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巷11弄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丑○○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6671號、第6909號、第7917號、第11271號、第12013號、第13728號、第13757號、第14195號、第14332號、第15003號、第17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丑○○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丑○○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日確定,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乙○○、丑○○、林玉龍(林玉龍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屬丑○○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條、大剪刀等物,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等物(詳細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名稱,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均予以變賣,所得由其三人朋分花用及用以貼補家用。 三、丑○○、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常業竊盜之同一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屬丑○○所有如附表二「犯罪方法」欄所示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鐵條、鐵剪等物,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等物(詳細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均予變賣,所得由其二人朋分花用及用以貼補家用。 四、丑○○與林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常業竊盜之同一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屬丑○○所有如附表三「犯罪方法」欄所示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詳細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名稱,詳如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均予變賣,所得由其二人朋分花用及用以貼補家用。 五、丑○○承前常業竊盜之同一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持屬其所有如附表四「犯罪方法」欄所示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鐵剪、剪線鉗等物品,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詳細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得手後加以變賣牟利。 六、乙○○承前同一常業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詳細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名稱,詳如附表五所示),得手後加以變賣牟利。 七、乙○○承前同一常業竊盜之犯意,於94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與張太康(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30號對面 路旁,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勾1 支勾下由謝慶輝管理使用之高壓變電箱1 具,嗣該變電箱遭推倒在路旁水溝內,已置於乙○○、張太康二人支配管領之下而竊取得手之際,經謝慶輝察覺有異立即報警,經警趕赴現場後,發現乙○○、張太康正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隨即駕車追趕乙○○、張太康,嗣在同市○○路42巷10弄10號前逮獲查獲乙○○,隨後循線查獲張太康。 八、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對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庚○○等人、證人己○○等人及事實欄七所示之被害人謝慶輝於警詢中證述,以及卷附之被害人、證人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領據、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維護工程登記簿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皆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並表明不欲對各被害人、證人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第41、57頁背面以下),本院斟酌上揭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各該文書之記載,皆係單純陳述附表所示之物被竊之經過、價值、修復及具領過程,依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被害人、證人之筆錄及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而因該等照片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丑○○對於彼此另一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玉龍、湯育璋於偵查及原審中各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所為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皆同意作為證據,並表明不欲對各共犯、共同被告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第41、58頁背面以下),本院斟酌該等共犯、共同被告供述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該等該等共犯、共同被告之供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對其於94 年3月31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為刑求抗辯,但對於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之供述,則承認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因本院未引用被告乙○○該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茲無庸再討論該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訊據被告乙○○、丑○○,被告丑○○對其有為前揭常業竊盜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原供稱:附表二編號 9、20、39、40,我沒有做,其餘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又改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我都沒有做、附表二編號20、39、40我沒有做,其他(含附表五及偕同張太康竊盜犯行)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 ㈠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乙○○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9、20、39、40之犯行,為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第211至224頁),就本案附表一至二、五所示之其餘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被告丑○○對其有為本案常業竊盜犯行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二人所供核與共犯林玉龍供述情節相符(因本案共犯相關供述次數甚多,以下僅引用原審卷頁數,其餘警詢及偵查筆錄則見本院審判筆錄,茲不贅引,見原審卷第42至50頁、第211至235頁)。原審共同被告湯育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證:其受被告丑○○通知前往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地點搬運被告丑○○竊取得手之電纜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30號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42至47頁、第76至77頁)。 ⑵並有被害人丁○○(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癸○○、何柔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宜誠龍潭三期工地主任)、甲○○(金陵美術工地主任)、辛○○(榮民南路工地監工人員)、壬○○(台連鋁業有限公司廠長)、黃茂松、蕭金銅(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等六人及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寅○○、戊○○、丙○○、子○○、宋欽桄、盧進基、劉啟雄、陳樹輝、姚文賢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⑶復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幀(見偵字第2230號卷第52、57至64頁);被害人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幀(見偵字第6671號卷第34、2至3、36頁);被害人謝慶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幀(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23、27至28頁);維護工程登記簿1份、現場照片35幀(見偵字第7243號卷第75、79至107頁);現場照片8幀(見偵字第13271號卷第21至24頁);證人宋欽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4幀(見偵字第12791號卷第36、39至64、115至120頁);證人宋欽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9幀(見偵字第12013號卷第11、13至17頁);證人盧進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見偵字第14195號卷第12至16頁);車號0615- DN號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幀(見偵字第13728號卷第18至31頁)在卷可稽。 ⑷如附表六所示之鐵撬、剪線鉗、電線剪各1支、鐵條3支、斜口剪1支、手套1雙、美工刀1支、油壓剪1支扣案可證。 ⑸綜上,被告乙○○、丑○○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二人此等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乙○○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尚不足採。 ㈡事實欄六所示被告乙○○之犯行: 被告乙○○係與張太康共犯如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除其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慶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7至8、35至36頁、原審卷第196至第201頁),且經證人即警員陳坤松、趙明輝於原審結證稱:其等接獲謝慶輝報案後,前往案發地點查看,經謝慶輝告知小偷還會再來,其等先去處理巡邏事務,之後謝慶輝又打電話報案說小偷到現場,其等接獲無線電通知後,就立刻回到案發現場,謝慶輝稱小偷騎一輛機車,機車後方掛有一輛拖車,謝慶輝指出該機車位置,該機車距離其等不到10公尺,其等往前追,小偷分騎二輛機車,其等認為掛有拖車之該輛機車重量較重,故僅追趕該掛有拖車之機車,騎乘該車之乙○○看到警車,即趕快往前騎,轉入巷子裡,其等開車跟進巷內,乙○○騎車撞到東西,人便下車逃跑,而後為趙明輝逮捕,另一輛機車則走其他岔路跑掉,嗣經乙○○告知共犯張太康住處,其等前往張太康住處查獲張太康,發現張太康雨鞋尚為潮濕,並沾有現場之黃泥土,張太康也說有到現場,其等便將乙○○與張太康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9頁),復有謝慶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23、27至28 頁),亦足認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丑○○本案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又刑法第322 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查被告乙○○、丑○○與共犯林玉龍三人共同或單獨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時地,先後竊取電纜線等物品,因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起訴或移送併案案號、變賣結果」欄所示之金錢,得款均供其等朋分花用或用以貼補家用,為其等供述在卷,顯見被告二人係以犯本案竊盜犯行為常業,並恃以維生,縱被告乙○○辯稱:其於本案犯罪期間有與母親一起經營碳烤工作云云,被告丑○○辯稱:其於本案犯罪期間是從事粗工云云,亦無礙於其等係憑藉本案竊盜犯罪為業,並恃以維生之犯意及事實。核被告乙○○、丑○○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本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乙○○、丑○○及共犯林玉龍三人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該三人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丑○○與共犯林玉龍三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乙○○、丑○○二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丑○○與共犯林玉龍二人間就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乙○○與共犯張太康二人間就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原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乙○○、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丑○○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乙○○、丑○○本案其餘竊行,既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該等犯行,有常業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二、被告乙○○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日確定,93年6月8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因有常業竊盜犯行而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除須行為人已有常業竊盜之犯行外,尚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可矯正其犯罪之惡習,養成其勤勞之良好習性,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雖認: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悟,又在涉犯本案常業竊盜罪,斟酌被告乙○○、丑○○二人涉犯常業竊盜罪之期間長達八月,犯罪期間甚久,竊盜次數眾多,獲利亦豐,其等二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情節重大,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正其等二人之竊盜惡習,因而對其二人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乙○○前雖有竊盜前科,但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及90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依其前案判決之刑度觀之,其前案犯情非重,而被告丑○○前更無任何受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二人本案犯行次數雖多,但竊取所得之贓物變賣結果,多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為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尚難認獲利鉅大,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情狀,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二年八月,已足盡二人罪責,且斟酌被告二人坦承絕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二人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藉以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應合乎一定之比例原則,因認原審另宣告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丑○○二人年輕力壯,四體健全,竟不思尋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而均以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為常業,恃以維生,其二人參與本案常業竊盜之期間約八個月,被告二人常業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及其二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鐵剪刀等物品,分屬被告丑○○、乙○○所有,而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乙○○、丑○○二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丑○○、乙○○所有用以行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電線等物品之剪刀等其他工具(除附表六所示工具外),及被告乙○○所有用以犯如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勾1 支,俱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丑○○、乙○○二人分別丟棄,亦經其二人供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被告丑○○、乙○○、林玉龍共犯之竊盜犯行明細)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竊物品 │ 犯罪方法 │起訴及移送併案案│ │ │ │ │ │ │ │號、變賣結果 │ ├──┼───┼────┼────────┼──────┼───────┼────────┤ │1. │宜誠龍│1.93年11│桃園縣龍潭鄉大昌│第1 、2 、5 │丑○○用其所有│94年度偵字第2230│ │ │潭三期│ 月底 │路1 段75巷巷口 │次遭竊銅電線│之破壞剪,撬開│號(起訴) │ │ │工地 │2.12月初│ │,共計被竊59│工地鐵門,侵入│每人分得之變賣款│ │ │(工地│ 某日 │ │0 公尺(價值│該工地後,由鄒│項為1千餘元 │ │ │主任:│3.12月10│ │4 萬元)、 │建義負責剪線,│ │ │ │己○○│ 日 │ │第3 、4 次遭│乙○○負責裝袋│ │ │ │) │4.12月13│ │竊配電板,共│,林玉龍負責把│ │ │ │ │ 日 │ │計被竊2 具(│風。 │ │ │ │ │5.12月16│ │價值12萬元)│ │ │ │ │ │ 日某時│ │ │ │ │ ├──┼───┼────┼────────┼──────┼───────┼────────┤ │2. │臺灣電│93年11月│桃園縣八德市南興│PVC 風雨線22│由林玉龍使用鄒│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底某日下│里電桿(松岡幹57│m/㎡99公尺(│建義所有之鐵條│號(移送併案) │ │ │(證人│午10時許│之4 ) │價值2,839 元│爬上電桿後,以│變賣得款1,300 元│ │ │陳樹輝│ │ │) │丑○○所有之大│,由三人共同花用│ │ │) │ │ │ │剪刀剪斷電線,│ │ │ │ │ │ │ │再由丑○○、何│ │ │ │ │ │ │ │百明把風及收線│ │ │ │ │ │ │ │而竊取之 │ │ ├──┼───┼────┼────────┼──────┼───────┼────────┤ │3. │同上 │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東勢│PVC風雨線125│由丑○○爬上電│94年度偵字第7243│ │ │ │中旬某日│里12鄰18-9號電桿│m/㎡46.5公尺│桿,以其所有之│號(移送併案) │ │ │ │ │(東平幹11支1A支│,價值5,729 │用大剪刀剪斷電│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2) │元 │線,乙○○負責│得款4,000 元,由│ │ │ │ │ │ │收線,林玉龍負│三人平分 │ │ │ │ │ │ │責把風而竊取之│ │ ├──┼───┼────┼────────┼──────┼───────┼────────┤ │4. │庚○○│1.93年12│1.桃園縣八德市豐│1.紅外線監視│由林玉龍駕駛車│94年度偵字第1372│ │ │ │ 月22日│ 德街40巷25弄5 │ 器2支 │號0615-DN號自 │8 、15003 、1372│ │ │ │ 凌晨3 │ 號對面電桿上、│2.紅外線監視│小客車搭載何百│8、14332 號(移 │ │ │ │ 時58分│ 同巷25弄40號右│ 器3支 │明、丑○○二人│送併案) │ │ │ │ 、59分│ 邊牆上 │(價值共計80│到現場後,由何│竊取之物共變賣得│ │ │ │ 許 │2.同巷25弄11號前│ ,000元) │百明、丑○○二│款5,000 元 │ │ │ │2.同年月│ 及38號右邊牆上│ │人下手徒手竊取│ │ │ │ │ 28日下│ │ │之 │ │ │ │ │ 午10時│ │ │ │ │ │ │ │ 40分許│ │ │ │ │ ├──┼───┼────┼────────┼──────┼───────┼────────┤ │5. │台灣電│93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建國│配電電表箱、│丑○○以其所有│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30日凌晨│路745 號電桿(八│PVC 風雨線12│之大剪刀剪斷電│號移送併案 │ │ │(證人│1時許 │德分線82A 低1) │5 m/㎡150 公│線,由乙○○、│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姚文賢│ │旁邊變電箱 │尺(價值共計│林玉龍在旁把風│得款約2 、3 千元│ │ │) │ │ │17,000元) │及收線而竊取之│ │ ├──┼───┼────┼────────┼──────┼───────┼────────┤ │6. │同上 │94年1月4│桃園縣八德市電桿│PVC 風雨線22│由丑○○使用鐵│94年度偵字第7243│ │ │ │日凌晨3 │(社角分線19支11│m/㎡10公尺(│條爬上電桿,以│號(移送併案) │ │ │ │時許 │低3) │價值287 元)│其所有之大剪刀│未及變賣即遭查獲│ │ │ │ │ │ │剪線,再由林玉│ │ │ │ │ │ │ │龍、乙○○把風│ │ │ │ │ │ │ │及收線而竊取之│ │ ├──┼───┼────┼────────┼──────┼───────┼────────┤ │7. │臺灣電│94年4月2│桃園縣大溪鎮圳頂│PVC風雨線125│由乙○○爬上電│94年度偵字第1127│ │ │力公司│4日晚上 │36號電桿(善5分 │m/㎡80公尺,│桿,持丑○○所│1 號(移送併案)│ │ │(證人│10時許 │線32支18) │,價值9091元│有之鐵剪剪斷電│竊得之電線經變賣│ │ │寅○○│ │ │ │線後,由丑○○│得款1 千餘元 │ │ │) │ │ │ │收線、林玉龍在│ │ │ │ │ │ │ │旁把風而竊取之│ │ ├──┼───┼────┼────────┼──────┼───────┼────────┤ │8. │同上(│94年4月2│桃園縣八德市大車│PE風雨線138 │同上 │94年度偵字第1127│ │ │證人林│6日晚上1│路電桿(大車分線│公尺(價值18│ │1 號(移送併案)│ │ │俊陽)│1時許 │18支3 支) │,814 元) │ │竊得之電線經變賣│ │ │ │ │ │ │ │得款1,000 元 │ └──┴───┴────┴────────┴──────┴───────┴────────┘ 附表二(被告丑○○、乙○○共犯之竊盜犯行明細)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竊物品 │ 犯罪方法 │起訴或移送併案案│ │ │ │ │ │ │ │號、變賣結果 │ ├──┼───┼────┼────────┼──────┼───────┼────────┤ │1. │榮民南│93年9月1│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電纜線200 公│丑○○用其所有│94年度偵字第7243│ │ │路工地│8日凌晨3│里榮民南路720巷 │尺(價值約30│之扣案大剪刀剪│號(移送併案) │ │ │(證人│時許 │內工地 │,000元) │斷電線後,由何│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辛○○│ │ │ │百明把風及收線│得款1,300 元 │ │ │) │ │ │ │後竊取之 │ │ ├──┼───┼────┼────────┼──────┼───────┼────────┤ │2. │臺灣電│93年10月│桃園縣平鎮市華安│PVC風雨線22m│丑○○爬上電桿│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15日凌晨│里239 巷底電桿(│/ ㎡50公尺,│用其所有之大剪│號(移送併案) │ │ │(證人│1時許 │東社分幹52支22支│價值1,434 元│刀剪斷電線,由│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陳樹輝│ │2) │) │乙○○收線而竊│得款2,000 元 │ │ │) │ │ │ │取之 │ │ ├──┼───┼────┼────────┼──────┼───────┼────────┤ │3. │金陵美│1.93年11│桃園縣平鎮市金陵│1.電線約300 │由丑○○將電纜│94年度偵字第1279│ │ │墅工地│ 月17日│路3 段150 巷2 弄│ 公尺(價值│線自管子內抽出│1 號(移送併案)│ │ │(工地│ 下午10│金陵美墅工地內 │ 30,000元)│,再由乙○○以│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主任:│ 時許 │ │2.電線約60公│剪刀將電線剪斷│得款2,500元 │ │ │甲○○│2.同月20│ │ 尺(價值6,│捆起而竊取之 │ │ │ │) │ 日上午│ │ 000元) │ │ │ │ │ │ 9 時許│ │ │ │ │ ├──┼───┼────┼────────┼──────┼───────┼────────┤ │4. │臺灣電│93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崁頂│PVC風雨線22m│丑○○使用鐵條│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10日下午│路電桿(愛國分線│/ ㎡2.45公尺│爬上電桿,以其│號(移送併案) │ │ │(證人│10時許 │19支4) │,價值1,290.│所有之扣案大剪│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陳樹輝│ │ │6 元) │刀剪斷電線,由│得款2,000 元 │ │ │) │ │ │ │乙○○把風及收│ │ │ │ │ │ │ │線而竊取之 │ │ ├──┼───┼────┼────────┼──────┼───────┼────────┤ │5. │同上(│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太平│電纜線3 條(│丑○○爬上電桿│94年度偵字第7243│ │ │證人姚│14日上午│西路水圳旁電桿(│價值20,000元│後,以其所有之│號(移送併案) │ │ │文賢)│8時許 │東協分線18支11支│) │大剪刀剪斷電線│ │ │ │ │ │6 ) │ │,由乙○○把風│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 │ │及收線而竊取之│得款2 、3 千元 │ ├──┼───┼────┼────────┼──────┼───────┼────────┤ │6. │臺灣電│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東勢│PVC風雨線22m│同上 │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28日晚上│里9 鄰50號旁電桿│/ ㎡138 公尺│ │號(移送併案) │ │ │ │11時許 │(東協分線29支6 │(價值3,958 │ │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支3低7) │元) │ │得款2,000元 │ ├──┼───┼────┼────────┼──────┼───────┼────────┤ │7. │同上(│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配電電表箱、│同上 │94年度偵字第7243│ │ │證人姚│30日凌晨│里12鄰18-15 號電│風雨線125m /│ │號(移送併案) │ │ │文賢)│2時許 │桿(東協分線18-2│㎡27公尺、風│ │ │ │ │ │ │5) │雨線60m /㎡ │ │ │ │ │ │ │ │7 公尺(價值│ │ │ │ │ │ │ │共5,500 元)│ │ │ ├──┼───┼────┼────────┼──────┼───────┼────────┤ │8. │臺聯鋁│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東勢里│屋外配電電表│以丑○○所有之│94年度偵字第7243│ │ │業公司│30日凌晨│12鄰18-15號旁工 │箱及屋內總開│鐵剪將該工廠之│號(移送併案) │ │ │(證人│2時許 │廠變電箱 │關主體(價值│鋁窗剪斷後,推│ │ │ │壬○○│ │ │42000元) │開窗戶門扇,逾│ │ │ │) │ │ │ │越窗戶進入工廠│ │ │ │ │ │ │ │內後,以鐵剪竊│ │ │ │ │ │ │ │取該變電箱 │ │ ├──┼───┼────┼────────┼──────┼───────┼────────┤ │9. │臺灣電│94年1月1│桃園縣八德市宵裡│PVC 風雨線22│丑○○爬上電桿│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2日下午 │里營盤電桿(大車│m/㎡302 公尺│,以其所有之用│號(移送併案) │ │ │(證人│11時許 │分線18支7 低5) │(價值8, 661│大剪刀剪線而竊│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陳樹輝│ │ │元) │取之 │得款3,000元 │ │ │) │ │ │ │ │ │ ├──┼───┼────┼────────┼──────┼───────┼────────┤ │10. │同上(│94年1月2│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裸硬銅線100m│同上 │同上 │ │ │證人姚│7日凌晨2│路3 段150 巷2 弄│/ ㎡85公尺(│ │ │ │ │文賢)│時許 │2 號前桿(金陵幹│價值3,900 元│ │ │ │ │ │ │93-99) │) │ │ │ ├──┼───┼────┼────────┼──────┼───────┼────────┤ │11. │臺灣電│94年4月 │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電線一批(數│由丑○○爬上電│94年度偵字第1724│ │ │力公司│初某日 │之電桿 │量不詳) │桿以其所有之剪│7 號(移送併案)│ │ │ │ │ │ │刀剪斷電線,再│ │ │ │ │ │ │ │由乙○○把風及│ │ │ │ │ │ │ │收線而竊取之 │ │ ├──┼───┼────┼────────┼──────┼───────┼────────┤ │12. │同上 │94年4月 │桃園縣平鎮市平東│尚未竊得電線│由乙○○爬上電│同上 │ │ │ │中旬某日│路某處之電桿 │ │桿正準備拿剪刀│ │ │ │ │ │ │ │剪線時,為附近│ │ │ │ │ │ │ │住戶發現報警而│ │ │ │ │ │ │ │未得手 │ │ ├──┼───┼────┼────────┼──────┼───────┼────────┤ │13. │同上(│94年4月2│桃園縣八德市大車│PVC風雨線22m│由乙○○持剪刀│94年度偵字第1127│ │ │證人吳│0日晚上1│路電桿(大車分線│/ ㎡138 公尺│等工具,爬上電│1 號(移送併案)│ │ │一斌)│1時許 │18支3支) │(價值3,958 │桿將電線剪斷,│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 │元) │丑○○在旁把風│得款2,300 元 │ │ │ │ │ │ │及收線而竊取之│ │ ├──┼───┼────┼────────┼──────┼───────┼────────┤ │14. │同上(│94年4月2│桃園縣平鎮市東光│PVC風雨線22m│同上 │94年度偵字第1127│ │ │證人董│2日凌晨1│路205 巷電桿(協│/ ㎡及60m/㎡│ │1 號(移送併案)│ │ │帝松)│時許 │發分線4 支1) │各84公尺(價│ │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 │值共計6,673 │ │得款約2 、3 千元│ │ │ │ │ │元) │ │ │ ├──┼───┼────┼────────┼──────┼───────┼────────┤ │15. │臺灣電│94年6月1│桃園縣平鎮市東勢│100平方裸銅 │同上 │94年度偵字第1201│ │ │力公司│3 日某時│里東勢20之9號對 │線1 批 │ │3 號(移送併案)│ │ │ │許 │面電桿(東平幹20│ │ │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A) │ │ │得款約1,800元 │ ├──┼───┼────┼────────┼──────┼───────┼────────┤ │16. │同上 │94年6月1│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同上 │同上 │94年度偵字第1201│ │ │ │3 日某時│里金陵路7段148號│ │ │3 號(移送併案)│ │ │ │許 │旁電桿(金東分線│ │ │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35) │ │ │得款約2,000元 │ ├──┼───┼────┼────────┼──────┼───────┼────────┤ │17. │同上 │94年6月1│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同上 │同上 │94年度偵字第1201│ │ │ │4 日某時│里東勢35之2 號旁│ │ │3 號(移送併案)│ │ │ │許 │電桿(東協分線18│ │ │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支12) │ │ │得款約1,800元 │ ├──┼───┼────┼────────┼──────┼───────┼────────┤ │18. │同上 │94年6月1│桃園縣平鎮市洪圳│同上 │同上 │94年度偵字第1201│ │ │ │5 日某時│路330 號旁電桿(│ │ │3 號(移送併案)│ │ │ │許 │協發分線21) │ │ │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 │ │ │得款約1,800元 │ ├──┼───┼────┼────────┼──────┼───────┼────────┤ │19. │同上 │94年6月1│桃園縣八德市長興│高壓裸銅線50│由乙○○或鄒建│94年度偵字第1279│ │ │ │8日晚上8│路電桿(松中幹13│公尺 │義使用鐵條爬上│1 號(移送併案)│ │ │ │時許 │4 、135 號) │ │電桿,以丑○○│ │ │ │ │ │ │ │所有之剪刀剪斷│被告乙○○、鄒建│ │ │ │ │ │ │電線,另一人負│義二人就本表編號│ │ │ │ │ │ │責把風及收取電│19至40號所示時地│ │ │ │ │ │ │線而竊取之 │所竊得之電線經變│ ├──┼───┼────┼────────┼──────┼───────┤賣結果,共獲利7 │ │20. │同上 │94年6月1│桃園縣八德市長興│同上 │同上 │、8 萬元,由其等│ │ │ │9日晚上7│路電桿(松中幹11│ │ │二人平分。 │ │ │ │時30分許│3 、114號) │ │ │ │ ├──┼───┼────┼────────┼──────┼───────┤ │ │21.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八德市新興│高壓裸銅線55│同上 │ │ │ │ │0日中午1│路1251巷電桿(新│公尺 │ │ │ │ │ │2許 │興幹8 6 、87號)│ │ │ │ ├──┼───┼────┼────────┼──────┼───────┤ │ │22.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高壓裸銅線45│同上 │ │ │ │ │1日晚上9│路1188號對面電桿│公尺 │ │ │ │ │ │時許 │(瑞豐分線16、17│ │ │ │ │ │ │ │號) │ │ │ │ ├──┼───┼────┼────────┼──────┼───────┤ │ │23.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中壢市中山│高壓裸銅線50│同上 │ │ │ │ │2日晚上7│東路3段471號對面│公尺 │ │ │ │ │ │30分許 │電桿(普仁幹121 │ │ │ │ │ │ │ │至123 號) │ │ │ │ ├──┼───┼────┼────────┼──────┼───────┤ │ │24.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中壢市仁慈│高壓裸銅線30│同上 │ │ │ │ │3日晚上7│街電桿(普仁幹88│公尺 │ │ │ │ │ │30分許 │支1 、88支1A號)│ │ │ │ ├──┼───┼────┼────────┼──────┼───────┤ │ │25.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高壓裸銅線40│同上 │ │ │ │ │4日晚上1│里14鄰78之1 號電│公尺 │ │ │ │ │ │0許 │桿(過嶺幹40支19│ │ │ │ │ │ │ │、40支19支7 號)│ │ │ │ ├──┼───┼────┼────────┼──────┼───────┤ │ │26.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高壓裸銅線約│同上 │ │ │ │ │5日晚上9│里11鄰電桿(東協│35公尺 │ │ │ │ │ │30分許 │分線18支9 、18支│ │ │ │ │ │ │ │10號) │ │ │ │ ├──┼───┼────┼────────┼──────┼───────┤ │ │27.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大溪鎮缺仔│高壓裸銅線15│同上 │ │ │ │ │6日晚上7│11號旁電桿(金龍│公尺 │ │ │ │ │ │時35分許│幹49、50號) │ │ │ │ ├──┼───┼────┼────────┼──────┼───────┤ │ │28.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東西向快速│高壓裸銅線50│同上 │ │ │ │ │7日凌晨1│道路臺66線與洪圳│公尺 │ │ │ │ │ │30分許 │路口電桿(洪圳幹│ │ │ │ │ │ │ │13A 低2 、3 號)│ │ │ │ ├──┼───┼────┼────────┼──────┼───────┤ │ │29.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台66線東西│高壓裸銅線20│同上 │ │ │ │ │8日凌晨0│向快速道路與東龍│公尺 │ │ │ │ │ │時許 │街口電桿(東平幹│ │ │ │ │ │ │ │11支1A、11支2) │ │ │ │ ├──┼───┼────┼────────┼──────┼───────┤ │ │30. │同上 │94年6月3│桃園縣平鎮市金陵│高壓裸銅線50│同上 │ │ │ │ │0日凌晨1│路3 段247 巷14弄│公尺 │ │ │ │ │ │時20分許│電桿(金龍幹49、│ │ │ │ │ │ │ │50號) │ │ │ │ ├──┼───┼────┼────────┼──────┼───────┤ │ │31. │同上 │94年7月 │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電線一批(數│由丑○○及何百│ │ │ │ │初某日 │電桿 │量不詳) │明各帶一把剪刀│ │ │ │ │ │ │ │,各爬上台電電│ │ │ │ │ │ │ │桿兩端,分頭剪│ │ │ │ │ │ │ │斷電線而竊取之│ │ ├──┼───┼────┼────────┼──────┼───────┤ │ │32. │同上 │94年7月2│桃園縣建明1段與 │高壓裸銅線15│由乙○○或鄒建│ │ │ │ │日晚上9 │華隆街口電桿(華│公尺 │義使用鐵條爬上│ │ │ │ │時15分許│隆分線) │ │電桿,以丑○○│ │ │ │ │ │ │ │所有之剪刀剪斷│ │ │ │ │ │ │ │電線,另一人負│ │ │ │ │ │ │ │責把風及收取電│ │ │ │ │ │ │ │線而竊取之 │ │ ├──┼───┼────┼────────┼──────┼───────┤ │ │33. │同上 │94年7月3│桃園縣後興路電桿│高壓裸銅線40│同上 │ │ │ │ │日晚上11│(後興幹61號) │公尺 │ │ │ │ │ │時許 │ │ │ │ │ ├──┼───┼────┼────────┼──────┼───────┤ │ │34. │同上 │94年7月4│桃園縣八德市新興│高壓裸銅線50│同上 │ │ │ │ │日下午6 │路971 號前電桿(│公尺 │ │ │ │ │ │時許 │新興幹57、58號)│ │ │ │ ├──┼───┼────┼────────┼──────┼───────┤ │ │35. │同上 │94年7月5│桃園縣八德市崁頂│同上 │同上 │ │ │ │ │日下午6 │路與仁美新村口電│ │ │ │ │ │ │時許 │桿(水隆分線6 、│ │ │ │ │ │ │ │崁頂分線1 號) │ │ │ │ ├──┼───┼────┼────────┼──────┼───────┤ │ │36. │同上 │94年7月6│桃園縣平鎮市平東│同上 │同上 │ │ │ │ │日凌晨0 │路679 巷25號電桿│ │ │ │ │ │ │時許 │(東協分線39、40│ │ │ │ │ │ │ │號) │ │ │ │ ├──┼───┼────┼────────┼──────┼───────┤ │ │37. │同上 │94年7月8│桃園縣平鎮市東龍│同上 │同上 │ │ │ │ │日零晨0 │街東平幹24、25號│ │ │ │ │ │ │時許 │電桿 │ │ │ │ ├──┼───┼────┼────────┼──────┼───────┤ │ │38. │同上 │94年7月9│臺北縣三峽鎮中正│同上 │同上 │ │ │ │ │日晚上10│路3 段電桿(曾家│ │ │ │ │ │ │時50分許│幹109 、110 號)│ │ │ │ ├──┼───┼────┼────────┼──────┼───────┤ │ │39. │同上 │94年7月1│臺北縣三峽鎮中正│高壓裸銅線60│同上 │ │ │ │ │0日晚上9│路3 段電桿(曾家│公尺 │ │ │ │ │ │時許 │幹108 、109 號)│ │ │ │ ├──┼───┼────┼────────┼──────┼───────┤ │ │40. │同上 │94年7月1│臺北縣三峽鎮中正│高壓裍銅線80│同上 │ │ │ │ │1日晚上8│路3 段電桿(曾家│公尺 │ │ │ │ │ │時30分許│幹107 、108 號)│ │ │ │ └──┴───┴────┴────────┴──────┴───────┴────────┘ 附表三(被告丑○○、林玉龍二人共犯之竊盜犯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竊物品 │ 犯罪方法 │起訴或移送併案案│ │ │ │ │ │ │ │號、變賣結果 │ ├──┼───┼────┼────────┼──────┼───────┼────────┤ │1. │臺灣電│93年12月│桃園縣龍潭鄉福龍│PVC 風雨線22│由丑○○爬上電│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15日凌晨│2 段172 巷口電桿│m/㎡340 公尺│桿以其所有之大│號(移送併案) │ │ │(證人│1時許 │(金泉幹52低1 )│(價值9,765 │剪刀剪斷電線,│變賣得款3,000元 │ │ │宋欽桄│ │ │元) │由林玉龍把風及│ │ │ │) │ │ │ │收取而竊取之 │ │ ├──┼───┼────┼────────┼──────┼───────┼────────┤ │2. │同上 │93年12月│桃園縣龍潭鄉福龍│裸銅線100m/ │同上 │同上 │ │ │ │18日凌晨│路3 段369 號電桿│㎡40公尺(價│ │ │ │ │ │2時許 │(金泉幹111) │值1,800 元)│ │ │ ├──┼───┼────┼────────┼──────┼───────┼────────┤ │3. │同上(│93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庄頭│PVC 風雨線22│由林玉龍爬上電│同上 │ │ │證人陳│29日凌晨│後寮幹電桿(10B │m/㎡99公尺(│桿以丑○○所有│ │ │ │樹輝)│1時許 │支2A低1) │價值2,839 元│之大剪刀剪線,│ │ │ │ │ │ │) │由丑○○把風及│ │ │ │ │ │ │ │收線而竊取之 │ │ └──┴───┴────┴────────┴──────┴───────┴────────┘ 附表四(被告丑○○單獨所為之竊盜犯行) ┌──┬───┬────┬────────┬──────┬───────┬────────┐ │ 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竊物品 │ 犯罪方法 │ 起訴或移送併案 │ │ │ │ │ │ │ │ 案號、變賣結果 │ ├──┼───┼────┼────────┼──────┼───────┼────────┤ │1. │臺灣電│94年1月3│桃園縣平鎮市新安│PVC 風雨線22│丑○○爬上電桿│92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日下午10│里電桿(東社幹47│m/㎡45公尺(│,以其所有之大│號(移送併案) │ │ │ │時許 │低1) │價值1,290 元│剪刀剪線 │ │ │ │ │ │ │) │ │ │ ├──┼───┼────┼────────┼──────┼───────┼────────┤ │2. │有澤金│94年1月1│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銅電線1 批(│丑○○用大剪刀│94年度偵字第2230│ │ │屬股份│1日下午1│里18之6 號 │價值70,000元│剪開工廠鐵窗後│號(起訴) │ │ │有限公│時30分許│ │) │,入內竊取電箱│未及變賣即為警查│ │ │司 │ │ │ │管路內之銅電線│獲 │ │ │(負責│ │ │ │,並將竊得之銅│ │ │ │人:李│ │ │ │電線裝填在二只│ │ │ │寶順)│ │ │ │麻布袋內及綑綁│ │ │ │ │ │ │ │成四捆後,通知│ │ │ │ │ │ │ │湯育璋前來搬運│ │ │ │ │ │ │ │贓物,嗣於搬運│ │ │ │ │ │ │ │過程中,為李寶│ │ │ │ │ │ │ │順發現而報警查│ │ │ │ │ │ │ │獲,並扣得如附│ │ │ │ │ │ │ │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 │油壓剪一支 │ │ ├──┼───┼────┼────────┼──────┼───────┼────────┤ │3. │同上(│94年6月1│桃園縣平鎮市東勢│100平方裸銅 │丑○○持其所有│94年度偵字第1201│ │ │證人宋│7日晚上1│里三興路東勢133-│線24公尺(價│之剪線鉗爬上電│3 號(移送併案)│ │ │欽桄)│1時許 │1 號對面電桿(三│值1,102元) │桿後,剪斷電線│ │ │ │ │ │興幹42支1) │ │而竊取之,為警│未及變賣即為警查│ │ │ │ │ │ │扣得如附表6編 │獲 │ │ │ │ │ │ │號2 所示之剪線│ │ │ │ │ │ │ │鉗1支 │ │ ├──┼───┼────┼────────┼──────┼───────┼────────┤ │4. │同上(│94年7月2│桃園縣中壢市龍德│已將電線剪斷│丑○○持扣案電│94年度偵字第1419│ │ │證人盧│0日下午 │里龍岡路3段281巷│而欲捆紮成捲│線剪爬上電桿持│5 號(移送併案)│ │ │進基)│1時許 │41號電桿(龍岡幹│之際,即為警│後,剪斷電線而│ │ │ │ │ │58支4 號至5 號電│查獲,共計竊│竊取之,為警扣│未及變賣即為警查│ │ │ │ │桿) │得電線20公尺│得如附表6 編號│獲 │ │ │ │ │ │(價值約1,52│3 所示之剪線鉗│ │ │ │ │ │ │3元) │2支 │ │ ├──┼───┼────┼────────┼──────┼───────┼────────┤ │5. │同上(│94年7月3│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已將電線剪下│丑○○戴扣案手│94年度偵字第1375│ │ │證人劉│0日晚上1│路1042號前電桿(│而欲將之分段│套及使用鐵條支│7號(移送併案) │ │ │啟雄)│1時許 │新興幹64號及新興│時,即為警查│撐爬上電桿後,│ │ │ │ │ │幹65電桿間) │獲 │持扣案斜口鉗剪│未及變賣即為警查│ │ │ │ │ │ │斷電線而竊取之│獲 │ └──┴───┴────┴────────┴──────┴───────┴────────┘ 附表五(被告乙○○單獨所為之竊盜犯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竊物品 │犯罪方法 │起訴及移送併案案│ │ │ │ │ │ │ │號 │ ├──┼───┼────┼────────┼──────┼───────┼────────┤ │1. │何柔慧│93年9月2│桃園縣中壢市龍東│新台幣1900元│徒手竊取 │94年度偵字第7917│ │ │ │7日中午 │路264 巷11弄86號│ │ │號(移送併案) │ │ │ │某時許 │何柔慧房間內 │ │ │ │ ├──┼───┼────┼────────┼──────┼───────┼────────┤ │2. │癸○○│94年2月2│桃園縣平鎮市中正│不銹鋼門2 扇│逾越癸○○住處│94年度偵字第6671│ │ │ │日下午9 │路149號 │(價值約5,00│之圍牆進入後,│號(移送併案) │ │ │ │時許 │ │0元) │以其所有之鐵撬│未及變賣即為警查│ │ │ │ │ │ │拆卸白鐵門後竊│獲 │ │ │ │ │ │ │取之 │ │ ├──┼───┼────┼────────┼──────┼───────┼────────┤ │3. │臺灣電│94年6月2│桃園縣八德市新生│高壓裸銅線50│使用鐵條爬上電│94年度偵字第1279│ │ │力公司│6 日下午│路738 號前電桿(│公尺 │桿後,以其所有│1 號(移送併案)│ │ │ │7 時35分│東社幹31、31A 號│ │之月光剪剪斷電│ │ │ │ │許 │) │ │線 │ │ ├──┼───┼────┼────────┼──────┼───────┼────────┤ │4. │同上 │94年7月1│桃園縣中壢市榮民│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日下午8 │南路電桿(榮民分│ │ │ │ │ │ │時10分許│線23、24號) │ │ │ │ ├──┼───┼────┼────────┼──────┼───────┼────────┤ │5. │同上(│94年7月1│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高壓裸銅線25│乙○○使用鐵條│94年度偵字第1279│ │ │證人宋│3 日下午│里11鄰47之117 號│公尺(價值71│爬上電桿後,以│1號(移送併案) │ │ │欽桄)│7 時30分│前電桿(新坡幹7 │4元) │其所有之剪刀剪│未及變賣即為警查│ │ │ │許 │支3 、7 支4號) │ │斷電線而竊取之│獲 │ └──┴───┴────┴────────┴──────┴───────┴────────┘ 附表六 ┌─┬──────┬───┬────────┬─────────┬───────────┐ │編│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 │號│及數量 │ │ │ │ │ ├─┼──────┼───┼────────┼─────────┼───────────┤ │1.│油壓剪一支 │丑○○│94年1 月11日下午│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94年度保管字第266號 │ │ │ │ │4 時30分 │18之6號旁扣得 │ │ ├─┼──────┼───┼────────┼─────────┼───────────┤ │2.│剪線鉗一支 │丑○○│94年6 月18日凌晨│桃園縣平鎮市○○路│94年度保管字第4270號 │ │ │ │ │0時30分許 │133 之1 號對面電線│ │ │ │ │ │ │桿旁扣得 │ │ ├─┼──────┼───┼────────┼─────────┼───────────┤ │3.│電線剪二支 │丑○○│94年7 月20日下午│桃園縣中壢市○○路│94年度保管字第5296號 │ │ │ │ │1 時許 │3段281巷41號旁扣得│ │ ├─┼──────┼───┼────────┼─────────┼───────────┤ │4.│鐵條三支 │丑○○│94年7 月30日下午│桃園縣八德市○○路│94年度保管字第5596號 │ │ │斜口剪一支 │ │11時許 │1044號前為警搜索扣│ │ │ │手套一雙 │ │ │得 │ │ ├─┼──────┼───┼────────┼─────────┼───────────┤ │5.│美工刀一支 │乙○○│94年7 月13日下午│桃園縣中壢市○○路│94年度保管字第5158號 │ │ │ │ │10時許 │264 巷11弄86號前扣│ │ │ │ │ │ │得被告乙○○用以削│ │ │ │ │ │ │去竊得之電纜線外皮│ │ ├─┼──────┼───┼────────┼─────────┼───────────┤ │6.│鐵撬一支 │乙○○│94年2 月2 日下午│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見94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 │ │ │ │9 時20分許 │143 號前為警扣得 │宗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