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95 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緝字第5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4年至92年間,係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為業,且靠行在菲祥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菲祥公司),受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婁恬天、姜建安之委託代為辦理外勞聘僱申請作業,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91年4月間雙葉公司雇用之菲律賓籍外勞BACERRA DICKDEL ACRUZ(下稱迪克)聘僱期間即將屆滿,雙葉公司人事室職員莊芳惠乃與甲○○聯絡並交付相關文件,委託甲○○辦理延展聘僱期間之申請,然甲○○並未實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迪克延展聘僱事宜,而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5 號7樓辦公處所,將其女兒吳欣樺(受雇在威登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為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鋼鐵)辦理申請聘僱泰國籍KEDMALA THANAPOL時,勞委會所核發之勞職外字第0910301805號許可函,以修正液塗改類似文件影本再重新影印之方式,將函中之受文者「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160 號」、主旨中「申請聘僱」、「桃園縣中壢市○○路160 號」、附件中「KEDMALA THAN APOL」 之照片、姓名 「KEDMALA THAN APOL沙那彭」、出生年月日「1969 年08月01日」、國籍「泰國」、護照號碼「H454872」、護照效期「2005年06月15日」、入境日期「2002 年5月16 日」、工作起迄年月日「2002.05.1 6至2004.05.16」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後,傳真予莊芳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勝鋼鐵、雙葉公司、BACERRA DICK DEL迪克及勞委會對外勞申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1年12月31日後某日,在其辦公處所,將其以前承辦案件取得之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向桃園縣衛生局報備越南籍外勞阮氏娥、陳氏銀之第2 次半年健康檢查結果,該局函覆同意備查1 名之桃衛疾字第0910096299號函,以修正液塗改類似文件影本再重新影印之方式,將函中之受文者「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旨「貴公司報備越南籍海外補充勞工貳名」第二次半年健康檢查結果乙案,同意備查壹名,請查照」、說明欄中「二、同意備查人員護照號碼:AK0000000 0名(詳如名冊)。三、不予核備 人員護照號碼:AK0000000A壹名(詳如名冊)」、附表中「NGUYE N THI NGA阮氏娥」、出生年月日「1980年7月30日」、國籍「越南」、性別「女」、護照號碼「A0000000A」、 護照有效期限「2006年11月21日」、健檢醫院「壢新醫院」、健檢日期報告日期「91年12月10日、91 年12月16日」、 健檢結果「不合格」、入境日期「91年1月9日」、工作起迄年月日「91年1月9日至93年1月9日」備註「鞭蟲卵」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在健檢核備情形欄位以同一方式偽造「桃園縣衛生局同意備查外勞健檢核備」印文後,傳真予莊芳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義隆公司、NG UYEN THI NGA阮氏 娥、壢新醫院、亞東醫院、BACERRA DICK DEL迪克、雙葉公司及桃園縣衛生局對於外勞健康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2年1月6日後某日,在其上開辦公處所,將其以前承辦案件取得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備外國籍勞工之健康檢查資料,該局函覆之北市衛字第9134856500號函,以修正液塗改類似文件影本再重新影印之方式,將函中之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件「如主旨」、主旨「檢還貴公司報備外國人勞工(護照號碼:E452017)『第五 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資料乙案,請逕向工作所在地之臺南縣衛生局辦理,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書」、「局長張衍」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後,傳真予不知情之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聯公司),委託開聯公司於92年6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負責承辦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業務之業務單位,申請雇主為姜建安所聘僱印尼籍監護工「第五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核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開聯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珩、邱淑媞、姜建安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1年7月4日後某日,在其上開辦公處所,將其以前承辦案件取得之陳日進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備外國籍勞工之健康檢查資料,該局函覆之北市衛字第9132428700號准予核備函,以修正液塗改類似文件影本再重新影印之方式,將函中之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主旨「台端報備外國人勞工(護照號碼:AV00 00000)『第四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乙案,同意核備,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書。二、該外勞下次健檢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局長張衍」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後,傳真予不知情之開聯公司,委託開聯公司於92 年6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負責承辦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業務之業務單位,申請雇主為婁恬天所聘僱印尼籍監護工「第三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核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開聯公司、陳日進、張珩、邱淑媞、婁恬天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分別於⑴92 年5月間雙葉公司委託利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辦理申請新進外勞來台事宜,經利豐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後遭勞委會以迪克未辦理第3 年展延而退件,利豐公司將迪克之展延聘僱、健康檢查函影本等資料交予勞委會再次提出申請,經勞委會察覺係變造而退件始查悉㈠、㈡之情。⑵在開聯公司將上揭㈢、㈣之變造函文傳真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後,經該局查證上開函文,發覺與該局存查之發文文號內容不符,始知㈢、㈣之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 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莊芳惠、黃飛迪、莊昌明、林明財、湯化時、吳欣樺、朱育增、井勵德、林慶雄、婁恬天、姜建安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桃園縣政府函、勞委會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聲明書、雙葉公司與菲祥公司之合約書、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申請表、雙葉公司委任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等,經被告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以修正液塗改文件影本再重複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核與證人莊芳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初迪克申請來台是被告甲○○所代辦,於91 年4月間我通知被告甲○○代辦迪克展延聘僱事宜,並將相關文件交給他,同年5 月底我以電話詢問被告甲○○展延聘僱許可是否已經辦好,他說已經辦妥,我跟他索取展延函正本,他在同年6 月底將影本傳真給我,但遲遲未將原本交付給我,後來在91年底向我表示展延許可函之正本已遺失,此外迪克的體檢手續也是委託被告甲○○去辦的,變造的勞委會函、衛生局函都是被告給我的,當時我要歸檔所以跟被告要,被告一直推託,後來傳真影本給我,但是一直沒有拿原本過來,我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沒辦理迪克的展延、體檢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5789 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第29 頁至第31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12829號卷第4頁至第6頁、95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第34 頁至第35頁)。及證人黃飛迪(即菲祥公司永和分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自90年12月間起菲祥公司就沒有在經營,我知道被告甲○○自89年間就以我們公司名義去送件,但91年間起他就沒有用我們公司名義去送件,因為我們公司在90年間就已結束(見95年度偵緝字第503 號卷第33頁)等語,另證人吳欣樺(即被告之女)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證述:我在威登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大勝鋼鐵委託辦理泰籍勞工沙那彭聘僱許可案,92 年4月間某日上午,我帶著沙那彭的聘僱許可函由我父親(即被告甲○○)開車載我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沙那彭居留證延簽,之後再由被告載我至勞委會辦理其他事宜,返回威登公司後,我就發現沙那彭之聘僱許可函遺失,我原本以為是遺失在勞委會,我有打電話到勞委會、警察局詢問有無發現該文件,但均答覆沒有發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95 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此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10301805號許可函」、桃園縣衛生局「桃衛疾字第0910096299號函」均係變造(應屬偽造)者,有勞委會92 年8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20337242號、91年11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10200390號函在卷可按(見95 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第46頁),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㈢、㈣部分,核與證人吳欣樺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變造公文書都是我傳真給開聯公司的,當時是因為我父親(即被告)受姜建安、婁恬天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聘僱事宜,開聯公司通知我需要健康檢查核備函,因為被告人在大陸,所以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所有外勞資料申請相關資料都在他辦公室抽屜內,所以要我在他抽屜找,我找到這2 張函,就傳真給開聯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井勵德(即開聯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接被告所接洽人力仲介業務之後續,如附表編號3 所示變造公文書係證人吳欣樺傳真過來的,我們本來是要找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台灣,所以才通知他女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 60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林慶雄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負責雇主婁恬天部分,因為我們發現少了第4 次健檢核備函,所以找證人吳欣樺,她就傳真如附表編號4 所示變造之公文書過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他字第75 60號卷第72頁);證人姜建安於偵查中證述:我申請雇用外勞都是委託被告辦理,都是被告與我接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婁恬天於偵查中證述:我申請雇用外勞都是委託被告辦理,都是被告與我接洽,外勞的健檢也都是被告所委任的體檢公司到我家帶去做,每次健檢核備資料被告都沒有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第72頁),此外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字第9134856500號函、北市衛字第9132428700號函均係變造(偽造)者,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二字第09236816400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第1頁),足認上開2函均係偽造無訛。故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吳欣樺傳真予開聯公司,再由開聯公司向臺北市衛生局提出以行使,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固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五、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將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4 件公文書,將其內容變更而僅餘文號相同,而製作如附表1、2、3、4所示之文書,核其性質已具有創設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公文書前,先 以不詳方式偽造「桃園縣衛生同意備查外勞健檢核備」之印文,上開印文顯非印信條例第2 條所稱印信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局長邱淑媞」之印文,雖印信條例第2條第4款另規定有「職章」,然印信條例所稱之「職章」須為「銅質」,雖必要時得採用木質、鋁質或角質,但其形式須為直柄式正方形(印信條例第3條第1款、第2 款),惟觀之被告所偽造之「局長邱淑媞」形式皆為長方形,且於其下均另載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亦非屬偽造公印文,而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2、3、4所示之印文,為偽造如附表2、3、4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1、2、3、4該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開聯公司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勞健康檢查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敘,應予補充)。被告先後4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原審本於同一事證,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原本,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述其已結束在龜山之辦公處所(原審卷第41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偽造之印文)應已滅失而不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於87年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已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應依裁判時法之情狀審認之),以勵自新,並啟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 號 │ 變 造 內 容 │ ├────┼──────────────────────────────────┤ │ 1 │ 受文者:「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桃縣龜山鄉○○村○○路10號」 │ │ │ 主 旨:「展延聘僱」、「桃縣龜山鄉○○村○○路10號」 │ │ │ 附 件:姓名「BACERRA DICK DELACRUZ 迪克」、出生年月日「1970年11 │ │ │ 月10日」、國籍「菲律賓」、護照號碼「FF538707」、護照效期「 │ │ │ 2005年3 月24日」、入境日期「2000年06月07日」、工作起迄年月 │ │ │ 日「2002.6.7至2003.6.7」,並換貼迪克之照片 │ ├────┼──────────────────────────────────┤ │ 2 │ 受文者:「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主 旨:「貴公司報備菲律賓籍海外補充勞工壹名」第五次半年健康檢查結 │ │ │ 果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 │ │ │ 說明欄:「二、同意備查人員護照號碼:FF0000000名(詳如名冊)。」 │ │ │ 附 表:姓名「BACERRA DICK DELACRUZ 迪克」、出生年月日「1970年11月 │ │ │ 10日」、國籍「菲律賓」、性別「男」、護照號碼「FF538707」、 │ │ │ 護照有效期限「2005年03月24日」、健檢醫院「亞東H03 」、健檢 │ │ │ 日期報告日期「91年12月8 日、91年12月14日」、健檢結果「合格 │ │ │ 」、入境日期「2000年06月07日」、工作起迄年月日「2000.06.07 │ │ │ 至2002.06.07」,再換貼迪克之照片,並在健檢核備情形欄位偽造 │ │ │ 「桃園縣衛生局同意備查外勞健檢核備」印文 │ │ │ 並刪除:說明欄第4 項關於不予備查原因、附表中備註欄及「THAN THI NGAN│ │ │ 陳氏銀」之年籍資料及照片 │ ├────┼──────────────────────────────────┤ │ 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 │附 件:「聘僱外國人名冊乙份」、 │ │ │主 旨:「台端報備報備外國人勞工(護照號碼:AC497355 )『第三次工 │ │ │ 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資料乙案,同意核備,請查照」 │ │ │說 明:「一、復貴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申請書。二、該外勞下次健檢│ │ │ 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三、台端│ │ │ 應於醫院核發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報備│ │ │ 。」 │ │ │並於文後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文「局長邱淑媞 」 │ ├────┼──────────────────────────────────┤ │ 4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 │ │主 旨:「台端報備報備外國人勞工(護照號碼:AC457360)『第三次工作│ │ │ 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資料乙案,同意核備,請查照」 │ │ │說 明:「一、復貴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書。二、該外勞下次健│ │ │ 健檢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 │ │ │並於文後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文「局長邱淑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