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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1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 ○○○○○○○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4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登記名義人丁○○,平日由其使用車號BGO-92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汀州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雖天候下雨,惟已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應即停車等候,竟未停車仍冒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DUC-986 號輕型機車,沿汀州路由西向東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即起步行駛, 甲○○○○○○○○○○○○○ 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伊左側而來,閃避不及,其車頭擦撞乙○○的左前車身,致乙○○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部、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甲○○○○○○ ○○○○○○○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另行起意,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幸與乙○○同向行駛在旁的許福清見狀,自後追趕,追至中正橋時看清車號後,立即記下車牌。員警據報到現場後,撥打許福清留下之電話號碼,通知許福清至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製作筆錄後,循線向登記車主丁○○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固坦承車牌號碼BGO-928 號重型機車,係登記其女友丁○○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作為代步工具之情事,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先後於原審、本院辯稱:其未於93年12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告訴人乙○○所指車禍發生地點,也未曾與告訴人發生過車禍。證人許福清對於車牌號碼僅稱係928或328,並表示沒有記下英文字,而是警察事後查出,又證人許福清所描述的雨衣、安全帽,其從未使用過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查:
(一)車牌號碼BGO-928重型機車,係證人丁○○所有,自93年4、5月間起由被告甲○○○○○○ ○○○○○○○使用及保管一節,業據證人丁○○於原審時結證:該車是被告買的,借伊的名字登記,自93年4、5月間開始即由被告使用等語在案(參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42頁)。質之被告亦供承:上開機車並未曾遺失等語在案,因此,上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3年12月4日之前後期間,係被告所保管、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於93年12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UC-986 號輕型機車,沿汀州路西向東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汀州路口時,遭從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闖紅燈的重型機車擦撞,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部、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對方未下車處理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結證:當時我騎機車走在汀州路上往和平東路方向去,我騎到重慶南路口,我是綠燈,我過了高架橋下約四分之三的交叉路,被從重慶南路要往中正橋永和方向行駛的機車,從左側撞過來,對方闖紅燈,他的機車撞到我機車的左側把手,我跌倒,他連停都沒停就走了,我知道是個男子,車子是黑色的等語。證人許福清於原審時亦結稱:於93年12月4日早上7點20分,我騎機車的方向是由汀州路往公館方向,車子當時停在乙○○機車的旁邊等綠燈,燈號變綠燈後,我沒有馬上走,兩邊看一下,但乙○○一看到綠燈,車子就先騎了,我騎在他左後方,這時由重慶南路往中正橋方向,有一台機車闖紅燈,乙○○騎到路口約三分之一處,對方的機車有往左側偏,但稍微擦撞到乙○○機車的左邊,然後乙○○就倒下,對方機車車頭晃了兩下,沒有倒,他有回頭看了一下,就騎走了。我跟乙○○距離很近,我的車是150 CC的,所以我就想去追那部機車,那部機車往中正橋方向,因為下雨,我不敢騎太快,追到下中正橋,那邊有派出所,我有追上他,我叫了他一聲喂,他也有看我一下,他當時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所以我只能確定他是白種外國男人,但是長相我沒有看清楚,他看了我一眼,就加速騎走,我就記下車號,然後到中正橋旁邊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就車禍發生經過情形所述各節,核與證人許福清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乙○○及許福清上開所述各節,尚非子虛,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28頁),是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而撞傷一節,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 ○○○○○○○ 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BGO-928 重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闖紅燈,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因此,證人許福清當時所追趕之人是否即為肇事者,及其當時是否確實將所追趕機車車牌號碼完整告知承辦員警,即有審究必要。經查:
1.證人許福清結證稱:因為那天禮拜六,又是早上七點多,路上沒有什麼車子,有下雨但是雨勢不是很大。撞到乙○○的時候,我看到那部機車顏色偏黑色,安全帽也是黑色,對方的安全帽沒有擋風玻璃,對方有穿雨衣,是一件式的,什麼顏色我沒注意。追到中正橋時我才看到車號,所以我確定不會追錯車。追的這段過程中,路上沒有幾部摩托車,也沒有看到相同類型的車。我在國外跑船跑了十年,主要是我叫了他一聲,他回頭看我一眼,加上安全帽沒有擋風玻璃,所以我有看到他的眼睛及一半的鼻子,有白種外國人的特徵,是男的。而且,因為車牌很好記,好像跟節日有關,我現在還能記得是928還是328,英文我沒有記,完整的車牌是警察告訴我的,我只有記下數字及重型機車的車型等語(參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許福清對於其當時所追跟的機車車型外觀,騎車之男子為白種外國男子等情節,均仍非常肯定,足見當時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者應為騎乘黑色重型機車之白種男性外國人,至為顯然。
2.證人許福清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車號部分中的英文字部分,陳稱是警方所查出,與其於93年12月4日、94年6月27日警詢中明確陳述該部違規闖紅燈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車號,有所不一致。惟質之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曾志恭於原審時結證: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的摩托車倒地,被害人是否在現場,我已經記不得了,我做現場測繪,當時有人(是誰我記不得,但不是被害人)告訴我有一位證人有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並給我證人的手機號碼,我就打電話請該證人到被害人所送去的和平醫院,對證人製作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BGO-928 ,是許福清在和平醫院急診室內跟我講的,許福清並說事故發生當時他就在被害人旁邊,他有騎車去追肇事逃逸的人,但沒有追上,他說車牌號碼是他當場看到記下來的,並說是黑色的重型機車等語在卷(參見原審9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因此,本件肇事車牌號碼究係如何查得,即有先予究明之必要。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一般人之記憶,應以事件發生之時最為鮮明,並隨著時間的經過,而逐日遞減,因此,目擊證人於最近車禍發生時點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應最接近於真實。且證人曾志恭亦陳稱:完整的車號係證人許福清所給予的,因此,證人許福清於93年12月4 日所為之警詢筆錄,確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茲證人許福清於上開期日於和平院區製作筆錄時,員警曾志恭當場錄音,該錄音光碟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結果,員警曾詢其車號,雙方之詢答內容略為:證人曾志恭問:你記得的車號是幾號?證人許福清答稱:BGO,BGO。證人曾志恭問:這樣寫對不對?證人許福清答:BGO-928,對。證人曾志恭問:928,BGO-928,你說是黑色的?證人許福清答:嗯。證人曾志恭問:我怎麼查是銀色?證人許福清答:黑色的,沒錯。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由證人曾志恭、許福清之上開問答內容觀之,證人許福清當時應係依其自己記憶而為有關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陳述。證人曾志恭在證人許福清陳述前,對於該肇事機車之車牌,應無所悉,是以證人曾志恭在作書面筆錄時,尤特別與其確認該車牌號碼之寫法是否正確。且在證人曾志恭查出該車應是銀色時,證人許福清尤堅稱是黑色的。因此,由證人許福清及曾志恭二人在上開期日所為之警詢錄音紀錄,可以確定證人許福清確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已將其所追趕肇事機車完整車牌告知處理之員警曾志恭,證人許福清於當時並非僅記下車號之數字部分而已,綜合上開各事證,證人許福清於車禍當天,確已將其所追趕之肇事機車之完整車牌號碼告知承辦之員警,且該輛機車之車牌號碼為:BGO-928號,要堪認定。
4.上開肇事車牌號碼,既堪肯認,而車牌號碼BGO-928 號機車係登記於證人丁○○名下,平日交予被告使用,亦如前述。又被告為巴西國籍,白種男性,亦有被告之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14頁),與證人許福清所證述其當時追趕之肇事機車駕駛人之外觀為白種外國男性之特徵相符。參之我國現有之機車數量高達一千餘萬台,本件員警依據證人許福清所記下之車牌查證結果,其所有人雖為本國女子,但實際使用人竟是外國人之被告。此外,證人許福清於警詢時堅稱肇事機車之車型為重型、黑色,與BGO-928 機車之外觀亦相一致,此有該機車照片七紙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10至13頁),益信證人許福清當時所追趕之肇事者應為被告無疑。
5.證人許福清雖不記得肇事者當時所穿著之雨衣顏色,但查,一般人處於類似前述之突然狀況下,通常僅能依其本能摘取其認為最重要的部分作記錄,客觀上並不能苛求目擊者尤如錄影機之設備般,將現場狀況逐一記錄,是證人許福清僅摘要記錄車號及駕駛之人、車子外觀,與常情並無不合,參之證人許福清亦僅是偶然之下行經肇事地點,而目擊本件車禍事故,其與被告之間並不認識,亦無前隙,客觀上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因此,被告所辯稱:證人許福清記得車號,卻不記得雨衣顏色,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核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時值冬天,且為星期六之早上7 時20分許,道路上車輛較平日減少甚多,加上當日為雨天,此亦據證人乙○○、許福清分別證述在案外,並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參見偵查卷38頁),車流應更為稀少,而質之證人許福清亦結稱:當時道路上車輛沒幾部,中正橋上也沒有相同類型機車等語。參之證人許福清所追趕之機車特徵、駕駛人特徵均與被告及其平日使用之機車相符,足認,證人許福清證述:確定不會追錯車等語,亦資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車禍發生、肇事逃逸等情,供承在卷,核與上開認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機車亦有適用。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此不惟據證人乙○○及許福清二人結證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燈光管制號誌。又本件車禍當時雖值雨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徵,被告自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其行向之號誌紅燈已亮起,未依上開規定停車而仍繼續前行,致產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要堪認定。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是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非但未下車進行救助,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已如前述。從而,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另認,被告為巴西籍,為外國人,其在臺犯本件公共危險等罪,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先否認犯罪,再坦承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又本件係意外之車禍,無虞再犯,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0萬元,並給付完畢,此有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47頁),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一: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均係如何執行之問題,核與上開緩刑之宣告無涉,本院因而明確載明上開緩刑宣告之旨,以利確定後之執行,併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