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丑○○ 通訊地址:台北市○○○路○段166號11樓 己○○ 通訊地址:台北市○○路111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子○○等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丑○○、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㈠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㈡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丑○○、己○○自訴被告癸○○、甲○○、子○○、乙○○、庚○○、丙○○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因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提起本件上訴,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代理人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