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鈺順企業社(下稱鈺順回收站)負責人,專門經營資源回收場工作,平日利用車輛代步從事業內工作,駕車為其完成主要工作之輔助工作,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2月8日某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暫告段落後,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等規定,而其經營之鈺順回收場前方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之道路亦劃有黃線禁止停車線,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車輛停放在其前述資源回收場前方之方便,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平日載運回收資源之車牌號碼HC-8601號營業用小貨車,任意停放在上開禁止停車之路段 ,且未開啟燈光或設置必要之警示燈號及反光標誌。適有葉耀鑫酒後(酒測值血液濃度為25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27MG/L)騎乘車牌號碼ISY-637輕型機車,於當晚8時50分許,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八里往五股方向直行,途經前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右手掌背面撞及甲○○前開停放之小貨車車斗左後角,葉耀鑫因此人往後倒臥,機車則失控倒地,甲○○自鈺順回收場內聽聞此狀,即刻至案發處將葉耀鑫及其機車移至場內,後因認事態嚴重,無法掩飾,乃報警處理。葉耀鑫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創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延至92年2月27日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揭示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無非以下列所載證據為論據: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有將其所駕駛之HC-8601號小貨 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黃線標誌之現場道路,侵入慢車道,而被害人葉耀鑫於車禍發生後,除腦外傷外,右手背有1.5 公分長、深0.5公分、寬0.5公分之新撕裂傷,其所騎之ISY- 637號機車左側磨地車損,顯見被害人之右手背新裂傷非倒地之擦傷痕。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黃線之地段,車體侵入慢車道,被害人騎機車經過該路段,閃避不及,右手掌背撞及被告所停放HC-8601號小貨車 車斗左後角,被害人所騎機車失控倒地所致。 (三)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邱世正、到場救護之消防隊人員鄭錫鴻、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乙○○等人之供述,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檢察官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資為佐證。 四、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對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係被害人酒後駕車,又因天雨路滑自己不慎摔倒,並未擦撞被告停放於路旁之小貨車,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完全無關云云。 五、本院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現場已有移動,被害人所騎之ISY-637號機車已被移至路邊,故警員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示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相字第98號卷第15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邱世正證述明確。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之ISY-637號機車車頭、車尾均 無擦撞痕跡,只有右踏板及車頭左照後鏡下邊塑膠殼方向燈兩側有刮地痕,道路並未發現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等情,復據證人邱世正證述綦詳,並有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之ISY-637號機車之照片可按(同上相驗卷第9至13頁)。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雖其右手掌背有1.5公分長、深0.5公分、寬0.5公分之新裂傷,有馬偕紀念醫院函、急診病 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偵續119號第2卷第35頁,本院卷內);於車禍發生時,被告有將上開HC-8601號小貨車停置在 上開肇事路段道路,固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邱世正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8月14日審判筆錄 );惟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20日履勘上開車禍現場,就 該HC-8601號小貨車與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騎同型式機車 (因被害人所騎機車已搬移不知去向)比對結果,騎該機車沿肇事路段由八里往五股方向行駛,如右手掌背部擦撞小貨車車斗左後角致撕裂傷,則該機車右手把及右照後鏡亦會擦撞小貨車車斗左後角,有該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照片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機車右手把及右照後鏡並無損壞,僅機車之右踏板及車頭左照後鏡下塑膠殼方向燈兩側有刮地痕等情,已如上所述,則謂本件係因被害人騎機車經過肇事路段,右手掌背擦撞被告所停放於路邊小貨車車斗左後角所致,尚與事實不符。公訴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機車經過肇事路段,見被告停放於路邊之HC-8601號小貨車,閃避不及,右手掌背擦撞該小 貨車車斗左後角,機車失控倒地所致云云,尚非有據。 (二)再查,上開肇事路段,原係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標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改劃絕對禁止停車之紅線標誌,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技士張庚辛證述綦詳(見原審審判筆錄),而車禍發生時,被告所有之HC-8601號小貨車係停放 於該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旁,已如上所述,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固足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行,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認之。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被害人之發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與其停車之違規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辯稱:「當時伊在鈺順回收站內,聽到有機車倒下聲音,出來看被害人機車倒在兩個車道中間虛線上,被害人倒在機車旁,伊所有HC-8601號小貨車停置處與被害人人 車倒地處距離約15公尺,機車並未擦撞到伊之小貨車,係被害人酒駕自行摔倒。」云云;證人即警員邱世正亦證稱:「伊接獲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問被告本件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說係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出來看,看到被害人倒地,他說係被害人摔倒,伊當場查看機車是否被撞擊或機車撞擊他物的痕跡,並沒有看到該些痕跡,只看到機車右腳踏板有輕微刮地痕,印象中路邊有停放被告車子,距離蠻遠的。」等語(見偵續119號卷第1宗第53、54頁、本院審判筆錄),並提出檢察官93年7月6日履勘現場時,其依指示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資佐(見同上偵 查卷第57頁),依該現場圖所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指被害人人車倒地處,係在八里往五股方向兩個車道中間之虛線旁,距離被告所停放路邊之HC-8601號小貨車約一、 二十公尺。據以分析,苟被害人所騎之ISY-637號機車有 擦撞被告所停置於路邊之HC-8601號小貨車之左後側,則 機車之車頭或右手把、右照後鏡等處,會因撞擊力而有所毀損,且機車因撞擊力之物理作用,會往HC-8601號小貨 車之左側旁道路傾倒,始符常理;而依證人邱世正所述,及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照片(相字第98號卷第 9~13 頁)所顯示,被害人所騎之ISY-637號機車車頭及右手把、右照後鏡等處,並無擦撞小貨車之痕跡及毀損情形,於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人車係倒於距離HC-8601號小貨 車約一、二十公尺遠之八里往五股方向兩個車道中間虛線上,並非倒於小貨車旁之道路上,則謂被害人所騎機車有擦撞被告停置路邊之小貨車,與常情不符。 (三)另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前往現場救護被害人之證人鄭錫鴻,及其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僅證明證人鄭錫鴻於車禍發生後前往現場救護之情形;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乙○○僅能證明車禍發生後現場看到情形,均不足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至馬偕紀念醫院函及所函送之病歷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亦僅能證明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形,及被害人車禍發生受有右手背撕裂傷等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無足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實原因;即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卷內相關資料,認為「葉耀鑫右手背部3公分裂傷結痂痕,右 手指背部結痂痕,不屬倒地之擦傷痕,亦非對車體後方撞擊痕,應是與其他物體之撞擊性所產生之痕跡」、「本案肇事現場已因移動而破壞,車禍發生後,車輛倒地應會在地面上刮地痕或血跡,而警方搜證資料上並無此方面資料,以致無法研判當時肇事情形」(見偵續119號第2宗第2 、3、10頁),亦認被害人之傷痕非撞擊被告小貨車,應 係與其他物體撞擊所致,且肇事現場已因機車移動破壞,無法確切研判車禍發生之原因。據以分析,在證據上僅足證明被害人係因騎機車途經上開路段發生車禍,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但其車禍發生之原因如何?是否因被告停車疏失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尚非被害人騎機車途經肇事路段,右手掌背撞及被告停放路邊小貨車車斗左後側所致,亦無法證明車禍發生與被告之停車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係有過失責任,被告之被訴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其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