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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蘇隆惠林秀鳳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靠路旁讓乘客下車,係告訴人自後追撞其車門,其要無過失,且係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協議,方離去現場,亦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亦非肇事逃逸各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停車車旁尚有一車停靠路旁,及告訴人撞擊其右後車門後,機車並未倒地,而係卡在二車之間,顯認其係併排停車,逕讓乘客下車,致告訴人機車閃煞不及撞上其右後車門,而有未緊靠路旁停車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任乘客開啟車門下車之過失。另告訴人自始均稱其有告知被告有受傷,請其下車處理,然被告均未下車,先以請告訴人代關車門,以檢視車門有無損壞之由,即行離去,後經告訴人追阻,將機車停其車前,又利用告訴人折回取物,將其機車移開,復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亦坦認當場因看法不一,未候員警到場即行離去,僅堅稱錯不在他,亦與告訴人指訴未為處理即行離去相符。又告訴人於本件肇事受有左肩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亦據提出診斷証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件肇事係過失初犯,被告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傷情輕微,並已為民事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14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於94年8 月
    2 日下午5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3E-491號營業用小客車,
    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沿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3號前,本應注
    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停
    放於距路緣逾60公分、約2 公尺處,供車內乘客下車,而因
    該名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禮讓車輛先行,致適沿
    同向後方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乙○○所騎乘
    車牌號碼XU N-860 號重型機車閃煞不及,隨即碰撞甲○○之
    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乙○○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下肢
    挫傷、擦傷之傷害。嗣乙○○起身告知甲○○其受有傷勢,
    並請甲○○停留現場處理,詎甲○○見狀,非但未下車查看
    並協助救護,反駕車離去,經乙○○記下車牌號碼,提供警
    方查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述營業用車輛
    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亦不否認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傷害等情,惟辯稱:當時路邊有停放機車,其車
    係靜止不動、停待乘客下車,距離路緣並未達檢察官所指之
    3 公尺,嗣約5 分鐘後遭1 部行進中之大型機車追撞,當然
    行駛之人是肇事者;且當時乘客係酒醉老人,行動緩慢,又
    以銅板給付車資,耗時甚久,與告訴人指稱小客車緊急煞車
    、未打方向燈,時間不能吻合。此外,告訴人應僅有輕微擦
    傷,因自林森北路至事故地點約15公尺、距離甚近,且從紅
    燈轉為綠燈時間不多,告訴人不及高速行駛,撞擊力道有限
    ,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倒地,僅45度斜勢站立,並首
    先開口稱:大車與小車事故,就是大車的錯誤,要求賠償,
    並曾追上乘客同樣要求賠錢,看不出告訴人是等待被救助之
    對象,或倒地不起、血流滿地,動彈不得,本件係因與告訴
    人無法談成賠償所致云云。
二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事故,亦不否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惟辯稱本件事
    故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業具結證述:「我騎車時,有1 台計程車停在很外面..我
    就從他右側經過,忽然右後車門就打開,我的機車就撞到他
    門上,我就往右邊倒,右邊有停另1 台車,我就倒在2 台車
    的中間..(問:該計程車與路邊停放的車輛中間足夠你經
    過?)證人答是,我是他打開車門的時候撞到他車門裡面。
    」(見95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再參酌被告自述本件撞擊位置
    係在被告營業用車輛右後門之中間位置(見95年6 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而告訴人所駕機車車身亦當有一定之寬度,
    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能自該車右側通行觀之,顯見被告臨時停
    車處距路面邊緣當逾60公分餘,約1 台自用小客車及1 台機
    車寬度總和之2 公尺而未緊靠路面邊緣。而按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對此自應知之甚
    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詎被告疏未注意緊靠路面邊緣停車
    ,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即告訴人因此受有左
    肩挫傷,左下肢挫傷、擦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被告雖以告訴人於事故後並未倒地,看不出是等待被救助之
    對象,其因認沒有事情始行離開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於
    審理時結證稱:「(問:他是否知道事故發生?)知道,他
    也知道我受傷,當時我就跟他說我的車子壞掉了,我的腳有
    流血,車上的乘客當時就走掉了,他跟我說叫我幫他看車門
    ,幫他關關看,我關上後他就往前開走,我再追上去告訴他
    這樣是肇事逃逸,之後我又回原處拿包包,這時候被告就離
    開。(問:你追上去多遠?)100 公尺,我追過去時,他說
    他是要停前面一點,不要擋到人家,當時我有告訴他這樣離
    開是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我還為了怕他離開把機車停在他
    車子的前面,後來我回去拿包包,他又開走。」(見同上日
    審判筆錄)綦詳。本院復審酌被告除坦承確有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事故外,並自陳告訴人有輕微擦傷等語,顯見被
    告對於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一情,知之甚明;其僅
    因認告訴人傷勢無礙,復自認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故而逕
    駕車駛離。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亦即,交通事故
    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肇事人有無過失,
    只要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之人皆
    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況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綜上,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將車輛緊靠路面
    邊緣停放,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駕車逃逸等情,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按: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定刑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
    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
    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係屬72年6 月26日前
    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業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傷害
    人後逃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歲
    甚高、品性尚可,本次固因疏未注意應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以
    致肇事,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然車上乘客擅開
    車門亦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甚重等一切
    情狀,及斟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求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罪各3 月、6 月有期徒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
    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嗣於論告書雖
    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改求處有期徒刑4 月,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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