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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吳鴻章段景榕陳健順

  • 被告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併辦部分: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分別係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元電子)之董事長、財務副總經理,各為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與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職司總經理職務之陳亞堅(按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九十五年金上重更一字第四號審理中)均實際負責耀元公司之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事宜。 二、耀元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因財務周轉困難,甲○○、乙○○、陳亞堅等人為籌措周轉資金,明知耀元公司並無清償能力,且與各該關係企業與非關係企業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交易往來,仍共同商議決定開立不實之耀元公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使用公司間之對開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並簽發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貿公司)、甲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國公司)、永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金馬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理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茲公司)等關係企業之支票,或向全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瞻公司)、嘉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恒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進公司)、培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凌公司)、中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智公司)等非關係企業洽商借用支票,以製造耀元公司對外銷貨之假象,進而提高公司債信,再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訛證交易存在之方式,向各往來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謀議既定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列出每週資金缺口,交由陳亞堅決定簽發何關係企業之支票或向何非關係企業商借調度支票,甲○○、陳亞堅則負責簽發上開關係企業之支票,或向上開非關係企業洽商借用支票,再由陳亞堅指示不知情之耀元公司桃園工廠會計部人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五號所示不實之耀元公司統一發票(以下簡稱附表二),交由不知情之臺北財務部出納人員林怡君、吳美芳、洪靜琴等人填製票據明細表(即票貼融資申請書),再呈由乙○○、甲○○過目用印後,由乙○○、甲○○親自或指示林怡君、吳美芳、洪靜琴等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連續持交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一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票據明細表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松山分行)、臺北銀行營業部(現改名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城中分行)、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松山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民生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新生分行等融資銀行,訛證交易存在等不實事實,於銀行授予之信用額度範圍內申請票貼融資,並持附表二編號九二至一一五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票據明細表擔保其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用以發行如附表二編號九二一一五號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欄內所示之商業本票,致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認為耀元公司與上開關係企業或非關係企業間確有銷貨收入之情事,所收受之客票應可兌現無虞,而貸予如附表一實際貸款金額欄及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億六百九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三元(按起訴書載為三億五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除將部分貸得金額相互週轉而用以清償其中九千七百一十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借款債務外,合計尚積欠二億九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融資銀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耀元公司因無力彌補資金缺口,連續跳票,宣告倒閉,積欠鉅額票貼融資債務,各該融資銀行始知受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二人均對於證人陳亞堅、郭桂林、王立、林淑容、王華興、李文琪、李仁芳、丙○○、張裕宏、李明政、王麗玲;被告乙○○辯護人另對於同案被告甲○○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一、證據二被告對自我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自陳述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八至證據三十三除上開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三:證人林怡君證述(原審)。 證據四:證人吳美芳證述(原審)。 證據五:證人洪靜琴證述(原審)。 證據六:證人吳麗月證述(原審)。 證據七:證人郭桂林證述(原審)。 證據八:證人陳亞堅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九:證人王立、林淑容、王華興、李文琪、李仁芳、丙○○、張裕宏、李明政、王麗玲等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十: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松放字第九○○○三三六號函(訴字卷第五二三號卷㈠第四七二至四七六頁)。 證據十一: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松放字第○九三○○○○二一六號函(訴字卷第五二三號卷㈣第十三至十七頁)。 證據十二:臺北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銀營放字第九○六○○五○五○○號函(訴字卷第一七七○號卷㈡第十八至四十二頁)。 證據十三:臺北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十月五日北銀營放字第九○六○一三三六六○○號函(訴字卷第五二三號卷㈠第三五八至三九一頁)。 證據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城中(九○)發文字第○四六號函(訴字卷第一七七○號卷㈡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 證據十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城中(九○)發文字第○九五號函(訴字卷第五二三號卷㈠第三五二、三五三頁)。 證據十六: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陳報狀(訴字卷第五二三號卷㈡第三十七至四十四頁)。 證據十七: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陳報狀(訴字卷第五二三號卷㈣第二十三至三十四頁)。 證據十八: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年十月八日(九○)興東放字第二五五號函(訴字卷第五二三號卷㈠第四三三至四五○頁)。 證據十九: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三)興銀東字第一○○號函(訴字卷第五二三號卷㈣第四十二之一至四十二之十頁)。 證據二十: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三)富字第○六一五○一號函(訴字卷第五二三號卷㈣第四十至四十二頁)。 證據二十一: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松山證據二十二: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松證據二十三: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松證據二十四: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松山證據二十五:中國國際商銀民生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陳證據二十六:中國國際商銀民生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陳證據二十七:中國國際商銀民生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證據二十八:中國國際商銀民生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證據二十九: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證據三十:華南票券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陳報狀(訴字卷第五二三號卷㈣第二八六至三八一頁)。 證據三十一:華南票券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陳報狀(訴字證據三十二:原審判決附表二㈠部分統一發票十二紙(偵證據三十三:原審判決附表二㈡部分統一發票三紙(偵卷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即附表二)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㈠、查同案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乙○○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則原判決引用共同被告甲○○於審判外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調查、偵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調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另案偵訊之陳述,作為論處被告乙○○罪刑之證據,已有未合,而共同被告甲○○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由甲○○之供述可知,本案係由甲○○及陳亞堅二人決定,細節則由陳亞堅負責,被告乙○○只是基於負責財務部,故有關財務部工作,包括辦理融資貸款、轉呈銀行額度餘額表等必須經由乙○○,但被告乙○○對於後來其他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或業務部及工廠所開立之耀元公司統一發票既非被告乙○○之職責,亦無從知悉真偽,且依甲○○所言,如被告乙○○曾有懷疑過票的來龍去脈,更足證被告乙○○不可能參與本案犯罪之決策及知悉事後之實際執行,否則被告乙○○何須懷疑票之來龍去脈?被告乙○○縱因疏失未詳加查證所收支票及開立統一發票是否真實(實則被告乙○○並無此義務及職責),亦不能謂被告乙○○即應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乙○○於歷次陳述中,積極配合調查,於本案發生後,將被告乙○○曾知悉甲○○及陳亞堅有意調借票及需開發票之事加以陳述,並表示當時被告亦曾告知不行,而對於事後是否確有調借票及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因非被告乙○○之職掌,且非被告乙○○所處理,故無從知悉,自不能以被告乙○○之據實陳述,遽論本案不實事項,被告乙○○有參與決策及執行。 ㈢、依證人即耀元公司員工林怡君、吳美芳、洪靜琴、吳麗月之證述可知,有關要向客戶拿支票,向哪家銀行辦理票貼等,均係由陳亞堅主導及指示,完全不經過被告乙○○,實則到銀行辦理票貼亦非被告乙○○,而被告僅係因身為財務主管,故有關公司原先之向銀行申請票貼額度,每月收支報表、額度餘額表等均應依流程經過被告,即由該等員工告知被告,從而若被告指示該等員工,豈有跳過被告,而完全由陳亞堅主導之理?益證被告乙○○未參與甲○○、陳亞堅二人共謀決策及執行。 ㈣、至各融資貸款銀行之覆函,充其量僅證明耀元公司向該等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貸款金額,檢附之支票及兌現情形,目前尚積欠金額等,要與被告乙○○是否明知該等不實事項,要屬無關。 二、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按歷次陳述內容詳見附表一),核與證人甲○○(參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林怡君、吳美芳、洪靜琴、吳麗月、郭桂林、陳亞堅、王立、林淑容、王華興、李文琪、李仁芳、丙○○、張裕宏、李明政、王麗玲等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據十至證據三十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尚堪認定。 三、次查就上述事實被告乙○○部分,亦據被告乙○○為如下之陳述綦詳: ㈠、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財務週轉不靈,耀元公司董事長甲○○即找陳亞堅共商解決之策,陳亞堅稱找幾家公司的關係企業互開支票轉向銀行融資,甲○○隨後叫我告知前項對策,當時我告以:「無交易事實開立發票向銀行融資是違法的」,張董回答:「一切為了公司的財務困境,且年關將近,員工的年終獎金及薪資也要發放,就這樣做了」,於是我按照張董及陳亞堅的指示,以全瞻、永元、金馬、嘉南、恒進、培凌向我們往來銀行土銀松山分行、臺北銀行營業處、中信銀城中分行、國際票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臺中銀行松山分行、中國商銀民生分行做客票融資,迄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往來銀行作客票融資。耀元則開立同額銷售發票,虛示確有交易,提交銀行。甲國公司是本公司關係企業,另名家、理茲、甲國、金馬、永元等公司皆係本公司之關係企業,故均為甲○○負責操縱等語 (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㈡、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偵查時供稱:我們以甲國、理茲、金馬、永元及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及陳亞堅)及陳亞堅友人開設的全瞻、恆進、中智等公司雙方互開支票及發票,再拿雙方的支票去銀行貸款。融資都是以發票及客票拿去銀行辦理,只要有給我們客票額度的銀行,我們就可向該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張董與陳亞堅二人決策後,由陳亞堅先與前開公司聯絡詐貸方式,再交由我來處理。當時可能缺乏資金,所以我承認有以同一發票分別向國際票券、中興銀行、臺北銀行重覆辦理融資。(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六十、六十一頁)。 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供稱:本案並非我策劃,是甲○○、陳亞堅二人協議好才叫我去做,我有告訴他們行不通,但他們還是命令我去做等語(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一二五頁)。 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稱:我雖負責財務,但老板指示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公司的決策有些是張董有些是陳董決定,或是兩人商議後才叫我去辦。與耀元公司是對開發票,有些沒有實際交易(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影印卷第四十一、四十三頁)。 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耀元公司發生財務週轉不靈,甲○○董事長、陳亞堅總經理先商議,再跟我說要跟誰作交易,問銀行有無額度。當時八十六年底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公司的總經理陳亞堅與董事長甲○○確實有決議,要找幾家公司互開支票轉向銀行融資,把我叫進去,告訴我要這樣做,當時我沒有辦法表達要或不要,因我沒有那個權限,我是聽命行事。從我進耀元公司以來,每天下班前我都要將公司對每個銀行融資餘額、公司收支狀況整理成報表呈給陳亞堅、甲○○審核。只要陳亞堅有叫小姐去向別家公司拿支票回來,我們就必須要做向銀行融資的作業。永元、金馬等關係企業的大、小章都是甲○○在保管,永元、金馬是我們耀元的公司,所以他們支票是放在我們公司裡,如果需要開票,就由小姐將支票等文件在甲○○面前蓋章,簽發支票。甲國、理茲部分我不清楚,我根本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永元、金馬、耀元的印章都是甲○○保管,如果他不在,他會告訴我印章在哪裡,我直接開立支票。發票是大園廠在控管,發票是桃園工廠開的,我們台北會計部沒有權利開發票也沒有管過發票本,我們是請工廠將發票傳真回台北。辦融資不一定要發票正本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影印卷一第三二五、三二六頁)。 而被告乙○○係耀元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主管公司整體財務之運作,已如前開所自承,其辯稱對於被告甲○○及案外人陳亞堅所為犯罪行為均毫無所悉,已顯難以置信。 四、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前在檢察官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均實在(參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依其歷次陳述內容(按調查局部分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均證稱其與被告乙○○及案外人陳亞堅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無訛(按歷次陳述內容詳見附表一)。 五、另有以下證人所述證言互核相符: ㈠、證人即耀元公司台北財務部工讀生林怡君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申請文件填完給甲○○,通常下來已蓋好公司大小章,我再拿去辦,客戶票通常工廠轉上來,有時會叫我們在台北收,票大部分是陳亞堅叫我們去收。票貼要經過陳亞堅審核,他不只負責工廠,公司財務也有負責。票貼是陳亞堅指示,乙○○是副總經理,她會做收支報表給陳亞堅、甲○○看,如需要票貼是陳亞堅直接打電話給我,叫我們去票貼,我們在寫簽呈,乙○○就會看到(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壹第一二八頁)。 ㈡、證人即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出納人員吳美芳之證詞如下:⒈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八十四年九月到八十七年任職耀元公司,是聽從乙○○指示,票貼是我們負責去做,陳亞堅先叫我們收票,票通常是當天或前一天下午票下來直接告訴我們去拿票,銀行票貼就寫申請書,寫完之後就送給甲○○蓋章,下來之後就去辦票貼。都是我們小姐自己去銀行,陳亞堅下令我們就拿給甲○○,拿回之後才給乙○○(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壹第一二九頁)。 ⒉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於原審證稱:乙○○是財務部主管,我們做好東西送到她那邊去,她再送到上面,她是財務主管,主管財務、會計,帳一定會到她那邊,她一定會看到。如果我們收到廠商的票據一定要做收入傳票,傳票送到主管乙○○那邊,層層簽過後我們才能作業,所謂的層層是指乙○○送到甲○○那邊,陳亞堅幾乎都在工廠,所以不會呈到陳亞堅那邊去簽,辦理票貼也是要寫傳票,傳票也是送到主管乙○○那邊,再送到甲○○那裡,下來後我們才開始做銀行辦理票貼申請表格的填寫,然後我們做完後又再送到乙○○、甲○○蓋章,蓋在申請表格上,蓋的章是公司的大、小章,蓋完章之後就把銀行申請表格、支票、發票送到銀行。公司的大小章我們知道的是董事長本人蓋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貳第三八八、三九二頁)。 ㈢、證人即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出納人員洪靜琴之證詞如下:⒈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八十五年下半年去財務部,有時陳亞堅打電話叫我們去取票,票貼是陳總指示,因為我們每天會將票貼餘額拿給陳總看,我們每天會做票貼餘額表三份給陳亞堅、甲○○、乙○○,乙○○會做報表給陳亞堅,因為票貼收據為一式三聯,所以會拿一份給乙○○。因為一進公司就是陳亞堅、甲○○指示。申請票貼後給甲○○看,有時我們自己送進去,有時乙○○送(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壹第一二九背面、第一三○頁)。 ⒉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乙○○答辯狀所附證物是我做的傳真。是陳亞堅要我們去恒進拿票,陳總經理會告訴我們幾點去拿票,我們就先跟對方公司傳真通知。永元開票給恒進是陳亞堅指示,那些永元的票是我開的,我會拿去給恒進公司,再跟恒進公司拿回它開給耀元的支票。永元的票我只寫金額,然後送進去給甲○○,由甲○○蓋章,所以我沒有保管印章。有向銀行作票貼,陳亞堅指示我們開完支票後,就會以這些資料去做票貼,我們要看公司手上有哪些支票,由陳亞堅指示我們向哪家銀行作票貼。關於對銀行額度的票貼,都是由陳亞堅主導,指示我們去辦理,我們再做成一式三份的報表,送給甲○○、陳亞堅、乙○○核閱。我們經陳亞堅指示做完票貼後,會作報表再呈給他們三人知道。陳亞堅指示我們做的事,不需要乙○○同意,但我們會讓乙○○知道。我本身沒看到出貨的動作,因為出貨的相關事情,都是大園廠處理,我在臺北不可能知道,發票都是工廠在開,發票是工廠轉上來,我們再轉回去。我們財務部不會直接開發票,除非很急,當天要用發票正本才由我們直接開發票,但關於金額、品名資料,都是由工廠傳真上來。發票本有二本,工廠一本、我們財務部一本。我沒有接受過陳亞堅指示我們直接開發票,都是由工廠那裡開出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影印卷一第三二八頁)。 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於原審證稱:我會幫耀元公司做公司在銀行尚有多少貸款額度餘額報表三份,一份給乙○○,一份給陳亞堅,一份給甲○○,陳亞堅就會說銀行有哪些額度,他就會告訴我們手上有哪些票,可以分別持用到哪家銀行做票貼,我們就會把工廠轉過來的票、客戶寄過來的票或是我們去臺北客戶收的票,拿到這些票就開始填各家銀行的票貼明細也就是申請書,並附上空白轉帳傳票、客戶支票,沒有簽呈,然後就會送到乙○○那邊,她會統籌好送到甲○○那邊去蓋公司大小章,下來後我們才會把發票附在裡面,因為銀行要看發票。吳美芳說的簽呈就是我剛說的額度控管表,因為額度控管表出來,陳亞堅就會告訴我要去哪一家貸款,我們也會告訴乙○○要去哪幾家辦理。乙○○會製作公司當日收支報表給陳亞堅。我們做票貼的時候發票不會呈給乙○○、甲○○看,因為一直以來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這樣,我們只有寫銀行的申請表,加上空白的傳票、支票正本,送上去後蓋公司大小章,下來後,我們才會把發票附在裡面,因為銀行要看發票,而我們會問財務部這一張支票要用那張發票去辦裡貼現。辦理票貼後,銀行會給我們申請書的副本,我們轉回工廠作帳,發票是業務部門開的,我們公司有分臺北、桃園,我們是在臺北,如果我們問業務部支票是哪些發票,他們就會把發票從工廠寄到臺北。永元公司的支票是向甲○○拿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貳第三九七頁至第四○一頁)。 ㈣、證人即耀元公司桃園會計部副理吳麗月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會計部副理,負責審核工廠及公司的帳務,不負責記帳,如果公司出貨,我們的業務會拿出貨通知單請桃園工廠的會計部小姐開發票,如果需要票貼,我們就會把整本發票寄到臺北總公司,如銀行急迫需要發票時,我們會先從桃園工廠傳真發票給臺北總公司,正本還是要補上,因為銀行要在發票正本上面蓋不准作廢章,表示這張已辦理過融資了,收支票的情形有三種,一種是由業務收到後再轉給工廠會計作帳,之後再轉回臺北公司,第二種情形,總經理也會請臺北的小姐去收,臺北會將收到支票的影本轉給工廠作帳,第三種情形是客戶自己寄到工廠或臺北,處理情形跟前述情形一樣。銀行撥款入帳時,並不需要發票存根的正本或影本,我們作帳有三個動作,第一個出貨時就會開發票,會產生銷貨收入,第二個動作是收到客人的票的時候,會去沖銷客人的應收帳款,等到支票拿去使用時,我會在去沖銷應收票據,支票拿去使用是不管兌現、票貼或是其它支付動作,會再入帳變成銀行存款,發票只有在第一個動作需要,後面程序不需要發票。耀元公司董事長是甲○○,總經理是陳亞堅,票貼明細在入帳前依公司內部的內稽內控辦法,是應該要經由上級主管包括財務部主管、總經理、董事長先審核看過(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貳第二七三至第二八○頁)。 ㈤、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人金融總管理處企業組副理郭桂林證述如下: ⒈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迄今日止耀元公司應已退票四、五千萬元。耀元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下旬即開始陸續退票,負責人甲○○、張學立父子避不見面。這幾天經我們數家行庫訪查瞭解,張氏父子有虛設公司行號(如甲國公司、址設與耀元同址、永元公司、理茲公司等),並以該等虛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各金融機構票貼融資等語(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十七、十九頁)。 ⒉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陳亞堅這個人我不熟,我們去參觀耀元公司工廠時,他們介紹陳亞堅是總經理,由他來介紹產品並做簡報,耀元公司有向我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作客票融資都是由乙○○和我們接洽,陳亞堅沒有跟我們接觸過客票融資之事情,只有在前述參觀工廠的時候有見過,當時我們參觀工廠時,我們先見過甲○○董事長,由乙○○接待,並介紹陳亞堅為總經理,負責廠內業務產品流程及製造。當時介紹陳亞堅時,陳亞堅在場,他並沒有否認並交換名片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影印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 ㈥、證人即共犯陳亞堅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工廠的進出貨報表還是要送回台北財務部門,工廠不是獨立的,所有支票往來是在台北公司開的,並非工廠開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壹第九十二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並無負責公司票貼事務,乙○○是財務副總,應由她負責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 ㈦、全瞻公司負責人王立於偵查時證稱:八十六年間陳亞堅告訴我耀元需要資金,需要發票,我為了要回報陳以前曾幫助我,所以有配合虛報發票供他們做票貼;陳亞堅稱耀元要錢,而銀行有些額度可貸,請我幫忙開發票,以便辦理票貼,並與我換票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 六、復經原審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融資銀行函查耀元公司持附表一所載之發票向各該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貸款金額、檢附之支票及兌現情形,票貼融資目前尚積欠金額等情節,各該融資銀行分別函覆如下(佐以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亦堪作為佐證: ㈠、土銀松山分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松放字第九○○○三三六號函覆耀元公司以全瞻公司及甲國公司所簽發票據借款參佰柒拾陸萬元,支票到期提示時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至今本息均未清償,並檢附統一發票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壹第四七二頁至第四七六頁)。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松放字第○九三○○○○二一六號函檢附耀元公司以全瞻公司及甲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張辦理融資時請領貸款書一張、受託票據明細表一張、票信查詢表一張及放款支付計算書一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肆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 ㈡、臺北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銀營放字第九 ○六○○五○五○○號函檢耀元公司於該銀行貸款案所提供全瞻公司、金馬公司、甲國公司、理茲公司等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三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影印卷二第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北銀營放字第九○六○一三三六○○號函覆耀元公司以全瞻公司、金馬公司、甲國公司、理茲公司之票據共借得二千二百九十八元,期間共償還五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還款來源為陸續兌現之託收客票,上述客票只兌現二張共四百萬元,其餘均遭退票,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一千三百零二萬四百十五元,並檢附全瞻公司、金馬公司、甲國公司、理茲公司等之發票借款、還款及目前欠款明細表一張、發票十一張、託收貼現票據明細表十張、撥款通知書三張、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八張、放款帳卡四紙(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壹第三五八頁至第三九一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城中(九○)發文字第○四六號函覆有關耀元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持甲國公司及理茲公司所開立之客票各一張向該行申請融資之統一發票及客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影印卷二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城中(九○)發文字第○九五號函覆有關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持客票(票號:PW0000000、BT0000000號 )二張申貸一百四十二萬元,因該二張客票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提示退票迄今尚未清償,並檢附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一張(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壹第三五二、三五三頁)。 ㈣、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陳報原審耀元公司曾提供金馬公司簽發之十一紙支票擔保其向該公司融資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並曾檢附金馬公司開立之發票二紙以證明該支票確係因交易行為而產生之票據,惟前開支票均全部退票,未曾償付該公司任何金額,並檢附發票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貳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四頁)。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陳報原審耀元公司提供客票(含金馬公司簽發之支票)及不動產擔保向本公司融資,其所提供之客票融資一億一千萬元,不動產融資一千萬元,客票部分除金馬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全部退票外,其餘均獲兌償,並檢附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核貸資料影本二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肆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 ㈤、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年十月八日(九○)興東放字第二五五號函檢送耀元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以金馬公司、甲國公司、全瞻公司名義之發票向該行融資之發票六張、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六張、授信客戶交易明細表四張、借款還款統計表一紙(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壹第四三三頁至第四五○頁)。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三)興銀東字第一○○號函檢附耀元公司向該行融資之授信申請書二張、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一張、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一張及貸放轉帳紀錄表一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肆第四十二頁之一至第四十二頁之十)。嗣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將對耀元公司之債權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據上開馬來西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三)富字第○六一五○一號函覆耀元公司曾以發票MB00000000號向中興銀行辦 理票貼融資,並檢附發票一張及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一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肆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 ㈥、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松山字第四○九號函覆耀元公司以理茲公司、全瞻公司、甲國公司、永元公司等名義所開立之票據及發票向該行申請融資,經該行提示後共計二十張票據未獲兌現並遭付款銀行退票,並檢附融資發票影本十張(不含票號MB00000000號, 但另含LC00000000號發票)、票據(副擔保) 明細表影本八張、退票正反面暨其理由單影本二十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壹第三九四頁至第四三○頁)。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松山字第二二○號函檢附耀元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票貼借款之還款明細表二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參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松山字第二八三號函檢附耀元公司與該行往來之所有支票票貼借款申請書影本三十二張、借款明細影本六十五份、票據明細表三十二張、發票影本六十一張、迄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耀元公司票貼借款未償還明細表影本一份、票貼借款票據兌現及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四紙、本票影本一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參第一四三頁至三七一頁)。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松山字第三五六號函檢附有關耀元公司票貼融資情形對照表(已加註清償情形及三筆票據金額)一份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九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肆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 ㈦、中國商銀民生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陳報原審耀元公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提供以買受人甲國公司等九家公司所列發票及所屬之客票向該行辦理融資,其中已有二十四張客票兌現,另有三十五張客票均遭退票未兌現,並檢附票據明細表三十張、發票三十九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十五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貳第八十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陳報原審該行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承辦耀元公司票據融資之人員為李明政及張志華,而耀元公司於該行貸款逾放時票據融資結欠金額為五千六百七十八萬元,扣除票據到期陸續清償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後,尚積欠四千六百十八萬一百九十七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貳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九頁)。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陳報原審耀元公司所提供退票未兌現之客票金額為六千一百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九元,依該公司貸款條件為八成核貸,核貸金額應為四千八百九十四萬元,經扣除結餘存款後尚積欠四千六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未為清償,並檢附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票貼融資情形對照表一份及放款分戶明細帳四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肆第六十七頁至第一二二頁)。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附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票貼融資情形對照表一張、票據明細表四張、發票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伍第一五○頁至第一六七頁)。 ㈧、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四)眾新生發字第一○四號函檢附耀元公司於八十七年承作客票融資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墊付國內票據可撥貸金額核算表及託收未交換票據查詢表各三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肆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三頁)。 ㈩、華南票券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陳報原審耀元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該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於1億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耀元公司發行之 商業本票,同時提供由永元公司等簽發之支票為備償客票,惟耀元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陸續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金額總計八千四百九十萬元,其所提供之五十三張備償客票經提示後亦陸續發生退票,金額總計為八千七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上述金額皆未獲清償,並檢附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一份、融資票據資料表八張、票據明細表十八張、發票二十四張、支票五十九張及退票理由單五十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肆第二八六頁至第三八一頁)。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檢附耀元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附表二張、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案件備查卡七張、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十五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伍第三十五頁至第八十二頁)。 七、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耀元公司詐欺銀行票貼融資期間,係擔任耀元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確實參與以不實交易資料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決策行為,迭據被告甲○○、共犯陳亞堅多次指證在卷已如前述,且依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出納人員林怡君、吳美芳、洪靜琴、及該公司桃園會計部副理吳麗月在原審證稱耀元公司辦理票貼流程係:先由臺北財務部製作三份額度控管表,列明耀元公司在各銀行尚有多少貸款額度餘額後,分送給乙○○、陳亞堅、甲○○三人,再由陳亞堅直接具體指示臺北財務部人員以何紙客戶支票向何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臺北財務部人員報告乙○○後,隨即以桃園工廠轉送來之客戶支票、客戶自行寄達或派員前往領回之客戶支票填製各家銀行的票據明細表(即票貼融資申請書),併同客戶支票,送交乙○○轉呈甲○○或直接呈交甲○○蓋公司大小章,公司用印後,再附入桃園工廠寄達之耀元公司統一發票正本或傳真之統一發票影本,由臺北財務部人員持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其後銀行退回之票貼明細表副本再由臺北財務部轉回桃園工廠會計部作帳,且依耀元公司內部的內稽內控辦法,票貼明細表在入帳前,須經主管乙○○、陳亞堅、甲○○等人審核看過,此外,乙○○會製作公司每日收支報表給陳亞堅過目;而上開耀元公司辦理票貼流程,除經林怡君、吳美芳、洪靜琴、吳麗月等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外,亦與被告乙○○自白情節一致,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事前即知悉陳亞堅、甲○○要以不實交易憑證向銀行借款,並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負責執行耀元公司向銀行票貼融資業務,足見被告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決策與執行,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八、本件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係聽命於被告甲○○及案外人陳亞堅,伊並無決定權云云,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所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為業務上之行為,惟並非正當至為明顯,依前開所述,自難免責。 九、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三月間,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刑法論處之。 七、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刑度由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並未更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被告甲○○、乙○○與另案共犯陳亞堅共同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耀元公司統一發票,核二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被告二人指示耀元公司其他財務人員填載票據明細表持交附表一所示融資銀行詐取票貼融資貸款,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參酌),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容有誤會。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案外人陳亞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怡君、吳美芳、洪靜琴及全瞻公司會計人員為上開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 四、連續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五、牽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刑度由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並未更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此部分亦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同有未洽。 三、原審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成立犯罪,均與本院認定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相同,此部分亦有未洽(理由容後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乙○○就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甲○○(耀元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而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惟被告乙○○係主辦會計人員,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得成立犯罪,自勿庸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貳、被告甲○○承坦犯罪,被告乙○○否認全部犯罪,暨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一一併案部分應併予審理而提起上訴,固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二人當時尚有正當職業,生活狀況正常、二人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被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乙○○學歷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頗高、實際被害人為多家銀行業者、渠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嚴重、犯罪後被告乙○○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 一、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為: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九月間,先後向告訴人即甲國公司負責人丙○○、理茲公司負責人李仁芳購買受訴甲國公司、理茲公司股權,告訴人丙○○、李仁芳將各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及銀行支票本交予被告辦理登記,詎被告甲○○遲未辦理公司及支票帳戶變更登記,並盜用告訴人印章簽發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盜用印章罪及詐欺罪嫌。 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為: 甲○○、乙○○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全瞻公司負責王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全瞻公司並無向財貿公司、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借款,而向耀元公司購買物品之真意,竟共謀為協助耀元公司週轉資金,由王立以全瞻公司名義向財貿公司、大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三(一)部分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又為使進銷項平衡,明知全瞻公司並未銷貨予甲國公司、金馬公司,竟於八十七年一八日、十五日、二十三日,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如附表三(二)部分所示不實之全瞻公司統一發票三張予甲國公司及金馬公司,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併同上開不實之進項及銷項發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公訴意旨另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等以不實發票、票據明細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客票融資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固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檢察官係依據告訴人丙○○、李仁芳及證人張裕宏之證言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甲國是我跟張裕宏買的,理茲是和我合作作貿易的,張裕宏與李仁方都在耀元關係企業皇家科技公司領薪水,由李仁芳妻子管帳,他們做什麼他們都很清楚;甲國是我買的沒錯,但理茲不是我買的,支票也不是我開的,李仁芳妻子管帳怎麼可能不知道發票怎麼開,他們都在皇家科技上班等語,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情形相符(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而據證人李仁方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他們研發部的顧問,每月固定領五萬元顧問費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卷第三十頁),顯見被告所辯非虛。 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仁芳雖於原審證稱:伊為理茲公司之負責人,經張裕宏介紹將理茲賣給甲○○一百萬,但負責人要過戶,我就把印章、公司所有資料包括大小章、公司空白支票整本交給我現在的太太王麗玲,王麗玲再去給乙○○等語(原審卷二第三0五頁),惟於原審復稱:甲○○就買理茲公司的部分一直都不給我價金等語(原審卷第三0七頁),衡情被告甲○○既未支付李仁方購買理茲公司之價金,李仁芳自勿庸交付甲○○任何公司資料,縱為過戶所需而交付公司資料,亦勿庸交付理茲公司空白支票予甲○○使用,證人李仁方證稱在未收受甲○○任何價金前即貿然交付理茲公司全部資料及公司空白支票予甲○○或乙○○,明顯與常情未符,所證自難遽信。 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宏證稱:甲○○問我可以不可以向丙○○購買甲國公司,我就打電話訊問,最後以二百萬元購,條件要辦過戶,公司資料、印章、支票全部經由我交給甲○○;丙○○沒有聲明印章不能開支票,只能辦過戶,我也沒有這樣向甲○○說等語(參見前揭卷第三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甲○○購買甲國公司之價金二百萬元有付清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二頁),則被告甲○○既向丙○○購買甲國公司,並付清價金,苟張裕宏確將支票印章均交給被告,被告甲○○於主觀上當可認知其有權開立支票,縱因此而簽發支票亦顯無犯罪之故意甚明,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亦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王立是陳亞堅同學,他們的事我不清楚;被告乙○○辯稱:我從不參與關係企業,我不認識王立,我僅是耀元財務人員而已。查被告甲○○於原審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乙○○始終否認犯罪(參見原審卷五第一一五頁)雖據證人即全瞻公司負責人王立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耀元是對開發票,有些是有實際交易,有些沒有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另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陳稱:是甲○○與乙○○跟我聯絡要以全瞻公司名義向財貿、大銀公司辦理票貼融資;是陳亞堅介紹耀元公司向全瞻公司借支票,才引見我認識甲○○、乙○○;是乙○○與我接洽全瞻收受財貿、大銀之發票及全瞻開立發票給甲國、金馬公司等語(參見該卷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舉輕以明重,單一證人之證言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件此部分僅有證人王立之證言,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二人犯罪。 三、就上開壹、三部分,起訴書附表未載明上開二家金融機構融資情形,另據彰化商業銀城東分行函復耀元公司從未向該銀行辦理票貼融資等語在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上開部分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被告甲○○之相關陳述: ㈠、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調查時供承:我陸續投資設立永元公司、財貿公司、甲國公司、理茲公司、金馬公司、大銀公司等關係企業,做相互開立發票,向銀行票貼財務調度之用。耀元公司因業務量大,需資金週轉,自八十四年間起,陳亞堅及乙○○為有效解決資金調度融資問題,始採取由各關係企業相互開票製造交易假象,然後向各往來銀行辦理票貼融資。票貼融資的錢,基本上都是供耀元公司週轉之用,由於耀元公司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即陸續發生跳票等財務危機,並在五月依日宣布倒閉,所以票貼融資已無法償還。我記得在八十四年間,陳亞堅、乙○○起初只是因公司準備上市,為修飾業績及帳面數字,問我能否另提供週轉金供公司用,否則其等將用前述票貼融資方式取得資金,我因臨時手頭上並無閒錢,所以才同意其等去向銀行票貼借錢。據我所知,中智公司負責人係耀元公司總經理陳亞堅,全瞻、恒進等公司負責人則是陳亞堅的好友,嘉南公司應係確有生意往來者。財貿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是我,不過在耀元公司倒閉後股東改選王華興為新任董事長兼負責人,甲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張美英即王華興之妻,實際負責人是我,理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李仁芳,由我和李仁芳共同管理、經營,永元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耀元公司員工陳覺民,實際負責人則係陳亞堅,金馬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三太太洪阿玉,實際負責人亦係我本人,大銀租賃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皆是陳賢明,我只是公司小股東,基本上大銀租賃不算是耀元公司關係企業。我雖擁有前述不同性質之關係企業,但基本上這些公司除了財貿公司外只是空殼子並無獨立之辦公處所及員工,為資金調度所需,各公司的印鑑、存摺及支票本等都統由耀元公司乙○○保管運用,所以當陳亞堅、乙○○認有需要時,會自行自不同關係企業名下開立支票使用,不必經過我(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九至十二頁)。 ㈡、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偵訊時供證:八十六年間起,耀元公司財務較吃緊時,我同意陳亞堅以不實發票及客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語(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 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乙○○每週會列出一張公司支票到期與所缺金額一覽表,再交由陳亞堅決定向哪些關係企業調票,持向行庫辦理融資。加上陳亞堅之關係良好,有許多公司如全瞻、亞群、中智等都需透過渠之關係接洽,才得以順利商借到票。待渠洽借後,細節部分則交由乙○○執行。有關以票貼、偽開支票一事確係陳亞堅所主導及推動,由乙○○執行(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 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以不實的資料貸款的事我與陳亞堅、乙○○均瞭解(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影印卷第四十一頁)。 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在公司負責資金調度,她配合總經理調帳,從總經理那收帳回來就到乙○○這邊,借款是財務長出面與銀行洽談,是否借由我簽字決定,乙○○借貸會部都有負責,決定融資貸款,我、乙○○、總經理(即陳亞堅)三人都有參與討論,因為財務狀況乙○○較清楚,如她說一禮拜差約多少錢,陳亞堅會跟我講,就向銀行辦貸款,我都有同意,融資有時用客票,因為乙○○比較瞭解差多少錢及額度有多少,她會告訴我還有哪些銀行有多少額度,她會跟我們討論。決定後乙○○有將資料拿給我看,但不可能每天都看,我每個月都有看,我看有無差錢,與何公司來往我知道,只是數目不清楚。(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壹第八十二、八十三頁)。 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亞堅是總經理,負責業務、行銷、收帳,收回來的帳交給會計乙○○,他也有負責資金調度,因為收帳與資金調度有關,因為前幾年做的相當好,所以我都讓他做,由總經理開票去銀行融資,公司有虛開發票去銀行融資,在八十六年金融風暴公司收的帳不是很順,公司有這樣事我也知道,是我與陳亞堅二人想出來的方法,如不這樣做公司會面臨倒閉。我與陳亞堅商量決定後交由乙○○去做,由乙○○實際去作執行。其他業務也知道我與陳亞堅討論之事直接下命令給財務部門,由總經理與財務部門去做,財務部門應該知道需開發票之事(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壹第九十頁背面至九十一頁背面)。 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應該知道無實際往來票貼之情事,楊有懷疑票的來龍去脈過,有問過我,我叫她去問陳亞堅,乙○○在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有問過表示質疑,是否公司快要倒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壹第一三○頁背面)。 ㈧、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耀元公司董事長,商業登記上我是總經理,但陳亞堅是實際負責總經理業務的人,公司財務管理、資金調度,由他負責並指示財務副總乙○○處理。財貿公司有實際經營,甲國、永元、金馬、理茲公司本來就是有的公司,屬於耀元公司的關係企業,原先是為了作東南亞零件的業務,後來東南亞風暴,因帳收不回來,財務發生困難,才作為公司調度之用,用互開發票、支票,製造不實交易,向銀行貼現。主張如此做的,是因為八十六年夏天耀元公司財務調度困難,公司總經理即陳亞堅建議用上開方式向銀行貼現並說大約半年公司就會有起色,我又找乙○○來問,她認為銀行額度還很好,認為可行,才開始作。除了這些公司外,另有向其他非關係企業全瞻、嘉南、恒進、培凌、中智等公司商借支票及發票,但細節部分我不是很瞭解,都是陳亞堅處理,非關係企業公司是正式的客戶,確有生意往來,是因為陳亞堅的關係才能商借支票、發票,並沒有另外給付其他代價。向銀行貼現的部分,向哪幾家我並不清楚,但銀行有額度者都有去貼現,額度是有提供公司及我個人的財產作為擔保。融資事務是乙○○處理,我完全授權他們處理,我去工廠最多一個禮拜不過三天半。其他時間都是陳亞堅指揮乙○○處理。(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影印卷一第二三六、二三七頁)。 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東南亞經濟風暴的關係,這中間就我瞭解是有一部分有不實的交易,但是不是全部。我承認確實有統一發票沒有實際的交易(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參第一一五頁背面)。 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是談一次就決定的,我和陳亞堅也談過,我後來也跟乙○○談過,因為那時候將倒閉時,我們公司週轉不好,我沒有聽到過乙○○有阻止我們用不實的交易發票向銀行融資,但乙○○有無向陳亞堅反應我不清楚,整件事情的執行,乙○○知道要用假交易之不實發票向銀行貸款,乙○○有問我這個票是假的話,如果持續這樣下去的話,公司會倒掉,我跟乙○○說因為陳亞堅有把握把這個狀況結束掉,所以我叫乙○○去問陳亞堅(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伍第一一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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