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海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原係台北縣汐止鎮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KH─一七九號半聯結貨櫃車,沿台北縣汐止鎮五堵高架橋引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引道七百公尺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規定之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又係彎道,更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寬廣、視線良好、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約時速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油漆粉刷班由乙○○駕駛BW─五六七一號小貨車,上載油漆工人陳水生、梁永長、戊○○、丁○○、庚○○、丙○○、辛○○、甲○○等八人,在該處進行道路護欄油漆工程甫施工完畢,並將原置於該車後方之三角錐安全標誌收起,惟仍懸掛一支三角紅旗足以使其他用路人注意,俟陳水生等人坐定,乙○○正準備發動引擎返回汐止鎮公所,尚未起步之際,己○○所駕駛之前述半聯結車即駛至該處,致因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尚屬靜止狀態之前開小貨車,因而同時致車內之乙○○受有胸部肋骨挫傷之傷害,戊○○(起訴書誤載為翁月璟)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丁○○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庚○○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右手挫傷併第一指手掌指關節脫位、下背挫傷、左腓骨骨折等傷害,辛○○受有頸部、左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截肢之傷害,而陳水生則受有胸部肋骨骨折、背季腹部挫傷多處、右手肘關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並因血胸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以後至中午十二時許之間於送醫途中死亡。梁永長受有外傷,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癱瘓,呼吸不正常(先後在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署立基隆醫院及佑年醫院治療、復健,但無法痊癒,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不治死亡)。己○○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戴淳旭自首。 二、案經乙○○、戊○○、丁○○、庚○○、丙○○、辛○○、甲○○、陳水生之子陳清芳提出告訴,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其係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水生等多人死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 其原先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但上坡後時速已未超過四十公里,當時並未看到對方車輛,對方車輛無任何警告標誌且佔用車道,其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該車,並無過失,且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肇事經過,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戊○○、丁○○、庚○○、丙○○、辛○○、甲○○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更審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九幀(附於相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肇事地點係上坡彎道,其未超速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復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親至肇事現場勘驗,發現依被告行車方向雖係上坡彎道,坡度尚稱平坦,且能見度佳,視野寬廣,沿路並有速限時速四十公里及彎道警告標誌,對於前方車輛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十六頁至六十七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留有長達二十五‧五公尺之煞車痕,據此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之數據資料以觀,被告當時之車速至少應在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間,顯然已經超過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無疑,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均自承當時之車速約四、五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即使被告對真正行車速度之供述有所保留,然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其當時確已超速行駛,已可認定。另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時我行駛到右述地點時,當我發現BW─五六七一號車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承「...我的記憶力(應係注意力之誤)集中在左前方有無車子偏過來,當我發現右前方有工程車停在線上,剎車已來不及了」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見到時便煞車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於本院前審時則稱「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之車子」等語,且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停放於該處而呈靜止之狀態且懸掛三角紅旗,再依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後兩車相關位置、損壞情形、道路護欄之擦撞痕跡、及兩車運行軌跡等情狀,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戴淳旭於原審證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些偏向路肩,撞擊位置在路肩,是大貨車右前方撞擊工程車左後方等語(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反面)等情綜合研判,被害人之車輛係在停止狀態停在路側,而遭被告所駕之車自後追撞,車頭碰撞小貨車後側,因而擠壓小貨車再向右與路肩護欄擦撞,況且小貨車受撞後左邊車身略微佔用車道內,然車身左側距離中央方向限制線仍有四‧二公尺,可見該處車道之寬度應已超過四‧二公尺,若被告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當有充裕之反應時間及時採取適當之減速閃避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故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時發現被害人之小貨車因而追擊肇事,亦可認定。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執業駕駛人,其執行駕駛業務時本應注意上開情事,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肇禍端,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關於被告部分認為「甲方(即被告)行經彎道超速疏於注意車狀況」(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己○○駕駛半聯結車,行經五堵引道之彎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審卷第一一一三頁),本院前審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一、乙方駕駛人己○○駕駛半聯結車KH─一七九,行經汐止鎮省道台五乙線汐止陸橋,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甲車(BW─五六七自小貨車),為肇事原因。」(附於上更一字卷,外放),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校科字第九一0五0一二號鑑定書可資參佐,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二)被害人陳水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肋骨骨折、背季腹部挫傷多處、右手肘關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並因血胸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以後至中午十二時許間於送醫途中死亡等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稽(見相驗卷),並經陳水生之子即告訴人陳清芳於警訊中供明;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肋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丁○○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庚○○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丙○○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右手挫傷併第一指手掌指關節脫位、下背挫傷、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辛○○受有頸部、左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害人甲○○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截肢之傷害,亦均有各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被害人梁永長受傷後,先送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接受手術,據證人即主治醫師昝文清於本院結證:梁永長入院時,身上有外傷,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癱瘓,呼吸不正常,當時很危急,有插管,指數七分屬病危狀況,是重度昏迷;出院時小便需導尿,完全沒有恢復,要長期治療,因病人脊椎受傷是厲害傷害,需長期復健,所以需轉至小型復健醫院等情。又梁永長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住院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合併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並因脊髓嚴重損傷致四肢無力,合併雙下肢癱瘓,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同年十月十四日出院,出院時肌力稍有進步等情,有臺灣省立基隆醫院(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殘障者鑑定表(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頁、第六十三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基醫病字第五七八一號函在卷可稽。嗣又至台北縣汐止佑年醫院做復健治療一段時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六分因心肺衰竭死亡,而直接引起心肺衰竭死亡之先行原因,係因頸椎外傷術後併雙下肢癱瘓,亦有佑年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佑綜字第一七七號函及該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1年交上更㈠35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135頁)。又據證人壬○○○○結 稱:梁永長之傷勢是否會直接引起死亡,要看最後死亡原因(按其死亡原因已如前述),通常脊椎受傷嚴重很容易感染,抵抗力差,即易引發併發症,又頸椎嚴重損害會影響呼吸功能,呼吸比較沒有力,呼吸功能也會慢慢影響心肺衰竭等情。以上綜合判斷,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死亡與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駕車無任何警告標誌且占用車道,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乙○○等人雖已施工完畢正欲離開現場,而將原先設置之圓錐形警告標誌等收取,然該小貨車後方左側仍始終插有一支警示紅旗,且肇事後仍插在該小貨車後端,有現場照片可憑(相驗卷第二十頁),該支紅旗仍可對往來車輛產生足夠之警示作用,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未設置警告標誌云云,已非事實。另本件被害人乙○○所駕之小貨車係在停止狀態中遭追撞,並非於起步向左駛入車道時被撞,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該小貨車受撞後左邊車身雖略微佔用車道內,然車身左側距離中央方向限制線仍有四‧二公尺,足可供一般車輛通行,且告訴人乙○○供稱事發當時被告前方即有一輛車子通過(上更一字卷第五十八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亦有多部車輛通行該處,其中亦不乏與被告所駕車輛寬度相近之載運貨櫃之聯結或半聯結車輛,又被害人乙○○等人原已在該處施工多時,在此期間亦必有多輛汽車通行該處,然該等眾多車輛均能安全通行未發生危險事故,由此可見被害人乙○○所駕之小貨車因受該處路肩寬度所限,致停車位置佔用外緣之部分車道,然而所餘留之車道寬度仍可供其他車輛通行,並無阻礙他車及被告車輛通行之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經三次鑑定結果,僅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方(即乙○○)停車佔用快車道。」,其餘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二、乙○○無肇事因素。(惟違規超載有違規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二、甲方駕駛人乙○○無肇事因素。」,故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害人乙○○部分之鑑定意見所考量之因素及肇事情節並非周延,尚不足採,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則與本院之見解相同,至於乙○○雖有超載情形,然該車既在停止狀態中遭背後撞擊,該超載僅屬交通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並無關聯。故被告辯稱被害人佔用車道,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亦無可採。至被告又聲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業據其自陳在卷,自屬執行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同時致被害人陳水生、梁永長死亡,及告訴人乙○○、戊○○、丁○○、庚○○、丙○○、辛○○、甲○○等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梁永長於公訴人起訴時,因傷重呈植物人狀態,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業務過失行為,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梁永長嗣於原審審理中,因傷重不治死亡,有前揭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此等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水生、梁永長死亡,並致告訴人乙○○、戊○○、丁○○、庚○○、丙○○、辛○○、甲○○等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戴淳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上更一字卷第八十頁),被告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合於自首條件,原審未查明其是否自首,亦未予減輕其刑,已非適法。⑵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認定被害人陳水生所受之傷勢、死亡之原因、及死亡之時間,亦有未洽。(3)本件交通事故之地點係位在台北縣汐止鎮五 堵高架橋引道七百公尺處,原審誤認為在該引道七公尺處,限速五十公里,原審誤為四十公里,又未於事實欄內記載認定肇事地點係彎道、及被告超速行駛之速度為何,亦嫌疏漏。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因業務過失釀成重大車禍,同時致被害人陳水生、梁永長二人死亡,乙○○等七人受傷,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肇事後迄今僅由其受僱之吉立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戊○○、丁○○、庚○○、丙○○、甲○○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至於被害人乙○○部分並未和解,而被害人辛○○、及與死者陳水生、梁永長部分,則均僅為部分和解(按辛○○部分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差額39,700元,陳水生家屬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54,440元,梁永長家 屬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差額367,752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與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係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