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21號,併辦案號:95年
度偵字第1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坦承犯行,且四處借貸和解金賠償被害人家屬,前又無犯罪前科,受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但其無照駕駛肇事後,意教唆林家瑜頂替犯罪,林家瑜被起訴後,始於原審審理中供出係被告指使頂替,而判決林家瑜無罪後,再由原審法院將被告移送偵查起訴,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以藉此逃避刑責,實屬不該。何況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200萬元,但一再拖延給付,造成被害人家屬甲○○精神不快,且經動用測謊被告才承認犯罪,又不及時將被害人送醫 (醫院就在現場附近),被害人家屬因而表示不予原諒等情 (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 原審業已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國家司法公權力之輕蔑態度,有課予刑罰,以示懲儆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本院亦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