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從一重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書狀表示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未附上訴理由。查本件被告自承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該槍、彈送鑑定均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原法院以其犯行明確,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原判決論結欄「罰金罰鍰提高標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應更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