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壬○○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胡志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丁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85年7月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8205號、第8172號、第8690號、第10922號、第10924號、第10925號,84 年度偵字第653號、第919號、第1612號、第1670號、第1708號、第2350號、第2466號、第2866號、第2981號、第3084號、第3175 號、第3192號、第3505號、第3764號、第4167號、第4608號、第4714號、第5263號、第5970號、第6411號、第6878號、第7012號、第7566號、第7913號、第8146號、第8223號、第8255號、第8256號、第82 57號、第8258號、第8357號、第8358號、第8359號 、第8360號、第8361號、第8362號、第8363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879號、第8651號、第8724號、第8726號、第8962號、第10931號、第11048號、85年度偵字第1127號、第125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0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56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0024號、85年度偵字第126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460號、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40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87年度偵字第370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他字第3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他字第49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他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癸○○、乙○○、辛○○、丙○、己○○、戊○○、庚○○、壬○○、甲○○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扣案印章數量欄」編號五所示於世全企業社查獲扣案印章一百四十七枚、編號七所示於介興企業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十二枚、編號十所示於吉佳砂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三十九枚、編號十二所示於邦城營造有限公司查獲扣案之印章三百二十四枚、編號十五所示於建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七枚、編號十六所示於南港土木包工業查獲扣案印章一百四十二枚、編號二十二所示於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五十三枚、附表三十六編號八所示印章六十枚、附表三十六編號九所示印章十枚及附表三十六所示編號一至七之物品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甲○○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78年間起,至83年4月間某日止,與已成年之 女友胡素欗及附表1所示之購買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多次向曾順得(曾順得係向洪建益購買)、曾順興、曾順發、陳振峰、秦全、李進萬、洪建益、黃樹宏、陳清福、張雅芳及透過綽號「烏龜」者、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綽號「大頭」者及徐劍龍等取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頭身分證影本後,為建檔管理及協助曾順得等查詢資料重覆情形,乃應曾順得之建議,由江昌利將上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拿到丁○○住處,並將前開取得之身分證資料輸入建檔,其中除附表二、附表六、附表八、附表十三、附表二十所示等人之印章,係丁○○委請購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之徐長誠、張春吉、李森泰、鍾蕙如、謝惠傑等於不詳時地自行刻用外,另於不詳時地刻用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三至附表五、附表七、附表八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至附表十九、附表二十一至附表三十五所示等人之印章,以該印章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表示請領工資之工資表,分別售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公司或行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作為會計憑證而填製,並由該納稅義務人公司或行號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持以行使,向該納稅義務人所在地之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行號逃漏如附表1所載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有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物品。 二、癸○○與簡文顯、彭英妹、羅信政(業經原審審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79年間起至82年年間止,由癸○○連續多次販賣簡文顯所製作如附表三十七及三十八所示之人請領薪資之工資表,交與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彭英妹、立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羅信政(以上2 人業經原審審結),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再由彭英妹、羅信政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癸○○計提供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億公司)79年度請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百23萬7千8 百元之工資表,幫助新億公司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萬9千4百50元,提供80年度請領薪資99萬零10元之工資表,幫助新億公司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7千5百零2 元,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8百94萬8千6百42元之工資表,幫 助新億公司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23萬7千1百60元 ,提供立國土木包工業80年度請領薪資70萬5千4百70元之工資表,幫助立國土木包工業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6千3百67元,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4萬7千2百29元之工資表 ,幫助立國土木包工業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千零84 元。癸○○亦提供如附表三十八所示82年度之不實工資表,交與新億公司,幫助新億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 百59萬4千5百9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癸○○復承前概括犯意,於78年間某日至82年間某日,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與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昌公司)經理張家榮(已歿)及負責整理工資表之會計鄭祝子,於78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林魁、謝正道等,於78年間及80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林春輝,於78年及79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楊昔愷,於78年、81年及82年間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己○○,於81年及82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負責人丙○,於82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戊○○,分別共同之犯意,販賣簡文顯所製作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人請領薪資之工資表與全美昌公司負責人丙○、股東己○○、戊○○、楊昔愷(業經本院前審審結)、林魁、林春輝、謝正道等人,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癸○○計提供78年度請領薪資1千6百23萬8千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 7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百零5萬9千5百元,提供79年度請領薪資5百76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9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44萬元,提供80年度請領薪資3百12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8萬元,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4千3百84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千零96萬元,提供 82年度請領薪資3千9百38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百84萬5千元。癸○○再與簡文顯承上開概括犯意,於81年及82年間承包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公司工程之際,持簡文顯所製作黃玉嬌請領81年度薪資6萬6千元之工資表及孫宗慧請領82年度薪資12萬5千元之工 資表,分別交由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行號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據以製作81年度、82年度扣繳憑單不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所掌之文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按此部分查無逃漏稅捐)。嗣經黃玉嬌及孫宗慧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並予檢舉。 三、乙○○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上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乙○○與何政賢(已死亡)為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下包商,2人為向鎣瑛營造有限公司及信昇營造 有限公司請領及申報工程款,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3年間,由合夥何政賢在不詳地點向丁○○購買製作鍾竹芳等人(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領工資9百90萬元之工 資表後,交付鎣瑛營造有限公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請領工程款,惟鎣瑛營造有限公司虛列進貨成本後原核定所得稅比較結果,尚無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同年間,推由合夥人何政賢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向丁○○購買如附表9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等人請領工資1千7百56萬2千5百元之工資表後,轉交信昇公司,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並使信昇公司持以行使申報稅捐,幫助信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2年度4百38萬零6百25元(原審誤為4百39萬零6百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辛○○係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炬公司)、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建公司)、大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藍公司)、建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偉公司)之下包商,與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1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工資表總額4.5%至5%之代價向丁○○購買丁○○所製作如附表5所示之 人之印章印文表示請領之工資表,並於購買後,分別將其上蓋有印章印文,請領81年度工資1千3百53萬元之工資表交與永炬公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請領81年度工資2千3百萬元,請領82年度工資2千零7萬元,惟永炬公司並未查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另請領83年度1千萬元之工資 表交給東建公司,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東建公司逃漏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50萬元,請領81 年度工資2百62萬5千元,請領83年度工資1百35萬元(原審 誤植為4百70萬元)之工資表交給大藍公司,幫助大藍公司 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5萬6千2百50元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3萬7千5百元(原審誤植為1百17萬5千元),請領工資1千萬元之工資表交與建偉公司申報稅捐,惟建偉公 司並未查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永炬公司、建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因申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核算),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五、丙○於81年8月20日起至86年10月23日止擔任全美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昌公司)之負責人,前任負責人為楊金木,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丙○、己○○自78年至82年間,戊○○於82年間均曾使用全美昌公司之名義對外承包工程,鄭祝子係全美昌公司之會計負責工資表之整理,張家榮(已歿)係全美昌公司之經理,負責關於借牌及薪資所得工資表憑證業務。丙○、己○○分別與楊金木、張家榮、鄭祝子自78年間起至81年8 月19日止,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楊金木部分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丙○與己○○、張家榮、鄭祝子自81年8月20日起至82年間,共同基 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丙○部分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戊○○與丙○、張家榮、鄭祝子於82年間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丙○部分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其承包之工程所支付之工資未達稅捐機關認定之標準時,即向庚○○、許慶德、癸○○等購買由李進萬、曾順得、許慶德、宋阿興、簡文顯等所製作工人)內所載部分之人表示請領工資之工資表,交與張家榮及鄭祝子,於各該年度均提供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8至82年度稅捐,己○○復於77年底、78 年初購買請領78年度薪資1百71萬9千元之不實工資表供 壬○○交與全美昌公司知情之張家榮、鄭祝子申報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8年度稅捐。82年度部分,丙○擔任全美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將前開工資支付情形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連同不實之工資表向稅捐機關持以申報稅捐,以不正方法使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其中於82年間不詳時日,以戊○○向癸○○所購買蔡敏志領取薪資13萬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全美昌公司之不實82年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經蔡敏志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並提出檢舉),計78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4千8百44萬1 千9百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千2百11萬零4百75元;79年度持請領數 額為7千3百零9萬4千3百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幫助全 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8百27萬3千5百75元;80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7千6百81萬6千2百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9百20萬4千零50元;81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5千5百42萬1千5百80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使全美昌公司 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3百85萬5千3百95元;82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3千9百38萬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使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百84萬5千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六、己○○係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光公司)之承包商,於82年間向祥光公司請領工資共3百61萬4千5百元(原審 誤植3百76萬9千5百元),於82年間某日,與知情之全美昌 公司經理張家榮及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透過張家榮向丁○○購買由丁○○製作如附表23內所載之人表示請領工資共3百61萬4千5百元之工資表(原審誤為3百76萬9千5百元),其後在不詳之地點交給祥光公司,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由祥光公司申報稅捐,幫助祥光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萬3千6百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另己○○係金侖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侖公司)之股東,承前概括之犯意,8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知情之張家榮向丁○○購買由丁○○製作如附表四內所載人請領工資86萬6千4百元之工資表後,交給金侖公司,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持以申報稅捐,幫助金侖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6千6百元,致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七、庚○○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83年 間某日,向李進萬(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購買工人表示請領工資2千1百15萬元之工資表,並將該工資表連同其中扣案之印章90枚持交全美昌公司,向丙○出售,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由全美昌公司持以申報稅捐,要求1百萬元 之價款,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全美昌公司並未使用該工資表即被查獲。 八、壬○○係興隆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於82年間向興隆土木包工業請領工資款2百80萬元時,於82年間某日承上開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向丁○○購買由丁○○製作如附表25內所載之人表示請領工資2百80萬元之工資表,交給興隆土木包工業作為會計憑證並 持以申報稅收,幫助興隆土木包工業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7萬6千1百7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九、甲○○係龍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順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7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丁○○購買由丁○○製作如附表26內所載部分之人表示請領工資60萬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不正方法使龍順公司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萬元;復於80年間某日,向丁○○購買丁○○所製作如附表26之人請領工資1百 29萬零6百元之工資表,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且明知不實事項,而據以製作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即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不正方法使龍順公司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萬2千6百50元;於81年間某日,以相同方式,向丁○○購買丁○○製作如附表26內所載部分之人請領工資分別為8百91萬6千3百41元之工資表,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使龍順公司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22萬9千零8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同法第159條之4條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餘依刑法第159條之5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另證人鄭祝子於調查局所言,固為審判外的陳述,惟其所陳與渠於審判中不符,經衡其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指陳甚詳,與事實相符,因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貳、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等自白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得為證據。被告戊○○于91年5月7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辯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係經由調查員呂源富之誘導,始供明以32萬元出售8百萬元的工資表供鄭祝子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而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筆錄記載不實云云。本院前審經函調該詢問時之錄影帶予以查明其自白之任意性,惟法務部調查局函稱:戊○○於84年5月30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影帶,因貯藏室搬遷,致有部分之錄影帶未能尋獲而無從查證,另證人即調查員葉錦增、呂源富、黃孝賢一致證稱:調查筆錄均係按應訊人之自由陳述據實記載等語,此外經查並無認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經違法取供,難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其辯解尚無足採。 壹、被告丁○○、癸○○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伊只是幫曾順得送東西,判太重了云云。又其前辯稱:伊只介紹他人購買工資表,自己並沒有在賣,是曾順得在廠商需要工資表、身分證影本時交給伊,要伊送過去,伊向廠商拿到錢就交給曾順得,每1份則向曾順得收取2百至3百元之代價,工資表都不是 伊所製作,亦非伊在販賣;印文亦非伊偽造,扣案之60顆印章是曾順得交給伊,是要交給公司看一下,印章拿回後,一直想要交還給曾順得,但還沒有交還給曾順得,先放在伊這裡即被查獲,至電腦、印章等是曾順得、江昌利拿過來的,因曾順得不會操作電腦,拿到伊處,要伊過濾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重復;另伊曾因販賣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揭行為,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與曾順得等人販售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之事證:洪建益、洪順義自78年間起,與曾順得主控之販賣人頭身分證協助廠商逃漏稅之集團勾結,由洪順義、洪建益等2人在漁船公司或職業介紹所(主要在高雄地區) 以每張2百元至3百元價格,蒐購身分證充當人頭,再以每張6百元至7百元之價格轉賣給曾順得(經本院前審另案審結),或以每張2千元至2千7百元之價格轉賣給許 慶德(業經本院前審審結),或以每張1千元之價格轉 賣給宋阿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曾順得、宋阿興取得人頭身分證影本後,再以每張2千至2千7百元之價格 轉賣給許慶德,或以每張1千元之價格轉賣給庚○○由 許慶德以人頭工資表總額3%至3.5%之金額,或由庚○○轉賣給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曾順得或轉賣與丁○○,每張價格1千至1千2百元,再由丁○○ 以人頭工資表總額3%至3.5%之價格轉賣給各公司。嗣因人頭出事頻繁,為過濾出問題之人頭,乃自80年間起使用電腦整理人頭資料,曾順得、丁○○之人頭身分證來源,仍由洪建益、洪順義在漁船公司及職業介紹所等處蒐購,另外宋阿興、李進萬、陳振峰(以上3人均經 原審判決確定)、秦全(業經本院前審審結)、曾順興、曾順發等人亦將蒐集之人頭身分證,以7百元至8百元或1千5百元之價格交給曾順得,由曾順得囑江昌利(另行起訴)輸入電腦,或轉售予江昌利或丁○○,江昌利並持以製作人頭工資表轉賣給各公司;被告丁○○亦透過曾順發、曾順興、李進萬、洪建益、黃樹宏、陳清福、秦全、張雅芳等蒐購人頭身分證,並應曾順得之建議將蒐集取得之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建檔整理,再由丁○○製作人頭工資表轉賣給各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丁○○、江昌利、曾順得、洪順義、洪建益、許慶德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供明在卷。 (二)、被告丁○○透過曾順得、曾順發、曾順興、張雅芳、李進萬、洪建益、陳振峰、秦全、黃樹宏、陳清福及透過綽號「烏龜」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郭、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綽號「大頭」之人、徐劍龍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之認定:被告丁○○透過曾順得、曾順發、曾順興、張雅芳、李進萬、洪建益、陳振峰、秦全、黃樹宏、陳清福等蒐購人頭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販售人頭身分證,人頭身分證來源大部分是曾順得自己介紹高雄的洪建益、李進萬拿給我,少部分透過曾順興、曾順發、黃樹宏拿給我人頭身分證大部分是曾順得交給我,其餘洪建益、李進萬、洪順義等人提供,大約是80年以後,我經朋友介紹從事販售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一直到84年初為止,人頭身分證都是曾順得提供,另有部分透過陳清福、胡素欗、黃樹宏、曾順興、曾順發、李進萬、洪建益等蒐集人頭身分證,另外尚有秦全、張雅芳等人亦有蒐集人頭身分證給我,我以每張3至4千元價格付給他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27頁、128頁、134頁、137頁至139頁),於偵查中供稱:曾順得的兄弟曾順發有在做(賣人頭身分證)(見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53號卷第41頁),於本 院前審調查中供稱:「(有無向曾順發、曾順得、曾順興、陳振峰、楊建國、秦全、張雅芳取得身分證影本?)我只有跟曾順得那裏取得,其他人都有交身分證給我,我主要是跟曾順得聯繫」,人頭身分證是曾順得、張雅芳是直接拿給我的、(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有時我自己去拿,或是曾順得拿過來,有時被告曾順興、曾順發拿過來的(見本院前審89年9月26日、90年9月25日、90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另案被告曾順得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從79年至83年止,我都有介紹丁○○向洪建益購買人頭身分證...另外丁○○自己也有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我介紹丁○○的人頭身分證賣給榮竹營造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77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被告丁 ○○、江昌利跟我拿過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我的來源只有洪建益,另外我自已也有蒐集人頭身分證及作工資表去賣,被告丁○○在78年起就跟我拿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大概有6次,被告丁○○壹份給我2千5到3千元,最少2千5百元,最多3千元,都是給我現金,被告丁○ ○最後1次是在83間,購買的人頭身分證有時是被告丁 ○○過來拿或我送過去,有時我很忙,我就拜託我弟弟被告曾順興、曾順發去送的(見本院前審90年10月16日、91年4月16日、91年7月2日訊問筆錄),另案被告江 昌利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丁○○、曾順得販售人頭身分證逃漏稅捐,是透過洪建益、洪順義2人 在漁船公司收購,...轉售給許慶德、曾順得...而丁○○所販售的人頭身分證,都是曾順得轉交(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18頁、119頁、120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身分證影本都是曾順得直接交給我的,我自己也有在收購,大部分都是向曾順得購買。我拿到身分證影本後,就製作工資表,也有的只是單純只賣身分證,我大部分是賣給公司行號使用,我是按照報稅金額的百分之3.5計費,我有拿身分證、工資表 給被告丁○○,是曾順得要我交給被告丁○○(見本院前審91年5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張雅芳於偵查中證 稱:82年間,伊在丁○○太太經營之新竹市○○路檳榔攤提供伊弟弟及一些同事之身分證影本12張給丁○○,伊拿身分證,有給2千元,是丁○○提供的,交給提供 身分證的人(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22頁、本院前審89年8月29日、89年10月24日、88年11月11 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李進萬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收集這些人頭身份證,曾經轉售給庚○○、丁○○...83年11月間,丁○○叫伊收集140張身 分證影本,以每張2百元價格向伊購買,丁○○付伊10 萬元現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8頁). ..同案被告洪建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 :許慶德、丁○○2人要人頭身分證也是透過曾順得來 找伊,伊將人頭身分證交給許慶德、丁○○也是以每張1千5百元價格計算。80年、81年間伊都有協助曾順得、許慶德、丁○○收購人頭身分證。83年間丁○○找伊收購人頭身分證,伊於是向李進萬(綽號鐵牛)拿了50餘張人頭身分證,每張價格1千2百元,轉售給丁○○則以每張1千5百元價格販出(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10頁反面、111頁),同案被告庚○○於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曾順得是販售人頭身分證的大盤,他與江昌利、黃文生、陳振峰等經常在我公司以電話與公司聯絡,商量販售工資表與人頭發票事情(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117頁)等語相符,另原審同案被告曾順興、曾順發、秦全雖均辯稱僅曾受曾順得代為轉交信封袋給丁○○1、2次,並未受託蒐集人頭身分證給丁○○云云,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峰均亦否認有受託蒐集身分證云云,惟查曾順發、曾順興、陳振峰、秦全曾應被告丁○○要求蒐集人頭身分證後,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丁○○以每張2千元至4千元予以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介紹人欄詳載提供者為秦全、曾順興、洪建益、李進萬、張雅芳、陳清福、黃樹宏等人姓名之電腦報表資料、載有支付張雅芳、李進萬、曾順興、黃樹宏、陳清福等人之華南銀行甲存登記簿(見外放證物編號第227、229、240號)扣案 可憑。再者,被告丁○○透過綽號「烏龜」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李偉、田華揚、綽號「大頭」之人、徐劍龍等人收集人頭身分證影本,亦有丁○○輸入電腦之人頭身分證列表資料足佐(見本院前審91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另原審同案被告胡素欗僅係為被告丁○○代為找尋兜售工資表,並未蒐集人頭身分證提供予被告丁○○等情,亦經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同案被告胡素欗證述在卷。 (三)、被告丁○○將取得曾順得等人提供之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過濾建檔,刻用印章及製作工資表:被告丁○○取得曾順得等人提供之人頭身分證後,為過濾人頭身分證有無重覆及協助曾順得等人查詢資料重覆情形,乃應曾順得之建議,由江昌利將上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拿到丁○○住處,由江昌利及丁○○將人頭身分證資料輸入電腦過瀘等情,亦據被告丁○○、被告曾順得、江昌利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被告丁○○除透過曾順得直接取得業已製作完成並附有身分證影本之工資表,且自曾順得、曾順發、曾順興、張雅芳、李進萬、洪建益、陳振峰、秦全、黃樹宏、陳清福及透過綽號「烏龜」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李偉、綽號「大頭」之人、徐劍龍等處蒐購人頭身分證後,依人頭身分證資料虛偽填載工資表內容,製作工資表,並於曾友信印章店刻用如附表1所示如附表3至附表5、附表7、附表8至附表12、附 表14至附表19、附表21至附表35所示之人之印章,以該印章製作如附表1所示之附表2至附表35所示之人表示請領工資之工資表(附表2、附表6、附表8、附表13、附 表20所示之人印章為丁○○委請購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之徐長誠、張春吉、李森泰、鍾蕙如、謝惠傑等人自行偽刻並蓋用於工資表上),持以販售與如附表1所示之各 公司行號,幫助各該公司各年度逃漏稅捐乙節,並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大約是80年以後,我經朋友介紹從事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一直到84年初為止...81年至83年間,計有勝佳建設、勝偉營造、高剛屋鋼鐵、南港精機、東建建築、建偉營造、大藍工程、吳坤耀、長成精機、右好實業、龍順興業、江宗祥、魏景鏞、新邦土木、介旺企業社、天利營造等公司向我購買工資表,他們都是按照工資表3.5% 至4%之金額付給我做為代價,工資表上印章是我在南 大路曾友信印章店刻的,部分請購買人頭的公司自行刻的,而人頭身分證則是以每個3千至4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我每年大約販售4百個人頭給各公司,其中邦城營 造及新邦土木包工業之朱接枝,我在82年、83年10月間都有將人頭身分證賣給他(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34頁、第138頁、第14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在做,全部身分證影本都是曾順得拿給我,印章是我自己去的刻的(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653號卷第143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從78年到83年1月間 ,開始做人頭身分證、工資表的,印章是公司的人要伊刻的,按伊提供身分證的人去刻的,工資表是公司製作的,工資表公司無空會要求伊幫忙製作,曾順得提供工資表,偽造(按係不實)的工資表,有時是曾順得製作好交給伊的,或他提供資料交伊製作,曾順得賣給伊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伊再拿去給很多家公司,一個人頭公司給2、3千元等語(見本院前審89年9月26日、89年 10月24日、90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曾順得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伊也有蒐集人頭身分證及作工資表去賣,伊交給丁○○之資料身分證影本、工資表都有,伊拿給被告丁○○之工資表就附身分證影本,工資表上面的印章都已經蓋好,所以不會附印章過去,工資表全套,是說工資表上面有附身分證影本,但印章都已經蓋好的(見本院前審90年10月16日、91年7月2日訊問筆錄)。證人曾友信於法務部調查局中證稱:扣案之60枚印章確為丁○○委託伊所刻,丁○○曾數次前來要求刻印章(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查站1卷第47頁)相互一 致,復有曾友信之刻印消費記錄、被告丁○○住處扣得介紹人欄詳載提供者為秦全、曾順興、洪建益、李進萬、張雅芳、陳清福、黃樹宏、綽號「烏龜」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李偉、田華揚、綽號「大頭」之人、徐劍龍等人姓名之電腦報表資料、切結書、為遭虛報工資之被害人解決稅捐問題之往來信函、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乙疊、空白支領臨時工資回條1本、空白工資計領單3本、許日忠等6 人之83度工資表、載有支給張森雄、張雅芳、李進萬、黃樹宏、黃文生等人之華南銀行甲存登記簿、載有壬○○、黃偉森、吳坤耀、葉春泉等人付款記錄之客票登記簿、收支簿、電話本、載有購買公司出事人頭解決記錄之筆記本、虛報工資人頭記錄本3本、空白勞務報酬支 出憑證及工資表各乙本、日曆記事本、存褶2本、支票 存根5本、磁片乙盒、印章60枚(見本院前審91年11月 11日勘驗筆錄、外放證物編號第198、224號至241號) 扣案可憑,被告丁○○蒐集人頭身分證、偽造印章印文及工資表,持之販售與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行號,幫助 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足堪認定。雖被告丁○○嗣翻異前詞,改稱:工資表都是曾順得製作好後交給伊,伊只是替曾順得跑腿,印文不是伊偽造,扣案的60顆印章是曾順得交給伊,但還沒有交還曾順得,先放在伊這裡即被查獲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販售工資表之對象、數額及逃漏稅捐之認定: 1、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長成精機廠負責人徐長誠,供長成精機廠申報薪資逃漏稅捐:(附表1編號1即1─1,下同)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與長成精機負責人徐長誠直接交易,在81年大約拿了10張(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23頁至127頁) ,核與證人徐長城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81年底,伊經營的長成精機廠需要5百萬元身份證工資表 ,就向丁○○買了5百萬元工資表...當時購買價金 為4%,總計以現金付給丁○○20萬元,是丁○○賣給 我人頭身分證影印本後填寫的,有關人頭印章是丁○○叫我自己去刻印,用畢後已丟棄了(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於偵查中供稱 :有向丁○○買人頭工資表,只買1個年度,81年度, 以20萬元買了5百萬元的人頭工資表(見新竹地檢署84 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30頁反面、84年偵字第653號卷第 361頁)相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丁○○ 」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長成精機向被告丁○○購買不實之工資表列報如附表2所示之人81年度薪資5百萬元工資表,逃漏81年度稅捐1百25萬元等情,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 號函附卷為憑。此外,復有丁○○書立之切結書、81年薪資收入累計表及部分薪資表(偽造印章印文498枚,1月至12月(除劉銘鎮為7月至12月外),每人每月1枚,共計498枚)(見外放證物編號第41、42號)扣案可憑 ,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長成精機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2、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順成工程行負責人吳坤耀,供順成工程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2)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調查供承:「(何時賣工資表給吳耀坤?)我有賣給吳耀坤20幾張的人頭身分證,但我是向曾順得買的,確實的費用我忘記了,約有3%或4%的費用,證人吳坤耀他在第1次是報給榮竹公司使用的,第2次是在他的順成工程行要用的,約82年12月底也是賣20幾張給吳耀坤的。」(見本院前審91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核 與證人吳坤耀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在82年度,有向丁○○購買8百50萬元人頭身份證,虛報員 工薪資,購買代價係按8百50萬總價4%計算,共計付丁○○34萬元現金,到83年度6月間,丁○○賣給伊2百元萬元工資表,伊付給他8萬元,...他是將整理好的 人頭身份證資料交給伊,由伊填寫好員工薪資所得,再由丁○○蓋章,...82年度購買人頭身分證54名,共計8百50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62頁反面、63頁),於偵查中供稱:有買82年度人頭工資表(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31頁),相互一致,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丁○○」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順成工程行82年度列報如附表3所示 陳漢忠等71人薪資共計1千零36萬1千元(原審誤僅為證人吳坤耀證明之8百50萬元),經陳聰君等3人檢舉在案,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2年度2百53萬1千4百47元( 原審誤為2百12萬5千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覆內容、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及課說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及82年度薪資表乙冊(偽造印章印文每人每月1枚,共計670枚,其中郭國興等50人,1月至12 月共計600枚;林峰名等10人,1月至7月共計70枚)、 82 年度扣繳憑單乙疊、丁○○名片扣案可憑(見外放 證物編號第43至45號),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順成工程行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3、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日昇企業社負責人蔡進國,供日昇企業社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3)前揭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蔡進國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我是在81年間有向被告丁○○買1百82萬元 的工資表,是逃漏82年的稅捐,我只有向被告丁○○購買過一次的工資表...我買的工資表是被告丁○○交付工資表及連同身分證影本給我,1萬元的工資表是要 250 元的費用(見原審卷3第34頁、本院前審88年8月30日、91年3月12日、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被 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稱:在81年間曾與蔡進國交易過1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百26 頁)所供一致,且日昇企業社82年度列報如附表4所示周 志勤等13人薪資共計1百82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82年度45萬5千元等情,有該企業社所書立承諾書、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在卷,此外,復有82年度扣繳憑單16紙及薪資表乙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51、52號)扣案可憑,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日昇企業社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4、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大千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趙承壬,供大千土木包工業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4)被告 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大千土木包工業在81年底由負責人趙承壬直接與伊交易1次(見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26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有將資料交給大千企業之會計小姐,錢亦是會計小姐交給伊的(見原審卷3第34頁反面),核與原審同案被 告趙承壬於偵查中供稱:「(你工資表怎麼來的?)是工頭拿給我的,工頭向我領錢必須拿來」(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35頁),於原審供稱:有向丁○○買,是會計去買的(見原審卷3第34頁、原審卷4第270頁反面)等語相符,且大千土木包工業82年度列報 如附表5所示之人薪資共計45萬6千元,計逃漏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4千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附卷,被告 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大千土木包工業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5、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世全企業社負責人張春吉,供世全企業社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5)同案被告張春 吉向被告丁○○購買如前揭所示金額之工資表虛報工資逃漏稅捐等情,業據被害人黃俊男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提出檢舉書、扣繳憑單及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6095號卷第21頁),且同案被告張春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丁○○向伊表示他有辦法提供工資表...於是向他購買身份證影本及工資表82年度、83年度都有向丁○○購買人頭身份證工資表,82年度買了82個人頭身份證工資表,83年度買了81個...82年度付給丁○○約35萬元,83年度是以申報總金額約百分之4點5價款購買...83年度申報總金額為1千2百92萬7千6百元,原本丁○○是要刻好印章拿出給我們,後來因為沒有時間,遂拿錢給我們自己去刻(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245頁正、反面、第246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黃俊 男之資料是包工丁○○提供的,82年度、83年度都有向丁○○買人頭身分證,以百分之3.5或百分之4.5向他買(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6095號卷第21頁、84年偵字第653號卷第361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在82年底,伊與張春吉與交易1 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23頁至127頁) 等語一致,又世全企業社虛報如附表6所示之人請領82 年度薪資9百45萬元之工資表,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3百36萬2千5百元,虛報請領83年薪資1千2百92萬7千6百元之工資表,逃漏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百23萬1千9百元之稅捐,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竹東稽徵所85年2月6日北區國稅竹東審字第85000368號函附卷,此外,復有世全公司82年之工資表(偽造印文6百30枚,5月至12月、合計欄及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各乙枚)、83年之工資表(偽造印文1千9百44枚,每人每月2枚,共12個月)各乙份、扣繳憑單 、身分證影本、印章印文81枚、印章1百47枚扣案可憑 (見外放證物編號第61至65號),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世全企業社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6、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新盛企業社負責人劉金桓,供新盛企業社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6)被告劉金垣於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因為向胡素欗買人頭身分證才認識,彼此見過2次,大約在82年12月間透過 金福企業社負責人之妻曾金英介紹伊向胡素欗買人頭身分證才認識,伊82年度向胡素欗購買2百萬元薪資報表 ,買的價格82 年度7萬元,有關工資表上印章是胡素欄預先蓋好後,交給伊(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 卷第248頁、24 9頁)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 曾金英介紹向胡素欗買的(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 7913號卷第48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向胡素欗買,大約在82年底,是曾金英交給我,大概百分之3.5,不 是我接洽,是曾金英向胡素欗接洽,她都作好,切結書也寫好」(見原審卷4第272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如何知道購買偽造《按係不實》工資表?)是曾金英跟我講的,我說我缺2百萬工資表,曾金英就拿2百萬元工資表給我,我將代價按金額百分之3.5之7萬元交給曾金英。我有向被告胡素欗有購買一次工資表,印章以工資表上面以蓋好章還有身分證影本拾份給我,這是在82年12月的事情,曾金英他先生跟我是同行,曾金英有介紹我跟被告胡素欄購買工資表,這是82年底的事情,82年我買2百萬元的工資表(實際金額為1百零8萬6千5百元),在83 年買1百50萬元的工資表,伊有報82年 的工資表,83年並沒有拿去報稅(見本院前審88年8月 30日、89年10月24日、90年11月27日、91年4月16日訊 問筆錄、9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且原審同案被告胡 素欗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住處扣得之身分證、扣繳憑單都是丁○○所有,伊僅介紹金福及新盛企業社給丁○○,伊不直接讓他們聯繫。金福企業社,伊賣給老闆娘曾金英並與之接洽;新盛企業社,伊先交他們會計,老闆與會計都在那邊(見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24、25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有交給彭蔡月嬌1次,曾 金英拿了2份,曾金英拿1份給劉金桓,伊之所以會拿工資表,是問彭蔡月嬌、曾金英的(見本院前審90年9月 13日訊問筆錄),又前開偽造之工資表係被告丁○○所提供,販售所得金額亦為被告丁○○取得等情,亦經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此外,復有扣案由胡素欗書立之82年度切結書、身分證影本10紙、工資表7紙( 偽造印章印文計70 枚)(見外放證物編號66至70號) ,檢舉人嚴家棟82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檢舉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834號、第5545號卷),檢舉人謝元貞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82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82年統一催繳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647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 年度他字第86號卷)為憑。再者 ,新盛企業社82年度虛列附如表7所示高榮華等10人請 領薪資1百零8萬6千5百元(原審誤為2百萬元)之工資 表,經核計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8千3百52元(原審誤為50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0910001529號函覆內容足據。被告丁○○提供不實之工資表供胡素欗販售予新盛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明確。 7、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介興、介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森泰,供介興、介旺企業有限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7)同案被告李森泰向被告丁○○購買不實 之工資表虛列前揭工資,藉以逃漏稅捐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李森泰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總共向丁○○購買1千5百12萬元工資表(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實際虛報工資總額為1千3百41萬1千4百70元),108 張身分證,以百分之5代價,共支付了75萬6千元現金,印章部分除了我自己刻的13顆外,丁○○在蓋完工資表後,就自行取回,...我拿來申報介興、介旺企業公司82年度員工薪資(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 第45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嚴家棟、謝元貞於偵查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亦供稱:介旺企業公司我與負責人李森泰在82年間交易一次,介興公司我在82年也交易過1次(見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26頁),此外,復有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書資料乙份、被害人嚴家棟等人之檢舉書、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扣案之身分證影本126紙、印章12枚、丁○○所書立之薪資申報切結 書、戶口名簿影本21份、介興企業載有彭呂布妹等人身份證資料之筆記本等(見彰化地檢署85年偵字第3834號併辦卷第2至5頁、85年他字第86號卷3至7頁、46頁反面、47頁、88及89頁、外放證物編號第124號、243至246 號、249號)存卷可證。介興公司虛報82年薪資1千零48萬1千9百元,經計算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 百62萬零4百75元(其計算式為:[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查定所得額23, 799,11 3+匿報所得10,481,900)×稅率25 %-累進差額10, 000 ]-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23,799,113×稅率25%-累差額10,000]=漏稅 額2,620,475)(原審誤為3百62萬零4百75元)、介旺 公司虛報薪資2百92萬9千5百70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73萬2千3百92元乙節,有檢舉人嚴家棟提出82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檢舉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834號、第5545號卷)、檢舉人謝元貞提出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82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82 年 統一催繳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647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86號)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1年5月17日中區國稅彰縣審第0910013246 號函及所附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及計算表在卷可憑,另原審同案被告李森泰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雖供稱計向丁○○購買1千5百12萬元工資表,惟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實際虛報工資總額為1千3百41萬1 千4百70元(介興公司虛報薪資1千零48萬1千9百元,介旺公司虛報薪資2百92萬9千5百70元),應認虛報工資 總額為1千3百42萬元。又扣案部分工資表為1千零9萬零5百50元,印文525枚,亦有扣案工資表在卷足據。雖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以幫助介興、介旺公司負責人李森泰以逃漏稅捐,係依憑李森泰之供述,並有稅捐單位函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計算表及工資表為據。但李森泰供承:其向丁○○購買1千5百12萬元之工資表持以申報稅捐;而稅捐機關核算結果,認李森泰實際虛報工資總額為1千3百41萬1千4百70元,而扣案之工資表金額則為1千零9萬零5百50元,3者所示之金額均不相同,應以稅捐機關核算結果,認李森泰實際虛報工資總額為1千3百41萬1千4百70元較具依據為可採,而扣案之工資則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以幫助介興、介旺公司負責人李森泰以逃漏稅捐之確切金額,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介興公司、介旺公司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8、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包乙○○,供信昇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8)被告丁 ○○於偵審中供稱:我確實有賣給乙○○,大約6、70 張,吳某是因江某而認識,江某是事後才知我們交易之事(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64頁、原審卷4第12頁反 面),參諸證人江宗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曹某與乙○○認識,後來知道吳某有向曹某買身分證影本(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64頁);證人徐金仁即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證稱:我們在82年間有將新台幣4千餘萬元工程轉包給乙○ ○,後來吳某在年底有提供他的工人之薪資資料給我們申報薪資所得,到了83年底我們公司陸續發現乙○○所提供的薪資資料都有問題,...我們開始清查乙○○所提供的資料,並向中區國稅局撤回有關吳某提供給我們申報的薪資資料...這些扣繳憑單我們有予以更正,並補繳稅款」(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 464頁),於偵查中供稱證稱:虛報之工資表是乙○○ 所提供(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62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工資表是一個叫何政賢交給我們的,他是我們的下包,乙○○也是我們的下包,是他們交給我的,82年時他和何政賢就在一起了(見原審卷4第136頁、137 頁反面),而不實之工資表是何政賢與乙○○之合夥事業所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即鎣瑛營造公司總經理許呈發於另案85年偵緝字第12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實無誤, 亦經被告乙○○於另案供認無訛(見85年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35、36、54、55頁),且信昇公司虛報如附表9 所示之人82年度薪資1千7百56萬2千5百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百39萬零6百25元乙節,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1年5月17日中區國 稅彰縣審第0910013246號函及所附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及計算表在卷及信昇公司82年度扣繳憑單乙批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31號),被告丁○ ○販售人頭身分證資料供被告乙○○和何政賢2人提供 並幫助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9、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大曜工程行之下包沈慶雄,供大曜工程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9)被告丁○○於 原審中供稱:伊是賣予沈慶雄,伊有交予鄭建木此資料,伊去時告訴鄭建木說這東西是沈慶雄要伊交給他的(見原審卷2第97頁),參諸證人鄭建木於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調查站證稱:伊不認識丁○○,伊的下包沈慶雄(已死亡)承包伊的工程,必需拿工資表給伊,沈慶雄就叫丁○○拿了一些工資表給伊,金額大約1百餘萬元( 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22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不是買的,是沈慶雄拿給伊的,丁○○有一起來(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47頁),於原審中證稱:報稅工資表是沈慶雄交給伊的,當時只有他一個工頭,他拿多少,伊便報多少(見原審卷2第96 頁反面),堪認被告丁○○確有販售偽造工資表供沈慶雄提供予大曜工程行申報薪資,又大曜工程行申報80年度請領薪資27萬6千4百10元,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9千1百零2元,除80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5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在卷為憑。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大曜工程行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10、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之吉佳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金鍊,供吉佳砂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原 審同案被告許金鍊即吉佳砂公司的前任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供稱:丁○○曾在82年間拿了1千 多萬元工資表及人頭身分證影本4百餘張到我們公司推 銷(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305頁反面、306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在80幾年的事情或 81年有買過1次工資表,是跟被告丁○○拿的,是被告 丁○○與另1個人拿到新竹市○○街伊表兄鄭英明的住 處,...伊買好幾百萬元的工資表還有附身分證影本在上面,工資表有拿去報稅,但也是有人打電話來異議,伊就從稅捐處抽回沒有使用(見本院前審91年5月28 日、91年6月18日、91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供稱:許金鍊曾在81年間向伊直接交易過1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 站第1卷第126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有無賣工資表給吉佳公司的許金鍊?)工資表是曾順得交給我的,是曾順得要我拿工資表附身分證影本到新竹市○○街那裡,但我不認識陳世特這個人,當時係何人跟我一起去的,因時間太久,我現在也沒有印象是何人跟我去的,只有賣過一次工資表,事後我沒有再去推銷過。」(見本院前審91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相一致,且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依查獲「丁○○」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記載,吉佳砂公司列報如附表11所示張麗玉等39人82年度薪資5百85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2年度為1百46萬2千5百元,有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處分書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0910001529號函覆內容),並有吉佳砂公司虛報薪資清冊、身分證影印本資料、80年、81年總分類帳各1帳及銀行 往來資料、81、82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共4本 、82年度伙食加班清冊1本、印章39枚(見外放證物編 號第77號至82號)扣案可憑,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吉佳砂公司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11、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之尚陽電器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古兆青,供尚陽電器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古兆青再將不實之工資表資料提供給坤星公司及坤明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原審同案被告古兆青於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利用丁○○賣給伊的人頭資料洪永昆等3人申報尚陽電器工程公司82年薪資所得,並 利用丁○○賣給伊的人頭資料丘偉光等12人交給坤星營造公司申報81年薪資所得,且另交給坤明建設公司申報81年1至6月薪資所得...伊在81年間,因吳坤耀介紹認識丁○○,並向他購買人頭身分證...伊在81年1 0月間,向丁○○購買4百萬工資表,付了約4萬多元現 金,買了32個人頭(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 第348頁、353頁反面、35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81 年度向丁○○買15個人頭,伊將其中12個人頭報給坤星營造公司,3個人頭用於伊自己公司(見新竹地檢署84 年偵字第653號卷第362頁),核與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古先生是吳坤耀的朋友,81年底至82年初曾向我拿過人頭身分證工資表(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筆錄第1卷第125頁)相一致,並據被害人徐心園、洪永昆、謝學逸等人檢舉在案,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丁○○」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尚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82年購買偽造如附表12所示徐心園等3人印章印文24枚(6至12月及總計欄,每人每月1枚,共計24枚)請領薪資41萬2千9百20元(原審誤為 37萬8千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萬零3 千2百30元(原審誤為9萬2千元),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091000534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移送單、尚陽公司員工工資印領清冊3紙、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查 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足憑。又同案被告古兆青因向坤星公司承包工程乃將部分蓋有印章印文72枚(7至12 月,每人每月1枚,共計72枚)之工資表提供給不知情 之坤星公司請領如附表12所示張福清等12人81年度薪資75萬元(原審誤為1百73萬6千3百60元),幫助坤星公 司逃漏81年度稅捐18萬7千5百元等情並經劉瑞燕檢舉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 所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0910005568號函、檢舉書、坤星公司員工工資印領清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查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另同案被告古兆青亦承前犯意,將製作如附表12所示張福清等12人印章印文67枚(除李國泰、郭明虎、郭金龍、劉瑞燕、邱偉光等人各欠1枚外,2月至7月,每人每月1人,共計67枚)81年請領薪資75萬元之工資表提供予不知情之坤明建設公司申報81年度稅捐,幫助坤明公司逃漏81年度稅捐18萬7千5百元,而坤明公司81年度列報譚人祥薪資6萬2千5百元 ,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0910005568號函、檢舉書、坤明公司員工工資印領清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查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復有尚陽公司82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表、丁○○書立之切結書及名片、坤星營造公司、坤明建設公司81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各2份扣案可憑(見外 放證物編號第91至95號),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尚陽公司、坤星公司、坤明公司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12、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之邦城營造公司負責人鍾蕙如,供邦城營造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邦城公 司負責人鍾蕙如於82年底、83年底向被告丁○○購買人頭身分證影本虛報82年度薪資3百零8萬元(83年度薪資2千萬元嗣後並未申報),並依被告丁○○指示偽填工 資表資料、偽刻印章並蓋用於工資表上,持之申報稅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鍾蕙如即邦城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於83年11月間確實有向丁○○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約1百多份,付給他90萬元 ,原本我要將這2千萬元薪資表提出申報,但後來沒有 使用,另外在82年間,丁○○有拿十幾張人頭身分證工資表給我用在邦城營造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申報約1、2百萬元薪資(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35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工資表是丁○○叫伊做的,印章也是他叫伊刻(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653號卷第 72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82年度買了22個人頭身分證資料,工資表是我們自己做,後來有去補繳,83年度買的被我先生阻止沒有用(見原審卷4第8、9頁),核 與證人朱接枝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證稱:我太太鍾蕙如曾在83年底透過他人介紹,購買2千萬元工資表 ,和身分證影本,他以90萬零5千元代價購買,共計拿 到身份證影本1百餘張,這324枚印章是曹某將身分證影本1百37張交給我太太,叫我太太自己去刻的(見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362頁反面、363頁);證 人葉玉蘭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叫伊幫忙寫工資表丁○○說經過那些人同意可以自己去刻印章(見新竹地檢署84 年偵字第653號卷第72頁);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均中供稱:伊與朱接枝的太太直接交易2次 ,82年底約賣她4、50個人頭,金額約30多萬元,83年 初也有1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26頁 、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653號卷第72頁)等語相符, 堪認為真實,而邦城營造公司虛報如附表13所示田水木等22人82年度薪資3百零8萬元,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7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而邦城營造公司83年度未有虛列薪資逃漏稅捐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5年5月17日北區國稅一第85017436號函 附卷足據,此外,復有余明全身分證影本及工資表便簽等1批、潘純輝等身分證影本、工資表一批、鍾德興身 分證影本、工資表一批曾輝勇等29張身分證影本、陳忠義等137張身分證影本、孫瓊豐等8張身分證影本、每月薪資資料影本1份、新邦83年工資表1份、李進萬切結書、丁○○名片、刻印收據2張、印章324枚、支票頭存根1 份、新邦公司印文3張、帳冊12本、支出憑證資料9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96至109號)扣案可憑,被告丁○ ○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邦城營造公司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13、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元勝工程行之職員曾森付,提供予元勝工程行所承包工程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調查站供稱:曾森付大約是在81年底與我交易過1次, 大約買了60幾張左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 卷第12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曾森付於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調查站供稱:經丁○○與我們聯絡,才親自將1 些身份證影本資料與工資表送到我們元勝工程行,我們支付該工資表總額百分之4價款給丁○○,且以現金支 付,82年度丁○○交給我們的工資表金額約有1千5百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405頁反面、406頁),於偵審中亦供:82年底丁○○到公司來賣作好 章未蓋好的薪資表,有部分是有蓋章,有部分是我們去刻的,他有切結書,後來交元勝公司申報稅捐,以百分之4金額向他買(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 54頁、原審卷4第15頁、原審卷5第64頁反面)等語相符,而元勝工程行提供榮福公司虛報如附表14所示之人82年度薪資9百96萬元,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 百32萬5千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 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廖金生薪資表影本3張、榮福公司工資表影本1份扣案足佐,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元勝工程行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14、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拓錚鐵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安國,供拓錚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告丁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黃安國大約在81年度與我交易過一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 卷第12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安國於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在82年11月間向丁○○購買人頭身分證共計9百萬元,我支付該總金額9百萬元之百分之4即36萬元交給丁○○做為代價(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調查站第3卷第449頁反面、450頁),於原審中供稱: 82年11月份丁○○持已製作完成之工資表到我家裏賣給我(見原審卷4第18頁反面、原審卷5第64頁)等語相符,且拓錚公司虛列如附表14所示林筆卿等65人82年度工資表請領工資9百75萬元(原審誤為9百30萬元),逃漏8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43萬7千5百元(原審誤為2百32萬5千元),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審第0910006718號函、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核報告書、異常資所得查核清單、扣繳憑單65 紙在卷可據及林筆卿等人身分證影本、 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扣案足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21號),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拓 錚公司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15、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大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炬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包商辛○○,供東建公司、大藍公司、建偉公司、永炬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 同案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伊所有虛報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全部都是丁○○所提供,伊於81至83年間向丁○○大約買了4千萬元的人頭工資表,購 買金額是依人頭工資表的總額百分之4.5至5計算,伊前後約給付丁○○2百萬元現金...伊因為在大藍、東 建、建偉等營造公司都有承攬土木工程,按照公司規定承攬1千萬元之工程,必須提供1千萬元之員工薪資報表,方能領得工程款,伊因尚無領得公司行號執照,所以要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才能向公司請款...伊申報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都是向大藍、東建、建偉等營造公司內之會計小姐接洽...扣押物之來源都是丁○○販售給伊的,用來申報員工薪資表,以便申請工程款發放員工薪水(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1第24至26 頁),於偵查中供稱:提供給永炬公司之99個工人工資表是向丁○○買的,亦有提供工資表給大藍工程公司、建偉公司。檢舉人王筱瑄之工資表是伊向其他人買提供給東建公司的(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46頁反面、板橋地檢署84年偵字第12125號卷第5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我的工資表資料都是跟被告丁○○買的(見本院前審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東建建築公司、建偉營造公司、大藍工程公司是辛○○跟我拿資料給公司申報」(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23頁至127頁)等語相符,而不實之工資表確為辛○○所提 供亦經東建公司負責人吳紹淦、大藍公司負責人藍美雲及永炬公司負責人羅居榮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認無訛,且經被害人黃智雄、王筱瑄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提出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國稅局函、薪資表為證(見高雄地檢署84年他字第864號卷第3、4頁、板橋地 檢署84年偵字第12125號卷),又永炬、大藍、東建、 建偉營造公司虛報如附表16所示之人薪資逃漏如附表1 所示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永炬公司81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 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 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4年11月25日(84)財北國稅審參字第84053588 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1年6月11日北區國稅竹東資字第 0911004587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0910004992號函在卷,復有丁○○切結書4張、建偉公司臨時工資請領表2張、印章7枚、人頭 身分證影本13張、空白切結書1批、通訊錄1本、空白工程臨時工資報表2本、81年度向東建公司申報工資表1批、試印章紙1份、丁○○提供之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用 之徐智淵等名冊1批、永炬公司員工薪資表乙疊、扣繳 憑單99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83至88號、188至195號)等扣案可憑,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永炬公司、大藍公司、東建公司、建偉營造公司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16、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南港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蔡福炎,供南港土木包工業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 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供稱:南港機械有限公司此家是老板蔡先生跟我聯絡好後,我拿資料給會計,時間約在81年度及82年度間(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站調查筆錄第1卷第124頁),於偵查中供稱:「(南港土木包工業你賣蔡福炎?)是的,他與我談好,我交給他會計,我記得是2個年度」(見新竹地檢署84 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91頁),於原審中亦供:我有拿這些資料去他們公司,交給會計小姐(見原審卷3第32頁 反面),參諸證人蔡福炎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站中證稱:扣案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是工頭拿來交給會計的,其中丁○○部分的身分證影本是那1位工頭拿來,記不 起來了(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站調查筆錄第3卷第51 頁),於偵查中證稱:「丁○○來伊公司拿身分證影本給伊看,問有無需要」(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 13號卷第32頁),於原審中證稱:如要領錢必須要有憑證,工頭直接拿給公司小姐,公司應該有拿去報稅,丁○○是拿給我們工頭,不是拿給我(見原審卷4第269頁、原審卷5第267頁)。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924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印章142枚、丁○○等 身分證影本1疊、薪資扣繳憑單3疊、薪資資料1覽表3份、扣繳憑單3疊、員工薪資統計表3份、切結書1疊、臨 時工日薪一覽表1疊(見外放證物編號第33號至40號) 扣案足佐,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南港土木包工業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17、被告丁○○購買不實工資表予文太工程行負責人林文正,供文太工程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告丁○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伊與林文正交易2 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23頁至127 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文正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及偵審中供稱:丁○○是朋友吳坤耀介紹認識,82年間伊與丁○○約在竹北市文太工程行旁的竹北郵局邊一家豆花店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伊事後有給丁○○蓋印章,工資表是伊寫,印章交丁○○蓋的,是向丁○○買人頭來報扣繳憑單,共開出2、3百萬元,伊向他購買人頭身份證計35名人頭,付給他8萬4千元,每個人頭只報稅4萬元,佣金是百分比3.5,每10萬元佣金3千5百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294頁反面、295頁 、84年偵字第3192號卷第20 頁反面、21頁、本院前審 86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有卷附偽造之所 得稅扣繳憑單可稽。此外,復有被害人於郭憲琳、谷順天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提出郭憲琳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任職公司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文太工程行之薪資加班費伙食津貼印領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處分書各1紙及扣案之82年度綜合 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偽造印文244枚)各乙份( 見84年偵字第3192號卷第3至11、21頁、外放證物編號 號)存卷可資佐證。且文太工程行於82年度因虛列如附表18所示之人薪資總額共為5百50萬3千8百元,逃漏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1百37萬5千9百49元等情,有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84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00、0910001573號函在卷為憑,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文太工程行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18、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祥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燕乾,供祥燕實業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告 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此家是右好實業康何屋介紹的,81年底,我與負責人吳燕乾直接交易約有40張左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2 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吳燕乾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調查站供稱:大約在82年間,我的工頭介紹丁○○來,並表示丁○○是工頭,丁○○並有將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交給我,我將工資是直接發給工人,並未請丁○○轉發,當場我要求他書立切結書,丁○○共給我3張切結書 、43張人頭身分證,金額共計602萬元,工資表是丁○ ○蓋好印章拿給我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 卷第442頁反面、443頁、445頁),於原審中供稱: 是丁○○給我的,他沒有在工地工作,是工人拿上來的,他說丁○○是他們工頭,那時工資表拿來有丁○○所寫之切結書,這部分是向丁○○買的(見原審卷4第12 頁、原審卷5第65頁反面、134頁、269頁)等語相符, 且祥燕實業有限公司虛報如附表19所示吳志容等413人 82年度請領薪資6百零3萬元之工資表(扣案42人部分工資表,印文504枚,每人每月1枚),而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1百50萬零7千5百元等情,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並有丁○○書立之切結書3份及工資表扣 案足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18號),被告丁○○行使 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祥燕實業公司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19、被告丁○○出售工資表予詮豐行之負責人謝惠傑,供詮豐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原審同案被告謝惠傑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大約在82年底,我確實有向丁○○購買身份證影本申報薪資所得,我記得買了17個人頭身份證資料,印章是丁○○叫我自己刻的,用完就丟掉,我是以申報薪資總價百分之4.5價款付給 丁○○(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34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82年間只有向丁○○買身分證影本,工資表是自己填的,章是自己刻的,應該是報82年(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653號卷第398頁),核與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吉徠超市(詮豐行)大約是82年間我與謝太太交易一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查站第1卷第127頁)等語相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丁○○」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詮豐行81年度虛報如附表20所示之人薪資所得51萬2 千1百元(原審誤為41萬4千元),82年度虛報薪資所得2百90萬8千8百元(原審誤為2百38萬元),計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8千零24元(原審誤為10萬3千5 百元),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2萬2千7百18元(原審誤為59萬5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 分局84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 00號、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北區國稅竹東資字第0911003061號函覆內容在卷足徵,並有詮豐行82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各乙份扣案可憑(見被放證物編號第89、90 號),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詮 豐行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20、被告丁○○出售不實之工資表予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之負責人葉春泉,供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告丁○○於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承:久大鋼筋企業公司,我直接與老闆葉春泉直接交易2次,時間在81年間、8 2年,每次4、50張左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26 頁反面),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葉春泉於偵審中供稱:他(丁○○)有拿身分證影本來給伊,...82年有報給伊4、5百萬元確實超過實際領的錢,82年度他賣給伊4 百多萬元之人頭身分證,以百分之3買,84年丁○○賣 約近1千萬元之人頭身分證給伊,但83年度的還沒報出 去、偽造(按係不實)的工資表上面有附身分證影本是向被告丁○○買的,伊在79年就有向被告丁○○買工資表,被告丁○○說不會有問題,82年也都是向被告丁○○買工資表,是被告丁○○到伊公司推銷的,問伊要不要,被告丁○○並有立切結書(見84年偵字第919號卷 第2、3頁、新竹地檢署87年偵字第5944號卷第26頁、本院前審91年5 月7日、88年8月30日訊問筆錄、91年7月 26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而久大土木包工業虛報如附表21所示之人79 、82、83年度薪資、久大採砂石行虛 報82年度薪資,並有被害人林永祥、鄭聖榮、鄭家信等人於偵查中指訴不移,又久大採砂石行虛報82年度吳美香領取薪資14萬元、83年度製作張茂華印文12枚領取薪資15萬元之工資表、久大土木包工業虛報83年度洪宗揚領取薪資15萬元、洪廖嬌娥領取薪資14萬8千元、張簡 慎佐領取薪資14萬5 千元,並據以製作各該年度扣繳憑單,亦經被害人吳美香、張茂華、洪宗揚、洪廖嬌娥、張簡慎佐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吳美香檢舉書、稅籍動態調查表、申報核定書、繳款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944號卷);張茂華申報核定書、工資表(12張)、申報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 5年度偵字第9004號);洪宗揚 檢舉書、申報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洪廖嬌娥、張簡慎佐檢舉書、申報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6608號卷)在卷足佐,並有扣案由丁○○書立之切結書乙份、戶口名簿3份、身分證影本7張及人頭資料3份( 見外放證物編號57、58號)在卷足憑。且久大土木包工業7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袋已逾保存期限並已銷毀,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丁○○」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其中有丁蚶目1人79 年度薪資所得計9萬元 ,82年度有徐慶生等56人薪資所得計7百74萬7千2百元 ,計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3 千5百元,8 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55萬零8百56元(原審誤為1百93 萬6千8百元)、久大採砂石行虛列82年度李正發等49人薪資所得計6百88萬元(原審誤為5百零4 萬元),計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72萬元(原審誤為1百26萬元)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覆內容在卷足徵,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21、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世偉營造有限公司、聖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通明(已死亡),供世偉營造有限公司、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此家公 司是老板林通明跟我購買的,時間約在81年初及82年初,每次約在50張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 卷第12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他們公司小姐 接觸,陳坤琳我不熟,工資表是交一小姐,錢也是小姐付的,但林通明知道我去(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 7913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林通明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79、80年間工頭陳坤琳(已死亡)有拿一些有問題的工資表到聖偉公司申報,我們後來逐一向出事人頭解決代繳稅捐,後來陳坤琳的小包丁○○主動與我聯繫,說有工資表可以提供申報員工薪資,我於是拿了王哲雄等70人身份證影本、工資表,金額為1千零 14萬元,購買代價為百分之4,付出現金40萬5千6百元 ,拿來申報81年的員工薪資,到了82、83 年間我向丁 ○○拿的人頭陸續出事(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388頁),偵查中供稱:是陳坤琳接觸,後來曹某有打電話來公司,說有剩餘的工資表要給我(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54頁),於原審中供稱:陳坤琳有拿丁○○之切結書給公司,拿回來的工資表都已寫好並附有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5第132頁)等語相符,而世偉營造有限公司虛報82年度如附表22所示沈長生等32 人薪資所得計4百80萬元,計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 百20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84年11 月14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00號、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法字第0911023137號函覆內容在卷足徵,另聖偉營造有限公司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丁○○」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80年度虛報如附表22所示陳坤堆等人請領薪資1百78萬零5百元,81年度虛報如附表22所示謝進義等107人請領薪資1千3 百38萬2千元(原審誤為1千零14萬元),82年度虛報如附表22所示戴文祥等38人請領薪資所得計5百16萬4千4 百零5元(原審誤為4百90萬元),計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4萬5千1百25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百34萬5千5百元(原審誤為2百53 萬5千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24萬2千3百94 元(原審誤為1 百22萬5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 局84年11月144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00 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 0910005318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法字第0910016544號函覆內容在卷足徵,並有82年度工資表及丁○○書立之切結書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36 、137號),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22、被告丁○○購買不實工資表出售予祥光工程公司之承包商己○○,金侖公司之股東己○○,供祥光公司及金侖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 ①、祥光公司部分: 被告己○○以祥光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除確有經手祥光公司之工資表之收取、審核及薪資發放業務,並將經手之工資表提供予祥光公司申報稅捐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6 第19頁、本院前審91年2月5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另據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祥光公司是從全美昌公司出來的,工資表不足額,就由全美昌公司的張家榮處理,向全美昌公司借牌就是要百分之5的費 用,所以工資表不足就由張家榮負責處理、「(問:你有買工資表給祥光公司使用?)祥光公司有欠工資的發票,張家榮就要我拿現金補給公司...」、伊錢是交給張家榮買工資表等語(見本院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9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而該不實之工資表確係被告己○○所提供之事實,並據證人彭貴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祥光工程有限公司虛報如附表23所示洪文進等28人請領82年度薪資共計3百61萬4 千5百元(原審誤為3百76萬9千5百元),經核算逃漏8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90萬3千6百25元(計算式為:[全部應納稅額 (申 報查定所得額647,295+匿報所得3,614,500)×稅率25 %-累進差額10,000]-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647,295×稅率25%-累差額10 ,000] =漏稅額 903,625),並有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查核清單檢舉書、課說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承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 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924號函附卷,復有扣案之印章53枚、身分證影本2疊、員工薪資統計表、80年度工資 表、82年度工資表、80年、81年薪資扣繳憑單、薪資、丁○○切結書可稽,是該不實之工資表,應係被告己○○透過全美昌公司張家榮向丁○○購買後,提供予祥光公司申報稅捐,被告丁○○販售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罪證明確。 ②、金侖公司部分: 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有無賣金侖公司身分證?)沒有,但是我有交給吳坤耀或壬○○去轉」(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65頁),參諸被告鄭祝子於調查局中供稱:這是金侖建設己○○拿來我們公司申報的(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3卷第98頁),被 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自承:伊有告訴金侖公司董事長曾紹雄提議全美昌公司有工資表,若不夠可以向那邊買、當時金崙公司有欠3、4百萬元的發票,伊也是告訴金崙公司的負責人曾紹雄去找全美昌公司的經理張家榮去處理,結果金崙公司的負責人曾紹雄也是按照百分之5的現金費用由張家榮去自行處理,至於張家榮係 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見本院前審86年3月13日 、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另依同案被告許慶德於偵查中供稱:(丙○)他對伊說金侖建設(楊金木之子己○○所開設)以全美昌公司名義對外承作工程,公司欠5 、6千萬元憑證,如金侖公司有提供這些憑證就不欠工 資表,如未提供就不夠(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 10924號卷第76、8 4頁),復有該不實之工資表及由丁○○填報全美昌公司工資表5紙及身分證影本8紙扣案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第180、181號),堪認金侖公司確有透過被告己○○向全美昌公司張家榮購買由被告丁○○所製作之工資表,並與全美昌公司購買之不實工資表交互使用,且提供金侖公司82年度請領工資86萬6千4 百元之工資表,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6千6百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丁○○此部分 之犯行,亦堪認定。 23、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榮竹營造公司之下包鄭建木,提供予榮竹營造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 原審同案被告楊昔愷於78年11月29日起始任榮竹營造公司負責人職務,故榮竹公司逃漏79年度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78、81年、82年未有漏稅,詳如后述)負責人為被告楊昔愷,此有榮竹榮造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外放證物臺灣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2208 17號榮竹榮造有限公司案卷) 。又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榮竹公司何人向你買人頭工資表?)有一位鄭建木向我拿約20多張,他說報給榮竹公司」、鄭建木是80年向伊買的,而伊記得在81年度楊昔凱本人有向伊買30多個人頭(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90、91頁),參諸證人鄭建木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鄭東明有承包榮竹公司的工程,鄭東明是下包,...有雇工人也算是工頭,...伊沒有寫過工資表,都是鄭東明在處理的,伊沒有承包過榮竹公司的工程,都是鄭東明承包的(見本院前審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楊昔愷於偵查中供稱:工資表是工頭拿進來的,可能是鄭建木,出問題的部分是鄭某轉過來(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92頁、93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工資表都是下包提供的,我是78年11月間接任榮竹公司的負責人78年的偽報的工資都已經剔除掉,79、80年的工資表是下包鄭東明提供的,另外還有其他人提供的工資表,但只有鄭東明的工資表都是有問題的(見本院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證人曾順得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稱:據伊所知,榮竹公司有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逃漏稅捐,伊介紹丁○○的人頭身分證賣給榮竹營造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36頁、77頁反面)等語,足徵鄭建木既稱榮 竹公司工程係鄭東明所承包,伊並未承包,工資表亦為鄭東明所製作,可見鄭建木向丁○○所購之不實工資表,係供鄭東明使用提供予榮竹公司申報稅捐之用。且前揭榮竹公司申報稅捐中如附表24所載之人,並未在榮竹公司工作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1份在 卷可稽,並經被害人蕭文誠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證人蔡鳳梅即榮竹公司會計人員於偵查中亦證稱蕭文誠之工資表是丁○○所提供,此均有丁○○代表童金印等169人 書立之切結書、工資表6紙(印文12枚)、80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7694號卷第17、19頁、83年偵字第7694號卷第4至11頁),而榮竹公司購買不實如附表24所示之人請 領79年度薪資2百52萬6千8百元(原審誤為2百73萬3千8百元)工資表、80年度請領薪資7百28萬3千7百90元( 原審誤為7百11萬9千3百90元)工資表,致使榮竹公司 逃漏7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3萬1千7百元(原審誤為68萬3千4百50 元)、8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82萬零9百47元(原審誤為1百77萬9千8百4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88 008839號函可據。榮竹公司81年度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認定,未有逃漏稅捐之違章情形,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佐。被告丁○○販售造工資表予鄭建木供鄭東明提供予知情之被告楊昔愷用於申報榮竹公司79、80年度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罪證明確。 24、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興隆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壬○○,供興隆土木包工業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告壬○○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大 約在82年底,伊經吳坤耀介紹,向被告丁○○購買過一次的工資表,並交給興隆土木包工業,買多少忘記了,工資表是照金額的2分或3分算錢,...交付丁○○10萬元價款、有向曹某買人頭工資表,並交予興隆土木包工業使用、「(問:有向被告丁○○購買2百80萬元的 工資表?)是的,是吳坤耀介紹的,按照工資的金額的百分之3或2計價,當時工資表印章資料都已經寫好。」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95頁反面、196頁、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24頁、本院 前審91年3月12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 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蔡炳耀在82年間有向伊買過1次、「被告壬○○在 81或82年確實間向我買過一次工資表,我是依總金額算2分或3分的費用,我的工資表也是向曾順德購買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25頁、本院前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興隆土木包工業82 年度列報如附表25所示賈幼龍等20人薪資共計2百80萬 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2年度67萬6千1百79元,經被害人賈幼龍檢舉在案,並有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查核清單檢舉書、課稅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及承諾書附卷(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覆內容)可稽,至於被告壬○○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認識被告丁○○?)是別人介紹的,然後被告丁○○就打電話給我,我有承包祥光公司、興隆土木包工業的板模的工作,我要請領工資,如果沒有工資表,就扣百分之5的工資,後 來我就沒有補工資表,由他們公司自已去報稅,我是向被告丁○○有購買製作好的3百76萬9千5百元的工資表 ,當時工資表上面有人頭身分證影本,當時被告丁○○表示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壬○○既陳明僅向丁○○購買1次2百80萬元工資表,3百多萬元工資表非伊所買,亦經丁○ ○確認無訛,復查無該3百76萬9千5百元工資表可佐, 則其所稱購買3百76萬9千5百元工資表乙節,顯係誤稱 所致,附此敘明。 25、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龍順興業公司、龍乘工業公司予負責人甲○○、吳順發,供龍順興業公司、龍乘工業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訊據被告甲○○於 偵審中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伊在79、80、81年度的年底時向被告丁○○購買工資表,但其他的年度都沒有,伊是做工程的基礎安全工程,因作工程工資表有欠一部分薪資,不得已才向被告丁○○買工資表的,79、80、81年度購買的薪資所得為2千3百多萬元,伊事後有補稅1千多萬元(見本院前 審91年2月5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91年8月29日審 判筆錄),與同案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龍順興業伊是與甲○○聯絡交易後,再交給他們公司的小姐,時間約81年間(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24頁)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扣繳憑單、不實之工資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 證,而龍順興業公司、龍乘公司虛報如附表26所示之人薪資,逃漏如附表1所示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龍 乘工程有限公司81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84106 27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 002924 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丁○○行使前該不實之工資,幫助龍順興業公司、龍乘公司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26、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右好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康何屋,幫助右好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1─) 同案被告康何屋所使用以供右好實業申報稅之前揭工資表,係向被告丁○○所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右好實業公司伊直接與負責人康何屋交易,時間約在81年間(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2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一個朋友介紹右好實業公司康何屋向伊買,不是康何泉,伊未見過康何泉,是康何屋拿錢給伊(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53 頁);於原審中供稱:伊是直接拿 工資表給康何屋(見原審卷4第15頁反面),且該工資 表所載之人確係出於被告丁○○之處,有財政部財稅資資料中心資科1份在卷可參,該工資表應係被告康何屋 向被告丁○○所購買,亦據被害人王建振、李錦紅、陳明輝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害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工資表、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可資為憑(附於台南地檢署84年偵字第2867號、台北地檢署84年偵字第1080 2號卷),右好公司虛報如附表27所示之人薪資1千1百43萬4千5百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 百85萬8千6百25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84 106273號函附卷可稽,並有 右好實業公司81年度工資表影本、81年臨時工資清冊、扣繳憑單扣案可憑。被告丁○○行使前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右好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27、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永興工程行之負責人黃永興,供永興工程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告丁 ○○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所供:伊在82年間與黃永興直接交易,大約有10張左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27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永興於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調查站供稱:我向丁○○購買了10張人頭身份證,並申報每人14萬元薪資,工資表1百40萬元,我們付了7萬元支票給丁○○(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 第36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82年度買10個人頭, 我以總金額百分之5向他買,花了7萬元(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653號卷第361頁反面),於原審中亦供稱:有向丁○○買10張身分證用來報稅(見原卷4第13頁反 面)等語相符,且永興工程行虛報如附表28所示陳慶賀等10人請領82年度薪資1百40萬元之工資表,逃漏8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5萬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841062 73號函附卷可稽 ,並有永興工程行82年度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各10紙、支付丁○○7萬元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乙 紙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11 號)。被告丁○○行使前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永興工程行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28、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金福企業社之負責人曾金英,供金福企業社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證人曾 金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中均供稱:大約82年12月間我們企業社要申報薪資,乃主動與胡素欗聯繫購買7百 萬元員工薪資表,由胡素欗整理好相關資料後,再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竹市親自交給我,價格以百分之3.5 計算(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46、47頁、 原審卷6第254頁),核與被告胡素欗於偵審中供稱:伊住處扣得之身分證、扣繳憑單都是丁○○所有,伊僅介紹金福及新盛企業社給丁○○,伊不直接讓他們聯繫。金福企業社,伊賣給老闆娘曾金英並與之接洽,伊只是幫忙丁○○,伊確實有拿工資表給金福企業社,公司是伊介紹的,作好的工資表是伊向丁○○拿的,因他欠錢,伊只是幫他的忙,並無得到好處(見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24、25頁、原審卷7第37 頁、本院前審89年9月 26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而金福企業社購買之不實工資表為被告丁○○所提供,而販售工資表之所得亦為被告丁○○所取得,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供認無訛,是被告丁○○透過胡素欗販售不實之工資表給金福企業社之犯行,洵堪認定。又金福企業社虛報如附表29所示鄭國雄等52人請領82年度薪資7百27萬9千5百元之工資表,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81萬9千8百75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 年11月 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有胡素欗書 立之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55紙扣案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66、167號),被告丁○○前揭犯行,應堪認定。29、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同昌建築有限公司、榮金工程有限公司、奇欣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包商魏錦鏞,供同昌公司、榮金公司、奇欣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供稱: 伊與魏錦鏞在82年間有交易過1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調查站第1卷第12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是魏錦鏞向伊買的,是81、82年間之事(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61頁),於原審供稱:伊去時魏錦鏞有在場,伊拿工資表之影本,工資表上都沒有蓋章,有賣魏錦鏞,一次在工地,一次是在他家,我是直接交給小姐,見到的人不只魏錦鏞一人,伊不知古瑞有無在場(見原審卷4第13頁、原審卷7第39頁),核與證人魏錦鏞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供稱:丁○○書立之切結書是幫我召集工人的古瑞交給我的,他從79年至82年間均有幫我召集工人,因此有關他召集之工人要申報薪資都由他代為處理,所以他會將切結書交給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481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我在場,他送工資表時我寫上當場收,錢都是小姐處理,丁○○這些切結書之工資表是他(丁○○)給我的,我並無去查核所查工資表是工頭古瑞拿給我的,我們小姐說不管誰拿的一定要有切結書,小包領錢,他(丁○○)也有來(見原審卷4第13頁、原審卷7第39頁)等語相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丁○○」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魏錦鏞向被告丁○○購買不實工資表提供予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2年度列報如附表30所示吳聖賢等33人薪資共計4百62萬元,經核算逃 漏8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百15萬5千元(計算式為 :[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查定所得額1,535,392+匿報所得4,620 ,000) ×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申報 部分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1,535,392×稅率25%- 累差額10,000 ]=漏稅額1,155,000),並經吳聖賢檢 舉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3字第 0910030745號函、國稅局處分書、檢舉書、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奇欣營造有限公司82年度列報如附表30 所示林滄河等22人薪資共計3百零8萬 元,經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77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稅竹市審三字第0911009474號函、課稅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卷可稽,另魏錦鏞將載有如附表30所示之人請領80年度工資91萬8千2百元之工資表交給同昌公司申報薪資,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2 萬9千5百50元,並據被害人石天順 檢舉在案,並提出檢舉書、扣繳憑單、重度智障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嗣雖表明確有領取薪資申請撤銷該案,然依被害人重度智障之身體障礙觀之,堪認其嗣後表明撤回檢舉,應係經同昌公司私下和解代被害人繳納稅金所致,同昌公司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均有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宜蘭縣分局91年5月16日北區國稅宜縣密字第0911006278號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宜稅查字第0910000162號函 在卷為憑,此外,復有魏錦鏞住處扣得之丁○○切結書、戴德衡切結書、張陳美珠檢舉資料、奇欣、同昌出事人頭扣繳憑單、信函資料1疊82、83年工資表可憑。被 告丁○○行使前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同昌公司、榮金公司、奇欣公司逃漏稅捐,使附表30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30、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財星藝品社之負責人蔡進財,供財星藝品社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告丁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供稱:財星公司是我與負責人蔡進財交易,時間約在81年間,共拿了20張左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筆錄第1卷第125頁),於偵查中供稱:財星公司蔡進財有向我買人頭身分證,買了10來個,1個約4千多元、蔡進財向我買十多個人頭,事後他說沒有報要還給我,但也沒有還(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65頁、91頁),核與同案被告蔡進財於原審中供稱:「(在81年曾向丁○○買工資表申報稅捐?)是的,但那不算買,因我作外銷,他拿給我報的」、「(問:那些有無在你那工作?)有一個 ,我不知為何拿工資表去報稅」(見原審卷7第197、 198頁)等語相符,且財星藝品社虛報如附表31所示之 人請領81年度薪資2百62萬5千零84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5萬6千2百71元(原審誤為65萬6千2百75元),81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5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財星藝品社81年度扣繳憑單乙批、薪資表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68、169號),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31、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坡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偉森,供坡地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 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供稱:黃偉森在82年度有向我直接購買30幾張人頭(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筆錄第1卷第126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 坡地實業有限公司黃偉森82年度有向我買人頭身分證,我拿到台北賣他(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64頁反面、91 頁),且坡地實業有限公司虛報82年度 薪資,業經被害人李春進、黃文俊、廖宗俊、劉台雄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提出8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2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及檢舉書、勞工健保卡數紙為證(見台北地檢署85年他字第1425號卷第2至5頁、85年偵字第15027號卷第3至6頁、85年偵字第5292號卷第4至7 頁、84年偵字第22460號卷第5頁),又該工資表所載之人確係出於被告丁○○之處,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科1份在卷可參,該工資表應係被告黃偉森向被告丁○ ○所購買,堪予認定。而坡地實業有限公司於82年度虛列如附表32所示薪資總額1千1百81萬5千5百元,而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2百95萬3千8百75元等情, 此外,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4)財北國稅審參字第84053588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 年11月27 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91年6月3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910032847號函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丁○○行 使前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坡地公司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32、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金佳旻公司彭蔡月嬌,供金佳旻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證人彭蔡月嬌 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中均證稱:83年底,胡素欗到我金佳旻公司問我需要買工資表否,我為減輕稅負就以工資表百分之5代價買了6百萬元(實際數額為6百48萬9千5百元)人頭工資表,並把現金30萬元交給胡素欗(見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筆錄第3卷第291、292頁、原 審卷5第62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有無向 丁○○買偽造之工資表?)有買一次,我是向胡素欗買的,金額為30萬元,幾張忘記了,工資表內容有工人姓名、住址、薪資,並有印章,但後來沒有使用」、「是胡素欄拿來的,工資表薪資6百萬元左右,給他的代價 是現金30萬元」(見本院前審89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明玲即金佳旻公司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亦證稱:83年12月間,胡素欗到我們公司找老闆娘彭太太說要賣工資表並將1疊計42張身分證影本交給老 闆娘,後來她又拿來一疊工資表交給我們老闆娘,共計工資表總額為6百48萬9千5百元,以工資表總額百分之5價格購買,原本胡素欗叫我依照人頭身分證影本填寫工資表,再去刻印章蓋在上面,我拒絕後,胡素欗便行提供填妥及蓋好印章之工資表送到公司來,有關42張人頭的扣繳憑單於84年2月17日由胡素欄取走(見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289頁反面、290頁),核與被 告胡素欗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因為被告丁○○要跟我借錢,我說沒有,他說很急要借錢,叫我去問,看有沒有人要工資表,我只是幫他跑腿而已。我拿給彭蔡月嬌的工資表,是我拿到金佳旻公司給他的。他們有將30萬元款項交給我,我取得後馬上就交給被告丁○○(見本院前審89年10月24日、90年9月13日訊問筆錄、91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而金佳旻公司購買之不實工資表為被告丁○○所提供,而販售工資表之所得亦為被告丁○○所取得,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胡素欗書立之切結書、金佳旻公司年度薪資名冊、身分證影本42張及83年度工資表36紙扣案足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71至74號),是被告丁○○透過胡素欗販售不實工資表給金佳旻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又金佳旻公司雖虛報如附表33所示黃安平等42人請領83年度薪資6百48 萬9千5百元(原審誤為6百萬 元)之工資表(印文504枚,每人每月1枚),其後發現 不妥,於該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限前即84年2月22 日向所申報稅捐之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申請剔除前開虛報工資,有扣繳稅款暨免扣繳稅款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更正註銷通知書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款繳款書附卷可稽,堪認金佳旻公司83年度未有逃漏稅捐之情形。 33、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高剛屋鋼品工業、三晏企業公司之負責人高福山,供高剛屋鋼品工業、三晏企業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告丁○○於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此家公司是老板高福山跟我聯絡後,叫我資料直接交給該公司內的高小姐收,我大約交了2次,每次約20張以上,時間為81年度及82年度( 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23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賣給高福山的工資表都是交給會計小姐(見原審卷4第1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高福山於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們高剛屋公司79年工資表示由工人介紹向丁○○購買,到了80年底,公司缺很多工資表再和丁○○購買工資表,我記得79年度購買4百52 萬元,81年度購買6百萬元,82年度買2次,金額為7百 14萬元,總計3年度我向丁○○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 金額為1千7百66萬4千元,我共計支付丁○○61萬8千2 百40元,我確實有向丁○○購買人頭身份證工資表,83年度沒有購買(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429頁反面、430頁),於原審中供稱:我請工人幫我買的 ,都是工人給我的(見原審卷4第17頁反面),互核一 致,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丁○○」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高剛屋鋼品工業有限公司79年度列報如附表34所示李奉熹等51人薪資共計4百52萬4千元,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13萬1千元,81年度列報如附表34所示江文祐等24人薪資共計2百零5萬1千5百13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1萬2千8百78元,82年度列報如附表34所示陳福照等16人薪資共計2百24萬元 ,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6萬元(原審誤為22萬4 千元);另三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1年度列報如附表34所示蔡熊吉等30人薪資共計1百87萬5千元,82年度列報如附表34所示徐湧釗等34人薪資共計4百76萬元(原審 誤為4百90萬元),經核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 萬4千8百68元,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7萬6千5百59元(原審誤為1百22萬5千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10224771號函、扣繳憑單、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及丁○○提供之徐湧釗等人之工資計領單、身分證影本(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59號),此外,復有高剛屋公司79年度工 資表(偽造印文92枚,李奉熹至胡啟華等10人印文各1 枚,其餘41人印文各2枚)、身分證影本及丁○○書立 之切結書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54號)、高剛屋公 司及三晏公司81年、82年度工資資料登記簿、身分證影本登記簿、82年度扣繳憑單各乙批、82年度工資表(高剛屋公司部分82年度製作16人印文每人每月1枚,共192枚,三晏公司部分阮雅惠等6人每月1枚,共72 枚)( 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55號至157號、159號)扣案可憑。 被告丁○○行使前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高剛屋鋼品工業、三晏企業公司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34、被告丁○○出售不實工資表予天利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葉德川,供天利營造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被 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稱:此家公司我與公司負責人葉德川及公司一依陳姓職員洽談後,再將人頭資料交給陳姓職員,時間大約在82年間(見法務部調查局薪竹市調查站筆錄第1卷第127頁),於偵查中供稱:天利公司是一位葉德川及一位陳姓先生向我買,我去時是陳先生與我接觸,後來他叫我去找葉德川(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 號卷第52頁),且證人吳龍全即天利 營造公司前任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稱:伊於82年初即將天利公司負責人職位交予葉德川,然葉德川業於83年5月30日死亡,有死亡診斷書為證(見法務部調查 局薪竹市調查站筆錄第3卷第398頁、402頁),堪認被 告丁○○確有販售不實工資表供天利公司葉德川(已死亡)提供天利公司申報82年度薪資,而82年度有關天利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資料是葉德川所提供製作,亦據天利公司委外代客記帳服務員陳郁玲供明在卷,再天利營造有限公司於82年度列報如附表35所示陳啟明等70人薪資共計9百81萬元(原審誤為9百66萬元),經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45萬2千5百零1 元(原審誤 為2百41萬5千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0911008437號函、課稅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卷及扣繳憑單乙批、身分證影本(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40、144號)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被告丁○○有於車上及隨身皮包扣得之許日忠等工資表7張、身分證、戶口名簿影 本200張、切結書9份、筆記資料6本、信函3封、今線資訊員工報表電腦利印資料11張、莊錦煌駕照影本等1份 及新竹市○○街16巷55號之1其住處扣得之筆記資料3本、勞務報表及支出憑證1疊、記事本1本、存摺2本、支 票頭5本、磁碟片1盒、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 台、印表機1台、印章60顆等被告丁○○所有,供前開 行使不實文書所使用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丁○○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五)、被告丁○○之犯行是否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認定:被告丁○○前雖另抗辯其曾因販賣偽造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故前揭行為,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著有明文,故連續犯主觀上 須概括之犯意,而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按預定計劃實施之意。經查:被告丁○○雖曾因行使偽造之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6802號判決之內容係被告丁○○向他人承包工程,而交付偽造之工資表,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與本案前開犯罪 之手法並非完全相同,是以被告丁○○販賣不實工資表與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行為,尚難認定係在被告丁○○ 自始之預定計劃範圍內,故被告丁○○前開行為應不在前揭確定判決所認行為之概括犯意內,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二、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否認有販售不實工資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伊不知道工資表係偽造(按係不實)的,是簡文顯叫伊拿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鄭祝子,當時係在81年到82年間,偽造(按係不實)之工資表並非伊向簡文顯購買,是簡文顯在其位於新竹南門的公司交給伊,這種情形有2、3次,當時伊交給全美昌公司的代價,證人簡文顯有說要現金,但全美昌公司都是開票給伊,有2、3次,身分證是以一個人頭算錢的,會計小姐是開票給伊,伊拿到票後再交給簡文顯,簡文顯拿票給伊,要伊拿到銀行領錢,每次的票款有10幾萬元,不會超過20萬元,簡文顯未給伊任何代價;再伊沒有賣工資表給黃紹全、新億營造公司、邦城營造公司、立國土木包工業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向簡文顯購買不實工資表販售之認定: 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確實有將簡文顯交給伊的人頭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印本提供給全美昌公司虛報薪資...伊將這些資料拿給全美昌公司時,簡文顯已經將這些資料作成工資表並蓋妥印章,伊僅在每張工資表下簽名,只有簡文顯提供人頭身分證給伊,伊曾經問過簡文顯這些資料從那裏來,他告訴伊是以前他開船員仲介公司沒有申報出去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109 頁、第110頁),於偵查中供稱:「工資表為簡文顯製作,我在下方角落簽名,他是整張弄好後交給我的、印章是他(簡文顯)自己蓋的」(見新竹地檢署82年偵字第4608號卷第25頁、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181頁反面),核與證人鄭祝子於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證稱:己○○與戊○○都有向癸○○購買過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戊○○買的只有1批 桃園縣復興鄉的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 卷第97頁),證人簡文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證稱:桃園縣復興鄉原住民的戶籍謄本伊只有交給癸○○一人,後來伊才知道癸○○將伊拿給他的資料販售給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 第9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戶籍謄本上之人名寫在工資表上後交給他,筆跡是我拜託人家寫的,工資表上之章去刻的,我蓋的,我連印章一起交給他,我與癸○○間是我供資料給他,他獲得利益,其中百分之25給我」(見新竹地檢署82年偵字第4608號卷第33 頁、第 34頁),於原審中證稱:「他(癸○○)跟我說廠商要報稅,我便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每張以不超過應繳納稅額為限,以該金額之百分之2.5計算,我從80年至82 年間陸續賣給他的」(見原審卷2第15頁反面),於本 院前審調查中證稱:當時身分證的來源是船員的,身分證是伊蒐集的,伊要招募船員跑遠洋,他們跑船的身分證伊就拿來用,伊沒有叫其他人蒐集身分證。工資表是伊偽造(按係不實製作)的,伊是拿到身分證後再偽造工資表,然後再賣給公司,伊有自己交給公司,也有拜託癸○○交給公司,因癸○○有在作工程,伊2人又是 好朋友,伊就拿偽造(按係不實製作)的工資表給癸○○,問他是否可以拿出去賣,結果有賣出去(見本院前審90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癸○○與簡文顯基於販售不實工資表之犯意聯絡,由簡文顯負責取得人頭身分證資料,填製不實工資表,並製作印章印文蓋用於工資表上,再由被告癸○○販售予有需要之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被告癸○○行使不實之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癸○○販售工資表之對象、金額及逃漏稅捐數額之認定: 1、被告癸○○提供簡文顯不實之工資表販售彭英妹、羅信政供新億營造有限公司申報79、80、81、82年度薪資及供立國土木包工業申報80年、81年度薪資逃漏稅捐: (1)、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是簡文顯利用我賣給新億公司老闆娘彭英妹,我是做臨時工,彭英妹問我有無多餘工資表,簡文顯將工資表做好後,我就轉賣老闆娘,1 百萬3萬多元,賣了2次,工資表大都是簡文顯那裏來的,立國土木包工業與新億公司是同一人的,都是彭英妹向我買(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181、182頁);於原審中供稱:我有介紹新億公司他們向簡文顯買(見原審卷6第254頁反面),復稱:「(是否有提供給羅信政?)是我提供,我不認識黃紹全,我直接交給羅信政,1百萬3萬元,我賣時黃紹全不在場」(見原審卷7第38頁);復稱:「(新億和立國公司之工資表也 是你交給他們?)是我賣的,簡文顯交給我,他委託我賣的」(見原審卷7第40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則翻異改稱:伊是冤枉的,認識彭英妹,但伊沒有拿過工資表給彭英妹,伊有介紹簡文賢給彭英妹認識,但彭英妹有無向簡文賢購買工資表伊就不知道(見本院前審91年9月26日審判筆錄、91 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筆錄),參以證人簡文顯於偵查中證稱:「(新億公司部分是你在賣的?)沒有,我未接洽,都是癸○○接洽的」(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181、182頁),佐以證人彭英妹於原審中供稱:是那些工人拿給我的,是黃紹全拿來的,我不知是假,他交給我先生,旺勝和康兩家公司我們都不認識,發票也是交羅信政,但沒有向癸○○買過(見原審卷4第271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偽造(按係不實)的工資表是以前的工頭癸○○交給伊的,伊以前是經營新億營造有限公司,癸○○在78、79、80、81年有擔任過新億營造有限公司的工頭,因為癸○○會做模板,工資表是由癸○○提供給伊的,立國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是伊先生羅信政,癸○○的工資表伊有拿到新億營造公司使用,也有拿到立國土木包工業使用,「(工資表何人提供給你的?)癸○○、黃紹全都有拿過工資表給我報稅用。」(見本院前審9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復證稱:伊沒有直接向簡文賢拿過工資表,工資表是癸○○交給伊的(見本院前審9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癸○○販售簡文顯所製作之不實工資表提供給彭英妹,供新億公司及立國土木包工業申報79年度至81年度稅捐之事實,至為明確;且被告癸○○提供不實工資表供新億公司虛報81年度薪資等情,亦據被害人徐志義於偵查中指訴不移,並提出檢舉書、上載癸○○及簡文顯簽名之工資表12紙(偽造印章印文12枚)附卷可憑(見新竹地院84年偵字第8223號卷),是被告癸○○販售簡文顯所製作之不實工資表提供予新億公司及立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彭英妹及羅信政申報79年至81年度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癸○○前否認有販賣工資表給彭英妹,並辯稱係介紹簡文顯與彭英妹認識,2人有無交易伊不知云云,顯係臨訟 杜撰,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證人黃紹全於偵查中供稱:我81年底才給他們(新億公司)做,之前沒有,82年我有供工資表給他們,但此非虛報(見新竹地檢署82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48頁),於原審中供稱:「(是否賣工資表給立國和新億?)沒有,是羅信政叫我買的,向黃文生買,都是羅信政的,83年有,83年以前沒有」(見原審卷6第21頁),於本院 前審調查中證稱:伊未提供工表給癸○○,伊從未見過癸○○(見本院前審86 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癸○○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黃紹全我不認識,我也沒有拿偽造(按係不實)之工資表給黃紹全。我沒有販賣簡文賢偽造(按係不實製作)的工資表,也沒有賣給黃紹或其他的人」(見本院前審91年2月5日訊問筆錄、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復稱:「工資表是簡文賢提供給我的,是簡文賢要我交給全美昌公司的鄭祝子,這情形有2、3次,但我沒有賣工資表給黃紹全、新億營造公司、邦城營造公司、立國土木包工業。黃紹全我也不認識,工資表是簡文顯要我轉交的。」(見本院前審91年5 月7日訊問筆錄、91年9月26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另參證人羅信政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工資表是黃紹全拿給我報稅用的。」(見本院前審9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彭英妹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我沒有直接向簡文賢拿過工資表,我的工資表是癸○○交給我的,但工資表我不只向癸○○買的,癸○○作我的工程比較少,黃紹全做我的工程比較多,黃紹全也有交工資表給我」(見本院前審91年11 月14日訊問筆 錄),益見被告癸○○與黃紹全均有提供工資表予彭英妹及羅信政,供新億公司及立國土木包工業申報薪資,惟依證人黃紹全所供其所提供之工資表,非為被告癸○○交付由簡文顯所製作之不實工資表,而係應羅信政所請向黃文生所購得,且證人黃紹全既於81年底開始承作新億公司之工程,並自承自82年起提供新億公司請領薪資之工資表,佐以證人彭英妹所證被告癸○○在78、79、80、81年均有擔任過新億營造有限公司的工頭,工資表被告癸○○與黃紹全均有提供等情觀之,堪認新億公司79年至81年度請領薪資之工資表及立國土木包工業80年至81年度請領薪資之工資表為被告癸○○所提供,而新億公司82年度之請領薪資之工資表係被告癸○○及黃紹全2人所提供,堪予認定。 (3)、被告癸○○提供簡文顯製作之不實工資表販售彭英妹、羅信政予供立國土木包工業虛列如附表37所示之人請領80年度薪資70萬5千4百70元,經核計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6千3百68元,81年度虛列薪資47萬2千2百29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1千8百零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8410627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85 年2月6日北區國稅竹東審字第8500 0368號函附卷。另新 億營有限公司虛列如附表38所示之人請領79年度薪資1 百23萬7千8百元,計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萬9 千4百50元,80年度虛列薪資99萬零10元,經核計逃漏 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7千5百零3元,81年度虛列 薪資8百94萬8千6百42元,計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2百23萬7千1百60元,82年度虛列薪資1千零37萬8千3百92元,經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59萬4千5百 9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84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附 卷足稽,被告癸○○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2、被告癸○○提供簡文顯製作之不實工資表販售予丙○、戊○○、己○○、林魁、林春輝、楊昔愷、謝正道等人供全美昌公司申報78年至82年各年度之薪資逃漏稅捐:(1)、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確實有將簡文顯交給伊的人頭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印本提供給全美昌公司虛報薪資(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109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有拿(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的鄭小姐,伊賣給他的是做82年或83的帳目用的、伊與簡文顯是朋友,簡文顯知道伊在全美昌公司的臨時工,簡文顯就問伊全美昌公司是否有缺少工資表,全美昌公司的經理張家榮有問伊工資表的性質如何,伊就說簡文顯以前是跑船的,那些工資表都沒有報稅過,結果經理張家榮要伊拿一部分過來,伊就交給會計鄭祝子,會計鄭祝子再交給張家榮、(伊拿工資表給鄭祝子)有3次,是在80、81年度,(改稱)8 1 年、82年度,全美昌公司有開票給我,第2次伊去時, 調查局在調查這件案子時,伊賣工資表給張家榮,張家榮叫伊不要講這個,這次就沒有賣成、工資表是簡文顯提供給伊的,要伊交給全美昌公司的鄭祝子,這情形有2、3次(見本院前審90年12月25日、91年2月5日、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參諸同案被告簡文顯於原審中供稱:伊從80年至82年這段期間陸續賣給癸○○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3第15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當時 身分證的來源是船員的,身分證是伊蒐集的:工資表是伊偽造(按係不實製作)的,是拿到身分證後再偽造(按係不實製作)工資表,然後在賣給公司,伊是自己交給公司,也有拜託癸○○交給公司,因癸○○他有在作工程,伊就拿偽造(按係不實製作)的工資表給癸○○,問他是否可以拿出去賣,結果有賣出去(見本院前審90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鄭祝子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供稱:扣案之公司內部帳冊3冊中有關工資表之金額是指該批工資表的 總金額,而購買工資表所需款項係由股東自行支付,全美昌公司股東中有買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的股東有楊金木、丙○、戊○○3人。楊金木部分,係由其子己○○ 實際承包工程,工資表是己○○向許慶德、癸○○等人買的...戊○○部分,購買的工資表只有桃園縣復興鄉等地的部分,是向癸○○買的,扣案第11項資料都是癸○○賣給戊○○和己○○的工資表,上面有兩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面均有癸○○簽名領取賣工資表的支票,其中1張82年7月14日工資表金額8百萬元,是戊○○開 具支票32萬元,由伊將支票交給癸○○,另1張82年7月15日工資表金額1千萬元,是由己○○向癸○○買的, 共計支付給癸○○40萬(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4至206頁所附調查局筆錄);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癸○○拿來的信封上註明「81癸○○身分證影本」字樣等資料,是用在81年的申報稅捐?)是癸○○提供的,是業務經理張家榮與癸○○接洽的(見本院前審90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癸○○伊不認識,82年7月間 ,鄭祝子有告訴伊不足工資表8百萬元,伊於是請她處 理,鄭祝子於是向癸○○購買8百萬元工資表,支付30 萬元代價(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81頁反 面),復有全美昌公司內部帳冊詳載丙○、己○○、林春輝、林魁、楊昔愷、謝正道等人各年度工資表購買記錄及購買工資表支付癸○○價款之全美昌公司之公司傳票、癸○○之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之各年度工資表扣案足佐(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12至214頁、外放證物編號第1號、第6號),被告癸○○販售簡文顯提供之不實工資表透過全美昌公司經理張家榮(已死亡)及會計鄭祝子售予丙○、戊○○、己○○、林魁、林春輝、楊昔愷、謝正道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雖癸○○於82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戊○○分別共同販賣簡文顯所製作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工資表與全美昌公司負責人丙○、股東己○○、戊○○、楊昔愷、林魁、林春輝、謝正道等人,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其中附表三十九之81年度工資表列有賴勝雄等人,賴勝雄等人既為人頭,應無實際之工作,則全美昌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84年2月14日之 承諾書載明:賴勝雄自81年1整年在該公司擔任什項工 程職務,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呈報(見84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第18頁),該文書之內容雖涉有不實,但為何要製作該文書? 及由何人所製作? 則均已無從查考,自無從論處被告等該部分之偽造文書之罪責,應予敘明。 (2)、全美昌公司除同案被告丙○、己○○、戊○○等人外,78年度借牌承包工程之林魁、林春輝、楊昔愷、謝正道,79年度借牌承包工程之楊昔愷、80年度借牌承包工程之林春輝等人亦均有透過全美昌公司張家榮及鄭祝子向癸○○購買由簡文顯所製作之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78年度林魁提供向癸○○(上載林魁→癸○○)購買78年請領薪資1百33萬9千2百元之工資表、 林春輝提供向癸○○(上載林春輝→癸○○)購買請領78年度薪資2百34萬3千6百元之工資表、楊昔愷提供向 癸○○(上載癸○○:楊昔愷)購買請領78年薪資3百 75萬零8百元之工資表、己○○提供向癸○○(上載癸 ○○→己○○)購買請領78年薪資2百34萬3千6百元之 工資表、謝正道提供向癸○○(上載謝正道→癸○○)購買請領78年薪資1百56萬2千4百元之工資表、癸○○ 提供不實工資表請領78年度薪資4百68萬4千2百元,總 計被告癸○○78年度販售請領78年度薪資1千6百23萬8 千元之工資表提供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79年度楊昔愷提供向癸○○(上載癸○○:楊昔愷)購買請領79年薪資5百76萬元之工資表。80年度林春輝提供向癸○○( 上載林春輝→癸○○)購買請領80年度薪資3百12萬元 之工資表。81年度丙○提供向癸○○(上載癸○○→丙○)購買81年請領薪資2千7百68萬3千9百元之工資表、己○○提供向癸○○(上載癸○○→己○○)購買請領81年薪資1千6百60萬元之工資表、癸○○提供不實工資表請領81年度薪資8百64萬元,總計被告癸○○81年度 販售請領81年度薪資4千3百84萬元之工資表提供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82年度丙○提供向癸○○(上載癸○○→丙○)購買82年請領薪資2千7百68萬3千9百元之工資表、己○○提供向癸○○購買請領82年薪資1千萬元之 工資表、戊○○提供不實工資表請領82年度薪資8百萬 元,總計被告癸○○82年度販售請領82年度薪資3千9 百38萬元,均有扣案之全美昌公司各年度工資表(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號)及癸○○簽名領取之全美昌公司82 年7月14日及同月15日傳票上支出項目分別載為工資表8百萬元及1千萬元,支出金額為32萬元(8,000,000×4 %=320,000)及支出金額為40萬元(10,000,000×4% =400,000)之現金支出傳票各2紙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9至214頁)。 (3)、全美昌營造公司78年度製作不實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4千8百44萬1千9百元,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2百11萬零4百75元。79年度製作不實工資表所 請領工資之數額為7千3百零9萬4千3百元,全美昌公司 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8百27萬3千5百75 元。80年度製作不實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7千6百81萬6千2百元,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9百20萬4千零50元。81年度製作不實工資表所 請領工資之數額為5千5百42萬1千5 百80元,全美昌公 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3 百85萬5千3百 95元。82年度偽造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3千9百38萬元,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百84萬5千元,則全美昌營造公司因被告癸○○提供不實工資表虛報薪資逃漏稅捐數額,經核算被告癸○○提供78年度請領薪資1千6百23萬8千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 逃漏78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百零5萬9千5百元(計 算式為:虛報薪資48,4 41,900÷逃漏稅額12,110,475 =虛報薪資16,238,000÷逃漏稅額,逃漏稅額= 4,059,500)。提供79 年度請領薪資5百76萬元之工資 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9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44萬元(計算式為:虛報薪資73,094,300/逃漏稅額18 ,273,57 5=虛報薪資5,760,000/逃漏稅額,逃漏稅額= 1,44 0,000)。提供80年度請領薪資3百12萬元之工資 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8萬元(計算式為:虛報薪資76,816,200÷逃漏稅額19,204 ,050 =虛報薪資3,120,000÷逃漏稅額,逃漏稅額=78 0,000)。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4千3百84萬元之工資表 ,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千零 96萬元(計算式為:虛報薪資55,421, 580÷逃漏稅額 13,855,395=虛報薪資43,840,000÷逃漏稅額,逃漏稅 額=10,960,000)。提供82年度請領薪資3千9百38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百84萬5千元,復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至於83年度查無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6月7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924號函在卷可據。被告癸○○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8年度至82年度如前揭數額稅捐之犯行,堪予認定。 3、被告癸○○承上開犯意,於81年及82年間,承包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公司工程,持簡文顯所製作不實之黃玉嬌請領81年度薪資6萬6千元之工資表,孫宗慧請領82年度薪資12萬5千元之工資表,分別交由明進企業社及全 城營造有限公司製作81年度、82年度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黃玉嬌及孫宗慧,經黃玉嬌及孫宗慧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予以檢舉,並據被害人黃玉嬌提出檢舉書、扣繳憑單、工資表5 紙(印文5枚)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87年偵字第69 號卷第2至9頁);孫宗慧提出勞務薪資支出憑證(上蓋印文12枚)、扣繳憑單、8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 通知書(見新竹地檢署87年偵字第6656號卷第4至6頁)附卷可憑。依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孫宗慧身分證等資料是簡文顯拿來的,伊曾承包全城營造部分小工程,伊把工作撥部分給簡文顯去做,他告訴伊孫宗慧在他那工作,叫伊幫他申報,所以伊才拿此資料至全城營造公司申報,孫宗慧在工資表所蓋的章是簡文顯所蓋上去的,身分證影本也是他拿來的,伊再轉交給公司(見新竹地檢署87年偵字第6656號卷第57、58頁),而被害人黃玉嬌之工資表資料為工頭癸○○所提供等情,亦據證人魏明進即明進企業社負責人於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中供明在卷(見新竹地檢署8 7年偵字第69號卷第10頁), 是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一)、按薪資表同時亦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所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本件被告丁○○、癸○○利用人頭取得用以表示領取工資證明之不實薪資表(商業會計憑證)後,持交販賣,供前開公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被告癸○○另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行使,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 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行使部分)。被告丁○○癸○○雖非公司之負責人,惟就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癸○○部分)間,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 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二)、共犯關係: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丁○○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曾順得、江昌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分別與附表1所示之徐長誠等購買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1編號6所示附表7、編號32所示 附表33、編號28所示附表29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與胡素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胡素欗與丁○○分別與蔡彭月嬌就附表1編號32所示附表33部分、與曾金英就附表1編號6 所示附表7、附表1編號28所示附表2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新盛企業社負責人劉金桓所購不實工資表係經由曾金英向胡素欗購買後由曾金英轉交,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丁○○、胡素欗與劉金桓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癸○○與簡文顯就販賣不實工資表供新億公司、立國土木包工業申報薪資逃漏稅捐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癸○○與簡文顯與彭英妹、羅信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癸○○與黃紹全係分別不實工資表給彭英妹、羅信政,供申報新億公司,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癸○○與簡文顯、張家榮、鄭祝子分別與己○○、戊○○、楊昔愷、林魁、林春輝、謝正道間就販賣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癸○○、簡文顯、張家榮、鄭祝子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癸○○持簡文顯所製作之工資表供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公司工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丁○○、癸○○雖非公司之負責人,惟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第 按曾順興、曾順發僅係將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出售給被告丁○○,就被告丁○○製作工資表、出售工資表之行為均未參與,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曾順興、曾順發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曾順興、曾順發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三)、罪數關係: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上第55條、第56 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是被告丁○○、癸○○前揭數次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時間相距非久遠,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癸○○所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罪2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均應從1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斷(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如前述)。(四)、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831號併辦部分即被告癸○○與簡文顯基於犯意之聯絡,持簡文顯製作不實之工資表予以行使,供明企業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申報81及82年度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分別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四)、公訴人另認:被告丁○○製作扣繳憑單,持以行使報稅,另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係製作不實之工資表,並出售他人,供他人申報稅捐,虛列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原審同案被告胡素欗係其共同正犯,原審同案被告曹黃汝梅、曾順興、曾順發、楊建國係被告丁○○之幫助犯,被告丁○○或曹黃汝梅、胡素欗、曾順興、曾順發、楊建國並無作扣繳憑單之業務,亦無在該扣繳憑單上記載之行為,且被告丁○○與曹黃汝梅、胡素欗、曾順興、曾順發、楊建國之行為,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丁○○與曹黃汝梅、胡素欗、曾順興、曾順發、楊建國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行為主體,故被告丁○○與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亦有不符。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就被告丁○○、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胡素欗所為係為被告丁○○兜售購買不實工資表之廠商,並與之接洽,代送工資表,並未有蒐集人頭身分證提供予被告丁○○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偵審中供認無誤。又被告丁○○除透過曾順得、曾順興、曾順發、陳振峰、秦全、張雅芳等人蒐集人頭身分證外,尚有透過李進萬、洪建益、黃樹宏、陳清福、綽號「烏龜」之不詳姓名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李偉、田華揚、綽號「大頭」之不詳名之人、徐劍龍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亦經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明在卷,復有本院前審91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認被告丁○○透過曾順得、曾順興、曾順發、陳振峰、楊建國、秦全、張雅芳蒐集人頭身分證,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二)、原審就被告丁○○販售不實之工資表,供如附表1所示 順成工程行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1千零36萬1千元(原審誤為8百50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53萬1千4百47元(原審誤為2百12萬5千元)、新盛企業社申報8十2年度請領薪資1百零8萬6千5百元(原審誤為2百 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8千3百52元(原審誤為50萬元)興光企業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1千零86萬5千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62 萬零4百75元(原審誤為3百62萬零4百75元)、尚陽電 器工程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41萬2千9百20元(原審誤為37萬8千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 萬3 千2百30元(原審誤為9萬2千元)、坤星營造公司 申報81年度請領薪資75萬元(原審誤為1百73萬6千3百 60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7千5百元(原審漏未論列逃漏稅捐數額)、拓錚鐵材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9百75萬元(原審誤為9百30萬元),逃漏8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43萬7千5百元(原審誤為2 百32 萬5千元)、大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83年度請領薪資1百35萬元(原審誤植為4百70萬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3萬7千5百元、詮豐行申報81年度請領薪資51萬2千1百元(原審誤為41萬4千元),逃漏8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8千零24元(原審誤為10萬3千5 百元)、82年度請領薪資2百90萬8千8百元(原審誤為2百38 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2萬2千7百 18元(原審誤為59萬5千元)、久大土木包工業申報82 年度請領薪資7百74萬7千2百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1 百55萬零8百56元(原審誤為1百93萬6千8元)及久大採砂行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6百88萬元(原審誤 為5百零4 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72萬元(原審誤為1百26萬元)、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申報81 年度請領薪資1千3百38萬2千元(原審誤為1千零14萬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百34萬5千5百元(原 審誤為2百53萬5千元),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5百16萬4千4百零5 元(原審誤為4百90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24萬2千3百94元(原審誤為1百22萬5千 元)、祥光工程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3百61萬4千5百元(原審誤為3百76萬9千5百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萬3千6百25元、榮竹營造公司申報79年度請領薪資2百52萬6千8百元(原審誤為2百73萬3千8百元),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3萬1千7百元(原審誤為68萬3千4百50元),申報80年度請領薪資7百28萬3千7百90元(原審誤為7百11萬9千3百90元),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82萬零9百47元(原審誤為1百77 萬9千8百47元)、財星藝品社81年度請領薪資2百62萬5千零84元,逃漏8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5萬6千2百71 元 (原審誤為65萬6千2百75元)、金佳旻公司83年請申 報請領83年度薪資6百48萬9千5百元 (原審誤為6百元) 、高剛屋剛品工業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2百24 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6萬元(原審誤為22萬4千元)、三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請領薪 資4百76萬元(原審誤為4百90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7萬6千5百59元(原審誤為1百22萬5千元)、天利營造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9百81萬元( 原審誤為9百66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45萬2千5百零1元(原審誤為2百41萬5千元),原審誤 算不實工資表數額及逃漏稅之金額,或就逃漏稅金額,漏未論列,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三)、就被告丁○○販售不實工資表供大曜工程行申報80年度請領薪資27萬6千4百10元,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9千1百零2元、元勝工程行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9百 96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32萬5千元、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請領81年度工資2千3百萬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百75萬元,請領82年度工資2千零7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百零1萬7千5百 元,請領83年度薪資1千萬元,逃漏8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2百50萬元、大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81年度薪 資2百62萬5千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5萬6千2百50元,83年度請領薪資1百35萬元(原審誤植為4百70萬元),逃漏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3萬7千5百元、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81年度薪資1千2百53萬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百13萬2千5百元、建偉營 造有限公司請領81年度薪資1千萬元,逃漏8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2百50萬元、祥光工程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 請領薪資3百61萬4千5百元(原審誤為3百76萬9千5百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萬3千6百25元、興隆土木包工業申報82年度薪資2百80萬元,逃漏8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67萬6千1百79元、同昌建築有限公司申報80年度請領薪資91萬8千2百元,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9千5百50元、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4百62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1百15萬5千元、奇欣營造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3百零8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7萬元,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5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1年6月11日北區國稅竹 東資字第0911004587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0910004992號函在卷為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92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1003074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稅竹市審三字第09 11009474號函等函 覆內容足佐,原審未察,因認前揭公司之承包商沈慶雄、辛○○、己○○、壬○○、魏錦鏞等人向被告丁○○購買前揭工資表,交給前揭公司時,均向各該公司收受如工資表所載金額之工程款,其支出與工資表為真正時相同,認定該公司即無逃漏稅捐之事實,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另實際購買不實工資表供大曜工程行申報薪資之人為下包沈慶雄,並非負責人鄭建木,亦據被告丁○○與鄭建木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原審未察,誤認工資表為鄭建木向被告丁○○所購買,亦與事實不符。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81年度販售給尚陽電器公司負責人古兆青75萬元工資表,經古兆青將該不實工資表持向坤星營造公司請領薪資後,再將上開工資表持向坤明公司申報薪資75萬元,幫助坤明公司逃漏81年度稅捐18萬7 千5百元,又於80年至82年間販售如附表1所示數額之不實工資表,供南港土木包工業申報80年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幫助南港土木包工業逃漏如附表1所示 80年至82年度數額之稅捐,被告丁○○此部分所涉犯行,原審漏未審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榮竹營造有限公司於78年度、81、82年度並無逃漏稅捐之違章情形,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勵案件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第88008839號函附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卷第3宗、第10宗第408至447頁),又榮竹營造有限公 司於75年設立至78年11月28日止,均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而於78年11月29日起,則改由被告楊昔愷任榮竹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榮竹榮造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外放證物:臺灣政府建設廳第3科第220817號榮竹榮造有限公司案卷),且 不實工資表為鄭建木向丁○○購買,係供鄭東明使用提供予榮竹公司申報稅捐之用,業如前述,原審認榮竹公司之不實工資表係己○○所購買,且78年、81年、82 年度亦有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六)、被告壬○○雖於82年間與被告己○○以祥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合夥承包新竹市○○○○路擴寬工程,然實際工程工資發放、薪資憑證之審核及提供予祥光公司均由被告己○○負責,被告壬○○就負責模板工程部分,向被告己○○請領工程款,另被告壬○○就承包模板工程部分占總工程款之比例約10分之1,核與祥光公司虛列工 資之顯然數額不符,故該虛列之工資報表應係被告己○○單獨購買後提供予祥光公司使用,被告壬○○就祥光公司部分並無提供不實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認係不實工資表係被告壬○○與己○○2人共同向被 告丁○○購買,與事實不符,均有違誤。且證人彭貴珠僅證稱祥光公司82年度之工資表,為渠等所提供,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祥光公司78年至81年年間工資表亦係被告己○○向被告丁○○購買所提供,原審認被告己○○、壬○○79年至81年間曾向被告丁○○購買不實之工資表,供祥光公司申報稅捐,亦有違誤。 (七)、原判決附表1編號部分,將元勝工程行曾森付購買不 實工資表,提供給榮福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之事實,誤列入李森泰部分之項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八)、被告癸○○於81年及82年間,承包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公司工程,持簡文顯所製作黃玉嬌請領81年度薪資6 萬6千元之工資表,孫宗慧請領82年度薪資12萬5千元之工資表,分別交由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製作81年度、82年度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九)、被告癸○○於78年間某日至82年間,與全美昌公司之經理張家榮(已歿)、負責整理工資表之會計鄭祝子自78年間起至82年間止,林魁、謝正道與渠等於78年間,林春輝與渠等於78年及80年間,楊昔愷與渠等於78年至79年間、己○○與渠等於78年、81年及82年間、丙○與渠等於81年至82年間,戊○○與渠等於82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販賣簡文顯所製作如附表39所示之人請領薪資之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負責人丙○、股東己○○、戊○○、楊昔愷(業經本院前審審結)、林魁、林春輝、謝正道等人借牌承包工程後申報稅捐使用,提供78年度請領薪資1千6百23萬8千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 司逃漏7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百零5萬9千5百元。提供79年度請領薪資5百76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 司逃漏7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44萬元。提供80年 度請領薪資3百12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 8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8萬元。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4千3百84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千零96萬元。提供82年度請領薪資3千9百38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2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9百84萬5千元。原審認被告癸○○僅販售不實工資表提供給丙○,且亦漏未論列被告癸○○與簡文顯及張家榮、鄭祝子、丙○、己○○、戊○○、楊昔愷、林魁、林春輝、謝正道等人間共犯關係,及其幫助全美昌公司虛報各年度薪資及逃漏稅捐之數額,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十)、被告癸○○自79年間至82年間均有販售簡文顯所製作之工資表給彭英妹及羅信政,供新億公司虛報79年度至82年度薪資及供立國土木包工業虛報80年至81年度薪資,而黃紹全亦於82年間提供向黃文生所購買之不實工資表給羅信政,供新億公司虛報82年度薪資,幫助新億公司及立國土木包工業逃漏各該年度之稅捐,原審誤認被告癸○○販賣簡文顯所製作之不實工資表給黃紹全,再由黃紹全交給彭英妹、羅信政,幫助新億公司逃漏79至82年度稅捐及幫助立國土木包工業逃漏80年、81年度稅捐,並就新億公司於79至82年度及立國土木包工業80年至81年度各年度虛列薪資數額漏未論列,其事實認定顯有疏誤。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雖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且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對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量刑過輕,亦均為無理由,被告癸○○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前審將被告丁○○、癸○○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幫助全美昌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微,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附表1「扣案印章數量欄」所示編號10扣案印章39枚、 編號15扣案印章7枚、編號16扣案印章1百42枚、編號20扣案印章53枚,係被告丁○○所刻用。另附表1編號5於世全企業社查獲扣案印章147枚、附表1編號7於介興企 業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12枚及附表1編號12邦城營造 有限公司查獲扣案之印章324枚,係張春吉、李森泰及 鍾蕙如等應被告丁○○所請自行刻用,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36編號8所示於被告丁○○住處查獲扣案之印章 60枚及如附表36編號9所示於被告胡素欗住處查獲扣案 之印章10枚,均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刻製,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36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喬欽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所持之前開工資表係屬偽造,乃被告丁○○偽造後持以行使販賣,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依憑被告丁○○、庚○○及江昌利、曾順得、洪順義、洪建益、許慶德、張雅芳、李進萬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登記簿、身分證影本、人頭身分證電腦列表資料等件,以洪建益、洪順義自78年間起,與曾順得主控之販賣人頭身分證集團勾結,由洪順義、洪建益在漁船公司或職業介紹所以每張200元至300元之價格,蒐購身分證充當人頭,轉由曾順得、庚○○等人售賣予全美昌公司或其他公司,或售賣予丁○○轉賣其他公司。嗣因人頭出事頻繁,為過濾問題人頭,自80年間起使用電腦整理人頭資料。丁○○、曾順得之人頭身分證來源,仍由洪建益、洪順義在漁船公司及職業介紹所等處蒐購;另外宋阿興等人亦將蒐集之人頭身分證售賣曾順得,由曾順得囑江昌利輸入電腦,或轉售江昌利或丁○○,江昌利並持之製作人頭工資表轉賣。丁○○亦透過曾順發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建檔整理,再製作工資表售賣等情,足見被告丁○○等人憑以製作工資表之身分證既係輾轉向「人頭」蒐購而來,參以證人曾順得於本院證稱:「(你何時開始賣人頭工資表?)78年。(你最初取得工資表有無沒有支出代價給人頭?)託朋友拿 ,有拿錢給朋友。(你所謂的朋友是指誰?)洪健益。(你支付洪健益的費用,如何計算?)1張1、2千元。是1張身分證還是工資表?(是工資表附身分證,1張1、2千元。)人頭 知不知道你拿這些工資表及身分證何用?(我是經過我朋友洪健益,他說有經過人頭同意,要報稅。)(你有沒有因為工資表沒有蓋章的情形而去刻印章?)有。(你知道人頭的來源?)洪健益說是跟他的朋友收的。」等語自明,而衡情各該身分證之合法持有者自願充當「人頭」,售賣其身分證供丁○○等人製作虛偽之工資表,再轉賣牟利,要屬虛妄之行為,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自願充當「人頭」者,雖未交付印章,惟其既甘願充當「人頭」,其對於使用者以其名義刻用印章使用,當亦係在概括授權範圍,否則豈非失充當「人頭」之意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見起訴書附表3編號31)被告丁○○ 販售83年度請領薪資2千萬元之工資表給邦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蕙如,行使供邦城公司申報83年度薪資,幫助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丁○○此部份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 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蕙如之供述為據,然邦城公司負責人鍾蕙如於83年底向被告丁○○購買人頭身分證影本2千萬元,並依被告丁○○指示填載工資表資料 、刻用印章並蓋用於工資表上,然嗣後並未持之申報稅捐等情,業據鍾蕙如及證人朱接枝、葉玉蘭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認無訛,而邦城營造公司83年度未有虛列薪資逃漏稅捐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5年5月17日北區國稅1第85017436號函附卷足據,堪認所言非虛,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見起訴書附表3編號24)被告丁○○ 委請胡素欗透過曾金英販售偽造如附表10(原審)所示之人印文之請領工資83年度1百5萬元給新盛企業社負責人劉金桓,行使供新盛企業社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使附表10之人有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3年度37萬5千元,因認被告丁○○此部份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丁○○透過被告胡素欗、曾金英販售予新盛公司83年度1百50萬 元之工資表,幫助新盛公司逃漏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萬5千元部分,被告劉金桓雖於偵審中供承確有透過 曾金英向被告胡素欗購買由被告丁○○所偽造之83年度工資表1百50萬元,然被告劉金桓堅稱83年度部分未持 之報稅(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248頁反面、249頁、原審卷4第272頁、本院前審88年8月30日、91年4月16日訊問筆錄、9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而83年度復查無其他逃漏稅捐之違法情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0910001529號函覆內容足憑,堪認被告劉金桓所辯83年度的薪資伊並未申報乙節,所言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新盛公司於83年度亦有行使偽造工資表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販售偽造工資表供榮竹營造有限公司請領78年度薪資8萬8千元,幫助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萬2千元。請領81年度薪資1 百28萬9千元,幫助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為32萬2千2百50元,請領82年度薪資47萬7千元, 幫助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9千2 百50元,又榮竹公司於78年及82年度因薪資所得人承認任職並提出切結書為據,而予以全數剔除,故該2年度 未發現有逃漏稅捐情事,81年度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認定,未有逃漏稅捐之違章情形,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勵案件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第88008839號函附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卷第3宗、第10宗第408至447頁),可見榮竹公司 78年、81年、82年度確無逃漏稅捐之違章情形。又公訴人認被告丁○○販售偽造工資表供祥光有限公司請領78年度薪資37萬5千元,請領79年度薪資1百零3萬9千元,請領81年度薪資1百零9萬元,幫助祥光公司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證人彭貴珠僅證稱祥光公司82年度之工資表,係被告己○○所提供,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祥光公司78年至81年年間之工資表亦係被告己○○向被告丁○○購買所提供。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癸○○前揭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0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17條及稅捐稽徵法41條之逃 漏稅捐罪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癸○○之行為係出售他人己製作完成之工資表,供他人申報稅捐,該等行為並非偽造私文書、印章或發票,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且亦非明知不實事項記載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被告癸○○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故其行為亦與刑法第210條、第 214條、第215條、第217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不符,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辛○○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前辯稱:伊係84年3月間始承接由何政賢承攬信昇公 司未完成之工程,信昇公司81年度至83年度之下包廠商為何政賢(業於84年台中衛爾康大火死亡),83年度工資表不是伊所提供,伊不認識丁○○或鍾竹芳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簡文顯要伊承擔,不要將責任推給他。伊有承包永炬公司、大藍、東建、建偉營造公司等的工程,伊是下包,但沒有向被告丁○○購買工資表,伊自己有工人可報工資,伊只是介紹被告丁○○販賣工資表給大藍、東建、建偉營造公司,並在被告丁○○的工資表上的工頭位置上簽名蓋章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徐金仁即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證稱:「我們在82 年間有將新台幣4千餘萬元工程轉包給乙○○,後來吳 某在年底有提供他的工人之薪資資料給我們申報薪資所得,到了83年底我們公司陸續發現乙○○所提供的薪資資料都有問題,..我們開始清查乙○○所提供的資料,並向中區國稅局撤回有關吳某提供給我們申報的薪資資料...這些扣繳憑單我們有予以更正,並補繳稅款」(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1年5月17 日中區國稅彰縣審第0910013246號函覆內容),於原審證稱:「(在信昇營造作何工作?)我是負責人,是一個叫何正賢交給我們的,他是我們的下包,已死亡,乙○○是我們的下包,是他們交給我的,應該是和何政賢交給我們的,在沒被查到前就已知道,私底下有人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的。」、「(他有無承包工程?)平時我們有一點認識,因為何政賢死後,所有的資料應該要經過他,82年時他和何正賢就在一起了。」(見原審卷4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雖證人徐金仁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屢經傳喚均未到庭,惟上開證述已甚明確,且證人即鎣瑛營造公司總經理許呈發於另案85年偵緝字第12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乙○○是我們公司 下包,他本身沒有公司行號,他拿工人資料向我們公司請款」、「他(指乙○○)和何政賢2人合夥,在84年 衛爾康事件發生,何政賢死亡前,送資料到我們公司簽收的都是何政賢,何政賢死亡前都是何政賢向我們公司請款,提供工人資料及簽收」、「是何政賢提出工資表,我們公司根據他提出的工資表才能寫扣繳憑單,他提出的工資表上有寫工人身分證號碼、姓名、地址及領薪的月份、數額,亦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有那些工人蓋章」(見85年偵緝字第123號卷第35、36、54頁), 被告乙○○於於該案中亦供稱:「(是否如此?)是的,81、82年間和何政賢合夥,何政賢負責工地,我就負責申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向鎣瑛公司請款,提供工人資料都是何政賢,直到84年台中威爾康事件何政賢死亡後,我就接手他的業務」、「我...只負責申報建築執照,到84年才承接工地部分」等語(見85年偵緝字第123號卷第35、36、55頁),足見被告乙○○係於84 年台中威爾康事件何政賢死亡後始單獨承接工程,之前乃被告乙○○與何政賢2人合夥經營,虛列偽造之工資 報表應係被告乙○○與何政賢2人合夥事業所提供,被 告乙○○與何政賢間,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乙○○辯稱:伊沒管工資報表的事,只負責申報建築執照,到84年才承接工地部分云云(見85年偵緝字第123號卷第35、36、55頁),又稱:信昇公司81 年度至83年度之下包廠商為何政賢,83年度工資表不是伊所提供,伊也不認識丁○○云云,惟84年台中威爾康事件何政賢死亡前,被告乙○○與何政賢2人為信昇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之合夥下包已如前述,81、82年間仍與何政賢合夥,亦據被告乙○○於另案85年偵緝字第12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明,足見被告乙○○亦參 與虛列偽造之工資報表提供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所辯無非空口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查被告乙○○之合夥何政賢購買有不實之(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鍾竹芳等人請領工資9百90萬元之工資表,交 付鎣瑛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業據證人即鎣瑛營造公司總經理許呈發於另案85年偵緝字第123號偽造文書 案件中供明,並有鍾竹芳等82年度扣繳憑單67份及何政賢簽收鍾竹芳等扣繳憑單之領據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緝字第123號卷第56頁至第124 頁),另信昇公司虛報82年度薪資1千7百56萬2千5百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百38萬6百25元乙節,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1年5月17日中 區國稅彰縣審第0910013246號函及所附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及計算表在卷可憑。再鎣瑛營造公司於8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虛報薪資9百90萬 元,因虛列進貨成本與原先核定所得比較,並無短漏所得稅情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4年5月5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40014783號函在卷為憑,難謂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涉有逃漏稅務情事,附此敘明。 (二)、被告辛○○雖否認犯罪如前述。惟查: 1、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黃智雄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提出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國稅局函為證(見高雄地檢署84年他字第864號卷第3、4頁)及扣案丁○○ 切結書4張、建偉公司臨時工資請領表2張、印章7枚、 人頭身分證影本13張、空白切結書1批、通訊錄1本、空白工程臨時工資報表2本、81年度向東建公司申報工資 表1批、試印章紙1份、丁○○提供之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用之徐智淵等名冊1批、永炬公司員工薪資表乙疊、 扣繳憑單99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83至88號、188至195號)等附卷可憑。再依證人羅居榮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1年度薪資所得申報資料係是包商辛○○提供(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334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叫辛○○買工資表,是辛○○要向伊請領工資,才拿工資表給伊的...被告辛○○承包伊的工程他就由他自已去找工人,如有請領工資壹佰萬元,辛○○就要拿出足額的工資表給我(見本院前審91年6月18日訊問 筆錄)等語,核與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伊沒有仲介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伊所有虛報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全部都是丁○○所提供,伊於81至83年間向丁○○大約買了4千萬元的人頭工資表,購 買金額是依人頭工資表的總額百分之4. 5至5計算,伊 前後約給付丁○○2百萬元現金...伊因為在大藍、 東建、建偉等營造公司都有承攬土木工程,按照公司規定承攬1千萬元之工程,必須提供1千萬元之員工薪資報表,方能領得工程款,伊因尚無領得公司行號執照,所以要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才能向公司請款...伊申報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都是向大藍、東建、建偉等營造公司內之會計小姐接洽...扣押物之來源都是丁○○販售給伊的,用來申報員工薪資表,以便申請工程款發放員工薪水...伊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係為了向承攬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以發放員工薪資,並非仲介或販售圖利...伊向丁○○81、82、83年大約買了4 千萬元的工資表,購買金額是按人頭工資表總額百分之4點5至百分之5,前後付給丁○○2百萬元現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1第24至26頁)等情,互核一 致。參諸同案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東建建築公司、建偉營造公司、大藍工程公司是辛○○跟我拿資料給公司申報...富瑄營造公司是辛○○介紹給我認識」(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 第123頁至127頁),足見被告辛○○確向丁○○購買工資表交予大藍等營造公司申報薪資。 2、被告辛○○於本院前審前審供稱:伊沒有向被告丁○○買工資表,但伊有介紹被告丁○○買工資表給大藍、東建、建偉營造公司,伊就在被告丁○○的工資表上的工頭位置上簽名蓋章,伊沒有拿被告丁○○的好處、報酬(見本院前審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嗣改稱:是公司裡面的人叫伊買工資表的,就是永炬公司、東建、偉建、大藍營造公司的人付錢給被告丁○○云云(見本院前審前審9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詞不一,且被 告辛○○承包工程亦非經驗尚淺,豈有不知於虛偽工資表上簽名之嚴重性,另參以扣案東建公司81年度240頁 工資表上工頭姓名欄及背面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均有被告辛○○之簽章(見外收證物編號115號),83年度 48紙工資表中,其中24紙之工頭姓名欄及背面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均有被告辛○○之簽章,其餘24紙之工頭姓名欄及背面切結書之立切書人欄另有被告丁○○之簽章(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17號),且於被告辛○○住宅 中亦扣得同案被告丁○○所書立各為2千萬元、5百25萬元及7百萬元2紙之切結書(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88號) ,另查獲徐智淵等80人名人頭名冊及陳清涼等57名人頭姓名資料,其中尚有黃惠玫等35人之偽造印文35枚、被告辛○○業於立切結書人欄簽名之空白切結書1疊及空 白工資表2本(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93、194、196及197 號),益見被告辛○○確有向丁○○購買人頭工資表,提供予東建等營造公司申報稅捐之犯行。 3、永炬、大藍、東建、建偉營造公司逃前揭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永炬公司81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1年6月11日北區國稅 竹東資字第0911004587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0910004992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5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19985號函在卷為憑。被告辛○○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辛○○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間有如前述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辛○○前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如前述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乙○○、辛○○與丁○○間,乙○○並與何政賢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辛○○雖非商業負責人,惟與商業負責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前開被告等所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乙○○、辛○○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事實欄附表就被告乙○○部分記載:被告乙○○行使向丁○○購買偽造之工資表,使附表13(原審)所載之人有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幫助信昇公司逃漏營利業所得稅82年度4百39萬零6百25元;於事實欄就被告辛○○部分記載:辛○○行使向丁○○購買偽造之工資表,交給不知情之永炬公司、東建公司、大藍公司申報稅捐,致附表7(原審)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 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認定被告乙○○、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責,與 事實不合,顯有違誤。 (二)、被告乙○○部分,原判決固於附表1標號16載有犯罪時 間、地點、行為態樣及證據,惟事實及理由欄均漏未論述,亦未加論處罪刑,顯有違誤。又被告乙○○係於84年台中威爾康事件何政賢死亡後始單獨承接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下包,之前乃被告乙○○與何政賢2 人合夥經營,虛列之工資報表應係被告乙○○與何政賢2人合夥事業所提供,被告乙○○與何政賢間,顯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認係被告乙○○單獨所為,核與事實不符。另乙○○與何政賢為信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合夥下包商,2人為向信昇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及 申報工程款,向丁○○購買不實之工資表,轉交信昇公司請領工程款,行使該不實之業務登載文書,幫助信昇公司逃漏營利業所得稅82年度4百38萬零6百25元,原審誤認為幫助信昇公司逃漏營利業所得稅82年度4百39萬 零6百25元,認定事實亦有未洽。 (三)、被告辛○○部分,原審漏未論列被告辛○○提供工資表供永炬公司、東建公司、大藍公司、建偉公司申報薪資總額、逃漏稅捐金額,且認被告辛○○購買蓋有偽造印章印文請領83年度請領工資4百70萬元(應為1百35萬元)之工資表交給大藍公司,逃漏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百17萬5千元(應為33萬7千5百元),事實認定均有違誤。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雖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且被告乙○○、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前審就被告乙○○、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辛○○犯罪之特性、逃漏稅捐之數額、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所得利益,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辛○○所持之前開工資表係屬偽造,乃竟共同參與偽造或向他人購買後持以行使,因認前開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依憑被告 丁○○、庚○○及江昌利、曾順得、洪順義、洪建益、許慶德、張雅芳、李進萬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登記簿、身分證影本、人頭身分證電腦列表資料等件,以洪建益、洪順義自78年間起,與曾順得主控之販賣人頭身分證集團勾結,由洪順義、洪建益在漁船公司或職業介紹所以每張200元至300元之價格,蒐購身分證充當人頭,轉由曾順得、庚○○等人售賣予全美昌公司或其他公司,或售賣予丁○○轉賣其他公司。嗣因人頭出事頻繁,為過濾問題人頭,自80年間起使用電腦整理人頭資料。丁○○、曾順得之人頭身分證來源,仍由洪建益、洪順義在漁船公司及職業介紹所等處蒐購;另外宋阿興等人亦將蒐集之人頭身分證售賣曾順得,由曾順得囑江昌利輸入電腦,或轉售江昌利或丁○○,江昌利並持之製作人頭工資表轉賣。丁○○亦透過曾順發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建檔整理,再製作工資表售賣等情,足見前開被告等人憑以製作工資表之身分證既係輾轉向「人頭」蒐購而來,而衡情各該身分證之合法持有者自願充當「人頭」,售賣其身分證供丁○○等人製作虛偽之工資表,再轉賣牟利,要屬虛妄之行為,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辛○○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辛○○行為另涉刑法第217條、 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部分。查被告乙○○ 、辛○○之行為,係向他人購買工資表,交給上游廠商,且前開工資表並不能證明係屬偽造如前述。再者,被告乙○○、辛○○並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且亦未偽造印章、印文於請領工資之工資表。另被告乙○○、辛○○亦非納稅義務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罰主體,故被告乙○○、辛○○前揭行為與刑法第215條、第217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要件並不相符,而公訴人認被告乙○○、辛○○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戊○○、己○○、壬○○、庚○○部分: 一、被告丙○與全美昌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行使不實工資表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在82年10月接楊金木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當時經理是張家榮,會計是鄭祝子,伊本身沒有借過全美昌公司的牌標工程,伊在公司的印章都交給張家榮負責,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是輪流擔任,負責人在公司實際上並不管事,1個月領取約2、3萬元的車馬費,未再支薪 ,當時公司的事情都是由經理張家榮負責,伊不知道全美昌公司賺多少錢,還有工資表、發票的事情伊都不知道,82年9 月以前的事情跟伊無關,證人鄭祝子是伊的會計,其所述均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擔任職務、期間及全美昌營造公司之經營方式: 1、被告丙○擔任之職務、期間(81年8月20日起至86年10 月23 日止):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供承:全美昌公司第1任負責人是卓金標,第2任是楊金木,第3任是伊擔任 負責人,第4任是由張家榮擔任,參諸全美昌公司自77 年6月25日設立以來,被告丙○均任常務董事兼經理1職,嗣於81年8月20日被告丙○經董監事推選為董事長, 迄至86年10月23日改選董監事時,由張家榮(被告丙○同年月5日轉讓2萬股股份予張家榮,張家榮成為全美昌公司之股東,惟業已死亡)擔任全美昌公司董事長,有全美昌公司歷年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權轉讓申報書可稽(見外放證物: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66547號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是被告 丙○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期間為81年8月20日起至86 年10月23日止,堪予認定。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81 年10月開始始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見83年偵字第 8205號卷第48頁);於本院前審調查則供稱:伊是在81年11月間變更為全美昌公司的負責人,一直到84年間為止(見本院前審91 年5月7日訊問筆錄);復稱:伊在 82年10月才擔任負責人,82年9月以前的事情與伊無關 (見本院前審9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張秀香即 全美昌營造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被告丙○從81年9月做到86年10月30日,以後由張家榮接替 當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前審90年3月1日訊問筆錄),所供被告丙○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均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2、全美昌營造公司之經營方式: 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全美昌是幾個做營造業的合起來請1個牌子,各做各的,各自負責(見 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10924號卷第68頁反面),於本 院前審調查中供稱:「鄭祝子是會計,工資表是她在整理,用全美昌公司承包,盈虧自己負責,要繳稅金給公司,(工資表)是業務經理張家榮在處理」、大部分都是別人來借全美昌公司的牌來標工程,全美昌公司本身並不標工程,稅務交由公司來做,可以賺取百分之5的 費用(見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 );證人鄭祝子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稱:我們公司營運是由股東自行承包工程,並且每個股東都有自己之會計人員,我們公司的會計是負責彙整及申報稅捐,而公司則向每個股東收取使用公司甲種營建牌之蓋牌費,收取費用是以標得工程之開立發票總金額之百分5之計算(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 第204、205 頁),於偵查中亦稱:每個工地負責人不 同,他們會將工地發票、工資報給公司,公司再依此向稅捐處呈報(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4、25頁);證人張秀香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全美昌公司負責人都是輪替的,開股東會決定...在公司伊是作內帳的,全美昌公司的牌,是他們股東之間借牌使用,他們有多少工資,就報多少,發票由伊等整理,稅金由借牌的人負責繳稅金,賺的錢,公司按發票金額的百分之5收,股東就拿收到的發票 來抵扣,工資表都交給張家榮處理,張家榮都是交由會計師處理外帳的,他們將工資表交由張家榮處理,伊負責做工資表的整理,工資表都是借牌的人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0年3月1日訊問筆錄),參諸同案被告許慶德於偵審中供稱:伊用全美昌名義承包工程,是借他們的牌子去做,可能是79年開始的,薪資表是工頭送給我們,我們轉給全美昌公司,是洪建益報過來的,伊沒有於全美昌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股東,伊只借全美昌公司的牌標工程,借牌費用為工程款的百分之5,伊並有 提供工資表給全美昌報稅,工資表是洪建益、洪進益、陳彥生(即陳瑛昇)拿給伊,有跟宋阿興買過(見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63頁、本院前審88年8月10 日訊問筆錄);證人彭仁鳳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伊有跟張家榮借過牌,是用全美昌營造公司標2個工程,伊是向張 家榮接洽的,伊借全美昌公司牌,押標金由全美昌公司提供,工程由伊投標,小包由伊自己付錢,如有開發票就由全美昌公司支付,如果工程有賺錢就對分...。借牌的條件,就是稅金由伊繳納,扣除開銷,盈餘對分。僱用的工人,由伊支出,伊支出的憑證,由工頭交給伊,由伊造冊後再提供給全美昌營造公司,工資表是伊直接交給張家榮,在每個月10號以前,要將工資表交給張家榮報稅用等語(見本院前審90年3月1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己○○供稱:伊有用全美昌公司承包工程,並稱伊約83年間任全美昌公司股東,公司約有11個股東,每個人都可以拿牌去招標,拿回的工資表直接給張經理處理,但要繳納百分之5的稅金給全美昌公司(見本 院前審88年8月10日、9 1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可見全美昌公司其經營之方式係本身並不投標工程,由公司股東或借牌之第三人各自以全美昌之名義對外爭取工程,自行訂約、計價、募工及施工,並自為工資之支付、工程之驗收,盈虧自負,公司之會計負責彙整及申報稅捐,公司則向每個股東收取使用公司甲種營建牌之蓋牌費,收取費用以標得工程之開立發票總金額之百分之5計 算,每屆營業年度終了,由各股東各就其工資表提供全美昌報稅,並繳納其該部分應負之稅額,縱非子虛,惟前開工資表不實,被告等逃漏稅捐等犯行亦堪認定。 3、被告丙○自78年至82年間均有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標工程認定: 證人鄭祝子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供稱:扣案之公司內部帳冊3冊中有關工資表 之金額是指該批工資表的總金額,而購買工資表所需款項係由股東自行支付...(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4頁至206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被告丙○有拿發票給伊比較多,工資表只有幾張而已,因被告丙○有借公司的牌去標工程...,事實是癸○○交給丙○工資表的...工資表、憑證有時廠商是直接交給總理張家榮,再交給伊,也有是被告丙○交給伊(見本院前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且同案被告庚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供稱:伊為小包沒有借牌,僅跟丙○包工程,並向丙○請款,拿工程表因一人1年只 能報14萬元工資,伊有提供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但實際上有否僱用這些人,伊並不能確定(見本院前審88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告丙○78年至82年間借用全美昌公司名義承包工程等情,有扣案之全美昌公司內部帳冊詳載丙○自78年至80年借牌承包工程名稱及金額明細、各項工程支出及各年度工資表購買記錄可稽,且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自承:伊擔任董事長前後,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承包工程(見原審卷2第 94頁、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 被告丙○提供請領78年度薪資1百25 萬9千零50元之工 資表,79年度提供請領79年度薪資2千7百82萬4千9百35元之工資表,80年度提供請領80年度薪資1千3 百70萬 零7千9百元之工資表扣案可憑,另被告丙○81、82年度借牌標工程,雖未扣得全美昌公司81年及82年度之內部帳冊記錄,然依被告丙○所提供81年請領薪資2千7百68萬3千9 百元之工資表及82年度提供請領薪資2千1百38 萬元之工資表觀之,被告丙○如未於該2年度借牌標工 程,則又何需提供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是被告丙○自78年間至82年間均有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承包工程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翻異辯稱伊沒有向公司借過牌,伊沒有做工程,伊是做鞋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被告丙○向許慶德、庚○○、癸○○等購買分別由洪建益、宋阿興、曾順得、簡文顯等人所提供之各年度不實工資表之認定: 證人鄭祝子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供稱:我們公司每年在年終時,均由會計就各股東承包工程之開立發票金額統計其不足之憑證,以為補齊,缺少發票及工程表金額均列在黑板上讓各股東知曉,每位股東就其發票和工資表不足部分,自行設法取得相關憑證和工資表資料交給公司(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8頁)...扣案之公司內部帳冊3冊中有關工資表之金額是指該批工資表的總金額,而購買工資表所需款項係由股東自行支付...(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4頁至206 頁),同案被 告許慶德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亦供稱:在80年前伊從事營造業確實有購買人頭身分證虛報工資表,除了洪建益、洪順義2人外,宋阿興也有收集一部分人頭身 分證交給伊...伊向全美昌借牌承包工程期間確實有向洪建益、洪順義、陳彥生 (陳瑛昇)購買一部份人頭 身份證,交給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所得,...79、80年有關我提供給全美昌公司的資料係買來的人頭資料...全美昌公司購買的人頭工資表一定會要求提供的人簽名,因此由簽名即可判斷是誰拿來賣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14 頁、第3卷第118、119頁),於偵查中供稱:曾進堂之名單是洪建益叫李進萬、許永清他們送過來給伊,80年2月薪資表上「洪建益」為 伊註明薪資表來源所簽(見新竹地檢署83 年偵字第 8205號卷第136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79年 到81年間的每年年底有向洪建益買過人頭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完成的工資表(見本院前審91年2月5日訊問筆錄),與原審同案被告宋阿興、洪建益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洪建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到了82年間,伊於81年間交予許慶德身分證影本被他拿去賣給全美昌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03頁反面、104頁、第110頁反面、111頁〉),參諸證人江昌利 於偵查中指稱:許慶德78或79年開始採購人頭身分證賣給全美昌公司,應是該公司會計在收,但該經該公司老闆授權,80年之前是許慶德自己簽切結書,80年之後因出太多事,他不敢簽就找李進萬來簽切結書,自己從中介紹,而全美昌給的利益也是由許慶德拿去,由他分給李進萬等人,後來丙○當老闆後,由庚○○介給人頭身分證賣給全美昌,還是由李進萬或別人簽名,許慶德多多少少也有介紹人頭身分證賣給全美昌...洪建益是上源專收購人頭身分證交給曾順得,少部分交給許慶德(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181、183頁),同案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確實有將簡文顯交給伊的人頭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印本提供給全美昌公司虛報薪資(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109頁),同案被告簡文顯於原審中供稱:伊從80年至82年這段期間陸續賣給癸○○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3第15頁),同案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調查站供稱:79、80年間,伊確實有向曾順得等人拿取人頭身分證影本販售給全美昌公司,當時是交給丙○(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116頁),另案被告曾順得亦為相同之陳述。再被告丙○自78年至82年間借用全美昌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且購買各年度工資表等情,有扣案之全美昌公司內部帳冊詳載丙○自78年至80年借牌承包工程名稱及金額明細、各項工程支出及各年度工資表購買記錄可稽,復有被告丙○78年提供請領薪資1百25萬9千零50 元之工資表,79年度提供向許慶德 、庚○○等人(上載許慶德→丙○,庚○○→丙○)購買請領79年度薪資2千7百82萬4千9百35元之工資表,80年度提供向楊發椿、許慶德購買由洪建益或宋阿興等人偽造(丙○→許慶德→洪建益,丙○→許慶德→宋阿興,丙○→楊發椿)請領80年度薪資1千3百70 萬零7千9 百元之工資表,另被告丙○81、82年提供向癸○○(上載癸○○→丙○)購買81年請領薪資2千7百68萬3千9百元之工資表,82年度提供向癸○○、許慶德(上載癸○○→丙○,許慶德→丙○)購買請領薪資2千1百38萬元之工資表虛列工資等情之記載,亦據被害人李琦彪、黃國勳於偵查中指訴不移,是被告丙○購買偽造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等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83年間向被告庚○○購買83年度2千1百50萬元不實工資表供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未行使申報): 被告庚○○提供2千萬元人頭工資表予全美昌公司申報 83年度稅捐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83年間,庚○○是否有拿2千萬元人頭 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販售代價按工資表總額百分之 4.5計算?)庚○○確實有拿2千萬元工資表來我們公司,讓我們申報,並要求1 百多萬元佣金,我們有留下該批薪資表,但是沒有申報..(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123、12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 庚○○確有拿2千萬元人頭工資表給公司鄭祝子,但伊 說不能用等語(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10924號卷第 75頁至76頁),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亦供稱:79年與80年間,伊確實有向曾順德拿人頭身份證影印本販售給全美昌營造廠,當時是交給丙○,後來有被判刑,...83年底,丙○需要工資表,伊於是將江昌利、曾順德等人以前販售的人頭身份證賣給丙○,金額約2千餘萬元,...伊販售的人頭身份證工資表 的身份證影本都是向曾順德拿的,至於曾順得的來源,大部份是從高雄黃建益、李進萬等人處取得(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116頁至117頁),於本院前 審調查中供稱:伊是小包沒有借牌,伊只做工跟丙○包工程,自83年開始,向丙○請款,拿工資表因一人一年只能報14萬元的工資、伊有提供工資表給全昌美公司,但實際上有否僱用這些人,伊不能確定、被搜索查獲的工資表有2千多萬元,但工資表沒有使用就被搜索到的 ,工資表是李進萬交給伊的,李進萬是伊的小工,李進萬是交工資表給伊,是李進萬跟伊聯絡後,伊就將工資表交給全美昌公司的經理張家榮那裡去,因被查獲就沒有用(見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參諸同案被告李進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稱:伊收集人頭身分證後,曾經轉售給庚○○,時間大約是83年7、8月間,伊將1百張身分證及做好的工資表,賣給庚 ○○,同年8、9月間,伊又拿150張身分證影本以相同 價格賣給庚○○...伊曾聽庚○○說身分證資料是賣給全美昌公司使用(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卷1第 15頁),證人江昌利於偵查中供稱:丙○當老闆後,由庚○○介紹人頭身分證賣給全美昌,還是由李進萬或別人簽名,伊只知庚○○有賣150張身分證給全美昌,是 李進萬簽的,由丙○開支票交庚○○(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181、182頁),同案被告許慶德於偵查中供稱:去(83)年庚○○拿2千萬元人頭要賣給 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丙○拿1百萬元 給庚○○,伊見有李進萬簽名,勸丙○最好不要用,伊向丙○說該2千萬元工資表不可以使用,其後有無使用 伊不清楚(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10924號卷第32頁 反面、78、84頁),並有全美昌公司83年度薪工資統計表,金額2千1百15萬元,上載庚○○→丙○(工頭李進萬)附卷可稽(見同卷第92 頁),是全美昌公司83年 度2千1百50萬元之工資表,確為被告丙○向庚○○所購買欲供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未行使申報,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明知工資表為不實,仍持以之申報稅捐之認定: 1、被告丙○明知工資表為不實(82年度逃漏稅捐、78至83年度購買人頭工資表):被告丙○於78年間至82年間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承包工程並購買78年度至82年度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逃漏各年度稅捐、83年度購買不實工資表亦欲逃漏稅捐之犯行,業據證人鄭祝子、同案被告許慶德、癸○○、庚○○、曾順得、李進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明在卷,復有扣案之全美昌公司內部帳冊詳載丙○自78年至80年借牌承包工程名稱及金額明細、各項工程支出及各年度工資表購買記錄及被告丙○提供78年至82年各年度之不實工資表扣案足據。另依證人鄭祝子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證:被告丙○有拿發票給伊比較多,工資表只有幾張而已,因被告丙○有借公司的牌去標工程,要報帳的發票...,事實是癸○○交給丙○工資表的,伊是公司的會計,伊的上面有業務總理張家榮,伊權限沒有那麼大,買不買工資表是上面的問題,上面會交代帳如何做,伊只是負責記載而已,...工資表、憑證有時廠商是直接交給總理張家榮,再交給伊,也有是被告丙○交給伊(見本院前審91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既於各年度均借用全美昌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並購買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則對於其他借牌之人工資表憑證不足如何取得憑證以資補足等情,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丙○自78年至82年間提供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並製作82年度扣繳憑單虛報薪資逃漏稅捐,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鄭祝子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嗣後翻異稱:被告丙○沒有拿工資表,只有拿發票給伊云云(見本院前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無非迴護 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丙○辯稱:82年的稅務,不是用伊的名字報稅的,伊在公司的印章都交給張家榮負責,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在公司並不管事云云,顯係飾詞卸責,無足採信。 2、共犯關係:被告丙○自78年至82年間均有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標工程並向許慶德、庚○○、癸○○等人購買分別由洪建益、宋阿興、曾順得、簡文顯等人所提供之各年度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78年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其間被告丙○於81年8月20日起任全美昌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全美昌公司82 年購買人頭工資表 ,藉以申報稅捐等情,亦知之甚詳,並於83年間向被告庚○○購買83年度2千1百50萬元不實工資表,欲以申報稅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供申報得稅之用(未行使申報),其犯行已臻明確。又全美昌公司關於借牌及薪資所得工資表憑證業務,均由業務經理張家榮(業已死亡)負責處理及接洽,並交由鄭祝子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丙○、己○○、戊○○、許慶德、癸○○及證人彭仁鳳等人供明在卷,而工資表不足部分亦透過全美昌公司或張家榮購買不實工資表,亦經被告己○○、戊○○、庚○○、癸○○等人供認無訛,是被告丙○、己○○分別與楊金木(該期間之負責人)、張家榮(業已死亡)、鄭祝子自78年間開始,至81年8月19日止,就行使偽造工 資表私文書及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楊金木部分係逃漏稅捐),己○○與丙○、張家榮、鄭祝子自81年8 月20日起至82年間,就行使不實工資表及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丙○部分係逃漏稅捐),戊○○與丙○(該期間之負責人)、張家榮、鄭祝子於82年間,就行使不實工資表及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丙○部分係逃漏稅捐),又壬○○與己○○、張家榮、鄭祝子於77年底、78年初,就行使不實工資表及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分別與出售不實工資表被告許慶德、庚○○、癸○○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犯關係。 二、被告戊○○與全美昌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81年間伊是全美昌公司職員,伊岳父黃清桂(全美昌公司的股東)往生後,伊在81年年底有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標工程,只有標過第1個滿庭芳公寓大廈的工程,工程款 有3千多萬元,業主叫黃增財是滿庭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2個臺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工程,但工程款多少 伊已忘記,業主是外國人,是在81年及84年標這2個工程的 ,伊報稅是實報實銷,有給全美昌公司發票、工資表,但伊沒有向庚○○、許慶德、癸○○等人購買工資表,也不認識癸○○、庚○○、許慶德,因82年7月全美昌公司的會計鄭 祝子告知發票不足要伊暫繳稅款32萬元,伊就馬上簽發支票給鄭祝子,該32萬元是要暫繳稅款之用,非為購買工資表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82年借牌之認定: 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有向公司借牌,借1次需發票百分之5權利金,82年(借牌)有拿一個工程,至83年完工、伊在81年還是全美昌公司職員,伊老丈人(黃清桂是全美昌公司的股東)往生後,伊就在81年年底有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標工程,只有標過第1個滿 庭芳公寓大廈的工程,工程款有3千多萬元,第2個臺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工程,是在81年及84年標這2 個工程的(見本院前審88年8 月10日、91年2月5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9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鄭祝子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供稱:全美昌公司股東中有買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的股東有楊金木、丙○、戊○○3人。...戊○○ 部分,購買的工資表只有桃園縣復興鄉等地的部分,是向癸○○買的...扣案第11項資料都是癸○○賣給戊○○和己○○的工資表,上面有兩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面均有癸○○簽名領取賣工資表的支票,其中1張82年7月14日工資表金額8百萬元(即滿庭芳華廈新建工程及 茗園大廈新建工程),是戊○○開具支票32萬元,由伊將支票交給癸○○(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4至206頁),互核相符,並有癸○○簽名之全美昌公司82年間承包寶山鄉茗園大廈新建工程及新庄子滿庭芳華廈新建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及全美昌公司82年7月14日傳票上支出項目載為工資表8百萬元,支出金額為32萬元(8,000,000×4%=320,000),支票號碼為 AN0─0000000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發包工程承攬書2紙 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9頁 至第211頁),堪認被告戊○○於82年始向全美昌公司 借牌承包工程無疑。 (二)、被告戊○○購買被告癸○○販賣簡文顯所製作不實82年度工資表提供予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 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自供:癸○○伊不認識,82年7月間,鄭祝子有告訴伊不足工資表8百萬元,伊於是請她處理,鄭祝子於是向癸○○購買8百萬 元工資表,支付30萬元代價(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81頁反面),另依同案被告簡文顯於原審中 所供:伊從80年至82年這段期間陸續賣給癸○○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3第15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 當時身分證的來源是船員的,身分證是伊蒐集的:工資表是伊偽造 (按係不實製作)的,是拿到身分證後再偽 造(按係不實製作)工資表,然後再賣給公司,伊是自己交給公司,也有拜託癸○○交給公司,因癸○○他有在作工程,伊就拿偽造(按係不實製作)的工資表給癸○○,問他是否可以拿出去賣,結果有賣出去(見本院前審90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亦供:伊曾將桃園復興鄉居民的戶籍謄本及工資表以百分之4價格賣給全美昌公司並交給鄭祝 子,鄭祝子並將工資表價款支票交給伊,並叫伊在傳票上簽名表示收款,伊記得都是新竹市第五信用信作社的支票(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109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自承:伊有拿(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的鄭小姐,確實的數目伊不知道,伊賣給他的是做82 年或83的帳目用的,賣給全美昌公司多少錢伊不知道,因當時是用信封包好,伊與簡文顯是朋友,簡文顯知道伊在全美昌公司的臨時工,簡文顯就問伊全美昌公司是否有缺少工資表,全美昌公司的經理張家榮有問伊工資表的性質如何,伊就說簡文顯以前是跑船的,那些工資表都沒有報稅過,結果經理張家榮要伊我拿一部分過來,伊就交給會計鄭祝子,會計鄭祝子再交給張家榮、(伊拿工資表給鄭祝子)有3次,是在80、81年度,(改 稱)81年、82年度,第1次是11月間賣多少錢,伊就不 知道,全美昌公司有開票給我,第2次係何時伊不知道 ,第2次伊去時,調查局在調查這件案子時,伊賣工資 表給張家榮,張家榮叫伊不要講這個,這次就沒有賣成,工資表是簡文顯提供給伊的,要伊交給全美昌公司的鄭祝子,這情形有2、3次(見本院前審90年12月25日、91年2月5日、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與證人鄭祝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供稱:全美昌公司股東中有買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的股東有楊金木、丙○、戊○○3人。楊金木部分,係由其子己○○實際承包工程, 工資表是己○○向許慶德、癸○○等人買的,只是在全美昌公司以楊金木出面擔任股東,工程較易標得;丙○部分,是由其本人私下向許慶德、庚○○購買;戊○○部分,購買的工資表只有桃園縣復興鄉等地的部分,是向癸○○買的,扣案第11項資料都是癸○○賣給戊○○和己○○的工資表,上面有兩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面均有癸○○簽名領取賣工資表的支票,其中1張82年7月14日工資表金額8百萬元,是戊○○開具支票32萬元,由 伊將支票交給癸○○,另1張82年7月15日工資表金額1 千萬元,是由己○○向癸○○買的,共計支付給癸○○40萬(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4至206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後來戊○○有無買工資表的事情伊就不知道,後來不足薪資報表8百萬元的部分 ,是由經理張家榮拿出工資表,補不足的薪資報表部分(見本院前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復 有被告癸○○簽名領取之全美昌公司82年7月14日傳票 上支出項目載為工資表8百萬元,支出金額為32萬元( 8,000,000×4%=320,000),支票號碼為AN0─0000 000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 第8205號卷第209至211頁),益徵被告戊○○確有透過全美昌公司張家榮及鄭祝子向癸○○購買由簡文顯所不實製作之82年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無疑。(三)、被告戊○○辯稱簽發32萬元支票供暫繳稅款並非用於購買工資表之判斷: 被告戊○○雖辯稱:全美昌公司的會計鄭祝子告知伊要暫繳稅款,說欠32萬元,伊即於82年7月14日簽發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00276─1帳號,第AN0─0000000票號,面額新台幣32萬元支票1紙交給鄭祝子,該 支票並非用於購買工資表云云。惟查:被告戊○○簽發之32萬元支票係開給全美昌公司,嗣經全美昌公司會計鄭祝子之夫吳振榮(改名吳宗頲)以新竹市五信合作社,帳號1650─2761帳戶中提出交換並經兌現,有吳振榮(改名吳宗頲)之戶籍謄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1年3月28日竹商銀新興字第82─1號函、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1年4月15日(91)新5合字第4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6第261頁、卷7第88頁) ,雖證人吳振榮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帳號0000- 0000是我的帳戶,但這個帳戶是伊在使用,事後伊有問過太太鄭祝子,這張32萬元的支票,是要繳納稅金用的,因繳納稅金要用現金,所以才拿到伊帳戶內交換的云云(見本院前審91年7月2日訊問筆錄),然與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自承:82年7月間,鄭祝 子有告訴伊不足工資表8百萬元,伊於是請她處理,鄭 祝子於是向癸○○購買8百萬元工資表,支付30(2)萬元代價(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81頁反面 )等語不符,且證人鄭祝子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亦供稱:我們公司每年在年終時,均由會計就各股東承包工程之開立發票金額統計其不足之憑證,以為補齊,缺少發票及工程表金額均列在黑板上讓各股東知曉,每位股東就其發票和工資表不足部分,自行設法取得相關憑證和工資表資料交給公司(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8頁)...扣 案之公司內部帳冊3冊中有關工資表之金額是指該批工 資表的總金額,而購買工資表所需款項係由股東自行支付...全美昌公司股東中有買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的股東有楊金木、丙○、戊○○3人。...戊○○部分 ,購買的工資表只有桃園縣復興鄉等地的部分,是向癸○○買的...扣案第11項資料都是癸○○賣給戊○○和己○○的工資表,上面有兩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面均有癸○○簽名領取賣工資表的支票,其中1張82年7月14日工資表金額8百萬元(即滿庭芳華廈新建工程及茗園 大廈新建工程),是戊○○開具支票32萬元,由伊將支票交給癸○○(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 204至206頁),並有癸○○簽名之全美昌公司82年間承包寶山鄉茗園大廈新建工程及新庄子滿庭芳華廈新建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及癸○○簽名領取之全美昌公司82年7月14日傳票上支出項目載為工資表8百萬元,支出金額為32萬元(8,000,000×4%=320,000),支票號 碼為AN0─0000000 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新 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9至211頁),被告戊○○簽發之AN0─0000000號32 萬元支票(見本院前 審卷6第262頁),倘係暫繳稅款用,何以全美昌公司支出工資表8百萬元之現金傳票上附註支票號碼為AN0─0000000,又被告戊○○82年間承包寶山鄉茗園大廈新 建工程及新庄子滿庭芳華廈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8百萬 元,32萬元尚不足繳納所需之稅捐,此應為被告戊○○所深知,並據證人鄭祝子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前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戊○○另有補繳不足之稅款,且證人鄭祝子亦供稱:扣案之公司內部帳冊3冊中有關工資表之金額 是指該批工資表的總金額,而購買工資表所需款項係由股東自行支付,而該8百萬元工資表之支出金額為32萬 元,其後並列有(8,000,000 ×4%=320,000)之計算 式,益證被告戊○○所簽發之32萬元支票係用於購買不足之8百萬元工資表,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戊○○所簽 發之32萬元支票交付鄭祝子由癸○○簽名領取後,會計鄭祝子經由其夫吳振榮(改名吳宗頲)以新竹市五信合作社,帳號1650─2761帳戶中提出交換並經兌現,或因癸○○委由鄭祝子提示,或以該支票向鄭祝子調現之故,否則如係供暫繳稅款之正當用途,何不以全美昌公司所設帳戶提示付款?證人鄭祝子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翻異稱:戊○○說32萬元的支票是要暫繳稅款用的,薪資憑證不足8百萬元,是要納稅金云云,核屬事後迴護之 詞,無足採信。被告戊○○所辯系爭32萬元支票係用於暫繳稅款,非購買不實之工資表云云,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另被告戊○○簽發32萬元支票用於購買不足之8百萬元工資表,業如前述,該薪資報表內8百萬元工資之印文,係鄭祝子交予張家榮經理,張家榮再利用前開32萬元私與癸○○或簡文顯串通所提供,經核對該8 百萬元薪資係利用63人之印文所申報,有該年度工資統計表3張計63人,工資8百萬元附卷可憑,雖其中自編號147陳萬春起依序算至編號185江信寶等計39人5百萬元 部分,被告戊○○於83年間,自行出資,交由全美昌公司主動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註銷,並已補繳稅款,有83年12月29日被告戊○○以全美昌公司名義之申請書附該39人在內之更正註銷名冊3張,暨自動 補稅繳款書收據可按。惟此乃犯後之補救措施,足為量刑之審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縱虛報薪資,金額亦僅3百萬元,不實工資表中僅有第3頁內5人云 云,尚無足採。 (五)、被告戊○○其餘辯解之判斷: 1、被告戊○○調查筆錄之憑信性: 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辯稱:伊在調查局應訊時,還在嘻嘻哈哈的,並沒有要鄭祝子購買8百萬元的工 資表及32 萬元是要購買工資表之供述,是調查員呂源 富說,這樣講沒有關係,才這樣說的,調查筆錄記載不實云云(見本院前審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戊○○於84年5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影帶 ,因該站貯藏室搬遷,尚有兩箱錄影帶未能尋獲,致無法提供,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7日(91)竹肅字第 485號函附卷為憑。惟證人葉錦增、呂源富、黃孝賢、 葉錦增即新竹市調查站偵查員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一致證稱:調查筆錄均係按應訊人之自由陳述據實記載,參諸被告戊○○於新竹市調查站應訊時坦稱在82年7月間, 全美昌公司會計鄭祝子說工資表不夠8百萬元,32萬元 是要購買工資表等語明確,並與上開證人及相關卷證相符,又未據被告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過程中,有何違反自由意識之供述,是被告戊○○84年5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 堪認為真實。 2、證人鄭祝子調查筆錄之憑信性: 證人黃孝賢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稱:「(對證人鄭祝子在你們調查站所供述有何意見?是否有對鄭祝子說,這樣講沒有關的話,他們才這樣陳述的?)對證人鄭祝子係經過別人指認才找到他本人調查訊問的,我們是按照他的自由意識陳述而製作筆錄,我們不會對當事人講說,這樣講沒有關係的話。」(見本院前審91年7月2日訊問筆錄);證人葉錦增即新竹市調查站偵查員於蘇清文律師詰問時證稱:被告丙○、證人鄭祝子的2次筆錄(分別是在84年5月16日、84年7月3日、84年3月31日、84年7月12日)是伊製作的調查筆錄,伊是按照他們的自由意識陳述而製作筆錄,伊不會對當事人講說,這樣講沒有關係的話。問案是一問一答,我們在原則上是先瞭解案件的大體,並製作訊問的重點,然後再把證據給被告閱覽,是不是實在,也需要被告的認可,有意見的話被告也可不要簽名(見本院前審91年6月18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鄭祝子 84年3 月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影帶,亦因 該站貯藏室搬遷,尚有兩箱錄影帶未能尋獲,致無法提供,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7日(91)竹肅字第 485號函附卷為憑。證人鄭祝子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 (你在調查站有說丙○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大部分向許慶德、庚○○購買,楊金木的兒子己○○除了向許慶德、癸○○等人購買人頭身分證,至於其他提供人頭身分證工資表給己○○的還有許多人,你並不認識,戊○○購買的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只有一批,就是桃園復興鄉的部分,是向癸○○購買的?提示調查站筆錄97 頁 )我講的話沒錯,但是是調查員寫的。」(見本院前審90 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鄭祝子於調查局訊問時,係於自由意識下為上述之供述,該調查筆錄具有憑信性,自堪認定。 三、被告己○○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訊據被告己○○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只有認識許慶德,在全美昌公司,發票有不足的事情都是由經理張家榮負責,假如公司發票不足,張家榮會告訴伊,不足的部分伊就拿現金給張家榮去處理,購買的工資表之事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自77、78年起至82年間向全美昌公司借牌之認定: 被告己○○就其借用全美昌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等情,於偵查中供稱:伊自78年開始斷斷續續向全美昌公司借牌包工程,工資表是工頭報給伊的(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 號卷第176頁),於原審中供稱:伊在77、78年間開始用全美昌之名義包工程,伊父親沒有任負責人後就無再用了(見原審卷5第60、388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伊以全美昌公司之名義對外承包工程,係從75年伊父親楊金木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起到被查獲為止、伊有用全美昌公司承包工程,因伊父親楊金木是全美昌公司的股東,只要需要就可以拿公司的牌照去用,但我們要繳納百分之5的稅金給全美昌公司,伊 約83年間任全美昌公司股東,公司約有11個股東,每個人都可以拿牌去招標,拿回的工資表直接拿給張經理處理(見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91年2月5日、91年4月2 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鄭祝子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供稱:全美昌公司股東中有買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的股東有楊金木、丙○、戊○○3 人。楊金木部分,係由其子己○○實際承包工程,工資表是己○○向許慶德、癸○○等人買的,只是在全美昌公司以楊金木出面擔任股東,工程較易標得等語(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4、205頁84),而被告己○○78年至82年間借用全美昌公司名義承包工程等情,亦有扣案之全美昌公司內部帳冊詳載己○○自77年至80年借牌承包工程名稱及金額明細、各項工程支出及各年度工資表購買記錄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6號) ,復有被告己○○提供請領78年度薪資2百34萬3千6百 元之工資表,79年度提供請領79年度薪資3千1百62萬2 千6百元之工資表,80年度提供請領80年度薪資2千6百 零7萬9千4 百元之工資表,81年請領薪資1千6百60萬元之工資表及82年度提供請領薪資1千萬元之元之工資表 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號),堪認被告己○○ 自77年、78年至82年間均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標工程。 (二)、被告己○○向許慶德及癸○○購買由簡文顯所提供之各年度不實之工資表之認定: 證人鄭祝子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供稱:我們公司每年在年終時,均由會計就各股東承包工程之開立發票金額統計其不足之憑證,以為補齊,缺少發票及工程表金額均列在黑板上讓各股東知曉,每位股東就其發票和工資表不足部分,自行設法取得相關憑證和工資表資料交給公司(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8頁)...扣案之公司內部帳冊3冊中有關工資表之金額是指該批工資表的總金額,而購買工資表所需款項係由股東自行支付...(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4頁至20 6頁),同案被 告許慶德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亦供稱:在80年前伊從事營造業確實有購買人頭身分證虛報工資表,除了洪建益、洪順義2人外,宋阿興也有收集1部分人頭身分證交給伊...伊向全美昌借牌承包工程期間確實有向洪建益、洪順義、陳彥生(陳瑛昇)購買一部份人頭身份證,交給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所得,...79、80年有關我提供給全美昌公司的資料係買來的人頭資料...全美昌公司購買的人頭工資表一定會要求提供的人簽名,因此由簽名即可判斷是誰拿來賣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14 頁、第3卷第118、119頁),於偵查中供稱:曾進堂之名單是洪建益叫李進萬、許永清他們送過來給伊,80年2月薪資表上「洪建益」為伊 註明薪資表來源所簽(見新竹地檢署83 年偵字第8205 號卷第136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79年到81 年間的每年年底有向洪建益買過人頭身分證影本及製作完成的工資表(見本院前審91年2月5日訊問筆錄),並據原審共同被告宋阿興供明在卷,且被告洪建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亦供稱:到了82年間,伊於81年間交予許慶德身分證影本被他拿去賣給全美昌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03頁反面、104頁、第 110頁反面、1 11頁),參諸證人江昌利於偵查中供稱 :許慶德78或79年開始採購人頭身分證賣給全美昌公司,應是該公司會計在收,但該經該公司老闆授權,80年之前是許慶德自己簽切結書,80年之後因出太多事,他不敢簽就找李進萬來簽切結書,自己從中介紹,而全美昌給的利益也是由許慶德拿去,由他分給李進萬等人,後來丙○當老闆後,由庚○○介給人頭身分證賣給全美昌,還是由李進萬或別人簽名,許慶德多多少少也有介紹人頭身分證賣給全美昌...洪建益是上源專收購人頭身分證交給曾順得,少部分交給許慶德(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181、183頁),並據同案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確實有將簡文顯交給伊的人頭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印本提供給全美昌公司虛報薪資(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 卷第109頁),亦經同案被告簡文顯於原審中供稱:伊 從80年至82年這段期間陸續賣給癸○○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3第15頁),而被告己○○78 年至82年間借用全美昌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且購買各年度工資表等情,均有扣案之全美昌公司內部帳冊詳載己○○自78年至80年借牌承包工程名稱及金額明細、各項工程支出及各年度工資表購買記錄可稽(見外收證物編號第6號),復有被 告己○○提供78年提供向癸○○(上載癸○○→己○○)購買請領薪資1百25萬9千零50元之工資表,7 9年度 提供向許慶德(上載許慶德→己○○)購買請領79年度薪資3千1百62 萬2千6百元之工資表,80年度提供請領 80年度薪資1百24萬8百元之工資表,81年提供向癸○○(上載己○○→癸○○)購買81年請領薪資1千6百60萬元之工資表,82年度提供向癸○○購買請領薪資1千萬 元之工資表(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號),並有向癸○○ 購買工資表支付價款之全美昌公司82年7月15日傳票上 支出項目載為工資表1千萬元,支出金額為40 萬元 (10,000,000×4%=400,000),及癸○○之簽名之現 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12至214頁),是被告己○○於78年至82年間借牌標工程,並購買偽造工資表申報稅捐,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等情,堪予認定。再依扣案之全美昌公司內部帳冊所載(見外放證物編號第6號),被告己○○於78 年底購買偽造工資表一批金額為1百71萬9千元,其上並批註「壬○○」,核與被告壬○○提供給全美昌公司78年度請領薪資1百71萬9千元之工資表相符(見外放證物編號第1號),該薪工資統計表並載有「入己○○」之 批註,堪認被告己○○於78年底購買1百71萬9千元之不實工資表係供被告壬○○提供予全美昌公司申報78年度之稅捐使用,被告己○○與壬○○就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明確。 (三)、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標工程之人於各年度亦提供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之用: 1、非全美昌公司之股東許慶德、彭仁鳳等亦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標工程: 同案被告許慶德於偵查中供稱:伊用全美昌名義去承包工程,是借他們的牌子去做,可能是79年開始的,薪資表是工頭送給我們,我們轉給全美昌公司,是洪建益報過來的(見83 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63頁),於本院前 審前審調查中供稱:伊沒有於全美昌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股東,伊只借全美昌公司的牌標工程,借牌費用為工程款的百分之5,伊有提供工資表給全美昌報稅,工資 表是洪建益、洪進益、陳彥生拿給伊,有跟宋阿興買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前審8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 鄭祝子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許慶德有借公司牌,伊只知道他有標一個湖口的工程,他是向公司借牌標工程用的,許慶德有提供給公司發票及工資表給伊公司彙整及申報稅捐等語(90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彭 仁鳳於本院前審前審調查中證稱:伊有跟張家榮借過牌,是用全美昌營造公司標二個工程,伊是向張家榮接洽的,伊借全美昌公司牌,押標金由美昌公司提供,工程由伊投標,小包由伊自已付錢,如有開發票就由全美昌公司支付,如果工程有賺錢就對分,工程的帳,由伊僱用的工頭紀錄,得標工程的帳是伊太太在處理。借牌的條件,就是稅金由伊繳納,扣除開銷,盈餘對分。僱用的工人,由伊支出,伊支出的憑證,有工頭交給伊,由伊造冊,伊再提供給全美昌營造公司,工資表是伊直接交給張家榮,在每個月10號以前,要將工資表交給張家榮報稅用,當時僱用的工人按算天計算的,按日計酬,不是整個承攬等語(見本院前審90年3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許慶德及證人澎仁鳳均非全美昌公司之股東,足見全美昌公司借牌承包工程之對象,非僅限於全美昌公司之股東至明。 2、工資表之提供與購買: 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營之方式既係本身並不投標工程,由公司股東或借牌之第三人各自以全美昌之名義對外爭取工程,盈虧自負,則關於稅捐之申報,雖由公司之會計負責彙整及申報,各股東亦應就其承包工程之工資表提供全美昌報稅,並繳其該部分應負之稅額。依證人張秀香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伊在全美昌公司從81年2月做到87年6月,...全美昌公司的牌,是他們股東之間借牌使用,他們有多少工資,就報多少,發票由伊等整理,稅金由借牌的人負責繳稅金,賺的錢,公司按發票金額的百分之5收,股 東就拿收到的發票來抵扣,工資表都交給張家榮處理,張家榮都是交由會計師處理外帳的,他們將工資表交由張家榮處理,伊負責做工資表的整理,工資表都是借牌的人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0年3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鄭祝子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供稱:我們公司每年在年終時,均由會計就各股東承包工程之開立發票金額統計其不足之憑證,以為補齊,缺少發票及工程表金額均列在黑板上讓各股東知曉,每位股東就其發票和工資表不足部分,自行設法取得相關憑證和工資表資料交給公司(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8頁);復稱:扣案之公司內部 帳冊3冊中有關工資表之金額是指該批工資表的總金額 ,而購買工資表所需款項係由股東自行支付...全美昌公司股東中有買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的股東有楊金木、丙○、戊○○3人。楊金木部分,係由其子己○○實 際承包工程,工資表是己○○向許慶德、癸○○等人買的,只是在全美昌公司以楊金木出面擔任股東,工程較易標得;丙○部分,是由其本人私下向許慶德、庚○○購買;戊○○部分,購買的工資表只有桃園縣復興鄉等地的部分,是向癸○○買的(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4至206頁),於偵查中供稱:每個工地負責人不同,他們會將工地發票、工資報給公司,公司再依此向稅捐處呈報(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4、25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再證稱:伊是公司的會計,伊的上面有業務總理張家榮,伊權限沒有那麼大,買不買工資表是上面的問題,上面會交代帳如何做,伊只是負責記載而已,伊不直接對廠商,伊沒有收工資表、憑證,廠商都是直接交給總理張家榮,工資表、憑證都是下包拿過來的,再交給我們,伊不認識廠商,工資表、憑證有時廠商是直接交給總理張家榮,再交給伊,也有是被告丙○交給伊,但很少有廠商交給伊,(改稱)沒有廠商交給伊工資表、憑證等語(見本院前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復稱:「支出、收入,稅都是 會計師在處理,我們彙整發票及工資表給會計師,發票及工資表是由借牌的人提供的,除了許慶德外,還有很多人會提供發票、工資表給我們彙整,我們先做帳,借牌合約內容我不清楚,我們彙整發票及工資表後交給會計師」(90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另參諸同案被告許 慶德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用全美昌名義去承包工程,伊並有提供工資表給全美昌報稅,工資表是洪建益、洪進益、陳彥生拿給伊,有跟宋阿興買過(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彭仁鳳於本院前審調查 中亦稱:伊有跟張家榮借過牌,是用全美昌營造公司標2個工程,伊是向張家榮接洽的,伊借全美昌公司牌. ..借牌的條件,就是稅金由伊繳納,扣除開銷,盈餘對分。僱用的工人,由伊支出,伊支出的憑證,由工頭交給伊,由伊造冊後再提供給全美昌營造公司,工資表是伊直接交給張家榮,在每個月10號以前,要將工資表交給張家榮報稅用等語(見本院前審90年3月1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供認:「(有無向庚○○、許慶德、癸○○等人購買工資表?)我只有認識許慶德,在全美昌公司,發票有不足的事情都是由經理張家榮負責,假如公司發票不足,張家榮都會告訴我,不足的部分我就拿現金給張家榮去處理」(見本院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益證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稅捐之申報係由借牌承包工程之各股東或第3人 就其承包工程之工資表憑證提供予全美昌公司報稅,而工資表不足之部分,即購買不實工資表或自行設法取得相關憑證和工資表資料交給公司或提供現金委由全美昌公司之業務經理張家榮以購買不實工資表之方式補齊。而借牌之被告丙○、己○○、戊○○、許慶德等人均有分別向許慶德、庚○○、癸○○等人購買不實工資表提供予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藉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洵堪認定。 3、此外,全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虛報78年至82年度薪資乙節,業據被害人洪新祐、林清秀、賴勝雄、曾進堂、陶仟雄、蔡敏志、李琦彪、黃國勳等人於偵查中指訴不移,並據被害人洪新祐提出78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工資表、勞工保險卡(附於屏東地檢署84年偵字第58號卷);林清秀、賴勝雄提出7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檢舉書、8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172號卷第3、5頁、84年偵字第2866號卷第2、3頁);曾進堂提出(印文12枚每月1枚 )工資表2紙、在職證明書(見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5至9頁);陶仟雄提出(印文10枚每月1枚)有工資表2 紙、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職證明書(見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5至9頁);蔡敏志、李琦彪提出檢舉書、澎湖監獄81年8月20日至83 年3月18日之在監證 明書、82年度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見84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3、4頁)附卷可證(見新竹地檢署87年他字第31號卷第6頁、澎湖地檢署86年他字 第49號卷第1至11頁、新竹地檢署87年偵字第3706 號卷),並有扣案印章90個、會計憑證6本、總分類帳14本 、扣繳憑單7疊、支票頭3本、公司內部帳冊3冊、工資 統計表1疊、工資表6疊、公司便條紙1份、身分證影本3疊、癸○○工程承攬書及戶口名簿影本1疊、癸○○工 資表及戶籍資料1疊、80年工資表1卷、國稅局補稅資料1份、許慶德稅金待繳資料1疊、洪建益申報工資表1份 、切結書1疊、張國銓等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1疊、黃樹宏空白承攬書1疊、癸○○工程承攬書1疊、李天文等切結書1份、李勝雄等扣繳憑單資料1疊、北區國稅局查核資料、鄭祝子自白書、吳振榮支票影本3張、戊○○支 票影本1份可佐。另全美昌營造公司78年度製作工資表 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4千8百44萬1千9百元,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2百11萬零4百75元。79年度製 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7千3百零9萬4千3百元, 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8百27萬3千5百75 元。80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7千6百81 萬6千2百元,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9百20萬4千零50元。81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5千5百42萬1千5百80元,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1千3百85萬5千3百95元。82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3千9百38萬元,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9百84萬5千元之違章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至於83年度查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6月7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924號函在卷可據。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己○○行使該不實之工資表,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丙○、戊○○、己○○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壬○○幫助興隆土木包工業逃漏稅捐: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前揭向丁○○購買不實之工資表,供興隆土木包工業申報稅捐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並供稱:大約在82年底,伊經吳坤耀介紹,向被告丁○○購買過一次的工資表,並交給興隆土木包工業,買多少忘記了,工資表是照金額的2分或3分算錢,.交付丁○○10萬元價款、有向曹某買人頭工資表,並交予興隆土木包工業使用、「(有向被告丁○○購買2百80萬元的工資表?)是 的,是吳坤耀介紹的,按照工資的金額的百分之3或2計價,當時工資表印章資料都已經寫好。」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95頁反面、196頁、新竹 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24頁、本院前審91 年3月12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蔡炳耀有向我買過一次」、「被告壬○○在81或82年確實間向我買過1次工資表,我是依總金額算2分或3分的費用, 我的工資表也是向曾順德購買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23頁至127頁、本院前審91年3 月12 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且興隆土木包工業82年度列報如附表25所示賈幼龍等20人薪資共計2百80萬元,計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2年度67萬6千1百79元,經被害人賈幼龍檢舉在案,並有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查核清單檢舉書、課說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及承諾書附卷(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覆內容)可稽,被告壬○○行使前該不實之工資表,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二)、至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前審調查中供稱:「(認識被告丁○○?)是別人介紹的,然後被告丁○○就打電話給我,我有承包祥光公司、興隆土木包工業的板模的工作,我要請領工資,如果沒有工資表,就扣百分之5的 工資,後來我就沒有補工資表,由他們公司自已去報稅,我是向被告丁○○有購買製作好的3百76萬9千5百元 的工資表,當時工資表上面有人頭身分證影本,當時被告丁○○表示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91年5 月7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壬○○既陳明僅向丁○○ 購買1次2百80萬元工資表,3百多萬元工資表非伊所買 ,亦經丁○○確認無訛,復查無該3百76萬9千5百元工 資表可佐,則其所稱購買3百76萬9千5百元工資表乙節 ,顯係誤稱所致,併予敘明。 五、被告己○○、壬○○與祥光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壬○○、己○○則均否認祥光公司之前揭不實工資表係其2人所提供,被告壬○○辯稱:工資表3百多萬元不是伊買的,伊僅承包祥光公司工程中之板模工程,金額只有數萬元,並未購買工資表用祥光公司云云。被告己○○辯稱:祥光公司之工程係跟壬○○合夥,壬○○是做模板,工資表是模板的工資表,是他拿給祥光公司,祥光公司是從全美昌公司分出來的,向全美昌公司借牌就是要百分之5的費用, 所以工資表不足額,就由全美昌公司的張家榮負責處理,伊錢是交給張家榮買工資表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於82年間以祥光公司名義標得之工程為新竹市○○○○路擴寬工程,而非新竹市○○路的擴寬工程,而該新竹市○○路擴寬工程標得後,己○○與被告壬○○洽談合夥承包等情,已據被告壬○○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興隆公司是伊直接向興隆公司承包,祥光公司則是向己○○包的、伊只有承包新竹市○○路擴寬的板模工程,伊請款的對像是被告己○○(見本院前審86年3月27日、90年3月12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供承:伊沒有承包新竹市○○路的擴寬工程,伊只有承包和平路的擴寬工程,伊是以祥光公司的名義去標的,但這件工程是與被告壬○○一起承包的,因為被告壬○○就是做板模工程,所以這一部份就由被告壬○○負責(見本院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參諸證人蔡秋河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被告壬○○有做過新竹市○○路水溝改善工程,沒有做過新竹市○○路工程。」(見本院前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見82年間被告壬○○及己○○2人僅合夥承包新竹市○○路擴寬工程,堪予認定。 (二)、被告壬○○、己○○雖稱係合夥承包新竹市○○○○路擴寬工程,工程業務之分配係由被告壬○○僅負責模板工程,被告己○○則負責行政業務及其餘工程之接洽,被告壬○○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做模板時,己○○叫伊與他合夥,幫他看工地,行政及接工程都是己○○負責,伊只管工程進度,工資表是己○○拿給祥光公司會計(見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伊請 款是對被告己○○,伊請款的工資表,是購買板模的材料及工人的工資費用,伊請領的工資沒有那麼大的金額只有幾萬元,沒有幾百萬元的大工程,且伊是在83年才有承包新竹市○○路水溝之改善工程(見本院前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又稱:伊承包和平路擴寬的板模 工程,有時拿工資表或發票,這個工程的款項只有3、4萬元,有請款1次或2次、伊只是做祥光公司下包的板模工程,除了拿伊自己工人的工資表以外,不足的部分就拿錢補稅,伊沒有拿工資表給祥光公司,如果錢不夠就給被告己○○扣錢,都只有幾萬元而已」(見本院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伊有承包祥光公司、興隆土木包工業的板模的工作,伊要請領工資,如果沒有工資表,就扣百分之5的工資,後來伊就沒有補工資表,由他 們公司自己去報稅(見本院前審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壬○○)他雖然是看現場,祥光公司模板是他在做,工資表是他拿出來的(見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伊在 80幾年間有用祥光公司的名義承包新竹市○○路的擴寬工程,工資表都是被告壬○○提供給伊,他是包伊板模的工程部分,伊再交給祥光公司負責人宋金石的太太或他女兒(見本院前審91年2月5日訊問筆錄)、「這件工程是與被告壬○○一起承包的,因為被告壬○○就是做板模工程,所以這部份就由被告壬○○負責,板模的工程有多少款項我現在忘記了,這只是工程的一部分,但下包有拿工資表給我,下包請款要先寫施作的數量、明細、金額,送給我們公司及我審核過工資表後,就由小姐簽發公司的支票給下包付款,如板模5萬元,就拿5萬元的工資表跟我們請款,但都是公司的小姐在做帳,現在公司的單據我都找不到,被告壬○○是承包板模的工程,當時1個月有請2次款,但下包都會在支出傳票上面簽名,被告壬○○是否有提出發票或工資表,我現在都沒有辦法肯定,我只知道要給付多少的工程款,就要簽發多少的支票,至於下包有提出發票或工資表都事情,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壬○○就被告己○○以祥光公司名義標得之新竹市○○路擴寬工程中僅負責板模工程,當時每月均會檢據發票或工資表等單據交己○○請款,而如檢送之單據不足額時,即扣除百分之5之工資以扣抵稅額,檢送 之工資表經祥光公司及己○○審核後,始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壬○○等下包,可資認定。 (三)、依一般工程經費概算,任何工程板模所占總工程款之比例約為百分之10左右,此為營建工程之常規,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因為被告壬○○就是做板模工程,所以這一部分就由被告壬○○負責,這只是工程的一部分、新竹市○○○○路擴寬工程之工程款約6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 該件新竹市○○○○路擴寬工程被告壬○○僅施作和平路之板模工程,依被告己○○所稱和平路工程之工程款約6百多萬元,則板模部分之所需工程款至多不可能超 過70萬元,則被告壬○○並無須購買3百76萬9千5百元 偽造工資表用以申報稅捐之理,且被告壬○○既對交付興隆土木工業偽造工資表2百80萬元乙節坦承不諱,衡 情亦無就提供不實工資表予祥光公司,飾詞隱瞞之必要,是被告壬○○所辯3百多萬元之工資表不是伊所購買 ,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在80幾年間有用祥光公司的名義承包新竹市○○路的擴寬工程,工資表都是被告壬○○提供給伊,他是包伊板模的工程部分,伊再交給祥光公司負責人宋金石的太太或他女兒(見本院前審91年2月5日訊問筆錄)...伊以祥光公司的名義去標和平路的擴寬工程,...板模工程就由被告壬○○負責,板模的工程有多少款項伊現在忘記了,這只是工程的一部分,但下包有拿工資表給伊,下包請款要先寫施作的數量、明細、金額,送給祥光公司及伊審核過工資表後,就由小姐簽發公司的支票給下包付款,如板模5萬元,就拿5萬元的工資表向渠等請款,但都是公司的小姐在做帳,現在公司的單據伊都找不到(見本院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己○○以祥光公司名義承包新竹市○○路擴寬工程,確有經手祥光公司之工資表之收取、審核及薪資發放業務,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自承:祥光公司是從全美昌公司出來的,工資表不足額,就由全美昌公司的張家榮處理,向全美昌公司借牌就是要百分之5的費用,所以工資表不 足就由張家榮負責處理、「(你有買工資表給祥光公司使用?)祥光公司有欠工資的發票,張家榮就要我拿現金補給公司」、伊錢是交給張家榮買工資表等語(見本院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9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 ,而該不實之工資表確係被告己○○所提供之事實,並據證人彭貴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祥光工程有限公司82年度列報如附表2所示洪文進等28人薪資共計3百61萬4千5百元(原審誤為3百76萬9千5百元),經核算逃漏 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90萬3千6百25元(計算式為:[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查定所得額647,295+匿報所得 3,614,500)×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申報部分 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647,295×稅率25%-累差額 10,000]=漏稅額903,625),並有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查核清單檢舉書、課說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承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 10002924號函附卷,復有扣案之 印章53枚、身分證影本2疊、員工薪資統計表、80年度 工資表、82年度工資表、80年、81年薪資扣繳憑單、薪資、切結書可稽,是該不實之工資表,應係被告己○○透過全美昌公司張家榮向丁○○購買後,提供予祥光公司申報稅捐,罪證明確。 五、被告己○○擔任金侖公司股東幫助金侖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訊據被告己○○雖否認金侖公司之所使用之前開不實之工資表,係伊所提供,辯稱:伊不是金崙公司的負責人,負責人是曾紹雄,伊只是股東,伊沒有買工資表,也不認識被告丁○○云云。惟查:前揭金侖公司所使用之不實之工資表,係被告己○○於金侖公司使用後,交給全美昌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鄭祝子於調查局中供稱:這是金侖建設己○○拿來我們公司申報的(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3卷第98頁), 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自承:伊有告訴金侖公司董事長曾紹雄提議全美昌公司有工資表,若不夠可以向那邊買、當時金崙公司有欠3、4百萬元的發票,伊也是告訴金崙公司的負責人曾紹雄去找全美昌公司的經理張家榮去處理,結果金崙公司的負責人曾紹雄也是按照百分之5的現金費用由 張家榮去自行處理,至於張家榮係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見本院前審86年3月13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另 依同案被告許慶德於偵查中供稱:(丙○)他對伊說金侖建設(楊金木之子己○○所開設)以全美昌公司名義對外承作工程,公司欠5、6千萬元憑證,如金侖公司有提供這些憑證就不欠工資表,如未提供就不夠(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10924號卷第76、84頁),復有該不實之工資表及由丁○○ 填報全美昌公司工資表5紙及身分證影本8紙扣案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第180、181號),益見金侖公司確係透過被告己○○向全美昌公司張家榮購買工資表,並與全美昌公司購買之不實工資表交互使用,且提供金侖公司82年度請領工資86萬6千4百元之工資表,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6千6百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罪證明確。 六、被告庚○○與全美昌公司: (一)、被告庚○○製作工資表售予全美昌公司丙○之認定: 被告庚○○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製作請領工資2千1百15萬元之工資表交給被告丙○,但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該工資表係被告李進萬要求轉交,伊並未製作工資表云云,然被告庚○○以1百萬元為代價,將不實薪資2千1百15萬元工資表出售給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庚○○亦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自承:79年與80年間,伊確實有向曾順得拿人頭身份證影印本販售給全美昌營造廠,當時是交給丙○,...83年底,丙○需要工資表,伊於是將江昌利、曾順得等人以前販售的人頭身份證賣給丙○,金額約2 千餘萬元,...伊販售的人頭身份證工資表的身份證影本都是向曾順得拿的,至於曾順得的來源,大部份是從高雄洪建益、李進萬等人處取得(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116頁至117頁),於偵查中供稱:賣 給丙○2千萬元之工資表,是李進萬拿過來,發現是以 前重覆的人頭,就沒有用,丙○不敢用,伊未製作或看過該工資表亦未刻製印章,只是從中介紹,字也不是伊寫的,印章是從李進萬、曾順得來的,許慶德專門作給全美昌的(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10922號卷第16至 17頁、22頁);並經證人鄭祝子、江昌利、李進萬供認無訛,復有該扣案之83年度薪工資統計表,金額2千1百15萬元,上載庚○○→丙○(工頭李進萬)可資佐證,應堪認為真正。又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並未製作工資表,工資表是李進萬交給伊的,李進萬是伊的小工,李進萬是交工資表給伊,伊就將工資表交給全美昌公司的經理張家榮那裡去(見本院前審88年8 月10日、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李進 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稱:伊大約在82年間開始收購人頭身分證販售:伊收集人頭身分證後曾經轉售給庚○○,時間約為83年7、8月間,伊將1百張身分證影本及做 好的工資表,賣給庚○○,到了83年8、9月間,又拿 150張身分證影本賣給庚○○...所需之印章,庚○ ○部分全部是由伊找印章店所刻...全美昌公司83 年度勞務憑報酬支出憑證上伊的簽名與印章,都是伊本人簽蓋(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卷1第15頁至19頁 ),互核一致,另參諸被告李進萬80年12月間,因幫助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經臺灣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復於78年至83年止,連續多次偽造並提供偽造之工資表及發票,供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以申報稅捐,逃漏稅捐,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行為,有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等情,被告庚○○提供予全美昌公司之薪資表為李進萬製作完成後,始轉售予被告庚○○,洵堪認定。至於李進萬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是伊交給全美昌公司的經理張家榮,伊的資料是我請學生寫的,伊沒有將全美昌公司的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資料交給被告庚○○,亦未將身分證影本資料賣給被告庚○○(見本院前審91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核屬事後迴護之詞, 無足採信。故被告庚○○向李進萬購買不實之工資表,轉售予全美昌公司負責人丙○申報稅捐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庚○○前揭辯解,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其後被告丙○雖未將該工資表使用於申報稅捐,但被告庚○○既將其所不實之工資表出售給被告丙○,供被告丙○申報稅捐,則附表5所載之人即有另行繳稅之可能, 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罪證明確。 (二)、被告庚○○調查局筆錄之憑信性: 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辯稱:其於調查局所為筆錄內容與真實不符云云,惟據證人葉錦增即新竹市調查站偵查員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庚○○係在新竹少年監獄服刑,所以就在少年監獄內訊問被告庚○○,在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沒有錄音、錄影,但當時新竹少年監獄的管理員在後面看,並有拿錄音機在後面,是否有錄音我並不清楚,:我們不可能對被告庚○○有不實的不法取供或刑求,我們是根據庚○○的自由意識而記載(見本院前審91年6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孝賢 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庚○○的筆錄是我會同2位 同事去新竹少年監獄製作筆錄的,少年監獄有錄音(見本院前審91年7月2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前審於91 年7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庚○○84年4月6日於新竹少年監獄 接受調查局詢問錄音帶之結果,內容係調查員先與被告庚○○瞭解大致案件,並訊問重點,並提示證據予被告後,始製作訊問筆錄,其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錄音帶係連續錄音,沒有錄音帶切斷之聲音且音質清晰,被告庚○○回答聲音清晰平和(見本院前審91年7月8日勘驗筆錄),是被告庚○○於新竹少年監獄接受調查局詢問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堪予認定,被告庚○○辯稱:其於調查局所為筆錄內容與真實不符云云,顯無足採。(三)、被告庚○○之犯行是否為前判決確定力所及之認定: 被告庚○○雖辯稱:伊曾因販賣不實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被告庚○○之前揭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體上之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之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判決確定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73年台非字第25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庚○○ 曾於79年間因提供偽造之工資表給新工營造公司,供新工營造公司申報79年度之稅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易字第3658號判決於82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2年2月22日確定;嗣又因於79年間偽造工資表並 提供予全美昌公司申報78年度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1013號判決於83年5 月11日判決免訴,並於83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前 開判決書2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庚○○於83年7月至9月間向李進萬購入不實工資表,並轉售予被告丙○欲供全美昌公司申報83年度稅捐之用,其犯行顯於前開2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 決後始行發生,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即非前揭2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且被告庚○○提供前揭不實之工資表給被告丙○,係應被告李進萬之請求,為被告庚○○所自承,顯非被告庚○○所得預見,故被告庚○○前開行為應不在前揭確定判決所認行為之概括犯意內,本院前審自得予以審究。至於82年2月22日判決確定前之 犯行,則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述)。 七、論罪:(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 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該條款所定之處罰主體「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共犯及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共犯及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係基於 轉嫁法理,上訴人既自承為聖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其與實際負責人即其夫林榮賓共同犯罪,自均犯該條之罪,兩案判決並無矛盾(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 91號、88 年台上字第5962號判決參照)。(二)、被告丙○(全美昌公司)係前揭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主體,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 漏稅捐罪。被告丙○未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借用全美昌公司執照標取工程並購買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己○○(全美昌公司、祥光公司及金侖公司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四)、被告戊○○(全美昌公司部分)、壬○○(興隆土木包工業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五)、被告庚○○(售工資表予全美昌公司,惟未申報使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六)、被告丙○、己○○分別與楊金木(該期間之負責人)、張家榮(業已死亡)、鄭祝子自78年間開始,至81年8月19日止,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全美 昌公司逃漏稅捐(楊金木部分係逃漏稅捐),被告己○○與被告丙○、張家榮、鄭祝子自81年8月20日起至82年間,就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被告丙○部分係逃漏稅捐),被告戊○○與被告丙○(該期間之負責人)、張家榮、鄭祝子於82 年間,就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丙○部分係逃漏稅捐),被告壬○○與被告己○○、張家榮、鄭祝子於77年底、78年初,就78年度購買請領薪資1百71萬9千元工資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分別與出售工資表之許慶德及被告庚○○、癸○○間,被告己○○就祥光公司部分,與張家榮、被告丁○○間,楊昔愷(榮竹公司)與鄭建木、鄭東明(業已死亡)及丁○○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七)、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者,其犯罪主體仍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欠缺自由刑之適應性,基於刑事政策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適用徒刑之處罰,僅屬「代罰」之性質,而非其本身犯罪應負之行為責任。從而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既屬轉嫁「代罰」,並非犯罪主體,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或與第三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尤與其本身所犯之其他罪名,不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以被告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2罪,無所謂基 於概括犯意行為,亦所犯之其他罪名,不生修正前刑法上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不生共犯之問題。另被告丙○其餘所犯及被告己○○、壬○○所犯前揭數罪,先後多次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時間相距非久遠,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八)、被告丙○所犯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外各罪、被告己○○、戊○○、壬○○所犯前揭各罪,互有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九)、被告丙○ 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與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十)、被告戊○○、己○○、庚○○、壬○○雖非商業負責人,惟與商業負責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十一)、被告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書事實欄載有被 告丙○購買工資表供全美昌營造公司申報稅捐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籠統記載「核被告等(除宗德貴、簡文顯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 條、第217條、稅捐稽征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罪嫌」,雖非明確,仍應認為此部分已起訴,另前開被告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果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丙○、戊○○、己○○、庚○○、壬○○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丙○擔任全美昌營造公司負責人期間及全美昌營造公司之經營方式、被告丙○自78年至82年間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標工程並向許慶德、庚○○、癸○○等人購買分別由洪建益、宋阿興、曾順得、簡文顯等人所提供之各年度不實工資表,暨其共犯關係,均未詳加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理由及認定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公訴人認被告丙○於83年年底向被告庚○○購買83年度2千1百50萬元偽造工資表供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所涉犯行,原審漏未審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被告丙○未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借用全美昌公司執照標取工程並購買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係犯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此與被告丙○擔任全美昌營造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涉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斷者異。原審認丙○之行為係購買他人已偽造完成之工資表以供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申報稅捐,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身即係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刑罰主體,既成立逃漏稅捐罪,相同行為即不另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云云,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被告丙○於81年8月20日起始任全美昌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戊○○亦自82年間始借用全美昌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於78年至81年間有提供偽造工資表予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之行為,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原審未察,認被告戊○○於78至81年度間亦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依連續犯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四)、被告丙○、戊○○、己○○、庚○○所犯,與張家榮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列,不無違誤。另被告己○○與被告壬○○就購買不實工資表向全美昌公司請領78年度薪資1百71萬9千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8年度稅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未察,認被告壬○○未有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亦與事實不實。 (五)、被告壬○○就興隆土木包工業於82年度列報如附表25所示賈幼龍等20人薪資共計280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82年度67萬6千1百79元,原審不察,採信被告壬○○之辯解,以被告壬○○向他購買前揭工資表,交給不知情之興隆土木包工業時,業向興隆土木包工業收受如工資表所載金額之工程款,該興隆土木包工業公司即已支付如工資表所載之數額之金錢,其支出與工資表為真正時相同,故該公司即無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難以該罪相繩云云,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2頁),另被告壬○○雖於82年間與被告己○○以祥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合夥承包新竹市○○○○路擴寬工程,然實際工程工資發放、薪資憑證之審核及提供予祥光公司均由被告己○○負責,被告壬○○就負責模板工程部分,向被告己○○請領工程款,另被告壬○○就承包模板工程部分占總工程款之比例約10分之1,核與祥光公司虛 列工資之顯然數額不符,故該虛列之工資報表應係被告己○○單獨購買後提供予祥光公司使用,被告壬○○就祥光公司部分並無提供偽造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認係被告壬○○與己○○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與事實不符,均有違誤。 (六)、原審認被告己○○於82年間某日向被告丁○○購買蓋有偽造如附表23內所載人之印文請領82年度請領工資3百 76萬9千5百元(應3百61萬4千5百元)之工資表,交給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申報稅捐行使該工資表,使祥光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稅捐90萬3千6百25元(計算式為:[全部 應納稅額 (申報查定所得額647,295+匿報所得3,614, 500)×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 ]-申報部分應納稅 額[申報查定所得額647,295×稅率25%-累差額10,000 ]=漏稅額903,625)(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924號函、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查核清單檢舉書、課說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及承諾書),原審誤算不實薪資表數額,並漏未論列祥光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稅捐金額,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七)、榮竹公司79年度虛列工資2百52萬6千8百元(原審誤為2百73萬3千8百元)、80年度虛列工資7百28萬3千7百90 元(原審誤為7百11萬9千3百90元)之工資表,榮竹公 司逃漏稅捐7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3萬1千7百元(原審誤為68萬3千4百50元)、8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 百82萬零9百47元(原審誤為1百77萬9千8百47元),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勵案件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第88008839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卷第3宗、第10 宗第408至447頁),而榮竹公司78年度、81、82年度並無逃漏稅捐之違章情形,故原審認定被告己○○與被告楊昔愷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78年間起,至82年間某日,在不詳門牌之地點,向丁○○購買不實工資表,行使供榮竹公司逃漏稅捐,並依連續犯論列及被告楊昔愷於78年、81年及82年度均有購買工資表虛列工資逃漏稅捐之犯行,事實認定有誤,另榮竹公司79年度虛列工資2 百52萬6千8百元,原審誤為2百73萬3千8百元、80年度 虛列工資7百28萬3千7百90元,原審誤為7百11萬9千3百90元之工資表,榮竹公司逃漏稅捐7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3萬1千7百元,原審誤為68萬3千4百50元、8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82萬零9百47元,原審誤為1百77 萬9千8百47元,且另榮竹公司79年、80年度虛列工資數額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在原審同案被告楊昔愷擔任負責人期內,與被告己○○無涉,原審認被告己○○與楊昔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八)、被告庚○○轉售給全美昌公司丙○之工資表,印章之刻用及工資表之製作填寫,為同案被告李進萬所為,業據同案被告李進萬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供認無訛(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卷1第15頁至19 頁、本院前審91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庚○ ○係向李進萬購買已製作完成之工資表,再轉售予全美昌公司負責人丙○,委無足疑,原審認被告庚○○有偽造前揭工資表之犯行,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且被告丙○、戊○○、己○○、楊昔愷、庚○○、壬○○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戊○○、己○○、庚○○、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科刑及其審酌事項:(一)、被告庚○○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爰審酌前開被告等犯罪之特性、逃漏稅捐之數額、被告丙○已向稅捐機關申請刪除部分虛報之工資、被告庚○○幫助他人大量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被告等犯罪之目的、所得利益,原審認被告丙○所犯均為法定刑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祥光公司虛列之工資報表應係被告己○○單獨購買後提供予祥光公司使用,被告壬○○就祥光公司部分並無提供不實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另榮竹公司79年、80年度虛列工資數額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在被告楊昔愷擔任負責人期內,與被告己○○無涉,被告庚○○係向李進萬購買已製作完成之工資表,再轉售予全美昌公司負責人丙○,惟未使用申報稅捐,原審均未加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項至第10項所示之刑,就被告被告丙○部分,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開被告等所持之前開工資表係屬偽造,乃竟共同參與偽造或向他人購買後持以行使,因認前開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依憑被告丁○○、庚○○及江昌利、曾順得、洪順義、洪建益、許慶德、張雅芳、李進萬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登記簿、身分證影本、人頭身分證電腦列表資料等件,以洪建益、洪順義自78年間起,與曾順得主控之販賣人頭身分證集團勾結,由洪順義、洪建益在漁船公司或職業介紹所以每張200元至300元之價格,蒐購身分證充當人頭,轉由曾順得、庚○○等人售賣予全美昌公司或其他公司,或售賣予丁○○轉賣其他公司。嗣因人頭出事頻繁,為過濾問題人頭,自80年間起使用電腦整理人頭資料。丁○○、曾順得之人頭身分證來源,仍由洪建益、洪順義在漁船公司及職業介紹所等處蒐購;另外宋阿興等人亦將蒐集之人頭身分證售賣曾順得,由曾順得囑江昌利輸入電腦,或轉售江昌利或丁○○,江昌利並持之製作人頭工資表轉賣。丁○○亦透過曾順發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建檔整理,再製作工資表售賣等情,足見前開被告等人憑以製作工資表之身分證既係輾轉向「人頭」蒐購而來,而衡情各該身分證之合法持有者自願充當「人頭」,售賣其身分證供丁○○等人製作虛偽之工資表,再轉賣牟利,要屬虛妄之行為,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2年1月間(應係81年8月20日)開始擔任全美昌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戊○○與己○○均曾使用全美昌公司之名義對外承包工程,鄭祝子係全美昌公司之會計負責工資表之整理,丙○在未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前亦曾使用全美昌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自78年間開始,至82年間止,丙○、己○○、鄭祝子、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若所承包之工程所付之工資未達稅捐機關所認定之標準時,即向庚○○、許慶德、癸○○等人購買,向由庚○○、許慶德、癸○○、簡文顯等人所偽造表示請領工資之工資表,交給鄭祝子,自78年度起至81年間並以不實之工資表向稅捐機關之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使全美昌公司逃漏78年度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另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稅捐 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查: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供承:全美昌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是卓金標,第2任是楊金木,第三任是伊擔 任負責人,第4任是由張家榮擔任,參諸全美昌公司自 77年6月25日設立以來,被告丙○均任常務董事兼經理 一職,嗣於81年8月20日被告丙○經董監事推選為董事 長,迄至86年10月23日改選董監事時,由張家榮(被告丙○同年月5日轉讓2萬股股份予張家榮,張家榮成為全美昌公司之股東,惟業已死亡)擔任全美昌公司董事長,有全美昌公司歷年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權轉讓申報書可稽(見外放證物: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66547號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被 告丙○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期間為81年8月20日起至 86年10月23日止,是被告丙○顯就全美昌公司78年至81年度逃漏稅捐部分,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2、證人鄭祝子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中供稱:全美昌公司股東中有買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的股東有楊金木、丙○、戊○○3人...戊○ ○部分,購買的工資表只有桃園縣復興鄉等地的部分,是向癸○○買的...扣案第11項資料都是癸○○賣給戊○○和己○○的工資表,上面有兩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面均有癸○○簽名領取賣工資表的支票,其中1張82 年7月14日工資表金額8百萬元(即滿庭芳華廈新建工程及茗園大廈新建工程),是戊○○開具支票32萬元,由伊將支票交給癸○○(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4至206頁),復有癸○○簽名之全美昌公司82年間承包寶山鄉茗園大廈新建工程及新庄子滿庭芳華廈新建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及全美昌公司82年7月14日 傳票上支出項目載為工資表8百萬元,支出金額為32萬 元(8,0 00,000×4%=320,000),支票號碼為AN0 ─0000000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發包工程承攬書2紙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83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供:伊有向全美昌公司借牌,82年(借牌)有拿一個工程,至83年完工,伊就在81年年底有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標工程,只有標過第一個滿庭芳公寓大廈的工程,第2個臺灣富樂 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工程,是在81年及84 年標這二個 工程的(見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91年2月5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9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相符,是被告戊○○既於81年底,82年初始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承包工程並購買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堪認被告戊○○78 年至81年間並無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承包工程而行 使不實或偽造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己○○係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光公司)之承包商,於82年間,因向祥光公司請領工資共3百61萬4千5百元(起訴書及原審均 誤植3百76萬9千5百元),且所僱用之工人不願具名請 領,遂於82年間某日,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向丁○○購買由丁○○偽造之如附表23內所載人之印文表示請領工資共3百61萬4千5百元之工資表,隨即在不詳之地 點交給不知情之祥光公司,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工資表,並申報稅捐,幫助祥光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萬3千6百25元,而認被告壬○○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稅 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查:被告壬○○雖於82年間與被告己○○以祥光公司名義合夥承包新竹市○○○○路擴寬工程,然實際工程工資發放、薪資憑證之審核及提供予祥光公司均由被告己○○負責,被告壬○○就負責模板工程部分,向被告己○○請領工程款等情,並據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以祥光公司的名義去標和平路的擴寬工程,...板模工程就由被告壬○○負責,板模的工程有多少款項伊現在忘記了,這只是工程的1部分,但下包有拿工資表給伊, 下包請款要先寫施作的數量、明細、金額,送給祥光公司及伊審核過工資表後,就由小姐簽發公司的支票給下包付款渠等請款,但都是公司的小姐在(見本院前審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而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自承:祥光公司不足之工資發票,伊即交錢給張家榮去處理(見本院前審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9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壬○○就承包模板 工程部分占總工程款之比例約10分之1,核與祥光公司 虛列工資之顯然數額不符,故該虛列之工資報表應係被告己○○單獨購買後提供予祥光公司使用,是被告蔡炳耀未有幫助祥光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 萬3千6百25元犯行。為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原係榮竹公司之負責人,其後由楊昔愷擔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己○○、楊昔愷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78年間起,至82年間某日止,在不詳門牌之地點,向丁○○購買由丁○○偽造製作之如附表24內所載部分之人之印文表示請領工資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並以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使榮竹公司逃漏稅捐78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8萬8千元,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萬2千元。79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2百73萬3千8百元,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8萬3千4百50元。80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7百11萬9千3百90元,榮竹公司逃 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百77萬9千8百47元。81 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1百28萬9千元,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2萬2千2百50元。82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47萬7千元, 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1萬9千2百50元,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榮竹營造有限公司於75年設立至78年11月28日止,均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而於78年1月 29日起,則改由被告楊昔愷任榮竹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有榮竹榮造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外放證物:臺灣政府建設廳第3科第220817號 榮竹榮造有限公司案卷),又榮竹公司於78年及82年度因薪資所得人承認任職並提出切結書為據,而予以全數剔除,故該2年度未發現有逃漏稅捐情事,其餘79、80 年度亦有部分薪資所得人提出切結書承認任職及另有唐旭宏、許玉安、陳敏宏、李國權等4人提出檢舉在案, 榮竹公司虛報如前揭所示數額之工資表,逃漏79年度、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第88008839號函附卷可稽,另榮竹公司81年度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認定,未有逃漏稅捐之違章情形,如前所述,而鄭東明業於85年5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宗),81年度逃漏稅捐部 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認定,未有逃漏稅捐之情形,並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前審卷第3宗、第10宗第408至 447頁),可見榮竹公司78年、81年、82年度確無逃漏 稅捐之違章情形。是被告己○○擔任榮竹公司的負責人期間既為75 到78年11月28日,楊昔愷自78年11月29日 起接任為榮竹公司負責人,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自承:於楊昔愷任負責人時有向榮竹公司借牌等情(見本院前審前審91 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於楊昔愷擔任負責人期間借牌承包工程時,有提供不實工資表供榮竹公司申報稅捐,且榮竹公司78年、81 年、82年度並無逃漏稅捐 ,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於78年至82年間有提供工資表,致使榮竹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丙○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7條之罪嫌,惟查被告丙○之行為,亦無明知 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是尚難認被告丙○、楊昔愷之行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7條之規定相符,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己○○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第217條罪嫌,惟查被告己○○之行為係購買他人不實之工資表,供非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以申報稅捐,該行為並非偽造私文書、印章,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故其行為亦與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第217條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行為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另認被告戊○○、壬○○前揭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7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然被告戊○○、壬○○所為之行為,係參與購買他人已製作完成之工資表,交由非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申報稅捐,故被告戊○○、壬○○並無偽造私文書、印章之行為,且被告戊○○、壬○○亦無製作扣繳憑單之業務,亦無在該扣繳憑單上記載之行為,而被告戊○○、鄭炳耀之行為,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且被告戊○○、壬○○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行為主體,故被告戊○○、壬○○之行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7 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亦有不符。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人另認被告庚○○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4條、 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罪嫌,惟查被 告庚○○係向李進萬購買偽造前揭工資表,再轉售給被告丙○,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但全美昌公司並未使用該部分之工資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被告庚○○自無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且被告庚○○並無作扣繳憑單之業務,亦無在該扣繳憑單上記載之行為,被告庚○○之行為,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故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所定之要件亦有不符。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人認被告己○○79年至81年間、被告壬○○自79 年至82年間均曾提供偽造之工資表,供祥光公司申報稅捐,認被告己○○、壬○○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嫌,惟證人彭貴珠僅證稱祥光公司82年度之工資表,係被告己○○、壬○○所提供,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祥光公司79年至81年年間之工資表係被告己○○、壬○○所提供,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楊昔愷、甲○○、己○○、戊○○、壬○○、庚○○、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庚○○自80年間起於前揭時地,販賣偽造之工資表給被告丙○等人,供全美昌公司等廠商申報稅捐,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查被告庚○○曾於79年間因提供偽造之工資表給新工營造公司,供新工營造公司申報79年度之稅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易字第3658號判決於82年1月13日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於82年2月22日確定,嗣於79年間偽造工資表並提供予全美昌公司申報78年度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1013號判決於83年5月 11日判決免訴在案,有前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公訴人所指訴被告庚 ○○於82年2月22日判決確定前之犯行,與該確定判決之 行為係前揭確定判決前,且與該確定判決之行為,均係提供給同一家公司,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庚○○部分之行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在79、80、81年度的年底時向被告丁○○購買工資表,但其他的年度都沒有,伊是做工程的基礎安全工程,因作工程工資表有欠一部分薪資,不得已才向被告丁○○買工資表的,79、80、81年度購買的薪資所得為2千3百多萬元,且伊事後有補稅壹仟多萬元(見本院前審91年2月5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9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與同案 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龍順興業伊是與甲○○交易(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23頁至127頁),互核一致,復有扣繳憑單、不實工資表、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而龍興公司、龍乘公司 逃漏前揭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龍乘工程有限公司81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8410627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92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甲○○行使 前該不實之工資表私文書,已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 二、被告甲○○係前揭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主體,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者,其犯罪主體仍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欠缺自由刑之適應性,基於刑事政策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 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適用徒刑之處罰,僅屬「代罰」之性質,而非其本身犯罪應負之行為責任。從而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既屬轉嫁「代罰」,並非犯罪主體,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或與第三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尤與其本身所犯之其他罪名,不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以被告甲○○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不生共犯之問題。另被告甲○○其餘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後多次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時間相距非久遠,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有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外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與其餘前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者,其犯罪主體仍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欠缺自由刑之適應性,基於刑事政策考慮,同法第47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適用徒刑之處罰,僅屬「代罰」之性質,而非其本身犯罪應負之行為責任。從而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既屬轉嫁「代罰」,並非犯罪主體,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或與第三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尤與其本身所犯之其他罪名,不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有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前揭數次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時間相距非久遠,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另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特性、目的、逃漏稅捐之數額以及事後已補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亦係龍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乘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8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丁○○購買丁○○偽造如附表26內所載部分之人請領工資1千2百15萬7千3百88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龍乘公司之不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使龍乘公司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百零3萬9千3百4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龍乘公司之負責人係伊胞弟吳順發(已死亡),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甲○○所辯上情,已據證人張聖筠於本院證稱:「(與被告甲○○有無親屬關係?)甲○○是我先生吳順發的二哥。(你是否有在龍順興業或龍乘公司服務?)有在龍乘工程公司擔任倉管。(龍順興業與龍乘這二家公司的業務性質是否相同?)不一樣,龍順興業負責土方挖運、機械買賣,龍乘工程負責鋼構、地下室的基礎工程。(住址及實際負責人是否相同?)龍順興業的實際負責人是甲○○,地址新竹市○○路○段2巷63號。龍乘工程,負責人是吳順發,住所是 新竹市○○路○段2巷63之1號,二家公司是在隔壁(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七,關於龍乘工程公司部分,就你所知龍乘工程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誰?)吳順發。(實際上及名義登記人都是吳順發?)是的。(你是否知道龍乘公司部分的工資表(原判決附表七部分)是誰去買的?)我先生吳順發。(這件案子後來有被調查站約談,為何只有甲○○去作筆錄?)當時調查站到二家公司搜索,搜索到一些帳冊等資料,當時我們公司負責人都不在,調查站的人叫我們公司小姐要公司的負責人要到調查站作筆錄,那天因為我先生吳順發在台北,公司小姐聯絡後,只有甲○○在新竹,所以他就前往調查站作筆錄。(後來妳先生有沒有再被調查站約談?)沒有,也沒有再被傳訊。(你對本案為何會知道這麼清楚?)整個事件發生後,我們大家有討論一下,知道事情的始末,後面補稅的過程我也很清楚。(提示93年7月8日甲○○刑事陳送證據狀上證二有關龍乘公司的資料,這些資料是不是真實的?)是的,是後來補稅的資料,因為繳罰款,有向租賃公司借錢,並出售資產。(黃哲三你認不認識?)不認識。(有沒有聽過這個人?)有聽吳順發提起過,當時他說因為朋友結婚我先生吳順發去開禮車,他們談論本件工資案,有一位會計師黃哲三表示對稅務有辦法處理,可以讓我們不用繳太多稅,吳順發回來只有這樣講。(你知不知道吳順發向誰買工資表?)丁○○,我是後來才知道的。(你怎麼知道龍乘公司部分的工資表是吳順發買的?)被調查站搜索後,整個事情爆發,才知道公司有買工資表。(你怎麼知道是吳順發買的,而不是甲○○買的?)是吳順發說的。」等語在卷,並有記載吳順發為龍乘公司負責人之國稅局處分書、繳款書、出售機器設備統一發票、買賣讓渡書、租賃借貸合約書、統一發票、國稅局無欠稅證明、承諾書及同意書存卷可參,再同案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僅供稱:龍順興業伊是與甲○○交易(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 123頁至127頁)等語,並未提及龍乘公司部分亦係被告甲○○與其交易,自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認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持之前開工資表係向丁○○購買,屬於偽造,乃竟持以行使,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依憑被告丁○○、庚○○及江昌利、曾順得、洪順義、洪建益、許慶德、張雅芳、李進萬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登記簿、身分證影本、人頭身分證電腦列表資料等件,以洪建益、洪順義自78年間起,與曾順得主控之販賣人頭身分證集團勾結,由洪順義、洪建益在漁船公司或職業介紹所以每張200元至300元之價格,蒐購身分證充當人頭,轉由曾順得、庚○○等人售賣予全美昌公司或其他公司,或售賣予丁○○轉賣其他公司。嗣因人頭出事頻繁,為過濾問題人頭,自80年間起使用電腦整理人頭資料。丁○○、曾順得之人頭身分證來源,仍由洪建益、洪順義在漁船公司及職業介紹所等處蒐購;另外宋阿興等人亦將蒐集之人頭身分證售賣曾順得,由曾順得囑江昌利輸入電腦,或轉售江昌利或丁○○,江昌利並持之製作人頭工資表轉賣。丁○○亦透過曾順發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建檔整理,再製作工資表售賣等情,足見被告丁○○等人憑以製作工資表之身分證既係輾轉向「人頭」蒐購而來,參以證人曾順得於本院證稱:「(你何時開始賣人頭工資表?)七十八年。(你最初取得工資表有無沒有支出代價給人頭?)託朋友拿,有拿錢給朋友。(你所謂的朋友是指誰?)洪健益。(你支付洪健益的費用,如何計算?)一張一、二千元。是一張身分證還是工資表?(是工資表附身分證,一張一、二千元。)人頭知不知道你拿這些工資表及身分證何用?(我是經過我朋友洪健益,他說有經過人頭同意,要報稅。)(你有沒有因為工資表沒有蓋章的情形而去刻印章?)有。(你知道人頭的來源?)洪健益說是跟他的朋友收的。」等語自明,而衡情各該身分證之合法持有者自願充當「人頭」,售賣其身分證供丁○○等人製作虛偽之工資表,再轉賣牟利,要屬虛妄之行為,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自願充當「人頭」者,雖未交付印章,惟其既甘願充當「人頭」,其對於使用者以其名義刻用印章使用,當亦係在概括授權範圍,否則豈非失充當「人頭」之意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曹甲○○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辛○○、戊○○、己○○、壬○○、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已10餘年,經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陸、被告庚○○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8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47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