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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炳禎黃俊明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海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平日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沿街兜攬生意,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自民國(下同)94 年2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2月11日凌晨4時40分止,期間曾於10日下午4、5時有返家照顧小孩準備晚餐並休息1、2小時外,其餘時間甲○○均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外營業,且自甲○○晚餐後再度外出營業起至94年2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其在路上行駛之時間,業已超過8小時。乃甲○○明知長時間駕駛恐將導致自己精神困鈍、反應遲緩,並有致生危害於廣大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可能,猶於94年2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繼續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火車站前方路段,即八堵路與八堵路127巷口附近,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因長時間駕駛致其精神困乏而疏未注意,並在該處路口逕自向左迴轉以改變其行車方向(即改由「七堵」往「市區」方向行駛),惟猶未完成上開迴轉動作,旋又萌生按原來車行方向繼續行駛之念(即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並先、後藉由向右及向左迴轉之方式,急速調轉其駕駛車輛車頭,該車遂因而失控,並筆直駛上該處路口用以分隔行車方向之紐澤西護欄(以下簡稱「分隔島」),其車身亦因而嚴重右傾(因該車左側固係行駛在「分隔島」上,惟其右側則係行駛在八堵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之內側車道),並自左向右,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繼而先、後衝撞正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駛至該處,由乙○○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設置在八堵路路邊之八堵幹線電線桿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000-000號、000 -000號機車,並終因車體嚴重毀損,致不堪行駛,而停駛路旁;且乙○○亦因上開衝撞而人車分離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大結節骨折、頭皮裂傷、下唇擦傷、右肩瘀斑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上開車禍過程並為適駕駛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攬客駛至該處之丙○○全程目擊,丙○○遂至甲○○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對甲○○稱「你撞死人」;乃甲○○明知其駕駛車輛業已肇事致人受傷,猶不逗留原地查看乙○○所受傷勢,亦不在場協助傷患就醫,反乘隙棄車,並迅速翻越分隔島後逃逸無蹤,嗣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始依現場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循線向其登記車行查得甲○○之年籍資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卷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僅爭執證人丙○○所言不實(證明力)、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鑑定結果不對(證明力),本院審酌本案卷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之作成時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案卷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亦不否認其未曾逗留現場以協助救護傷患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連續開車起過8 小時,當天係下月伊才失控撞到分隔島,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乙○○亦有過失,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不對。另本件車禍之案發當時,伊並不知自己駕駛車輛業已撞傷告訴人而肇事,又伊雖未逗留原地,亦未協助傷患就醫,然此實係肇因於伊自身亦因本起車禍而受有傷害,是伊始步行至對向車道休息一下約15分鐘,然後才攔截計程車趕往友人住處,再請友人陪同伊至醫院看診,是伊自非肇事後逃逸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

1.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又自94 年2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2月11日凌晨4時40分止,除中途於10日下午4、5時有返家照顧小孩準備晚餐並休息1、2小時外,其餘時間被告均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外營業,且自被告晚餐後再度外出營業起至94年2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至94年2月11日凌晨4時40分止,被告駕駛車輛在路上行駛時間,業已超過8小時有餘,乃猶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並於途經八堵火車站前方路段,即八堵路與八堵路127 巷口附近時,失控駕駛上開車輛駛上該處路口之「分隔島」,該車車身並因而嚴重右傾(因該車左側固係行駛在「分隔島」上,惟其右側則係行駛在八堵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之內側車道),再自左向右,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繼而先、後衝撞正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駛至該處,由告訴人乙○○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000-000號、000-000號機車,且告訴人亦因上開衝撞而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大結節骨折、頭皮裂傷、下唇擦傷、右肩瘀斑及左大腿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車禍現場照片13張、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考。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4 年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駕車在外營業,至當日下午4、5時許即按時返家為二位未成年之女兒及自己準備晚餐,並經洗澡、看電視、休息小眠等,迨於晚間10 時始再外出開車攬客,至94年2月11日凌晨4 時30分準備收工返家休息,此乃被告每日生活起居之作息表,是被告並無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云云(見被告95 年8月11日刑事上訴暨答辯理由並請調查證據狀),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說,況被告於94年6月6日偵查中及95 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有返家休1、2 小時等語(見偵字第1536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60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2 月10日下午4、5時返家休息5 小時左右至晚間10時許方再度駕車外出營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於94 年2月10日營業下午4、5時返家照顧小孩並休息1、2小時之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式計算,被告於94 年2月14日下午5時返家休息2小時後於當日下午7時再度駕車外出營業,再至94 年2月11日凌晨4時40 分止,被告在路上行駛之時間,業已超過8小時,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云云,亦不可採。

3.雖被告就其何以失控駕駛上開車輛駛上該處路口「分隔島」之經過,及其如何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情節,雖迭所避就,然查:

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13張、車損照片5 張之所示,顯見:①路口「分隔島」有撞擊痕跡;②被告駕駛車輛靜止位置,係在八堵路外側車道之右側邊緣、八堵路「路肩」及其路邊「機車停車格」等處;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靜止位置,則係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前側附近;③距離路口「 分隔島 」起始點「1.6(長)、1.2(寬)公尺」及「10 .4 (長)、0.8(寬)公尺」處,各有1 條自左向右,大幅度沿八堵路內側車道一路斜向外側車道之刮地痕跡,該刮地痕跡並分別止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側」及「左後側」位置;④被告駕駛車輛車頭幾近全毀,且其車頭左、右兩側亦查有明顯破損痕跡;⑤停放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000-0000號、000-000號等機車,紛紛倒臥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茲以上開情節參佐證人丁○○即八堵分駐所員警證述:現場圖上所示刮地痕為被告駕駛車輛刮地痕(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2頁)等內容,則被告駕駛車輛自該處路口駛上「分隔島」後,因該車車身嚴重右傾(因該車左側固係行駛在「分隔島」上,惟其右側則係行駛在八堵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之內側車道),遂自左向右,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繼而與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000-000號、000-000 號等機車發生衝撞,並終因車體嚴重毀損,致不堪行駛,而停駛路旁等車禍過程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遍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內容,雖俱無告訴人騎乘機車刮地痕之測繪;證人丁○○即八堵分駐所員警亦係到庭證稱:因當時下雨,路面顏色很深,所以看不清楚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跡(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2頁)等語,致本院無從精確判斷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之位置所在。然徵諸目擊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證人丙○○,曾到庭結稱:車禍發生以後,我是在八堵幹線電線桿旁找到本案傷者即告訴人乙○○;當時,告訴人係倒臥在該只電線桿旁,且其頭戴安全帽並早已鬆脫滑落他處,我見他頭頂不斷出血,便上我車拿取衛生紙幫他止血,同時撥打110 報警,但我並未移動告訴人倒地位置,亦未移動現場車輛(見原審審判筆錄第9 頁)等語;證人丁○○則曾於偵查中結證:當日,我於巡邏途中接獲通報,遂立即趕往車禍現場;據我當時所見,告訴人確係倒臥在八堵幹線電線桿之旁,且自我到場時起,至交通隊抵達現場測繪時止,車禍現場並未經人移動(見偵字卷第65頁)等語。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八堵幹線電線桿係在被告駕駛車輛靜止位置後方(且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體左側外緣以直線向後延伸位置)」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倒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前側」等相對位置,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自「分隔島」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後,應係按諸「告訴人騎乘機車」、「八堵幹線電線桿」及「路邊停車格機車」之順序,一路與上開人、車發生衝撞,且告訴人亦人車分離倒地,並分別滑行至「八堵幹線電桿旁」(人)、「被告駕駛車輛靜止位置之左前側」(車)始行靜止;換言之,被告駕駛車輛自「分隔島」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後,係先、後衝撞「正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駛至該處,由告訴人騎乘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設置在八 堵路邊之八堵幹線電線桿」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000-0003號、000-000號機車」,自亦堪可認定。

⑶證人丙○○平日亦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94年2月11日凌晨4 時40 分許,證人丙○○因在基隆市區搭載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區之乘客( 姓名年籍不詳 ),遂駕駛000-0 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乃途經八堵火車站前方路段,即八堵路與八堵路127 巷口附近,因赫見其前方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在路口向左迴轉,證人丙○○為免發生危險,遂先停止行駛;乃被告猶未向左迴轉完成,旋又先、後向右、向左急速迴轉,藉此調轉車頭,欲按其原先行向,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沿證人丙○○駕駛車輛右側駛至該處,且未曾稍事逗留,即繼續經過路口往前行駛;證人丙○○見被告車行詭異,遂原地靜止而停滯不前,乃果見被告駕駛車輛在調轉車頭過程中,突然筆直駛上該處路口「分隔島」,致該車車身嚴重右傾,繼而自左向右,斜向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並衝撞正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後側,又連續撞擊電線杆及路邊機車,始停駛路旁;證人丙○○見狀,乃迅速將自己車輛駛至被告駕駛車輛後方,並立即下車救護傷患,此均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調偵字卷第12頁、第18-20頁;原審審判筆錄第7-9頁)。

⑷茲被告雖矢口否認曾駕駛車輛在上開路口向左迴轉,又於迴轉動作尚未完成之情形下,逕自先、後向右、向左急速迴轉等駕車經過,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過程,亦與證人丙○○所證之上開內容略有出入,然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曾一再指稱:伊騎乘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突遭被告駕駛車輛自伊車左側超車,接著,伊便看見被告駕駛車輛先莫名駛上路口「分隔島」,再向右回彈並因而撞及伊車左側(偵字卷第61頁;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云云;然證人乙○○亦曾聲稱:「(問:為何你所陳述之車禍經過與證人戊○○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略有出入?)車禍發生前,我沒有注意戊○○的車子,我只知道我是沿八堵路直行要往七堵走。(問:被告駕駛計程車當時是否有超越你的機車?)我不確定。我只確定我是沿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原審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參諸證人乙○○甫一被撞,人便昏迷(原審審判筆錄第6 頁),顯見,證人乙○○因本起車禍所受撞擊應非輕微,則衡諸一般人在身心受創之情形下,所可能衍生之記憶扭曲或記憶誤植,兼以本案車禍之發生,亦不過是繫於轉瞬之間,則自客觀以言,證人乙○○就本案車禍經過所描述內容之可信度,較之單純目擊之客觀第三者,即本案目擊證人丙○○而言,自屬尤低。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曾駕駛車輛在上開路口向左迴轉,又於迴轉動作尚未完成之情形下,逕自先、後向右、向左急速迴轉,並曾飾詞稱:會撞到分隔島伊自己也莫名其妙,可能是那邊的標示不清楚,反光不是很清楚,當天又下雨,伊有一個朋友的弟弟就是撞死在那個路段,伊可能也是因為運氣不好才去撞到分隔島云云。然查,肇事路段乃「直行」路段,且其車道工整,亦核無突然限縮或改道情事,兼以案發當時固係夜間有雨,惟該路段亦有照明設施,此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偵字卷第28-31 頁)在卷可稽。是倘被告駕駛車輛果係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筆直行駛」,而未試圖在肇事路口反覆迴轉以變更行向,則以其車行方向研判,就令被告辯稱上開路段標示不清或反光不清云云屬實,然其駕駛車輛亦斷無突然飄移,並逕自駛上已非「筆直行駛」所能及之中央「分隔島」之理;乃被告駕駛車輛竟無故駛上「分隔島」並進而肇事,勾稽上情以觀,益徵證人丙○○陳稱被告駕駛車輛在肇事路口反覆迴轉以變更行向,終至該車車身失控並駛上中央「分隔島」肇事等情節,應屬實在。

⑸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委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營小客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路中分隔島後復偏右撞及連車及停置路邊陳車等,為肇事原因。(另棄車逃逸違規)二、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違規超速)三、己○○重機車(停置中)受波及,無肇事因素。四、庚○○重機車(停置中)受波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 年9月13日基宜鑑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基宜鑑字第950408號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嗣本院再委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經該會95年12月15日第2153次會議之鑑定意見,本件肇事之原因仍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95年12月18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為專業之車禍肇事鑑定機構,渠等依據相關當事人之供述、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佐以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科學之分析方法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倘個案有派員親赴現場履勘或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述之必要,渠等自當會派員至現場或通知相關人士到場陳述意見,是尚難僅以渠等未派員至現場或通知相關人士到場即遽謂鑑定意見有誤,是被告辯稱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並派員親赴現故鑑定意見或通知被告到場故錯誤百出云云,委無可採。又本件鑑定意見書所載之時間(94年2月11日4時30分),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時間(94年2月11日4時40分許)雖略有出入,但此並不影響該鑑定意見書之正確性。另本件鑑定意見書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均為「八堵火車站前」,並無二致,故被告主張二者記載不同云云,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⑹綜上研析,堪認本案車禍之肇事成因,實乃「被告駕駛車輛在肇事路口逕自向左迴轉以改變其行車方向(即改由「七堵」往「市區」方向行駛),惟猶未完成上開迴轉動作,旋又萌生按原來車行方向繼續行駛之念(即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並先、後藉由向右及向左迴轉之方式,急速調轉其駕駛車輛車頭,致該車車身失控,而筆直駛上該處路口中央「分隔島」,該車車身並因而嚴重右傾(因該車左側固係行駛在「分隔島」上,惟其右側則係行駛在八堵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之內側車道),繼而自左向右,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並先、後衝撞正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駛至該處,由告訴人騎乘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設置在八堵路邊之八堵幹線電線桿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000-000號、000-000號機車」所致。

4.按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肇事路段雖係夜間有雨,然該路段設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因長時間駕駛致精神困乏而疏未注意,並逕自向左迴轉以改變其行車方向(即改由「七堵」往「市區」方向行駛),惟猶未完成上開迴轉動作,旋又萌生按原來車行方向繼續行駛之念(即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並先、後藉由向右及向左迴轉之方式,急速調轉其駕駛車輛車頭,致該車車身失控,而筆直駛上該處路口中央「分隔島」,繼而自左向右,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並衝撞正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駛至該處,由告訴人騎乘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肇事逃逸之部分: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曾逗留現場以協助救護,反而棄車他往等情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丁○○分別證述在卷。茲被告雖就此飾詞辯稱如前,然查:1.證人丙○○目擊上開車禍發生後,為救護傷患,旋將自己車輛駛至被告駕駛車輛後方,並在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對被告聲稱「你撞死人」;乃被告聞言,旋即開啟車門,並逕自往對面方向翻越「分隔島」跑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調偵字卷第12頁、第19頁;原審審判筆錄第8 頁)。核其所證,首即與證人丁○○據報後到場所見聞之情節相互吻合,觀之證人丁○○證稱:我據報到場後,現場確實未見被告其人,而僅見本案目擊證人丙○○及倒臥在地之傷者乙○○;且經我查看肇事車輛之結果,該車左前車門(駕駛座門)「是關著,但沒有鎖,但駕駛座車窗是開的」,我並曾向在場目擊之證人丙○○詢問駕駛人之現所在,乃丙○○竟對我說「駕駛人跑掉了,駕駛人跨過安全島跑掉對面就不見了」(原審審判卷第11頁)等語自明。其次,證人丙○○雖曾在場救護傷患,然其「並未移動告訴人倒地位置,亦未移動現場車輛」,此業據證人丙○○敘明在卷(原審審判筆錄第9 頁)。據此推論,證人丁○○據報到場後所見之肇事車輛現狀,自亦當與被告棄車離開現場以前之狀態相符;即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窗(駕駛座車窗)」,應早在被告棄車離開現場以前,即業經被告自行開啟。茲被告既已開啟其駕駛座車窗,證人丙○○復係在被告駕駛座旁對之聲稱「你撞死人」,則自客觀以言,被告實尤無不能聽聞之理,乃猶辯稱:不知業已撞到人云云,核其所辯,實難採信。更何況,被告曾於警詢中陳稱「是事後朋友幫我去事故現場附近問檳榔攤才知道我撞到人」(偵字卷第7 頁),且經原審提示上開筆錄予其閱覽結果,被告仍係陳稱「確實是事後朋友幫我去事故現場附近問檳榔攤,才知道我撞到人,被我撞到的人當時已經送到八堵礦工醫院」、「是我拜託朋友辛○○去現場問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倘被告聲稱不知業已撞到人云云屬實,則其又何須委託友人重返案發現場並代之向附近民眾查詢有無傷患送醫救治等事?據此反推,尤足見被告肇事之後,就其曾否「撞到人」乙節,在主觀上,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至被告雖主張證人丙○○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丙○○係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偶然經過之目擊證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乙○○互不相識,衡情證人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而偏坦告訴人之理,且證人丙○○所述與證人丁○○據報後到場所見聞之情節相互吻合,業如前述,是證人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主張證人丙○○所言不實云云,委無可採。

2.被告固又聲稱:伊係因自己亦受有傷害,始至對向車道攔截計程車俾趕往友人住處,再請友人陪同伊前往醫院看診,是伊並非意在逃逸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告係於94年2月11 日下午14時19分始至該院急診就醫,而斯時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94年2月11日凌晨4時40分已將近10時之久,查依被告所述其自身之傷勢非輕,則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儘就醫,然被告卻於受傷後約10小時始前往醫院急診就醫,顯不合理,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憑信,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再者,被告雖又砌詞稱:車禍發生後,我並沒有馬上離開,因為我本身也因為這起車禍受傷,所以當時我人不舒服,便慢慢跨越分隔島(也不是很慢,就是平常走路的速度,但有一點一跛一跛的),先穿越馬路到八堵火車站對面騎樓下蹲靠休息,前、後大約15分鐘,繼而穿越馬路折返八堵火車站,改搭計程車到我朋友住處(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云云;然倘被告所言屬實,則其所指上開舉措亦未免有悖常理。蓋以案發當時(94年2月11日凌晨4時40分)氣溫之寒涼,苟被告果因身體不適而猶須蹲靠休息長達15分鐘之久,則較之八堵火車站對面之騎樓而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係更佳之場所選擇(被告駕駛車輛雖因嚴重毀損而已不堪行駛,然其仍無礙於被告在內或坐、或臥);又被告既稱其係在「八堵火車站」前攔截計程車,則就令其不願在自己駕駛之車內坐、臥休憩,然考諸現場環境遠近暨其便利性等各項因素,被告亦大可選擇「八堵火車站」為其休憩場所,乃竟反其道而行,猶以所稱帶傷之身,穿越馬路並跨越分隔島至八堵火車站對面之騎樓蹲靠,再穿越馬路折返「八堵火車站」以攔截計程車他往,則其所辯之昧於事理,實已誠屬昭然;參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對被告稱『你撞死人』之後,被告開啟車門就跑,據你觀察,被告當時有無外傷,動作是否流暢?)據我觀察,被告當時並無外傷,而且他跑的很快,翻越紐澤西護欄(即「分隔島」)的動作也很順暢」(原審審判筆錄第9 頁)等語,尤足反徵被告辯稱其亦有受傷、不知業已撞到告訴人云云之飾詞情虛。

3.再者,證人丁○○亦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後來你如何去尋找被告?)我是依被告車號,找尋被告靠行的車行,向車行查詢駕駛人聯絡資料,車行便告訴我被告姓名、年籍,接著我就一面打電話給被告,一面請我巡邏中的同事到被告住處去找人。我打給被告的第一通電話,被告有接聽,我問他為何肇事後逃跑,他沒有回答我這個問題,他只說他在他朋友住處,我叫他出面處理,他便掛斷電話,之後我再撥打被告電話,被告電話就呈關機狀態,無法接通,另一方面我巡邏同事到被告住處,也無人應門」、「(問:第一通電話接通後,你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掛電話的動作是否很突兀?)是,我完全沒有預期被告會突然結束通話。(問:你第一通電話與第二通電話中間間隔多久?)第一通電話被被告掛斷之後,我立刻又再撥打,然後就不通了。(問:你的第一通電話與被告短短的對答,被告的語氣如何?)很正常,他說他在朋友住處。(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有受傷?)沒有」、「被告所稱打電話到所表示要接受製作筆錄是在案發一個禮拜以後的事,而且這一個禮拜期間,我一直有持續撥打被告電話,任何時段都有試過,但都一直不通。是過了一個禮拜後,被告協同他朋友到八堵派出所,當時我們有勤務在身,所以請被告晚上再來,但被告失約,而且後來就一直沒有來,後來打電話給被告,也就一直沒有人接聽,所以我才把案件移送到偵查隊辦理。當時車子在現場,車上的證件全部都已經被拿走,所以我才需要向車行查詢被告的年籍」(原審審判筆錄第12-13 頁)等語明確。則以被告肇事後,為警查獲之過程,暨其當時反應,並勾稽前述各節以觀,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之犯行,實已灼然至明。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辛○○、丁OO、乙○○及請求再委請交通大學、成功大學或警察大學進行車禍肇事鑑定乙節,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乙○○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及再委請交通大學、成功大學或警察大學進行車禍肇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得1000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84第2項之罪,就有關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額應提高為30倍,即為新台幣元9 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 倍。是前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處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 倍,即科罰金銀元3 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故以新台幣計算為9 萬元,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罪名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之罪,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20年,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自94年2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2月11日凌晨4時40分止,期間曾於10 日下午4、5時有返家照顧小孩準備晚餐並休息1、2小時後始再駕車外出營業,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漏未敘明,尚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亦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除據被告提出和解筆錄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收到和解金無訛(見本院95 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未及審酌,稍欠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長時間駕駛,恐將導致自己精神困鈍、反應遲緩,並有致生危害於廣大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可能,猶於業已精神困乏之情形下,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街兜攬生意,其過失情節重大,並已嚴重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以犯後不思己過,反棄車逃逸,態度惡劣,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2條第1項、第185 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1 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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