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1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872-D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民國94年7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219巷之巷道路邊,經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台幣900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一)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係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兩者顯有不同,況該通知單之填單人欄,未經簽名蓋章,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此通知單之效力,不無疑問。(二)縱認此處分有效,惟該路段並非合法劃有紅線路段,既非合法劃設紅線,自無違規事實可言,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 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有限公司所有之1872-D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4年7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 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9巷劃設紅色實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A530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以繪設紅色實線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故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舉發違規事實與裁決書上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兩者所述並無不同;復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是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項為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填單人簽名蓋章並非必要記載事項,況本件通知單上已明載主管及填單人職名章,異議人誤以該通知單之填單人欄未經簽名蓋章,並非實情。
(四)再依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9月20日 北市交工程字第09433495800號書函主旨: 「本市○○○路○段219巷(如附照片處)之紅線,經查係本處合法列管」以觀,可見系爭路段所劃設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係合法設置,異議人指摘:該處雖劃紅線,但該路段並非合法劃有紅線路段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該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然該公司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故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9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通知單上雖已載明主管及填單人職名章,惟仍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簽名、蓋章有別;填單人究係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原審未予詳加說明,即認填單人之簽名、蓋章非屬必要記載事項,似有草率。
(二)本件案發地點雖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敘明係屬合法列管之劃有紅線路段,惟該函文既未附加任何證據證明,且與抗告人自網站查得之資料不符(詳如抗告狀附件),則本件案發地點究竟係屬合法列管?何以與網站查得資料不符?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即認抗告人所言係屬卸責之詞,顯有違誤。
五、惟查: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固僅載明處分機關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而未記載該處首長即處長之署名、蓋章,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悖,而有應記載之事項未為記載之違法。惟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已將有瑕疵行政處分絕對無效之事項予以明定,依該條反面推論可知,凡非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縱行政處分確有瑕疵,並非無效。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處分機關,縱無首長簽名蓋章,惟對於處分機關為何,已甚明確,並不生疑,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以本件行政處分無須以證書方式作成、內容對任何人非屬不能實現、所要求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內容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業經授權而未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顯非屬同條第2款至第6款所列事由;再本件行政處分既已蓋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關防,抗告人已可知悉欲為行政救濟時得向何機關提起,而不影響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故本件行政處分縱未記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首長之署名、蓋章,自非屬其他具有重大明顯而足以使該行政處分無效之瑕疵。縱上所述,本件行政處分固有瑕疵,惟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7款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無一相符,則本件本件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仍應屬有效處分。抗告人指此部份有議,顯無理由。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已蓋有「課長顏麗水」之主管職名章及「交通助理員丁文翔」之填單人職名章,顏麗水、 丁文翔2人既經舉發機關內部分工授權製作本件舉發通知單, 則該2人究為舉發機關之代理人或受任人,均無礙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原審縱未對此詳加說明,亦難認有何不當。足見抗告人指摘及此,亦無理由。
(二)再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既屬認定台北市○道路是否屬合法列管紅線路段之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對具體道路認定之,則該處函文所稱本件案發地點為合法列管之劃有紅線路段,自無庸另予舉證證明。至抗告人所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與抗告人自網路查詢所得資料不符等情,惟該網路資料是否隨時更新?是否正確?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則該資料之正確性,顯非無疑。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既以正式公文函覆原審,自應以該公文較為可採。縱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