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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21號,併辦案號:95年

度偵字第1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坦承犯行,且四處借貸和解金賠償被害人家屬,前又無犯罪前科,受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但其無照駕駛肇事後,意教唆林家瑜頂替犯罪,林家瑜被起訴後,始於原審審理中供出係被告指使頂替,而判決林家瑜無罪後,再由原審法院將被告移送偵查起訴,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以藉此逃避刑責,實屬不該。何況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200萬元,但一再拖延給付,造成被害人家屬甲○○精神不快,且經動用測謊被告才承認犯罪,又不及時將被害人送醫 (醫院就在現場附近),被害人家屬因而表示不予原諒等情 (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 原審業已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國家司法公權力之輕蔑態度,有課予刑罰,以示懲儆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本院亦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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