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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曾德水李錦樑林婷立
  • 法定代理人
    丁○○、辛○○、戊○○、壬○○

  • 當事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丑○○ 通訊地址:台北市○○○路○段166號11樓 己○○ 通訊地址:台北市○○路111號5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141巷38 甲○○ 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141巷38 被   告 子○○ 乙○○ 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141巷38 庚○○ 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141巷38 丙○○ 之1 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141巷38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同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丑○○、己○○自訴被告癸○○、甲○○、子○○、乙○○、庚○○、丙○○妨害秘密、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自訴字第一五○號判處「癸○○、甲○○共同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而製造,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竊錄內容之光碟貳片、未扣案竊錄內容之錄影帶貳捲、翻拍竊錄內容之照片壹幀,均沒收之。子○○、乙○○、庚○○、丙○○均無罪。」自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丑○○、己○○不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提起上訴,被告癸○○、甲○○不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有自訴人及被告癸○○、甲○○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自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丑○○、己○○雖曾委任張家琦律師、林鳳秋律師為第二審之代理人,因被告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自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丑○○、己○○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解除張家琦律師、林鳳秋律師之委任,終止代理關係,有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命全體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裁定,自訴人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卻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癸○○、甲○○共同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而製造,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竊錄內容之光碟貳片、未扣案竊錄內容之錄影帶貳捲、翻拍竊錄內容之照片壹幀,均沒收之。子○○、乙○○、庚○○、丙○○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本件程序上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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