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消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並指原判決量刑並無偏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