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41號、第12895號、第14326號、第15572 號;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20號、第17461號、第18655號、第19985號、第22123 號、第23898號、第23905號、第23746 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變造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蘇學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幀、「高自勝」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幀,均沒收。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之「蘇學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幀、「高自勝」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幀,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或其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HQY-888 號重型機車搭載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溫存儒,由溫存儒動手行搶之方式,搶奪所示林毓雲等人之財物;(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連續竊取所示鍾瑞香等人之財物;(三)基於變造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連續以所示之方式變造其所竊得蘇學益等人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駕照管理及戶政機關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蘇學益、高自勝、葉禮源、黃雅瑩等人;(四)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欲向其購買之郵局存摺、帳號,係供作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收購存摺、帳號之人可能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該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16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平鎮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轉交予陳明田為首之詐騙集團,嗣該等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詐騙王進道、簡惠碧、吳振充、張朝榮、林拓宏、張王玉鑾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渠等之現款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前開甲○○開設於平鎮郵局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以提款卡領取一空。嗣甲○○先於同年4月2日14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路607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因持有變造之蘇學益駕照、高自勝身分證,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後又於同年6 月8日18時許,在同縣楊梅鎮○○路○段508 號,為警循線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搶奪、竊盜、加重竊盜、幫助詐欺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包括審判外之指紋鑑識報告)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人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溫存儒於本院所證及證人即附表1至4所列被害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95002377 2號鑑驗書、95年4 月24日刑紋字第0950057505號鑑驗書、95年6月28日刑紋字第0950078753號鑑驗書、95年8月24日刑醫字第0950106009號鑑驗書,及贓物領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變造之蘇學益駕駛執照、變造之高自勝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換貼有被告之相片各一幀,及黃雅瑩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不詳女子之相片各一張、被告甲○○平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及以及被害人吳振充、張朝榮、張王玉鑾等人之匯款執據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行竊所用工具扣案可稽,是本案除有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之任意性自白外,復有前述證人之筆錄、物證等補強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述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二人係共同為上開傷害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 條 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將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實行犯罪行為」。查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均符幫助犯之要件,相較下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論以幫助犯。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 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先後多次各別為如附表1至4所列之搶奪、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㈥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搶奪、竊盜二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㈦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47條,除增列第2 項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免除,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以累犯論之規定外,將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修正為「徒刑」(亦即包括無期徒刑),並於後段增列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之要件。查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符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相較下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㈧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最高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為最高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共犯、幫助犯、累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連續犯、牽連犯、定執行刑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㈩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各次犯行均與溫存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為各次共同搶奪犯行,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編號第3、5、6、8、12、14、15、1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毀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編號9、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編號第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屬相同犯罪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一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如附表二編號8、9、10、12、13、14、15、16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620號併案意旨書所載編號8、9 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之記載有誤,逕予更正,95年度偵字第17461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事實與經起訴之編號2 犯罪事實相同,均附此敘明。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各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接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交付以陳明田為首之詐騙集團做為收受匯入款項之工具,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其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正犯係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所為,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其為幫助之從犯刑度,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以95年度偵第18655、19985、22123、23898、23905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告販賣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幫助以陳明田為首詐騙集團為連續詐取財物之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相同,僅補列其他為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吳振充等四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騎乘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機車搶奪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是此部分被告所犯搶奪罪與普通竊盜罪兩罪間,依修正前之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該搶奪罪、普通竊盜罪復因連續犯之關係各自與其他搶奪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分論以搶奪罪一罪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一罪,爰依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及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前開搶奪罪、加重竊盜罪二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述搶奪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幫助連續詐欺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就所犯搶奪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所犯幫助連續詐欺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連續搶奪罪、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幫助連續詐欺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共犯溫存儒於附表1編號9所示之共同搶奪罪及附表2 編號12至16之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部分,以及附表四尚有被害人吳振充、張朝榮、林柘宏及張王玉鑾之部分,於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因被告係騎乘竊得之機車搭共犯溫存儒共同行搶,是被告犯竊盜罪與搶奪罪二間即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就連續搶奪罪及連續加重竊盜罪間,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原審判決未及論及於此,而以搶奪罪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㈢另原判決即認被告所犯搶奪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均構成連續犯,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前開搶奪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前開二罪先經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時,原判決漏未敘明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亦有未當。㈣又幫助犯之刑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惟原判決即論被告係犯幫助連續詐欺罪,論罪法條亦引修正前刑法第30條,惟漏未敘明是否依修正前刑法第30項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有理由不備之情㈤原判決即以被告行為時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行為時之舊法,其法定刑有關罰金之刑之部分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原判決於論罪法條復漏未引用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亦有疏漏,並此指明。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之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於他人所擁有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而為上述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心理安全等均造成傷害,勢必影響被害人對於人們之間的互信基礎等犯罪後結果及所生影響,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調查上之訴訟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蘇學益」駕駛執照上、「高自勝」國民身分證上,分別均換貼有被告甲○○之相片各一幀,為被告所有,與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件偽造文書、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承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用以行竊,未查扣之扳手、一字起子、破壞剪及機車鑰匙各1 支,以及「葉禮源」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一幀,雖均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坦承在卷,惟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縱未加以沒收亦無礙於刑罰之目的,且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至「黃雅瑩」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不詳女子相片一幀,據被告所承為拾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325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2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遭搶財物 │ ├──┼──────┼─────────┼────┼───────────────┤ │ 一 │95年5月17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林毓雲 │橘色編織型手提包1只(內含林毓 │ │ │15時40分許 │與忠義路路口 │ │雲、袁志忠、林其先郵局存款簿、│ │ │ │ │ │提款卡、印章、林毓雲中央信託局│ │ │ │ │ │存款簿、提款卡、印章、合作金庫│ │ │ │ │ │提款卡、印章、日盛銀行提款卡、│ │ │ │ │ │存款簿、印章、袁志忠土地銀行提│ │ │ │ │ │款卡、存款簿、印章、行動電話1 │ │ │ │ │ │只、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 │ │ │ │照、自然人憑證、袁睿麒、袁睿龍│ │ │ │ │ │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等、花旗銀│ │ │ │ │ │行信用卡等物)。 │ ├──┼──────┼─────────┼────┼───────────────┤ │ 二 │95年5月18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余美華 │土紅色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 │ │ │14時30分許 │與中山路口 │ │印章、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中│ │ │ │ │ │國信託、日盛銀行存摺、金融卡、│ │ │ │ │ │寶來證券集保存摺、國泰世華銀行│ │ │ │ │ │空白支票1本、2000元、行動電話1│ │ │ │ │ │只)等物。 │ ├──┼──────┼─────────┼────┼───────────────┤ │ 三 │95年5月18日 │桃園縣中壢市○○街│邱郁雯 │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 │ │ │20時40分許 │中山路口 │ │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100元等 │ │ │ │ │ │物)。 │ ├──┼──────┼─────────┼────┼───────────────┤ │ 四 │95年5月19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謝翊蓮 │黑色背包1只(內含西門子牌行動 │ │ │19時50分許 │2段162號前 │ │電話1只、中國信託、第一銀行、 │ │ │ │ │ │合作金庫、大潤發聯名信用卡、聯│ │ │ │ │ │邦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合作金│ │ │ │ │ │庫、中華郵政提款卡、存款簿、印│ │ │ │ │ │章2枚、身分證、健保卡、陳瑩宛 │ │ │ │ │ │開立之支票、CANNON數位相機1臺 │ │ │ │ │ │、勞保卡、駕照、1萬元、美金300│ │ │ │ │ │元、人民幣2000元、金項鍊1條等 │ │ │ │ │ │物)。 │ ├──┼──────┼─────────┼────┼───────────────┤ │ 五 │95年5月23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劉鈺焄 │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 │ │ │14時26分許 │1段88號前 │ │保卡、新竹企銀金融卡2張、中國 │ │ │ │ │ │信託金融卡1張、1100元等物)。 │ ├──┼──────┼─────────┼────┼───────────────┤ │ 六 │95年5月23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林芬安 │背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 │ │20時許 │路270巷9號 │ │駕照、行照、學生證、新竹商銀、│ │ │ │ │ │華南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 │ │ │ │ │、780元等物)。 │ ├──┼──────┼─────────┼────┼───────────────┤ │ 七 │95年5月23日 │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黃芳儀 │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駕照、 │ │ │20時30分許 │街6號威尼斯影城前 │ │健保卡、學生證、國泰世華銀行提│ │ │ │ │ │款卡、400元等物)。 │ ├──┼──────┼─────────┼────┼───────────────┤ │ 八 │95年6月3日18│桃園縣中壢市慈惠三│蔡秀珠 │皮包1只(內含駕照2張、行照1張 │ │ │時35分許 │街106號前時 │ │、健保卡1張、行動電話1只、理光│ │ │ │ │ │數位相機1臺、6000元等物)。 │ ├──┼──────┼─────────┼────┼───────────────┤ │ 九 │95年6月4日19│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陳淑芳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時30分許 │路與明德路口。 │ │000000000000000號)。 │ │ │ │(被告甲○○騎車號│ │ │ │ │ │HQY-888重型機車1部│ │ │ │ │ │,附載共犯溫存儒,│ │ │ │ │ │由共犯溫存儒下手行│ │ │ │ │ │搶)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遭竊財物 │ ├──┼──────┼──────┼────────┼───┼──────────┤ │ 一 │95年1月15日 │桃園縣平鎮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鍾瑞香│電腦螢幕1臺、主機1臺│ │ │凌晨2時許 │育達路219巷7│使用,而對人之生│ │。 │ │ │ │弄21 號 │命身體產生危害之│ │ │ │ │ │ │木頭敲破玻璃進入│ │ │ ├──┼──────┼──────┼────────┼───┼──────────┤ │ 二 │95年3月9日上│桃園縣龍潭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李瑞蓮│國泰保單1張、手錶1只│ │ │午11時許 │黃唐村福龍路│使用,而對人之生│ │、3000 元。 │ │ │ │3段297巷27弄│命身體產生危害之│ │ │ │ │ │2號 │破壞剪破壞鐵窗後│ │ │ │ │ │ │進入 │ │ │ ├──┼──────┼──────┼────────┼───┼──────────┤ │ 三 │95年3月16日 │桃園縣中壢市│以機車鑰匙打開車│蘇學益│卡其色背包(內含身分│ │ │23時30分許 │中華路特易購│牌號碼JK8-462號 │ │證、駕照、行照、PHS │ │ │ │1樓停車場內 │機車置物箱 │ │行動電話、中華郵政、│ │ │ │JK8-462號機 │ │ │中國信託金融卡、M P3│ │ │ │車 │ │ │、5000元等物)。 │ ├──┼──────┼──────┼────────┼───┼──────────┤ │ 四 │95年3月20日 │桃園縣觀音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高自勝│IBM手提電腦、臺北晶 │ │ │2時許 │上大村13鄰上│使用,而對人之生│ │華飯店下午茶券14張、│ │ │ │大89 之20號 │命身體產生危害之│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 │ │內 │破壞剪破壞鐵窗後│ │駕照、臺新銀行太陽白│ │ │ │ │進入 │ │金卡、聯邦銀行微風白│ │ │ │ │ │ │金卡、富邦銀行錢櫃白│ │ │ │ │ │ │金卡、臺新銀行金融卡│ │ │ │ │ │ │、行動電話1只、3000 │ │ │ │ │ │ │餘元、金飾6錢重等物 │ │ │ │ │ │ │。 │ ├──┼──────┼──────┼────────┼───┼──────────┤ │ 五 │95年4月23日 │臺中市○○路│趁自小客車車門未│葉禮源│公事包1只(內含身分 │ │ │20時45分許 │3段威寶電信 │關時入內行竊 │ │證、護照、臺胞證、汽│ │ │ │公司前 │ │ │車駕照、 9U-2372 │ │ │ │ │ │ │號行照、3萬餘元)。 │ ├──┼──────┼──────┼────────┼───┼──────────┤ │ 六 │95年5月10日 │桃園縣平鎮市│趁自小客車未熄火│陳周杉│LS-3992號自小客車( │ │ │17時許 │金陵路三段 │時將自小客車開走│ │內有臺灣企銀提款卡、│ │ │ │237巷13弄4號│ │ │陳敏華復華銀行存摺、│ │ │ │前 │ │ │公司印章1枚、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信用卡1張)。 │ ├──┼──────┼──────┼────────┼───┼──────────┤ │ 七 │95年5月29日 │桃園縣中壢市│打開2樓窗戶進入 │黃雅瑩│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 │ │ │16時許 │新生路64號2 │ │ │、健保卡、提款卡、美│ │ │ │樓 │ │ │髮執照、禮券200元) │ │ │ │ │ │ │及行動電話2支。 │ ├──┼──────┼──────┼────────┼───┼──────────┤ │ 八 │95年4月10日 │桃園縣中壢市│趁車主下車購物,│翁秀嫻│車號2N─5839號自用小│ │ │凌晨3時50分 │榮民南路301 │車子未熄火上鎖,│ │客車。 │ │ │許 │號 │徒手竊取該車 │ │ │ ├──┼──────┼──────┼────────┼───┼──────────┤ │ 九 │95年4月中旬 │桃園縣中壢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范佐麒│車號LA─5985號汽車號│ │ │ │環西路某中古│使用之扳手1支, │ │牌2 面。 │ │ │ │車行處 │拆解汽車號牌 │ │ │ ├──┼──────┼──────┼────────┼───┼──────────┤ │ 十 │95年5月5日凌│在桃園縣平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辜秋錦│車號1487─FQ號自用小│ │ │晨4時50分許 │市○○路234 │使用之一字起子1 │ │貨車。 │ │ │ │號前 │支,破壞車號1487│ │ │ │ │ │ │─FQ號自用小貨車│ │ │ │ │ │ │門鎖後,啟動電門│ │ │ │ │ │ │竊取該車 │ │ │ ├──┼──────┼──────┼────────┼───┼──────────┤ │十一│95年5月13日 │桃園縣平鎮市│以徒手開啟第2個 │紀國裕│被告觸動保全而未遂。│ │ │凌晨2時24分 │環南路301巷 │窗戶觸動保全響起│ │ │ │ │ │12弄4號 │後,迅速逃離現場│ │ │ │ │ │ │而未遂 │ │ │ ├──┼──────┼──────┼────────┼───┼──────────┤ │十二│95年6月4日4 │桃園縣平鎮市│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吳貴斌│車號HQY-888號型機車 │ │ │時許 │育達路219巷6│動車牌號碼HQY-88│ │一輛(價值約新台幣 │ │ │ │號附近 │8號機車之電門發 │ │6000元) │ │ │ │ │動引擎竊取該機車│ │ │ ├──┼──────┼──────┼────────┼───┼──────────┤ │十三│95年3月30日 │桃園縣平鎮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游鎔嫻│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1│ │ │晚間11時30分│廣平街42號 │使用之破壞剪1支 │ │台。 │ │ │許 │ │破壞住宅後面鐵門│ │ │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 │ │ │ │ │ │內行竊 │ │ │ ├──┼──────┼──────┼────────┼───┼──────────┤ │十四│95年4月中旬 │桃園縣平鎮市│以徒手搬走放置於│馮增台│白鐵材100公斤(價值 │ │ │至4月底某日 │新光路4段8號│企業社外空地之白│ │約7000元) │ │ │22時後(併案│(源祥企業社│鐵 │ │ │ │ │意旨書漏載22│) │ │ │ │ │ │時後) │ │ │ │ │ ├──┼──────┼──────┼────────┼───┼──────────┤ │十五│95年4月中旬 │桃園縣平鎮市│以徒手搬走放置於│鍾進然│白鐵材4、50公斤(價 │ │ │至4月底某日 │廣義街20號(│企業社外之白鐵 │ │值約3000元) │ │ │22時後(併案│進華企業社)│ │ │ │ │ │意旨書漏載22│ │ │ │ │ │ │時後) │ │ │ │ │ ├──┼──────┼──────┼────────┼───┼──────────┤ │十六│95年4月中旬 │桃園縣中壢市│以徒手搬走放置於│賴旺水│廢鐵100公斤(價值約 │ │ │至4月底某日 │五族二街、正│工地空地之廢鐵 │(工地│600元) │ │ │22時後(併案│大街口(宜誠│ │主任)│ │ │ │意旨書漏載22│建設高峰會工│ │ │ │ │ │時後) │地) │ │ │ │ └──┴──────┴──────┴────────┴───┴──────────┘ 附表三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變造方式 │ ├──────┼────────────┼───────────┤ │95年3月18日 │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將竊得之蘇學益駕駛執照│ │ │弄20衖16號住處 │換貼甲○○之照片。 │ ├──────┼────────────┼───────────┤ │95年3月22日 │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將竊得之高自勝身分證換│ │ │弄20衖16號住處 │貼甲○○之照片。 │ ├──────┼────────────┼───────────┤ │95年4月24日 │臺中市西屯國小附近某友人│將竊得之葉禮源身分證換│ │ │住處 │貼甲○○之照片。 │ ├──────┼────────────┼───────────┤ │95年5月31日 │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將黃雅瑩身分證換貼不詳│ │ │弄20衖16號住處 │年籍女子之照片。 │ └──────┴────────────┴───────────┘ 附表四 ┌──────┬────┬─────┬─────────────────┐ │被害時間 │匯款金額│被害人 │遭騙方式 │ ├──────┼────┼─────┼─────────────────┤ │95年2月16日 │20000元 │王進道 │以電話佯稱為香港六合彩公司,並要求│ ├──────┼────┤ │王進道加入會員,俟王進道加入會員後│ │95年2月17日 │60000元 │ │,復以王進道中得彩金為由要求王進道│ ├──────┼────┤ │先行匯款繳納各項費用以領取獎金,致│ │95年3月6日 │20000元 │ │王進道陷於錯誤而匯款。 │ ├──────┼────┼─────┼─────────────────┤ │95年3月2日 │10000元 │簡惠碧 │以電話佯稱為香港六合彩公司,並要求│ │ │ │ │簡惠碧加入會員,俟簡惠碧加入會員後│ │ │ │ │,復以王進道中得彩金為由要求王進道│ │ │ │ │先行匯款繳納各項費用以領取獎金,致│ │ │ │ │簡惠碧陷於錯誤而匯款。 │ ├──────┼────┼─────┼─────────────────┤ │95年1月18日 │30000元 │吳振充 │以電話佯稱為香港六合彩公司,並要求│ ├──────┼────┤ │吳振充加入會員,俟吳振充加入會員後│ │95年2月15日 │40000元 │ │,復以吳振充中得彩金為由要求吳振充│ ├──────┼────┤ │先行匯款繳納各項費用以領取獎金,致│ │95年2月16日 │20000元 │ │吳振充陷於錯誤而匯款。(另150000元│ │ │ │ │匯入詐騙集團其他人頭帳戶內) │ │ │ │ │ │ ├──────┼────┼─────┼─────────────────┤ │95年1月17日 │40000元 │張朝榮 │以電話佯稱有款項欲匯入張朝榮之帳戶│ ├──────┼────┤ │內,惟需繳納手續費、驗證費為由要求│ │95年1月24日 │80000元 │ │張朝榮先行匯款繳納各項費用以領取款│ ├──────┼────┤ │項,致張朝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 │95年3月3日 │100000元│ │ │ ├──────┼────┤ │ │ │95年3月7日 │101000元│ │ │ ├──────┼────┼─────┼─────────────────┤ │95年1月21日 │27000元 │林柘宏 │以電話佯稱為香港六合彩公司,以林柘│ │ │ │ │宏中得彩金為由要求林柘宏先行匯款繳│ │ │ │ │納各項費用以領取獎金,致林柘宏陷於│ │ │ │ │錯誤而匯款。(另43000元匯入詐騙集 │ │ │ │ │團其他人頭帳戶內) │ ├──────┼────┼─────┼─────────────────┤ │95年1月18日 │40000元 │張王玉鑾 │以電話佯稱為香港六合彩公司,可告知│ │ │ │ │張王玉鑾明牌為由,請張王玉鑾匯款代│ │ │ │ │簽六合彩,張王玉鑾信以為真,即依約│ │ │ │ │匯款,復以如匯款再簽可賠償前未中之│ │ │ │ │損失,張王玉鑾信以為真再度匯款,嗣│ │ │ │ │再張王玉鑾中得彩金為由要求張王玉鑾│ │ │ │ │先行匯款繳納各項費用以領取獎金,致│ │ │ │ │張王玉鑾陷於錯誤而匯款。(另128150│ │ │ │ │0元匯入詐騙集團其他人頭帳戶內) │ └──────┴────┴─────┴─────────────────┘ 附表五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單位 │ 數量 │├───┼────────────┼────┼────┤│一 │老虎鉗 │支 │1 │├───┼────────────┼────┼────┤│二 │鐵鉗 │支 │1 │├───┼────────────┼────┼────┤│三 │螺絲起子 │支 │2 │├───┼────────────┼────┼────┤│四 │三角銼刀 │支 │1 │├───┼────────────┼────┼────┤│五 │單片剪刀 │支 │1 │├───┼────────────┼────┼────┤│六 │手電筒 │支 │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