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61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217、11724號;併辦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 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具殺傷力子彈壹顆、附表叁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申○○署押、印文、偽造之申○○印章壹顆及附表甲編號1所示扶輪社社員名錄沒收。又共同常 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叁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癸○○及卯○之署押、印文、偽造之癸○○、卯○印章各壹顆、附表甲編號2-25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具殺傷力子彈壹顆、附表叁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印文、偽造之癸○○、卯○、申○○印章各壹顆、附表甲編號1所示扶 輪社社員名錄及編號2-2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辰○○(原名楊世明)曾有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建築法、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0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89年3 月7日執行完畢,辰○○不知悔改,與己○○、戊○○(己 ○○之弟,該二人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寄恐嚇信內含子彈之方式,並以持有之扶輪社社員名錄之人員為恐嚇對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90年9月間某日,寄發內容為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否則要吃子彈之恐嚇信,連同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於9月4 日寄達桃園縣長榮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傢俱),接續於同月4日、5日,多次以己○○所使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插入以陳益生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晶片,撥打至長榮傢俱,由經理庚○○接聽,要求長榮傢俱匯30萬元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陳益 生帳戶內,再接續於9月7日、10日,以前開手機,插入不詳姓名人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打至長榮傢俱之00-0000000號電話,與經理庚○○聯繫,要求長榮傢俱匯15萬元至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吳賢能帳戶內,否則要到店裡放火或吃子彈,但因長榮傢俱拒絕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二、90年10月間某日,己○○等人檢附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花蓮襲警奪槍案剪報資料之信件,於同月26日寄達臺北縣鶯歌鎮○○街162號,電話00-00000000之「博美皮膚專科診所」,己○○等人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該診所負責人寅○○給付現金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再接續多次於90年10月29日、31日,持辰○○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於90年10月29日至31日,再接續多次以上開手機插入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要求將20萬元匯至不詳姓名人於90年8月20 日,在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冒申○○之名所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乙○○(另行審結 )於90年8月9日,持己○○提供之變造之申○○身分證、偽刻之申○○印章,至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亞太銀行),偽稱係申○○,在該行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簽申○○之姓名、蓋用申○○之印章,偽造申○○之印文,持向銀行行員,表示申○○開設帳戶之意,所開設之0000 -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假冒 申○○之名義在前述二銀行開戶,足以生損害於該二銀行及申○○)。但為寅○○所拒絕,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三、90年10月間某日,己○○等人寄發附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血手印之信件,於10月26日寄達臺北縣三峽鎮○○街8號,電 話00-00000000之「愛鄰診所」,己○○等人於信中自稱為 逃犯,要求診所負責人丁○○給付現金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嗣又於90年10月26日,持辰○○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要求將20萬元匯至上開不詳姓名人所冒開之聯邦銀行申○○帳戶、乙○○所冒開之亞太銀行申○○帳戶。但為丁○○拒絕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四、己○○等人於90年10月間某日以「邱金連」名義,寄發附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花蓮襲警奪槍案剪報資料之信件,於 同年月28日寄達臺北市○○區○○路193號,電話00-00000000之「李木生婦產科診所」,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給付現金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再接續於90年10月29日、31日,持辰○○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於90年10月30日、31日,接續多次以上開手機插入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要求將20萬元匯至上開不詳姓名人所冒開之聯邦銀行申○○帳戶、乙○○所冒開之亞太銀行申○○帳戶。但為診所負責人李木生拒絕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貳、辰○○與己○○、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間,由己○○以「張先生」名義、集團內不詳姓名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玉婷在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帳戶0000000000」、「全省安全電話存摺0000000000、000000 0000」 、「電腦彩券投注站徵求創業經營者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低頭款賓士車中古新雙Z0000000000」等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誘使不特定人與其等聯絡後,其等再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入其等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己○○等人可得控制之範圍,再由集團內之成員以不詳方法,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己○○集團所蒐購之銀行帳戶,或辰○○、不詳姓名人前往金融機構,偽以他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掩飾或隱匿其等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取得他人之財產。末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金融卡或持存摺提領,或由辰○○、戊○○親至銀行提領。其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名之被害人,事實分述如下: 一、91年2 月間,巳○○見己○○等刊登於中國時報之「電腦彩券投注站徵加盟經銷商」廣告,遂以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己○○集團內之不詳姓名人聯絡,伊向巳○○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需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開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電腦語音查詢,並存入50萬元,使巳○○不疑有他,翌日(31日)即前往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己○○等人旋以不詳方法,於當日將上開50萬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5所示 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編號5),再以提款卡提領花用 。嗣己○○等人於91年2月21日下午以電話向巳○○詐稱, 將於同年2月底裝設機器,致巳○○心生懷疑,於同年月23 日下午5時許,向中國信託查詢後,始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業遭己○○及辰○○組成之詐欺集團提領。 二、91年2月初某日,午○○因見報紙有投資樂透投注站之廣告 ,遂以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己○○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人聯絡,該人向午○○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需在中國信託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存入40萬元以供向臺北銀行申請設立投注站時所需之保證金、週邊設施費用,使午○○不疑有他,於91年2月26日,以1萬元現金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翌日匯入39萬元, 旋己○○集團內之人即於91年3月6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萬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1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 貳編號1)。嗣於91年3月6日下午13時,午○○查詢存款時 ,發現錢已被己○○及辰○○組成之詐欺集團轉走,即向警局報案,經中國信託清查後,始悉上情。 三、91年3 月間某日,丑○○欲購買法拍車,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林經理」、「鍾先生」之己○○等人集團內之成年不詳姓名人聯絡,渠等向丑○○詐稱,可幫忙購買法拍車,但須在中興銀行開立帳戶,並約定可以語音轉帳至由辰○○於91年3月13日,在台新銀行南屯分 行,持其上貼有辰○○照片之以不詳之方式偽造之癸○○身分證、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之癸○○印章,偽稱係癸○○,在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接續偽簽癸○○姓名,盜蓋癸○○印章、偽造癸○○印文,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與該詐欺集團 假冒癸○○之名義在銀行開戶,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癸○○),丑○○因而依指示,於91年3月15日前往中興銀行雙 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存入40萬元、再自臺灣企銀匯入110萬元,旋由己○○等人集團內之不詳姓名女 子於同日冒充丑○○名義,以電話向該銀行承辦人員黃玉玲假稱遺失皮包,詢問上開帳戶密碼,因此取得帳戶密碼後,將上開帳戶內之現金149萬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上開癸 ○○帳戶,再利用該癸○○帳戶原先約定之語音轉帳帳戶,將其中148萬9000元(另有跨行匯款匯費18元)以語音轉帳 方式,轉至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由不詳姓名人於90年10月24日,偽稱係子○○,冒名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又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前開148萬9千元,分別 轉入附表貳編號2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編號2),再由戊○○於同日(即91年3月15日)持前開偽辦所得之子 ○○存摺,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提領現金95萬元,再將其中80萬元,以張家承名義匯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0號唐明慧帳戶,另外14萬元則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嗣於91年3月15日15時許,丑○○欲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帳時,始 悉帳戶內存款已遭己○○及辰○○組成之詐欺集團盜轉,經警通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凍結前開唐明慧帳戶內,己○○集團未及領走之65萬6360元。 四、91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沈淑鈴所經營之麵店,戊○○偽以「陳先生」名義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向沈陳玉英、沈淑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母女佯稱,可代為取得公益彩券投注站經營權,但須先開立帳戶,並匯入110 萬元,以利投注站作業,惟因沈淑鈴無法籌得該筆款項,經友人楊呂照介紹後轉由卯○接手,戊○○等人仍續向黃張春美、卯○母子佯稱,有2 張公益彩券投注站之牌照可供出售,使卯○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先於91年3月13日交付身分證影本,並將黃張春美出資之110萬元存入卯○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然戊○○等人取得卯○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換貼辰○○之相片,偽造卯○之身分證,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卯○印章,再由辰○○持偽造之卯○身分證、偽刻之卯○印章,於91年3月15日前往上海 銀行中壢分行,偽以卯○名義,在該行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接續偽簽卯○姓名,蓋用偽刻之卯○印章,偽造卯○印文,持交該行人員,偽以卯○名義開立00-0-000 000-0000號帳戶(辰○○與該詐欺集團假冒卯○ 名義在銀行開戶,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及卯○)。復由該詐欺集團中成年之不詳姓名人,於91年3月18日,在不詳時地, 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卯○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110 萬5千元,轉帳至上開辰○○偽開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卯○ 名義之帳戶內後,再由辰○○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嗣黃張春美欲再購買投注站經營權,於91年3月19日另將110萬元存入其子黃世奇在上海商銀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後,經銀行於同年月20日下午告知黃世奇帳戶有異常提領後,卯○到場了解,知悉其前開帳戶內存款業經己○○及辰○○組成之詐欺集團提領後始知受騙。 五、91年3月初某日,復有未○○經由報紙得知上開樂透彩投注 站廣告,以電話聯絡與自稱「陳先生」之戊○○聯絡,戊○○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須在中國信託開立帳戶,且申請該行「網路電子銀行帳戶憑證」,以供查詢是否有資金可供設立投注站,未○○因而依指示,於91年3 月6 日與其姑母壬○○前往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以壬○○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同月26日申請該銀行「網路電子銀行帳戶憑證」,再於同年4月1日,自上海銀行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己○○集團之人旋以不詳方式,將前開80萬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4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 附表貳編號4),再予提領使用。嗣於91年4月2日,未○○ 發現電匯至銀行之80萬元遭己○○及辰○○組成之詐欺集團盜轉一空,經詢中國信託後始悉上情。 叁、嗣於90年9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庚○○報 案,稱渠任職之位於桃園縣之長榮傢俱遭人寄子彈恐嚇,要求給付30萬元,並指定匯款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 號陳益生帳戶內,經調閱該帳戶資金往來後,循線調閱大眾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寶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之開戶資料為指紋鑑定後,驗得乙○○之指紋,始悉乙○○冒用申○○之名義開立帳戶。再於91年5月1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10巷2弄16號5樓,為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扣得己○○、戊○○所有,共同供犯罪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之如附表甲所示物品、非供本件犯罪用之如附表乙所示物品,查獲己○○集團(包括辰○○在內)所涉常業詐欺、恐嚇之犯行。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臺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犯罪事實壹(恐嚇取財)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固坦承,受己○○雇用、曾使用過序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並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伊隨口以林泊庭之名義申請,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欄壹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0年底伊因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前開序號之手機為何會使用於恐嚇他人,伊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㈠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收受內含子彈之恐嚇信,並接續接到要求匯款之恐嚇電話等情,業據被害人庚○○、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被害人寅○○、李木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恐嚇信函附卷可稽,被害人李木生部分,尚有子彈1顆扣 案可佐,而該子彈經鑑定後,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20848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628號卷第31頁),是被害人被恐嚇要求交付錢財之事實甚明。 ㈡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自90年10 月26日至31日止,有人曾持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撥打至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營業場所(詳細 時間詳如附表壹),有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營業場 所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724號卷之警 訊卷第81頁-第85頁)。且被告辰○○自承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核與證人吳任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被告辰○○與00000000號電話聯絡,因而監聽該室內電話,並查,始悉該電話為辰○○父母親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相符。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預付卡,自90年7月3日開始使用於前開序號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分別自90年10月26日、10月29日開始使用於前開序號手機,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有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於90年6月1日至11月6日曾使用過的門號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8628號卷第99頁-101頁),參以0000000000號電話被監聽時間為91年11月21日至12月3日(見前開警訊卷第158頁至186 頁),其內有被告辰○○與其母親之通話記錄(見同前警訊卷第185頁),足認被告辰○○至少自90年7月3日即持有開 序號手機至同年12月間,被告辰○○雖於90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9日被押在臺北看守所,自90年12月4日起至91年1月21 日被押在高雄看守所,自91年11月18日至92年2月17日被押 在士林看守所(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入出監資料),但前述之犯罪時間,均係被告未在押之時段,已難認被告未參與,且縱90年10月間持該手機恐嚇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 之人非被告辰○○本人,亦係與其關係甚為密切之人,辰○○自難自外於本件恐嚇犯行。況己○○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紀錄顯示:91年1月23日至27日,辰○○打電話給己○○表示「一回家又聽到不好的消息,31(即31日)又傳出庭…高雄傳出庭的事,會不會跟恐嚇取財有關…」等語(見同前警訊卷第140頁),益證被告辰 ○○確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辰○○辯稱,己○○集團為恐嚇犯行時,伊因案因案在押,不可能參與恐嚇犯行云云,尚非可採。又己○○集團之成員假冒申○○之名義偽刻申○○印章,偽造申○○署押,偽造開戶聲請書在聯邦銀行、亞太銀行開戶,有開戶聲請書、印鑑卡在卷足憑,且不論申○○之帳戶是否被告辰○○開立,但辰○○應對此負共犯之責,而該己○○集團假冒申○○名義開戶,足以影響各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申○○,被告辰○○參與共同偽造文書、持有子彈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請求傳喚共犯己○○、戊○○對質,惟己○○、戊○○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自無從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喚該二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貳(常業詐欺)部分: 一、被告辰○○供稱,受己○○雇用、曾以卯○、癸○○名義辦理附表叁所示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欄貳所示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辦理帳戶及提款云云。 二、惟查: ㈠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依己○○所登報紙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該集團內之人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金錢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銀行,旋遭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分別轉入癸○○、子○○、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等情,已據附表貳所示被害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沈淑鈴、楊呂照、黃玉婷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癸○○、子○○、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辰○○亦坦承,有偽以卯○名義至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戶、偽以癸○○名義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開設帳戶,並有辰○○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戶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戊○○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持子○○存摺領現,再以張家承名義匯款之翻拍照片及匯款單、黃玉婷所代為刊登之報紙分類廣告附卷可稽,足認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確因己○○集團之詐騙而受損害。 ㈡雖原審審理時,證人未○○證稱,接電話者自稱「陳先生」、「王副總」,電話聲自稱為陳先生者,為當庭之戊○○(參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被害人沈淑鈴證稱,91年3月間至桃園龜山鄉,其所開設之麵店找我之人是戊○○,另二位在場被告辰○○、乙○○沒有看到,辰○○是去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開戶、領錢的人(參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被害人午 ○○證稱,對方與我聯絡之人,一位姓陳、一位沒有講名字,沒有看過在庭之三位被告(即戊○○、辰○○、乙○○)等語;被害人丑○○僅證稱,在91年3月18日有去彰銀中壢 分行查看錄影帶(按該人即戊○○)等語(分別參見原審卷㈠第248、第249頁),其餘證人黃玉婷之警訊、丙○○、楊呂照、桂廉厚、周新城、黃明世、賴學萬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均未論及被告辰○○。惟依卷附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1年3月28日至4月16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0 年01月27日至2月4日之監聽紀錄顯示,辰○○與己○○ 之互動甚為頻繁,且如前之所述,二人曾討論恐嚇取財之案件(參見偵字第11724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第90頁-第157頁),而辰○○係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至銀行偽辦卯○、癸○○帳戶及提領轉帳之人,更且有案在身,並曾掩飾或隱匿集團內詐欺所得,足認被告辰○○非其所述係受己○○雇用而已,而係該詐欺集團中之重要分子,且有參與本件共同詐欺之犯行。 ㈢查己○○等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帳戶0000000000」、「全省安全電話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電腦彩券投注站徵求創業經營者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低頭款賓士車中古新雙Z0000000000」等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誘使許多不特定人與其等聯絡後,再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詐騙金額龐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被告辰○○)顯有以詐欺為常業之事實。被告辰○○等再將詐得之金錢轉入人頭帳戶或冒名申辦之帳戶內,自係以前開帳戶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之所得,被告辰○○偽辦卯○、癸○○帳戶,與己○○、戊○○、辛○○、集團內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證甚明,被告辰○○辯稱不知情,自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癸○○、卯○之名義,在前述各銀行開戶,足以影響各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癸○○、卯○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癸○○、卯○。 ㈤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足堪認定。此部分被告雖亦請求傳喚共犯己○○、戊○○對質,惟己○○、戊○○無再傳喚該二人之必要,前亦敘明。 叁、核被告辰○○所為: 一、恐嚇部分: ㈠被告或被告之同夥寄恐嚇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因被害人拒絕付款而未遂,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寄予李木生婦產科診所恐嚇信內所含子彈具殺傷力,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假冒申○○名義開立帳戶部分,核被告所為,偽造身分證、偽刻他人印章,持以行使,偽簽他人姓名、蓋用偽刻之他人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與己○○、戊○○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為時間緊接、分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恐嚇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恐嚇李木生婦產科犯行(偵字第8628號卷),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其餘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與業經本院審理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恐嚇長榮傢俱、博美皮膚科診所、愛鄰診所之恐嚇信內所附子彈具殺傷力,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 云。惟查,前開恐嚇信內所附子彈,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固陳稱,業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化驗中;被害人寅○○、丁○○於警訊時陳稱,子彈交給三峽分局化驗中(見偵字第11 724號警訊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第77頁),惟經原審向前開警察機關查詢結果,桃園分局回函表示,庚○○並未將證物交該局送驗,並附庚○○筆錄為證,三峽分局則回函表示,因時程久遠,已無法詢明子彈流向及處理過程,有桃園分局94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17461號函、 三峽分局94年3月22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40004390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1頁以下),是無證據證明前開子彈具殺傷力,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證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常業詐欺部分: ㈠被告辰○○及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40 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偽辦帳戶部分,核被告所為,偽造 身分證、偽刻他人印章,持以行使,偽簽他人姓名、蓋用偽刻之他人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在金融機關開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查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6日始施行。原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態樣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區 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9條第1項及新法第9條第1項之刑度,均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辰○○以人頭帳戶、偽辦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與己○○、戊○○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刊登報紙廣告,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行為,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掩飾或隱匿己重大犯罪所得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連續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詐騙巳○○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業經公訴人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被告其餘常業詐欺犯行,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常業詐欺)之關係,應併予審究。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附表貳所示,業經附表貳各該被害人供陳在卷,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併此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條文規定不同,故本案毋 庸於主文為發還之諭知,僅於理由中敘明)。 肆、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常業詐欺罪,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常業詐欺部分加重其刑,連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除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再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惟其恐嚇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並無證據足認辛○○為共犯,且辛○○亦經原審法院94年訴緝字第97號案判決無罪確定(見該案卷第152頁以下),乃原審認辛○○為共犯; ㈡被告等人使用扶輪社社員名錄,做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原審於附表甲編號1有載明,但於事實欄則付之闕如;㈢被告 等人偽刻申○○印章,偽造申○○之署押,假冒申○○名義開戶,原審對偽刻之申○○印章、偽造之申○○署押未予宣告沒收;㈣被告等人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被冒名開戶之被害人,原審未予敘明,均有未洽,被告辰○○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辯稱係受己○○雇用,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務正業,參與詐騙集團,以詐欺為常業,利用自己偽辦之帳戶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被告等具函恐嚇公司、診所,製造社會不安,雖無所得,但已對被害人造成困擾,且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㈠恐嚇部分:被告恐嚇李木生婦產科所寄恐嚇信內所含子彈1 顆,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且有扣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扶輪社社員名錄1本,係共犯己○○所有,業經共犯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為共同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辰○○偽以申○○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參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簽之被害人申○○署押、印文,及偽刻之申○○印章一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另被告等人雖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為恐嚇,惟扣案行動電話尚查無係專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是無庸於恐嚇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常業詐欺部分: ⑴被告辰○○偽以癸○○、卯○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參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簽之被害人署押、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⑵被告辰○○等人申辦前開帳戶時所偽刻之癸○○、卯○印章3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甲所示物品,經勘驗結果:①附表甲編號2-17所示物品,為共犯己○○所有,供偽造1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或已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②編號19-22所示行動電話 、補充卡等物品,雖戊○○於警訊時供稱,扣案行動電話,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在使用,其餘為己○○使用,惟查,衡情一般人如無特殊需要,一人應無同時使用4支行動電話之必要,而己○○集團以不同之行動電 話刊登報紙廣告,且以不同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戊○○亦為與被害人通電話之人等情,已如事實欄貳之犯罪事實所載,是被告戊○○所使用之前開4支行動電話,亦屬戊○ ○所有,供被告辰○○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併宣告沒收。③編號23-25所示金融卡、存摺,被告 戊○○於警訊時供稱,除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為其所有外,餘均為被告己○○所有云云(見偵字第8217號卷之警訊卷第6 頁),惟查,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吳雪琴所有、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為洪進成所有,有各該銀行之回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㈤第113頁、137頁),是被告戊○○所供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參以被告所屬之己○○集團所犯本件常業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以人頭帳戶或冒名偽辦之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詳如事實欄貳),是前開扣案之金融卡、存摺,均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乙所示物品,或為偽造貨幣所用,或為被告戊○○個人衣物,顯非被告辰○○與己○○集團共犯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不得於此宣告沒收。 柒、被告所犯二罪所宣告之刑,應予定其執行刑,應沒收之物,重為沒收之諭知,均如主文之所示。 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99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同一,業經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97號(即92年度偵字 37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5月間,將其於89 年5 月1日,在新店郵局第七支局(局號0000 00-0)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以每3個月5000元 之代價,出借予專門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意,於89年5月間,連續以「科聯系統國際有限 公司」名義寄發兌獎單、中獎號碼單,予邱清梅、何幸珍等不特定人,俟接獲兌獎單之人以電話與該詐騙集團聯絡後,該集團則佯稱被害人業已中獎,但須先繳交稅金、加入會員、增加押注金等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邱清梅、何幸珍等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如數匯款,其中何清梅並於89年6月9日、15日,先後匯款20萬元、60萬元至辰○○前開郵局帳戶,又另行匯款31萬3百元至該詐騙集團另行收購之林秋花等 人帳戶內,何幸珍則將866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收購之杜有智 (另行偵辦)等人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利用辰○○交付之提款卡、存摺領得款項,並以此為常業。其後辰○○於89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店郵局第七支局辦理存摺、帳號註銷時,經行員通知警方而查獲。因認被告辰○○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 ㈠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參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流通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或同條第2款規定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者」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蓋被告前開行為能被評價成立犯罪者,僅係其售賣交付帳戶物件予他人之行為而已,且於其提供交付帳戶物件時,就其提供之帳戶物件而言,尚無所謂之重大犯罪存在,則其提供交付帳戶物件行為自難認屬上引法條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按尚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資掩飾、隱匿),此亦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是認,則為「掩飾、隱匿」洗錢行為者,應為各該詐欺集團之人,並無證據認被告參與「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由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併案意旨所指犯罪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出面領得前開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行為,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僅有售賣交付帳戶物件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將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人所為「掩飾、隱匿」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為售賣交付帳戶物件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為洗錢犯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再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我國刑法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類如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將幫助犯規定為一獨立犯罪型態者除外),而係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而成立,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幫助行為之是否成立犯罪、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要無幫助犯所犯之罪名較正犯為重之理。被告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或冒名偽辦他人帳戶之行為,既係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之帳戶物件係供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之人作為洗錢犯罪使用,則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他人」,應係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其自己」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此並不因該「他人」係被告所稱之某人或係另輾轉自某人取得帳戶之其他人而有異。而此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其「自己」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正犯應成立之罪名,應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因任由帳戶物件流通而構成洗錢犯罪幫助犯之被告,則應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要非成立法定刑度較正犯為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法定刑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是被告前開經檢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行為,均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罪。 ㈢被告辰○○經認定有罪之洗錢正犯犯行,係與己○○集團共犯之常業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為91年2月至4月,而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販售自己或他人或自己偽辦之帳戶予不同之常業詐欺集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一為以正犯意思為之,一為以從犯意思為之,且無證據證明涉案集團相同,移送併辦所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件洗錢犯行,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洗錢部分犯行,被告所為應係洗錢之幫助犯,與本件業經起訴判決被告有罪之洗錢犯行,構成要件、犯意均不相同,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參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663號判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表壹 ┌───┬──────┬─────┬─────┬──────┬─────┐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手機序號 │手機號碼 │打電話時間│ │ │(電話) │(金額) │(使用人) │(申請名義人)│ │ ├───┼──────┼─────┼─────┼──────┼─────┤ │ 1 │ 長榮傢俱 │90.09.04 │00000000 │0000000000 │ 90.09.04 │ │ │00-0000000 │30萬元 │0000000 │ (陳益生) │ 90.09.05 │ │ │ │ │ │ │ │ │ │ │ │(己○○)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90.09.07 │ │ │ │ │ │(不詳) │ 90.09.10 │ ├───┼──────┼─────┼─────┼──────┼─────┤ │ 2 │ 博美皮膚科 │90.10.26 │ 00000000 │0000000000 │ 90.10.29 │ │ │00-00000000 │20萬元 │ 00000000 │(莫尚融) │ 90.10.31 │ │ │ │ │ (辰○○) ├──────┼─────┤ │ │ │ │ │0000000000 │ 90.10.29 │ │ │ │ │ │(莫尚融) │ 至31日 │ │ │ │ │ │ │ │ ├───┼──────┼─────┼─────┼──────┼─────┤ │ 3 │ 愛鄰診所 │90.10.26 │ 00000000 │ 0000000000 │ 90.10.26 │ │ │00-00000000 │20萬元 │ 00000000 │ (莫尚融) │ │ ├───┼──────┼─────┼─────┼──────┼─────┤ │ 4 │李木生婦產科│90.10.28 │ 00000000 │ 0000000000 │ 90.10.29 │ │ │00-00000000 │20萬 │ 00000000 │ (莫尚融) │ 90.10.31 │ │ │ │ │ (辰○○)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90.10.30 │ │ │ │ │ │ (莫尚融) │ 90.10.31 │ └───┴──────┴─────┴─────┴──────┴─────┘ 附表貳 ┌─────┬─────┬─────┬─────┬─────┐ │ 編號 │被害人 │轉出金額 │人頭帳戶 │轉入金額 │ │ │(銀行、帳 │(轉帳日) │ │ │ │ │號) │ │ │ │ ├─────┼─────┼─────┼─────┼─────┤ │ │午○○ │40萬元 │⑴唐明慧 │15萬元 │ │ │中國信託桃│(91.03.06)│聯邦銀行新│ │ │ │園分行 │ │竹分行 │ │ │ 1 │000-000000│ │0000000000│ │ │ │71 │ │31 │ │ │ │91.02.26開│ ├─────┼─────┤ │ │戶 │ │⑵唐明慧 │10萬元 │ │ │ │ │誠泰銀行關│ │ │ │ │ │東橋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00 │ │ │ │ │ ├─────┼─────┤ │ │ │ │⑶桂廉厚 │49928元 │ │ │ │ │臺灣企銀八│ │ │ │ │ │德分行 │ │ │ │ │ │000-00-000│ │ │ │ │ │90-0 │ │ │ │ │ ├─────┼─────┤ │ │ │ │⑷劉昌志 │10萬元 │ │ │ │ │世華銀行雙│ │ │ │ │ │和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7 │ │ ├─────┼─────┼─────┼─────┼─────┤ │ │丑○○ │149萬元 │⑴唐明慧 │19萬8千元 │ │ │中興商銀雙│(91.03.15 │第一銀行竹│ │ │ 2 │和分行 │) │東分行 │ │ │ │0000000000│轉入癸○○│0000000000│ │ │ │70 │(辰○○於 │4 │ │ │ │91.03.15開│91.03.13偽├─────┼─────┤ │ │戶 │開) │⑵唐明慧 │10萬元 │ │ │ │臺新銀行南│中國商銀 │ │ │ │ │屯分行0541│科學園區分│ │ │ │ │0000000000│行 │ │ │ │ │0號帳戶, │000-00-000│ │ │ │ │再將其中14│53-6 │ │ │ │ │8萬9仟元轉├─────┼─────┤ │ │ │入子○○( │⑶不詳 │10萬元 │ │ │ │不詳姓名人├─────┼─────┤ │ │ │於90.10.24│⑷戊○○於│95萬元 │ │ │ │偽開)彰化 │91.03.15持│ │ │ │ │北三重分行│子○○存摺│ │ │ │ │0000000000│在彰化銀行│ │ │ │ │9100號帳戶│江翠分行提│ │ │ │ │,再為右列│領現金 │ │ │ │ │處分。 ├─────┼─────┤ │ │ │ │⑸不詳姓名│14萬元 │ │ │ │ │人以提款卡│ │ │ │ │ │領現 │ │ ├─────┼─────┼─────┼─────┼─────┤ │ │卯○ │110萬5千元│卯○ │110萬5千元│ │ │上海銀行桃│(91.03.18)│(黃智硯於 │ │ │ 3 │園分行 │ │91.03.15偽│ │ │ │000-0-0000│ │辦) │ │ │ │00-0000-0 │ │上海銀行中│ │ │ │83.12.13開│ │壢分行 │ │ │ │戶 │ │00-0-00000│ │ │ │ │ │2-8429 │ │ │ │ │ │ │ │ │ │ │ │ │ │ ├─────┼─────┼─────┼─────┼─────┤ │ │壬○○ │80萬元 │⑴洪順興 │10萬元 │ │ │(實際出資 │(91.04.01)│匯通銀行營│ │ │ 4 │被害人為簡│ │業部 │ │ │ │秋萍) │ │0000000000│ │ │ │中國信託中│ │9 │ │ │ │山分行 │ ├─────┼─────┤ │ │000-00-000│ │⑵桂廉厚 │10萬元 │ │ │1585 │ │臺灣企銀八│ │ │ │91.03.06開│ │德分行 │ │ │ │戶 │ │0000000000│ │ │ │ │ │0 │ │ │ │ │ │ │ │ │ │ │ ├─────┼─────┤ │ │ │ │⑶鄒宗龍 │10萬元 │ │ │ │ │(不詳姓名 │ │ │ │ │ │於90.11.05│ │ │ │ │ │偽辦) │ │ │ │ │ │中興銀行承│ │ │ │ │ │德分行 │ │ │ │ │ │000-00-000│ │ │ │ │ │3125 │ │ │ │ │ ├─────┼─────┤ │ │ │ │⑷周新城 │10萬元 │ │ │ │ │(不詳姓名 │ │ │ │ │ │於89.03.30│ │ │ │ │ │偽辦) │ │ │ │ │ │誠泰銀行 │ │ │ │ │ │林森北路分│ │ │ │ │ │行 │ │ │ │ │ │0000000000│ │ │ │ │ │18 │ │ │ │ │ ├─────┼─────┤ │ │ │ │⑸黃世明 │10萬元 │ │ │ │ │(不詳姓名 │ │ │ │ │ │人於89.12.│ │ │ │ │ │18偽辦) │ │ │ │ │ │中國商銀城│ │ │ │ │ │中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9 │ │ │ │ │ ├─────┼─────┤ │ │ │ │⑹甲○○ │29萬9982元│ │ │ │ │(不詳姓名 │ │ │ │ │ │人於90.02.│ │ │ │ │ │20偽辦) │ │ │ │ │ │彰化銀行霧│ │ │ │ │ │峰分行 │ │ │ │ │ │0000-00-00│ │ │ │ │ │834-4-00 │ │ ├─────┼─────┼─────┼─────┼─────┤ │ │巳○○ │50萬元 │⑴唐明慧 │20萬元 │ │ │中國信託新│(91.02.22)│第一銀行竹│ │ │ 5 │竹分行 │ │東分行 │ │ │ │000-00-000│ │0000000000│ │ │ │2362 │ │4 │ │ │ │91.02.21開│ ├─────┼─────┤ │ │戶 │ │⑵唐明慧 │20萬元 │ │ │ │ │中國商銀 │ │ │ │ │ │科學園區分│ │ │ │ │ │行 │ │ │ │ │ │000-00-000│ │ │ │ │ │53-6 │ │ │ │ │ ├─────┼─────┤ │ │ │ │⑶劉昌志 │9萬9900元 │ │ │ │ │世華銀行雙│ │ │ │ │ │和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7 │ │ └─────┴─────┴─────┴─────┴─────┘ 附表參 ┌─────┬─────┬─────┬─────┬─────┬─────┐ │ 編號 │被害人 │開戶日 │金融機構 │帳號 │偽造之文書│ ├─────┼─────┼─────┼─────┼─────┼─────┤ │ │癸○○ │91.03.13 │臺新銀行 │000-00-000│「開戶業務│ │ 1 │ │ │南屯分行 │892-1 │申請書」、│ │ │ │ │ │ │「開戶基本│ │ │ │ │ │ │資料表」、│ │ │ │ │ │ │「印鑑卡」│ ├─────┼─────┼─────┼─────┼─────┼─────┤ │ │卯○ │91.03.15 │上海銀行 │00-0-00000│「新臺幣存│ │ 2 │ │ │中壢分行 │2-8429 │款開戶及各│ │ │ │ │ │ │項服務申請│ │ │ │ │ │ │書」、「印│ │ │ │ │ │ │鑑卡」 │ ├─────┼─────┼─────┼─────┼─────┼─────┤ │ │申○○ │90.08.20 │聯邦銀行 │000-00-000│「新臺幣存│ │ 3 │ │ │仁愛分行 │0005 │款開戶及各│ │ │ │ │ │ │項服務申請│ │ │ │ │ │ │書」、「印│ │ │ │ │ │ │鑑卡」 │ ├─────┼─────┼─────┼─────┼─────┼─────┤ │ 4 │申○○ │90.08.09 │亞太銀行 │0000-00-00│「新臺幣存│ │ │ │ │三重分行 │239-70 │款開戶及各│ │ │ │ │ │ │項服務申請│ │ │ │ │ │ │書」、「印│ │ │ │ │ │ │鑑卡」 │ └─────┴─────┴─────┴─────┴─────┴─────┘ 附表甲 ┌────────┬────────┬────────┬────────┐ │ 編 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扶輪社社員名錄 │ 1本 │犯恐嚇罪所用 │ ├────────┼────────┼────────┼────────┤ │ 2 │裁紙機 │ 1臺 │ │ ├────────┼────────┼────────┼────────┤ │ 3 │護貝機 │ 2臺 │ │ ├────────┼────────┼────────┼────────┤ │ 4 │彩色印表機 │ 2臺 │ │ ├────────┼────────┼────────┼────────┤ │ 5 │桌上型電腦 │ 1臺 │ │ ├────────┼────────┼────────┼────────┤ │ 6 │手提電腦 │ 2臺 │ │ ├────────┼────────┼────────┼────────┤ │ 7 │台北縣政府鋼印 │ 1個 │ │ ├────────┼────────┼────────┼────────┤ │ 8 │數字章 │ 2組 │ │ ├────────┼────────┼────────┼────────┤ │ 9 │英文字母章 │ 1組 │ │ ├────────┼────────┼────────┼────────┤ │ 10 │身分證鋼印 │ 1面 │ │ ├────────┼────────┼────────┼────────┤ │ 11 │溶劑 │ 7盒 │ │ ├────────┼────────┼────────┼────────┤ │ 12 │原料 │ 1盒 │ │ ├────────┼────────┼────────┼────────┤ │ 13 │縣市里路印章 │ 1盒 │ │ ├────────┼────────┼────────┼────────┤ │ 14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11張 │ │ ├────────┼────────┼────────┼────────┤ │ 15 │身分證護膜 │ 19張 │ │ ├────────┼────────┼────────┼────────┤ │ 16 │切割臺 │ 2臺 │ │ ├────────┼────────┼────────┼────────┤ │ 17 │工作臺 │ 1臺 │ │ ├────────┼────────┼────────┼────────┤ │ 18 │偽造身分證成品 │ 10張 │ │ ├────────┼────────┼────────┼────────┤ │ │ │ │其中行動電話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19 │行動電話 │ 22具 │、00000000000000│ │ │ │ │3、0000000000000│ │ │ │ │20、000000000000│ │ │ │ │619為戊○○所有 │ ├────────┼────────┼────────┼────────┤ │ 20 │和信電信儲值卡 │ 5張 │ │ ├────────┼────────┼────────┼────────┤ │ 21 │和信電信關懷卡 │ 7張 │ │ ├────────┼────────┼────────┼────────┤ │ 22 │臺灣大哥大補充卡│ 1張 │ │ ├────────┼────────┼────────┼────────┤ │ 23 │金融卡 │ 41張 │ │ ├────────┼────────┼────────┼────────┤ │ 24 │存摺(含印文) │ 27本 │ │ ├────────┼────────┼────────┼────────┤ │ 25 │撕裂存摺 │ 2本 │ │ └────────┴────────┴────────┴────────┘ 附表乙 ┌──────┬──────┬──────┬──────┐ │編 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 │ │ ├──────┼──────┼──────┼──────┤ │ 1 │日本偽造印花│ 1箱又3張 │ │ │ │真品 │ │ │ ├──────┼──────┼──────┼──────┤ │ 2 │偽造模板 │ 1面 │ │ │ │ │ │ │ ├──────┼──────┼──────┼──────┤ │ 3 │興邦國際事業│ 1個 │ │ │ │有限公司統一│ │ │ │ │編號鋼印 │ │ │ ├──────┼──────┼──────┼──────┤ │ 4 │新台幣百元偽│1310張 │ │ │ │鈔 │ │ │ ├──────┼──────┼──────┼──────┤ │ 5 │報紙剪貼簿 │1本 │ │ │ │ │ │ │ ├──────┼──────┼──────┼──────┤ │ 6 │偽鈔用紙 │3箱 │ │ │ │ │ │ │ ├──────┼──────┼──────┼──────┤ │ 7 │帽子 │1頂 │戊○○所有 │ │ │ │ │ │ ├──────┼──────┼──────┼──────┤ │ 8 │襯衫 │1件 │戊○○所有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