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乙○○係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負責人,富堡公司擬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由富堡公司在宜蘭縣蘇澳鎮興建發電廠,但富堡公司需繳交運轉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三億五千零四十萬元(以下未註明美金時為同單位),折合美金一千二百萬元。陳森雄(經另案為無罪判決)與丙○○○(經另案為有罪判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華新電通公司陳森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介紹友翔公司丙○○○予富堡公司,陳森雄稱丙○○○手中擁有二億美金之信用狀,可分割美金一千二百萬元借貸予富堡公司充作上述履約保證金,丙○○○向乙○○表示該筆資金係來自於美國CKW ANGEL DEVELO PMENT CORP.與SNENGINE ERING AND INVESTMENT INC.兩家公司(下稱美方),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通知富堡公司稱信用狀已到,富堡公司並於次日即十九日與陳森雄、丙○○○洽談信用狀分割須富堡公司配合之細節。富堡公司不疑有他,在信任確有上述資金可供運用之下,遂與台電公司正式簽約。 (二)丙○○○之後,乃介紹友翔公司內專業人員甲○○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李健士」等人共同與富堡公司洽辦借貸一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電話要求富堡公司匯款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至丙○○○指定之帳戶,作為支付給銀行分割上述二億美金信用狀之手續費,其支付情形分別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各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收款人戶名為賴思宜,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 外八十六萬八千元由富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匯至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收款人戶名為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三)富堡公司於匯款後急於確認何時可收到該筆美金一千二百萬元資金,惟丙○○○始終未提出信用狀影本或資金證明書予富堡公司,並一直虛與委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友翔公司與富堡公司簽定「協議書」,友翔公司承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支付上開資金予富堡公司。丙○○○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富堡公司開會,通知富堡公司該筆一千二百萬元美金已經由美方轉入台灣,丙○○○並稱美方見此投資計畫利潤很好而要求與富堡公司合作此案,富堡公司表示同意並與友翔公司、美方等三方協議持有股份比例,並由富堡公司匯款予美方,用以支付美方來台開會五人之機票共計美金八千五百元。該五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入境台灣後,經多次開會協議均無結論,亦無出資意願,致使富堡公司無法履約繳交台電公司上開運轉前履約保證金,而失去締約機會,因認被告甲○○與共犯丙○○○、陳森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富堡公司匯款至賴思宜及丙○○○帳戶之匯款證明、友翔公司開立之五百萬元本票、富堡公司與友翔公司之借貸協議書、富堡公司支付美方來台費用之匯款證明、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偽造資金證明及要求發給台電之函文、會議照片兩張、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資料資為佐證。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就富堡公司興建發電廠需要資金時,友翔公司丙○○○透過陳森雄之介紹認識富堡公司乙○○,對之稱其可引進美國資金進行投資,嗣甲○○即與李健士受友翔公司丙○○○之託與富堡公司乙○○及美國廠商洽談合作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健士是受丙○○○之託幫忙瞭解富堡公司之財務架構與工程計畫,但並未領有薪資,而是於合作案完成後可領少部分佣金以及在公司營運後任職,而洽談美方資金以及合作事項,並不是伊所為,該合作案後來是因為富堡公司、友翔公司與美方就股權無法達成共識而破裂,而友翔公司之資金來源,係由丙○○○負責,伊並不負責,富堡公司乙○○匯款的事情,是後來乙○○等人告知才知道的。」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係因富堡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後,但富堡公司為繳交運轉前履約保證金,乃透過陳森雄介紹友翔公司丙○○○,丙○○○即表示要引進美國之資金,之後丙○○○委託甲○○與李健士洽談技術、營運合作事宜等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經核證人乙○○、鄭永釗陳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友翔公司丙○○○提出偽造、變造文件部分: ⑴、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友翔公司存摺部分:查友翔公司於台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上固記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匯入一千萬美金、二千萬美金,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匯入五千萬美金、二千萬美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存款餘額為美金一億零一千元,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卷第九十頁),惟經向台灣銀行查詢結果,友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存款餘額為一千美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銷戶,此有台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八八)國贏存字第五一二九號回函、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卷第九四頁、第一七三頁),是該友翔公司之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係屬變造,應堪徵信。 ⑵、台灣銀行總行美金存款證明部分:查該函文中所記載二億元美金之存款證明(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六九頁),經向台灣銀行查詢結果,據覆稱:「西元二千年(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之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SONG DER-MING & LIN SEN-CHIEN二紙英文文件, 經查本行並未簽發該二紙英文文件,亦無000000000000存款帳號」云云,此有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國營存字第0四六0九號函在卷可按(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一五一頁),是該台灣銀行總行美金存款證明乃為偽造,足資認定。 (三)就友翔公司丙○○○對富堡公司所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下列資料可資左證,即: ⑴、友翔公司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開立金額為五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款之本票(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四五頁)。 ⑵、富堡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各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賴思宜於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之匯通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四七頁)。 ⑶、富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八十六萬八千元至丙○○○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四六頁)。 ⑷、於八十八年(應為八十九年之誤)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友翔公司丙○○○與富堡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載明:「甲方(友翔公司)同意借貸美金一千二百萬元予乙方(富堡公司)」、「乙方(富堡公司)已支付五百八十六萬元手續費予甲方(友翔公司)」、「甲方(友翔公司)應於十二月一日前,支付該筆價金予乙方(富堡公司)」之內容(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五五頁)。 ⑸、富堡公司支付機票費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賣出外匯水單、電匯證實書、與大通旅行社聯絡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分別支付美金七千元、一千五百元(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四八頁)。⑹、預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由富堡公司、友翔公司、美國CKW、S&N公司簽訂之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電廠計畫案之空白合作契約書(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六九頁)。 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討論決論,友翔公司應返還富堡公司手續費五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之會議記錄、及會議照片(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二六頁、第三四頁)。(四)本院審酌本件係富堡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後,富堡公司為繳交運轉前履約保證金,才透過陳森雄介紹友翔公司丙○○○,而由丙○○○表示要引進美國之資金、提出偽造之資金證明,並要求富堡公司需支付取得上開資金等之相關款項,而並非被告甲○○鼓吹富堡公司前去向台電公司爭取締約等情節,認為本件被告甲○○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應以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丙○○○之犯罪行為,或其確實知悉本件資金證明為偽造,並偽稱資金來源,進而基於共同謀議而要求富堡公司須為取得資金而付款,以及對富堡公司為匯款之指示,始足認定被告甲○○與丙○○○有共同涉犯本罪之情事,否則,縱令被告甲○○有與李健士受丙○○○之託而與富堡公司及美方代表洽談技術、營運合作事宜,若無法證明其有詐害之行為,僅在不知偽造資金來源之情況下,本於所託而與富堡公司、美方代表商談,應不足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陳森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要爭取架設電纜的生意,後來因為富堡他們的資金不足,所以我們有介紹友翔的丙○○○跟他們接洽投資。」、「(友翔誰出面?)丙○○○。」、「(被告扮演的角色?)那時跟丙○○○一起來。她(丙○○○)介紹他(被告甲○○)是友翔公司的人。」、「(被告代表友翔,參與很多次,包含投資,包含最後解除契約,如何還錢,都有參與?)是,他有參與,丙○○○不在時,他代表丙○○○。」、「(你在這個電廠案,負責仲介角色?)我介紹他們認識。」、「(你分別與雙方的誰接洽?)友翔是丙○○○、富堡是鄭永釗。」、「(被告負責何工作?)他就是常常與丙○○○一起出來,丙○○○在時,都是丙○○○為主,萬一丙○○○有事,沒有來,就是被告替他來,談話或是什麼的。」、「(被告負責的部份,有何部分?)我認為被告負責傳話角色,很多事情他也不能決定。」、「(關於友翔資金來源,誰負責?)丙○○○說的。她說美國有家公司,R什麼的,她說願意投資,她有資金。」、「(甲○○ 有沒有提到關於資金來源事情?)我沒有(聽)他說,主要是聽丙○○○。」等語,依證人陳森雄上開所述各情,足見本件合作案均係由丙○○○所主導,而被告甲○○,僅在丙○○○無法出面時,負責代理友翔公司出席討論,但所討論事項,被告甲○○均無法做決定,而須由丙○○○做最終之決定,且關於資金來源之部分,亦非被告甲○○或李健士所負責或提出說明,而全由丙○○○主導甚明。 ⑵、告訴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丙○○○係友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係經由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陳森雄介紹認識,因我(富堡)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在宜蘭蘇澳建發電廠、配合政府廢核替代方案,需繳予台電公司新台幣三億五千零四十萬元,而經陳森雄介紹丙○○○願出資美金一千二百萬元(相當於上述三億五千零四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因此我公司才與台電定立簽約,而丙○○○以該資金係美國CKW ANGELDEVELOPMENTCORP.與S&N ENGINEERING AND INVESTMENT INC.出資, 並稱美金一千二百萬元需繳交銀行1.63%手續費用即新台幣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元,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於丙○○○指定之帳戶二百五十萬元(陽信銀行,戶名賴思宜00000000000),十月二十五日再匯二百五十萬元(亦 上述帳號),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匯八十六萬八千元(華南銀行戶名丙○○○000000000000),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到前五百萬元匯款後,有開具本票予我,而我們雙方另有簽立協議書,內容係丙○○○(友翔公司)同意借貸美金一千二百萬元予我(富堡公司)公司,而我公司需繳手續費台幣五百八十六萬元予友翔公司,但友翔公司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繳予我公司作為我公司與台電公司合約『運轉前保證金』,否則我公司即與台電公司違約。」、「另丙○○○還以美國方面公司副總裁級代表要來台開投資會為由,要我支付渠代表來台機票,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美金七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款美金七百元及八百元共美金八千五百元予美方代表盧先生(加州銀行、帳號BOFC-US33SFO),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先由盧先生(YAUNGT. LU)及Matthew Gross入境,而Richard Parson與WenLu及盧太太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入境,迄今我與渠等代表召開多次投資會議,並擬出蘇澳電廠計劃案合作合約書定稿,美方宣稱提供二百億台幣資金,要佔公司配股%,我公司認為美方資金充裕,不疑有他,惟迄今竟拿不出美金一千二百萬元,我詢問美方代表,詎料渠等竟稱不關他們的事,所有事都推予丙○○○,顯然係共同詐騙行為」、「之後丙○○○介紹其公司內專業人員甲○○、李健士(年籍不詳)等人共同與富堡公司洽辦借貸,並已匯款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元予丙○○○(開立本票為證),作為上述二億美金信用狀之分割手續費,其中五百萬元匯入丙○○○指定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戶名賴思宜帳戶內,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丙○○○通知富堡公司該筆一千二百萬元美金已由美方轉入台灣,丙○○○並稱美方見此投資計劃利潤很好而要求與富堡公司合作此案」云云(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五頁);告訴人陳福來於偵查中稱:「我有匯了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到賴思宜,是丙○○○跟鄭永釗講的」(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九六頁);於原審審理時稱:「(陳森雄說)丙○○○是他的朋友,知道他手上有一筆很大的資金,可以幫助我們繳交履約保證金」、「他說他們國外有一筆資金可以借貸,我們來做週轉,繳交購售電合約」、「(徐秀環或是陳森雄有無拿出什麼證明讓你相信有這筆資金?)到陳森雄公司辦公室,由徐秀環提出台銀有一筆資金證明」、「(陳森雄、徐秀環當時有無向你說這筆存款是何人的?)友翔的」、「當時他告訴我的帳戶,我有去查證,結果他的台銀存款,經我查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有這筆存款,但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就結清了,我有跟他說為何會這樣,友翔公司丙○○○說他們的錢存在秘密帳戶」、「(丙○○○有無說如何才能拿到這筆錢?)他說外國資金進來要分割,分割的錢叫我們匯分割的費用給他」、「(分割的費用是否你們之前告訴調查員手續費,百分之一點六三?)對」、「(徐秀環有無告訴你這筆錢要匯到哪個帳戶?)有,賴思宜,我當時跟他說誰是賴思宜,他說是陽信銀行副總夫人,也是友翔股東」、「(如何匯手續費?)共匯了三次,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匯了二五○萬元,因為他說當天要匯五百萬,我說我只有二五○萬,所以分成兩次來匯,隔天我就再匯二五○萬元,第三次在十月三十一日中午以前,他說不夠八十六萬八千元,所以要我再匯這筆錢到徐秀環的戶頭」、「(徐秀環收到這筆錢後,有無開證明給你?)本票一張,五○○萬」、「(丙○○○交付價金?)沒有。」、「(如何解釋?)她說要美國那些人過來,帶錢過來,所以最後叫我們給他買飛機票,匯到美國帳戶去,徐秀環說他們十二月才能過來,徐秀環說他要聯絡,叫我們直接打電話跟他們帳號多少,要買機票過來,我們到十二月一日以後,就一直催」、「(買機票?)有,匯了好幾次,大概是八千多元美金」、「(協調時)說他們要當股東,所以我說你們要當股東,要拿資金證明出來,但是他們拿不出來,十二月五日是台電繳交履約保證金最後一天,他說有一張證明,叫我先繳到台電,再補手續去辦,後來台電發現他們給的證明是假的,就被取消購售電合約資格,他們負責繳交履約保證金,他們當時要求主導權,要占股份五十一百分比以上,我們也答應了,但是他們錢湊不出來」、「(十月十八日徐秀環通知富堡公司信用狀已到?)沒有錯,(丙○○○)電話聯絡」、「(共匯款)三次,二百五十萬、二百五十萬、八十六萬八千元」、「(誰提出的?)丙○○○」、「(指定匯到?)陽信賴思宜帳戶,是丙○○○說的」、「(資金證明誰交給你的?)丙○○○叫他們公司的人送過來」、「(關於資金來源?)徐秀環部分是說台灣很多集團跟他們借錢,他手上有兩億美金,她說要借我們一二○○萬」、「說很神秘,說外國什麼集團,這個不能告訴我們,說確定有這筆錢,說一二○○萬是小錢,絕對沒有問題,這是徐秀環、甲○○說的,說跟他們接洽的,我們是最小的一筆錢,他們金額很大,所以信用狀要分割,因此要我們繳交分割信用狀的錢」、「徐秀環說這個錢你們不能知道,這是秘密的錢,我確定一定有這個錢就是了,我一定會負責這筆錢」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前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即富堡公司負責接洽本案之鄭永釗於偵查中稱:「(丙○○○是否有交二份BANK OF TAIWAN文件給你?)有的,是八十九年」、「(丙○○○有跟你講指定帳戶?)有的」、「八十九年十月份她打電話到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二十樓富堡公司,我親自接的電話」、「她說需要手續費」(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九十六頁);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稱:「公司跟陳森雄、徐秀環跟我聯絡,我有參與」、「(談到分割信用狀,丙○○○有無跟你說要費用?)有,匯錢前,沒有知會陳(陳森雄),事後他知道」、「(丙○○○他是如何跟你要錢?)徐他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是晚上時間,說信用狀要切割的話,要手續費,我跟上級長官報告這事」、「(信用狀分割過程,有誰參與討論?)我們公司有乙○○,財務顧問彭先生,林先生,我們請徐秀環幫他的忙,他說可以,(陳森雄)他是介紹人,他是樂觀其成,中間人的角色」、「徐秀環跟我們說匯到哪裡,這是三、四、五天後我們公司決定出這錢,徐秀環他說他們可以開出二仟萬美金的信用狀,但是金額太大,要切割,所以需要手續費,我們討論過,覺得合理,所以後來她說她可以開出信用狀,我們公司回來執行董事乙○○召集董事籌這筆錢,他如何要求我們就匯給他,我們分兩次匯,我們都是跟徐秀環聯絡,第一次是打電話,後來我們跟徐秀環聯絡匯錢的事情,匯款帳戶也是徐秀環提供,我們照他指定的帳戶匯款」、「丙○○○弄了一張資金證明給我們,我們送給台電,後來台電查證發現那是假的。」、「(何時?)很晚了,十二點前,徐秀環叫他們公司兩人來拿證明給我們叫我們先給台電,我跟公司的人在晚上九點多把這張給台電」、「(匯款金額、帳戶誰告訴你的?)徐秀環,電話中告知的,我接的,我報到公司同意金額,我打電話給徐秀環,他說要匯到賴思宜帳戶,所以我們公司匯了兩次,就是匯到賴的帳戶,我們匯給賴時有質疑,徐秀環說賴也是他們公司董事,所以要匯到那邊,我們相信他說的,所以就照匯,是分割信用狀的錢」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前案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 ⑷、由上開告訴人乙○○及證人鄭永釗證述各情以觀(即⑵、⑶部分),本件偽造之資金證明、偽稱資金來源、要求付款之金額、匯款之指示、開立本票五百萬元作為擔保等等情節,均係由丙○○○一人向富堡公司乙○○、鄭永釗提出要求並下達指示,並非被告甲○○或李健士所為,應可確定。另告訴人乙○○雖指稱:「說很神秘,說外國什麼集團,這個不能告訴我們,說確定有這筆錢,說一二○○萬是小錢,絕對沒有問題,這是徐秀環、甲○○說的,說跟他們接洽的,我們是最小的一筆錢,他們金額很大,所以信用狀要分割,因此要我們繳交分割信用狀的錢」等語,然而,資金來源之細節以及資金證明,均係由丙○○○所捏造,匯款指示亦係丙○○○一人所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既係應丙○○○之邀約協助參與本案之進行,正如同證人陳森雄介紹友翔公司丙○○○與富堡公司乙○○、鄭永釗合作一般,其誤信丙○○○所捏造之情節,因而同意甚或附和丙○○○所編竄之資金來源,而期能順利與富堡公司之合作案進行順利,亦難認有何不尋常之處;尤其,被告甲○○並非友翔公司領有薪資之員工或管理階層,且其未參與友翔公司丙○○○對於南門醫院、協興瓏公司詐欺之犯行,並再審酌與富堡公司進行洽商者尚有李健士,盧永生、Matthew Gross、Richard Parson、WenLu等人,但均未受追訴等情,足見被告甲○○對於丙○○○所為詐欺行為,辯稱不知情,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⑸、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人另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緝字第136號被告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因本件已為無罪之判 決,是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連續犯等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原移送之檢察署另行偵辦,合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