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己○○原名蔣定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通緝中)係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164巷60弄26號,下稱忠誠公司)及民祥 有限公司(下稱民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受僱於丙○○。丙○○、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蔣定海」之成年男子與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佯以忠誠公司負責人黃銘祥(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名義,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3號9樓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內,向財盟公司業務員劉培翰(所涉背信部分,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欲承租車牌號碼CC8437號 自用小客車一輛,租金(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購車車價)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丙○○並指示乙○○先以酬金一萬餘元誘使甲○○同意擔任該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乙○○乃於91年12月23日陪同甲○○及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劉培翰當場要求連帶保證人甲○○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因乙○○已事先要求甲○○向劉培翰謊稱:蔣定海係其長輩云云,並由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於一旁配合佯裝,當日即由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嗣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另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十四紙以擔保支付前開租約租金(此部分乙○○不知情),致使財盟公司誤以忠誠公司所申辦之前開租車租金款項來源無虞,連帶保證人之信用正常,而陷於錯誤,乃同意辦理前開租車事宜,約定車牌號碼CC18437號之租期為三十六期 ,每月一期,月租金為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詎丙○○均僅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一期之租金後即拒不付款。嗣財盟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及以電話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財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受雇於丙○○,依據丙○○指示辦理公司業務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受雇於民祥公司,而非受雇於忠誠公司,沒有依照丙○○指示,叫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天是丙○○要我開車搭載甲○○去找劉培翰而已,沒有去辦理什麼業務」云云,其辯護意旨則略以:「乙○○在不知情下,處理老闆丙○○所指示交辦事項,單純搭載甲○○前往告訴人公司與承辦人員劉培翰對保,與丙○○無犯意聯絡。並未以酬金誘使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爭執甲○○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爭執劉培翰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等語,經查:㈠、告訴代理人邱成維、葉一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陳述(邱成維部分,偵字第20345號卷第11頁至第14 頁及偵緝字第737號卷第22、23頁、第29、30頁及第41、42 頁參照;丁○○部分,偵緝字第580號卷第18頁及偵緝字第 737號卷第55頁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陳述時,均未經合法具結,是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又因其二人均非親自見聞本件案件之人,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95年7月17日準 備程序期日稱無傳喚該二名告訴代理人到庭作證必要(原審卷㈠第157頁),且本判決亦未引述邱成維、葉一峰之前述 陳述。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爭執甲○○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爭執劉培翰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等語,然甲○○、劉培翰均未經具結陳述,辯護意旨引述對其有利之劉培翰所陳「乙○○是冤枉的」之陳述,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對於甲○○所為不利陳述,卻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爭執有證據能力,所為選擇性辯解陳述顯有矛盾。 ㈡、查共同被告丙○○為忠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45頁參照);又其亦為民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劉培翰證述相符(原審卷㈠第206頁參照)。 而本件車牌號碼CC8437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係屬長期租賃性質,簽約前由被告丙○○將附有忠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負責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等資料,以忠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交給證人劉培翰進行審核,業經證人劉培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99、200頁);而被告乙○○確係受僱於共同被告丙○○,並依共同被告丙○○指示,陪同證人甲○○及佯稱「蔣定海」成年男子前往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辦理「蔣定海」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乙○○坦承與不知情證人即民祥公司職員庚○○搭載證人劉培翰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上與證人甲○○會合,由證人甲○○在車牌號碼CC8437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上之受任人(取車人)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及承租人查驗無誤取車簽名欄上簽名蓋章等情,所陳與證人甲○○、劉培翰、庚○○於原審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CC8437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0345 號號卷第162頁至第166頁)。上開租約之租金僅繳付一期即未再付款,有財盟公司每月租金明細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82頁、第184頁及第185頁參照)。 ㈢、證人劉培翰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略稱:「丙○○應該是主謀,我認為乙○○是冤枉的,他只是受僱於丙○○」等詞,但此段陳述,為證人劉培翰推測之詞,且屬於審判程序以外未經過具結詰問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亦不因為被告辯護意旨同意作為證據,即得產生法律效果成為具備證據能力。而證人劉培翰於原審證稱:「在銀行時我有要求甲○○以她的名字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但是甲○○說蔣定海是她的長輩,便由蔣定海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語(原審卷㈠第201頁參照);證人 甲○○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想辦理貸款,但是因為我的信用紀錄不佳,所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未果,便看報紙廣告去電乙○○任職之公司,乙○○在電話中表示,我可以擔任車主申請汽車貸款,便可以拿到全額的貸款,但是我表示我不會開車,乙○○建議我可以幫其他車主擔任保證人,只要作一筆,就可以拿到一萬多元現金的酬勞,我第一次與乙○○見面是要去銀行開戶,乙○○向我說,我的信用不佳,無法以我的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需以蔣定海之名義開戶,並且要我向劉培翰表示蔣定海是我的長輩云云,第二次乙○○到我任職的幼稚園旁邊的巷子來辦理對保,劉培翰也有來,當時我簽完契約後,乙○○就將酬金拿給我,但是並沒有當著劉培翰的面」等語(原審卷㈠第208、209頁參照)。由證人劉培翰及甲○○證述內容,足證被告乙○○確實與被告丙○○、佯稱「蔣定海」成年男子及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乙○○先以酬金一萬餘元誘使甲○○同意擔任該車牌號碼CC8437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並於劉培翰審核連帶保證人甲○○之信用狀況前,事先要求甲○○向劉培翰謊稱:蔣定海係其長輩云云之行為。 ㈣、證人劉培翰雖於原審證稱:「並沒有聽到被告乙○○叫甲○○說蔣定海是他的長輩」云云(原審卷㈠第205頁),惟被 告乙○○要求證人甲○○向證人劉培翰表示蔣定海為其長輩之行為,既係用以詐騙劉培翰之方法,衡情被告乙○○即會避免在證人劉培翰得以見聞之情形下告知證人甲○○,則證人劉培翰未能聽聞被告乙○○上開言論之情形,尚屬合理,故不得以證人劉培翰並未聽聞而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曾與乙○○一同任職於民祥公司,有與乙○○一同開車前往化成路與證人甲○○辦理對保,印象中是劉培翰與甲○○在乙○○所開的車輛內談事情,我與乙○○則在車外等候,之後,我與乙○○即一同開車離開,並未見到乙○○交付任何物品予甲○○」等語(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且於本院再次作證為相同陳述,但其於主詰問,係就:「整個過程,你看到甲○○來到離開,是否有看到乙○○交任何東西給甲○○?」之誘導問句,回答:「沒有看見」,則因違背詰問規則其所為陳述自然不具備證據證明力。且查,當日證人甲○○與劉培翰在車內簽完文件後,證人甲○○旋即下車,被告乙○○即與證人甲○○在車子附近某處,由被告乙○○將酬金交付予證人甲○○,當時證人庚○○並未與被告乙○○一起,亦未在場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24頁),從而證人庚○○之證述亦無從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要求再傳訊證人甲○○作證,而證人甲○○仍證稱被告交付一萬元,亦即所為陳述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辯護意旨雖爭執細節,主張證人庚○○所為陳述可採,但證人庚○○所為陳述屬於誘導詰問之產物,所為陳述證明力甚低,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㈤、民祥公司於91年12月30日,自其設於華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匯出一筆一萬元之款項進入證人甲○○在第一銀行頭前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有第一銀行頭前分行95年8月20日一頭前字第8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一份(原 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75頁參照)及華泰銀行95年9月21日( 95)華泰總新店字第63116號函暨帳戶明細及匯款資料一份 (原審卷㈡參照)在卷可稽,然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1年12月間,我有打電話給很多公司詢問貸款的事情,類似情形有三次,本件是第二次,而第三次也是乙○○介紹的,我記得第三次的款項是以匯款方式給我的沒有錯,但我確認本件確實是乙○○以現金交付給我的」等語(原審卷㈠第 213頁參照),顯見上開民祥公司一萬元之匯款應係證人甲 ○○所指其第三次作保之酬勞,顯與本件無涉。 ㈥、被告要求傳訊證人戊○○證明其係受丙○○利用之犯罪工具,獲判無罪,而證人戊○○雖到庭證述略以沒有參與整個過程,只是在搬家估價方面,沒有參與加盟過程等語,但所為陳述與本件待證之起訴事實全然無關,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證據,至於辯護要求傳訊證人辛○○,證明丙○○化名開設公司,且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與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然查,證據必須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辯護人要求傳訊之所稱證人辛○○,與起訴事實無任何關聯性,所提出之前述判決書類亦與本件事實無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2款規定,應該認為不必要,而駁回之。 ㈦、綜上,被告乙○○確實與被告丙○○佯稱「蔣定海」成年男子及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偽以忠誠公司負責人黃銘祥之名義,與財盟公司承辦人劉培翰簽約之意思,復指示乙○○先以酬金一萬餘元誘使甲○○同意擔任該車牌號碼CC8437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劉培翰審核連帶保證人甲○○之信用狀況前,事先要求甲○○向劉培翰謊稱:蔣定海係其長輩云云,由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在旁配合,並於華僑銀行大安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使財盟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CC1843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丙○○僅繳付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一期之租金,即未再繳付租金之事實,被告乙○○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關於本件被 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經如附表四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及甲○○之間,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己○○(詳如後述)則均係受僱於丙○○。渠等三人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於民國91年11月27日、12月16日,冒以忠誠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銘祥之名義,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3號9樓之財盟公司內,向財盟公司之業務員劉培翰謊稱欲承租車牌號碼CC8440號、CC7922號自用小客車二輛(租金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購車車價,總計二百零五萬九千三百十元),丙○○並指示乙○○先以酬金誘使廖世能(另案通緝中)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乙○○並於劉培翰審核前開連帶保證人信用狀況時,要求甲○○向劉培翰謊稱係己○○之親戚以供取信,己○○則於一旁配合佯裝,而己○○另與偽以黃銘祥名義之丙○○分別至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申辦支存帳戶後,復分別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共三十一紙以擔保支付前開租約租金,致使財盟公司誤以忠誠公司所申辦之前開租車還款來源無虞,保證人之信用正常,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前開租車,並約定車牌號碼CC8440號之租期為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月租金為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而車牌號碼CC7922號之租期則為四十八期,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詎丙○○僅支付車牌號碼CC8440號之租金一期、車牌號碼CC7922號之租金二期(檢察官於原審95年9月12日 期日以言詞更正)後即拒不付款。嗣財盟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及以電話聯絡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於原審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而證人劉培翰於原審證稱:「乙○○只有經手車牌號碼CC8437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乙○○並未與我接洽車牌號碼CC8440號、CC7922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事宜」等語(原審卷㈠第 202頁參照),且證人甲○○亦僅擔任CC8437號自用小客車 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有證人甲○○之證述、上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既未與證人劉培翰接洽有關車牌號碼CC8440號、CC7922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事宜,則其就此部分客觀上即無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丙○○之間有何主觀上犯意之聯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忠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詳如前述)、被告己○○則均係受僱於被告丙○○。渠等三人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於民國91年11月27日、12月16日,冒以忠誠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銘祥之名義,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3號9樓之財盟公司內,向財盟公司之業務員劉培翰謊稱欲承租車牌號碼CC8440號、CC8437號、CC7922號自用小客車三輛(購車車價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丙○○並指示乙○○先以酬金誘使甲○○、廖世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乙○○並於劉培翰審核前開連帶保證人信用狀況時,要求甲○○向劉培翰謊稱係己○○之親戚以供取信,己○○則於一旁配合佯裝,而己○○另與偽以黃銘祥名義之丙○○分別至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申辦支存帳戶後,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共四十四紙以擔保支付前開租約租金,致使財盟公司誤以忠誠公司所申辦之前開租車還款來源無虞,保證人之信用正常,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前開租車,並約定車牌號碼CC8440號、CC8437號之租期為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月租金分別為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而車牌號碼CC7922號之租期則為四十八期,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詎丙○○均僅各支付車牌號碼CC8440號、CC8437號之租金一期、車牌號碼CC7922號之租金二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5年9月12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後 即拒不付款。嗣財盟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及以電話聯絡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己○○之部分自白、告訴代理人邱成維、丁○○之指述、證人甲○○、劉培翰、黃銘洋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書、忠誠公司承租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三紙暨退票理由單三紙、己○ ○之華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偵緝字第580號卷第123頁)、黃銘洋之華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18頁參照)及財盟公司每月租金明細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 四、被告己○○於原審固承認受僱於丙○○及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予丙○○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受雇於忠誠公司,從事看門掃地工作,當時丙○○與我約定月薪二萬元,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丙○○是為了要領薪水用的,但是我並沒有領到薪水,只有拿到些許車馬費及餐費等費用,而我並不知道丙○○冒用黃銘祥名義租車的事情,沒有與丙○○一起去華僑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劉培翰於原審證稱:「今天在庭的被告己○○並非是當天去華僑銀行開戶之己○○」等語(原審卷㈠第201頁); 且其於原審經提示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調取被告己○○於該行開戶身分證影本後證稱:「當天來辦理對保之人是戴眼鏡、身材魁梧,當時那個人係提出身分證正本供銀行核對,銀行承辦人員也核對無誤,但是我可以確定那個人絕對不是現在在庭的被告己○○」云云,復經被告己○○起立供證人劉培翰指認,證人劉培翰仍稱:「被告己○○之身材與當時去華僑銀行辦理對保之人之身材並不相同」等語(原審卷第 26頁)。 ㈡、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與己○○並無交談,我不確定今天在庭的被告己○○就是當天去華僑銀行的人」等語(原審卷㈠第214頁參照);其於原審並證稱:「因為現在 在庭的被告己○○特徵很明顯,如果我曾經見過他的話,應該會有印象,但我對於現在在庭的被告己○○毫無印象,我覺得他與當時到華僑銀行辦理開戶的己○○的長相不像」等語(原審卷第26頁)。且被告乙○○於原審亦稱:「我不認識在我身旁的被告己○○」等語(原審卷第26頁)。足見被告己○○並非前往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支存帳戶之人,亦未於甲○○向劉培翰謊稱:己○○係其長輩時,在旁配合佯裝甚明。 ㈢、雖華僑銀行大安分行於95年9月19日檢送被告己○○於該行 開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確為被告己○○本人之身分證影本無誤,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坦承,且有該行(95)僑銀大安字第170號函暨身分證影本附於原審卷㈡足參,然持 己○○身分證前往華僑銀行大安分行開戶之人並非己○○本人乙節,業據證人劉培翰證述在卷,而己○○之華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蔣定海」簽名字跡,由於提供參對字樣不足,無從進行鑑定等情,有該局95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50006172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80號卷第122頁),是亦無從據此認定當日前往華僑銀行大安分行開戶之人為被告己○○本人之事實,而逕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己○○並非前往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支存帳戶之人,亦未配合證人甲○○向證人劉培翰謊稱:己○○係其長輩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己○○與被告乙○○、丙○○之間,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乃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審理時已承認,其受僱於同案被告丙○○(通緝中),並交付身分證、印章與丙○○,且華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亦為被告己○○所有,此為原審所是認,並有華僑銀行大安分行開戶資料在卷足憑。是以,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達成詐欺犯行之13紙華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非被告己○○之參與,不足以完成,被告己○○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交付身分證、印章係為領取薪水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佐其說」等詞,提起上訴,然查,證人劉培翰、甲○○與被告乙○○均稱被告並非當日到華僑銀行辦理開戶者,且經囑華僑銀行檢送當天開戶資料送驗其上有無殘存指紋,亦無法檢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查,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即為當日至華僑銀行辦理開戶者,且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證明,僅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蔣定海」之成年男子所開立、用以擔保租用車號CC-8437號自用小客車租金之 支票: ┌──┬────┬────┬─────┬─────┬────┐ │編號│到期日 │付款銀行│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一 │92.01.01│華僑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13,435元│ │ │ │大安分行│ │ │(已兌現)│ ├──┼────┼────┼─────┼─────┼────┤ │二 │92.1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 │ │ │ │ │ ├──┼────┼────┼─────┼─────┼────┤ │三 │93.0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四 │93.04.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五 │93.06.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六 │93.08.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七 │93.10.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八 │93.1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九 │94.0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十 │94.04.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十一│94.06.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十二│94.08.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十三│94.10.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十四│94.12.01│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13,435元│ └──┴────┴────┴─────┴─────┴────┘ 附表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蔣定海」之成年男子所開立之支票: ┌──┬────┬────┬─────┬─────┬────┐ │編號│到期日 │付款銀行│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一 │92.12.16│華僑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 │大安分行│ │ │ │ ├──┼────┼────┼─────┼─────┼────┤ │二 │93.0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三 │93.04.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四 │93.06.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五 │93.08.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六 │93.10.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七 │93.1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八 │94.0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九 │94.04.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十 │94.06.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十一│94.08.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十二│94.10.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十三│94.12.01│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14,755元│ └──┴────┴────┴─────┴─────┴────┘ 附表三、丙○○冒用黃銘祥名義所開立之支票: ┌──┬────┬────┬─────┬─────┬────┐ │編號│到期日 │付款銀行│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一 │92.12.18│華僑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90,000元│ │ │ │大安分行│ │ │ │ ├──┼────┼────┼─────┼─────┼────┤ │二 │93.02.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三 │93.04.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四 │93.06.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五 │93.08.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六 │93.10.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七 │93.12.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八 │94.02.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九 │94.04.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 │94.06.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一│94.08.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二│94.10.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三│94.12.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四│95.02.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五│95.04.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六│95.06.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七│95.08.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八│95.10.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附表四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條第一項(論罪科│以銀元計算。 │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條)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 │ │ │ │數額至三十倍。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被告(況倘於個案│ │ │ │ │中宣告罰金刑時,│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 │ │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 │,罰金最低額可為│ │ │ │ │銀元一元(即新臺│ │ │ │ │幣三元),然依修│ │ │ │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 │ │ │條第五款規定,罰│ │ │ │ │金最低額則為新臺│ │ │ │ │幣一千元,此時修│ │ │ │ │正後之規定顯較不│ │ │ │ │利於被告)。 │ ├────────┼────────┼────────┼────────┤ │刑法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 │ │為正犯。 │為共犯。 │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於被告。 │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