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葉騰瑞、黃俊明、趙功恆
- 被告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收執聯、如附表四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變造之聞濟夏國民身分證上所貼戊○○之相片壹紙;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如附表四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綽號「阿倫」)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0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3 罪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2年間,因常業詐欺、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3年2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各罪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9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案接續執行( 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91年6、7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與綽號「老巫」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戊○○提供照片1張,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為代價,委請「老巫」將戊○○之照片換貼於聞濟夏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變造之,2天後交付予戊○○。足以生損害於聞濟夏及戶政機關 對國民身分證之核發管理。 ㈡戊○○復另行起意,夥同陳勇全(綽號「Jackey」,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銀元50,000元)、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戊○○、陳勇全於92年3月初起(起 訴書誤為自92年4月間起)至92年6月間,連續向范哲維(綽號「小林」,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 罰金銀元50,000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空白偽造信用卡(尚未打印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且未貼雷射防偽標誌)及信用卡內碼資料後,由陳勇全及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2巷29號9樓之租屋處,以打凸字機、讀碼機、製卡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卡號轉運機等工具,連續輸入內碼資料,並打凸字加工製成信用卡;或以每張1,000元之代價,將空白信用卡及內碼資料交由綽號「小王」 之成年人,輸入內碼資料並打凸字製成信用卡。所製成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戊○○與陳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7、8名(其中1名綽號為「小張」)為盜刷偽造信用 卡購物之車手,參與該盜刷偽造信用卡以詐欺購物之常業詐欺計畫,以共同之犯意,於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偽造該卡片名義人之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係本人簽名,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使用該卡之意思。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部分,由戊○○或陳勇全或各車手分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各卡片名義人之簽名署押,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消費及遵守發卡銀行約定條款負繳款之責任,持以行使交付於各特約商店,致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其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之記載。戊○○等於取得財物後,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2年6月25日10時50分許,為警於台北縣汐止市○○○路2巷29號9樓之租屋處查獲陳勇全,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循線 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安樂路口之尬網網咖內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依修正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之陳述、書證及物證等,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於92年1月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後所取得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何異議,且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變造身分證部分: ⒈上開被告戊○○以1萬餘元之代價,提供照片委由綽號「老 巫」之成年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12704號偵查影印卷〈以下稱偵卷 ㈠〉第34頁,原審卷第54頁、第86頁、第251頁、第352頁、第353頁),並有該變造之聞濟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扣案可 證。 ⒉被告對此部分雖辯稱:伊變造國民身分證,係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供商店核對所用,故變造身分證應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具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不得數罪併罰。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之白白,其委由「老巫」之成年人變造身分證之時間係在91年6、7月間(見偵卷㈠第34頁),此距被告於92年3月初開始偽造信用卡盜刷詐欺取財之時, 相距達7個月之久。且被告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名義人係聞 濟夏,亦與被告偽造信用卡所偽造之名義人如湯志樵、An.ran、候勝宗、Andy等均不相符,自無從供商店核對。被告變造身分證與盜刷偽造信用卡並無關連。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希圖減輕刑責之詞,難以採信,此部分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1頁、第352頁、第353頁,本院95年5月29日、95年7月18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勇全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420頁至 第425頁、第429頁,偵卷㈠第33頁背面,原審卷第333頁至 第335頁);並與證人即販賣空白卡及信用卡內碼資料予被 告之范哲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見警卷㈠第25頁、第30頁、第32頁、第33頁,偵卷㈠第42頁背面)。且有共犯陳勇全之自白書1紙(見警卷㈡第427頁)、共犯陳勇全、被告戊○○及證人范哲維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㈡第441頁至第475頁、第498頁至第503頁)、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324頁)在卷可稽。再被告盜刷偽造信用卡以購物之事實,復經證人即美商花旗銀行員工方永仕於警詢(見警卷㈣第1204頁)、萬通商業銀行員工劉煜綱於警詢(見警卷㈥第2663頁至第2665頁)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卡號真正持卡人之資料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7日友字第09310270005號函暨附件 AIG友邦信用卡相關持卡人資料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之A 卡,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范哲維偽卡集團銀行受損明細一覽表13紙(如附表一所示之B、O卡部分見警卷㈤第1965頁、第2378頁,如附表一所示之D、J卡部分見警卷㈥第2597頁、第2458頁,如附表一所示之E、F、G、H、I、K、L〈含L-1、L-2〉、M、N卡部分見警卷㈣第1572頁、第1573頁、第1209頁、第1208頁背面、第1215頁、第1214頁背面、第1437頁、第1153頁、第1078頁背面)、范哲維偽卡集團-萬通銀行受損明細一覽表1紙(如附表一所示之 C卡,見警卷㈥第266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41紙(見警卷㈦第223頁至第26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G、F、E卡真正持卡人聲明遭盜刷之聲明書3紙(見警卷 ㈣第1653頁、第1672頁、第1684頁)、美國運通信用卡持卡人被偽冒消費明細一覽表1紙(即附表二編號之盜刷消費 部分,見警卷㈥第2589頁),並有被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部分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影本1紙(見警卷 ㈡第489頁)、遭側錄之商店資料3紙(見警卷㈦第5頁至第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有被告及共犯陳勇全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其二人所有,供偽卡盜刷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4及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自90年間起即基於概括犯意,向范哲維購買資料,並與陳勇全等共同偽造信用卡,交由車手盜刷行使,自始至終均以此為業,並未間斷,被告前被查獲,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常業犯在主觀上,指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即有始終一貫之犯意,而後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其犯罪行為而言,若非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係另起新的犯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屬常業犯之範圍。又所謂常業,除主觀上之一貫犯意外,客觀上所為犯行之時間須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查被告前因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固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3年2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然被告前案犯罪時間係在90年2月2日起至90年3月28日 止之期間內所犯,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頁至第25頁),與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92年間3月間起至92年6月止之期間,相隔長達2年以 上,時間並非緊接;且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問:誰曾經和「小林」〈范哲維〉買過偽卡或資料?)我有跟他買過,我今年(即90年)1月份才跟他買,最後1次是上個星期,我願意調他出來,以證明我要脫離這犯罪集團。..(補充?)我知道錯了,希望明天能讓我去破獲范哲維及馬來西亞的上游,另外我把贓物銷給跳蚤雜誌的「阿亮」,我願意指證他,讓他不再銷贓等語(見前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65號偵查影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顯見被告於90年3月間,因前案被查獲於移送檢察官時,已 明確表示知所悔悟,主觀上已無繼續犯罪之意,而終止原有之犯意,極為灼然。況依被告本案於92年6月25日為警查獲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供稱:我已經1、2年沒有作了等語(見偵卷㈠第35頁)。顯見被告自前案於90年3月間遭 查獲,已結束犯行,至2年後之92年3月間,始另行起意再為本案犯行。是本案與其前案部分,並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勇全、范哲維、陳本榮、高大慶、卯○○、乙○○,證明其實際上並未間斷犯行云云。然證人陳本榮證稱:自90年10月之後即未再配合被告從事偽卡盜刷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43 頁)。證人高大慶證稱:僅在88年間與曾宗煇共同製作偽卡,曾交由被告、綽號「小T」、「五角」之車手盜刷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第347頁),並未證明被告其後有何始終一貫以製作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為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另證人陳勇全雖證稱:我知道被告還有在做,我(92年)出獄就找被告配合云云,然證人陳勇全當時既在監獄,如何能得知被告仍在製作偽卡?證人陳勇全僅泛稱:有朋友會客告訴我,我是在(監獄)裡面就知道了,只要報紙有偽卡的消息,我就知道是他們做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33頁),證 人陳勇全係自行臆測之詞。證人范哲維於原審雖證稱:約自91年6、7月份起至92年6月間被查獲止之期間,販賣信用卡 資料予被告云云,惟與范哲維於警詢時供稱之犯罪時間多在92年間不符;再佐范哲維以夾線側錄商店客戶信用卡之資料,係自91年12月間至92年6月間,有遭側錄商店資料整理表3紙在卷可證(見警卷㈦第5頁至第8頁),范哲維既自91年12月間才開始取得信用卡資料,何能於91年6月間起即販賣其 側錄判讀之信用卡資料?又證人卯○○雖稱知道被告沒有工作,有從事偽造信用卡之事,常拿偽卡刷卡買皮包換錢,或拿東西去找藥頭換藥,有看過被告拿筆記型電腦及打出卡片號碼的工具云云,但同時供陳我從朋友那裡知道他有在刷卡,我朋友都知道他有做偽卡,而其所謂目睹是被告住在其家中之時,該時間記不得了,應該是91年8、9、10月云云(見本院95年6月13日筆錄)。然其所謂目睹時間,係不記得後 推測之詞,又所陳述部分係傳聞他人之詞;且核本件被告等持偽卡盜刷之時間,係自92年3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41紙簽帳單可資佐證,如被告於前案90年3月28日以後至本案92年3月間有接續之行為,何以此期間,被告提不出任何行使偽造信用卡或刷卡之資料,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乙○○證明其犯行前後連續,惟被告前後兩案間如有連續行為,而盜刷信用卡必會留下資料,此期間並無任何紀錄,且被告偵查中表示前案被查獲後,已後悔約止,1、2年未再犯罪,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所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洵屬無據。 ⒊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過程中,與共犯陳勇全向范哲維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信用卡資料及空白卡,再自行加工或委由綽號「小王」之成年人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或由自己或陳勇全或僱用車手盜刷之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㈡第481頁背面、第483頁,原審卷第352頁、第35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勇全供認無誤(見警卷㈠第420頁至第422頁、第425頁),且於原審稱:(問:你們製作偽卡除了你和戊 ○○外,還有誰作?)外號小王,不是小黃,是小王在擔任敲版、灌內碼、打字的。我可能是口音的關係,應該是小王,所以當時偵查筆錄的小黃,應該是小王。(問:小王幾歲?)三十幾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第334頁),足見被告與共犯間,應就前開期間內全部之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之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 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92年3月初起至92年6月間止之短短4個多 月期間,購買信用卡資料、空白信用卡後,製成偽卡,再與陳勇全及達7、8名車手分持偽卡向商店盜刷詐取財物,所持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有16張之多,盜刷之次數如附表二所示多達41筆;且被告於92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 身上尚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9張(其中1張即為附表一所示之L-2卡)、共犯陳勇全當日為警查獲時,身上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4張(其中1 張即附表一所示之A卡),並於被告與共犯陳勇全居住之台北縣汐止市樟樹2巷29號9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所示之供偽造信用卡使用之工具,被告有縝密之計畫及精密之分工,並恃該詐欺所得為生,顯然均有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㈠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之㈡偽造信用 卡並簽帳之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綽號「老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偽造信用卡部分,與陳勇全、綽號「小王」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與陳勇全、綽號「小張」等約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偽造署押於1 式2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上(因而複寫為1式2枚之偽造署押),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 書,其被害法益僅一,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輕罪行為,應為重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常業詐欺之性質,本具連續性,被告詐欺取財多次,此部分自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其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信用卡以行使而為常業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行為後,常業犯、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所廢除。惟行為時業犯為實質一罪,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較現行刑法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公訴人雖漏未起訴,然與起訴其餘有罪部分,有常業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日期為92年3月3日,可知被告應係自92年3月初即開始偽造 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時間始於92年4月;又被告等持偽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 示之消費部分,偽造之署押係湯志樵,起訴書誤認為湯志檢;再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偽造之署押係Andy,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Ang,均有未合,惟此犯罪事實,可由 本院依職權予以認定更正。按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79條之1,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 ,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47條累 犯,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雖有形式上執行完畢,仍應其後定執行刑,而現均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尚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揭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明知「老巫」所交付之變造聞濟夏國民身分證係屬贓物仍收受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然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收受贓物罪。扣案之聞濟夏國民身分證部分,經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紙國民身分證究係遭人竊取、搶奪、侵占或係不慎遺失等來路不明之贓物,或係犯罪集團經由收購國民身分證之管道所取得而非屬贓物之情形,自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該紙身分證確係贓物,自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4年11月8日之補充理由書指牽 連犯關係,見原審卷第25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等規定,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將變造身分證變造部分,即 被告之照片一張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與常業詐欺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應數罪併罰,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常業詐欺、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引用附表三、四作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且將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之物沒收。惟查原判決之 附表四僅編號1,而附表三編號2至5,重覆編號且內容不符 ;將附表三與四加以混淆,致事實及沒收之物不明。㈡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4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如何用以該電話犯本件之罪,但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案為前判決確定之詐欺案,為同一案件,不應重覆為實體判決,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似偽造信用卡以盜刷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其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連同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附表一所示之A卡、L-2卡有扣案,其餘部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簽 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見警卷㈦第223頁至第256頁、第258 頁至第26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簽帳單,為持卡人存根聯(其上並無偽造之署押,見警卷㈡第48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本身(連同其上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1枚,影本附於警卷㈡第489頁),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收據,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除編號、以外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含簽帳單格式為1式2聯須複寫持卡人署押部分,其上所複寫偽造之署押,固係偽造之署押,惟被告等犯罪後,均已丟棄而滅失,並無證據確認其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2至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共犯陳勇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所得之物,或已由被告變賣而花費殆盡、或經查獲扣案而應發還被害人,另其餘附表三、四所示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本件於查獲被告時,另扣得空白身分證、疑似偽造健保卡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被告92年6月25日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空白身分證因陳勇全(筆錄誤為林勇全)女友是大陸人,要我幫他買1張空白身分證,約3天前在西門町以8,000元買的,而本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其犯罪時 間係在91年6、7月間,另紙扣案之空白身分證為92年6月22 日(被告92年6月25日供述3天前所購買),時間相隔1年餘 。另扣案之疑似偽造健保卡部分,是否屬偽造或變造之特種文書,未見檢察官進行查證,且均未起訴,尚難認與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就此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行為時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40條(行為時法)、第55條(行為時法)、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行為時法)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 │卡號 │背面簽名│真正持卡人│ 卷 頁│ │ │ │ │欄偽造之│ │ │ │ │ │ │署押 │ │ │ ├──┼──────┼──────────┼────┼─────┼───┤ │A卡│友邦國際公司│0000-0000-0000-0000 │湯志樵(│辰○○ │本院卷│ │ │ │ │起訴書誤│ │50頁 │ │ │ │ │繕為湯志│ │(本張│ │ │ │ │檢) │ │偽卡扣│ │ │ │ │ │ │案,即│ │ │ │ │ │ │附表四│ │ │ │ │ │ │編號1 │ │ │ │ │ │ │之⑦)│ ├──┼──────┼──────────┼────┼─────┼───┤ │B卡│安信國際信用│0000-0000-0000-000 │同 上 │甲○○ │警卷㈤│ │ │卡股份有限公│ │ │ │1965頁│ │ │司 │ │ │ │ │ ├──┼──────┼──────────┼────┼─────┼───┤ │C卡│萬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癸○○ │警卷㈥│ │ │ │ │ │ │2666頁│ ├──┼──────┼──────────┼────┼─────┼───┤ │D卡│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廖佩吟 │警卷㈥│ │ │ │ │ │ │2597頁│ ├──┼──────┼──────────┼────┼─────┼───┤ │E卡│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辛○○ │警卷㈣│ │ │ │ │ │ │1572頁│ ├──┼──────┼──────────┼────┼─────┼───┤ │F卡│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丑○○ │警卷㈣│ │ │ │ │ │ │1572頁│ ├──┼──────┼──────────┼────┼─────┼───┤ │G卡│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巳○○ │警卷㈣│ │ │ │ │ │ │1572頁│ ├──┼──────┼──────────┼────┼─────┼───┤ │H卡│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 上 │寅○○ │警卷㈣│ │ │ │ │ │ │1209頁│ ├──┼──────┼──────────┼────┼─────┼───┤ │I卡│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庚○○ │警卷㈣│ │ │ │ │ │ │1215頁│ ├──┼──────┼──────────┼────┼─────┼───┤ │J卡│美國運通公司│0000-000000-00000 │同 上 │丙○○ │警卷㈥│ │ │ │ │ │ │2458頁│ ├──┼──────┼──────────┼────┼─────┼───┤ │K卡│中國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0 │An.ran │陳麗欽 │警卷㈣│ │ │銀行 │ │ │ │1437頁│ ├──┼──────┼──────────┼────┼─────┼───┤ │L-1│同 上 │0000-0000-0000-0000 │候勝宗 │蘇冬琴 │警卷㈣│ │卡 │ │ │ │ │1437頁│ ├──┼──────┼──────────┼────┼─────┼───┤ │L-2│同 上 │同 上 │Andy(補│同 上 │同 上│ │卡 │ │ │充理由書│ │(本張│ │ │ │ │誤繕為 │ │偽卡扣│ │ │ │ │Ang) │ │案,即│ │ │ │ │ │ │附表三│ │ │ │ │ │ │編號1 │ │ │ │ │ │ │之⑤)│ ├──┼──────┼──────────┼────┼─────┼───┤ │M卡│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候勝宗 │己○ │警卷㈣│ │ │ │ │ │ │1153頁│ ├──┼──────┼──────────┼────┼─────┼───┤ │N卡│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壬○○ │警卷㈣│ │ │ │ │ │ │1078頁│ │ │ │ │ │ │反面 │ ├──┼──────┼──────────┼────┼─────┼───┤ │O卡│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丁○○ │警卷㈤│ │ │ │ │ │ │2378頁│ └──┴──────┴──────────┴────┴─────┴───┘ 附表二: ┌─┬────┬────┬───┬───┬───┬───┬───┬───┐ │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發卡銀│使用之│消費金│簽帳單│簽帳單│ 卷頁 │ │號│(年月日)│ │行及持│偽造信│額(新│偽造之│格式 │ │ │ │ │ │卡人 │用卡 │臺幣)│署押 │ │ │ ├─┼────┼────┼───┼───┼───┼───┼───┼───┤ │1│92.6.23 │華納威秀│友邦國│A卡 │4,860 │湯志樵│2 聯,│警卷㈦│ │ │ │電影有限│際信用│ │元 │(起訴│為熱感│223 頁│ │ │ │公司 │卡、 │ │ │書均誤│應式,│ │ │ │ │ │辰○○│ │ │繕為湯│持卡人│ │ │ │ │ │ │ │ │志檢)│收執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2│92.6.23 │臺北順興│同 上│同 上│8,142 │湯志樵│1 式2 │警卷㈦│ │ │ │店分公司│ │ │元 │ │聯,偽│224 頁│ │ │ │ │ │ │ │ │造之署│ │ │ │ │ │ │ │ │ │押須複│ │ │ │ │ │ │ │ │ │寫為1 │ │ │ │ │ │ │ │ │ │式2 枚│ │ │ │ │ │ │ │ │ │,持卡│ │ │ │ │ │ │ │ │ │人收執│ │ │ │ │ │ │ │ │ │聯已滅│ │ │ │ │ │ │ │ │ │失 │ │ ├─┼────┼────┼───┼───┼───┼───┼───┼───┤ │3│92.6.23 │松青超市│同 上│同 上│3,29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興隆店 │ │ │元 │ │ │225頁 │ ├─┼────┼────┼───┼───┼───┼───┼───┼───┤ │4│92.6.23 │屈臣氏百│同 上│同 上│374元 │湯志樵│2 聯,│警卷㈦│ │ │ │家股份有│ │ │ │ │為熱感│226頁 │ │ │ │限公司—│ │ │ │ │應式,│ │ │ │ │景興 │ │ │ │ │持卡人│ │ │ │ │ │ │ │ │ │收執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5│92.6.23 │惠康百貨│同 上│同 上│1,344 │湯志樵│1 式2 │警卷㈦│ │ │ │股份有限│ │ │元 │ │聯,偽│227頁 │ │ │ │公司興隆│ │ │ │ │造之署│ │ │ │ │陽分公司│ │ │ │ │押須複│ │ │ │ │ │ │ │ │ │寫為1 │ │ │ │ │ │ │ │ │ │式2 枚│ │ │ │ │ │ │ │ │ │,持卡│ │ │ │ │ │ │ │ │ │人收執│ │ │ │ │ │ │ │ │ │聯已滅│ │ │ │ │ │ │ │ │ │失 │ │ ├─┼────┼────┼───┼───┼───┼───┼───┼───┤ │6│92.6.23 │震旦通訊│同 上│同 上│1,80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臺北景興│ │ │元 │ │ │228頁 │ │ │ │店 │ │ │ │ │ │ │ ├─┼────┼────┼───┼───┼───┼───┼───┼───┤ │7│92.6.23 │金有名堂│同 上│同 上│4,74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餐飲 │ │ │元 │ │ │229頁 │ ├─┼────┼────┼───┼───┼───┼───┼───┼───┤ │8│92.6.2 │瓦城泰國│安信銀│B卡:│2,46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飲食館—│行、 │377000│元 │ │ │230頁 │ │ │ │南京店 │甲○○│003932│ │ │ │ │ │ │ │ │ │205 │ │ │ │ │ ├─┼────┼────┼───┼───┼───┼───┼───┼───┤ │9│92.6.2 │惠康百貨│同 上│同 上│2,65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股份有限│ │ │元 │ │ │231頁 │ │ │ │公司—通│ │ │ │ │ │ │ │ │ │化店 │ │ │ │ │ │ │ ├─┼────┼────┼───┼───┼───┼───┼───┼───┤ ││92.6.2 │惠康百貨│同 上│同 上│2,661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股份有限│ │ │元 │ │ │232頁 │ │ │ │公司 │ │ │ │ │ │ │ ├─┼────┼────┼───┼───┼───┼───┼───┼───┤ ││92.6.2 │惠康百貨│同 上│同 上│4,466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股份有限│ │ │元 │ │ │233頁 │ │ │ │公司通化│ │ │ │ │ │ │ │ │ │店 │ │ │ │ │ │ │ ├─┼────┼────┼───┼───┼───┼───┼───┼───┤ ││92.6.3 │吉星港式│同 上│同 上│427元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飲茶 │ │ │ │ │ │234頁 │ ├─┼────┼────┼───┼───┼───┼───┼───┼───┤ ││92.6.3 │遠傳電信│同 上│同 上│2,70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天母店 │ │ │元 │ │ │235頁 │ ├─┼────┼────┼───┼───┼───┼───┼───┼───┤ ││92.6.3 │新東陽 │同 上│同 上│3,452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 │ │ │元 │ │ │236頁 │ ├─┼────┼────┼───┼───┼───┼───┼───┼───┤ ││92.6.3 │B&Q臺北│同 上│同 上│18,925│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士林店 │ │ │元 │ │ │237頁 │ ├─┼────┼────┼───┼───┼───┼───┼───┼───┤ ││92.4.30 │唐閣實業│萬通銀│C卡:│16,670│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 │行、 │494125│元 │ │ │238頁 │ │ │ │ │癸○○│003578│ │ │ │ │ │ │ │ │ │5109 │ │ │ │ │ ├─┼────┼────┼───┼───┼───┼───┼───┼───┤ ││92.6.2 │統一星巴│慶豐銀│D卡:│300元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克 │行、 │552003│ │ │ │239頁 │ │ │ │ │子○○│001314│ │ │ │ │ │ │ │ │ │4404 │ │ │ │ │ ├─┼────┼────┼───┼───┼───┼───┼───┼───┤ ││92.6.2 │統一星巴│同 上│同 上│3,00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克 │ │ │元 │ │ │240頁 │ ├─┼────┼────┼───┼───┼───┼───┼───┼───┤ ││92.6.2 │憶皓國際│同 上│同 上│39,080│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服飾 │ │ │元 │ │ │241頁 │ ├─┼────┼────┼───┼───┼───┼───┼───┼───┤ ││92.4.17 │前進皮鞋│臺新銀│E卡:│4,50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店 │行、 │457961│元 │ │ │242頁 │ │ │ │ │辛○○│071074│ │ │ │ │ │ │ │ │ │6008 │ │ │ │ │ ├─┼────┼────┼───┼───┼───┼───┼───┼───┤ ││92.4.18 │阿瘦皮鞋│臺新銀│F卡:│10,592│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南西店│行、 │457965│元 │ │ │243頁 │ │ │ │ │丑○○│000258│ │ │ │ │ │ │ │ │ │6001 │ │ │ │ │ ├─┼────┼────┼───┼───┼───┼───┼───┼───┤ ││92.4.18 │巨男有限│同 上│同 上│7,622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公司(A │ │ │元 │ │ │244頁 │ │ │ │&D) │ │ │ │ │ │ │ ├─┼────┼────┼───┼───┼───┼───┼───┼───┤ ││92.4.18 │仕維生股│臺新銀│G卡:│2,592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份有限公│行、 │457961│元 │ │ │245頁 │ │ │ │司世貿分│巳○○│015679│ │ │ │ │ │ │ │公司 │ │7200 │ │ │ │ │ ├─┼────┼────┼───┼───┼───┼───┼───┼───┤ ││92.4.16 │朱麗安實│同 上│同 上│10,332│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業有限公│ │ │元 │ │ │246頁 │ │ │ │司 │ │ │ │ │ │ │ ├─┼────┼────┼───┼───┼───┼───┼───┼───┤ ││92.3.3 │康是美—│花旗銀│H卡 │4,856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士林門市│行、 │364826│元 │ │ │247頁 │ │ │ │ │寅○○│082310│ │ │ │ │ │ │ │ │ │05 │ │ │ │ │ ├─┼────┼────┼───┼───┼───┼───┼───┼───┤ ││92.3.3 │康是美—│同 上│同 上│1,898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瑞安門市│ │ │元 │ │ │248頁 │ ├─┼────┼────┼───┼───┼───┼───┼───┼───┤ ││92.6.2 │憶皓國際│花旗銀│I卡:│48,560│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服飾有限│行、 │431178│元 │ │ │249頁 │ │ │ │公司 │庚○○│000568│ │ │ │ │ │ │ │ │ │0502 │ │ │ │ │ ├─┼────┼────┼───┼───┼───┼───┼───┼───┤ ││92.6.2 │新學友書│同 上│同 上│8,148 │湯志樵│2 聯,│警卷㈦│ │ │ │局—敦化│ │ │元 │ │為熱感│250頁 │ │ │ │店 │ │ │ │ │應式,│ │ │ │ │ │ │ │ │ │持卡人│ │ │ │ │ │ │ │ │ │收執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92.6.2 │新東陽股│同 上│同 上│17,136│湯志樵│1 式2 │警卷㈦│ │ │ │份有限公│ │ │元 │ │聯,偽│251頁 │ │ │ │司 │ │ │ │ │造之署│ │ │ │ │ │ │ │ │ │押須複│ │ │ │ │ │ │ │ │ │寫為1 │ │ │ │ │ │ │ │ │ │式2 枚│ │ │ │ │ │ │ │ │ │,持卡│ │ │ │ │ │ │ │ │ │人收執│ │ │ │ │ │ │ │ │ │聯已滅│ │ │ │ │ │ │ │ │ │失 │ │ ├─┼────┼────┼───┼───┼───┼───┼───┼───┤ ││92.6.2 │誠品股份│美國運│J卡:│6,36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有限公司│通公司│376342│元 │ │ │252頁 │ │ │ │民生第二│、余馥│837121│ │ │ │ │ │ │ │分公司 │辰 │005 │ │ │ │ │ ├─┼────┼────┼───┼───┼───┼───┼───┼───┤ ││92.6.22 │天堂鳥寢│中國商│K卡:│6,80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飾生活館│銀、 │456320│元 │ │ │253頁 │ │ │ │ │陳麗欽│200048│ │ │ │ │ │ │ │ │ │6715 │ │ │ │ │ ├─┼────┼────┼───┼───┼───┼───┼───┼───┤ ││92.6.19 │吾愛吾家│同 上│同 上│2,211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民生 │ │ │元 │ │ │254頁 │ ├─┼────┼────┼───┼───┼───┼───┼───┼───┤ ││92.6.22 │飛鷹國際│同 上│同 上│32,500│An.ran│2 聯,│警卷㈦│ │ │ │—忠孝 │ │ │元 │ │為熱感│255頁 │ │ │ │ │ │ │ │ │應式,│ │ │ │ │ │ │ │ │ │持卡人│ │ │ │ │ │ │ │ │ │收執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92.3.22 │馬利亞的│同 上│同 上│880元 │An.ran│同 上│警卷㈦│ │ │ │玫瑰香料│ │ │ │ │ │256頁 │ │ │ │廚房餐廳│ │ │ │ │ │ │ ├─┼────┼────┼───┼───┼───┼───┼───┼───┤ ││92.6.25 │采峰資訊│同 上│同 上│16,956│Andy(│2 聯,│警卷㈦│ │ │ │行 │ │ │元 │補充理│為熱感│259頁 │ │ │ │ │ │ │ │由書誤│應式,│ │ │ │ │ │ │ │ │繕為 │持卡人│ │ │ │ │ │ │ │ │Ang) │收執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該│ │ │ │ │ │ │ │ │ │紙持卡│ │ │ │ │ │ │ │ │ │人收執│ │ │ │ │ │ │ │ │ │聯經扣│ │ │ │ │ │ │ │ │ │押在案│ │ │ │ │ │ │ │ │ │(見警│ │ │ │ │ │ │ │ │ │卷㈡第│ │ │ │ │ │ │ │ │ │488頁 │ │ │ │ │ │ │ │ │ │) │ │ ├─┼────┼────┼───┼───┼───┼───┼───┼───┤ ││92.6.25 │四季風—│同 上│同 上│1,480 │Andy(│1 式2 │警卷㈦│ │ │ │中和店 │ │ │元 │補充理│聯,偽│261頁 │ │ │ │ │ │ │ │由書誤│造之署│ │ │ │ │ │ │ │ │繕為 │押須複│ │ │ │ │ │ │ │ │Ang) │寫為1 │ │ │ │ │ │ │ │ │ │式2 枚│ │ │ │ │ │ │ │ │ │,持卡│ │ │ │ │ │ │ │ │ │人收執│ │ │ │ │ │ │ │ │ │聯影本│ │ │ │ │ │ │ │ │ │附於警│ │ │ │ │ │ │ │ │ │卷㈡第│ │ │ │ │ │ │ │ │ │489頁 │ │ │ │ │ │ │ │ │ │) │ │ ├─┼────┼────┼───┼───┼───┼───┼───┼───┤ ││92.6.25 │欣客隆有│中國國│L卡:│4,480 │侯勝宗│2 聯,│警卷㈦│ │ │ │限公司 │際商業│456302│元 │ │為熱感│258頁 │ │ │ │ │銀行、│620186│ │ │應式,│ │ │ │ │ │蘇冬琴│8300 │ │ │持卡人│ │ │ │ │ │ │ │ │ │收執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92.6.25 │NET—新 │同 上│同 上│6,201 │侯勝宗│1 式2 │警卷㈦│ │ │ │莊二店 │ │ │元 │ │聯,偽│260頁 │ │ │ │ │ │ │ │ │造之署│ │ │ │ │ │ │ │ │ │押須複│ │ │ │ │ │ │ │ │ │寫為1 │ │ │ │ │ │ │ │ │ │式2 枚│ │ │ │ │ │ │ │ │ │,持卡│ │ │ │ │ │ │ │ │ │人收執│ │ │ │ │ │ │ │ │ │聯已滅│ │ │ │ │ │ │ │ │ │失 │ │ ├─┼────┼────┼───┼───┼───┼───┼───┼───┤ ││92.6.7 │萊爾富國│富邦銀│M卡:│2,466 │侯勝宗│2 聯,│警卷㈦│ │ │ │際股份有│行、 │552046│元 │ │為熱感│262頁 │ │ │ │限公司 │己○ │001473│ │ │應式,│ │ │ │ │ │ │2602 │ │ │持卡人│ │ │ │ │ │ │ │ │ │收執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92.5.29 │聯穎電腦│荷蘭銀│N卡:│12,000│侯勝宗│1 式2 │警卷㈦│ │ │ │科技 │行、 │442352│元 │ │聯,偽│263頁 │ │ │ │ │壬○○│584226│ │ │造之署│ │ │ │ │ │ │9109 │ │ │押須複│ │ │ │ │ │ │ │ │ │寫為1 │ │ │ │ │ │ │ │ │ │式2 枚│ │ │ │ │ │ │ │ │ │,持卡│ │ │ │ │ │ │ │ │ │人收執│ │ │ │ │ │ │ │ │ │聯已滅│ │ │ │ │ │ │ │ │ │失 │ │ ├─┼────┼────┼───┼───┼───┼───┼───┼───┤ ││92.6.7 │萊爾富國│華僑銀│O卡:│2,609 │侯勝宗│2 聯,│警卷㈦│ │ │ │際股份有│行、 │514877│元 │ │為熱感│264頁 │ │ │ │限公司 │丁○○│023036│ │ │應式,│ │ │ │ │ │ │2709 │ │ │持卡人│ │ │ │ │ │ │ │ │ │收執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附表三:(被告戊○○查獲時扣得之物)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卷㈡第488 、489 頁│ │號│ │ │) │ ├─┼──────┼───┼──────────────────────┤ │1│偽造信用卡 │ 9張│①中國石油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④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⑤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即一所示L-2卡) │ │ │ │ │⑥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⑦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⑧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⑨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被告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 │ │ │ │ 定沒收。 │ ├─┼──────┼───┼──────────────────────┤ │2│簽帳單 │ 1張│附表二編號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見警卷㈡第│ │ │ │ │488 頁)。 │ │ │ │ │→係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偽造私文書(該│ │ │ │ │ 簽帳單為熱感應式,無須複寫,是該簽帳單持卡│ │ │ │ │ 人收執聯上無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3款規定沒收。 │ ├─┼──────┼───┼──────────────────────┤ │3│統一發票 │ 1張│→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之統一│ │ │ │ │ 發票,不予沒收。(見警卷㈡第488 頁) │ ├─┼──────┼───┼──────────────────────┤ │4│行動電話 │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直接關聯,不予│ │ │ │ │沒收。 │ ├─┼──────┼───┼──────────────────────┤ │5│變造身分證 │ 1張│聞濟夏(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 │ │ │ │→其上換貼之被告照本1 紙,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該紙身分證,並非被告所│ │ │ │ │ 有之物,不予沒收。 │ ├─┼──────┼───┼──────────────────────┤ │6│空白身分證 │ 1張│→查無證據與本案變造身分證犯行有關,應由檢察│ │ │ │ │ 官另行偵辦處理。 │ ├─┼──────┼───┼──────────────────────┤ │7│疑似偽造健保│ 1張│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 │ │卡 │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變造身分證犯行有關,應由│ │ │ │ │ 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 └─┴──────┴───┴──────────────────────┘ 附表四: (共犯陳勇全查獲時所扣得之物)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 │1│偽造信用卡 │ 14張│①Standard Chartered: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②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③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④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⑤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⑥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⑦匯豐銀行(HSBC):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即附表一所示之A卡) │ │ │ │ │⑧Standard Chartered(郵政龍卡):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⑨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⑩Standard Chartered: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⑪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⑫ANB AMRO 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⑬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⑭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共犯陳勇全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均應依刑法第 │ │ │ │ │ 205 條規定沒收。 │ ├─┼──────┼───┼──────────────────────┤ │2│軟碟機 │ 1台│→被告及共犯陳勇全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3│行動電話驅動│ 1片│→被告及共犯陳勇全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程式光碟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4│電腦資料同步│ 1片│→被告及共犯陳勇全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運用程式光碟│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5│行動電話 │ 4支│→共犯陳勇全所有供聯絡本件偽造信用卡盜刷相關│ │ │ │ │ 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 │ 定沒收。 │ ├─┼──────┼───┼──────────────────────┤ │6│電腦磁片 │ 2片│錄碼程式 │ │ │ │ │→被告及共犯陳勇全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7│電話本 │ 1本│→共犯陳勇全所有供聯絡本件偽造信用卡盜刷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8│SIM卡 │ 26枚│→被告及共犯陳勇全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9│筆記型電腦 │ 1台│→被告及共犯陳勇全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讀碼器 │ 1台│→被告及共犯陳勇全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OKWAP 166 行│ 1台│含電腦傳輸線1條、光碟3片 │ │ │動相機 │ │→被告及共犯陳勇全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卡號運轉紙 │ 2張│→被告及共犯陳勇全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偽造駕照 │ 2張│→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變造身分證犯行有關,│ │ │ │ │ ,不予沒收。 │ ├─┼──────┼───┼──────────────────────┤ ││「陳姵瑜」偽│ 1張│→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變造身分證犯行有關,│ │ │造身分證 │ │ ,不予沒收。 │ ├─┼──────┼───┼──────────────────────┤ ││西裝 │ 2套│盜刷所得贓物,不予沒收。 │ ├─┼──────┼───┼──────────────────────┤ ││外套 │ 1件│盜刷所得贓物,不予沒收。 │ ├─┼──────┼───┼──────────────────────┤ ││西褲 │ 1件│盜刷所得贓物,不予沒收。 │ ├─┼──────┼───┼──────────────────────┤ ││郵局金融卡 │ 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 ├─┼──────┼───┼──────────────────────┤ ││仿冒勞力士錶│ 1只│→查無證據證明與植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