授權其填寫之範圍,從最初所供「在5萬元之內」(見9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卷第17頁),復供「在10萬元之內」(見93年度聲搜字第3號第 27頁),於原審95年9月20日審理期日再供「在3萬元之內」云云,亦見其畏罪情虛,致有反覆不一之供述。惟此為丙○○所否認,觀諸丙○○歷次作證下述所言。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92年5月22幾日,有月眉附近之 電線桿地上看到,上開二紙支票,我指給被告看,被告有撿起來,我有一起看,被告說交給我一張,我說不要,我看到支票上面是空白,沒有寫字,有無蓋章我忘了。(見9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第35、36頁) 3、證人丙○○於原審結證:該2張支票是多年前,有一天(毛 毛雨天)白天上午10點多的時候,我在基隆市○○○路、東明路路口在路上看到,我看到就撿起來,我跟被告當時要走路去我家,東西撿起來,我說你要你拿去,被告就拿去。支票上面沒有記載,過了好幾個月,我在魚市場有人告訴我說,被告拿支票跟他換,我跟被告講說趕快把支票拿回來。是二張疊起來,沒有外包裝,當時旁邊還有五十元、十元的銅板各一個我也撿起來,我的綽號是阿福。 4、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在月眉路口大路旁,支票是我撿的,另外撿到二百元我放入口袋,被告戊○○也有在場看到。後來他要,我就把二張支票當場給他,支票是空白的,沒有寫字。我當場給他,並無在支票上寫字,我不知道他拿票去調現,之後他並無拿支票讓我蓋章。本案發生後戊○○有來找我,他要錢。 5、由上開丙○○之三次證詞,該二紙支票係撿到的,撿到時戊○○亦在現場而知情,且當時支票並無填載日期、金額等情,堪可確定。至於到底係二人中之何人撿起支票,丙○○所證,固有前後稍有不一,惟拾起之動作係一瞬間之舉動,丙○○未必能記憶清楚,則何人撿起,固前後所證不一,然戊○○當場即知其持有中之該二紙支票係有人脫離持有之物,則屬前後一致。 6、再就3萬元之支票,果真係丙○○囑被告填載,被告當不致 有如此歧異5萬元、10萬元、3萬元,而有反覆不一致之情。再就被告所辯,丙○○給他票時,有講到係客戶給他的票云云,惟以支票係見票即付,以民間使用支票之習慣,固有人先將支票之金額開妥後,票載發票日授權持有人填載,然應無發票人願將發票章蓋妥後,金額部分獨留空白而授權持有人填載之情,則發票人必負填載人將金額無限擴大,而有妨害信用之風險,何況若係客票,當屬支票之持有人與發票人間有交易之情況,面額亦屬可確定無疑,何況戊○○所辯,係他人積欠丙○○的債務,亦當可得而確立金額,積欠債務之人,殊無理由再授權他人填載面額之必要。再稽以:被告經察官之訊問,問:何人叫你可以在空白支票上簽金額及日期。答「沒有是我自己簽的」(見9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第 12頁)問:你之前說阿福有說可以在票上簽金額?答「是」。問:票不是阿福的,他可以決定簽金額及日期?答「不可以」(見同上卷第13頁),由此即知若係客票,不可能金額空白任由他人填寫,被告亦知之甚明。且3萬元之支票更改 處之印文,與發票人處之印文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5日之鑑定通知書可考,亦可佐證,張美琴囑被告將3萬元之支票取回另行就票載發票日之日期蓋用更正章時, 戊○○並非真正拿回給丙○○,再轉交真正之發票人蓋章。則戊○○所辯,丙○○交付其票時有稱係客票,金額由被告填載云云,顯難採信。又證人張美琴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調現時說發票人欠其錢,用支票還錢一節(9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86頁)。準此,案發前其對張美琴說詞,有人將該票直接交付伊,亦與戊○○前開辯詞,丙○○將票交給伊,顯不一致,亦見戊○○畏罪情虛。而再就張美琴所證,戊○○之消費之金額4800元、8200元、5000元,借用之金額 3000元,合計21000元,而交付張美琴3萬元之支票,就剩餘之9千元,亦不要求作何消費或借用等情,亦見戊○○於行 使3萬元之票據時,明知其無使用之權源,否則豈有如此大 方之交易置其餘9千元於不要,況戊○○並非有資力之人。 另就該3萬元之支票,被告固坦承在張美琴店內當場填載, 惟為張美琴所否認,則該支票被告何時、地填載尚無法為明確之認定。 7、至於1萬元支票部分,被告所辯亦有前後不一,先則供:阿 福給我支票時,我給他幾千元。(見93年度聲搜第3號第27 頁)。後則供:1萬元票兌現後,我拿9千多元給他,他說我沒有工作,我當時從監獄出來,所以他給我3千元。(見原 審卷第250頁),是戊○○到底拿幾千元給丙○○,或丙○ ○拿3千元給戊○○?戊○○前後所言,亦難相符。且以若 丙○○就本件之支票向丁○○調得款項之後,真有取出部分款給丙○○,大凡一般人對金錢之使用,金額之計算,較會斤斤計較,因之記憶亦隨之較明確,則被告當不致記憶有如此不一之情境。則戊○○所辯1萬元支票係丙○○業已填妥 ,在丙○○住處交給伊云云,尚難採信。 8、至於辯護人所辯下述各情,亦難採憑。 ①、戊○○向丁○○調現時有說1萬元之票係「崁仔頂」的票, 提示退票後,丁○○向戊○○查詢,復稱:票是阿福的,即丙○○的,戊○○並無調現不成而隱瞞支票來源云云。惟「崁仔頂」係基隆賣魚的地方,而丙○○不曾在該處工作,亦據丁○○於本院證述甚明,則戊○○並無始終為如一之陳述,故其所辯「崁仔頂」的票或丙○○交付伊的票,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②、至於辯護人所疑,丙○○於本院所證,有稱:當時尚有現金2百元被撿到歸伊,為何先前其無證稱此節,惟稽以丙○○ 之前亦有證明,現場亦有銅板等語,尚難認丙○○此部分前後所述不一。 ③、戊○○若有意詐騙,應填載較鉅額之款,或向不熟稔之人調現,豈有僅填寫1萬、3萬元而向熟識之丁○○、張美琴等人調現。惟本院認:支票係交易上信用之工具,常基於雙方之熟稔、信賴始有可能收取票據以代現金使用,否則以市面上「芭樂」票橫行,豈有人敢對不熟識之人給付現金而取得不知有無保障之票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大有誤會。 ④、至於扣案支票採驗指紋比對送驗結果均未發現戊○○及丙○○之指紋留存,如此似乎亦可認被告確無持有該支票云云。本院認:戊○○自承填載3萬元支票之人,應必在該紙支票 上有多次觸摸,皆無驗到戊○○之指紋,則撿起動作之丙○○豈有必留存紋之理?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成立。而1萬元支票之字跡 確與被告親自填載3萬元支票之字跡明顯不同,故本院認定 另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事證證明該人非成年人)參與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侵占脫離乙○○持有之二紙支票,並偽造而提出向丁○○調現、向張美琴清償舊欠、調現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侵占罪部分,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利用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據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侵占罪、詐欺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罪名,惟其於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詐欺之事實,且詐欺罪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戊○○與不詳姓名之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偽造二張支票,只成立單純一罪。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本院之戊○○前案紀錄表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之有關規定,業已修正,茲分述比較之: 1、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有牽連關係之數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惟查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關於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3千元或科5百元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 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3、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 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 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 4、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前開不知名之共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5、戊○○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前案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與被害人丁○○又係熟識,及知識程度係國小畢業,知識程度不高,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所生對交易信用之損害及其犯後於原審又無悔意,惟所偽造之金額,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㈣、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應沒收之。至於3萬元支票上發票日欄所偽造之乙○○之印文,因係偽造之印文,惟該紙支票既經宣告沒收,即毋庸對該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另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乙○○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戊○○與不詳姓名之二人,連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既自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 其所填載,則另一紙偽造之人,當僅只一人而已,非如起訴書所載有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參與偽造;再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該二紙支票係由戊○○與不詳姓名之人連續偽造,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逕認係戊○○與該不詳之人一起同時分別偽造該二紙支票,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戊○○於93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號前,向己○○借用車牌號碼:LR6-087號重機車,嗣於同日稍後某時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占有而不返還。復於同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81之1號「機車連機車行」將上開重機車以20,000元之代價售與「機車連機車行」負責人甲○○。甲○○明知上開機車可能係屬贓車,竟予買受,並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己○○印章1枚。再由 戊○○將其印章1枚及上開重機車及行照、保險卡、己○○ 駕照交付甲○○辦理上開重機車過戶手續。甲○○遂在委託授權證明書上委託人欄,以上開偽造之己○○印章偽造己○○印文1枚;又在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原車主欄偽造己○○ 印文及署押各1枚;復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 知書原被保險人欄偽造己○○印文1枚。並以上開偽造之文 件向該管監理機關申辦上開重機車車籍過戶登記,使承辦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甲○○涉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 「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之要件,知情故買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以證人己○○、共犯戊○○之證詞及甲○○之供詞暨委託授權證明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影本、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LR6-087號重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各1份及扣案印章2枚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前開罪名,辯稱:其不知是贓車而辦理過戶,因為戊○○有出具委託書,所以其就叫店內師傅交付監理站人員辦理等語。經查: 1、證人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說車要賣,我有拿行照、駕照給老闆,對方出價2萬元,問我要不要,我說好,後來那 個人先拿1萬元給我,我晚上再去拿7千元,因為要扣掉一些違規紅單,沒有交印章及強制保險卡給對方等語。甲○○亦承認該機車其買2萬元,由戊○○提供車主之駕照、行照等 語是本件機車買賣價金2萬元,及戊○○有提出己○○之駕 照、行照亦堪認定。至於己○○之印章及強制保險卡,戊○○固否認其有提出,而甲○○於原審最末之審理期日有供明,扣案之二顆印章係伊在辦牌時打電話委託代刻的(見原審卷第264頁)。惟以民事上表見代理之情況,即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之有關欲辦事項之資料,在外觀上即大可認為持有人有代理權。則戊○○既欲賣車主己○○之機車而將己○○之駕照、行照交付甲○○,甲○○即當認為戊○○係合法之代理人,至於代理人戊○○是否有授權甲○○去刻己○○之印章?惟為使本件之車籍能順利過戶,賣方代理買方去刻印章以利蓋用在過戶及強制保險之文件上,亦當屬在賣方即戊○○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則甲○○得以代刻己○○之印章,亦屬交易習慣上常有之現象。則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戊○○並未提出自己(惟起訴書有載明戊○○有提出自己印章)或己○○之印章或授權機車行代刻印章,以此推斷甲○○明知戊○○出售之機車大可有疑云云,亦嫌速斷。 2、再以該車係91年1月23日發照,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作 業統一查詢認可資料可稽,迄甲○○於93年10月13日買受該機車時,該機車業已使用近3年,而新車價格為5萬6千至5萬8千元,亦據被告供明,則被告以估市場行情價2萬元購買,並無貪圖有何較便宜之贓物之認識可言;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該機車當時之市價應該高於2萬元以上之若干價格,始 為正當。故被告供稱:戊○○說朋友不方便來,他有車主證件及印章,因為證件齊備,所以我就同意買車,應堪採信。3、至於公訴人以戊○○僅提出己○○之行照及駕照,未能提供己○○之身分證,且未有己○○所出具之委託授權書,以此推論甲○○應知戊○○出售之機車來源大有可疑。惟一般人若得車主之授權,交付行照、駕照二張證件,當可使人相信已得車主之授權要賣車,否則豈有二種證件皆得以持之交付甲○○辦理機車之過戶手續。至於有無身分證應屬不必送至監理機關,否則本件之過戶手續即會辦不通過。是監理機關既不要求託委託人必需附身分證,則被告未要求戊○○提出己○○之身分證,亦難認甲○○當時即有對該機車有贓物之認識,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陳,當屬無稽;至於甲○○嗣後所辯,伊未與戊○○接洽買機車之事宜,是由車行內之師傅李春福接洽云云,因有證人戊○○於原審結證,其與甲○○接洽,未與李春福接洽,則被告所辯本件係李春福接洽云云,固屬不可採。惟因有上述之理由,即未影響本院對甲○○就其所買受之上開機車並無贓物認識之心證。 4、戊○○既已出具相關證件,佯稱獲得車主之委託而辦理過戶,則甲○○在信以為真之情況下,依據交易習慣,而委託中間人代為刻印並辦理過戶手續,亦難認其有何偽刻印章進而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可言,自難以各該罪責相繩,從而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之紀錄,有經本院函調之戊○○出入監簡列表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01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笫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 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 1 │ 2 │├──────┼─────────┼─────────┤│支 票 號 碼 │ F0000000 │ F0000000 │├──────┼─────────┼─────────┤│帳 號 │ 00000000 │ 00000000 │├──────┼─────────┼─────────┤│發 票 人 │ 乙○○ │ 乙○○ │├──────┼─────────┼─────────┤│面額(以新台│ 參萬元 │ 壹萬元 ││幣為單位) │ │ │├──────┼─────────┼─────────┤│ 票載發票日 │ 92年6月18日 │ 92年6月18日 │├──────┼─────────┼─────────┤│付 款 郵 局 │ 基隆郵局 │ 基隆郵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