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更名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谷 以 上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更名劉彥晟)及己○○有罪部分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及被告乙○○、林建華、庚○○部分均撤銷。 戊○○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欄五、㈤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欄五、㈧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欄五、㈥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欄五、㈦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犯罪事實欄五、㈧部分)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欄五、㈦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犯罪事實欄五、㈧部分)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犯罪事實欄五、㈧部分)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丁○○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戊○○ (改名劉彥晟)有下列前案紀錄, 下述㈠所示案件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3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4年5月1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85年8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5年10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92年7月16日, 以92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丙○○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據撤回上訴確定)有下列前案紀錄,下述㈠所示案件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4年6月20日 ,以8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9年1月12日 ,以88年易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於89年6月13日, 以89年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89 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板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五、戊○○(綽號劉杰),於89年間,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嗣於89年10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85號6樓,與甲○○(綽號建華)、乙○○(綽號亞宇)、丙○○(綽號阿俊)及己○○,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發起成立以為他人逼討債務,替人圍事等暴力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四海幫海天堂」不法組織,對外則以「天喜豐理財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天喜豐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當時戊○○自任堂主,甲○○任副堂主,乙○○任秘書長,丙○○任執行長,己○○任組長,渠等發起成立幫派之宗旨為「①以暴力逼討債務傷人毀物。②以暴力介入八大行業經營權、強收保護費圍事,不從則開槍毀物。③擴張堂口勢力宴請他幫派,白吃白喝拒不付帳、不從則持槍要脅傷人毀物。④暴力介入工程圍標、綁標。⑤擴張勢力以黑道入侵校園吸收成員。⑥向商家敲詐勒索增加堂口財力。」,而庚○○於四海幫海天堂成立後之89年11、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四海幫海天堂」不法組織,擔任參謀職務。其後戊○○等人因故離開天喜豐公司,渠等謀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49號5樓之3成立「海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作為「四海幫海天堂」之堂口據點,戊○○自行提升地位為「總顧問」,實際上則為幕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改由乙○○任堂主,丙○○任副堂主,己○○任執行長並與甲○○,共同指揮「四海幫海天堂」之成員,旗下並有「四海幫海天堂」之成員,職務依序分別有秘書長、執行長、大隊長、隊長、小組長、副組長及幫派成員,而幫派內部組織權限之劃分為「㈠奉堂主、副堂主等人之命由執行長率成員(大隊長、隊長、小組長、副組長執行任務)㈡堂主有權率手下直接執行如上任務或命令指揮成員執行之。㈢副堂主有權率手下直接執行如上任務或命令指揮成員執行之。」,而「四海幫海天堂」所有成員以左領處繡有「海天」二字之黑色上作為制服,以便參加公祭時穿著。嗣戊○○於91年7月18日,帶領堂主乙○○、副堂主丙○○、 執行長己○○、甲○○、庚○○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清信花園餐廳參加四海幫四大堂口正、副堂主的交接儀式,總計從事之犯罪行為如下: ㈠戊○○為代范健廷索討沈水土積欠之債務, 遂與丙○○及5、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9 月起至91年11月間止,連續多次率同丙○○及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街30巷2 號「吉利小吃店」內,向沈水土逼迫償還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之債務,由於沈水土自認只欠83萬元,遂不依從,戊○○等人乃跟蹤至沈水土住處,表示包括違約金、利息在內須償還190 萬元,並恐嚇稱:不還的話你孩子不要了(殺害之意),並要留下其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水土,致使沈水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簽發面額合計為190 萬元之本票共28張,期間丙○○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前往沈水土工作或居住的地方藉口為四海幫份子向沈水土索討債務,沈水土陸續清償合計49萬元,因無力繼續償債,受不了壓力,遷移住家3 、4 次後,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始悉上情。㈡戊○○與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米線」、「豬公」、「阿明」、「國禎」之成年男子等約20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17日下午22時45分許,在在廖清龍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22號「茶話PUB 」泡沫紅茶店,毆打廖清龍、詹岳熙,致廖清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詹岳熙受有顏面傷害等傷害,並砸毀該店內設備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廖清龍。(戊○○、丙○○所涉傷害、毀損犯行,業經告訴人廖清龍、詹岳熙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0年度偵字第42、9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戊○○駕駛丙○○名下車號VS-3642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於89年12月7 日,將該車送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8號華碩聯合汽車維修中心維修, 該汽車維修中心修理完畢向戊○○收取修車費77,300元,戊○○僅簽帳而不付款;再於90年4月6日,復因上開車輛故障,復將該車送至位於上址汽車維修中心修理,該汽車維修中心修妥後向戊○○索討修理費53,300元以及之前積欠之上開修車費,惟戊○○仍不給付修車費用,僅以「劉杰」名義簽發面額為53,300元之本票,然屆期無力支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前往索討修車費用之A8揚言恐嚇稱:「我是四海幫海天堂堂主,你敢跟我收錢,你是不是不想開店,若敢再來收,就叫手下將你的修理廠砸掉」,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8,致使A8聽聞此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向戊○○收取汽車修理費用。 ㈣丙○○緣90年12月27日為其生日,遂與戊○○、藍正廷、吳正雄、曾文政、呂荊南、王健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10餘人,相約外出慶祝生日,並於當日先至他處飲酒後(均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至同年月28日凌晨3時許,一群人再轉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3樓「KISS PUB」(即伊比莎酒吧,負責人為羅冠學)消費,並點用18瓶海尼根啤酒,由「KISS PUB」副理簡千佼及服務生邱柄仁送酒,同時依店內規定要求丙○○及戊○○先行結帳(消費金額為3,600元),然丙○○、 戊○○有意簽帳而藉故推託,經簡千佼、邱柄仁拒絕,並一再堅持、要求給付現金之下,戊○○始交付4,000元,惟已心有不甘, 基於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當場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對在場之簡千佼、邱柄仁及另一位服務生商榮俊恫嚇稱:「不用找了,待會我到樓下去拿槍上來,4,000元就開2槍,1槍抵2,000元,讓你們生意做不成」等語,隨即率同丙○○等人下樓,致在場簡千佼、邱柄仁、商榮俊等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未久,丙○○、戊○○再度率同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藍正廷、吳正雄、曾文政、呂荊南、王健有等人,不顧店內員工陳元卿、羅源恆、邱炳仁、商榮俊等人勸阻,分持店內椅子、酒瓶等物,砸毀店內設備,致令不堪用,並毆打商榮俊、邱柄仁等人,致商榮俊、邱柄仁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業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於同日凌晨4時30許,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著制服警員沈智勤、侯信彰、徐坤城據報前往處理,到達前開「KISS PUB」樓下,恰見丙○○、戊○○等人甫自「KISS PUB」3樓處下樓, 遂上前攔阻渠等離去並依法詢問身分,丙○○因遭警員攔阻、心生不滿,而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同一犯意,假借酒意,非但不願配合員警查驗身份證件,同時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沈智勤、侯信彰、徐坤城當場侮辱(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業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仍為員警沈智勤、侯信彰、徐坤城會同趕往支援之員警,將丙○○、戊○○及吳正雄等人當場逮捕究辦。 ㈤戊○○於91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KTV酒店內飲酒作樂,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開時, 強逼該店女公關經理出場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店內人員恐嚇稱:「我是四海幫海天堂老大,要找人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令在場之人A7聽聞此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旋於翌日(即91年4月30日)凌晨2時16分許, 駕駛車號G9-80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均頭載全罩式安全帽, 分持鐵器、石頭之男子3人再度前往,砸毀該酒店店門,隨即揚長而去。(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㈥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四海幫海天堂」成員共約10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91年5月25日下午23時許,分持木棒等凶器,前往李張香妹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29巷87弄53之17號住處向李張香妹之 子李全國索討欠款,以討債未果為由,砸毀屋內桌椅,復對李張香妹恐嚇稱:「如不還錢就叫四海幫兄弟再來砸,看你還錢不還錢」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使李張香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當場交付4千元作為償債 ,話畢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即將李張香妹媳婦戴曉云所有車號為W3-0252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後車窗 、車頂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修復費用為23,500元,足生損害於戴曉云。(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㈦丙○○、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四海幫海天堂」幫派份子多人,自恃為幫派分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連續4次在辛○○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77號「 紅螞蟻卡拉OK」店消費飲酒尋歡,並自稱為四海幫成員,宴畢僅由丙○○帳單上簽帳,而拒絕付款,以此會令人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恐懼之方式,致使辛○○因此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丙○○簽帳金額消費金額計16,200元,丙○○遲至93年6月間才給付清償完畢。 ㈧戊○○與「四海幫海天堂」堂主乙○○、副堂主丙○○、執行長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多次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某酒店消費,表示渠等為四海幫海天堂成員,並對店內服務人員恐嚇稱:「你是活膩了敢向我收帳」等語,更對店內服務小姐恫稱:「敢收帳就押去拍裸照」等語,同年8月下旬間某日,戊○○藉口小姐服務態度不好, 並對丙○○稱,去車上拿傢伙,丙○○即在酒店門口以無法證明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擊發數槍逞凶,事後丙○○再至酒店向酒店在場工作人員恐嚇稱:「槍是我開的,你們店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使酒店在場之工作人員、小姐聞之喪膽而心生畏懼, 戊○○等人同年9月16日再度前往該酒店飲酒作樂,對向其收帳之店內服務人員恐嚇稱:「喝酒還要付錢?你們店是不是想被我開槍,你是活膩了敢向我收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店內之服務人員、小姐等,致使酒店之服務人員、小姐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㈨嗣經警分別於①91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32號3樓住處查獲, 並扣得商業本票41張、「四海幫海天堂」黑色公祭制服2件, 並在上址屋前乙○○所有車號G3-139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本票9張、聯邦電信名片1盒、商業本票9張、林瑞萍之本票及借據1份、 勞工保險局函1份、客戶對帳簿3份、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 債務人為林瑞萍、林忠毅)、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 債務人為李台生、周夢蛟)、「四海幫海天堂」制服2件。② 於91年11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22號春 夏秋冬卡拉OK內查獲丙○○、己○○。③於91年11月19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4號A座10樓查獲甲○○、庚○○,並扣得甲○○持有之聯邦電信名片1盒、聯絡名冊1本、合庫支票3張、本票2本、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7張、 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及影印本票1張,隨後在庚○○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1號之車上扣得撞球棍6支、警棍1支、 本 票2張及民事起訴狀1份。④於92年1月21日下午16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8號15樓門口查獲戊○○, 並在上址屋內扣得戊○○持有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 債務人為王勝賢)、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吳麗珠)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為景遠天)、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為李明鏡)、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為王勝賢)、 全業財務管理顧問授權委託書1份(債務人為陳松林)、全業企業社授權委託書1份(債務人為劉能桂)、統翔財務管理企業社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1份(債權人為張永城)清償貨款協議書1份(債務人為劉清泉)、全業企業社保證協議書1份(債務人為蕭逢霖) 、清償協議書1份、支票5張、本票10張、天喜豐公司保管條1份、風雲人物酒店帳單9張、逼討債務宣傳單35張、風雲人物私人商務聯誼社股東制約書1份、天喜豐公司大小章各1顆。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意旨略謂:「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442號、第482號、 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至於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3款、24年1月1日及3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3款、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雖均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與被告本人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證人,為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因具結陳述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不僅有害於真實發現,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已於92年2月6日刪除;但於刪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 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 8條、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81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 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61條、 24年1月1日及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97條參照);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是依本號解釋意旨可知,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尤其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於法院審理中,更應令其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方符合本號解釋之意旨。然觀之本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雖未能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該共同被告之詰問對質權,如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顯與其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仍應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準此,本件被告戊○○、乙○○、丙○○、己○○、甲○○、庚○○等人,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依上開被告戊○○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之聲請,是否聲請其他共同被告為證人,而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實已賦予上開被告戊○○等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對質權。且如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得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於上訴後亦未再爭執,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判斷; 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然因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現已刪除)係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則依92年9月1日實行前之上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無法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此時,除共同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而不得採為證據外,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居於證人地位而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因舊法時期檢察官依法無從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故此一偵查中陳述,仍應視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如果符合,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各自就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中段係就限制證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限制無涉,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均先敘明。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又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一再聲請傳喚秘密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並依法傳喚秘密證人到庭作證,除秘密證人A1、A4主動到院,原審依法訊問外,其他秘密證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依照上開組織犯罪條例規定,秘密證人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筆錄,本院自得以之為證據,本院並已依照上開規定踐行向被告戊○○等人告以要旨之程序,應予敘明。 四、被告戊○○等抗辯偵查中自白係受利誘,而非出於任意性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乙○○、甲○○、庚○○等人於審判中辯稱其經警拘提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曾遭警方利誘,警察還跟渠等告知,只要照著警方的意思來講,會跟檢察官求情,檢察官就可以給渠等緩起訴的機會,並可以給渠等交保云云,惟查警員查獲被告戊○○等人後,在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均有依規定全程錄音,此有被告戊○○等人警詢錄音帶在卷可按,而證人承辦本件之劉玉杭、吳清妙警員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警員是在被告戊○○等自由意識下製作警訊筆錄的,並沒有如被告戊○○等人所述以誘拐、脅迫等方式製作警訊筆錄,在警局時因為怕被告戊○○等串供,製作警訊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成後也有讓被告戊○○等看過以後,確認無誤後簽名按指印,在被告戊○○等人羈押期間,陸陸續續借提他們出來訊問,被告戊○○等人自己考量自己犯行,是他們自己提出要解散幫派的,交換條件對警方執法人員沒有什麼好處,而且當時已經破案了,根本不需要條件交換,而且被告戊○○等人是否可以交保,是檢察官的權限,並不是警方可以決定等語(見原審94年4月26日、同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劉玉杭、吳清妙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偵辦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應無憑空杜撰之虞。又原審勘驗被告丙○○91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從頭播放到尾,有全程錄音,並無中斷情形,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相同,檢察官並沒有說要給予緩起訴或不起訴。」( 見原審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足以證明被告戊○○、丙○○、乙○○、己○○、甲○○、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任意性,是被告戊○○等人上開自白係受利誘之辯解,均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五、再本件起訴偵查卷宗相關案號達10餘個之多,故為求核閱相關卷證便利起見,將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卷宗案號予以分類簡稱,茲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 035號偵查卷簡稱為偵查A卷, 該署91年度他字第2460號偵查卷簡稱為偵查B卷,該署91年度偵字第21095號偵查卷簡稱為偵查C卷,該署91年度偵字第21406號偵查卷二簡稱為偵查D 卷,該署92年度他字第232號偵查卷簡稱為偵查E卷,該署92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卷簡稱為偵查F卷,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就右揭犯罪事實五之被告戊○○、乙○○、丙○○、己○○、甲○○、庚○○等人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乙○○、丙○○、己○○、甲○○、庚○○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海天堂」之犯行,均大致辯稱:渠等沒有發起、操縱、指揮、參與「四海幫海天堂」,亦非「四海幫海天堂」成員云云。 ㈡惟查: ⒈有關被告戊○○、乙○○、丙○○、己○○、甲○○如何發起「四海幫海天堂」之組織,被告戊○○如何主持、操縱、指揮「四海幫海天堂」,被告乙○○、丙○○、己○○、甲○○如何指揮,被告庚○○如何參與「四海幫海天堂」之組織,「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之宗旨及「四海幫海天堂」成員以左領繡有「海天」字樣之標記為制服,以及「四海幫海天堂」組織內之權限劃分,以及如何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清信花園餐廳參加「四海幫」四大堂口正、副堂主交接之儀式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丙○○、己○○、甲○○於警詢、偵查及91年11月20日移送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偵查F卷第10至11頁背面、偵查C卷第16至18 頁、偵查C卷第26頁、偵查C卷第41、42頁、偵查C卷第50、51頁、偵查C卷第143頁背面至147頁背面、原審9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核與秘密證人A1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該「四海幫海天堂」是以犯罪為宗旨,專門以暴力為人逼討債務等,替人討債不成即率眾恐嚇及砸毀他人財物等惡行,「四海幫海天堂」平常是以理財顧問公司之名做為掩護,可是實際上向人討債及替人圍事為生,「四海幫海天堂」平常的堂口有兩處,桃園市○○路98 5號之5號6樓天喜豐理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另一處是桃園市○○路127號5樓海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這兩處是做為四海幫海天堂之堂口,以替人催討債務為幫規,「四海幫海天堂」組織標示以龍為代表,而制服為在上左衣領上有海天二字,而該制服為中山裝,而該「四海幫海天堂」堂主為乙○○,並無一定任期,只要不適任立即換掉,除堂主是乙○○之外,副堂主為丙○○,執行長為己○○而手下有50人左右,通常均以堂主乙○○發號施令,副堂主丙○○及執行長己○○負責執行以暴力為人逼討債務,若替人討債不成即率眾恐嚇即率幫派份子恐嚇及砸毀他人財物,「四海幫海天堂」成立於89年間, 成立於桃園市○○路985之5號6樓天喜豐理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四海幫海天堂」組織層級分為堂主、副堂主、秘書長、副秘書長、執行長、大隊長、隊長、小組長、副組長等層級,堂主、副堂主指揮執行長率大隊長等下級成員執行組織任務,堂主、副堂主各自亦可直接率幫派份子以暴力逼討債務等任務(見偵查B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70至174頁、第183至18 8頁、原審93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等情大致相符,而衡以證人A1與被告戊○○、乙○○、丙○○、己○○、甲○○、庚○○等人等人間宿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而論,被告戊○○、乙○○、丙○○、己○○、甲○○、庚○○等人,如非親身與其他被告等人參與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實無法就上開關於被告戊○○、乙○○、丙○○、己○○、甲○○如何發起「四海幫海天堂」之組織,被告戊○○如何主持、操縱、指揮「四海幫海天堂」,被告乙○○、丙○○、己○○、甲○○如何指揮「四海幫海天堂」,被告庚○○如何參與「四海幫海天堂」之組織,及「四海幫海天堂」成員以左領繡有「海天」字樣之標記為制服,以及「四海幫海天堂」組織內之權限劃分,以及如何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清信花園餐廳參加「四海幫」四大堂口正、副堂主交接之儀式之各情節事實等各情細節描述如此詳盡之理!可認證人A1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乙○○、丙○○、己○○、甲○○、庚○○等,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移送本院羈押訊問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以秘密證人A1、被告戊○○、乙○○、丙○○、己○○、甲○○、庚○○等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移送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證詞,顯然較渠等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為可採,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得採為本院採證之依據。並有警員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獲被告乙○○持有之商業本票41張、「四海幫海天堂」黑色公祭制服2件、本票9張、聯邦電信名片1盒、商業本票9張、林瑞萍之本票及借據1份、勞工保險局函1份、客戶對帳簿3份、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為林瑞萍、林忠毅)、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為李台生、周夢蛟)、「 四海幫海天堂」制服2件;被告甲○○持有之聯邦電信名片1盒、聯絡名冊1本、合庫支票3張、本票2本、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7張、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及影印本票1張, 被告庚○○持有之撞球棍6支、警棍1支、本票2張及民事起訴狀1份;被告戊○○持有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 債務人為王勝賢)、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吳麗珠)、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為景遠天)、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為李明鏡)、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為王勝賢)、 全業財務管理顧問授權委託書1份(債務人為陳松林)、全業企業社授權委託書1份( 債務人為劉能桂)、統翔財務管理企業社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1 份(債權人為張永城)清償貨款協議書1份( 債務人為劉清泉)、全業企業社保證協議書1份(債務人為蕭逢霖) 、清償協議書1份、支票5張、本票10張、 天喜豐公司保管條1份、風雲人物酒店帳單9張、逼討債務宣傳單35張、 風雲人物私人商務聯誼社股東制約書1份、天喜豐公司大小章各1顆等物扣案資佐可參。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其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至所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此等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乃在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之「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特性。 ⒊承如前開所述,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謂犯罪組織為達到共同一致之目的,透過內部層級節制之管理機制,將各個成員聯繫組合起來,使各個成員能發揮最高度的力量,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僅是為了某一特定犯罪、或為了某特定人士所為之短暫臨時聚合,至於組織是否鬆散,衡之組織領導統御常情而言,當與內部管理機制是否執行徹底,犯罪組織之操縱、主持、指揮者之領導風格有關,尚與該組織是否存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特性無涉。查被告戊○○擔任「四海幫海天堂」之「總顧問」,實際上則為幕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並由乙○○任堂主,丙○○任副堂主,己○○任執行長,指揮四海幫海天堂之成員,旗下並有四海幫海天堂之成員,職務依序分別有秘書長、執行長、大隊長、隊長小組長、副組長及幫派成員,而幫派內部組織權限之劃分為「㈠奉堂主、副堂主等人之命由執行長率成員(大隊長、隊長、小組長、副組長執行任務)㈡堂主有權率手下直接執行如上任務或命令指揮成員執行之。㈢副堂主有權率手下直接執行如上任務或命令指揮成員執行之。」業如前述,並有「四海幫海天堂」組織犯罪結構圖、秘密證人書寫之幹部名冊、 被告乙○○繪製之「四海幫海天堂」組織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B卷第18頁、第19頁、第23頁、偵查C卷第20頁、第84至86頁),足證「四海幫海天堂」並非僅是因某一特定犯罪、或某一特定人士所為之短暫聚合至明;基上,「四海幫海天堂」確為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團體無疑。 ⒋而四海幫海天堂所有成員以左領處繡有「海天」二字之黑色上作為制服,亦如前述,復有「四海幫海天堂」領口繡有海天字樣之制服扣案可資,而上開制服係洪至善所經營金利達服飾店販賣予「四海幫海天堂」成員,該幫派成員陸陸續續到該店購買,且購買者均稱係四海幫海天堂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金利達服飾店之老闆洪至善證述明確(見偵查C卷第63頁),又依照被告戊○○、乙○○、丙○○等人供稱, 上開繡有海天字樣的制服,是要參加公祭時穿的,並由被告戊○○於91年7月18日,帶領堂主乙○○、副堂主丙○○執行 長己○○、甲○○、庚○○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清信花園餐廳參加四海幫四大堂口正、副堂主的交接儀式等情觀之,而關於四海幫4大堂主(包括四海幫海天堂) 於上開時間、地點辦理堂主、副堂主盛大交接典禮之情形,亦據壹週刊詳實報導,有該週刊1本附卷可稽(詳見偵查B卷第36至39頁),參以被告甲○○、庚○○、乙○○、丙○○「四海幫海天堂」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70人,於90年2月8日下午十時許,因「台潔顧問工程公司」(下稱台潔公司)承包稱轅碩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垃圾掩埋場工程,遭該村村民長期圍堵抗爭,致台潔公司工程車輛等無法順利進入,乃共同搭乘遊覽車至桃園縣觀音鄉三○號等通往前開垃圾掩鄉鄉上共約4、5處,利用村民尚未聚集 之際,即分別以人牆方式阻隔村民進入抗爭,使工程車輛、機具得以順利進入前開掩埋場,業據被告甲○○、庚○○、乙○○及丙○○供承在卷,而被告甲○○、庚○○、乙○○、丙○○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385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則經原審以90年度秩抗字第49號各處以罰鍰5千元在案,業經原審調閱上開2案全卷,核閱無訛,據此足徵「四海幫海天堂」具有「以眾暴寡」之集團性甚明。⒌又被告戊○○,與甲○○、乙○○、丙○○及己○○,發起「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之,庚○○則參與該犯罪組織,專門從事為他人逼討債務,替人圍事等暴力討債行為,詳如前述,並有如事實欄五、㈠至㈨所示之犯行,理由詳後述,,足證「四海幫海天堂」確實以其成員從事破壞社會秩序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活動,而具有「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等特性。 ⒍本件被告戊○○等此部分違反組織條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丙○○、己○○、甲○○、庚○○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就右揭犯罪事實五、㈠中,被告戊○○、丙○○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⒈被告戊○○、丙○○均坦承有向沈水土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並無使用恐嚇手段,或以暴力相向,迫使水土人心生恐懼而簽發本票云云。 ㈡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五、㈠中,被告戊○○、丙○○如何向沈水土討債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該情明確(被告戊○○部分,參見偵F 卷第12頁、第55至56頁、原審9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丙○○部分,見偵C卷第273頁、原審9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經證人沈水土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E卷第66至67頁、原審93年6月2日審判筆錄),且觀之證人沈水土與被告戊○○、丙○○等人間素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被告戊○○、丙○○雖以前情置辯,惟衡諸常理,被告戊○○為代范健廷索討沈水土積欠債務145萬元, 被告戊○○等人竟然連同利息要向沈水土索討190萬元, 並迫使沈水土簽發本票面額合計190萬元,足見證人沈水土證述,被告戊○○、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 迫使伊簽發面額合計190萬元之本票等語,應堪採信,況且沈水土證稱,因被告戊○○索討債務後,要舉家遷移3、4次等語,是被告戊○○、丙○○前開辯解,應認係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戊○○索討沈水土債務之授權委託書、案件資料表、案件完成/結案表、 沈水土所開立之本票兩張、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沈水土收取款證明書(見偵查E卷第68至70頁、第71至73頁、E卷第74頁) 。綜上而論,足徵被告戊○○、丙○○等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情虛飾詞,殊無足採。堪認被告戊○○、丙○○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就右揭犯罪事實五、㈡中,被告戊○○、丙○○等人涉犯傷害、毀損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被告戊○○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茶話PUB 」消費,被告丙○○並坦承有與廖清龍、詹岳熙互毆之事實,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去「茶話PUB 」付帳而已,當時雙方打架時伊還有勸架云云。 ㈡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五、㈡中,被告戊○○、丙○○如何在上址「茶話PUB 」傷害廖清龍、詹岳熙並毀損該店內設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該情明確(被告丙○○部分,參見偵查C卷第26頁、原審9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12日、5月12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廖清龍、詹岳熙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B卷第96至98頁、原審93年5月12日審判筆錄), 且觀之證人廖清龍、詹岳熙與被告戊○○、丙○○等人間素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被告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丙○○供稱當日前往「茶話PUB」 係要索取股利,惟衡諸常理,被告戊○○為被告丙○○在「四海幫海天堂」組織之大哥,理應會為被告丙○○出頭,並藉故而在該PUB滋事,以助被告丙○○獲取該PUB之經營權,而被告丙○○自稱係該「茶話PUB」的股東, 被告戊○○前去該PUB,自應由被告丙○○負責繳納消費之款項才是, 是被告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又被告戊○○、丙○○所涉傷害、毀損犯行,經告訴人廖清龍、詹岳熙撤回刑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0年度偵字第42、9285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審調閱該署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訛。此外,復有廖清龍89年11月18日敏盛院診斷證明書、詹岳熙89年10月17日敏盛院診斷證明書、廖清龍遭人傷害案件現場照片影本12張、廖清龍及丙○○89年12月13 日撤回告訴聲請書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E卷第81頁、第80頁、偵查B卷第100至102頁、第103頁),綜上而論,足徵被告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情虛飾詞,殊無足採。堪認被告戊○○、丙○○等人此部分涉犯傷害、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就右揭犯罪事實五、㈢中,被告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丙○○名下之自小客車送至上開汽車修理廠修理之事實,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開車發生車禍,開車到該修理廠修車,修理費用53,300元,有簽本票給老闆,當時伊手頭緊,所以沒有付修理費,且伊沒有向老闆恐嚇說「我是四海幫海天堂堂主,你敢跟我收錢,你是不是不想開店...」之類的話,修車廠的周姓老闆跟伊很熟,海天公司成立時,他還送花到海天公司去云云。 ㈡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五、㈢中,業據秘密證人A8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秘密證人A8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戊○○是透過朋友來修車,他一直用劉杰的身分,第一次是89年12月7 日到修理廠,他簽帳77,300元,他說先欠著以後再還我,第二次相隔4個月, 也是同一輛車撞到把車牽到修理廠修理,伊因前帳未清,本不想幫他修,第二次找來材料商來要伊先付,被告戊○○說修好到時一起付,他牽車時因共欠修理廠修車費10幾萬元,‧‧‧我們公司會計及外包協力廠商做板噴的也有去找他要錢,但他都不付,口氣很差,伊知道他是幫派份子,他說是四海幫堂主等語(警詢筆錄見偵查E卷第86至88頁、 偵訊筆錄請見偵查E卷第164至166頁), 且觀之秘密證人A8與被告戊○○間素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被告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戊○○既係發起「四海幫海天堂」,向來從事為他人逼討債務,業如前述,對於該幫派長久以往而屢屢常用之手段即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索討債務,若如被害人不從,則以暴力、脅迫等手段而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身家財產安全。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認係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戊○○於90年4月9日 所開立53,000元本票1張華碩聯合汽車維修中心89年12月7日以劉杰名義簽帳之計費單( 簽帳單)(見偵查E卷第88至91頁)附卷可稽。綜上, 足徵被告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情虛飾詞,殊無足採。堪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於證人即全業公司經理戴添富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戊○○駕駛之VS-3246號自小客車, 該部自小客車屬於公司所有,該部自小客車的修理費用都是公司在付,平常修理都送到華碩聯合汽車維修中心修理,華碩汽車修理廠有到公司請款等語,而證人即華碩汽車維修中心老闆周國府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戴添富有跟伊說上開VS-3246號自小客車送到伊的修理廠,記戴添富的帳,他會負責等語,惟既然被告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修理費由由全葉公司經理戴添富負責,則何以該汽車修理廠要被告戊○○開立本票,而非逕向戴添富或全業公司索取,且證人周國府於原審審判時又稱,被告戊○○2次在汽車修理廠修理費用, 之前是汽車修理廠負責修理的人向被告戊○○收取,後來收不到,才由伊處理等語,並稱被告戊○○的修理費用很難收( 見原審93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5、7頁),顯與證人戴添富、周國府前開上開自小客車送到周國府修理廠修理費用,都由戴添富負責之約定不符,是證人戴添富、周國府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委難採信。至秘密證人A8於原審翻異前詞,附和證人周國府、戴添富之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顯難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因為沒有受到干擾,較為可採。 五、就右揭犯罪事實五、㈣中,被告丙○○、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曾前往桃園市○○路60號3 樓「KISS PUB」,被告丙○○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該「KISS PUB」有打架砸店,並有上開妨害公務行為之事實。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喝了很多酒,記得不是很清楚,但伊單純只是前去幫丙○○付賬,並未有恐嚇或開槍行為云云。而 ㈡惟查: ⒈被告戊○○雖一再辯稱:伊只是接到丙○○電話,前往「KISS PUB」幫忙付帳,並未攜帶槍械也沒有恐嚇行為云云。惟經原審調閱被告戊○○、丙○○所涉92年度執他字第4897號妨害自由全卷。關於被告戊○○於前開時地,如何對簡千佼、邱柄仁、商榮俊等人為恐嚇,業據被害人邱柄仁迭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稱:戊○○等人來店消費約3,600元, 戊○○說要簽帳,但因我們店裡是不賒帳,所以拒絕伊要求,後來戊○○交付現金四千元給副理簡千佼,但卻當著簡千佼面說:四千元給你,不用找沒關係,待會就開兩槍,一槍抵二千元,現在就下樓拿槍等語,當時其與商榮俊都在旁邊聽到而感到害怕,說完一群人就下樓,過一下子同一群人就衝上來砸店,看到店裡服務生就打等語甚為詳盡(見91年度偵卷1092號偵查卷第33頁至35頁, 原審91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卷92年2月12日訊問筆錄), 而另一被害人商榮俊也在警訊中指稱:90年12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 戊○○及丙○○二人帶同時幾位年輕人至店內消費並要求先送酒,後由副理簡千佼、服務生邱柄仁送酒, 要求戊○○先行支付3,600元酒錢,但戊○○拒不付帳且要求老闆出面,經一再堅持,始拿4,000元付帳,惟當著其與簡千佼、邱柄仁等人面前說 :沒關係,我下去拿槍,4,000元就開兩槍,1槍抵2,000元 ,讓你們別想做生意等語,後一群人接著下樓,不久,一群人又返回店內砸店並拿酒瓶打其頭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2人所為陳述互核均屬一致, 而被告戊○○亦不否認當天係由伊出面付帳一節,佐以被害人邱柄仁、商榮俊2人與被告戊○○等人均無恩怨仇隙, 當無刻意設詞誣陷之理,是以被害人邱柄仁、商榮俊前開所為指述,應堪採信。而被害人商榮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曾改稱:對當時狀況不是很清楚,也不知道為何被打,當時燈光很暗,也看不清楚砸店之人云云(見原審另案9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 然此與其前於警訊時詳予描述現場被告戊○○恐嚇及率眾砸店等情節所為陳述已有不符,而有所保留,再參以商榮俊為前開陳述當日,被告戊○○等人於庭外甫與被害人邱柄仁、商榮俊就因該次砸店事件所受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邱柄仁、商榮俊亦附和其說,足見被害人商榮俊於原審調查時,就被告丙○○、戊○○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之陳述,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案發當日亦在場之同案被告曾文政、吳正雄、證人羅源恆、陳元卿均指稱被告戊○○當日一開始即與丙○○等人一同前往「KISS PUB」,而始終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另案92年2月12日訊問筆錄), 並有扣案現場影帶所翻拍之照片3張、指認照片4張、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2頁至第96頁),是以被告戊○○前開所辯伊是事後到場,付完帳就走了云云,顯為卸責避就之詞,當無足採。 ⒉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沈智勤、侯信彰、徐坤城著制服並表明身分,正執行勤務之際,以「幹你娘」等語穢語,當場對員警侮辱、妨害公務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沈智勤、侯信彰、徐坤城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原審92年2月12 日訊問筆錄),並有偵查卷附員警報告書1份可證,是被告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⒊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告丙○○所涉侮辱公務員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戊○○、丙○○所涉傷害案件,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經原審核閱被告戊○○、丙○○所涉92年度執他字第4897號妨害自由全卷無訛。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係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更犯他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在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對於未來將有何種犯罪發生,僅有抽象之預見,並無具體之認識,已難認有牽連之意思存在,何況縱另犯他罪,亦係行為人以另一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更犯他罪名,若非與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行為有關連,亦即客觀上其數行為之間,按一般社會通念有方法或結果的必然關係者,自難認有何牽連關係至明。經查被告丙○○緣90年12月27日為其生日,遂與戊○○、藍正廷、吳正雄、曾文政、呂荊南、王健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十餘人,相約外出慶祝生日,並於當日先至他處飲酒後,至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許,一群人再轉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3 樓「KISS PUB」消費,並點用18瓶海尼根啤酒,由「KISS PUB」副理簡千佼及服務生邱柄仁送酒,同時依店內規定要求丙○○及戊○○先行結帳(消費金額為3千6百元),然丙○○、戊○○有意簽帳而藉故推託,經簡千佼、邱柄仁拒絕,並一再堅持、要求給付現金,被告戊○○並對服務生講恐嚇話語,顯係臨時起意而為之恐嚇犯行,準此顯見前開恐嚇案件,被告戊○○主觀上與前開犯罪組織並未有牽連意思存在,而在客觀上,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發起、操縱、主持、指揮「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前開恐嚇行為間,亦無方法或結果之必然關係,自難認有何牽連關係。是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認本件與上揭恐嚇案件,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應予敘明。六、就右揭犯罪事實五、㈤中,被告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被告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至該KTV 酒店消費之事實,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沒有強迫經國路寶麗金KTV 女經理出場,也沒有恐嚇稱「我是海天堂老大,要找人則砸店」的話,隔天凌晨沒有叫人戴安全帽去砸該店云云。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五、㈤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6、A7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戊○○如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E卷第122至123頁、 第125至126頁),且觀之秘密證人A6、A7與被告戊○○間素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被告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該酒店飲酒作樂,證人A6、A7證稱,被告戊○○席間故意要挾滋事,飲酒後又強要帶酒店公關經理出場遭拒等情,果不然被告戊○○離去3小時後, 即有3名男子駕駛G9-80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均頭載全罩式安全帽,分持鐵器、 石頭之男子3人再度前往,砸毀該酒店店門,若非被告戊○○酒後要帶酒店小姐出場遭拒,懷恨在心,故於離去後隨即召集幫派成員前往砸毀該酒店,而證人A6、A7亦證稱被告戊○○平日惡形惡狀帶其手下成員前往消費, 是前往砸店之3名男子均頭帶全罩式安全帽,料必恐遭人認出前往砸店之人即為被告戊○○平日帶去之手下,是被告前開辯稱,顯屬事後畏罪情虛飾詞,殊無足採。堪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就右揭犯罪事實五、㈥中,被告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至李張香妹之住處索討債務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是一個綽號叫小朱的人,知道伊在理財顧問公司上班,要伊陪他去催討債務,伊就跟綽號小朱他們的人一起去,伊沒有恐嚇,伊有看到小朱他們的人去砸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云云。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五、㈥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張香妹、戴曉云、李鴻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被告丙○○如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查卷B卷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2頁、第109至110頁、93年6月2日審判筆錄),且觀之證人李張香妹、戴曉云、李鴻欽與被告丙○○間素無仇恨怨懟,證人李張香妹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丙○○之理!被告丙○○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李張香妹證稱,其中帶頭一個不良份子丙○○(帶頭)竟對我再次恐嚇說「幹你娘,若不還錢,就叫我四海幫兄弟再來砸,看你還不還」說完,其他人到門口在砸伊媳婦所有的自小客車等語,經核與證人戴曉云指證被告丙○○就是帶頭的人相符,足認被告丙○○係居於領導之地位,才會讓在場之證人有如此深刻之印象,眾口鑠金指證被告丙○○有出言恐嚇,又因被告丙○○出言恐嚇被害人李張香妹後,其他跟被告丙○○至被害人住處的人才會附和其指示採取行動砸毀被害人媳婦所有自小客車,是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恐嚇,伊僅有看到小朱他們的人去砸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堪認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就右揭犯罪事實五、㈦中,被告丙○○、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至辛○○經營「紅螞蟻卡拉OK」消費簽帳,被告乙○○則坦承有至該卡拉OK消費2次之事實,惟被告丙○○、 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去「紅螞蟻卡拉OK」消費4次, 那家店是伊女朋友的叔叔開的,伊都叫他劉叔,當時伊手頭緊不方便,所以簽帳而沒有付款,伊也沒有說我是四海幫成員,後來消費帳款伊都有付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有去紅「螞蟻卡拉OK」,當時是丙○○邀伊去,他說該店是他叔叔開的, 伊只有去2次而已,有沒有付帳伊不清楚,是丙○○找伊過去,伊也是先走云云。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五、㈦之事實,業據證人辛○○、秘密證人A1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丙○○如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B卷第145至146頁、第9至11頁、第170至174頁、第183至188頁),且觀之證人辛○○與被告丙○○、乙○○間素無仇恨怨懟,而被告丙○○並稱該「紅螞蟻卡拉OK」為其女友叔叔開設,證人辛○○於原審審判時並證稱,被告丙○○為其妹妹女兒之男友,證人辛○○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苟非被告丙○○、乙○○自恃為「四海幫海天堂」份子,則何以被害人會讓被告丙○○在該「紅螞蟻卡拉OK」簽帳而不敢向被告丙○○、乙○○收取消費帳款,迄本件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由原審審判,於93年6月1日,被告丙○○才一次付清,是被告丙○○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丙○○、乙○○等「四海幫海天堂」份子多人,前往辛○○經營之卡拉OK飲酒作樂,若非依靠被告丙○○、乙○○渠等幫派份子,年輕力壯俟眾凌寡,被害人辛○○焉能一而再讓被告丙○○、乙○○等人在該卡拉OK消費,是被告乙○○前開辯解,亦無足採。又證人辛○○證稱,被告丙○○前去「紅螞蟻卡拉OK」消費7、8次,而被告丙○○未付款簽帳之次數為4次, 而被告丙○○並於事後清償簽帳之帳款,據此被告丙○○顯難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顯難該當於恐嚇得利之犯行,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被告丙○○簽帳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B卷第147至149頁),綜上而論,足徵被告丙○○、乙○○等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情虛飾詞,殊無足採。堪認被告丙○○、乙○○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翻異前詞附和被告丙○○、乙○○,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乙○○之詞,委難採信。 九、就右揭犯罪事實五、㈧中,被告戊○○、丙○○、乙○○、己○○涉犯恐嚇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被告戊○○、丙○○、乙○○及己○○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假日KTV 」消費之事實;惟被告戊○○、丙○○、乙○○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等去南華街「假日KTV」消費,都有付帳,伊沒有開槍,伊在的時候,被告丙○○沒有開槍,伊等也沒有恐嚇稱「喝酒還要付錢?你們店是不是想被我開槍...」的話,伊都有付帳,到現在我還經常去該酒店消費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清楚有沒有付錢,都是中途才過去的,8月下旬那次伊開車到酒店附近, 就聽到好像鞭炮聲的聲音,伊上去酒店的時候跟己○○講說剛剛有聽到槍聲,酒店小姐有聽到,酒店小姐誤以為槍是我開的,9月16日伊也沒有去恐嚇云云;被告乙○○辯稱: 伊有去南華街的酒店消費,是戊○○說要請伊喝酒,伊才過去的,每次都是中途先離開了,所以他們發生什麼事前伊不清楚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有去南華酒店消費過1次, 應該是8月下旬,是被告戊○○通知伊去的, 在場的人有乙○○、丙○○,是伊被警察抓的時候,警察跟伊講說有開槍的事情,但當時伊沒有聽到槍聲,當時並沒有恐嚇酒店的人,只是喝酒的時候,難免會大小聲云云。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五、㈧之事實,業據證人A3、A4、A5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A4於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戊○○、乙○○、丙○○、己○○等如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B卷第176至177頁、第193至194頁、 第201至202頁、第205至206頁、第211至213頁及 原審94年4月20日訊問筆錄),且觀之秘密證人A3、A4、A5與被告戊○○、乙○○、丙○○、己○○間素無仇恨怨懟,而被告戊○○等人供稱,與該酒店關係良好,迄今還經常前往消費,秘密證人A3、A4 、A5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戊○○等人之理!。又被告戊○○、乙○○、丙○○及己○○等等「四海幫海天堂」份子多人,前往「假日KTV」酒店, 若非依恃被告戊○○、乙○○、丙○○及己○○渠等幫派份子,年輕力壯俟眾凌寡,況且被告戊○○甫於91年7月18日, 帶領堂主乙○○、副堂主丙○○執行長己○○、甲○○、庚○○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清信花園餐廳參加四海幫各堂口正、副堂主的交接儀式,此事並經壹週刊大肆報導四海幫四大堂口堂主、副堂主交接典禮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戊○○、乙○○、丙○○及己○○志得意滿滿,前往「假日KTV」 酒店消費,而肆無忌憚而對酒店內之員工、小姐口出恐嚇話語,甚至被告丙○○在酒店外對空持槍射擊,更足以震攝人心,致使酒店之員工、小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之安全。是被告戊○○、乙○○、丙○○及己○○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圖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丙○○持槍在酒店外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均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照「罪疑為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尚難遽認被告丙○○所持之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又證人A3、A4、及A5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戊○○、乙○○、丙○○及己○○等到酒店消費,恐嚇酒店內的人,致使不敢向被告戊○○等人收費,並有結帳單1紙為證(見偵查B卷第196頁), 惟該紙結帳單上簽名,經本院核對被告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筆錄之簽名,並無相符之處,該紙結帳單尚難證明為被告戊○○、乙○○、丙○○及己○○之簽名,況且被告戊○○、丙○○供稱,現在還常去該酒店,核與秘密證人A3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秘密證人A3並證稱,他們到酒店消費,有時先簽帳,事後都有處理等語( 見原審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尚難認被告戊○○等有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外遍查全卷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乙○○、丙○○、及己○○確有恐嚇該酒店,而獲得不用付費之不法利益,是秘密證人A3、A4、A5就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採。綜上而論,足徵被告戊○○、乙○○、丙○○、及己○○等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情虛飾詞,殊無足採。堪認被告戊○○、乙○○、丙○○、己○○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該條規定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所為之同一構成要件數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惟若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依據被告行為數,論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恐嚇害安全罪部分以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十一、本件被告戊○○、乙○○、丙○○、己○○、甲○○、庚○○等6人論罪部分︰ ㈠⒈核被告戊○○事實欄五、有關「四海幫海天堂」部分,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有關事實欄五、㈠、㈢、㈤、㈧部分,所為各係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丙○○事實欄五有關「四海幫海天堂」部分;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有關事實欄五、㈠、㈥、㈦、㈧部分,所為各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乙○○事實欄五、有關「四海幫海天堂」部分,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有關事實欄五、㈦、㈧部分, 所為各係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核被告己○○事實欄五、有關「四海幫海天堂」部分,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有關事實欄五、㈧部分, 所為係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核被告甲○○事實欄五、有關「四海幫海天堂」部分,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⒍核被告庚○○事實欄五、有關「四海幫海天堂」部分,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⒎再被告戊○○兼有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乙○○、己○○、甲○○兼有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⒈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有關發起「四海幫海天堂」之犯行,被告戊○○、乙○○、丙○○、甲○○、己○○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⒉就上開犯罪事實七有關指揮「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戊○○、乙○○、丙○○、己○○、甲○○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㈠有關恐嚇沈水土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戊○○、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㈥有關恐嚇李張香妹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四海幫海天堂」成員之成年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㈦有關恐嚇辛○○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四海幫海天堂」成員之成年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㈧有關恐嚇桃園市○○街某酒店服務員、小姐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戊○○、丙○○、乙○○、己○○等「四海幫海天堂」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㈧,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㈦、㈧,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㈦、㈧,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㈧,分別對被害人沈水土、辛○○、桃園市○○街某酒店服務員及小姐,各先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各加重其刑。 ㈤⒈被告戊○○所犯主持組織犯罪與事實欄五、㈠、㈢、㈤、㈧所示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各該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係因被告戊○○臨時起意為之,難認係為實現「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且時間並非緊接,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五、㈠、㈥、㈦、㈧所示各恐嚇犯行,亦各係因被告丙○○臨時起意為之,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五、㈦、㈧所示各恐嚇犯行,亦各係因被告乙○○臨時起意為之,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五、㈧所示恐嚇犯行,亦各係因被告己○○臨時起意為之,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㈥⒈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3年3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4年5月1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85年8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5年10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五、 所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及事實欄五、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4年6月20日, 以8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五、所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及事實欄五、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其刑。 ⒊被告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五、所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及事實欄五、㈧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其刑。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階段經自白者,即與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就減輕其刑之範圍予以裁量,不得置該條之規定而不論。而此項規定祇要行為人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自白,即應適用,至其他與犯罪能否成立不生影響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為自白。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中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即已發生,嗣後對該項自白縱令有所翻異,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法條所稱之「偵查中自白」,則係指在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犯罪程序(包括檢察官偵訊及警詢之警詢程序)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丙○○、乙○○、己○○、甲○○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係否認犯罪,然被告戊○○等人不僅於警詢時,已就其如何籌組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四海幫海天堂」之過程、時間、地點及該「四海幫海天堂」組織之內部架構及相關成員有詳細之描述外,詳如前述,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確有發起前開犯罪組織,亦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犯罪程序中已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四海幫海天堂」組織乙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參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戊○○、丙○○、乙○○、己○○、甲○○及庚○○之刑,並就被告戊○○、丙○○、乙○○、己○○等人所犯各罪有加重其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二、原審予以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戊○○、丙○○所犯犯罪事實五、(一)部分,係渠等出於討取同一筆帳務,而為多次接續催討行為,應屬接續犯,原審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另原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第一項後段減輕被告等刑度,惟於據上論結內漏未引用,亦有未合,又被告庚○○所處有期刑四月部分,亦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疏漏,又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 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用,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戊○○、乙○○、陳志龍、己○○、甲○○、庚○○等人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戊○○、乙○○、陳志龍、己○○、甲○○、庚○○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請求撤銷改判,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乙○○、己○○、甲○○、庚○○等人參與「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常習性從事諸如暴力討債恐嚇危害安全等相關犯罪活動,且該幫派之內部成員間,尚有分層管理之內部結構,對於被害人等稍有不從即出恐嚇話語,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立足於社會之中,反憑藉幫派勢力一再為非作歹,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情節嚴重,又被告戊○○主持「四海幫海天堂」身居幫派要職,犯罪情節最重,被告丙○○、乙○○、己○○、甲○○指揮「四海幫海天堂」,犯罪情節次之,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情節又次之,兼衡之被告戊○○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亦均難認悔意甚堅,及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戊○○、丙○○、己○○、甲○○、庚○○等人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減刑。被告戊○○、陳志龍、乙○○、己○○、甲○○部分,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戊○○、丙○○、乙○○、己○○、甲○○、庚○○並均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查被告庚○○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法金額提高100倍),並於同月12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附此說明。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戊○○、乙○○、甲○○、庚○○等人所有或持有,而供被告戊○○等「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成員討債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等人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參、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89年間,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即於89年11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八五號六樓成立「四海幫海天堂」堂口,自任堂主,甲○○(綽號建華)任副堂主,乙○○(綽號亞宇)任秘書長,丙○○(綽號阿俊,曾於)任執行長,己○○任組長,成員以左領處繡有「海天」二字之黑色上作為制服,對外則以天喜豐公司作為掩飾。91年間,戊○○自行提升地位為「總顧問」,實際上則為幕後主持犯罪組織,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49號5樓之3成立海天公司,作為據點,改由乙○○任堂主,丙○○任副堂主,己○○任執行長,並於91年7月18日,在台北 市清信花園餐廳辦理堂主交接儀式,因認被告丁○○涉有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丁○○自白曾隨被告丙○○討債,並參加四海幫在清信花園餐廳之堂主、副堂主交接典禮云云,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並未加入「四海幫海天堂」之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戊○○、丙○○、乙○○、己○○、庚○○等人為警查獲後,在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為「四海幫海天堂」之成員,並供述其各自在「四海幫海天堂」內擔任之職務,僅有被告丁○○否認為「四海幫海天堂」成員,而主持「四海幫海天堂」最重要職務顧問之被告戊○○,並將「四海幫海天堂」之組織架構及成員明白供述明確,其中並未包括被告丁○○,而當時擔任「四海幫海天堂」堂主之被告乙○○,除於警詢中供述「四海幫海天堂」之組織架構、成員並繪製組織架構圖(見偵查C卷第111頁),亦未包括被告丁○○,而被告戊○○、丙○○、乙○○、己○○、庚○○等人於本院審判時均一致供稱,被告丁○○並未參與「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並非「四海幫海天堂」之成員,被告丁○○也未於上開時間至清信花園餐廳,參加「四海幫」四大堂口堂主、副堂主交接典禮等語(見原審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9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被告丁○○自白有與被告丙○○一起去討債,惟此情為被告丙○○所否認,公訴人亦未明確指出被告丁○○何時、何地與被告丙○○向何人催討債務,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加「四海幫」於上開時間在清信花園餐廳舉行四大堂口堂主、副堂主交接典禮,並與被告丙○○一同討債之證據,是關於被告丁○○參與「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僅有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而被告丁○○上開自白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自白之真實性,又縱認被告丁○○之自白為真實,亦尚難僅憑被告丁○○之自白,而逕行推認被告丁○○參與「四海幫海天堂」之組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即被告丁○○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丁○○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尚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 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告│證 據(扣案物品) │ ├──┼─────┼──────────────────────────┤ │ 1 │戊○○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份,債務人:王勝賢 │ │ │ ├──────────────────────────┤ │ │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吳麗珠 │ │ │ ├──────────────────────────┤ │ │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景遠天 │ │ │ ├──────────────────────────┤ │ │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李明鏡 │ │ │ ├──────────────────────────┤ │ │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王勝賢 │ │ │ ├──────────────────────────┤ │ │ │全業財務管理顧問授權委託書1份,債務人:陳松林 │ │ │ ├──────────────────────────┤ │ │ │全業企業社授權委託書1份,債務人:劉能桂 │ │ │ ├──────────────────────────┤ │ │ │統翔財務管理企業社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1 份,債權人│ │ │ │: 張永城 │ │ │ ├──────────────────────────┤ │ │ │清償貨款協議書1份,債務人:劉清泉 │ │ │ ├──────────────────────────┤ │ │ │全業企業社保證協議書1份 │ │ │ ├──────────────────────────┤ │ │ │債務人蕭逢霖清償協議書1份,支票5張,本票10張 │ │ │ ├──────────────────────────┤ │ │ │天喜豐公司保管條1份 │ │ │ ├──────────────────────────┤ │ │ │風雲人物酒店帳單9張 │ │ │ ├──────────────────────────┤ │ │ │逼討債務宣傳單35張 │ │ │ ├──────────────────────────┤ │ │ │風雲人物私人商務聯誼社股東制約書1份 │ │ │ ├──────────────────────────┤ │ │ │天喜豐公司大小章各1顆 │ ├──┼─────┼──────────────────────────┤ │ 2 │乙○○ │聯邦電信名片1盒 │ │ │ ├──────────────────────────┤ │ │ │商業本票影印本41張 │ │ │ ├──────────────────────────┤ │ │ │商業本票9張 │ │ │ ├──────────────────────────┤ │ │ │林瑞萍之本票及借據1份 │ │ │ ├──────────────────────────┤ │ │ │勞工保險局函1份 │ │ │ ├──────────────────────────┤ │ │ │客戶對帳簿3份 │ │ │ ├──────────────────────────┤ │ │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林瑞萍、林忠毅 │ │ │ ├──────────────────────────┤ │ │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李台生、周夢蛟 │ │ │ ├──────────────────────────┤ │ │ │海天會制服2件 │ │ │ ├──────────────────────────┤ │ │ │黑色公祭制服2件 │ ├──┼─────┼──────────────────────────┤ │ 3 │林 谷 峻│聯邦電信名片1盒 │ │ │ ├──────────────────────────┤ │ │ │聯絡名冊1本 │ │ │ ├──────────────────────────┤ │ │ │合庫支票3張 │ │ │ ├──────────────────────────┤ │ │ │支票2本 │ │ │ ├──────────────────────────┤ │ │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7張 │ │ │ ├──────────────────────────┤ │ │ │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及影印本票1張 │ ├──┼─────┼──────────────────────────┤ │ 6 │庚 ○ ○│影印支票2份 │ │ │ ├──────────────────────────┤ │ │ │撞球棍6支 │ │ │ ├──────────────────────────┤ │ │ │警棍1支 │ │ │ ├──────────────────────────┤ │ │ │民事起訴狀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