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丁○○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甲○○ 女 76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桃 3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桃 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間,以成立冠彤有限公司(下稱冠彤公司),並表示渠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公司資本額為 7,000,000元云云為由,邀自訴人2人等入股,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入股,其中自訴人丁○○現金出資500,000元, 而自訴人丙○○係以機器作價出資1,000,000元。詎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公司成立之初,作為公司資本之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亦遭被告乙○○挪用,資金下落不明。亦即冠彤公司自始即無被告所稱之資本額,而根本無法正常營運,僅係被告詐騙自訴人資金之手段。此外,被告等於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擅自更改冠彤公司章程,自訴人於發現上揭不法情事後,乃要求被告說明,被告方於90年2月召開股東 會並自承甲○○確實未出資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擔任冠彤公司之執行董事,及收到自訴人即股東丁○○所開立繳納股款之支票,並於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更改冠彤公司章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召集股東時,發起人是金立特有限公司經理宋緯綸,股東中僅陳明彥、錢明煌是由伊招募,其餘股東除自訴人丁○○係王俊雄介紹入股外,其餘都是宋緯綸招募,伊本身亦係宋緯綸招募,所有股東都是看到經理宋緯綸的規劃書才投資的,伊實際出資1,000,000元 ,因其個人信用不良,才由其母即被告甲○○掛名為負責人,伊未曾騙稱與被告甲○○各以1,500,000元入股,實係因 保留予宋緯倫之1股,資金遲未到位,另劉岳林欲入股1股因其父反對而作罷,加上顧全深本來投資2股,但亦於89年11 月6日退股,空股共計4股,股金不足2,000,000元,不得己 才分列於伊與被告甲○○之名下,伊並未施用詐術;又89年11月6日該次變更章程,雖未召開股東會,但係因自訴人丁 ○○臨時入股,而股東顧全深因個人經營公司發生變故而退股,另錢明煌因稅捐處來函稱其欠稅,不得擔任股東,因此改以錢明煌之妻劉銀香為股東,伊依事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名冊,以保護自訴人丁○○之投資權益,依無偽造文書等語。另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同意在該公司掛名,但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公司一切事情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詐欺部分: (1)自訴意旨固謂:被告2人以成立冠彤公司,並表示渠2人 各出資1,500,000元,公司資本額為7,000,000元,使自 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入股云云。 (2)惟據自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初是因賣堆 高機給金立特公司,並負責維修,才結識該公司之經理 宋緯綸,伊相信宋緯綸在此行業有能力,才投資冠彤公 司,伊看了宋緯倫製作之營運規劃書就投資乙情,核與 證人蘇仲政所證:伊有投資冠彤公司,出資500,000萬元,當時是因為宋經理(即宋緯綸)向伊介紹,而伊相信 他才參與投資等語相識。再參以證人即冠彤公司之經理 宋緯綸於原審證稱:伊從金立特公司離開時,被告乙○ ○找伊說要開驗布廠,當時伊在金立特公司就找蘇仲政 、劉銘育、鄒秀仙、自訴人丁○○,總共集資2,000,000元,他們是看我們金立特公司經營的不錯,所以有投資 意願,自訴人丙○○之前就有賣堆高機給金立特公司, 和伊聊天時有提到,他也同意入股,自訴人丁○○是王 俊雄介紹的,王俊雄則是鄒秀仙的先生..營運規劃書 係伊所製作,是有被告乙○○所述「8月4日開會時宋緯 倫說股份還不足,王俊雄開會時有聽到,就找自訴人丁 ○○入股,大家都是看了宋緯倫的規劃書才投資的」之 情形等語在卷,足見自訴人丁○○、丙○○之所以參與 冠彤公司之投資,實係出於信賴證人宋緯倫之專業經營 能力所致,要與被告2人之出資比例及冠彤公司資本額之多寡無涉,至為灼然。是自訴人之出資與否,既與被告 表明其出資額及公司資本額之行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 存在,縱被告確曾為上開出資或公司資本額之表示,依 前開說明,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名。 ㈡關於變更冠彤公司章程而偽造文書部分: (1)冠彤公司於89年9月2日訂立章程時,原係列顧全深、自 訴人丙○○、陳明彥、錢明煌、蘇仲政、劉育銘、鄒秀 仙及被告甲○○、乙○○為股東,然於89年11月6日變更公司章程時,則改以自訴人丁○○、丙○○、陳明彥、 劉銀香、蘇仲政、劉育銘、鄒秀仙及被告甲○○、乙○ ○為股東,其中自訴人丁○○之出資額並載明為500,000元,此有前揭冠彤公司章程影本2份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於89年11月6日變更公司章程,然其所辯:係因股東顧全深退股,而自 訴人丁○○臨時入股,為保障自訴人丁○○之投資權益 ,才依實情變更章程乙情,與證人宋緯綸於原審所證: 顧全深是以包裝機入股,抵1,000,000元之股款,但後來於89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初某日,又表明要退股等語 相符。而自訴人丁○○係於89年9月25日入股500,000元 ,亦有切結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佐以自訴人丙○○於審理時復自承:被告乙○○當時有告知顧全深欲退股之事 ,堪信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虛構。 (2)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召開股東會即擅自更改公司章程 ,並於蓋用自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後呈報主管機關, 核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按刑法 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 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 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 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 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 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 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 庸疑,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乙○○於公司章程訂立後,因股東實際上之更 異,而將此一情形,逕於89年11月6日變更之公司章程內予以修正,且如實登載自訴人丁○○之出資額,並於該 份章程上蓋用自訴人丁○○、丙○○等人之印章,既如 前述,則該章程變動之實質內容因與實情相合,自不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 於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謂被告故意製作內容不定之公司章程,公司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使自訴人誤信,依投資企劃案而決意投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自訴人之所以投資,係信賴宋偉倫之事業經營能力所致,與被告之出資比例及公司資本額多寡無關,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