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葉騰瑞、楊貴雄、莊明彰
- 被告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徐永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庚○○係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8月間,利用設於臺中縣東勢鎮○○街190巷47之5號「帶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負責人壬 ○○(另案審理中)因承攬屏東縣私立明德中學發包之「遷校全部雜項及興建工程」,急需資金週轉,庚○○主動向壬○○表示可以利用銀行保付本票持以票貼。推由壬○○配合於88年10月21日前往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亞太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支票存款(下稱支存)帳戶開戶手續,次日(88年10月22日)並辦理申請支票、本票,而領得票號為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50張,由壬○○在其中5張本票(含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張本票)親自蓋上帶春公司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負責人章),金額則委由「徐永郎」代填,交付「徐永郎」委由庚○○代辦票貼;又庚○○另委由不詳人士,於不詳處所,偽造「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關防及「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經理章」(下稱經理章)等字樣之印章各1枚, 及偽造亞太銀行嘉義分行保證支付商業本票票款之保證書後,持上開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上開保證書上,蓋用偽造「亞太銀行嘉義分行」關防、經理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 上開保證書後,足生損害於亞太銀行嘉義分行及該分行之經理。庚○○明知上開保證書影本係偽造之私文書,仍將該保證書影本及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 本票3張,委由辛○○(現改名劉璿德,下稱辛○○)代表 帶春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3日持上開本票彩色影本及偽造之保證書,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本票貼現新台幣(下同)3億元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該公司經理及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嗣因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經理甲○○對上開申貸資料起疑,乃傳真向亞太銀行嘉義分行經理乙○○求證,始發覺均係偽造,庚○○等人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二、庚○○與丙○○、郭明政、許昆海、陳志明(後五人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庚○○係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設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94號「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負責人鄭孟松應清償陳飛皓債務,需款孔急,及設於高雄市○○區○○路66號9樓「大力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大力公司)負責人許昆海欲獲取承攬工程之機會,由丙○○、郭明政、庚○○、陳志明擔任資金掮客,於88年11月間,向鄭孟松佯稱可以利用銀行保付本票持以票貼,鄭孟松遂向債權人陳飛皓告以該旨,並獲陳飛皓之同意,商借款項400餘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陳志明及庚○○。彼 等約定推由許昆海配合於88年11月1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手續,次日(11月11日)並辦理申請支票、本票,而領得票號為AG0000000號至AG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10張,先於88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某處,交出票號AG0000000號至AG0000000號之3張 本票,除其中票號AG0000000號本票,因丙○○表示欲持向 金主提示用途外,由許昆海親自蓋上大力公司及負責人許昆海之大、小章,金額則由丙○○當場填載;再於88年11月28日交出另7張本票,除票號AG0000000號本票外,亦均由許昆海親自蓋上大力公司許昆海之大、小章,由丙○○當場填載金額(其中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2張本票面額各 為2億元,其餘5張本票面額各為1億元),即除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本票外,其餘8張本票均由丙○○與許昆海共同完成作製作程序(詳見附表二所示,惟僅8張本票影 本在卷可查);又丙○○另於不詳處所,偽造土銀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址章、行員林慧卿職章,進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8張本票上,丙○○除偽蓋土銀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 卿之職章外,復在本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偽蓋土銀高雄分行行址章及偽造該銀行襄理「張素桂」之簽名而為背書之行為,並偽造土銀高雄分行之保證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及偽造該銀行襄理「張素桂」之印文及簽名1枚)完成後,於同年12月2日由陳志明、庚○○等人持上開偽造本票之彩色影本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洽談票貼未成,足以生損害於土銀高雄分行、林慧卿及張素桂等人。嗣庚○○與張明儀、郭明政、許昆海等人,乃於同年12月9日,至台中市梁宵良律師事務所內簽訂協議書,由 許昆海代表大力公司與郭明政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為:「由許昆海提供土銀高雄分行保付之大力公司本票8張 ,金額共10億元;而郭明政同時簽1張10億元本票交許昆海 當保證;且在協議書簽立7日內,郭明政需另給付許昆海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嗣若土銀高雄分行之本票不為其他金融機關接受貸款時,該協議書即無效」,庚○○即交付上開金額共計10億元之8張本票給郭明政,郭明政代表鄭孟松收取 該等本票,允諾聚隆公司以後擴廠工程由許昆海承攬。郭明政隨即於次日(88年12月10日)將上開8張本票交由鄭孟松 持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票貼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土銀高雄分行、林慧卿及張素桂等人,惟因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要求土銀高雄分行提供該等本票上保證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土銀高雄分行未明確答覆而未能辦理票貼事宜,之後,鄭孟松、郭明政以上開8張本票另循其他管道辦理票貼,亦均未能順利完成。嗣於 89年1月間,鄭孟松即將其自郭明政處取得上開本票中票號 為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面額各為1億元之本票4張,交給陳飛皓,藉以抵償先前債務(其餘4張本票則交由郭明政保管),嗣陳飛皓於到期日 之89年12月8日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由土銀高雄 分行以「存款不足、印鑑不符及背書偽造」為由拒絕付款而無法兌現(嗣僅查扣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等4張本票)而發現上情。 三、庚○○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陳兆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設於臺北市○○○路191號6樓「麗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普公司)負責人陳榮和需款孔急,向陳榮和表示可以利用銀行保付本票持以票貼。彼等約定由陳榮和於88年10月5日至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 庫(現改為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松興支庫)辦理支存帳戶開戶,申請使用帳號05662-8號支存帳戶後 ,並由陳榮和於88年11月8日、9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票號KS981427號、KS981429號(公訴人誤為KS984429號)、KS981430號,面額各5億元之商業本票3張及附表三 編號2所示票號KS984428號空白商業本票1張,交由陳兆民(公訴人誤為陳榮和)辦理融資。於88年11月8日,庚○○、 陳兆民對陳榮和佯稱為順利取得貸款,需先給付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林振旺背書佣金50萬元,而要求陳榮和支付上開款項,陳榮和為順利向金融行庫貸得款項,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麗普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支票1張及 現金30萬元與被告及陳兆民(嗣該貸款不成,庚○○、陳兆民退回該20萬元支票1張),庚○○、陳兆民詐得現金30萬 元。嗣庚○○等人另於不詳處所,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計數章㈠」、「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㈥」、「林振旺」等字樣印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職戳章、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行址章、及「05662-8」號帳號 數目章各1枚,進而在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正面上,於擔當付 款人欄內偽蓋上開帳號數目章,並於保證人欄偽蓋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職戳章、「臺灣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㈥」、「林振旺」及行址章等印文,並偽造林振旺簽名署押各1枚,在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本票金額欄上偽 蓋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章計數章㈠」印文各1枚, 而為保證付款行為,並偽造內容係麗普公司支票帳號056628號(該帳號為麗普公司在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所開立支存帳號)票號KS981429號、KS98 1430號面額各5億元之2張商業本 票已經「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保證付款在案之保證書2份( 其上有偽造之「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㈥」、「林振旺」、行址章之印文各1枚及 偽造之「林振旺」簽名署押1枚)完成後,交由己○○持向 金融機構辦理貼現而行使之,因己○○發覺有異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及林振旺。嗣於88年11月18日,庚○○、陳兆民偕同某地下錢莊人員前往麗普公司,向陳榮和稱因己○○未能順利貸款,須轉赴臺中市為麗普公司辦理貼現,需要100萬元作為 打點銀行人員之交際費,陳榮和為順利取得貸款,誤信庚○○、陳兆民確有能力為麗普公司辦理貸款,惟無力支付,遂向地下錢莊借用資金100萬元交給陳兆民、庚○○作為辦理 貸款之交際費,庚○○、陳兆民以此方式詐得100萬元,惟 庚○○、陳兆民並未替麗普公司貸得任何款項,陳榮和始知受騙。 四、黃燕宗(另行審結)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77號8 樓之13「財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財力公司)負責人,與庚○○及徐瑄鴻、尹惠全、賀天一、沈文宗、沈義川、洪瑞彩(現改名洪筠喬,下稱洪瑞彩)(後6人另行偵辦中)等 人,均自稱係票券貸款仲介業者,以仲介資金為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庚○○係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共謀詐騙急需周轉資金之公司出面向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請領商業本票,利用在商業本票上偽造銀行保證付款之詐騙方法向金主貼現,詐騙現金。謀議既定後,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㈠推由黃燕宗尋找急需資金之公司,黃燕宗因見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18號「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公 司)負責人戊○○欲承作嘉義眷村改建重大工程急需工程保證金,遂於89年5月間,向不知情之戊○○表示博銘公司支 付1200萬元為費用予財力公司,其即可以委託資金仲介業者利用委任銀行發行保付本票持向金主貸款取得250億元,惟 博銘公司需配合先至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及支存帳戶請領支票、本票,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及本票交給其所指定之人統籌運用,資金仲介業者會利用活儲帳戶當金主與銀行願意保證付款並籌得資金入帳後,將保留總額2.5%之金額存於博銘公司帳戶,其中1.5%係戊○○之佣金,餘屬黃燕宗負責之財力公司佣金,戊○○同意黃燕宗所提條件,旋於89年6月23日,黃燕宗指示具有同一犯意 聯絡之庚○○、賀天一、徐瑄鴻及尹惠全陪同戊○○至臺北市○○○路○段237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下稱合作金 庫復興支庫)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手續,並辦理申請支票、本票,並於當 日開戶完成後,將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予徐瑄鴻,而徐瑄鴻再交予庚○○。因黃燕宗對戊○○佯稱會有70億元之資金匯入,但須有資金充作往來記錄始可,使戊○○陷於錯誤,分別於89年6月23日、同年月28日各存入、匯入150萬元至上開活存帳戶。於開戶數日後戊○○即將該空白本票25張交予徐瑄鴻,徐瑄鴻欲即依黃燕宗之指示,將空白本票交予庚○○;又戊○○為履行與黃燕宗間1,200萬元保證金之約定,於同6月28日開立2紙300萬元之支票(票號AM0000000號、AM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89年7月1日)交予黃燕宗,惟黃燕宗又於同年6月30日向戊○○佯稱須現金以供運作,並偽稱會將上 開支票之一部返還戊○○,戊○○信以為真,旋於同日匯款200萬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財力公司帳戶,然黃燕宗並未將 上開支票返還黃燕宗而將之兌現。復於89年7月初,黃燕宗 委由徐瑄鴻聯絡戊○○,要求戊○○帶博銘公司之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至三德飯店,並於現場開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然於此時戊○○無意間發現黃燕宗持有戊○○前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票面金額為3億元及5億元之彩色本票影本數張,戊○○即質問黃燕宗、徐瑄鴻為何有如此大面額之本票,並要求返還上開本票原本、剩餘之空白本票、存摺及印鑑章,黃燕宗佯稱:本票原本已交給銀行,若戊○○不繼續履行契約,合作金庫將通報各銀行博銘公司債信不良,因此要取回本票原本須提供400萬元之取回費 用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本票原本已交給銀行,若不支付費用取回,無力支付該等本票,屆期有人提示而退票,將影響博銘公司債信及承攬工程之資格,而於同年7 月7日匯款400萬元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財力公司帳戶。之後,戊○○一再要求黃燕宗返還本票原本、剩餘之空白本票、存摺及印鑑章,惟黃燕宗又佯稱須再支付300萬元才能取回 剩餘之空白本票、存摺及印鑑章,使戊○○陷於錯誤,誤信須再付費300萬元才能取回剩餘空白本票原本,而於同年7月12日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內,交付發票日為同年8月10日 、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徐瑄鴻,徐瑄鴻轉交庚○○。復於 同年7月14日,戊○○透過徐瑄鴻之聯繫,至臺北市○○○ 路與民生東路附近之「華泰飯店」與庚○○、徐瑄鴻及賀天一見面,庚○○向被告佯稱:合作金庫已通報各銀行博銘公司債信不良,因此要取回本票原本須提供300萬元現金與銀 行交涉,否則無法取回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誤認取回本票原本須支付300萬元交涉費用給銀行,於同年7月14日交付現金300萬元給徐瑄鴻,徐瑄鴻再交給庚○○。 ㈡又庚○○委由尹惠全、賀天一、沈義川等於不詳處所,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職章及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行址章,進而在如附表四所示7張本票背面上,賀天一 等除偽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之職章外,復在本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偽造「孫其華」之簽名而為背書之行為,並偽造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之保證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之印文及「孫其華」、「馮中旺」簽名各1枚)及孫其華、馮中旺之印鑑 卡紙條(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職章印文各1枚、孫其華之簽名署押2枚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職章印文各1枚及馮中旺之簽名署押1枚)。於89年7月間,黃燕宗 、洪瑞彩透過不知情之劉西安向不知情之丁○○、趙晉良、于欽光佯稱業已獲合作金庫擔保發行商業本票,欲尋金主借貸,事成之後,將給予高額佣金,同年7月中旬某日,丁○ ○為確認博銘公司經合作金庫擔保發行商業本票乙事是否屬實,遂透過劉西安轉知要求與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面談查證,黃燕宗恐犯跡敗露,便於數日後通知劉西安邀約丁○○等人,佯稱將由戊○○親自帶同彼等,至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會見該支庫經理,故於同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黃燕宗指示徐瑄鴻偽稱「徐處長」陪同不知情之戊○○至臺北市○○○路四海豆漿店約赴,隨後徐瑄鴻將戊○○、劉西安、丁○○、洪瑞彩等人帶往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對面之「福華飯店」咖啡廳等候會見該支庫經理,等候期間,徐瑄鴻頻頻至門外以行動電話向外聯絡,再至咖啡廳向丁○○等人佯稱經理至總行開會,須中午始能返回,當日中午12時過後,丁○○等人不耐久候,欲行離去,徐瑄鴻見狀,再至一旁以電話向外聯繫後,隨即向張召國等人表示,已經連絡上經理,因經理於會後陪合作金庫高級主管吃飯,不久即將趕至,請丁○○等人稍候;同日下午2時許,庚○○趕至咖啡廳,經由徐瑄鴻 以「楊小姐」稱呼介紹予丁○○認識,庚○○由自己之手提包內取出發票人欄蓋有博銘公司及負責人戊○○大小章之未載發票日、面額之空白商業本票(票號BC950001、BC950002號)2張,出示予丁○○觀看,並稱該2張本票金額部分,視合作金庫核准數額再行填載,並自同一手提包內取出上開偽造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經理、馮中旺之職章印文及馮中旺簽名各1枚)印鑑 卡紙條1張予丁○○觀覽而行使之,向丁○○表示該2張商業本票如蓋用上開印鑑卡紙條上所示印文可票貼,並帶丁○○到對面復興支庫向該支庫經理求證,丁○○即電請于欽光前來取去前開印鑑卡及博銘公司商業本票,持往「玉山票券公司」董事長袁祝泰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請求袁祝泰查證,經袁祝泰電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到場,證明該印鑑卡上印文係偽造,于欽光隨即返回即上情告知丁○○等人,庚○○見事跡敗露,仍堅稱印文真實,然責丁○○等沒本事,並匆忙帶走戊○○,而未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馮中旺、孫其華等人之權益。 五、案經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程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認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供,壬○○改稱被告並非打電話的楊小姐等語,惟參諸證人壬○○調查站筆錄內容與原審調查其他證據結果較為相符(詳如下述),應認壬○○、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供述,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辛○○、己○○於原審經傳喚、拘提無著,其於調查站之證述,距查獲時點最近,記憶猶新,且未及掩飾,與偵查中之證詞相較,自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庚○○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我協助壬○○開戶是為了辦理農地貸款,不知帶春公司在亞太銀行嘉義分行開戶請領空白本票的事情,亦未委託辛○○辦理上開本票之票貼借款事宜。 ㈡我不認識許坤海,未指示許坤海到土銀高雄分行請領空白本票,在台中台安法律事務所見證許坤海、郭明政簽約時,有看過面額2億元本票2張及1億元本票1張,當時是許坤海拿出交給郭明政的,調查局在我身上查到的大力公司名義簽發的5億元本票影本2張,是麗普公司陳榮和希望我幫他找合作金庫發行商業本票,我請丙○○幫忙介紹,丙○○有收取100 萬元的現金做為勞務費,因丙○○未引介成功,約定返還陳榮和150萬元,丙○○為了還款,才拿出大力公司本票要做 貼現,在我身上扣得的大力公司本票影本是要交給辛○○拿到中興票券公司驗證,後來辛○○說他沒有辦法,就將本票影本還我,因而被嘉義調查站查扣。 ㈢麗普公司部分,被告也是被騙之人,犯罪行為人是丙○○,我沒有向陳榮和說要給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林振旺佣金50萬元的事情。 ㈣我沒有詐騙戊○○,我係受黃燕宗的委託,辦理銀行開戶及引介提供擔保品,尋找放款的金額並非其受託業務,黃燕宗有答應要付給其350萬元勞務費用;我沒有偽造簽發本票, 扣案票號BC950001、BC950002號商業本票及合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之印鑑卡是戊○○拿出來給我,我將該等資料出示給丁○○看,並問丁○○是否確定要這種付款人非銀行的商業本票,丁○○說對,我就帶著戊○○給我的本票離開,我問賀天一銀行是否願就付款人非銀行的商業本票為擔保,賀天一說不行,我就轉告徐瑄鴻,叫徐瑄鴻趕快告訴戊○○不能用付款人非銀行的一般商業本票。 三、經查: ㈠帶春公司部分: ⒈被告於88年12月7日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自白:「約於88 年10月底,壬○○再度透過上述『曹先生』來電找我表示帶春公司又找到一家擔保銀行-亞太銀行嘉義分行,一組 票即將領出,詢問我可否代辦貼現,我因有上述失敗案例,乃回應俟本票領出後再通知我;越2日,「曹先生」通 知我客小票已領出,我僅令其將票子影本及保證書等資料先行傳真給我台中友人「藍先生」(綽號阿三仔,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0),再由藍某轉交給辛○○,我令辛○ ○前往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進行驗票等語。」、「(問:壬○○向亞太銀行嘉義分行請領客小票,欲透過你貼現金額若干?)3億元」、「我和劉某(即壬○○」約定貼現3億元,但劉某已主動開出面額各1億元之亞銀嘉義分行本 票5張,所以,我乃要求渠將另2張本票作為展期用途」、「0000000000手機確由我使用」、「我和壬○○約定可抽取貼現額度12.5%之佣金(但須扣掉利息、手續費等), 若另支付仲介者費用,該公司實際約可得80%額度」、「 (問:辛○○前往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現事宜可獲多少佣金?)3%貼現額度。」等語(見嘉義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及其反面、第43頁及其竑面)。足見被告確有協助帶春公司以亞太銀行嘉義分行本票、保證書影本向中興票券台中公司辦理票貼,並委由辛○○前往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 ⒉證人即告訴人壬○○之供述: 於88年11月22日調查時稱:於88年8月間,因承攬工程急 需資金週轉,有一位台北市自稱姓楊之小姐(年約40餘歲,高約150餘公分,體型矮胖,面相平凡,操外省口音, 聯絡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每次與「徐永郎」見面皆由楊小姐與我聯絡,經證人壬○○指認楊小姐即被告庚○○)主動打電話向我詢問本公司是否欠缺資金,宣稱其與銀行關係良好,有辦法為我借得資金,而且申貸擔保品由其提供,只要本公司信用良好,支付較高之仲介費用即可,我因資產遭陳結,申貸無門,為使公司繼續營運遂同意以楊小姐之方貸辦理貸款,約定貸款1億5,000萬元,即付給楊小姐3,000萬元佣金,貸款期間6個月內之利息,由其支付,帶春公司可實拿1億2,000萬元。我交付本公司完稅證明、公司執照及營利業事登記證等資料給楊小姐審查詐訛後,約於同年9月2日,楊小姐指派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永郎」之成年男子前來台中市,帶我到臺中市遠東銀行文心分行、公益分行、自由分行申請設立帳戶,在文心分行開設甲存帳戶後,當日即領得25張空白支票,88年9月9日再領得25張本票,我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領得之空白支票、本票交給「徐永郎」,「徐永郎」當場取出票號BU0000000至BU000 0000號之空白本票6張進行蓋印,至於面額各2,800萬元、1,500萬元、2,800萬元、2,700萬元、2,500萬元、2,700萬元、1,5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 ,則係「徐永郎」事後於行使前再行填載,於88年9月中 旬,「徐永郎」向我表示上開6張本票連同其等提供之擔 保,向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辦理借款1億5,000萬元,因該分行經理王隆寬未經總行報備,致遭駁回,此申貸案即胎死腹中,未貸得任何款項;嗣楊小姐表示另找借貸行庫,迄88年10月21日,楊小姐通知我其已聯繫亞太銀行嘉義分行開戶事宜,翌日「徐永郎」即陪同我前往亞太銀行嘉義分行,以帶春公司名義開設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當場領取票號AA0000000至0000000號之 空白本票50張,我將其中45張本票蓋上作廢章後,連同其餘5張空白本票交給「徐永郎」,「徐永郎」隨即填寫面 額各1億元,我與楊小姐約定借款3億元,為了方便6個月 借貸期限屆滿後,持續辦理轉單,楊小姐要求我開立5張 各1億元本票給其收執,除了3張供作借款外,另2張將作 轉單用途。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徐永郎」約我見面,表示可以持上開本票其中3張至中興票券臺中分公司票貼借 得3億元,但不久,中興票券臺中分公司林經理即向我表 示亞太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保證書口卡(即該分行印鑑)不符,我要求其照會亞太銀行嘉義分行,但徐永郎隨即逃之夭夭,我將該5張本票燒掉,楊小姐允諾以其擔保品為 本公司向亞太銀行嘉義分行申請授信,不料,竟以不實保證書進行詐欺行為(見嘉義地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19至25頁)。 ⒊證人甲○○88年11月4日嘉義市調查站詢時證述:我現任 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經理,約於88年10月29日中午,有一自稱辛○○代書之男子,持帶春公司開立票號AA518301、AA518303、AA518305號,面額各1億元之亞太銀行嘉義分 行本票影本3張,暨持亞太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空白保證 書影本1份,前來本公司要求申辦現3億元,經我當場審視該等資料後,發現該3張本票影本及1份保證書影本與一般發行商業本票之模式不同,有詐騙之嫌,因此我乃當場聯繫亞太銀行嘉義分行經理乙○○,並傳真該等資料給他參考,經我婉告辛○○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後,辛○○乃倖然離去,未獲本公司核准貼現3億元(嘉義市調查站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⒋證人即亞太銀行嘉義分行經理乙○○於調查站之證述:於88年10月22日,帶春公司負責人壬○○與一不知名男子前來本分行,以該公司現於嘉義地區有承包工程,提出申請支存戶往來,經本分行審查該公司最近一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等相關資料,乃准予設立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並申請本分行空白本票使用,票號為AA0000000-0000000號。詎壬○○領得空白本票後, 竟於88年10月29日,夥同不詳姓名人士,持偽造本分行之保證書影本1份及簽發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面額各1億元本票影本3紙,前往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本票買賣,欲貼現3億元,經中興票券公司台中 分公司經理甲○○以電話向我查詢,並傳真上述申請資料給我審視,我隨即回應該保證書係偽造的,且本分行印章遭偽刻,本分行沒有設立保證書之格式,凡客戶申請本分行信用額度,依作業規定,係由客戶自行開立保證書,或交付其與第三者簽立之契約書,交付本分行進行約保證,況且帶春公司僅向本分行申設甲存帳戶,未獲核予信用額度,故認該保證書必係偽造(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5至7頁)。 ⒌證人辛○○於調查局之證述:於88年10月中旬,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見面,被告問我是否與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人員熟識,我表示認識甲○○經理,被告即表明其有一貸款案件,要委託我出面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申辦,並給我貸款總額3%佣金,我予以允諾,而於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街公爵西餐廳與被告指定之綽號「阿三仔」之藍姓男子見面,「阿三仔」當場轉交帶春公司所開立面額各1億 元亞太銀行嘉義分行本票彩色影本3張及該分行開立之保 證書彩色影本1份給我收執,令我立刻前往中興票券台中 分公司辦理貼現事宜,我向甲○○經理表明代表帶春公司要求該分公司申辦貼現3億元,經林經理識破上述資料皆 是虛假,該公司不可能同意核貸,我將該等資料帶回公爵西餐廳繳還給「阿三仔」,庚○○拿相關申貸案資料給我時,我唯恐資料係偽造的,因此除了當場令其簽名外,並要求其唸出身分證字號因而得知被告庚○○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見嘉義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偵查卷 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⒍此外,並有蓋有亞太銀行嘉義分行關防及經理章之空白保證書影本1份、如附表一所示亞太銀行嘉義分行商業本票 影本3紙附卷可按。綜上各證據,在在證明被告庚○○確 有與參與此件詐騙案無疑。 ㈡大力公司部分: ⒈本件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等4張本票,有權簽章人員(林 慧卿、張素桂)印鑑卡,張素桂之簽名等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一節,此經土銀高雄分公司(原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代理人王清泉於臺灣臺中地方院93年1月9日審理時庭呈鑑定通知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 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90年9月10日、91年3月18日及91年5 月21日3份鑑定通知書),並經證人林慧卿、張素桂於嘉 義市調查站88年12月8日訊問時、高雄地檢署92年3月17日偵訊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3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而附表二所示其餘本票,亦均與送鑑定之本票是同一形式,則如附表二所示之8張本票上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 分行計數章」、「林慧卿」、「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張素桂」印章及「張素桂」之簽名,均係偽造無誤,合先敘明。 ⒉又同案共犯許昆海於89年1月14日在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 已供稱:於88年10月底,其所經營之大力公司有意承攬工程,因缺乏資金,經人介紹認識同案共犯丙○○,丙○○指示其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戶,並領取本票10張後,除票號AG0000000、AG0000000號(許昆海誤為AG0000000 號之2張本票外,其餘8張本票均由同案共犯丙○○與許昆海共同完成作製作程序等語明確,雖嗣後被告與同案共犯許昆海於92年三月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均改稱「係於88年12月9日,至台中市梁宵良律師事務所內,才由許昆海在如附 表三所示之8張本票上蓋公司大、小章,及由庚○○在本 票上蓋上日期章云云」,然徵之被告於88年12月7日嘉義 市調查站訊時已供承:其曾於88年12月2日將土地銀行保 證書彩色影本及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之本票彩色影本2張在 台中市交給辛○○,請其帶至中興票券進行驗票,且該資料是於88年11月25日下午,由同案共犯丙○○交付給其,委託其替大力營造公司向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貼現3億元 ,其於11月底在台中市某茶藝館內,向許昆海及丙○○取彩色資料,其曾詢問該資料真偽,許昆海回應稱說是真的等語(見嘉義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第33頁正、反面);此與證人辛○○於88年12月7日在調查站中機組訊問 供稱:在88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庚○○與一許姓男子(許昆海)前來台中市,楊女當場交付我大力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面額各二億元、一億元之土銀高雄分行本票彩色影本2張及土銀高雄分行保 證書彩色影本1份,委託我至中興票券申辦貼現等語(見 嘉義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第33頁正、反面)之證詞相符以觀,可見上開本票絕非遲至88年12月9日始完成發 票手續,被告與許昆海於92年3月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及原 審審理時所改變之供詞,顯係事後串供之詞,不足採信。應以渠等於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較為可採。 ⒊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8張、土銀高雄分行 保證書、大力公司土銀之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土銀支票存戶開戶調查記錄、大力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土地銀行本票簿、88年12月9日大力營造有限公 司與郭明政簽訂之協議書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㈢麗普公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陳榮和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證人蔡丕哲於調查站證述:88年10月間,我與陳兆民等人至華興電子公司興逼廠房之工地現場途中,陳兆民問我是否認識績優及無退票紀錄之廠商需要資金週轉,其可代為介紹金主,因我知道陳榮公司之麗普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我於是介紹陳兆民與陳榮和認識等語(嘉義市調查站卷第73頁),及證人己○○於調查站證稱:陳兆民介紹被告庚○○與我認識,主要目的就是向庚○○證實其已找到可辦理融資票貼管道,我與庚○○見面時,我仍向庚○○表非要向行庫或金主辦理票貼之商業本票,一定要經行庫保付之商業本票,始辦理票貼,庚○○則向我保證其欲辦理貼現之商業本票,百分之百經行庫保付,絕對沒問題,於88年10月間,陳兆民與我相約在臺北市公保大樓對面之帕杜瓦咖啡廳見面,陳兆民主動提示一紙商業本票影本,該本票上蓋有麗普公司大小章,並問有這紙本票是否即可辦理票貼,經我檢視該紙本票影本,除蓋麗普公司大小章外,並未填載金額及蓋保證人印章,我即向陳兆民表示無法認證該紙本票真偽。至88年11月間,陳兆民與被告庚○○二人即持麗普公司開立面額各5億元本票2紙及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保證書等憑證,邀我至麗普公司見面,準備向行庫辦理票貼手續,約定辦妥貼現,即給我1%的佣金,即1,000萬元佣金,雙方於麗普公司見面後,經 我審視前開2紙本票及保證書,我即要求麗普公司負責人 陳榮和與我簽立證明書,之後我發現前開2紙本票上合作 金庫圓山支庫之計數章蓋得相當模糊,尤其該計數章中間部分幾乎看不出字樣,且本票上亦無磁條碼,我當場要求撥電話向該支庫襄理林振旺照會,竟遭陳兆民、庚○○二人回絕,並稱未見到放款行庫或金主資金之前,拒絕與林振旺襄理照會,我即表示無能為力,而未再與陳兆民、庚○○聯絡,翌日我以電話向陳榮和說明陳兆民與被告庚○○所持該公司本票有異,並促陳榮和要注意等語明確(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75至77頁)。 ⒉參以被告庚○○於88年12月7日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陳兆民於88年11月間委託其替麗普公司向財團法人辦理貼現3億元,而交付其麗普公司票貼資料7頁及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保付本票3張給其參考,因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保付 之面額各5億元商業本票2張未印上磁碼,金主不同意承作,故貼現未成,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保證書及商業本票是其在88年12月6日上午向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林振旺領回 (見嘉義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46頁);並於92年5月12日偵查中供稱:其經手麗普公公司以票據向 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貸款10億元之事,合作金庫圓山支票保證書係丙○○在臺北市交付予其,至於5億元本票影本2紙係陳榮和所交付,其有向陳榮和收取165萬元後轉交丙○ ○,並委由辛○○辦理認證,費用每次30萬元等情(見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第52頁至53頁反面);復於92年5月26日偵查中供稱:收受陳榮和所交付之空 白本票影本後,將該本票影本交付丙○○,之後丙○○交付面額各5億元且背面有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保付章之本票2紙及該支庫保證書予被告等事實(見同上偵查人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於10月28日偵查中自白:麗普公司部分,是陳榮和透過陳兆民找我辦理貸款,我問陳榮和可提供何種擔保,陳榮和表示公司票信很好,我問丙○○有何方式能貸到款項,丙○○便叫我們到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辦理開戶,開戶之前陳榮和先拿面額20萬元支票1張及30萬元現 金給我,我轉交給丙○○,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保付麗普公司10億元本票的保證書是丙○○拿範本給我們打的等情(見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第109頁至110頁)。 ⒊且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4張本票及合作金庫圓山支庫 保證書,其上有權簽章人員等簽名、印文,均屬偽造一節,亦經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林振旺於89年2月14日接受 調查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此保證書並非本支庫所製作,本支庫遵無此保證書格式;況且本支庫從未替麗普公司保付,因此保證書內容完全不實在,有關本支庫印章及人簽章顯然係遭他人偽造。…此二商業本票(即票號KS981429號、KS981430號)並非本支庫所發行,內容完全不實在,原因如下:㈠該二本票號碼為KS981294號、KS981430號,並非本支庫發行之號碼;㈡發票人帳戶05662-8號 並非本支庫授信戶;㈢本支庫為授信戶發行商業本票金額限於1,000萬元、3,000萬元、5,000萬元3種,該票面金額各達5億元,與事實不符;㈣該二本票上蓋有本支庫“數 目章”、職戳章及本人簽章都係偽造…㈤另外,數目章左上角及右下角各蓋有一姓名不詳之職章,並非本支庫人員所有,顯係偽造無誤」、「(問:庚○○、陳兆民二人約於88年11月8日向陳榮和表示:為了讓你在上述二本票上 保付背書,須給付50萬元佣金給你云云,請問是否實在?)完全不實在,我根本不認識庚○○、陳兆民」等語在卷。 ⒋再者,05662-8號帳戶確係麗普公司在合作金庫松興支庫 開立之支存帳戶,非屬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支存帳號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93年11月26日合金公興存字第0930005944號函及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支存開戶建檔登錄單、活存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及開戶留存印鑑影本等附卷可憑。 ⒌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4張、偽造之合作金 庫圓山支庫保證書2份、真正之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職 戳章、印章、數目章之樣張等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行為,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㈣博銘公司部分: ⒈被告庚○○自白如下: ⑴原審92年11月19日審理時供稱:是黃燕宗說戊○○要開立一級銀行的本票,我才幫他找銀行開戶,開戶後我收到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本票,是因戊○○要求要做銀行的保證本票,需要有擔保品,所以我取走存摺、印章是為了領勞務費,勞務費用是一開始就跟黃燕宗講好的,所以黃燕宗才指示徐瑄鴻帶戊○○去開戶,而將印鑑章、存摺交給我,本票則是為了要做為擔保公司的擔保品,並有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6張本票交給 賀天一,19張空白本票還給博銘公司,戊○○有向尹惠全、賀天一要回上開6張本票,因本票是我收取,所以 我有到華泰飯店見戊○○,黃燕宗為了處理取回該6張 本票的事情,已經交給我2張博銘公司支票,我交給原 來幫忙開戶及找擔保品的人,包含尹惠全、賀天一,但是他們不收,後來黃燕宗、戊○○找不到金主,所以賀天一就要還票,並要求戊○○要付300萬元,作為已找 好擔保品卻取消的補償費用,89年7月14日在華泰飯店 確有收到戊○○交付之現金300萬元,我收到300萬元後,交給賀天一,賀天一帶票來換,我再將6張本票還給 戊○○,而該6張本票返還戊○○時,已經填寫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欄並已蓋有博銘公司大小章,原本是要做為擔保品用。89年7月17日是徐瑄鴻打電話約我在福 華飯店見面,見面時戊○○就介紹丁○○及另一人是金主代表,付款人非銀行的一般商業本票(即票號BC950001號、BC950002號)及蓋有合庫復興支經理馮中旺印文的A4紙張是戊○○拿出來的,我有把這些資料出示給丁○○看(原審卷壹第49頁至第53頁)。 ⑵原審94年4月1日審理時供稱:那一天去福華飯店時我沒有上樓,是徐瑄鴻下來接我,我都在一樓的咖啡廳而已,我當天是先見到徐瑄鴻,再見到戊○○。徐瑄鴻先走到大廳處告訴我戊○○找到接受一般商業本票的另一組金主,是戊○○就扣案票號BC950001號、BC950002號商業本票及蓋有合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鑑章的小紙條給我看,我是問戊○○這個東西人家會要嗎,我才走進一樓喝下午茶之處所問丁○○:這個東西你們的金主會收嗎。(見原審卷壹第191、192頁) ⑶原審94年8月17日審理時供稱:89年6月23日至合庫開完戶之後,徐瑄鴻有交付1個牛皮紙袋給我,紙袋內有大 、小章及存摺1本,第2次也是交給我1個牛皮紙袋給我 ,裡面有本票,因為我要負責找擔保品來提供給銀行,讓銀行願意背書保證,存摺、印章是為了領勞務費用;本票交給我是因為我要交給銀行裡面要蓋票的人,本票是要給原先帶戊○○開戶的那一組人,那一組是尹惠全等人,他們是負責引進擔保品,引進擔保品的方式是拿空白本票交給尹惠全等人就可以去開有擔保的信用狀,空白本票的目的是要引擔保品用的,我取得空白本票後,我撕了6張空白本票我就交給賀天一,賀天一才交給 尹惠全,由他們完成發票行為了,他們就影印6張本票 影本,交給我2份本票影本上面有5億的金額,我就將其中一份6張本票的彩色影本交給黃燕宗,黃燕宗說他要 提供給戊○○看,代表他引進資金的金額,另外1份是 到福華飯店時,戊○○向我要回去。其它的19張空白本票我在隔天就請徐瑄鴻轉交給戊○○,轉交時我也將印章還給他。賀天一說美國有1家銀行要開信用狀,我們 的部分是確定國外工程會開1張信用狀進來,我們會拿 票給國外銀行看,表示這1張票會有銀行背書保證,國 外銀行就願意開信用狀。但國內銀行要在票上背書保證前會要求要國外銀行開有擔保的信用狀做擔保,在背書前,國內銀行要確認本票發票人已經找到願意借款的金主,金主要到銀行與銀行正式照面後,確認銀行是否願意背書,確認後才會通知國外銀行開信用狀,本件票開了,但是黃燕宗、戊○○所找的金主都沒有出來,所以戊○○就跟黃燕宗說要把本票取回,且交給我100萬元 、200萬元支票各1張,後來黃燕宗把這2張支票交給我 ,我就把支票拿給尹惠全,要把本票拿回來,但是尹惠全不收這2張支票,我就沒有辦法聯絡到任何人,過了 幾天支票還在我身上,後來徐瑄鴻打電話給我,說戊○○找我。我取得300萬元現金之後,從尹惠全那邊取回6張本票的正本剪掉發票人後交還給戊○○。黃燕宗是說他有1組金主會帶到銀行那邊跟銀行經理照會,確認銀 行經理是否願意在博銘公司簽發的本票背書,銀行經理如果願意背書的話,金主就願意出借款項,金主就會匯錢到博銘公司的帳戶裡面1年,等於是借錢給博銘公司1年,本案的金主是黃燕宗、戊○○負責找,在黃燕宗的計劃之中,我負責銀行開戶及通知尹惠全找擔保品,89年8月17日在福華飯店與丁○○等人見面時,我有拿票 號BC950001號、BC950002號商業本票給丁○○看,戊○○為了取回博銘公司的銀行本票,有付300萬元現金給 我,我交給尹惠全,因為戊○○知道我將票交給尹惠全,所以要我將票拿回來(見原審卷壹第310至312頁)。⑷原審93年9月23日審理時供述: 博銘公司開戶後,89年6月23日、同年月28日有各匯入 150萬元,是黃燕宗請戊○○匯的,黃燕宗說這300萬元連同黃燕宗另外匯入之50萬元,都是要給開戶的人包括尹惠全、賀天一及我的勞務費,開戶後徐瑄鴻立即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就交給賀天一,到89年6月28日為 止,存摺、印章都是賀天一在保管。我記得於89年6月 28日提領150萬元後,翌日就請徐瑄鴻將存摺、印章交 給戊○○,因為戊○○要去請領本票,350萬元勞務費 中我分得30萬元,是賀天一給我的;89年6月30日的50 萬元,是賀天一在福華飯店交給我,我不知是何人領取交給賀天一,我拿30萬元是因為我介紹賀天一、尹惠全交給徐瑄鴻帶戊○○到合庫復興支庫開戶,是黃燕宗問我是否有銀行願意擔任民間工程公司的本票發行及保證人,我就問賀天一有無這樣的銀行,賀天一就問尹惠全,尹惠全說有,然後賀天一就告訴我,我告訴黃燕宗要博銘公司開戶。當初博銘公司是設在豐原,跨區開戶比較困難,而且博銘公司要領支票及本票,所以約定勞務費350萬元,黃燕宗有提醒我說本票是要做保證業務的 ,要合庫同意作保證,須先提供擔保品,所以黃燕宗託我找擔保品,本票是做要給合庫做保證後拿去向金主借錢,拿了勞務費是要找擔保品,空白本票用來做2件事 ,其一是用空白本票去找擔保品,讓銀行願意作保證,其二是要提供空白本票讓銀行做保證業務。至於空白本票要如何取得擔保品,我不知道,要問尹惠全,不知起訴之7張本票彩色票據影本發票行為是由何人完成,我 拿回來時,博銘公司已在上面蓋大、小章,我是交空白的本票6張給賀天一,賀天一再交給尹惠全,我在場有 看到,我在華泰飯店,戊○○給我現金300萬元時,我 是找尹惠全拿本票,尹惠全第一次給我4張,另一次給 我2張,上面的票已經剪掉博銘公司的大、小章,我當 時看到的票是少一個角,6張的金額都是5億元因為尹惠全有另外給我一份彩色影本,上面已經完成發票行為,因而知道本票上已蓋博銘公司大小章之事(見原審卷壹第360反面至第363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燕宗供證如下: ⑴原審92年11月19日審理時供述:我是財力公司的負責人,於89年5月間確有與戊○○簽約,約定向票券公司借 貸500億元或300億元不等,借得資金後,2.5%存於博銘公司帳戶,其中1.5%是戊○○的佣金,另1%是我與其他仲介人佣金,而與戊○○簽立89年6月28日協議書及同 年月30日約定書,戊○○依上開二份契約給付各600 萬元保證金給我,我有告訴戊○○已經找到金主可以提供250億元,但金主要求需要銀行背書保證才願意提供資 金,而銀行方面是需要有實績的營造廠才願意出借,因此建議戊○○到一級銀行開戶,我問被告庚○○可不可公在一級銀行開戶,取得銀行本票,被告庚○○通知我可以,我就聯絡戊○○到合庫復興支庫開戶,開戶當天我是請徐瑄鴻帶戊○○過去交給被告,我委任被告庚○○開一級銀行本票帳戶時,有約定勞務費用價碼是300 萬元,後來共付給被告庚○○350萬元(見原審卷壹第 46頁至49頁)。 ⑵原審93年8月17日審理時供述:是林正義他們提供一個 要借款的方案給我,我就去找博銘公司當名義公司我委託被告庚○○找擔保品,並請洪瑞彩找金主,洪瑞彩部分是備案,就是由戊○○拿合庫保證的票向洪瑞彩介紹的金主借錢。我有2組金主,洪瑞彩代表1組金主,但是這1組只是備案而已,另外1組是林正義等人。開戶當天是徐瑄鴻載我到福華飯店,我留在福華飯店,我拜託徐瑄鴻把戊○○帶過去給被告而已。開戶申請銀行的甲種本票是要作為向金主或是票券公司借款的票據工具。開完戶後,要把甲種本票影印出來,因為我有2組金主, 所以開完戶後我必需要把本票拷貝下來給金主看,開完戶後我就委託被告庚○○開甲種本票出來,所以我是請被告庚○○把本票開出來後,放在牛皮紙袋裡面,請徐瑄鴻把開出來的本票影本交給我,並要徐瑄鴻把本票影本交給洪瑞彩,給金主只要看拷貝本票,我與被告約定開戶好我要取得本票的影本,我要拿給洪瑞彩來證明博銘是有甲種本票的資格。因為我人不在台北,所以我拜託洪瑞彩而洪瑞彩說她在台北也有另一組金主,因此我請徐瑄鴻將裝有本票的牛皮紙袋交給洪瑞彩,提供給金主看。因被告庚○○有撕去6張本票,其餘本票有交還 給戊○○,所以戊○○向我要本票時,我要求被告庚○○把本票拿回來,我向戊○○借2張支票,1張100萬元 ,1張200萬元,要給被告庚○○做為取回本票的代價,我拜託徐瑄鴻把支票交給被告。開戶約1週後,被告庚 ○○交出本票,徐瑄鴻去拿,再由我或徐瑄鴻交給戊○○,在三德飯店是交給戊○○一本共19張空白本票,但已撕去6張,而金主要求銀行背書保證,才肯將錢拿出 來,因為被告庚○○是中間人,所以我問被告庚○○,她說有人可以提供擔保品抵押,給銀行做擔保,讓銀行做博銘公司本票的背書保證,再拿票向票券公司或是金主借錢,取得的錢由提供擔保品的人拿走,因為戊○○只是提供一個名義公司來借錢而已,戊○○借錢只是為了取得勞務費用,我跟戊○○只是針對勞務費合作,借出來的錢戊○○只能取得勞務費,原先計劃由被告庚○○提供合庫背書的本票再由我去找票券公司或是私人金主借錢(原審卷壹第303頁反面至第309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如下: ⑴於90年4月19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黃燕宗於89 年5月間找我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予他,黃燕宗稱他可向 金主借得250億元鉅額款項,將指定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配合運作,但為取得合作金庫之背書以取信金主,需由我配合先行在合作金庫開立帳戶,我遂提供資金存入所開立帳戶,以充當與該行庫往來之資金,事成之後,我可以抽取核貸金額款項之1.5%做為佣金,於是我在89年6月23日與賀天一、庚○○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辦理開戶手續,並領取本票25張,我在89年5月底曾與 黃燕宗簽訂立協議書及合約書各1次,內容皆係為配合 黃燕宗資金引介透過銀行向金主辦理資金借貸。於89年7、8月間,我與黃燕宗派來的被告庚○○、賀天一及張督導等人在福華飯店與金主代表丁○○、劉西安商談有關前述透過合作金庫擔保向金主貸款事宜時,其間曾看于欽光曾拿一紙印有銀行經理印模及簽名字樣之紙條外出查證,回來後于欽光向被告庚○○及丁○○、劉西安等人表示紙上之銀行印章模及簽名係偽造,當時被告庚○○仍堅稱前述印模及簽名係為真實,至此我始知被告庚○○與丁○○、劉西安等人似乎在談論以偽造商業本票向票券公司辦理票貼事宜,及被告庚○○拿出一疊彩色影印之商業本票其上蓋有博銘公司大小章,我察覺事情有問題,遂向被告庚○○要回其所持有蓋有博銘公司印章之彩色影印商業本票,被告庚○○堅持不拿給我,並要求拿出300萬元贖回前述本票彩色影本,否則如遭 金融單位發出金融通報,我公司信用將會破產,我因此在89年7、8月間陸續給付款項給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反面)。 ⑵於90年9月13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稱指稱:89年6月23日,我與被告庚○○及黃燕宗、賀天一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旁之黑美人咖啡廳碰面,後來黃燕宗就要被告庚○○及賀天一陪我到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辦理開戶手續,我先於89年6月23日將現金150萬元匯入博銘公司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開活儲帳戶內,同年月28日又匯入150萬元 至上開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黃燕宗財力公 司設於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戶內,同年7月14日提領300萬元現金在華泰飯店交予被告庚○○,要求被告庚○○返還合作金庫復興支庫25張本票,89年7月初開立面額 300萬元支票給黃燕宗作為取回本票之代價,同年月17 日黃燕宗要求換票,並稱:如果不換票以取回本票,就要銀行對我通報債信不良,使我無法做生意,因而開立面額200萬元、100萬元,到期日均為89年8月10日之支 票2紙交黃燕宗,黃燕宗當場交還尚未簽發之19張本票 及印鑑,嗣黃燕宗將上開2紙支票交給被告庚○○,同 年8月14日庚○○約我至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提示上開支 票,並向我借用其中100萬元,於89年6月28日提領博銘公司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活儲帳戶內150萬元的提款人 林建仲應該是庚○○方面的人,該乙存帳戶存摺、印鑑均在黃燕宗及庚○○手中,應該是被告庚○○或黃燕宗交待他去領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⑶於原審93年2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黃燕宗約定, 由我提供公司牌照給黃燕宗引進資金,黃燕宗要求我去合庫復興支庫開戶才能引進資金,是由被告庚○○及徐瑄鴻帶我去開戶,開戶前,黃燕宗先約我到合庫復興支庫隔壁的咖啡廳,咖啡廳內有被告庚○○及徐瑄鴻、賀天一等人,開戶後,因黃燕宗、徐瑄鴻說有資金70億元會進來乙存帳戶,我不能保管,所以銀行存摺、大小章及空白本票均由徐瑄鴻取走。我在89年6月23日開戶時 存入150萬元、同年月28日匯入150萬元,是黃燕宗表示資金要有往來,要我存款進去,不知何人提領,於89年6、7月份在福華飯面與自稱「張秘書」之洪瑞彩及徐瑄鴻見面時,有看到洪瑞彩拿出6張本票,該6張本票上有博銘公司的章,背面並蓋有合庫復興支票經理的章,金額3億元有2張,5億元有4張,總共是36億元,徐瑄鴻說要拿這6張本票去引進資金,我看到後,向徐瑄鴻表示 要把本票取回,徐瑄鴻及被告庚○○說要付300萬元, 不然無法取回,我先在89年7月12日交付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9年7月16日之支票給黃燕宗作為取回本票代價 ,嗣黃燕宗將該支票交給被告庚○○,因被告庚○○及徐瑄鴻說要交付現金才可以拿回本票,所以同年7月14 日在華泰飯店交300萬元現金給徐瑄鴻及被告庚○○, 後來只取回19張空白本票及6張已經剪掉發票人欄之本 票影本。而上開發票日89年7月12日300萬元支票發票日經我變更為同年8月10日,嗣由庚○○存入其帳戶提示 ,庚○○有交200萬元現金給我,89年7月17日與丁○○等人見面時,我看到被告庚○○拿出票號BC950001、BC9500 02號付款人非銀行之一般商業本票及蓋有合庫復 興支庫經理馮中旺之印文之紙條,而于欽光、趙晉良、丁○○都是黃燕宗所稱金主代表(見原審卷壹第107頁 至120頁)。 ⑷於原審93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徐瑄鴻認識劉西安,徐瑄鴻是黃燕宗的助手,黃燕宗都稱呼徐瑄鴻「處長」,是徐瑄鴻、洪瑞彩跟我說劉西安、丁○○、趙晉良是黃燕宗要引介的金主,89年7月17日前往福華飯 店,是為履行與黃燕宗原來的協議,是被告庚○○拿出付款人非銀行的一般商業本票,我才看到該2張票號950001號、950002號商業本票。另徐瑄鴻曾拿6張本票彩色影本給我看,徐瑄鴻說本票是銀行要幫我們背書,要叫金主匯款用的帳戶(見原審卷壹第192至193頁)。 ⑸於原審93年7月8日審理時證稱:與黃燕宗簽約後,黃燕宗說要至合庫復興支庫開戶,當天是徐瑄鴻帶我到合庫復興支庫,見到被告,但被告庚○○未一起進入合庫,是徐瑄鴻及2名男子陪我進去開戶,開戶後我依黃燕宗 指示將存摺、本票、印章都交給徐瑄鴻,因黃燕宗說金主要把錢匯到活期存款帳戶,金額是70億元,我不能保管存摺、印章,89年7月初,黃燕宗約我去三德飯店簽 不可撤銷支付憑證,黃燕宗表示如果錢沒有進來,支付憑證就自動作廢,如果錢有進來,依支付憑證就從我的戶頭出去,當天我看到黃燕宗有合作金庫背書的本票彩色影本,我看到面額是5億元,問黃燕宗為何本票面額 那麼大,黃燕宗說合作金庫已經保,如果要拿回本票,還要付錢,且拿回本就是不履行合約,銀行會通報債信不良,對我公司承包工程會有負面影響,如果有退票紀錄,最近一年內無法承包工程,為了取回本票,89年7 月7日付現金400萬元至黃燕宗的財力公司帳戶,但黃燕宗並未交還本票,後來是徐瑄鴻說被告可從銀行那邊拿回本票,但要以300萬元支票贖回本票,所以我在89年7月12日簽發300萬元支票交給徐瑄鴻,但本票也沒有拿 回來,隔1、2天後,徐瑄鴻就約我到華泰飯店,說要用現金才能拿回本票,因此我領300萬元現金交給徐瑄鴻 ,徐瑄鴻再交給被告庚○○。又89年7月17日,徐瑄鴻 通知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豆漿店碰面,原本約定要問合庫是否要幫博銘公司作保,當時丁○○、劉西安均在場,之後我與洪瑞彩、劉西安到對面的「蜜蜂咖啡廳」,洪瑞彩有說劉西安是金主,而洪瑞彩是徐瑄鴻介紹我認識的,中午時,為取回本票、印章,我到國賓飯店見黃燕宗,並將89年7月12日簽發的300萬元支票換為面額200萬元、100萬元各1張支票,後來這2張支票由被告庚○○持有,因徐瑄鴻知道我有變更印鑑章,該2紙支票 上發票人欄博銘公司大小章與新印鑑不符,就通知我去補章,兌現300萬元,被告庚○○將其中200萬元給我,另100萬元被告說要自己用。當天中午,黃燕宗在國賓 飯店交給我約15張剩餘空白本票及印章後,我回到福華飯店,就已見到劉西安、丁○○在該處等我,當時劉西安、丁○○在看被告庚○○所拿出蓋有博銘公司大小章商業本票2張,劉西安、丁○○、于欽光與被告談話中 ,被告庚○○也有拿出偽造的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鑑卡,當時並看到被告庚○○拿出合作金庫背書的本票彩色影本給洪瑞彩,所以就對徐瑄鴻表示要取回這些已經簽發的本票,並取回商業本票,于欽光看到商業本票及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鑑卡後,表示要向經理求證真偽就離開福華飯店,一段時間後,于欽光回來說不是真的,被告庚○○稱:你不相信就算了,就與徐瑄鴻一起離開。之後,我一直向徐瑄鴻要求取回本票正本,徐瑄鴻說被告會去拿,後來徐瑄鴻就叫一位劉先生拿已經剪掉發票人欄的本票給我,徐瑄鴻曾說開出去的6張本票已經剪掉,共開出去10張,有6張在外流通,有2張開壞了,釘在原來本票存根上。89年8月間,洪瑞彩表示高雄劉代書持有我的本票彩色影本,我付了36萬元才取回本票彩色影本7張(票號LD0000000至LD0000000號,即91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85頁、87頁 、88頁、原審卷壹第203頁證物袋內本票彩色影本)、 保證書7紙(91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86、89、90 、91頁、原審卷壹第203頁證物袋內保證書彩色影本) 及合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印鑑卡彩色影本1張(見原 審卷壹第240至245頁反面、第247頁反面至251頁)。 ⒋證人丁○○於93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89年7月 間,劉西安表示戊○○想要借錢,問我可不可以找到金主,劉西安並表示戊○○可以找到銀行做擔保,問說這樣可不可以借到錢,經我查詢後,我向劉西安表示如果確實有銀行可以擔任,就可以借到,後來我找趙晉良,趙晉良又介紹于欽光,表示于欽光可以找票券公司談借款的事,而于欽光則表示如果銀行出面作保的話,會向銀行求證。嗣某日與戊○○共同前往內湖福華飯店2樓或1樓的咖啡廳,當天原本是與戊○○、劉西安相約要去見合作金庫經理,並非要見被告庚○○,到福華飯站時,有位徐處長已在,徐處長說經理在開會,開完會再見經理,所以就在該處等徐處長帶我們見合作金庫經理,等到中午1時許,被告庚 ○○出現,並從其皮包內取出發票人欄已蓋有博銘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商業本票2張(即票號BC950001、BC950002號 ),我認為這種本票跟我們談的有出入,于欽光原先告訴我這個票不是銀行票,應該是票券公司拿給銀行蓋章的票才有用,我覺得不對,被告隨後拿一張小小的紙條(即91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第7頁的紙條),上面有蓋合作金庫 及經理的小章,被告庚○○表示如果是本票上蓋這二個章可不可以,她叫我慎重一下,如果不行的話就不談,我就打電話叫于欽光過來,讓于欽光看上開2張商業本票是否 可雨,于欽光就將該2張商業本票拿走,于欽光說他要去 問問看,隔了半個小時就有人陪同于欽光回來,于欽光說不對這個不行,我說怎麼不對,被告庚○○就說算了,他說不對就不要理他了,就拉我走了,意思是不讓我跟于欽光爭執,因為當時我本來是想要跟于欽光弄清楚如何不對,但後來沒有再談此事(見原審卷壹第181至192頁)。 ⒌證人徐瑄鴻證述如下: ⑴於92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89年6月23日受黃燕宗委 託,陪戊○○至合庫復興支庫開戶,開戶完成後,我依黃燕宗指示將博銘公司帳戶的印鑑章、存摺及空白本票1本取走,同年7月17日,黃燕宗要求我帶戊○○及被告庚○○談事情,被告、戊○○稱呼我為「徐處長」,被告庚○○與丁○○等人在福華飯店見面時,我也在場,我看到被告拿出票號BC950001、BC950002號商業本票2 紙(上有博銘公司大小章,票面金額、日期空白)及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之印鑑卡,被告庚○○並表示那是經理背書的。(見原審卷壹第37至40頁反面),⑵於原審93年8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是黃燕宗說他在台 北有跟戊○○互相合作的案子,讓我在台北就近帶戊○○去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開戶因而介紹我認識戊○○,而我是先認識戊○○,在戊○○於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開戶前幾天,經過黃燕宗才認識被告,黃燕宗說我帶戊○○去銀行開戶後,要把銀行開戶的印章轉交給被告,因此介紹被告庚○○讓我認識,89年6月23日開戶前,我與 被告庚○○先在四季餐碰面,是我帶戊○○到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有一位不詳姓名的先生,就在門口接我們一起進去開戶。開戶時庚○○沒有在現場,開完戶戊○○就把開完戶的印章就用信封袋封起來交給我,我依黃燕宗指示將之轉交給被告庚○○,我是在開完戶當天,我出合作金庫之後就找被告庚○○過來,在合作金庫附近丹堤咖啡廳門口把信封內的東西交給被告。之後有在國賓飯店跟被告碰面,轉交信封給被告庚○○,也有從黃燕宗、被告庚○○手上轉交東西給戊○○。後來,戊○○要我約被告庚○○到福華飯店商量事情,我記得是戊○○提出票券之類的東西請庚○○幫忙,當時在場者我記得有丁○○,因為戊○○有介紹,其它人我沒有印象,我記憶中大家是各自離開,我知道戊○○在華泰飯店交現金300萬元給被告庚○○的事情,這是戊○○拜託 被告庚○○幫他取回與被告庚○○、黃燕宗之間任何本票的價碼,當時據我所知黃燕宗、戊○○已經吵架鬧翻,戊○○找不到黃燕宗,戊○○在情急之下才拜託我找被告庚○○幫忙,被告才說要用300萬元才能取回本票 ,被告庚○○將該筆現金交給隔壁桌的人,因為那個人可以取回票券,幾天後被告庚○○託我轉交本票給戊○○,我沒有空,就請一位劉先生在台北交給戊○○。我認識洪瑞彩,是黃燕宗介紹洪瑞彩是張秘書,黃燕宗要我去找洪瑞彩拿文件資料,我不曉得是何文件資料,曾聽黃燕宗、洪瑞彩提及資金、票據方面的事情。又戊○○補蓋2張支票印章提示後領出的錢,庚○○有跟他借 100萬元,本來庚○○是想要多借,但是戊○○說只能 借她100萬元,戊○○是在現場改支票上的印章再去提 示。在去福華飯店之前,經由洪瑞彩介紹認識劉西安,洪瑞彩有說要找劉西安幫忙戊○○跟合庫金庫開戶後有關資金調度的事,就是劉西安有錢,想要向劉西安借錢給戊○○,洪瑞彩有向我提及劉西安有金主可以借錢給戊○○(見原審卷壹第279頁反面至第299頁、第302 頁反面)。 ⒍證人洪瑞彩於原審94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是黃燕宗說戊○○要找金主引進資金,黃燕宗請請我去找金主。黃燕宗有拿一個信封袋,請徐瑄鴻拿給我,是要拿給金主劉西安看,看用信封袋的東西是否可以得到資金。信封袋我有拆開來看,裡面有一些憑證,就是開好的票據的正面影本,我把信封袋拿給劉西安,劉西安說可以,我就引介劉西安跟戊○○認識,再見面的目的就是再徵信,因為劉西安說後面還有金主要求要見面,所以我安排劉西安跟黃燕宗認識,戊○○有無在場我就不知道。我安排他黃燕宗與劉西安在國賓飯店見面,我有為了替戊○○引介資金的事情與劉西安一同前往福華飯店等語(見原審卷貳第301頁及其 反面) ⒎證人尹惠全於原審94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任何事情都 是賀天一告訴我的,與賀天一談事情時,庚○○都在旁邊是賀天一要我戊○○去合作金庫復支庫開戶,我有帶戊○○到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開戶及領支票、本票,開戶當天我與賀天約在銀行旁邊的咖啡廳,我是直接帶著戊○○進銀行去領支票、本票,而開戶時是賀天一跟我說他有一筆資金200億元要買博銘公司經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做保證付款 的本票,他的金主要先拿先經銀行蓋好章的彩色影印本,這樣他的基金會才可以先撥款給博銘公司,所以博銘公司才可以去購買上開本票,因為我們先給他們彩色影本,他們才可以拿影本給金主,金主才會撥款,撥款後再買真正的本票,我才帶博銘公司去開戶,開戶當天就取得支票、本票,賀天一就交6張5億元、2張3億元的本票正本給我,當時本票背面尚未背書,本票是由博銘公司開立妥當、用印完畢,並交給我100萬元,次日我就交上開8張本票的彩色影印本上面已有銀行背書蓋章簽名的影本及保證書給賀天一,並給賀天一三日期限去確認,如果彩色本票的影本有問題,我就退回100萬元,本票日期沒有填,上面博銘 公司已經用印完成,我交彩色影本給賀天一後2、3個月,賀天一陸續付給我500萬元,之後賀天一說背書是假的, 要我追回本票正本,但是因為本票正本我是交給沈文宗,沈文宗再交給沈義川,後來賀天一說本票是假的,要我拿回來,我去找沈義川去拿回來,沈義川交本票正本給我時,本票正本用印處、銀行背書部分已經剪掉了,我再將本票交給賀天一,賀天一還向我要錢,我在九月底還款250 萬元給賀天一,交彩色影本給賀天一時,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沒有辦法填日期,我記得我交給賀天一本票影本沒有指定付款日期,我交出的彩色影本有記載發票日期,我有交給賀天一保證書彩色影本,8張已經有銀行保證付 款的本票的彩色影本是沈文宗拿給我的,賀天一付500萬 元委託我辦理讓博銘公司可以開戶當日就可以拿到本票並且取得銀行保證背書之彩色影本。勞務費本來是500萬元 ,張賀天一先付100萬元給我,並言明3天內資金可以到位,以購買200億元的本票,但是資金沒有到位,所以他在2個月內陸續付了400萬元給我,因為大家在談土地的事情 時,我剛好認識沈文宗,我就問沈文宗可否請銀行先蓋好背書保證出來,沈文宗說可以,我就先跟賀天一言明說背書保證之彩色影本可以交付給我,如果3天期限後就結束 ,我與合庫復興支庫的人都不熟也沒有合庫復興支章的人接觸,我並不瞭解本票背書的真假,我交付本票影本就是要讓賀天一確認背書之真偽(見原審卷參第23至26頁)。⒏證人孫其華於原審93年9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於89年間 ,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發行的本票後面背書並非襄理權限,我從未以襄理身分在合作金庫發行的支票、本票上背書,亦未曾在票號LD0000000至LD0000000號本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85、87、88頁本票及本院卷內戊○○於90年4月1日庭提之彩色本票影本)上背書,且上開本票上職章印文與我的職章不同,紅色的(臺灣省合作金庫襄理)大章字體不對,藍色的大章(臺灣合作金庫襄理)比較小,我個人的小方章也不是這樣的小方章,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前開本票票號對應之保證書,存款部門不會開這種保證書,就算有,也只有授信部門會開,保證書上的合庫大小章並非我所親蓋,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任職襄理時,並未處理過任何有關由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擔任保證人之借款,授信方面的業務由授信部門在處理,因為考襄理的時候,各項業務都要瞭解,就我所知,合作金庫並無以背書方式來擔任民間人士借款的擔保人、保證人的業務,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未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合作金庫為授信業務的本票上並無授信權限,未看過卷附之印鑑卡(即戊○○於93年4月1日提出之印鑑卡)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沒有這種格式,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見原審卷壹第351反面至第354頁反面)。 ⒐證人馮中旺於原審93年9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於89年間 ,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任經理,負責綜理分行的相關業務,復興支庫有授信業務,襄理、副理、經理各有不同的授信權限。我的權限是信用借款部分是450萬元以下,如 果有擔保的借款是4,000萬元以下,擔保借款的擔保品是 指不動產、動產、存單質借及外國信用狀,未曾在LD004379至LD0000000號本票上簽名用印,上開本票上的經理職 章、簽名均與我本人所用職章、簽名形式不同,該等保證書的格式也不是合庫保證書的格式,合作金庫不會為私人當發票人的本票擔任背書人,只有擔任付款保證人,不會背書,合作金庫另有發行本票保證業務。如果有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時,是授權襄理負責核章,要件是核准後要經過核貸程序,核貸程序就是客戶申請、徵信、擔保品的估價、徵詢保證人信用狀況,就是一般貸款的徵信原則,如卷內所示金額上億元的本票非屬分行保證、核貸的權限。發行商業本票保證,在票上不需要經理簽名,是由授信部門的襄理簽名、用印,復興支庫為本票擔任保證人之情形只有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我所說的商業本票保證是指付款人是合作金庫的本票,合作金庫有規定一旦同意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我們就會買回,所以票沒有在外面流通,外面不會有人拿到這種票(見原審卷壹第355頁至357頁反面)。 ⒑且博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於89年6月23日領用乙本 本票使用,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共25張,除票號 0000 000至0000000共10張已作廢,餘1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截至89年8月14日結清止,皆未繳回予本分行,另行作廢處理,此有合作金庫復行復興分行93年2月3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93000051號函(見原審卷壹第79頁)。 ⒒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影本及保證書各7紙、偽造 孫其華印鑑卡、偽造馮中旺印鑑卡各1紙、授權書、約定 書、協議書各1份、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 、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紙、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影本1份、票號BC0000000號、BC950002號商業本票各1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 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85至91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26至30頁、第 46至74頁、原審卷壹第203頁證物袋) ⒓被告庚○○固辯稱其未偽造上述本票背書、保證書及印鑑卡,惟查如附表所示述本票影本、保證書影本及扣案印鑑卡,係戊○○於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開戶後,將領得之空白本票及博銘公司大小章交給徐瑄鴻,徐瑄鴻再依黃燕宗指示轉交給被告庚○○,庚○○再交給賀天一,賀天一交給尹惠全8張本票時(6張5億元、2張3億元,含附表四所示7張本票),該等本票上已蓋用博銘公司大小章及填載發票金額,惟本票背面尚未背書,並陸續交付500萬元給尹惠 全作為背書用印代價,嗣尹惠全將該等資料交給沈義川後,次日由沈文宗交付上開8張本票的彩色影印本給尹惠全 ,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5本票影本背面已有偽造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經理馮中旺背書,沈文宗同時交付該等本票之保證書影本交給賀天一,賀天一又交給被告庚○○持有,被告庚○○於89年7月17日在福華飯店見面時 ,確有提出蓋有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文及簽名署押之印鑑卡紙條給丁○○、于欽光等人觀看等情,業經證人戊○○、徐瑄鴻、尹惠全、洪瑞彩、丁○○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外,亦與共犯黃燕宗供述情節一致,被告庚○○既經手空白本票後轉交賀天一,由賀天一給付高額費用委託尹惠全辦理用印後,隔日交回被告庚○○手中時,本票彩色影本上已有合作金庫復興支章襄理、經理之背書簽名用印及並有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名義之保證書,又因丁○○等金主代表要求被告庚○○、徐瑄鴻安排與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求證,被告庚○○、徐瑄鴻設局應付,是被告庚○○與黃燕宗、賀天一、尹惠全、沈義川、沈文宗、洪瑞彩、徐瑄鴻共同為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林秉宏、高紹燕先後多次行使造私文書、被告林秉宏先後多次行使特種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五、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庚○○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 件;被告庚○○犯罪事實二所為,係該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構成要件;被告庚○○犯罪事實三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被 告庚○○犯罪事實四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構成 要件。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與黃燕宗等人於89年7月7日、12日、14日均以博銘公司名義簽發之5億元、3億元面額本票數張已交給合作金庫,若不付款取回,將使博銘公司債信不良為由,使戊○○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本票已經合作金庫保付而流通在外,而陸續交付400萬元現金、300萬元支票及300萬元現金,以此施用詐術詐得1000萬元之犯行,係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庚○○與徐永郎、壬○○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庚○○與丙○○、郭明政、許昆海、陳志明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庚○○與陳兆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被告庚○○與黃燕宗、賀天一、尹惠全、沈文宗、沈義川、洪瑞彩等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數次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業經移送本院併案,且與已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 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庚○○為獲取巨額不法所得,竟共同且連續偽造前揭私文書,以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產生重大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均屬可議情節重大,論理非論性甚高,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且事後一再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未見確實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偽造 之「亞太銀行嘉義分行」關防及經理章印文各1枚;及上開 印章各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即附表一編號3、4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在附表二 所示8張本票正面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 、「(行員)林慧卿」之印文各1枚;背面偽造「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襄理)張素桂」印文各1枚, 偽造之「張素桂」簽名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張素桂」、「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章」之印章各壹枚,暨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書1份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行址章」、「張素桂」之印文各1枚及「張素桂」之簽名 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在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正面上偽造之「臺灣省合 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行址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㈥」、「(襄理)林振旺」之印文各1枚及「林振旺」之簽名署押1枚;附表三編號3、4本票正面上「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計數章㈠」印文各1枚;印鑑卡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 」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行址章」各1枚及「臺灣 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㈥」、「(襄理)林振旺」之印文各2枚及「林振旺」之簽名署押1枚;暨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章計數章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職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行址章」、「臺灣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㈥」、「林振旺」之印章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之合作金庫圓 山分行保證書2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保證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行址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章襄理㈥」、「林振旺」之印文各1枚及「林振旺」之簽名署押,不另為沒收 諭知,附此敘明。在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5張本票正面偽造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計數章」之印文各壹枚;背面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孫其華」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孫其華」簽名署押各1枚;及附表四編號6、7所示2張本票背面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經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孫其華」、「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文各1枚 及偽造之「孫其華」、「馮中旺」簽名署押各1枚;暨偽造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經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孫其華」、「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章各壹枚,均分別屬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在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保證書7份上偽造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行址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經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孫其華」、「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之印文各1枚及「馮中旺」、「孫其華」 之簽名署押,在偽造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印鑑卡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襄理㈤」、「孫其華」印文各壹枚及簽名署押2枚,及在偽造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 鑑卡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經理」、「馮中旺」印文各1枚及「馮中旺」簽名署押1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 ㈠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7張本票,被告未經博銘公司同意, 係被告擅自於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博銘公司大小章,並填寫面額及發票日,認被告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被告與黃燕宗以給付保證金為名,於89年6月28日向告訴人 詐得2紙各300萬元支票,於89年7月6日詐得700萬元,於89 年7月7日詐得200萬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有「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附表四所示本票於其交付賀天一後再度取回本票影本時,本票已填寫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惟被告庚○○自始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係他人經授權而填寫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本票非博銘公司負責人戊○○所填載資為論據。經查,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本票共7紙,均 為告訴人戊○○交付予徐瑄鴻,再由徐瑄鴻轉交被告庚○○,且交付本票同時,戊○○亦一併交付博銘公司大小章乙節,亦據證人戊○○、徐瑄鴻證述在卷,是被告庚○○持有該等本票及發票人大小章,則自應足認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庚○○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否則告訴人要無將此未載票面金額、到期日記載之本票連同發票人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之理,參以告訴人與黃燕宗簽立之協議書、合約書均約定,為配合黃燕宗之資金引介向銀行辦理向資方貸款,戊○○依約定簽立票據配合辦理等語,是被告庚○○及共犯黃燕宗等人在認知上,當會以為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是被告與其他共犯並無明知無權仍冒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甚明,尚難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本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庚○○否認收受㈡所示款項,而依告訴人與黃燕宗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載明:「茲收到博銘公司保證金新台幣(支票如附表影印本,即票號AM0000000號、AM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89年7月1日,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2紙)600萬元整,以上款項為配合黃燕宗之資金引介向銀行辦理 向資方借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顯見黃燕宗收受上開款項係基於引介資金協議書之約定,而黃燕宗確有引介二組金主給告訴人認識,並分別簽立不可撤銷支付協議書,此據黃燕宗供述及告訴人戊○○證述在卷,顯見黃燕宗所稱收受支票原因與事實並無不符,且自告訴人交付支票原因觀之,亦難認告訴人信任而交付支票之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情事,自難認推定黃燕宗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遽以詐欺罪相繩,被告庚○○自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再告訴人於89年7月6日所匯700萬元 及同年7月7日所匯200萬元,均係匯入告訴人戊○○個人 設於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帳戶內,核與被告、黃燕宗等人無涉,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34頁及其反面)。縱黃燕宗事後未貸得款項撥予博銘公司,亦屬財力公司與博銘公司間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6日士檢揚91偵1019字第00378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 ⒈關於被告被訴於88年9月2日,指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姓成年男子,陪同壬○○至台中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文心分行開設活儲及甲存帳戶,至遠東銀行公益分行、自由分行分別開設活儲帳戶,並於當日向遠東銀行文心分行領得空白支票25張,同月9日再領得空白 本票25張,壬○○旋將公司大小章、3本活儲帳簿及前開 空白支票、本票交予該徐姓男子代向行庫辦理擔保借款1 億5千萬元,事成被告可獲3千萬元佣金,徐姓男子於票號BU0000000至BU0000000號等6張本票上蓋章,並填載金額 計1億5,000萬元後,於同年9月中旬持向遠東銀行文心分 行辦理貸款,惟因該分行經理王隆寬並未向總行報備,仍遭駁回,而未貸得該筆款項,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公訴人移送併辦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庚○○偽造何等文書及施用詐術犯行,此外查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既屬罪證不足,自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退回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尚無不合。 ⒉關於被告與徐姓男子,於不詳處所,偽造亞太銀行嘉義分行關防及亞太銀行嘉義分行經理章等字樣之印章各1枚, 進而在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 0號等3張本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偽蓋上開亞太銀行嘉義分行關 防及經理章而為背書之行為,因查無上開本票背面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將此部分移送併辦,容有誤會,原審退回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亦無不合。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沒收之依據│備 註│ ├──┼───────┼─────┼─────┼─────┤ │ 1 │保證書上偽造「│壹枚。 │刑法第219 │原本未扣案│ │ │亞太商業銀行嘉│ │條 │,不能證明│ │ │義分行」關防之│ │ │已滅失。 │ │ │印文 │ │ │ │ ├──┼───────┼─────┼─────┼─────┤ │ 2 │保證書上偽造「│壹枚 │刑法第219 │原本未扣案│ │ │亞太銀行嘉義分│ │條 │,不能證明│ │ │行經理」之印文│ │ │已滅失。 │ ├──┼───────┼─────┼─────┼─────┤ │ 3 │偽造之「亞太商│壹枚。 │刑法第219 │未扣案,不│ │ │業銀行嘉義分行│ │條 │能證明已滅│ │ │」關防 │ │ │失。 │ │ │ │ │ │ │ ├──┼───────┼─────┼─────┼─────┤ │ 4 │偽造之「亞太銀│壹枚 │刑法第219 │未扣案,不│ │ │行嘉義分行經理│ │條 │能證明已滅│ │ │」章 │ │ │失。 │ └──┴───────┴─────┴─────┴─────┘ 附表二: ┌──┬─────┬────────┬──────┬──────┐ │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1 │AG0000000 │貳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2 │AG0000000 │貳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3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4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 │ │ │ ├──┼─────┼────────┼──────┼──────┤ │ 5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6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 │ │ │ ├──┼─────┼────────┼──────┼──────┤ │ 7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 │ │ │ ├──┼─────┼────────┼──────┼──────┤ │ 8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在附表二所示8張本票正面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 數章」、「(行員)林慧卿」之印文各壹枚;背面偽造「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襄理)張素桂」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張素桂」簽名各壹枚;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張素桂」、「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章」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另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書壹份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張素桂」之印文各壹枚及「張素桂」之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附表三: ┌──┬─────┬────────┬──────┬──────┐ │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1 │KS981427 │伍億元 │88年11月8日 │89年11月8日 │ ├──┼─────┼────────┼──────┼──────┤ │ 2 │KS981428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3 │KS981429 │伍億元 │88年11月9日 │89年11月8日 │ ├──┼─────┼────────┼──────┼──────┤ │ 4 │KS981430 │伍億元 │88年11月9日 │89年11月8日 │ └──┴─────┴────────┴──────┴──────┘ *在附表三所示4張本票正面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 庫襄理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行址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㈥」、「(襄理)林振旺」之印文各壹枚及「林振旺」之簽名署押壹枚;附表三編號3、4本票正面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章計數章㈠」印文各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行址章」各壹枚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㈥」、「(襄理)林振旺」之印文各貳枚及「林振旺」之簽名署押壹枚;暨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計數章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職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行址章」、「臺灣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㈥」、「林振旺」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偽造之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保證書貳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行址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章襄理㈥」、「林振旺」之印文各壹枚及「林振旺」之簽名署押壹枚不另沒收)。 附表四: ┌──┬─────┬────────┬──────┐ │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 ├──┼─────┼────────┼──────┤ │ 1 │LD0000000 │伍億元 │89年6月23日 │ ├──┼─────┼────────┼──────┤ │ 2 │LD0000000 │伍億元 │89年6月23日 │ ├──┼─────┼────────┼──────┤ │ 3 │LD0000000 │伍億元 │89年6月23日 │ ├──┼─────┼────────┼──────┤ │ 4 │LD0000000 │伍億元 │89年6月23日 │ ├──┼─────┼────────┼──────┤ │ 5 │LD0000000 │伍億元 │89年6月23日 │ ├──┼─────┼────────┼──────┤ │ 6 │LD0000000 │叁億元 │89年6月27日 │ │ │ │ │ │ ├──┼─────┼────────┼──────┤ │ 7 │LD0000000 │叁億元 │89年6月27日 │ └──┴─────┴────────┴──────┘ *在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5張本票正面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 復興支庫計數章」之印文各壹枚;背面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孫其華」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孫其華」簽名署押各壹枚;及附表四編號6、7所示2張本票背面偽造「臺灣省合作金 庫復興支庫」、「襄理」、「經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孫其華」、「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孫其華」、「馮中旺」簽名署押各壹枚;暨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經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孫其華」、「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在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保證書7份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 庫復興支庫行址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經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孫其華」、「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之印文各壹枚及「馮中旺」、「孫其華」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在偽造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印鑑卡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襄理㈤」、「孫其華」印文各壹枚及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另在偽造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鑑卡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經理」、「馮中旺」印文各壹枚及「馮中旺」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